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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网络审查的搜索引擎服务商信息过滤义务

2015-05-30马民虎霍永库马宁

人文杂志 2015年9期
关键词:信息内容强制性服务商

马民虎 霍永库 马宁

内容提要各国法律监管意义上的信息过滤义务源于国家网络审查的内在要求,具有国家信息安全监管的性质。在信息内容日益失控的态势下,各国普遍要求网络服务商承担相应的信息过滤义务,但是义务的强制性问题始终未能明确。相较于其他网络服务商,搜索引擎服务商具有更强的信息控制力,搜索引擎服务也渐具公共产品的属性。搜索引擎服务商作为网络信息的“守门人”,应当承担强制性的信息过滤义务。

关键词网络审查搜索引擎服务商信息过滤义务

〔中图分类号〕D922.1;TP39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0447-662X(2015)09-0117-06

在信息技术领域,信息过滤(Information Filter)的内涵非常广泛,是指根据预设条件对信息进行分析、甄别、筛选或检索,进而向用户提供的过程。这一过程可能依据用户的个性化需求而有所不同,既可以用于屏蔽用户不希望获取的无用或有害信息,也可以用于提供用户希望获取的有价值信息。不同于技术定义,①各国法律监管意义上的信息过滤专指法定有害信息过滤,信息过滤义务与国家网络审查(Internet Censorship)活动息息相关,目的在于实现网络信息的内容安全。

为了实现国家网络审查的目的,信息过滤通常会在不同的网络架构层面展开,包括国家主干网、机构网络和PC端,常用的有害信息隔离方法包括技术屏蔽、搜索结果删除和关闭网站等等。伴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鉴于日益丰富的公共利益和私权保护诉求,互联网所承载的信息内容已经远远超出政府机构的审查能力,网络信息内容安全保障的任务越来越严峻。为此,各国政府开始寻求更为弹性而有效的公私合作信息内容治理法律框架,通过立法要求网络服务商承担愈发严格的信息过滤义务,而且并不限于被动的司法协助义务。但是,考虑到信息过滤可能与“网络言论自由”产生冲突,信息过滤义务的正当性问题在各国立法中仍然存在争议,信息过滤是否可以由网络服务商主动实施的问题也没有予以明确,这造成网络服务商主动履行信息过滤义务可能面临“侵权之诉”。同时,考虑到网络服务商参差不齐的信息控制能力,强制性的信息过滤义务能否普遍适用仍然存在疑问。

事实上,信息过滤义务是网络审查的内在要求,与公共利益息息相关,对于“言论自由”的崇尚并不必然意味着信息过滤义务正当性的减损。从我国《全国人大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分析,我国要求网络服务商承担较为普遍的信息过滤义务,同时还有相应

* 基金项目:信息网络公安部重点实验室开放课题项目“基于风险控制的互联网关键基础设施保护法律研究”(C13603)

① 根据我国公安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颁布的《信息技术信息过滤产品安全检验规范》,信息过滤是指“对网络上的信息内容进行实时分析,对预先定义的非法信息内容进行过滤和拦截。”本文中的信息过滤义务专指非法和有害信息过滤。

的附随义务,但是义务的强制性仍然未能明确。

本文认为,与其他网络服务商相比,搜索引擎服务商在信息提供的广度和深度方面都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搜索引擎服务也日渐具有公共产品的属性。作为网络信息的“守门人”,搜索引擎服务商应当承担强制性的信息过滤义务。搜索引擎服务商的信息过滤是以国家网络审查为义务来源的,具有相当程度的行政监管性质,其进行信息过滤形成的“黑名单”包含法定有害信息的网站或链接名单,是实施信息过滤和屏蔽的依据。应当被认为具有公信力,但仍然需要接受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督,保证信息过滤的透明度和准确性,防止搜索引擎服务商滥用信息过滤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同时,考虑到搜索引擎服务商承担强制性的信息过滤义务需要增加额外的技术和人员投入,其应当获得相应的补偿。

一、信息过滤源于网络审查的内在要求

网络安全的重要意义无需赘言,无论从“信息主权”的国家生存角度,还是“第五空间”的国家发展角度,任何理性的政府不会对网络控制采取放任态度。在各国的立法例中,以安全为目的的网络控制架构包含两个基本的规制维度:网络审查(Internet Censorship)与网络安全审查(Cybersecurity Review)。网络审查旨在实现信息内容安全,针对网络信息所体现和包含的内容进行管控;网络安全审查旨在实现网络信息系统安全和数据安全,针对信息技术和产品进行管控。

2015年第9期

基于网络审查的搜索引擎服务商信息过滤义务

与主要依靠技术标准开展的网络安全审查相比,网络审查在出现之初被认为具有较强的“政治倾向”,是政府压制不同政治意见的“保留策略”。Jeffrey, “Internet Control or Internet Censorship? Comparing the Control Models of China, Singapore, and the United States to Guide Taiwans choice,” University of Pittsburgh Journal of Technology Law and Policy Fall, 2013,p.357.由于与互联网开放的基本精神和言论自由的基本人权存在较为敏感的价值冲突,网络审查在立法中的表现常较“消极”,各国政府大多对信息屏蔽和过滤采取审慎的态度。然而,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彻底颠覆了信息的交互方式,传统“管辖边界”的模糊化意味着政府对信息传播控制力的削弱,信息内容失控成为全球性的治理难题:煽动国家分裂、民族矛盾的内容严重威胁着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色情、淫秽、暴力等内容践踏着人类尊严;赌博、欺诈、网络犯罪行为侵蚀着社会的公序良俗;病毒、垃圾邮件、网络蠕虫等恶意信息耗费着有限的网络资源。马民虎:《网络安全法律问题及对策研究》,陕西科技出版社,2007年,第2页。

应当承认,政治目的仅仅是网络审查的动机之一,在网络安全态势日益严峻的情况下,网络审查的功能正在多元化,具有超脱于政治性本身的价值——国家安全、社会福祉和个人利益的承载,在信息内容安全的基本诉求中具有相当的同质性——网络审查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已然不言自明,对于言论自由的崇尚并不能给日益严峻的网络信息内容安全问题带来任何益处。尽管立法对于制度的选择天然具有利益保护的倾向性,但某些源于意识形态的“先验经验”不适合也不应当左右立法的态度,立法应当实现其“风险控制”的工具性价值。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泛在式”发展,信息内容失控的紧迫性促使网络审查逐渐被各国政府重新认识并接受。根据OpenNet Initiative于2013年发布的数据显示,https://opennet.net/research,2014年11月22日访问。网络审查在全球范围内已经普遍化,超过40个国家将网络审查纳入网络安全的立法框架内,开始常态化和系统化的网络审查。例如,美国是高度崇尚言论自由的国家,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限制言论自由的法律。但美国同样进行了网络审查的立法努力,充分体现了网络审查与言论自由之间的博弈过程。概括而言,美国对于网络审查进行过两次立法尝试,其一是1996年的《通信规范法》(CDA),其二是1998年的《儿童在线保护法》(COPA),尽管二者在网络审查的内容方面极为相似,但是立法尝试的结果迥异。

CDA希望在当前的社会标准下,规制明显侵犯未成年人的互联网信息传输。但在实施后,CDA关于信息审查和过滤的规定受到限制,并最终被联邦最高法院在雷诺诉美国公民自由联盟案中案件详情参见http://international.westlaw.com/signon/default.wl?DB=0000780&FindType=Y&path=%2FFind%2FDefault%2Ewl&ReferencePosition=846&ReferencePositionType=S&rs=WLIN1%2E0&SerialNum=1997135001&strRecreate=no&vr=2%2E0&bhcp=1,2014年11月10日访问。废止。在本案中,法院认为CDA未能满足宪法第一修正案关于言论自由保护的要求,CDA在尝试限制未成年人访问有害信息时,限制了成年人依据宪法权利获取和处理信息的自由,从而确认了网络通信应当受到宪法第一修正案同样水平的保护。COPA与CDA的规定非常类似,要求商业网站采取措施限制未成年人访问有害信息,尽管起初宾夕法尼亚地区法院仍然坚持对COPA采用法庭禁令,但上诉法院则认为“考虑到技术发展的要素,COPA旨在保护未成年人免受有害信息的侵扰,过于宽泛的违宪审查并无益处。”http://international.westlaw.com/signon/default.wl?DB=0000506&FindType=Y&newdoor=true&path=%2FFind%2FDefault%2Ewl&ReferencePosition=181&ReferencePositionType=S&rs=WLIN1%2E0&SerialNum=2000386806&strRecreate=no&vr=2%2E0, 2014年11月10日访问。在本案中,信息过滤的合法性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澳大利亚是最早通过立法确立网络审查制度的国家之一,其现有的审查框架以1999年的《广播服务法》修订案(BSA)为基础。BSA确立了“基于投诉”(Complaint-based)的审查原则,其要求澳大利亚境内的网络服务商在接到通信和媒体管理局(ACMA)的投诉通知时,删除相关的禁止性内容。近年来,澳大利亚政府规定的禁止性内容范围有所扩大,主要包括RC(垃圾类内容)、X18(成年人之间非暴力的,露骨的色情活动内容)、R18(可能侵扰和伤害未成年人的内容)和某些情况下的MA15+(受限制的观看内容)。当位于澳大利亚境内的网络服务商被确认包含禁止性内容时,ACMA会以通知的方式责令网络服务商删除禁止性内容,而当网络服务商位于境外时,ACMA会通知拦截软件供应商将该网站添加进拦截名单。通过接受用户投诉、自行调查和评估与审核,ACMA会依据网络审查制度形成最终的“黑名单”(Blacklist)。

由此可见,网络审查在各国立法中已经普遍存在,作为信息内容的提供者或传播者,网络服务商普遍承担必要的信息过滤义务,根据国家机构通知或法庭令状对禁止性内容进行删除、过滤和屏蔽。通常,涉及信息过滤的网络审查包含两项基本的立法内容:一是哪些信息内容属于立法规定的禁止性内容;二是国家机关和网络服务商在网络审查中的职责和义务。信息过滤是网络审查的内在要求,也是其针对有害信息处理的必然结果。

为了保障信息内容安全,优化网络审查的功能,网络服务商承担信息过滤义务已然成为各国立法的共识。但包括我国在内,各国现行立法并没有依据网络服务商的类别对其信息过滤义务进行区分。搜索引擎服务商属于网络服务商的一种,按照现行各国立法的规定,其承担的信息过滤义务在内容和方式上均无不同,对于有害信息的注意程度也限于立法对网络服务商的一般性规定。当然,为了保持立法的稳定性和盖然性,信息过滤义务的法定内容并不适宜区别化,但考虑到不同类别的网络服务商在信息提供和传播中确实存在角色和功能差异,其履行信息过滤义务的严格程度应当与承担社会责任的权重相关联。

二、搜索引擎服务的公共产品属性及其义务分配

与其他网络服务商相比,搜索引擎服务商在信息收集和提供过程中具有更强的控制力和影响力,被形象地称为网络信息的“守门人”。从“知识鸿沟”的角度而言,互联网技术在客观上造成了信息供给与信息获取之间的非对称性,信息供给的“几何级”增长表面上增加了公众获取信息的机会,但海量信息也造成相关和有价值信息的检索和获取困难。搜索引擎服务在信息提供者和信息利用者之间提供了相匹配的交互“桥梁”,搜索引擎通过机器人程序建立规模庞大的全文索引数据库,并通过算法对搜索结果进行关联度排序,用户只需要进行关键词检索就能获取匹配度较高的信息。现代搜索引擎普遍采用超链接分析技术,除分析网页内容外,还有能力分析索引指向该网页的URL及其匹配内容,使用户可以获取更加详实而精确的信息。

搜索引擎服务在现代信息检索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基础性作用,逐渐具备“公共产品”的属性。根据萨缪尔森关于公共产品的论述,一项典型的公共产品至少应当具备两个要素,即“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非竞争性是指增加使用用户的数量而带来的边际成本为零,即用户对产品的使用不会影响其他用户使用该产品的质量;而非排他性表明产品向用户提供后,便无法排除其他用户的使用。对于搜索引擎服务而言,其在非竞争性方面是无可非议的,任何用户对搜索引擎服务的使用,都不会影响其他用户的使用体验。根据这两项特征,基于搜索结果自然排序的搜索引擎服务应当被认为是典型的公共产品。但是某些采用竞价排名的搜索引擎会在非排他性方面存在缺失,被认为是“既有别于一般的私人产品,也不是纯粹的公共产品,是具有排他性但同时具有非竞争性的准公共产品。”赵勋:《论搜索引擎服务的准公共产品属性与竞价排名》,《理论导刊》2011年第2期。

在网络审查的视域下,对于公共产品性质的讨论并非关注于搜索引擎服务的市场经济理论,而在于通过强调搜索引擎服务的“公共性”,为法学意义上的义务分配提供依据。在探索网络安全综合治理的路径中,“攻击先于防御”的原则被理解为网络安全保障理念的出发点,这意味着国家需要对所有能够获得的保障资源进行优化配置,公私合作的框架需要考虑社会主体所承载的国家和社会责任。目前,搜索引擎服务在网络信息获取中具有“近乎垄断”的优势地位,考虑到业已形成的用户使用习惯和信息检索方式,以其他技术替代搜索引擎的可能性不大。这就使得搜索引擎服务在网络信息交互中具有了全局性和基础性作用,具有典型的公共服务性质,在公民参与度、信息活跃度和影响范围方面明显区别于其他网络服务商。

对公共性质的确认有助于立法对搜索引擎服务商进行信息过滤义务的重新设计。根据权责一致的原则,公共服务的提供者需要对可能造成公共福祉减损的事项承担特别的注意义务,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威胁的发生。尽管搜索引擎服务商通常并不对搜索内容进行编辑,而只是提供访问途径,但仍然属于网络内容提供的参与者。搜索引擎服务中信息内容的传播范围和更新速度都要优于其他网络服务商,搜索引擎服务的公共产品属性也会放大有害信息的危害结果。为此,在网络审查中,搜索引擎服务商应当承担比其他网络服务商更为严格的信息过滤义务。

三、搜索引擎服务商信息过滤义务的强制性

受限于信息过滤的一致性,搜索引擎服务商信息过滤义务的强制性问题在各国立法中的表述都很模糊,这与传统网络服务商的信息控制能力不无关系。目前的网络服务商信息过滤义务并非完全以网络审查为出发点,同时包含私权保护的客观要求。强制性的信息过滤义务要求搜索引擎服务商对复杂的侵权可能预先进行审查和判断,鉴于搜索引擎服务商需要处理的信息数量,这无疑会加重搜索引擎服务商的负担,而且搜索引擎服务商的技术能力能否满足强制性的过滤要求也是立法需要考虑的问题。为此,大多数国家仍然对搜索引擎服务商信息过滤义务的强制性有所保留,并将“避风港原则”引入网络侵权责任的认定中。

立法中将公私权益同质化规定的情况在客观上产生了信息过滤义务趋同的问题,建立在“技术中立”的基础上,立法不应对技术进步构成障碍。那么,私权保护(例如知识产权)的复杂性使搜索引擎服务商承担强制性的信息过滤义务不太可能被立法所采纳,这也是网络侵权中引入“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的意义所在。但需要澄清的是,信息内容安全在网络安全保护中有其专属的管制领域,网络审查应当作为独立的法律制度在立法中有所体现。

网络审查与私权保护中的信息过滤要求不同,具有强制性信息过滤义务的基础。网络审查中信息过滤义务的控制范围较为明确:网络审查以有害信息控制为核心目的,以国家和社会安全为其基本要务,这就决定了信息过滤的范围通常不会过于宽泛,大致包括宗教、种族、色情、政治、暴力等内容,违法性较为容易辨别,信息内容的审查和评估并不复杂,包括防火墙在内的敏感词和图像过滤技术就可以满足要求,对搜索引擎服务商而言,并不存在难以逾越的技术障碍。

此外,搜索引擎服务商具有较强的信息控制能力,其在保障信息内容安全方面往往比国家机构更具优势,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障责任,网络审查主体也出现了向网络服务商偏移的趋势。例如澳大利亚原有的网络审查中并未对网络服务商课以主动审查的义务,而由ACMA履行内容审查职责,相关网络服务商需要承担必要的信息过滤义务。但2009年澳大利亚劳动党发布新的审查政策,将网络服务商原有的自愿性审查义务变为法定的强制性审查和过滤义务。Derek E. Bambauer, “Filteringin oz: Australias Foray into Internet Censorship,”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Winter, 2009,p.494.澳大利亚境内的网络服务商需要依法过滤和屏蔽禁止性内容,拒绝用户访问任何包含禁止性内容的网站,否则将被处以高额的罚金。也有政府将网络审查的权力赋予网络服务商,要求网络服务商自觉地对儿童色情和种族仇恨等信息内容进行过滤、屏蔽。王孔祥:《互联网审查及其评价标准》,《网络法律评论》2013年第8期。

我国是网络审查较为严格的国家,已经在相关立法中对网络服务商的信息过滤义务进行了规定。例如,《全国人大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七条规定,“从事互联网业务的单位要依法开展活动,发现互联网上出现违法犯罪行为和有害信息时,要采取措施,停止传输有害信息,并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292号令)第十六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第33号令)第十条第七款规定:“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本网络中含有本办法第五条内容的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

从我国现行的立法表述分析,搜索引擎服务商信息过滤义务的强制性并不明确。但从Google退出中国事件来看,可以判断我国在实践中要求搜索引擎服务商承担强制性的信息过滤义务。同时,我国有大量立法明确规定了威胁国家和社会安全的内容,为搜索引擎服务商提供了信息过滤的范围,避免搜索引擎服务商承担过重的内容违法性审查义务。例如《电信条例》第五十七条,《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五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等法律规定,该类内容包括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为此,我国搜索引擎服务商承担强制性的信息过滤义务存在法律基础,其应当对法定有害信息进行屏蔽和过滤,同时履行向相关机构报告的附随义务,这对于国家更为有效地进行网络审查具有积极意义。信息过滤义务强制性的明确有助于认定搜索引擎服务商屏蔽有害信息行为的正当性,避免被屏蔽方对搜索引擎服务商提起恶意的“侵权之诉”。同时也间接承认搜索引擎服务商形成“黑名单”的公信力,鉴于搜索引擎服务商在信息传播方面的优势,“黑名单”也可以作为政府主管机构在主干网中进行信息过滤的依据和参考。考虑到搜索引擎服务商承担强制性的信息过滤义务需要加强技术和人员的相关投入,增加运营成本,且在一定程度上承担了国家政府在网络审查中的部分职责,搜索引擎服务商也应当获得国家相应的补偿。

四、搜索引擎服务商信息过滤义务的边界

与搜索引擎服务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产生的恶意屏蔽行为不同,搜索引擎服务商在网络审查中的信息过滤并不是单纯的商业行为,具有履行国家和社会责任的正当性,也具有行政监管的部分特征,其信息过滤具有合法性基础。尽管搜索引擎服务具有“公共产品”的属性,但搜索引擎服务商同时也是商业主体,天然带有逐利特性,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仍然是其作为企业存在的价值追求,因此很容易在竞争关系中出现信息过滤“越界”的现象,恶意屏蔽其他网络服务商。在网络审查中,信息过滤义务在某种程度上赋予搜索引擎服务商对其他网络服务商的选择权,不能排除其通过信息过滤屏蔽竞争者的可能性,这其中最著名的例子是墨西哥国有运营商墨西哥电信以网络审查名义屏蔽了Sykpe和Vonage等网络服务商提供的VOIP服务,但实质原因是后者提供的服务具有价格优势。[英]布赖恩·欣德利、[瑞典]李-牧山浩石:《网络审查与国际贸易法》,韩蕾译,《环球法律评论》2012年第2期。

应当意识到,对搜索引擎服务商赋予强制性的信息过滤义务是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但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并不必然意味着对私权益的牺牲。为了实现网络审查的效率,搜索引擎服务商的信息过滤需要有相当程度的自主决定权,但这种“自决性”仍然要在必要的权利边界内实现。

首先,搜索引擎服务商的信息过滤必须具有透明度。透明度原则被认为是网络审查中最重要的基础性原则,其阐述了信息过滤的目的、标准及程序,表明网络审查活动的存在。但是,网络审查中的透明度通常是不完整的,搜索引擎服务商的信息过滤过程和结果不会对公众公布。这是因为网络审查的目的是避免公众接触立法规定的禁止性内容,信息过滤结果向公众公布反而会引起较大的关注度。也就是说,搜索引擎服务商的信息过滤公开度是受限的,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其过滤行为仍然具有一定的秘密性。事实上,透明度的意义在于,其提供了一种权利救济的途径:一方面,搜索引擎服务商的信息过滤对于国家主管机构而言应当是完全透明的,其需要将信息过滤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将主管机构进行汇报,并接受主管机构的监督;另一方面,被过滤的信息提供者仍然享有申诉的机会。如前所述,搜索引擎服务商履行强制性信息过滤义务的事实对公众而言是透明的,那么任何人在怀疑自己提供的信息内容被过滤的情况下,便可以向搜索引擎服务商提供质询和申诉。

其次,搜索引擎服务商的信息过滤必须具有准确性。准确性是指搜索引擎服务商过滤的信息内容应当属于立法规定的禁止性内容,不应扩大信息过滤的范围。各国立法通常明确规定了禁止性内容的范围,似乎信息过滤的准确性很好实现。但事实上,对于禁止性内容理解的差异性很容易造成“过滤过度”和“过滤不足”的问题。当然,对于某些公知的禁止性内容——例如煽动国家分裂、挑拨民族矛盾的信息内容——不会出现理解差异。但究竟何种信息内容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的内容,何种信息内容属于危害公序良俗的内容,这些概念过于宽泛,并不存在共识性的法律表达。不可否认,对于禁止性内容的认知需要依赖于特定的意识形态,但意识形态在信息内容方面的反映往往是模糊的,仍然取决于国家对具体利益的保护诉求,如果仅仅依靠搜索引擎服务商的理解,便可能出现依“主观意愿”进行的恶意过滤行为。为此,对于搜索引擎服务商的信息过滤义务仍然不能缺少国家主管机构的监督和指导,有效的做法由国家主管机构列明禁止性内容的细化范围,提供过滤软件的内容过滤名单。对于显而易见的禁止性内容可以由搜索引擎服务商自主决定是否进行信息过滤,有争议的信息过滤则由国家主管机构决定。

五、结语

对于网络审查而言,仅由国家承担信息过滤义务即不必要,也不现实。作为网络信息的“守门人”,搜索引擎服务商具有信息控制的优势地位,搜索引擎服务的“公共产品”属性要求搜索引擎服务商应当承担必要的国家和社会责任。网络审查中信息过滤义务的目的单一,且内容控制范围较为明确,信息内容的违法性较为容易辨别,信息内容的审查和评估并不复杂,搜索引擎服务商完全有能力承担强制性的信息过滤义务。尽管搜索引擎服务商的信息过滤具有行政监管的部分特征,存在合法性基础,但“越界”问题仍然存在,搜索引擎服务商应当在透明度和准确度的具体要求下履行信息过滤义务,并接受国家主管机构的监督。同时,考虑到搜索引擎服务商承担强制性的信息过滤义务需要增加必要的投入,其也应当获得国家相应的补偿。另外,搜索引擎服务商会形成信息内容过滤和屏蔽 “黑名单”,并以此为履行信息过滤的依据,但该“黑名单”通常基于搜索引擎服务商的自身认知,其性质、效力及其被国家主管机构认可和采纳的标准等问题仍然需要深入的研究和探讨。

作者单位: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秦开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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