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未成年人罚金刑适用问题研究
2015-05-22李浩东
李浩东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郑州 450002)
罚金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1],以剥夺犯罪人财产为核心内容。我国1979年刑法中涉及罚金刑的罪名有21个,而1997年刑法典中,涉及罚金刑的罪名则多达169个,罚金刑无论是从适用范围还是从适用对象方面都有了很大的拓展。随着犯罪低龄化趋势日趋严重,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也日益成为我国司法实践所关注的重要问题之一。未成年人犯罪主要集中在盗窃、抢劫、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犯罪上,其中需科以罚金刑的盗窃、抢劫占有相当大的比例,罚金刑的适用也逐渐受到学界的重视。尤其是随着未成年人侵犯财产型犯罪的不断上升,罚金刑的广泛适用是必然趋势。因此,如何对未成年人正确适用罚金刑,加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惩罚和教育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现实课题。
一、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的三种观点
目前,我国理论界及司法实务界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刑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一)肯定说
这种学说认为,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施以罚金刑是正当的,应当予以肯定。持这种学说的学者认为,未成年人虽然绝大数没有收入但如果对其判处罚金,未成年人家长一般都会缴纳这笔费用,由此可以加强家长对未成年人的关注,加强家长管教孩子的责任感[2]。由于未成年人具有独特的身心特征,极易受身边环境的影响,明辨是非的能力较成年人欠缺,犯罪后通常不知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如果对未成年轻微犯罪适用自由刑,则难免使人产生刑罚过于严苛之感。如果适用罚金刑,则可以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使“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落到实处。
(二)反对说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主要从司法实践着眼,他们认为,虽然刑法含有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的规定,但在现实中,由于未成年人普遍没有独立的收入与财产,一旦被判处罚金,往往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或亲属)代为缴纳,实际上仅仅是加重了其监护人的负担,而对该未成年人则起不到惩戒和教育的功能,有违罪责自负原则[3]。当未成年人犯罪时应当尽量不判处罚金,即使必需判处罚金,也应免于执行。这一举措旨在克服非责任自负带来的弊端,同时减少犯罪的未成年人因无力缴纳罚金而再次走向犯罪道路的可能性。
(三)折衷说(也称“限制适用说”)
这种学说认为,肯定说和反对说都有一定的道理,但又都有一定的局限性。持此种学说的学者认为,虽然罚金刑有缺陷(如穷人和富人对同处10万元的惩罚效果不同),但也有其价值,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对未成年犯罪人区别对待。对于那些没有任何经济来源的未成年人罪犯施以罚金刑时,因其年龄小且大多没有实际的支付能力,应视具体情况予以减免,即“限制”适用。如果未成年犯罪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如通过遗产、遗赠、或体力劳动而获得),则应判处罚金刑,以彰显罪责自负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上述“肯定说”和“反对说”之观点均有合理之处,但作者更倾向于“折衷说”。主要原因如下。
首先,从适用的主体来看,罚金刑代缴不仅存在于未成年人犯罪之中,在成年人犯罪中也较为普遍。实际上,成年人犯罪罚金刑的执行也存在一部分是通过其亲朋好友代缴实现的。如果说未成年人罚金刑代缴违反了罪责自负原则,那么成年人罚金刑的代缴也当然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学者们从未对一个没有任何财产的成年人是否该适用罚金刑而产生跟未成年人犯罪是否应当适用罚金刑一样的疑惑。所以说,我们认为,“反对说”中的罚金刑的执行方式问题不应成为是否适用罚金刑的障碍,不能因为现实中罚金刑执行不力,而否定该罚金刑设计的初衷,执行不力可以通过变通执行的方法加以完善。
其次,未成年人年龄小,身心尚未成熟,受家庭因素的影响较大。一个幸福美满、和睦富裕的家庭环境会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而一个家庭不睦、经济贫困的家庭环境往往不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如再加上往往处于青春逆反期,若此时家长没有给予及时正确的引导和教育,他们会较容易走上犯罪的道路。从某种意义上讲,缺乏良好教育的不良家庭环境是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因素之一,对这些缺乏良好家庭教育又缺少经济来源的未成年人,可以考虑限制适用罚金刑。
再次,国际经验借鉴。俄罗斯现行刑法明确规定,只有未成年人有可以追缴的独立工资或财产时,才可以判处罚金[4]。在德国,罚金同样对未成年人限制适用,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犯罪得以区别。借鉴上述国家的相关规定,我们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应该采取限制适用罚金刑原则,即未成年人有可以追缴的独立财产时,可以判处罚金。而对于大多没有可供追缴独立财产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考虑以下两点:第一,社会危害性。即对社会造成较大危害的,诸如贩毒、抢劫等未成年人犯罪,应当根据法律判处或并处罚金刑。第二,家庭的代偿能力。对于有代缴能力的家庭可以判处或并处罚金;而对于那些缺乏代缴能力的家庭,如果根据情况确实无法适用罚金刑时,则应对罚金进行减免或寻求其他变通措施。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罚金刑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罚金刑数额缺乏统一的幅度标准
我国刑法中,有80个罪名的所有情节必并科罚金(不包括单位犯罪),占罚金刑罪名总额的48%;基本情节选科罚金或得并罚金,加重情节变成必并科罚金的罪名有76个,占罚金刑罪名总额的45%;仅规定一个量刑幅度、且短期自由刑与单科罚金刑罪名的选科只有6个,占罚金刑罪名总额的4%[5]。从以上数据可知,大多犯罪必并科罚金的比例非常高。这种立法结构,意味着未成年犯罪跟成年人犯罪一样基本同时适用自由刑与罚金刑,刑罚总量明显超重,且没有体现对未成年人从宽处罚原则。不仅如此,我国罚金刑制度还多采用无限额罚金刑,相关罪名多达102个,约占挂罚金刑罪名总额的62%。未成年人常涉嫌的侵财型犯罪如盗窃、抢劫附加适用罚金刑时绝大多数适用无限额罚金刑。故而对未成年犯罪适用自由刑的同时还适用无限额罚金刑的情形是相当普遍的。因此,从这方面的立法情况来看并未体现出罚金刑对未成年人的限制适用。
(二)罚金刑空判问题严重
由于大多数未成年人自身没有独立的财产,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产生“空判”的现象。究其原因,大致有以下两点:一是在刑事司法审判中,虽然有时法官明知判处罚金并不能得到执行,仍并处罚金刑。其原因在于根据法律的规定必须判处罚金。二是有相当一部分未成年人由于上学、打工等原因而异地作案,对这部分四处流动的未成年犯罪人科以罚金,同样无法执行,在实践中,有的甚至都无法查清未成年人户籍所在地,从而更没有办法去追缴罚金。此外,造成罚金刑“空判”的其他原因还有诸如缺乏相关部门的配合、执行程序不明确,强制性不够等等。但是,归根结底,未成年人罚金刑之所以会产生“空判”现象,还在于未成年人大多不具有自己独立的财产造成的。
(三)前科消灭制度的欠缺不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回归
我国虽然在《刑法修正案(八)》对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但对于被判处五年以上的未成年人来说,其余生都要背负“罪人”标签,而失去一些择业机会。如《法官法》第十条规定,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担任法官。《律师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的除外)的申请人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会计法》第40条明令禁止受到过刑事处罚、具有前科的主体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由于上述一些禁止性规定,造成部分人未成年人职业选择受限。
三、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罚金刑制度的建议
(一)对未成年人的罚金刑幅度作出明确规定
建议对未成年人罚金刑幅度作出具体明确规定,对罚金数额设定上限。我国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罚金刑的幅度,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9日出台了《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作了500元下限规定,但却没有规定上限。这就导致了对未成年人判处的大部分罚金刑是无限额的,这样容易导致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罚金刑适用标准紊乱,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从而不利于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对未成年人罚金刑数额作出上限规定是十分必要的,可以在今后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中做出有关方面的详细规定。
(二)建立未成年人罚金刑易科制度
罚金易科制度在世界许多国家的刑法条款中都有规定。罚金易科是指当法院所判决的罚金刑不能得到执行时,法律规定以其他刑罚来代替的刑罚制度。罚金易科制度的目的不在于改变刑罚而在于保障刑罚的实施。据英国内政部1973年的统计,被判处社区服务的犯罪人的累犯率和被判处监禁刑的犯罪人累犯率相似[6]。美国、瑞士、挪威等国家和地区也相继规定了罚金易科社区服务的刑罚措施,俄罗斯也规定了与社区服务相类似的“强制性劳动”措施。在实践中,罚金刑的易科有利于罚金刑的执行,有效解决了有损法律权威的“空判”状况。易科制度的亮点在于践行犯罪人罪责自负的原则。但遗憾地是,我国还未确立这项制度。
不过,可喜的是罚金刑易科社会服务令在我国还是有基础的,首先,《刑法修正案(八)》已将社区矫正纳入我国刑法,社区矫正的不断成熟和完善能为罚金刑易科服务令制度的引入铺平道路。其次,由于犯罪侵犯了一定的社会关系,对社会环境的安宁和社会关系的和睦造成了不良影响,因此,如果能通过将未成年犯罪人放在社会中进行改造,而使其逐渐减弱甚至消除其犯罪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将能更好地实现刑罚的目的。
(三)建立前科消灭制度
所谓前科消灭制度是指未成年人因一时冲动或者无知而犯罪,待服刑完毕后,如果犯罪情节轻微,在考验期内能真心悔过、遵守法律,积极表现,其之前的犯罪记录就可依法定程序消灭的制度。一旦前科消灭则视为犯罪人以前未曾犯罪,依法恢复其先前的法律地位。前科消灭制度能给未成年人留下今后发展的空间,能使未成年犯罪人以健康的姿态重返社会,使其摆脱“烙印理论”的不良影响。这项制度符合人道主义的价值观,也是法治文明的一大进步。我国《刑法修正案(八)》虽已建立了“未成年人前科封存制度”,但这还远远不够。因此,只有建立完善的前科消灭制度及相关规定,未成年人犯回归社会的道路才会一帆风顺。
[1]余海洋.适当扩大罚金刑适用范围的问题研究[J].特区经济,2014,(12):175-177.
[2]马登民,徐安住.财产刑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
[3] 张旭.罚金刑刍议[J].河北法学,1987,(3):22-24.
[4] 黄绮雯.未成年人犯罪的罚金刑适用[J].律师世界,2003,(9):24-25.
[5]姜兆伟.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之完善[D].长春:吉林大学,2011.
[6]孟强.将未成年犯罚金刑易科为社区服务的可能性[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4,(5):45-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