袭警罪入刑的正当性考量
2015-04-18邓国良
邓国良
(江西警察学院,江西 南昌 330103)
袭警罪入刑的正当性考量
邓国良
(江西警察学院,江西 南昌 330103)
袭警犯罪是以警察群体为侵害对象的一类犯罪,这类犯罪直接侵害的是警察职务活动的法治秩序以及警察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严重地冲击统治秩序和法律权威,阻碍警察正常的职务活动,使警察执法缺乏安全感。袭警犯罪是一种恶行,惩治恶行是国家应负的责任。从刑事立法制度层面规制“袭警罪”是惩治和预防袭警犯罪的必由之路。
袭警犯罪;刑法规制;法治秩序;执法安全;立法保障
从发生学的视角观之,只要社会上存在警察或警察制度,就必然存在袭警犯罪,袭警犯罪是与警察制度的存在与发展相伴而随,须臾不可分离。任何犯罪都是在一定时空条件下发生的,行为人实施犯罪离不开犯罪的机会、条件、侵害的对象、标的物等因素,如果社会上不存在警察或警察制度,也就不存在袭警犯罪。袭警犯罪是以警察群体为侵害对象的一类犯罪,这类犯罪直接侵害的是警察职务活动的法治秩序以及警察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尤其严重的是侵害警察的人身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此类犯罪直接表现为对警察人身的伤害或者对警察人身权的伤害要重于对财产权的侵害,袭警犯罪严重地冲击统治秩序和法律权威,阻碍警察正常的职务活动,使警察执法缺乏安全感,其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制度的构建是解决袭警犯罪问题的必由之路,应当通过刑事立法予以禁止。袭警犯罪并非中国独有的现象,世界上其他国家也都存在这一类型的犯罪,可以说,袭警犯罪是世界各国警察制度所面临的共同问题。针对袭警犯罪以及如何保障警察的正当执法权益,各国政府也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如从立法上设置袭警罪或者对袭警犯罪规定从重处罚情节,运用刑罚方法予以惩治。在物质保障上为一线执法警察配置武器和自卫性、保护性警械以及现场执法记录仪与单警装备,通过警务技能与实战训练,旨在提高警察执法效能和自我保护的能力,取得了良好的成效。本文拟就袭警罪入刑的正当性问题作一些探析,以求教于同仁。
—、我国袭警犯罪的现状及其评析
(—)袭警犯罪是与警察职业风险相伴随的现象
现代社会已进入风险社会,风险的存在及其危害没有时空的限制,风险无时不在,无处不在,这也意味着任何执法行为都面临着风险或危险,警察在执法过程中,无时不面临着风险或危险,既可以事先预测与感知,也可以在面临时如何防范与应对。袭警犯罪现象的存在只不过是警察职业风险的外在表现形式,也凸显其职业性危机,令人不解的是,在现行制度框架内却无法解决这一问题,或者说明知执法有风险,但阻止这种危险或者缓解其危害性的能力却逐渐弱化,袭警犯罪现象仍具有持续性的生命力,却无法得到根本性改变。风险社会理论给我们提供了一条反思与自省的思维路径,即对持续存在的袭警犯罪现象增强我们的理性反思能力,促使我们对如何提升识别危险能力、处置警务能力和化解冲突与防控能力的理性思考,并寻求制度上的突破,期盼能在制度框架内得到较好的解决。一是袭警犯罪现象是社会存在冲突现象的必然反映,也是公民与警察机关利益冲突的表现形式,具有客观性与现实性;二是警察机关的执法行为具有显性的强制性,一旦启动执法行为就涉及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公民面对警察的执法行为,有的理解表现为服从与配合,有的不理解表现为抵制与抗拒,个中原因却是复杂多样的。既有公民法律意识缺失或蔑视法律权威而故意违法所致;也有警察执法时态度蛮横或执法方式不当等因素所致。警察应分析其中的症结所在,查摆原因,积极应对。三是既然袭警犯罪现象具有客观性与现实性,是一个显性的社会问题,那么对警察机关而言,既要提高社会安全保护能力,又要提升自我保护能力;既要不断改善执法环境,创造良好的执法生态,又要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不断培育和增强执法公信力;既要分析执法可能面临冲突的复杂情形,又要事先制定预案,做好预测与防范,从制度层面寻求破解之策,切实保障警察执法行为的有序性,维护警察的正当合法权益,以实现执法的安全性。现实社会中,警察作为社会秩序的维护者,在捍卫法律和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活动中,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处,必然引发被处罚对象的怨恨与不满,甚至仇视,违法犯罪行为人采取暴力阻碍、公然抗拒、暴力抗法的方式妨害警务活动的有序进行,甚至采取侵权方式袭警则屡屡发生。可以说袭警案件不仅天天有,而且存在于警察执法流程的各个环节、各个阶段。
(二)警察执法是高风险职业
在现代社会中,警察执法己被公认为高风险职业,警察属于高暴露危险群是由其承担的法定职责决定的,警察机关是控制犯罪的专门机构,为维护社会稳定和治安秩序就需要对社会进行控制与管理,警察工作是与人打交道的工作,在信息开放、透明的时代,警察的执法行为置于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警察执法的整个流程都面临职业风险,阻碍执法、暴力抗法等袭警行为屡屡发生,已成为显性的必须正视的社会问题。
袭警犯罪是警察职务活动中所面临的常态现象,已成为显性的社会问题。自2003年以来,每年全国人大开会都有代表提出在《刑法》中设置袭警罪的提案,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据公安部统计,新中国成立以来,牺牲民警约13万余人。改革开放以来,全国公安民警因公牺牲12368人、因公负伤174662人。2010年至2014年,公安民警(含公安现役官兵)因公伤亡22870人,其中因公牺牲2129人,因公负伤20741人(重伤2643人、轻伤18098人),平均每年4148人。除2012年有所下降外,总体呈上升趋势,2014年达到5624人,同比增加33.1%。其中,同犯罪分子作斗争是民警负伤首要原因,因此遭受暴力袭击负伤8880人,占负伤民警总数的42.8%,连续5年总体上升,平均每年牺牲425人。2010年至2013年牺牲人数持续上升,2014年因公牺牲 393人,是近20年以来最少的一年。从年龄看,因公牺牲民警平均约45.5岁,中青年民警牺牲比例较高,其中30至49岁超过七成,29岁以下和50岁以上分别占一成、两成左右。从警种看,派出所、交巡警、治安民警、刑侦民警、消防官兵牺牲居前五位。至于民警牺牲的原因,因突发疾病猝死在工作岗位上占总数一半以上,因意外交通事故造成民警因公牺牲占26.3%,排在第二位。[1]上述统计数据给我们传递以下信息:—是在和平年代,警察因公牺牲或伤亡的人数始终居于所有执法岗位的首位,且发展态势是持续攀升。二是暴力袭警、暴力抗法问题仍然突出,可以说,它涉及—线警察执法岗位的所有警种,从警察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决定与执行的各个环节的整个流程中都可能存在暴力阻碍、暴力抗法的袭警行为。三是在所有犯罪类型中,只有袭警犯罪是行为人与控制犯罪的机构--警察面对面地公然对抗,行为人采取各种暴力手段阻碍警察的执法行为,甚至侵害警察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四是警察执法没有安全感,随时面临的生命危险却如影随形。“如果一个社会连警察自身都没有安全感,那么何谈保护民众、惩恶扬善?……警察缺乏安全感,不仅是我们这个时代的不幸,更是整个社会的不幸……。”[2]据此,公安部将加强民警职业安全与健康保护,继续加强民警执法规范化建设,强化民警执法防护意识教育和实战训练,深入推进完善民警职业风险保障制度,推动设立“袭警罪”或者在刑事立法中主张“袭警罪入刑”,依法维护人民警察的执法权益。
(三)袭警犯罪危及警察的执法安全
袭警犯罪是一种动态性犯罪,它发生在警察履行法定职责和行使权力的过程中,如巡逻执勤、盘问检查、出警处警、查处违法犯罪嫌疑人、抓捕犯罪嫌疑人、案件调查取证、处置暴力犯罪、押解违法犯罪嫌疑人、监管违法犯罪嫌疑人以及调解治安纠纷等,那一个环节或阶段都可能发生袭警犯罪,使警察的执法行为始终面临着执法风险与执法安全。袭警犯罪不仅是对警察执法权威的挑战,而且使警察执法安全感弱化,进而导致警察消极执法现象,不想管、不敢管、不愿管,损害了警察执法公信力,警察难以有效地履行法定职责。理论界或社会公众较为重视对警察行使的权力限制、约束与规范,而对警察人身权的保护却很少关注或缺乏足够的认识,警察成为“弱势群体”的认知情绪弥散在警察队伍中,并具有一定的市场,这种认知情绪倘若不能得到有效的化解,会影响整个警察队伍的建设。警察机构属于国家的执法机关,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的职能,只要存在着因利益纷争而引发的社会矛盾与对立,暴力袭警和抗拒警察执法的问题就难以避免。
二、国外刑事立法设置袭警罪的借鉴意义
从国外刑事立法观之,可以看出世界各国对于袭警行为虽然在刑法上的规定有所不同,但是,刑法应当对警察提供特殊保护、为警察履行职务提供有力保障的精神,在各国刑法中都得到认可并有所体现。有的国家要么单独设立袭警罪,对袭警行为进行特别规制;如在英国《警察法》中,集中规定了五种侵害警察权的犯罪,即殴打警察罪、妨碍警察执行公务罪、冒充警察罪、非法持有警察衣物罪和挑唆不忠罪,并明确了相应的刑罚处罚。[3]1996年英国《警察法》第89条明确规定: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警察或者正在协助警察执行职务者,构成犯罪;对抗或者恶意妨碍正在执行职务的警察或者正在协助警察执行职务者的,也构成犯罪,处罚略低于前款。[4]美国联邦刑法和各州的刑法对于袭警犯罪的规定尤其详尽。根据美国刑法的一般原则,任何人都不得对正在执行公务的警察人员进行任何形式的威胁、袭击和伤害,不得接触警察的身体,而所谓的威胁既包括口头语言上的威胁,也包括具体行为的威胁,甚至威胁警察的直系亲属也构成同样的犯罪。按照部分州的刑法的规定,对于袭击警察造成伤亡的犯罪可以适用死刑。[5]在美国,警察执行公务时,任何与其身体上的接触都被视为违法,警察有权在保护自己的前提下,向对方采取行动。警察可以直接将对自己动手的当事人控以袭警、暴力攻击甚至二级谋杀的罪名,而联邦法院在判决时如果查证当事人对警察施以暴力,通常都是不准判罚金而必须入监服刑。同时,只要警察第一反应判断有人要袭警、危险一触即发,将毫不迟疑地使用枪械。[6]有的国家要么将袭警行为纳入统一的妨害公务犯罪,如《新西兰刑法典》没有单设袭警罪,而是将袭警行为作为加重情节予以处罚。该法典第192条规定:殴打正在执行公务的警察,协助警察执行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构成加重的殴打罪,判处3年以下监禁。另外该法第198条(向执法人员射击罪)规定:(一)对正在执行公务的警察、交警、监狱警察,无论对以上人员正在执行公务是否存在轻率的心态,只要认为以上人员为警察、交警或监狱警察而采取任何方式向其射击的,判处14年以下监禁。(二)意图抗拒对自己,以及他人的合法拒捕、羁押而采取任何方式向执行人员射击的,判处10年以下监禁。该条规定的入罪条件低于第198条所规定的故意射击他人或实施其他危险行为罪,但法定刑却相对重于后者。[7]对于其中的袭警行为或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行为各国刑事立法都规定予以从严惩处。而我国仅仅将袭警行为根据情节是否严重分别进行行政处罚或按普通的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予以论处,貌似对所有公务人员一视同仁予以平等保护和严格贯彻了罪刑平等原则,但没有考虑到警察执法的特殊性和警察权威的维护对于稳定社会秩序的重要性,明显对警察的执法权益保护不力,不利于法秩序的维护。鉴于我国的实际社会治安状况和刑法总体上所坚持的涉及军警的相关犯罪予以特别规制和从严惩处的立法精神,应该考虑在刑法中增设袭警罪。正如有的学者所主张的:“我国目前解决袭警问题,主要依靠行政法而不是刑法,这在保护等级和保护效果方面是存在一定问题的。”在刑法中采用显性的立法模式,单独设立袭警罪,有利于加强袭警犯罪行为的预防和惩治,提高对于国家权威以及警察的保护等级,从而有利于提高对于社会其他成员的保护水平,为改善社会治安整体水平创造良好条件。
三、袭警罪入刑面临的困惑与思考
(—)营造良好的执法生态
研究袭警犯罪问题的目的在于如何从理念、制度与执法生态等方面的健全与完善来保障警察的执法安全,重视对警察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保护,不因执法而受到伤害,为警察执法活动创造良好的执法生态,使警察执法行为无后顾之忧。在制度层面上,国家应当加强刑事立法保护,增设袭警罪,加大对袭警犯罪的惩治力度,这无疑是对警察执法安全的有力保护;在执法设施和装备等方面加大投入,如配置自卫性、保护性警械等制服犯罪的手段,完善执法保障条件;在执法生态方面要树立尊重法律、敬畏法律的观念,培育信仰法律的氛围与条件,公民应支持和配合警察的执法工作,对警察的执法工作予以更多的宽容与理解,要充分认识到警察的执法工作不是为私,而是为公,警察提供的是“公共安全”服务产品,是以维护公共利益、公共安全与公共秩序为己任,它不仅是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与权威,也是为了保护公民的自身利益,警察执法安全是社会之福,也是百姓之福。
(二)警察保护人民,谁来保护警察
“警察保护人民,谁来保护警察”这是基层民警发自心底的呼声,是对袭警案件增多和执法环境恶化的反省与追问。警察是人民利益的保护者和国家法律的捍卫者,警察的执法工作需要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需要全社会的支持与配合,如果正常的执法活动常常遭受暴力抗法、暴力阻扰,甚至暴力伤害执法人员,其执法的效能无疑是低下的;警察在执法过程中面临危难时,常常处于无人路见不平,拔刀相助的孤立无援的境地;警察的执法工作天天有牺牲,时时会流血,警察的人身安全都得不到有效的保障,怎么去履行维护公共安全和保护人民利益的职责,警察肩负的使命与责任又不允许其放弃法定职责。“警察保护人民,谁来保护警察”值得深刻地审视与追问,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复杂的、多方面的。在现实社会中,警察始终处在保护和被保护的冲突之中,一方面警察是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警察总是处在危险之中,出了火灾叫警察,人掉到水里了叫警察,钥匙掉在家里叫警察,特别是面临嫌疑人持刀、持枪伤害他人时,警察必须挺身而出,制止犯罪,保护公民权益是其责任,即使是受到伤害甚至献出生命也在所不惜,表现出强者的态势。由于警察职业的高风险、高负荷、高强度,警察比一般人更需要保护。既然警察比一般人更需要保护,国家应加大投入,在工作条件,工作环境、福利待遇、技术装备、立法保护等提供良好的环境与条件,社会各界对警察的工作给予更多的支持、理解与宽容。而要解决这一问题,其外部条件既有赖于国家在立法层面通过增设袭警罪来强化对袭警犯罪的惩治力度,对袭警犯罪实行零容忍;又有赖于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尊重、理解和支持警察的执法工作,构建一个良好的遵法、守法的环境与氛围,自觉养成守法的习惯。“真正能阻止犯罪的乃是守法的传统,这种传统又植根于—种深切而热烈的信念之中,那就是,法律不只是世俗政策的工具,它也是终极目的和生活意义的—部分。”[8]其内部条件则有赖于提高警察自身的素质与能力,规范执法行为,秉公执法,加强实战训练,提高应对与处置执法风险的技能,完善警务保障的设施,强化保护警察正当执法权益的途径与措施,使警察在执法中无后顾之忧。对警察的保护离不开国家的庇护,同时也需要人民的支持与关爱,但最终还是要靠警察自身依法来保护自己。
(三)增设袭警罪会使警察权力滥用吗
不主张增设袭警罪的人很担心,增设袭警罪会使警察权力扩张,导致警察权的滥用。对于这种忧虑我们应当怎么来看待。一是警察是基于安全的需要而存在。警察权作为一项公共权力是国家权力结构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需要警察,不然社会就没有安全,警察是基于安全的需要而存在;凡是有人存在的社会,就必定有矛盾冲突,就需要有一种力量或者一种权力来对这个社会进行控制,来消除矛盾,化解冲突,这种力量或权力就是警察或警察权,警察承担着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安全与社会安全,保持社会的有序性的使命与责任。二是警察权的边界是由法律来设定的。警察权的大或小涉及警察权的边界问题,即警察权的空间范围。警察权管哪些事,哪些社会管理活动需要动用警察权,需要警察介入,警察的职责有哪些,这些都决定了警察权的大或小,权力的大或小取决于职责的范围,权力与职责是均衡关系。在社会生活中,警察要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法律赋予警察机关有行政管理权、行政处罚权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等诸多权力,惩治违法犯罪,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和服务社会是警察的基本任务。警察权的大或小是人们的一种感受或体验,事实上,警察权的大或小取决于法律的规定,因为警察权是法定的权力,法定的权力就是由法律规制的权力,“法不授权不可为,”警察权的边界是由法律来划定的,警察权的内容、适用范围、幅度、时效等,都必须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警察权的大小不是绝对的,它存在很多受制的因素。对警察而言,不是权力越大越好,事实上,限制警察权力是对警察的最好保护。三是增设袭警罪会不会使警察权力扩张或滥用,这种忧虑是多余的。其原因在于:首先,增设袭警罪体现了国家的价值取向,袭警犯罪是—种恶行,惩治恶行是国家的责任;其次,增设袭警罪意味着行为人的袭警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则由人民法院来认定与裁判,现场执法时受到伤害的警察只是被害人的角色,无权干预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再次,增设袭警罪不能单纯地理解是对警察个体的保护或者说只是保护警察的合法权益,而主要是对国家法律的权威和警察职务活动的正当性与合法性的维护,或者说是维护警察职务活动的法治秩序;最后,为了防止警察权力扩张或滥用,必须对警察行使权力的过程进行有效的监督,警察权力的扩张或滥用发生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它与增设袭警罪并没有多大的关联性。事实上,增设袭警罪是对警察职务活动的有力保障。
(四)对警察权既监督又保护
现实生活中,—谈及警察权就强调监督,但很少谈及对警察权的保护;—谈及尊重和保护人权就强调要尊重和保护公民的人权,包括违法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但很少谈及尊重和保护警察的人权。事实上,警察作为行使公权力的主体,既需要监督,也需要尊重与保护,两者不可偏废。警察权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为了维护公共利益,采取强制手段,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服务社会;另一方面由于执法不规范,监督不到位,就有可能滥用权力。因此,既要强化对警察权的监督,堵塞各种漏洞,使其不偏离法治的轨道;又要尊重警察的执法权威,保护警察的正当执法权益。要使公众认识到,尊重警察的执法权威就是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保护警察的正当执法权益与保护公民的权利是一致的,警察的执法安全没有保障,怎么去维护公共安全;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人身安全没有保障,怎么去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警察的职务活动常常遭受暴力阻挠、暴力抗法、乃至暴力伤害执法人员,使职务活动处于不安定状态,那么,警察在维护社会秩序中的作用就会弱化,降低了老百姓的安全感。因此,警察的正当执法权益得到有效的保护,才能更好地保护公民的权利;警察的职务活动处于安定状态,才能更好地维护公共安全,提高老百姓的安全感。
四、袭警罪入刑的正当性理由
(—)袭警罪入刑的理念博弈
在《刑法》中增设袭警罪学界与实务部门10多年前就有人早已提出过,但并未引起国家立法机关的共鸣,究其原因:一是学界对此问题存在较大的分歧,主张在刑法中增设袭警罪或者不主张增设袭警罪意见相左,相持不下,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学界主导的观点是不主张在刑法中增设袭警罪,现行刑法规制的妨害公务罪足以起到保护警察执法权益的作用。不主张增设袭警罪的人很担心,增设袭警罪会使警察权力扩张,导致警察权的滥用;保护警察执法权益不要过分依赖立法规制。因此,主张在刑法中增设袭警罪的构想在学界不占优势;二是实务部门对袭警犯罪有切身的体验,通过公安系统人大代表的呼吁以及撰写相关论文与调研报告等形式极力主张在刑法中增设袭警罪,但由于研究成果分散,研究力量薄弱,缺乏相应的系统的、质量较高的研究成果,这是问题的症结所在。
(二)增设“袭警罪”的构想及立法趋势
刑事立法应以阻止恶行的产生为导向,以严密的法网遏止犯罪,制止行为人走向严重的犯罪。通过刑事立法对袭警行为作出犯罪评价,表明了国家的鲜明态度,体现了刑法维护正义的价值取向;对袭警犯罪如果不加以惩罚和打击,而任其蔓延、发展,将直接影响和破坏警察职务活动的安全秩序。
1.专家关于增设“袭警罪”的构想
袭警犯罪是世界各国警察队伍面临的共同问题,由于各国法制传统和执法环境的不同,在保护警察方面的规定也有所不同,有的国家在刑法等法律中设置袭警罪罪名,有的国家则在刑法的量刑指南中专门注明将袭警行为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国内的专家学者关于在《刑法》中增设袭警罪的议论很多,其基本的思路:一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增设袭警罪,这是从立法层面解决增设袭警罪的最佳方案;二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妨碍公务罪作出立法解释,将袭警行为明确规定为从重处罚的情节,这种方案只是解决了对袭警行为加大惩治力度的问题,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增设袭警罪的问题;三是通过修改《人民警察法》时,在《人民警察法》中增设袭警罪,这种方案只是解决了袭警罪的罪名和罪状,但无法规制袭警罪的法定刑,从立法层面解决增设袭警罪仍存在着瑕疵或不完整性,完整的袭警罪的罪名、罪状和法定刑只能由刑法来规制;四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袭警问题作出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袭警行为应当从重处罚或者将袭警行为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规制,这种方案也只是解决了对袭警行为加大惩治力度的问题。上述四种方案在解决袭警罪或者袭警行为方面有的是治本措施,有的则是治标措施;但要从根本上解决增设袭警罪的问题,还是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增设袭警罪,这是从立法层面解决增设袭警罪的治本之策。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只有法律才能确定一个人在什么情况下应受刑罚。”[9]同时,“法律可以强制推行一种行为改变,并使其逐渐被全社会所接受,或者法律也能改变关于某种行为正当性的观念。使用安全带以及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社会规范的改变就是这样的例子。”[10]换言之,当袭警行为未被法律规制为犯罪时,公众对袭警行为不以为然,从观念或认知上并没有将袭警行为视为犯罪问题;当袭警行为被法律规制为犯罪时,公众从观念或认知上对袭警行为是犯罪问题就有认同感,并通过法律的实施和惩治袭警犯罪行为的实践就会改变人们原有的观念,惩治袭警犯罪行为的正当性就会逐渐被全社会所接受,“袭警犯罪”的意识就会深入人心。
2.全国人大代表提交增设“袭警罪”的议案
对日益泛滥的袭警行为,立法规制将是最为有效的办法。早在2003年初就有王午鼎等35位全国人大代表提交了在《刑法》中增设“袭警罪”的议案,虽然对于是否应设立袭警罪,目前法律界的专家有不同的看法,立法机关也没有明确的回应,但对于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执法环境,保障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有效地执行公务则是一致的。在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来自公安机关—线执法的刘丽涛代表和林文代表先后向大会提交建议和议案,建议在《刑法》中增加袭警罪。他们认为:“袭警行为不仅严重伤害民警的身体健康,而且是对警察执法权威和执法尊严的挑战,更是对国家法律尊严的藐视、挑衅和践踏,对社会正义的严重亵渎。设立袭警罪保障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打击和震慑袭警行为,已经是当务之急。”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关于在刑法中增设“袭警罪”的建议成为最热门的话题之一,全国人大代表张仙蕊等提出关于设立“袭警罪”的建议受到许多代表委员的支持,认为“民警是代表国家执行法律,法律尊严、执法权威不容藐视,设立‘袭警罪’是国际通例,支持立法保护警察的权益。”
3.《人民警察法》修改稿对“袭警罪”的规制
令人可喜的是,在2014年公安部主持《人民警察法》的修改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草案第二稿)》第44条规定:“以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构成袭警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报复、泄愤为目的,故意伤害、杀害人民警察及其近亲属或者实施其他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的,依法从重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草案第二稿)》第44条对袭警罪的规定表明了立法起草者的鲜明态度,意味着增设袭警罪巳纳入了立法的视域,期盼增设袭警罪能够从立法层面得到圆满的解决。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草案第二稿)》第44条对“袭警罪”的规定缺乏操作性,行为人构成“袭警罪”应当如何予以刑罚处罚只有罪状、罪名,却没有法定刑的标准,这种规制的不完整性是行政性单行法无法克服的弊端;事实上,对某一种犯罪的罪状、罪名和法定刑的完整规制只能由刑事立法来调整。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草案第二稿)》第44条对“袭警罪”的规定,其立法的瑕疵是显而易见的。
4.国家立法机关对增设“袭警罪”的回应
近几年来,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围绕在刑法中是否增设“袭警罪”争论已久,并从各自的认识角度提出了不同的见解与观点,2003年以来至今,历届全国人大代表会议上都有代表联名提出在刑法中增设“袭警罪”的议案,但公开报道中始终未见国家立法机关的明确态度和回应。令人欣慰的是,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第21条明确规定,在刑法第277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该规定设置的意义:一是这是国家立法机关首次从立法层面对是否增设“袭警罪”的回应与鲜明态度,对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正当执法权益的保护已纳入了刑事立法的视野。二是该规定并不意味着增设了“袭警罪”,而是在“妨害公务罪”中将暴力袭警行为作为一种从重处罚的情节加以规制,体现了对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正当执法权益的特殊保护。这里所说的“人民警察”是指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国家安全机关的人民警察、监狱和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人民警察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暴力袭警行为发生在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履行法定职责的过程中,暴力袭警行为作为—种动态的犯罪行为,它是在警察执法现场由袭警行为人面对面地公然实施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挑衅性、攻击性。对暴力袭警行为从重处罚意味着加大了刑罚的惩治力度,有利于维护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法治秩序和保障警察的人身安全与财产安全。三是该规定尽管没有增设“袭警罪”,但随着人们认识的不断深化和观念的转变,为今后在刑法修正案中增设“袭警罪”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三)袭警罪入刑的技术路径
从立法技术层面观之,袭警罪入刑的正当性理由:—是有犯罪存在就必须禁止,这是法治社会的要求。袭警犯罪作为暴力犯罪的一种特殊的行为类型,是违反人类同情心、怜悯心的犯罪,它是以暴力、威胁的方式对执行公务活动的警察实行人身伤害,是对执法权威的公然挑衅和法定秩序的破坏;有暴力犯罪存在,就必须制止,这是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二是袭警犯罪是社会的一种恶行,倘若袭警犯罪是一种恶行,那么,惩治恶行不仅是国家应负的责任;而且惩罚恶行也是维护社会正义的目的所肯定的,因为,正义的社会是不允许恶行肆虐横行,惩罚恶行是正义的选择。同时,袭警犯罪又应当是法律禁止的恶,法律禁止的恶应当依靠国家的力量强制禁止,通过刑事立法来禁止恶行不仅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正义的目标和惩治已然的犯罪,而且刑罚的惩罚也有利于减少未然的犯罪,如对有犯罪倾向的潜在的犯罪人可以起到警示的作用或者威慑可能的犯罪人;从立法制度层面规制“袭警罪”是惩治和预防袭警犯罪的必由之路。三是袭警犯罪已成为警察职务活动中所面临的较为常态的犯罪现象,它不仅严重阻扰和影响职务活动的正常秩序,而且危及警察的执法权威和执法安全,使警察的人身安全处于危险状态。增设袭警罪不能单纯地理解是对警察个体的保护或者说只是保护警察的合法权益,而主要是对国家法律的权威和警察职务活动的正当性与合法性的维护,或者说是维护警察职务活动的法治秩序。四是现行法律对袭警行为的惩处乏力,对警察的执法权益和人身安全的法律保障滞后,缺乏足够的威慑力。五是国外刑事立法己有袭警罪入刑的范例,对维护警察的执法权威和执法安全取得了良好的实效,并被社会公众所理解与认同。六是袭警罪入刑可以融入我国现行刑法体系之中,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增设袭警罪是可行的,不存在立法技术上的障碍。防治袭警犯罪应当立法先行,在刑法中增设袭警罪,使对警察执法权益的保护活动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袭警犯罪作为妨害公务活动的一种显性的犯罪行为,为了保持职务活动的安定性,保障警察的正当执法权益,从立法层面增设袭警罪有利于加大对袭警犯罪惩治的力度,严密法网,震慑袭警犯罪,树立国家法律的权威,保障警察的执法安全,使安宁、和谐的社会秩序持续发展,将“袭警罪”纳入刑事立法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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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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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2031(2015)06-0064-07
2015-08-15
江西省社会科学“十二五”(2015年)规划项目“、“警察暴力伤害权的合法性研究”(15FX02)
邓国良(1953-),男,江西南昌人,江西警察学院首席教授,从事警察法与犯罪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