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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受贿罪刑事立法的完善

2015-05-30莫芮

2015年43期
关键词:反腐败问题

作者简介:莫芮(1991-),男,苗族,湖南省怀化市人,法律硕士,湘潭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专业,研究方向:刑事法方向。

摘要:反腐败是一个国际化的问题,腐败行为严重的影响着一个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各项事业的发展,如何处理好腐败问题关乎一个国家的国计民生,我国现在正处于一个社会变革和体制转型的时期,腐败问题俨然成为一个严峻并且急需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反腐败;问题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上在反腐败立法工作明确指出:“加快推进反腐败国家立法,完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形成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有效机制,坚决遏制和预防腐败现象。完善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法律制度,把贿赂犯罪对象由财物扩大为财物和其他财产性利益。”①《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是联合国通过的第一部用来指导各国反腐败立法的公约文件,就我国现行的反腐败立法来看,有很多与公约不一致的地方。本文以受贿罪为例,结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相关规定,将我国现行受贿罪的立法与公约的规定相比较,试图找出二者之间的差异,并分析差异存在的原因,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以期为推进我国反腐败的立法进一步完善做出一点贡献。

一、比较《公约》与我国受贿罪刑事立法的差异

受贿罪是腐败案件的高发形态,其隐蔽性强,不易侦查,以及随着经济的发展,案件涉及金额愈来愈大,是惩治腐败案件的重中之重。刑法作为惩治受贿犯罪的重要手段在反腐败的斗争当中起到的是不可忽视的作用。本文将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出发,比较二者之间的不同,从而找出解决的办法。

1、二者之间主体的范围不同。我国《刑法》中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还有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使得受贿罪的主体范围不够全面,会使一些肩负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公共事务性质的非国家工作人员逃脱刑事处罚。而《公约》第二条明确指出:“公职人员”系指:无论是经任命还是经选举而在缔约国中担任立法、行政、行政管理或者司法职务的任何人员,无论长期或者临时,计酬或者不计酬,也无论该人的资历如何。

2、二者之间规定的受贿罪当中“贿赂”的范围不同。在我国《刑法》当中,贿赂的范围表述为“财物”。刑法学界的通说是采取的财产性利益说。我国的刑事立法将贿赂的范围限定为“财物”②,但我国通过司法解释明确的将“财产性利益”也纳入了受贿罪当中“贿赂”的范畴。

但是在国际上对于“贿赂”的范围又有不同的理解,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实施立法指南》的解释,“不正当好处”是指:“第一,不是人际交往当中一般性礼品或其他有形物品;第二,不正当好处可以是有形或者无形的,金钱上的或非金钱上的。”。两相比较之下,《公约》当中对于“贿赂”范围的规定较我国刑法要宽泛,将“非财产性利益”也纳入了“贿赂”的范围当中。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过程当中,以非财产性利益的行贿、受贿案件众多。这些非财产性利益的贿赂同样对于国家的利益造成了侵害,其社会危害性不亚于财产性利益的贿赂,将这些非财产性利益的贿赂确定为犯罪,能够有效的达到刑法惩治贿赂犯罪的目的。

3、二者之间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构成要件规定不同。对于在受贿罪当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在我国刑法学界当中还存在着很大的争议,争议的关键点在于“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应当属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对于该争议,在我国学界当中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学说。“肯定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否定说”则认为只要行为人收受了贿赂,那就构成了受贿罪,不考虑其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

在我国刑法学界的观点当中,“肯定说”是主流观点,但是在现实的生活当中,“肯定说”还是存在着很多难以解决的问题和矛盾。“肯定说”又分为“主观要件说”与“客观要件说”,“主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作为一种主观意识来認定,只要受贿人存在着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心理态度,那就成立受贿罪。“客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之一,“客观要件说”当中又存在着“许诺说”与“行为说”两种不同的学说。“行为说”是我国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并且也有相关的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支撑这一学说,但是“行为说”本身也存在着无法解决的漏洞和矛盾。从《公约》的规定来看,《公约》当中根本就没有对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规定。

二、解决《公约》与我国受贿罪刑事立法之间差异的构想

1、完善“贿赂”的范围。笔者认为应当将我国《刑法》当中受贿罪构成要件当中的“财物”修改为“不正当好处”。受贿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③。《公约》当中所指的“不正当好处”是指“不是人际交往当中一般性礼品或其他有形物品,其可以是有形或者无形的,金钱上的或非金钱上的”,是指一切能够满足人的欲望的利益和需求。公职人员在腐化的过程当中追求的也不仅仅是物质上的利益,从我国最近落马的一系列高官腐败案件当中可以看到,大多数官员都存在着或多或少的生活作风问题,甚至很大一部分官员就是因为抵制不了诱惑,从而走上了犯罪的道路。

2、应当取消受贿罪当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取消受贿犯罪当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构成要件。如本文上述的分析,对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构成要件。因为受贿罪侵犯的法益是国家公务人员职务的不可收买性,所以,在贿赂犯罪实施的过程当中,只要行贿人与受贿人完成了利用职务便利与利益的交换,那么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就无关紧要。并且在司法实践当中,期权化腐败的现象越来越严重,越来越多的腐败官员将权力逐渐向时间寻租,用权力和将来的利益做交换,这种腐败的方式更加安全,也更加隐蔽,其社会危害性也更大,这种期权化腐败行为是在司法实践的过程当中最难以解决的问题之一,也是广大学者呼吁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理由之一。

3、完善受贿罪主体范围,增设“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受贿罪”。增设“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受贿罪”。在《公约》的规定当中,受贿罪的主体不仅包括本国的公职人员,还包括外国的公职人员以及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但是在我国的刑法当中,受贿罪的主体只是限定在了“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还有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我国刑法学界通说认为行贿与受贿是对合犯,但是在我国刑法当中,对于外国公职人员以及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只是在《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处罚,对于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收受贿赂的犯罪行为确规定,这就会造成在司法实践认定此类犯罪的漏洞。

三、结语

随着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召开,大家都可以看到党和国家领导人对于腐败问题的重视,我国也在紧锣密鼓的开展反腐工作,从今年来查处的一大批腐败官员的案件当中我们可以看到国家对于腐败问题“零容忍”的决心,但是反腐工作是一个长期性的工作,我国的反腐活动总是呈现出一种“运动”式的特点,这对于反腐工作的开展是不利的,反腐工作的重点应当倾向于预防而不是惩治,在完善腐败立法工作的前提下,我们更应当建立起一套长期、有效的反腐败预防机制,不仅“治标”而且要“治本”,从而真正的实现“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反腐目标。(作者单位:湘潭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十八届四中全会报告全文

②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M],法律出版社,1066页

③论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张明楷,政法论坛,2004年第22卷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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