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犯罪侦查取证的难点与对策分析
2015-04-18闫爱萍
闫爱萍,陈 碧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科技的进步和发展,人类对自然环境的利用程度及领域不断加深、拓展,干扰自然、改造环境的能力空前强大,从而为人类的物质生活带来了空前的繁荣,但是,伴随而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却成为威胁人类生命安全的重大问题。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制定了30余部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刑法作为最严厉的制裁措施,也同样规定了环境类犯罪并不断予以完善。如,1997年《刑法》首次设立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进行了进一步完善;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并出台了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特别明确地界定了严重污染环境的14项认定标准。可以说,我国对于环境污染犯罪已经布置下了严密法网,应该能够有效打击环境污染犯罪、强化环境保护,但是,事实并不尽如人意。如,2010年、2011年、2012年和2013年的全国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分别为11.7万件、11.9万件、11.7万件和13.9万件,而从2010年到2013年的全国污染环境犯罪案件则分别为11件、26件、13件和28件。从全国环境行政处罚案件数量来看,我国的环境污染问题比较突出,环境违法案件很多;但从全国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数量看,进入刑事司法并被以污染环境罪惩处的又屈指可数。
我们未能通过刑事法律达到环境犯罪惩治预期目标的原因,并不在于立法,而在于司法。刑事司法包括侦查、起诉、审判三个前后相依的环节,侦查作为起诉和审判的准备阶段,侦查的成败很大程度上影响着起诉乃至审判的成败,这点在环境污染犯罪的刑事司法中尤为突出。据学者统计,从现有数量不多的环境犯罪案例来看,一旦案件被起诉到法院,被告人被定罪的几率超过95%。[1]我国目前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数量如此至少、如此与现实不符,其很大部分原因就是我们的环境污染侦查工作没有做好,或者环境污染犯罪未能进入侦查视野,或者进入了侦查视野但由于技术缺失、方法不当等等原因未能有效侦查取证。
二、环境污染犯罪的特点分析
(一)环境污染犯罪具有极端价值性和危害性
传统的犯罪行为,本身是违反社会常理、扰乱社会秩序和危害社会安全的没有任何价值的行为,在道德与法律价值上均是应当严厉禁止并制裁的行为。而环境犯罪不同,它是一种新型的犯罪,往往是由生产和建设活动附带引起的,是依附于环境犯罪主体各种创造社会财富和增进公众福利的经济行为之中的,是有价值的、有意义的行为。又由于科技水平所限,人们的生产活动还无法做到“零污染”,要发展经济创造财富必然不同程度的损害环境,因此,环境污染犯罪具有一定的社会正当性、价值性和必要性。同时,作为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生态,是极度脆弱的,一旦环境污染和破坏超出生态系统所承受的限度,将造成不可逆转的生态灾难,也将遭受环境的极端报复。
环境污染犯罪具有极端价值性和极端危害性,极端价值性促使人们为创造财富不择手段,而极端危害性又是不择手段生产的必然后果,这一天然矛盾使环境污染犯罪的侦查、取证陷入尴尬境地。
(二)环境污染犯罪具有间接性和复杂性
与传统犯罪行为的受害客体直接指向人身或财产不同,环境犯罪行为的行为主体往往是直接作用于环境这个最大的客体,然后通过环境这个媒介再间接影响受害者。因此,环境污染行为对受害人的损害是由污染行为直接影响自然环境而造成的间接损害,环境污染犯罪具有明显的间接性。
此外,与传统犯罪的单一因果过程不同,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往往同时侵害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财产及其他利益,加害主体、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因为环境的自然作用均变得难以捉摸,多因一果、一因多果的情况时常发生,因果关系难以充分认定。这些都表明环境污染犯罪具有复杂性。
(三)环境污染犯罪具有隐蔽性
环境污染犯罪具有隐蔽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完成方式具有隐蔽性;二是环境污染犯罪的损害后果具有隐蔽性。一方面,环境污染犯罪是一种对污染物的“排放、倾倒、丢弃”行为,而污染物本身往往是无色无味或者很难察觉的有毒有害物品,行为人可以利用各种各样隐蔽的方式,在很短的时间内完成,如利用暗管、渗井等进行排污。另一方面,污染物本身没有标记,一旦被处置就很难确定排污者,而且由于自然环境具有一定的自净能力,环境污染的后果往往在污染因素积累超标达到质变时才能被人发现,而在被发现之前,污染后果可能又随着自然环境的流动而蔓延、迁徙。因此,环境污染犯罪具有很强的隐蔽性,给侦查取证造成了巨大困难。
(四)环境污染犯罪的危害具有持续性和广泛性
传统犯罪常常是一时的侵害而且后果马上显现出来,而环境污染犯罪的损害后果往往是透过广阔的空间和长久的时间,经过多种因素的复合积累后形成。因而,环境污染犯罪的危害是持续不断,不因犯罪行为的停止而停止,也不因污染物的表面消失而消除损害,具有长久的持续性。另外,环境污染犯罪的危害具有广泛性,除了危害的权益、危害的对象具有广泛性外,环境污染犯罪的危害地域也具有广泛性,因为自然环境是流动的而非一成不变的,此地的污染不仅仅会危害此地的自然环境,也会随着环境的流动而蔓延。环境污染犯罪所具有的危害持续性和广泛性,无疑加大了我们对环境污染犯罪的侦查取证和防控治理难度。
(五)环境污染犯罪具有行政评价前置性
前文提及,环境污染犯罪具有极端的价值性,是人们创造财富和经济生产的附带行为,同时,环境污染又具有极端的危害性,环境污染一旦产生即是不可逆的,将严重威胁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为解决这一天然矛盾,我国实行环境犯罪的行政评价前置机制,从形式上看,我国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大都是空白罪状,犯罪行为都以违反、触犯某某行政性规定为前提,即只有违反了环境行政规定才谈及环境犯罪,也就说,符合环境行政规定是环境犯罪的法定免责事由。因此,环境污染犯罪具有行政评价前置性。
(六)环境污染犯罪的侦查取证具有科学性和技术性
环境污染犯罪与传统犯罪不同,不直接作用于人本身,而是直接作用于各种生态环境要素,因此环境污染犯罪的证据收集往往涉及到各种环境要素的调查取证。而环境要素本身的调查取证就是一个非常技术性、专门性的问题,又由于环境污染犯罪具有隐蔽性、长期性、间接性等特点,其因果关系的认定并非像传统犯罪那样清晰明了、易于查明,因此,环境污染犯罪的侦查取证不仅要涉及到一般刑事案件的侦查取证方法,还需要运用有关环境、化学、生物、医学等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具有较高的技术性和科学性要求。
三、环境污染犯罪侦查取证的难点分析
(一)环境污染犯罪行为进入侦查视野的渠道不畅通
我国实行环境污染犯罪行政评价前置机制,只有在触犯了环境行政规定的前提下,构成犯罪的才予以侦查、起诉和审判,因此,环境行政执法部门有职责将构成犯罪的环境违法行为移送给侦查机关。
为了保证环保部门对环境违法行为的移送,我国也出台了多个法律法规对环保行政机关向侦查机关移送案件进行保障。但现实中,环境污染违法行为进入侦查视野的比例仍然很低,究其原因,一是环保部门自身没有足够的人力、物力和技术手段对行为人或行为单位关于环境规定的遵守情况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和监督,因而单一的想通过环保执法活动及时发现环境污染犯罪是很有限的;二是一般环境违法行为人都是当地的纳税大户,发生污染事件之后,地方政府和环保部门不是积极处置并对构成犯罪的移送侦查机关,而是实行地方保护,千方百计的为污染企业掩盖,大都“以罚代刑”,以便继续从污染企业收税;三是因为很多情况下,在追究违法企业污染环境罪的同时,也伴随着对环保部门渎职犯罪的追究,因此,环保部门自然就将环境犯罪隐瞒下来,不予移送侦查;最后是因为缺乏对环保行政机关移送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有力监督,虽然法规规定了环保部门必须将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侦查机关,但由于没有强有力的监督机制,使得环境行政机关可以随意将环境犯罪案件隐瞒下来。
另外,环境污染犯罪的行政评价前置并不等于行政从属,[2]并不意味着未经行政处理,环境侦查机关就不能介入侦查,因此,虽然环境行政部门有职责将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移送侦查机关,而且在我国现实中,环境行政机关的移送已经几乎成为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唯一来源,但是,有职责并不等于主导,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不能仅仅依靠环境行政机关的移送,而是需要拓宽环境污染犯罪行为进入侦查视野的渠道。如对某些突发的公共环境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可以直接立案侦查,不必要等待环境行政机关的现行处理和移送。
因此,我国现行环境污染犯罪行为进入侦查视野的渠道单一而且不畅,有必要畅通行政机关移送案件渠道的同时,不断拓展渠道,使得更多环境污染犯罪行为都进入侦查视野,接受侦查、起诉和审判。
(二)环境污染犯罪的侦查机关缺乏专业知识和设备
环境污染是一个非常复杂的专门性问题,不仅污染方式隐蔽,而且污染后果具有间接性、隐蔽性、持续性、广泛性等特点,因此,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因果关系认定非常复杂,并不像传统犯罪那样直观明了,必须涉及到各种生态要素的调查和取证,为此,我们的侦查机关仅仅依靠已有的侦查知识和法律素养是万万不行的,还必须运用到化学、物理、生物、环境、医学等等自然科学的知识。但是,现实是,我们的侦查人员几乎不具备认定环境污染犯罪所需的任何专业知识,更加没有相关的专业设备。没有环保相关专业知识,侦查人员就无法明确理解各种环境检测报告,也就更加无法有效查明环境污染的因果关系;没有环境检测的专业设备,侦查人员就无法提取样本,更何谈调查取证。因此,环境保护相关的专业知识和设备的缺乏是我们在环境污染犯罪侦查取证过程中遭遇的重大难题,必须加以分析解决。
(三)环境污染犯罪侦查缺乏独立、专业的环境损害鉴定机构
环境污染犯罪的侦查取证工作中,最关键的就是收集各类证据以确定污染行为存在、危害后果产生以及污染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虽然我们要求侦查人员具备相关专业知识以便支撑侦查工作,但我们必须明确的是,侦查人员并不是全能的,我们培养侦查人员也并不要求其成为全才,因此,在具体的环境污染犯罪侦查取证中,侦查人员的主要工作在于寻找线索、固定和保全证据、提取样本或检材,而有关具体检材样本的检测以及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构成因果关系就需要借助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专业能力,而侦查人员只需要能够准确理解鉴定意见即可。
环境污染损害鉴定是具有合法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对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进行因果关系认定并对环境损害进行量化、评估其损害数额的活动,[1]是环境污染犯罪侦查工作的关键所在。但目前,我国的经法律确认的司法鉴定范围十分有限,仅仅包括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和声像资料鉴定三种,而对环境污染犯罪侦查中亟需的环境污损鉴定缺乏明晰的规定。尽管现实中有地域试点施行环境无损鉴定制度并试点设立了专门的环境污损鉴定机构,但整体看来,仍旧无法满足实际办案的需求,无法真正有效解决环境污染犯罪侦查工作中的实际问题。
(四)环境污染犯罪侦查中特殊侦查手段缺失
环境污染犯罪作为一种新型的犯罪,不同于传统犯罪行为,具有特殊之处,而正是这些特殊之处给传统的侦查手段带来了巨大的冲击。一方面,传统的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现场、搜查、扣押等侦查手段明显很难有效应对环境污染犯罪行为,试想在污染源综合作用的情况下甚至都很难确定究竟何处是犯罪现场时,现场勘验、检查如何进行?另一方面,传统侦查手段大都在危害后果已经发生的情况下逆向考量犯罪行为,具有被动型和迟滞性,没有很好的重视对于危害后果发生之前的犯罪行为的防控。
考量环境污染犯罪的特殊性,传统的侦查手段和被动式的侦查途径已经难以有效遏制环境污染犯罪,因此,为了防控环境污染风险、追究犯罪,我们有必要对重点场所和特定的犯罪嫌疑人进行主动介入型侦查,采取一些特殊的侦查手段,如电子实时监控、卧底侦查等等。
如今,我国刑事诉讼法技术侦查措施一章中,仅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和重大毒品犯罪明确赋予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并未明确提及环境污染犯罪是否能够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五)环境污染犯罪侦查中跨地域、跨部门侦查协作不力
环境污染往往影响范围十分广泛,一起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很可能涉及两个甚至多个不同地域,侦破此类案件,除了需要不同地域环保部门的技术支持和配合外,还需要公安系统内部的侦查协作。
关于环境行政机关与公安侦查机关的跨部门合作,虽然《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和《关于处理环境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等法规都明确了相关程序,并建立了诸如联席会议制度、信息共享制度、执法联动制度、重大案件挂牌督办制度等等,但是,这些规定都是为保证环保行政机关向侦查机关移送环境污染犯罪案件而设置的。在公安机关侦查环境污染犯罪的过程中,如何加强两部门之间的合作还有待细化。
关于公安机关内部的环境污染犯罪侦查,虽然现行公安机关已有针对内部侦查协作的相关规定,但该侦查协作是有主侦查机关与协作侦查机关的区分,其区分标准就是案件的具体管辖或者是案件的罪行大小,然而,在环境污染犯罪中,很多情况下是没有办法做仔细区分的,如污染范围十分广泛时很难确定具体的污染源与污染蔓延地、污染迁移地的。因此,在环境污染侦查中,各个地域的侦查机关如何相互协作进行侦查,有必要细化具体规则。
四、环境污染犯罪侦查取证的对策分析
(一)完善环境污染犯罪行为进入侦查视野的渠道
1.贯彻落实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行政移送,加强监督
目前,我国的环境污染犯罪行为能够进入侦查,主要依靠环境行政机关对构成犯罪的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移送,在我们的环境污染犯罪侦查机制没有革命性调整之前,有必要保障行政移送这个主要渠道的畅通。为此,笔者认为,首先可以借鉴部分省市制定的《关于处理环境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的部分制度设计:一是信息共享制度,建立健全的环境污染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信息共享制度,将环境行政部门和环境侦查机关的环境污染行为线索、案件等等信息均录入共享平台,两机关各司其职、相互协作、相互监督;二是执法联动制度,即在环境污染违法行为高发时段、地域或者在核实环境污染线索之后,环境行政机关与侦查机关相互配合、联合执法,减少行政移送,在查处污染行为的第一线就相互协作尽力做好侦查、取证、检验、评估等工作,共同有效打击环境污染行为。除了借鉴相关制度设计以外,最重要的是加强对环境行政机关行政移送的监督,包括环境行政机关的自我监督和上级监督、环境侦查机关的监督以及其他机关、企业和个人的监督,及时发现环境行政机关在环境污染案件处理过程中存在的各种问题,杜绝地方保护和行政恣意,贯彻落实行政移送。
2.侦查机关主动介入环境污染行为,拓宽进入侦查视野的渠道
环境行政机关将构成犯罪的环境污染违法行为移送给侦查机关,对行政侦查机关而言是被动的介入环境污染犯罪,在环境污染问题突出、程度愈烈的今天,仅靠被动介入,是不能完成侦查使命、有效打击环境污染的。因此,在保证行政移送渠道顺畅的同时,侦查机关应当充分发挥积极性、主动介入环境污染行为。如,贯彻落实群众理念,做好群众工作,发动群众积极同环境污染作斗争,根据群众举报、核实线索,主动介入侦查,更加快捷、有效的打击环境污染犯罪,尽力避免污染损害的进一步蔓延。再如,联合环境监测部门,建立完善的环境异常报告制度,我国目前已建立覆盖范围广泛的环境监测部门,实时监控各项环境数据,因此,环境侦查机关可以联合环境监测部门,实行环境异常情况自动报告制度,将日常监测中发现的同比、环比异常的监测数据自动发送给环境侦查机关,由其核查落实具体情况,进而主动介入发现环境污染犯罪行为。总之,侦查机关必须创新思路、拓宽环境污染犯罪进入侦查视野的渠道,主动出击,有效打击环境污染犯罪。
(二)加强环境专业知识培训,增加环境侦查专业设备
现行的环境污染犯罪由公安机关侦查取证,与普通刑事案件的侦查机构和人员并没有明显区分,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也是没有效率的,因此,在建立专门的环境污染侦查机关这一构想尚不能实现的现在,有必要加强对侦查人员对环境污染相关专业知识的培养,增加环境污染检测专业设备,同时也要提高侦查人员使用专业环境检测设备的实践操作能力,为环境污染犯罪的侦查取证夯实基础。
另外,我们需要明确认识到的是侦查人员不是全才,其在环境污染犯罪侦查中的主要职责是运用侦查手段和侦查措施,查明污染行为人以及收集犯罪证据,具体而言就是发现、固定、提取和送检各种检材样本,因此,我们侦查人员只需要能够读懂环保数据、运用专业设备提取检材、准确理解环保鉴定意见即可。之后这些检材的具体检测和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则由环境污染鉴定机构的帮助完成。
(三)细化环境污染协作机制,加强侦查协作
环境污染犯罪的侦查协作包括环境侦查机关与环境行政机关的协作以及环境侦查机关内部的侦查协作两部分。
关于环境侦查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的侦查协作,笔者认为可以借鉴设立以下制度。如联席会议制度,环境行政机关与环境侦查机关均可提议召开重大案件联席会议,相互通报环境污染违法行为或犯罪的具体信息,就棘手的案件相互讨论、相互协作,综合各部门资源和优势,尽可能有效率的完成各自的职责,合力打击环境污染犯罪。再如案件咨询制度,不论是侦查机关还是环境行政机关,对具体工作中涉及的对方的专业性问题,可以随时咨询对方机关,而被咨询机关必须详实的回复以形成相互协作。
关于环境侦查机关内部的侦查协作,主要是不同管辖地域的侦查机关之间的侦查协作,这首先需要确定不同地域关于环境污染犯罪之间的管辖问题,其次才能谈及协作。笔者认为,环境污染犯罪的侦查机关之间的管辖分工应当以地域为原则,以专案为例外,即在能够确认污染源的简单案件中,由污染源所在地侦查机关管辖;而在不能明确污染源的重大复杂案件中,则成立专案侦查小组,各个污染涉及地域均派员参与,最终由该专案侦查小组全权负责侦查事务,案件终结则小组解散。
(四)逐步建立完善的、独立的环境污染损害鉴定制度
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是根据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设立实施的,但该决定对很多亟需解决的问题都未有涉及,如司法鉴定的启动权、司法鉴定的监督审查以及鉴定标准问题等等,以至于现实中出现诸如“多头鉴定”、“久鉴不定”“虚假鉴定”等情形发生。若我们现在依然根据该决定设立环境污染损害鉴定制度,那么也必然逃脱不了上述问题,因此,笔者建议不以决定为准,而是设立一个全新独立的环境污损鉴定制度。
笔者认为,独立的环境污染损害鉴定机构,首先其主体性质应当是公益性的独立组织,接受国家财政的支持,因为只有公益性才能避免受到社会其他主体的干预、制衡和影响。其次,鉴定机构的规制和管理应当由环境科学行业协会主导,制定具体的鉴定标准、鉴定资质,并进行长期的行业监管和惩治,这样既能解决专业性要求这个难题,又能最大程度的规避行政机关监管的一些弊端。
(五)有限度的赋予办理环境污染案件的侦查机关实施特殊侦查措施的权力
传统侦查手段几乎不考量对犯罪行为发生之前的危害风险的防控,这是由普通刑事案件的危害性涉及范围有限、侦查手段效果明显等特点决定,但环境污染犯罪不同,其特有的间接性、复杂性、持续性、广泛性等特征决定了仅靠事后的侦查是不够的,必须采取特殊侦查手段主动介入,防控环境污染犯罪的发生。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并未赋予环境污染犯罪侦查以特殊侦查权,但笔者认为,可以逐步考虑有限度的赋予环境污染侦查机关采取特殊侦查措施的权力。如电子数据监控,在污染易发高发区域以及高污染的企业中,除强制要求其采用高标准污染处理设备外,考虑在企业中设立电子检测设备,将企业各个排污口的污染物数据实时保存并定期发送给环保侦查机关,一旦出现异常即可立即侦查处理。再如卧底侦查,即根据各种线索派员卧底进入违法企业,查看污染行为存在与否和污染程度,并搜集犯罪证据。这种主动介入式的特殊侦查措施具有秘密性,在一定程度上会损害当事行为人的隐私权或其他权益,因此,必须这种特殊手段只能在一定限度内依法实施,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侦查的实际需要灵活应变。
[1]吴伟华,李素娟.污染环境罪司法适用问题研究[J].河北法学,2006,(6).
[2] 赵星.环境犯罪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