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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俄毗邻地区刑事司法协助

2015-04-30高思洋

西伯利亚研究 2014年5期
关键词:中国司法俄罗斯

高思洋

摘要:近年来,中俄两国在跨境司法协助领域展开了多方协作,取得了一些成果,然而,在具体的司法协助操作层面还存在很多问题,阻碍了中俄双方进一步开展司法协助的步伐。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双方立法层面、司法运行、行政审查等方面。为了解决上述问题,中俄两国应在完善司法协助立法体系、完善司法运行、完善行政审查程序等方面做出积极努力。

关键词:中国;俄罗斯;刑事;司法

中图分类号:DF12;DF151.2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0961(2014)05-0050-04

一、中俄刑事司法协助范围界定

正如国际著名的国际刑法学家M.谢里夫·巴西奥尼在关于刑事司法协助范围的界定中所言:“目前,在刑事法律领域里面的国际司法协助主要有引渡、法律协助、外国判决的执行、外国判决的认可、刑事审判的移送、冻结和查封犯罪所得、情报和法律执行的信息共享及区域和次区域的司法空间等八种方式。”黄风教授将刑事司法国际协助概括为:“引渡、相互承认与执行判决、被判刑人移管、送达刑事诉讼文书、调取证据、询问证人和鉴定人、进行搜查的扣押、解送被羁押者出庭作证等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三篇刑事司法协助第二十二条,“司法协助的范围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在刑事方面相互代为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和讯问刑事被告人,进行搜查、鉴定、勘验、检查以及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移交物证、书证以及赃款赃物;送达刑事诉讼文书;并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笔者认为,中俄刑事司法协助范围具体包括:

(一)在立案侦查阶段,刑事司法协助的范围包括:(1)相互代为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和讯问刑事被告人;(2)进行搜查、鉴定、勘验、检查以及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3)移交物证、书证以及赃款赃物;(4)协助执行搜查和查封。上述的司法协助范围,笔者称之为以立案侦查为核心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

(二)在刑事执行阶段,刑事司法协助的范围具体包括:(1)送达刑事诉讼文书并通报刑事诉讼结果;(2)相互承认与执行判决;(3)被判刑人移管;(4)追寻并扣押有关的财产。该范围内的刑事司法协助称之为以执行协作为核心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同时,有关追缴被非法转移的犯罪所得或犯罪收益的司法协助,也是在执行中特别是针对国际洗钱案或贪污、受贿案将非法财产移转国外在诉讼中所涉及的一个新的问题。

(三)在审判方面包括:域外证人的质证、域外证据证明效力的法庭认证。通过上述范围的界定,所谓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应定义为:主权国家之间或主权国家与主权国家授权的特定区域之间,依照国家条约、双方互惠原则、互惠承诺等基础之上所从事的关于提供司法便利、司法互助、代为履行、转移管辖和对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等诉讼活动的总称。

二、中俄毗邻地区刑事司法协助面临的困境

(一)立法层面存在的问题

中俄之间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立法规制,仅仅停留在1992年双方签署的《中俄民事、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目前仍然没有涉及司法协助的国内立法。立法的不足直接导致司法实践操作中会出现一系列问题:(1)司法协助审查模式与程序规范的问题。(2)法律文书不规范的问题。(3)对于特定地区、特定地域有关政府或地区协议的建立或建立会晤机制授权不明的问题。以满洲里为例,在整个司法运行中公安机关与俄联邦赤塔州、外贝加尔边疆区的警务合作机制及警务合作纪要的建立比较频繁。然而,其建立的立法依据与立法授权却没有相关的规定,亟须国内建立《司法协助法》加以明确。(4)国内法、条约的冲突问题,是否可以淡化双重犯罪的问题。(5)刑事司法协助范围过于狭窄的问题。关于涉及涉外证人的出庭作证,对于赃物、赃款、特定资产的涉外追缴,均没有相应的规定。

(二)司法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1 侦查阶段存在的问题。笔者以满洲里市公安局为例对该问题从实证主义角度加以阐释。满洲里市自1992年起与俄方就开展了有关刑事司法协助的活动,并由一般性的交流会谈发展为情报信息定期交流、重大情况及时通报等形式,但是,在域外侦查方面仍然处于配合与辅助的地位,对我国逃往境外的犯罪嫌疑人往往错失抓捕时机。同时,受到一国司法主权的影响,在域外侦查过程中会受到很多的束缚与限制,不利于侦破案件。因此,笔者也在试图设计一种以司法主权原则为前提,以成立临时联合调查组的模式来应对中俄毗邻地区的跨国刑事案件,特别是走私、贩毒、洗钱等形式的犯罪。同时,在协助一方抓捕国际逃犯时存在能否使用强制措施的问题。例如:满洲里警方在俄方函电后,出警抓捕俄方逃往满洲里的罪犯,当抓捕到罪犯时,中方能否对其实施强制措施,能否关押,尚无法律依据,目前仅仅是等待俄方前来押走罪犯,在等待期间不能采取任何前置措施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

2 审判阶段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审判中涉外证人出庭的问题。在涉外程序中,存在涉及外国证人出庭作证的人身保护问题、审批出境程序的问题、外国人作证义务的时限问题。为了充分保证审判程序顺利进行,特别是针对中俄毗邻地区的涉外刑事案件,对于涉外证人作证时限、证人的人身权利保护、审判时有关证人的司法协助、涉外双方有关证据认定效力及法定的形式,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并应当将其纳入具体考量范畴。

3 执行阶段存在的问题。首先,笔者要探讨一下关于中俄双方判决书互认中存在的问题。根据我国《刑法典》第十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减轻处罚。《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十二条第1款规定,俄罗斯联邦公民和常住俄罗斯联邦的无国籍人在俄罗斯联邦境外实施犯罪侵害本法典所保护的利益的,如果外国法院未对该人该罪作出判决,则应该依照本法典承担刑事责任。从相关法条的援引,我们可以看出《俄联邦刑法典》仅仅对于外国法院未对该人该罪作出判决的,才应当依照本法典承担刑事责任;其并未明确表示对于外国审判的承认与否。笔者认为,面对这样的情况,特别是对于中俄毗邻地区有涉及跨国犯罪关于财产刑的执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关于民事赔偿问题的执行,均须建立在中俄双方互认判决的基础之上,否则根据中俄双方的国内立法规制,即对于外国裁判的消极承认,刑罚的执行与赔偿问题将难以解决。其次,要探讨涉外财产追缴问题。涉外财产追缴问题比较集中的犯罪有:贪污、洗钱、诈骗、金融诈骗等。在中俄毗邻地区,由于贸易交往频繁,贸易一方在中俄贸易关系中实施欺诈行为并带走货款、贸易款项,执行机关怎样追缴该笔货款的问题,同样应该在中俄双方司法合作协议的基础上解决,才有可实施、可执行的保证,最终防止国有财产、个人财产的流失。

(三)行政审查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根据《中俄刑事民事司法协助条约》第二条的规定,司法协助的联系途径有:(1)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的法院和其他主管机关相互请求和提供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应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2)第1款中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俄罗斯联邦方面系指俄罗斯联邦司法部和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通过上述条约的援引,笔者认为仅仅就中方而言,联系机关是否为实质审查机关,双重、多重联系机关的权责界定与划分均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国际司法协助实践中具体联系机关为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机关。上述机关谁主管、怎么管、具体的审查程序,均没有明确规定。同样,笔者建议在未来构建的中国刑事司法协助立法体系中,特别是规定审查程序的过程中,除完善必要程序外,还应当考虑毗邻地区的一些特殊情况,建立相应的灵活审查程序,促使双方达到最佳的司法协助效果。

(四)中俄毗邻地区国际合作中存在的问题

满洲里市法院与俄外贝加尔边疆区、赤塔州等地区法院的司法协助合作甚少,或者说几乎没有。双方并没有像满洲里市公安局与俄罗斯外贝加尔边疆区内务局建立相应的会晤机制、针对某些调查取证的问题达成协议。因此,极少的国际司法协助交流会影响双方审理涉外刑事案件的顺利进行、涉外审判判决、裁定书的送达与中俄毗邻地区判决、裁定的互相承认等问题;同时,对毗邻地区双方打击跨国犯罪、及时有效作出司法裁决将形成一些不利的障碍,也不利于中俄双方在有关跨国犯罪送达文书、证据认定标准等一些问题上形成特定区域标准的一体化机制。

三、中俄毗邻地区刑事司法协助问题的解决路径

(一)建构完善的司法协助立法体系

1 在国内立法中确立司法协助的审查模式,确保程序的法定性、明确性。如,明确联系机构和审查与执行机构,同时对于其相应的权力规制要明确,审查的期限与司法协助的期限须明确化,以体现司法时效的理念。

2 规范涉外文书。包括涉外被送达文书的具体类型、一方请求另一方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其请求书可以采取格式文本的方式,用法条的形式确立相应的必备条款。

3 建立立法授权机制,特别是中国边境开放城市,如满洲里、二连浩特、绥芬河、黑河等城市。基于其较为特殊地理位置及与国外经贸的密切联系性,在处理相应棘手司法问题时需要灵活的机制保障。如,通过建立相应的司法协议、地区间司法会晤机制、联合执法区的联合执法制度等。但是,笔者认为相关制度的建构仍需要立法的支持。因此,司法协助授权模式的建立是必要的。

4 拓宽司法协助范围。在《中俄刑事、民事司法协助条约》中,对于双方刑事司法协助范围有明确规定,但是,笔者认为是不够的。对于双方刑事判决的互相认定、财产的追缴、涉外刑事诉讼的移管、被判刑人的移管,均要纳入其调整范围。

5 在司法协助立法中应该淡化双重犯罪的原则,本着共同维护双方边境地区安全与稳定的精神,互利共赢。

(二)完善司法运行中的举措

1 在侦查阶段的完善措施。在侦查阶段应继续加强两国侦查机关间的司法合作,特别是在打击跨国犯罪,如跨国走私、诈骗、贩卖毒品等犯罪。同时在中俄毗邻地区要建立多元化的合作机制,例如,电话通报机制、无障碍取证机制、建立中俄毗邻地区联合执法区及联合执法制度等。

2 在审判阶段出现问题的解决措施。国内审判机关在面对当事人之间质证难的问题时,通常的做法是委托对方所在国有关机关的司法协助,由于对方不了解案情而导致证据效果差的问题、域外当事人出庭难的问题,笔者建议建立远程司法听证模式,涉外证人在不出国的前提下,保证双方的审判程序顺利进行。关于远程司法听证模式,在《中国与西班牙之间司法协助条约》中首次规定,但这一制度的实践运用仍须注意以下问题:(1)一方在请求对方进行远程视频会议时,应当说明理由,对方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回复,如一方证人不接受视频调查,须说明理由并及时答复。(2)请求方应遵照被请求国司法主权原则,被请求方应允许按照请求方的程序进行调查取证。(3)被请求方要提供必要的协助,如核实身份、提供翻译、保护被询问人的人身安全等。(4)与本案无直接关系的问题,被询问人可以拒绝回答。(5)伪证罪的双重处罚原则。(6)双方要投入必要的司法资源与司法技术,来给予必要的技术支持。

3 执行阶段存在的问题的完善措施。双方所在国应当以建立条约的形式或地区之间的协定、会晤纪要的方式,互认双方的判决,以确保相应裁判的顺利执行。在互认判决的基础上,根据双方的请求,在符合《中俄之间移管条约》条件的基础上,一方可以请求对方移送管辖或移送被判决人。笔者认为,有必要淡化双重犯罪的原则,以及在非法财产追缴方面也应该建立相应的条约或地区协定,及时有效维护其所在国及其公民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害。

(三)建立完善的行政审查程序

通过国内立法来严格规范司法协助的请求与审查程序。建立对外联系机关与审查、调查机关。笔者认为,其对外联系机关应当以外交部为必要联系机关。同时,根据地区间经贸往来和特殊地理位置,可以授权相应外交部的联系部门作为外联部门。审查机关应是司法部及其相应的下设机构。调查机构应根据案件性质以公安部及其下设机构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其下设机构作为调查机关。同时,要明晰各个行政执行机关的权力与义务,避免权力的重叠。对于特定地区,如中俄毗邻地区的满洲里和外贝加尔边疆区应加快建设领事机构,使其在中俄毗邻地区发挥外交途径对于司法协助的补充作用。

(四)加强中俄毗邻地区刑事司法协助的国际合作

1 建立独具特色的中俄毗邻地区司法协助电子信息系统。通过建立该系统,确立网上电子判决书及裁定书的互认,推动建立中俄毗邻地区远程司法听证视频模式及电子化文书送达模式、网络法律情报共享系统、全面的毗邻地区网上通缉系统、司法机关司法协助的视频会议、双方电子通报机制等。这既提高了司法效率又节省了司法成本,更为打击跨国犯罪开辟了新的路径。

2 全面开展中俄之间的司法协助。以满洲里为例,目前满洲里市公安局与外贝加尔边疆区、赤塔州内务局等建立了国际警务合作。具体包括相应警务机制(如电话通报机制)、会晤纪要的建立,中俄双方多元警种的合作模式,并以相关合作机制为平台在警务合作方面取得了一定效果。此成功经验应当进一步推广,并进一步加强、推动满洲里法院、检察院与俄方相应地区的全面合作机制,共同推动中俄毗邻地区司法协助的全面发展。

[责任编辑:孙连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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