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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诉案件被害人上诉权

2015-05-30邵颖

理论观察 2015年9期
关键词:被害人

邵颖

[摘 要]现行法中被害人主体性地位的缺失,使得刑事追诉活动中的人权保障成为与被害人无直接联系的宣示性口号。尽管理论界对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有着些许担忧,但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有其独立的价值,采用中庸途径更有利于平衡多方利益。

[关键词]被害人;上诉权;有限上诉权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5)09 — 0075 — 03

一、赋予被害人上诉权的价值

(一) 被害人上诉权的保障,有利于实现对权力制约

国家公诉权的优先行使,成为对被害人上诉权最直接的剥夺。但公诉权的本质是犯罪追诉权,相对于裁判权的实质处置权能,只是一项司法请求权,其实体诉求需借助法院的裁判权才能成真。因此,刑事诉讼中与被害人上诉权相关的公权力,应包括抗诉权及审判权两大部分。对被害人上诉权的保障,不仅可以直接制约检察机关抗诉权的行使,更可以通过二审程序的发动监督一审法院裁判结论的合法性及合理性。

1. 上诉权对检察机关抗诉权的制约

被害人上诉权之所以未被现行法认可,很大成俗在于理论界对抗诉请求权,在保障被害人权益上作用的放大。其根源在于国家本位主义的存在,以国家利益的高度概括来涵盖被害人的具体利益。国家追诉制度建立后,被害人丧失上诉权的诉讼法理在于任何犯罪行为都被视为对国家社会法益的侵犯,至高无上的国家利益自然涵盖了具体的个人利益,由此,由公诉机关站在维护国家社会利益的立场上,决定是否应开启二审程序合情合理。但国家作为人与地域的集合体,其对犯罪的感受并无实质载体,加上检察机关抗诉的基础,并非直接以被害人的受害性为出发点。国家利益与被害人利益,不论是主体还是内容都存在着一般与特殊、抽象与具体的差异,两者之间的冲突,决定了抗诉请求权对被害人诉权保障的缺陷。按照存在即合理的逻辑,这样的规定对于防止滥诉、规范刑事秩序有很大作用,但也造成了被害人当事人地位被架空。而且,被害人在抗诉请求被驳回后,并无替他救济途径,难以对不起诉决定形成制约,不利于权利制约权力理念的形成。为了实现心中的正义不得不采用诉讼外救济途径,上访信访的大量启动不仅破坏了社会的稳定秩序,更削弱了司法权威,侵蚀了司法最终救济理念。

所以有条件的赋予被害人诉权是被害人权利保障的应有之义,更是以权利制约权力的关键之举。在公诉机关与被害人出现分歧时,给以被害人传达司法诉求的机会,不仅有利于个案的公正解决,更有利于公诉机关更审慎的行使自由裁量权,以避免结论被颠覆的尴尬。

2. 上诉权对法院裁判结论的制约

法院检察院作为国家机关,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利益的连带性,单靠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并不能形成强有效的制约。基于抗诉而引发的二审程序微乎其微,就证明了对法院审判结论缺少了一方监督。对被害人上诉权的保障,不仅使一审判决再次经受考验,还可以二审法院拥有对一审判决的改判权,形成对一审法院裁判权的制约,发挥审级制度的监督职能,促使一审法官谨慎的履行职责,保证定罪量刑的公正合理。不仅仅保障了具体个案的实体公正更有利于整个司法结构的有序运行,防止两审终审制中的二审程序成为对一审过程的简单重复,树立司法系统权威。

(二) 被害人上诉权的行使,有利于被害人的权利维护

当事人地位的完整性需要上诉权的确保,上诉权体现着被害人的主体性地位,抽离了上诉权的诉讼地位与其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地位明显不符。而且现代法治意义上的公正不仅仅包括判决结果公正,还应涵盖程序意义上的公平参与。程序正义要求与诉讼结果有直接联系的被害人参与到诉讼中,对诉讼进程施加影响。也只有充分参与其中才能使其产生受尊重的意识,增加对结果的认可度。

在诉讼权利的分配上,被告人的权利明显多于被害人,尤其在参与权上表现突出,其中虽然有其合理性,但诉讼的过程直接关乎多方利益,本就应该是各方充分参与的过程,通过知参与权利的落实,可以增加司法透明度,保证司法公正,而对被害人上诉权的保障就是参与权确保中的重中之重。由于基层法官专业素养的相对偏低及人类认识水平在一定时间内的有限性,一审法院的判决出现不当也是数见不鲜,由此审级制度解决纠纷完成对下级法院监督的职能便得以发挥。但是法院作为中立机构,应遵循不告不理原则,不能直接介入纠纷的解决,只有依靠外界的上诉,才能开启二审程序。依靠检察机关行使审判监督职能而开启二审程序,有着很强的局限性,不仅仅因为其立足于广义的国家社会利益,更在于检察院上诉的基础在于法律监督职能的行使,需达到判决确有错误的认识标准,是否有错误会因为不同人员的不同阅历而不同。根据相关数据,在公诉为主的制度框架下,基于抗诉而进入二审程序的案件不足10%。〔1〕但被害人才是刑事案件原发的直接受害者,对犯罪事实有着更强烈的感知,通过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可以及时救济受损利益,实现对其权利保障。

再者,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应遵循一致原则,以维护法治的统一性。刑事案件分为公诉与自诉两种,对于情节较为轻微的自诉案件被害人尚可在不服一审判决时提起上诉,而刑事犯罪更为严重的公诉案件却无此权利,明显违背了法治的统一性。上诉权的行使可以弥补不足,保障被害人受到公正判决的权利。

(三) 被害人上诉权的规定,有利于调节与被告人的失衡状态

现代刑事理念中,基于国家公诉权的强大,对被告人的权利重视程度空前提高。与此同时,被害人权利运动的兴起,使得作为被遗忘的受害者重新走入诉讼法的舞台,人权保障的理念从单方面重视被告人向平衡两者的利益发展。

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被告人拥有的实质权利明显多于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拥有不受剥夺的上诉权,而被害人仅可通过抗诉请求权达到上诉的目的,这种失衡可想而知。虽然公诉权的存在为被害人权利保障提供了支撑,但两者之间的冲突决定了被害人上诉权的缺失,使得受害者失去了与被告人同等的参与权。就上诉权而言,被害人的权利完整而主动,被害人的请求权则间接被动。被害人在认为一审判决有误时享有不受限制的上诉权,而被害人仅拥有不确定的请求权,难以满足被害人的追诉欲望,会弱化被害人的参与积极性及对司法的信任。

从被害人诉讼权利失衡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法中的被害人是一种拥有不完整诉权的当事人。但随着被害人权利保护意识的觉醒,传统刑事理念的合理性剧减,犯罪不再仅仅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的斗争,被害人才是权利尊严受损的直接承受者,其次才是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国家充其量是间接的继发性受害者。“赋予被害人更多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从实质上赋予被害人以平等的防御权,从而扭转现行司法制度中被告人权利与被害人权利极不平衡以及对刑事被害人处置不公等现象,维护社会安定和司法公平。”〔2〕在法律中明文规定被害人的上诉权,可以改变其因与国家利益不一致,形成的权利无从保障的状态。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对生效的判决再次予以审查,不仅可以弥补程序上的诉权差距还可以安抚被害人,增加对判决的认可度,使其感受到收到了足够重视,便于从内心认同与接受,确保司法权威。

二、 对被害人上诉权缺失原因的反思

作为案件结果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被害人主体地位缺失,在诉讼中仅以旁观者的角色出现,受害的事实仅成为对被告人科处刑罚的依据,对案件审理过程无实质发言权,审理结果更没有直接的反抗权。对于是否应当赋予被害人上诉权,理论界存在着肯定与反对两大阵营,反对者主要从诉讼结构的稳定性、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实行、滥用权力降低诉讼效率几方面来阐述。针对这些看似充分的理由,的确有其合理之处,但也有着很强的片面性,究其根本在于对被害人权利的忽视。

(一)被害人的上诉权与诉讼结构的稳定性

一般认为公诉案件是由检察机关起诉的,作为诉讼的开启者才有资格决定是否开启二审。但是二审程序不仅仅在于纠纷的实际解决,结合审级制度的功能还有着对一审判决予以监督、实现法治统一的功能。对于被害人而言直接的目的便是在不服一审的判决时对其进行救济。因此,即使没有相应的起诉权也不应该成为否认上诉权的理由。再者,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是否会威胁诉讼结构,将一审的公诉案件变为二审的自诉,从而呈现出一审二审脱节,导致案件性质混乱,取决于检察机关的功能定位。刑事案件相比民事案件的严肃性、复杂性决定了单凭被害人的追诉能力,很难完成举证质证的任务。由此,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并非就绝对排除了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在二审程序启动后检察机关仍需担负相应的公诉职能。而且,二审作为一审案件的延续,其案件性质受制于一审案件,并非因为二审中为被害人起诉而改变其公诉性质。最后,在后文笔者将会提及被害人的上诉权应为有限的上诉权,是被害人申请抗诉被检察机关驳回,经法院进行司法审查裁决后,获得的上诉权。这种上诉权的获得,实质上是检察机关在是否应上诉问题上的失败,理应有其继续承担原本的公诉职能。

(二)被害人上诉权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冲突

上诉权的目的在于,弥补法院因遵循不告不理原则而无法直接介入纠纷的困境,使当事人开启二审程序,继而保证法院的公正审判。无论是确认被告人上诉权还是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其旨趣皆在于实现有错必纠。而上诉不加刑的设计理念在于平衡强大国家机器与被告人之间的微弱地位,使其在遭受不公的一审判决后能够有勇气上诉,其初衷在于实事求是,而非有意的偏袒被告人。所以认为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将导致被害人无限制的上诉,被告人不再受上诉不加刑的保护,而使得二审程序被架空的想法有失偏颇。因为被告人的上诉应基于其对一审判决的真正不服,而非因为侥幸心理而盲目上诉,如若为了发现案件事实真相,那么不管是被害人上诉还是被告上诉都是为了真正公正的判决,被害人的上诉自然不会架空二审发现事实的职能。即使被害人上诉权的行使会导致该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受损,也不能以牺牲被害人的实体救济为代价来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因为人权的保障不仅仅应该照顾被告方也应涵盖被害人的利益,强化被告人的人权保障不应以损害另一方为代价,避免片面化极端化倾向。

(三)被害人上诉权与诉讼效率的关系

不同意赋予被害人上诉权的另一理由,在于过高的主观臆断被害人的复仇心理,认为不加限制的上诉权将会导致被害人无限制上诉,打破诉讼平衡,使被告人陷入双重危险境地。而且会浪费司法资源,造成检察机关及法院的工作效率下降,这样的担忧有其合理之处。对于此种担忧,一方面,权利滥用只是一种可能,不应因为一种主观假设而剥夺权利救济。而且,当事人在是否提起上诉的问题上也会有法经济学的思维,进行投入与产出的预算,获得的利益应大于程序的投入。另一方面,是这种假设的前提是对被害人无制度约束的上诉权,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可以设计相关的机制,即后文所要提及的有限上诉制度。而且司法实践中的效率应定义为单位司法投入所取得的公正,而非单一的高速度。试想,虽然被害人上诉权的行使增加了相应的司法成本,但于此同时所取得的公正总量、法治因素也会随之增加,平均下来不能狭隘的理解为整体诉讼效率的下降。案件审理结果更公正也会降低不必要的上访信访,对社会整体稳健运行大有裨益。更何况,法律不应该为了保证效率而损害被害人的利益,单纯的效率因素也不是正义的核心要素。

三、 有限上诉权的构建

公诉案件的复杂隐蔽性,使得被害人单凭一己之力难以承担控诉任务,需要公权力的支撑,考虑到权利容易滥用的本性及司法资源的有限性,赋予被害人有限上诉权更为科学合理。

(一) 推行被害人上诉的前置程序与司法审查

考虑到公诉机关的权威性,及我国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现状,应继续肯定公诉机关的优先地位,在被害人对一审判决有异议时应当先向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申请。但基于两者之间利益冲突,在检察机关不予抗诉之时,为了给予被害人平等的救济机会,应允许其向中立的法院提出二审申请,即采用了法院司法审查这一过滤系统。

对于司法审查制度可以借鉴英美的预审制度及德国建立的独立中间程序。首先应明确规定不予抗诉的条件限制,在检察机关做出不进行抗诉决定时,将理由一次性告知被害人,被害人如有不服可向同级法院提出异议,检察机关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该审查只需对决定的正确与否作出判断,无需对具体的案件事实进行审查,最后由法院作出是否应予起诉及上诉的决定。如果被害人的申请成立,检察机关应予以抗诉,并在二审程序中另行指派检察官受理案件,以避免之前检察人员处理过程的先入为主。同时应在法院内部建立预审庭和预审法官,保证预审法官与庭审法官的分离。司法审查制度的确立,势必形成双向制约,既防止了被害人滥用权利,也避免了检察机关不当运用权力而使被害人利益受损。当然,这需要树立法院的司法权威,需要理顺法检之间的关系方能发挥效能,由于文章主题此处不展开论证。

(二) 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

被害人单独行使上诉权的前提一定是其抗诉请求权在检察机关受限,因此两者之间一定存在认识上的冲突。即使被害人经法院司法审查程序开启二审程序后,检察机关虽另行派员出庭,但被害人的诉求未必完全与检察机关一致,由此,专门法律人的介入为被害人权利的保障成为了必须,即律师代理制度。

当然,律师代理制度的存在价值不单在于此,在为被害人提供法律支撑的同时,也扮演者防止被害人上诉权滥用的角色。“在德国的强制起诉制度中,被害人向法院提交的强制起诉申请书中必须附有一名律师的签名。”〔3〕对于我国的被害人上诉问题也可以借鉴这种做法,律师作为专业的人士,在是否符合上诉条件、是否应当上诉问题上,比被害人有着更为客观的判断。如果被害人不能获得律师在申请书上的支持则不能进入法院的司法审查,这对于防止权利滥用、提高司法系统的整体效率有着重要作用。而且,如果被害人在律师的帮助下,发现检察院不予抗诉更为合理,也会增加司法认同感,更为心服口服的接受判决。当然,考虑到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的受害性,处境窘迫,应将被告人的法律援助制度同样适用于被害人,在符合条件的前提下,使被害人获得免费的法律援助服务,促进利益平衡。

〔参 考 文 献〕

〔1〕王宏缨.请求抗诉权与上诉权——兼论公诉案件受害人权利保障〔J〕.甘肃社会科学,2003,(01).

〔2〕雷连莉.论公诉案件被害人上诉权的功能〔J〕.中北大学学报,2006,(01):9.

〔3〕〔德〕汉斯.约阿希姆.施赖德.国际范围内的被害人〔M〕.许章润,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32

〔责任编辑:陈玉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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