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台责任与私权力
2015-05-03周辉
文 / 周辉
平台责任与私权力
文 / 周辉
网络平台是网络空间“生态系统”中的基本单元、重要枢纽和关键节点。在网络平台的“生态”中,不同的私主体事实上处于不同的地位,进而形成了不同特征的法律关系。通过分析这些法律关系框架中的私权力现象,继而探讨私权力的规制机制,可以更加清晰地认识平台责任的基础和边界。
平台责任;私权力;网络平台;开放平台;法律关系
在当前《电子商务法》的起草过程中,界定网络平台责任既是个热点话题,也是个难点问题。回应这一问题,有必要运用互联网思维来重新认识网络平台,并在此基础上分析网络平台“生态”中各类私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而把握网络平台责任的边界。
一、网络平台概论
网络空间具有互联性、交互性和平台性等特征,是理解网络空间天生具有开放、共享特质的重要基础。开放、共享给各方带来了获取更多信息的机会,相应地增进了各方的收益——无论是有形的还是无形的,亦或是物质上的或精神上的。但是,开放、共享并不必然是完全美好的。开放、共享离不开一定的平台载体作为相关参与方上载、下传等信息交流行为的媒介。如果把网络空间比喻为一个生态系统的话,谁掌控了平台,谁就是开放、共享幕后的“老大哥”(Big Brother)1.“老大哥”一词在乔治•奥威尔的名著《一九八四》中有特殊的含义,是权力的象征。参见〔英〕乔治•奥威尔:《一九八四》,董乐山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6年版。,谁就是这个生态系统的支配者。如果把作为平台的私主体与平台上的其他私主体都视为网络空间的链接节点的话,那么他们就是存在“不平等”关系的“枢纽节点”与普通节点。2.巴拉巴西提出了枢纽节点的概念,认为枢纽节点的存在,颠覆了“平等网络空间”的乌托邦幻想。〔美〕巴拉巴西:《链接:商业、科学与生活的新思维(十周年纪念版)》,沈华伟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85页。
网络环境下的平台扩张速度快、规模大,对既有产业结构产生了革命性的冲击影响。比如盛达集团的起点中文网在连接了作家与读者这两个原本处于产业链两端的族群的同时,取代了出版商、经销商、零售商的角色,打碎并重组了整个产业结构。3.陈威如、余卓轩:《平台战略——正在席卷全球的商业模式革命》,中信出版社2013年版,第92页。
我们可以把网络空间里的平台对照现实空间中的“市集”来理解。在现实空间中,市集这个“平台”提供了完善的“交易规则”(税收比例、营业时间)与“互动环境”(街道、广场、垃圾处理系统),并将其开放给几个不同的群体(商店、百姓、摊贩、街头艺人),令其相互吸引,且在一方壮大的同时,牵引着其他方一起成长。在网络空间里,平台的利用者之间(主要是利用平台提供服务和接受服务的主体之间),不再直接通过物理空间的行为完成交易活动,而是需要借助于平台提供者(控制者)所提供的技术手段实现一种无纸化的数字化交易。在现实空间中,平台即便提供交易规则,对其利用者的约束力也很难内化在他们之间的交易活动之中。但是,网络空间里的数字化交易一般必须按照平台提供者(控制者)设定的规则完成。这种规则在表面上是交易规范,在实施过程中却是以作为代码的技术规则来体现的。由于数字化交易必须遵循相应的技术规则,所以,网络环境下的平台提供者(控制者)所设定的交易规范可以直接内化在交易活动中,具有直接的实施效力。具体的例子可见淘宝网的淘宝规则体系4.详见http://rule.taobao.com/,2015年6月16日访问。和腾讯开放平台的系列应用接入政策与规范5.详见http://wiki.open.qq.com/wiki,2015年6月16日访问。。也就是说,在网络平台的控制者与使用者之间存在着典型的影响与被影响,乃至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
二、开放平台与私权力
(一)开放平台
正在日益发展繁荣的网络开放平台实际上是网络空间里最有代表性,也是最有价值的平台形式。目前,关于开放平台尚没有统一的学术概念。百度百科的“开放平台”词条是这样载明的:“开放平台是指软件系统通过公开其应用程序编程接口(API)或函数(function)来使外部的程序可以增加该软件系统的功能或使用该软件系统的资源,而不需要更改该软件系统的源代码。”6.详见http://baike.baidu.com/view/4039572.htm,2015年6月16日访问。维基百科的“open platform”词条是这样载明的:“开放平台指的是一种建立在开放标准上的软件系统。这种系统可以通过开放程序编程接口(API),让第三方的软件与该平台相连接,并以不同于该编程最初设定的方式运行,从而增加其应用功能,而不需要修改该软件系统的源代码。”7.详见http://en.wikipedia.org/wiki/Open_Platform,2015年6月16日访问。
概而言之,开放平台是网络空间里一种开放的软件系统,是基础服务应用平台开发者与其他普通应用创新者之间相互合作的技术平台。一方面,作为开放平台开发者的大小网络帝国型企业,通过搭建这一平台,提供各种类型的基础服务,吸引可以利用这种基础服务提供具有更多附加值服务的创新者参与其中,从而使平台的生态更加多元、功能更加丰富,以提高用户黏性,8.马琳等:《开放平台:运营模式与技术架构研究综述》,载《电信科学》2012年第6期,第125-140页。吸收更多的用户成为其服务对象,最终获取更多的收益;另一方面,势单力薄的应用创新者将自己的应用服务接入(置于)开放平台后,可以以较低廉的成本获取开放平台上的各种基础服务及其附带的资源(数据、流量、用户等等)推广自己的应用服务。当然,从表面上看,普通的网络用户也因为开放平台的存在而获得体验更多网络应用服务的机会。
基于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将开放平台划分为不同的种类。从平台资源共享的核心技术方式来看,开放平台可以划分为以下两种主要类型:第一,API开放型。在这种类型的开放平台上,平台开发者通过公开其应用程序编程接口(API)供应用创新者进一步开发利用。从法学角度来看,这种开放应用程序编程接口的行为,在性质上类似《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所规定的链接行为9.张钦坤:《云计算、开放平台与服务商版权责任》,载《电子知识产权》2012年第12期,第48-53页。(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只是这种“链接”指向的目标是网络基础应用程序。API开放型是开放平台发展过程中最早产生的类型之一,也是当前众多开放平台开发者选择最集中的一种类型。国外的Amazon、eBay、Google、Twitter和国内的淘宝、人人网均是此种类型开放平台的开拓者。第二,App.开放型。这种类型的开放平台尽管也离不开程序编程接口的开放,但是开放更为彻底和全面。在这种类型的开放平台上,作为第三方的普通网络应用开发者进入平台的门槛相对更低,且可以直接将其应用程序(App.)链接到平台上便利用户下载。360的系列应用平台10.详见http://open.360.cn/,2014年3月18日访问。就是这种类型的代表。通过审核后的应用可以接入360应用开放平台中的360桌面、360安全浏览器、360网址导航、360手机助手、360宝盒手机客户端等360产品。11.详见51CTO调研中心:《国内主流开放平台发展状况与盈利模式分析报告》,http://developer.51cto.com/ art/201112/309302.htm,2015年6月16日访问。
根据平台自身是否提供显著的网络应用服务,可以将开放平台划分为应用型开放平台(开放平台开发者自身提供基础的应用服务,其他普通应用创新者在此基础上提供扩展性的应用服务)和服务性开放平台(开放平台开发者本身没有显著的网络应用服务模式,而是将自身的计算资源、数据资源、存储资源等开放给其他应用创新者使用)两类12. See Eunyoung K, Kangtae K, Hoh P I. A multi-view API impact analysis for open SPL platform. Proceedings of the 12th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Advanced Communication Technology(ICACT),2010:686-691;Hai-Hong, Song Mei N, Song Jun D, et al. Anewservice delivery open platform(SDOP) architecture. Proceedings of IEEE International Symposium on IT in Medicine & Education, 2009:404-409;Zeng Liangzhao, Hsueh Pei Y, Chang H, et al. Greenolive: an open platform for wellness management ecosystem. Proceedings of 2010 IEEE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Service Operations and Logistics and Informatics (SOLI), 2010:88-93. 转引自马琳等:“开放平台:运营模式与技术架构研究综述”,载《电信科学》2012年第6期,第125-140页。。
根据开放平台的资源功能不同,可以将开放平台划分为云计算平台(为普通应用创新者提供运算和存储资源,如百度开放平台之中的百度数据开放平台)、网络服务平台(为普通应用开发者提供网络服务模块,使其在快速集成不同模块的基础上建立新的应用,如Google的开放平台)、在线业务平台(以电子商务提供商的形式通过开放平台中的数据,让普通应用创新者开发多样化的新应用,如eBay和淘宝提供的开放平台)、移动应用平台(在移动互联网终端作为移动应用商店,使得普通应用可以更便利地为用户获取,如苹果的iTunes平台)和社会关系平台(允许用户账号关联到第三方应用上,如Facebook、人人网的开放平台)等五类。13.李大维:《开放平台大势图》,载《程序员》2009年第8期,第40-42页。
通过上述分类,不难发现,无论在哪种网络开放平台中,一般均存在着三种类型的私主体:网络平台开发者、普通网络应用创新者和网络用户。姜奇平有关“基础业务平台市场”和“增值应用市场”的划分14.姜奇平:《论互联网领域反垄断的特殊性——从“新垄断竞争”市场结构与二元产权结构看相关市场二重性》,载《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13年第4期,第12-14页。,就是在区分网络平台开放者与普通网络应用创新者的基础上进行的。网络平台开发者、普通网络应用创新者和网络用户这三类私主体之间均存在着某种类型的法律关系(一般是服务契约关系),但是无论在网络平台开发者与普通网络应用创新者之间还是在网络平台开发者与网络用户之间,网络平台开发者均具有单方变更相应法律关系的能力——对于前者而言,可以体现为平台链接或关联服务的单方面终止;对于后者而言,则可以体现为对网络平台上的第三方提供的网络应用服务的单方面终止。例如,360应用开发平台的“开放平台服务条款”第9条在明确360App.平台应用资源的权利归属时是这样注明的:“1、360公司有权在提前通知或不通知的情况下以任何理由随时修改、限制、暂停或停止全部或部分提交者服务,而且对于任何此类修改、限制、暂停或停止行为,360公司对提交者或任何第三方不负任何责任。2、360公司或其用户可能将提交者提供的360App.平台应用资源放在任何360网站页面任意位置。360公司同时不保证提交者提供的360App.平台应用资源能够放在360网站的任何部分或者通过任何部分可以被访问到,也不保证提交者提供的360App.平台应用资源显示在某个特定位置。3、360公司没有义务为提交者提供客户支持或软件升级、增强或修改提交者服务(统称为“支持”)。但是,如果360公司随时决定为提交者提供支持,其随后也可以在不事先通知的情况下以任何理由或无需理由随时终止支持。4、对于开发、运营、支持和维护提交者的360App.平台应用资源和360App.平台应用资源内容,360公司没有任何责任和义务,提交者应对其负完全责任。”15.详见http://wiki.dev.app.360.cn/index.php?title=,开放平台服务条款,2015年6月16日访问。即便将这些条款作为格式条款来理解,按照霍菲尔德有关权力的界定——权力是指人们通过一定行为或不行为而改变某种法律关系的能力16.沈宗灵:《对霍菲尔德法律概念学说的比较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1990年第1期,第67-77页。,我们均可以将这种“在提前通知或不通知的情况下以任何理由随时修改、限制、暂停或停止全部或部分提交者服务”、“可以在不事先通知的情况下以任何理由或无需理由随时终止支持(服务)”的能力——对现有服务契约的单方面终止、变更的能力——理解为网络平台开发者所拥有的权力。
(二)私权力
在网络空间中,不同类型的服务之间是分层的。也就是说,在网络空间中,可能存在一种服务支配另外一种服务的情形。以具有支配性质的服务——如网络平台服务为基础,其提供者相对于其他提供者,乃至于其服务的接受者之间,都存在着优势的地位。这种优势地位的背后是一种新型的不均衡现象:由于技术架构的原因,私主体之间抽象意义上的平等关系被打破。在网络空间中比较特殊的在于,打破这种既有均衡所凭借的不再简单的是传统的社会资源和经济资源,更多借助的是平台架构等优势资源。
面对这些新问题,需要站在既有学术路径资源的肩膀上,去建构解释和解决新问题的概念,所以本文引入了“私权力”这一概念。韦伯指出:“权力意味着在一种社会关系里哪怕遇到反对也能贯彻自己意志的任何机会,不管这种机会是建立在什么基础之上。”17.〔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81页。《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也持类似观点:“权力就是一个行为者或机构影响其他行为者或机构的态度和行为的能力。”郭道晖在其《权力的特性及其要义》中归纳提出了权力的本质要素:权力是一种社会关系。某个主体能够运用其拥有的资源,对他人发生强制性的影响力、控制力,促使或强迫对方按权力者的意志和价值标准作为或不作为,此即权力。权力主体——权力拥有者通常是国家(称为国家权力,亦称“公权力”),也可以是社会组织或某个群体、或公民个人(就是社会权力,多数属于“社会公共权力”,也有的是“私权力”)。18.郭道晖:《权力的特性及其要义》,载《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2期,第66页。可见,选择权力的视角,可以对前述不均衡现象做最直白的描述:一方具有相对另一方和另外几方的优势地位,一方具有主动具备打破既有均衡的机会、能力或资源——网络安全服务的背后是技术架构上的优势,微软黑屏19.关于微软黑屏事件的进一步分析,参见周辉:《当权利成为“权力”——评微软“黑屏”事件 》,载《网络法律评论》第14卷。的背后是其技术能力,《淘宝规则》的背后则是平台资源。20.应当说,私权力与经济实力、市场资源是一种共生的关系:一方面,从根本意义上讲,私权力的存续离不开经济实力、市场资源的支撑;另一方面,私权力的存续也会促进经济实力的成长。本文对私权力背后技术资源、平台资源、信息资源的强调,并不意味着对经济实力、市场资源价值的否定。
如果我们选择“服务性开放平台”作为观察对象,这种私权力现象就更为明显。以淘宝开放平台为例,“为维护服务定制市场的交易秩序,保障服务定制市场需求方、服务商的合法权益,依据《淘宝服务协议》、《淘宝规则》等相关协议和规则,”制定了《服务定制市场管理规范》,对服务定制市场里的第三方经营行为做了明确的规范,并针对违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设置了“处理措施”乃至“清退”措施。21.详见http://open.taobao.com/doc/detail.htm?id=101466,2015年6月16日访问。这种私主体设立的“管理规范”,对于其平台上的其他普通网络应用服务提供者而言,只有“要么接受,要么离开”的选项。而这些普通网络应用服务提供者在市场生存的压力和获取收益的动力下,进入开放平台的退出成本将会很高,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只能选择接受。前文曾经援引过韦伯的观点:“权力意味着在一种社会关系里哪怕遇到反对也能贯彻自己意志的任何机会,不管这种机会是建立在什么基础之上。”22.同注释17。可见,这种“管理规范”确立了私主体在平台上哪怕遇到反对——意愿上的反对,也能得到贯彻实施的“权力”——这种私主体拥有的权力就建立在私主体对于开放平台的控制上。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网络开放平台仅是网络空间里平台资源的一部分。比如对于网络空间里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其实无论其是否开放,只要平台的开发者在事实上构建起了这样一种不均衡的或者失衡的私主体间法律关系,都可以推动私权力的产生。
三、网络平台上私主体间法律关系架构
姜奇平认为,现有的反垄断法没有充分考虑网络空间的特性,网络空间商业模式的创新对反垄断法的一些前提假设产生了颠覆性影响,反垄断法在网络空间的适用因此要重新思考。他所强调的商业模式特征正是“免费服务+增值服务”。所谓免费指的是提供互联网平台服务并不向网络用户直接收取费用;增值指的则是利用互联网平台提供的网络应用服务向网络用户收费。互联网平台服务和网络应用服务“分属不同主体,不同主体处于上下双层经营状态,构成同一个市场”。23.同注释14。这个市场具有“基础业务平台的自然垄断与增值业务的完全竞争二重属性”。在这个市场上,具有“新垄断竞争”特征:市场的“上下两层由不同市场主体构成,垄断与竞争相互作用、互为条件,构成一个整体市场。☒☒☒☒☒☒不仅不同于完全垄断与完全竞争结构,也不同于垄断竞争结构。因为垄断竞争的结构只有一层,不分平台层与应用层,主要是通过品牌或广告实现差异化”。24.同注释14。
网络空间市场表现出来的二重性使得再次区分相关市场变得异常困难。在存在网络空间平台的情形中,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网络应用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之间共同形成了一个市场。如果Ip代表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In分别代表网络应用服务提供者(考虑到网络平台上的网络应用服务提供者必然不是单一的,还会存在I1、I2、I3等其他私主体,因此,在下图中,使用I1、I2代表众多利用网络平台提供服务的网络应用服务提供者),C代表网络用户。那么,Ip与C之间、Ip与(I1、I2)之间、(I1、I2)与C之间的复杂关系可以用下图来说明:
网络平台上私主体间关系架构图
上图中,任两个箭头的交叉点X、Y就是姜奇平所强调的网络空间市场二重性的结合点。这种二重性使得网络空间市场中的私主体间关系上比现实空间的单一维度市场中私主体间关系更加复杂,具体表现为:
第一,私主体身份类型更加多元。在现实空间中,私主体身份类型主要是经营者与消费者;在网络空间中,私主体身份至少存在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网络应用服务提供者与消费者三种。虽然在某种意义上,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网络应用服务提供者都可以视为经营者,但是二者在网络空间中所处的地位明显不同——因为就基础服务(平台服务)而言,前者对于后者有着支配性影响,姜奇平就这一层次的市场称为“自然垄断”25.同注释14。。所以,在身份类型上,作为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的私主体与作为网络应用服务提供者私主体应当视为两种独立类型。
第二,私主体间关系相互交织。网络应用服务最终指向网络用户(消费者)。就其实现和完成来看,需要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与网络应用服务提供者的共同配合。在Ip、In与C之间,任意两类私主体间的关系变动都会对其与第三方私主体间的关系产生影响。
第三,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的地位在整个关系图中处于相对支配地位。支配性影响不仅存在于Ip与I1或者I2之间(苹果应用平台可以根据自己制定的规则决定其他应用软件能否上架26.最新的例子是360应用程序于2013年1月因为违反苹果相应规则而被全部下架,2014年3月才恢复上架。参见“奇虎360系列iOS应用今日重新上架苹果App Store”,http://news.cnfol.com/it/20140305/17170608. shtml,2015年6月16日访问。)、Ip与C之间(比如腾讯具备强制要求其用户做出类似“3Q大战”中“二选一”的能力),也存在于Ip与I1、I2的竞争关系之间。Ip还会对I1或者I2与C之间的关系产生影响,例如,《淘宝规则》会对网店与消费者买卖双方的相互评价作出规范(详见《淘宝规则》第二十七条27.“买卖双方有权基于真实的交易在支付宝交易成功后15天内进行相互评价,特殊类目商品的交易不开放评价。淘宝网评价包括‘信用评价'和‘店铺评分'。”http://rule.taobao.com/detail-14.htm?tag=self,2015年6月16日访问。)。
第四,作为消费者的网络用户地位更加复杂。一方面,如上所述,网络用户可能受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所支配。另一方面,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用户粘性的大小与其对普通网络应用服务提供者的支配性影响能力大小成正比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一般不会调整平台基础服务的免费模式。因为,假如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针对其与网络用户之间的服务收费,基于消费习惯,网络用户可能就会转向其他的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而用户数量的流失将会导致网络应用服务提供者也转向其他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C具备影响Ip与In之间关系的能力。
第五,收入机制和价格机制更加复杂。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与普通网络应用服务提供者一样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市场主体,只不过一般不直接从网络用户那里获取收入。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获取收入的模式大体有以下几种类型:1.由普通网络应用服务提供者向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支付网络平台的使用成本,例如腾讯的QQ号码虽然可以免费申请,但实际上腾讯基于QQ平台市场可以向其他软件厂商收费。2.普通网络应用服务提供者向网络用户提供收费的网络应用服务,其将收入与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分成,例如许多网络文学网站上网络作家向网络用户提供收费的阅读服务,有关收入在网络作家与网站之间分成。3.普通网络应用服务提供者为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带来用户流量,基于用户流量可以获得广告收入。这是比较常见的类型,比如,用户使用软件提供的网络应用服务,可以到360手机助手等软件下载平台直接查询下载,下载这些软件就可以给360带来流量收入。相对应地,除了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提供具体的网络应用服务以外,网络用户一般不会向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支付对价。因此,价格的市场信号传导作用只能在普通网络应用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之间直接体现。也就是说,价格机制在Ip与C之间很难发挥作用。
第六,在网络平台应用和网络服务应用共生的市场中,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一般就是网络平台的开发者或者控制者,其在基础应用层面(网络平台应用层面)的支配性地位是必然的,具有自然垄断的性质。而在网络服务应用层面,不同的网络服务应用提供者之间是自由竞争的关系。前者自然垄断的存在未必会对网络用户的利益产生损害,相反,越是统一的网络基础应用平台越能给网络用户带来便利的网络应用服务体验。在保障数据安全和网络隐私的前提下,可以在不同网络应用服务之间“穿越”体验,将会节省用户不少精力和时间。后者有序竞争的实现,在某种程度上也有赖于前者对平台使用规则的明确。前者甚至可以发挥规范后者竞争秩序的作用,《淘宝规则》就是这样的典型代表。
互联网已打破“庙堂”与“江湖”的边界。权力与权利在网络空间中都有了新的丰富与发展。实现网络空间的善治,必须建立在对网络空间现实认知的基础上。私权力就是观察上述私主体间法律关系架构的新切入点。通过对私权力分析,我们可以理解网络空间中所被忽视的私主体间的分化现象及其不均衡现象;进一步地,通过对私权力的理解,我们还可以探求网络平台责任的基础与边界。
四、平台责任的基础与边界:私权力的规制机制
目前困扰《电子商务法》立法中平台责任界定的核心矛盾在于:一方面,从保障用户和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法律秩序出发,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除了承担自己责任以外,还可能超出民法上连带责任的一般范畴,对某些他人行为承担必要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从促进网络产业发展、鼓励以网络平台为核心的电子商务模式创新出发,应当将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对于前者需要阐述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对于他人行为承担责任28.关于自己行为责任和非自己行为责任的划分最早来自《法国民法》,详见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1-42页。的基础何在;对于后者则需要平衡建立怎样的机制保留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的创新空间。私权力恰恰给我们提供了走出这一困境的可行路径:
私权力所具有的支配优势、所拥有的资源,意味着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在网络生态中处于相对强势的地位,应当承担更多的责任,这也符合“有权必有责”的一般原理。换而言之,私权力就是平台承担他人责任的基础。
私权力自身也具有能动性和建构性,可以在网络平台的小生态中弥补公权力的缺位。通过建构合理的规制机制,尊重私权力的作用方式和作用手段,就是可以释放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的“正能量”。这种建设性的的规制机制所划定的就是平台责任的边界。
首先,如同任何权力一样,对于私权力也必须要做合法性拷问。没有合法性基础的私权力是一种赤裸裸的“暴力”,比如微软黑屏事件中微软对司法权事实上的“僭越”和对用户私人空间的侵犯。针对这类私权力,要以权力制约权力,充分调动公权力资源——无论是立法、行政还是司法——进行约束和打击。在网络治理中,公权力必须坚守底线思维,面对“暴力”绝对不能懈怠,更不能不作为。对于平台的自己责任,《电子商务法》更应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
其次,对于有社会需求的私权力行为,则要通过建立规范机制扬其长避其短。在《电子商务法》中,除了要规定对越权、侵权行为进行事后制裁外,还可以通过三个维度的规则机制建设,在损害发生之前,纾解私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张力。毕竟,平台责任的追究仅仅是实现权利保障和维护网络秩序的必要手段。具体言之:
第一个维度是以私权力运行为指向的公开机制建设。解决其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是确保私权力在运行过程中不被滥用的基础。充分公开私权力运行细节,确保相应的私权利主体享有充分的知情权。《电子商务法》可在立法中将以下内容落实为制度规范:对于网络安全服务和网络信息服务而言,重点是充分披露有关默认设置的细节;对于网络平台交易规则的制定和实施而言,核心是规则制定的全过程公开;对于众多收集用户信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这还意味着要专门设立独立的隐私政策网页,详细公开隐私政策内容。
第二个维度是以私权力作用为指向的参与机制建设。私权力主体与私权利主体间地位的不平等,是私权力得以滥用的重要原因。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将私权利主体引入到私权力作用的过程中,建立正当程序,保障私权利主体对涉及自身的决策和规则制定的参与权。对于类似《淘宝规则》的修订、“避风港”中通知删除程序的细化、网络隐私政策的改动等关系用户权益的事项,在《电子商务法》可以规定具有可操作性的用户参与机制,使得利益相关方得以参与网络平台交易规则的“立改废释”。
第三个维度是以私权力实施为指向的用户教育机制建设。如果说,前两个维度来自对公权力规制机制的借鉴,那么这一维度则是网络空间中,针对私权力实施所必须特别设定的机制。单纯地加强私权力透明度建设未必能扭转私权力主体与私权利主体间的知识均衡。由于网络空间越来越复杂的技术细节的存在,普通私主体拿到有关信息后,也未必有理解的能力。比如,网络服务中不同设置的选项即便公开,没有相关的知识,私主体也无法做出正确的选择。美国著名的网络隐私问题专家丹尼尔☒索洛夫教授在新近的一篇文章就指出通过自我管理实现隐私权的保障是不充分的。虽然以同意为核心的“隐私自我管理”建立在充分知情权的基础上,但是大量实证研究表明,复杂的隐私政策并不能被用户认真阅读和理解。普通用户受制于有限的专业能力,即便掌握足够的信息,也无法做出理性评估和正确决策。29. Solove, Daniel J, Harvard Law Review, Introduction: Privacy Self-Determination and Consent Dilemma, May 2013, Vol. 126 Issue 7, pp1880-1903.解决这一困境,就必须构建完善的用户教育机制,让用户知晓有关私权力行为对自己权益确切影响的同时也能做出对自己真正有利的合理选择。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进行用户教育,也是在为参与充权,提升私主体的参与能力,提高参与机制的有效性。因此,在《电子商务法》中应当规定专门条款,要求网络平台建立完善的用户教育机制。
Platform Responsibility and Private Power
Network platforms are the fundamental units, the important hubs and the key nodes in cyberspace ecological system. Different private subjects on network platforms have different status, thus legal relationships of different characteristics are developed. By analyzing private power in the framework of these legal relationships and through exploring constructive regulatory mechanisms of private power, we can have a better understanding of the basis and the boundaries of platform responsibility.
platform responsibility; private power; network platform; open platform; legal relationship
周辉,法学博士,国家行政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助理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