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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世界大战对现代国际法发展的影响

2015-04-17杨泽伟

法治研究 2015年6期
关键词:国际法院宪章国际法

杨泽伟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反法西斯同盟国家的胜利而告终,它对整个世界历史进程有着决定性的影响。在整个国际关系和国际法体系中,它导致了在国际舞台上新的力量对比的形成。同时,第二次世界大战对现代国际法的发展,也产生了深远影响。

一、战争责任与战争法的发展

第二次世界大战前的国际法,虽然规定了禁止侵略战争,但是它既没有设立有效防止战争的机制,也没有详细规定发动和进行侵略战争的责任。法西斯德国进攻苏联后,开始形成了反法西斯同盟。此后,在战争进程中,同盟国开始着手制定追究侵略责任、严惩反和平罪行和战争罪行以及反人类罪行的规范,并建立实施了这些规范的机制。因此,国际法在这方面的缺漏,终于得到了弥补。

这方面最早的国际法文件之一,是1943年10月在苏、美、英三国莫斯科外长会议上通过的《关于希特勒匪帮的残暴行为的责任宣言》。该宣言的签署国警告,那些对在许多占领国实施暴行、屠杀、大规模灭绝负有罪责的德国军官、士兵和纳粹党徒,“将被解回他们犯下可恶罪行的国家,以便按照这些被解放的国家法律审判惩处……”。该宣言进一步指出,还没有沾染无辜人民鲜血的人们注意:慎勿厕身于罪犯之列,“因为三个盟国必定要追赶他们到海角天涯,将其交给控诉他们的人,俾使正义得以伸张”①[苏]费尔德曼、巴斯金:《 国际法史》,黄道秀等译,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70~171页。。

该宣言没有涉及主要战犯问题,他们的罪行无特殊地域性,他们将由各盟国政府共同决定加以惩处。1945年8月,英国、苏联、美国和法国为此签署了协定,提出制定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希腊、丹麦、南斯拉夫、荷兰、捷克斯洛伐克、波兰、比利时、埃塞俄比亚、澳大利亚、洪都拉斯、挪威、巴拿马、卢森堡、海地、新西兰、印度、委内瑞拉、乌拉圭和巴拉圭等国,也参加了这一协定。

在此之前,苏、美、英三大国柏林会议决议规定,“战争罪犯及参加策划或实施纳粹之事业,致使结果造成暴行或战争罪行之人物,必须加以逮捕及交付审讯。纳粹领袖、支持纳粹之有力人物、纳粹机构及其组织中之高级官员以及危害盟国占领及其目的之任何人,均应加以逮捕和拘禁”。此外,该决议还谈到,为对根据1943年10月《关于希特勒匪帮的残暴行为的责任宣言》其罪行无特殊地域性之主要战犯,议定其审讯办法,“三国政府重申要对这些战犯尽快进行公正的审判”②同注①,第171页。。

根据“关于告发及惩处欧洲各轴心国家主要战犯”的伦敦协定和《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从1945年开始对法西斯德国主要战犯进行了国际审判。而根据《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由中、苏、美、英等11国代表组成的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从1946年开始在日本东京对日本法西斯战犯进行了审判。《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及其司法实践,对战争法的发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1946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一致确认国际军事法庭宪章所包含的国际法原则。1950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根据大会决议,编纂了这些原则,即从事构成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行为的人承担个人责任,并受惩罚;不违反所在国的国内法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被告的地位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政府或上级命令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被控有违反国际法罪行的人有权得到公平审判;违反国际法的罪行包括危害和平罪、战争罪和违反人道罪;共谋上述罪行是违反国际法的罪行。

1967年和1968年,联合国大会又通过了决议,规定战犯无权要求庇护,对他们不适用法定时效原则。③参见杨泽伟:《国际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年版,第363页。

二、中立制度的危机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由于科技的进步、战争性质的变化,传统的战时中立制度受到了冲击,并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一)中立制度面临新的威胁

随着科技的发展,战争武器和其他军事技术的进步,尤其是航空器的出现,使战时中立国不能完全脱离交战国的作战区域。况且,现代战争一般是全面战争,需要打击敌国的经济,因而交战国不断扩大战时禁制品的范围和封锁区域。因此,战时中立国处于十分被动的局面,传统的战时中立制度受到很大的威胁。④参见[韩]柳炳华:《国际法》(下卷),朴国哲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15页。

(二)联合国的集体安全制度使战时中立无法实现

传统的战时中立是以国家有权进行战争为依据的,《国际联盟盟约》开始动摇了这一基础,而《巴黎非战公约》废弃了战争和《联合国宪章》禁止非法使用武力,更使传统的战时中立制度发生了根本的变化。特别是《联合国宪章》规定的集体安全制度,是与战时中立不相容的。宪章第2条第5项明确规定:“会员国对于联合国依本宪章规定而采取之行动,应尽力予以协助,联合国对于任何国家正在采取防止或执行行动时,各会员国对该国不得给与援助。”第103条规定:“联合国会员国在本宪章下之义务与其依任何其他国际协定所负之义务有冲突时,其在本宪章下之义务应居优先。”因而,联合国会员国应尽力协助安理会所采取的行动,支持受害的国家,而不得采取中立态度。此外,宪章第2条第6项还规定:“本组织在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必要范围内,应保证非联合国会员国遵行上述原则。”因此,当安理会作出有关强制措施时,不仅联合国会员国,而且非会员国,也不能保持中立。

(三)非战争的武装冲突对战时中立的挑战

由于现代国际法摒弃了战争,就出现了众多不宣而战的武装冲突。武装冲突既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战争,那么不参与冲突的国家,显然就没有战争中的中立国那样严格的义务,也没有那样固定的权利。但是它们究竟有哪些权利和义务?现代国际法上还没有形成具体的规则。⑤有学者指出,尽管人们对中立法的真正内容感到困惑,但两伊战争表明中立法仍很重要。See Dieter Fleck, The Handbook of Humanitarian Law In Armed Conflict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9, p. 12.

(四)战时中立的权限已经不适应

由于联合国集体安全制度、海洋法、航空法、空间法和国际人道法等方面的发展,战时中立的权限已经发生了变化,有些方面扩大了,而另外一些方面则受到了限制。⑥参见肖凤城:《中立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6页。

三、集体安全制度进一步完善

与现代国际法中的《国际联盟盟约》相比,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联合国宪章》中的集体安全制度有了显著的进步。

首先,联合国在其宪章中宣称,决心“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重申“采取有效集体安全办法(Collective Measures),以防止且消除对于和平之威胁,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和平之破坏”。

其次,宪章包含了一些有关集体安全保障的基本条款。它主要集中在第七章。宪章第39条规定:“安理会应断定任何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之是否存在。”“本条意味着赋予安理会这个以大国为重心的机关以‘国际裁判官’的地位。从传统国际法的角度来衡量,这是一个重大的突破。”⑦梁西著、杨泽伟修订:《梁著国际组织法》(第六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85页。第41~42条规定强制措施。其中,第41条:“安理会得决定所应采武力以外之办法,以实施其决议,并得促请联合国会员国执行此项办法。此项办法得包括经济关系、铁路、海运、航空、邮、电、无线电及其他交通工具之局部或全部停止,以及外交关系之断绝。”第42条:“安理会如认为第41条所规定之办法为不足或已经证明为不足时,得采取必要之空海陆军行动,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此项行动得包括联合国会员国之空海陆军示威、封锁,及其他军事行动。”第43条则进一步规定各会员国以特别协定供给联合国所需之部队以建立联合国军;与此相联系的第47条规定还创立一个军事参谋团,使之对联合国军担负战略上的指挥责任。

再次,《联合国宪章》不但禁止战争,而且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宪章第2条第4项规定:“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中不得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这就大大扩大了禁止的范围,使一切武装干涉、进攻、占领或武力封锁以及以此相威胁的行为都成为违反国际法的行动。“这一规定,对国家的国际责任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同时,它也是“现代国际法形成与发展中的一个重要里程碑”⑧同注⑦,第186页。。

最后,《联合国宪章》在组织机构及权利形态上,赋予了集体安全制度集权的性质。宪章规定,安理会对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负有主要责任,并且安理会在履行此项职责时,系代表成员国行事。联合国还要求各成员国通力合作并互相协助,以执行安理会所决定的集体措施。

四、国际司法制度的进步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国际司法制度的进步,主要表现在国际法院的设立及其运作上。

国际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继承国际联盟时代常设国际法院的联合国主要司法机关。它于1946年在海牙设立。在当代的国际社会中,无论是对诉讼案件还是咨询案件,它都是可以作出法律上权威的认定的世界性常设法院。

按照《国际法院规约》的规定,国际法院由15名法官组成,其中不得有二人为同一国家的国民。选任法官的条件是:“不论国籍,就品格高尚并在各本国具有最高司法职位的任命资格或公认为国际法之法学家中选举之”。法官任期9年,可以连选连任,每3年改选法官人数的1/3。法官不得行使任何政治或行政职务,或执行任何其他职务性质的任务。法官对于任何案件,不得充任代理人、律师或辅佐人。法官在执行法院职务时,应享受外交特权与豁免。法院应选举院长及副院长,其任期各3年,可以连选连任。法院还可以随时设立一个或数个分庭,分庭由3名或3名以上的法官组成,以处理特种案件。

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包括诉讼管辖权(Contentions Jurisdiction)和咨询管辖权(Advisory Jurisdiction)。《国际法院规约》第34条规定:“在法院得为诉讼当事国者,限于国家。”⑨截至2015年7月31日,有192个国家为《国际法院规约》缔约国,其中66个国家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向秘书长交存了承认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此外,约有300份双边或多边条约规定,在解决这些条约的适用或解释所引起的争端方面,法院具有管辖权。因此,国际组织、法人和自然人都不能成为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者。按照《联合国宪章》第96条的规定,联合国五大机关及各种专门机构,对于其工作范围的任何法律问题,可以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而国家和任何个人都无权要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国际法院的咨询意见,一般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它从法律上为联合国组织提供了权威性的参考意见,有利于国际争端的和平解决,并对国际法的发展也有重要的影响。

国际法院的判决,由出席法官的过半数决定作出。法院的判决对各当事国有约束力,但其效力只及于本案。法院的判决是终局性的,不得上诉。

自1946年成立以来,国际法院已审理了100多个案件。其中80%是国家之间的诉讼案件,20%是联合国机关或专门机构要求发表咨询意见的案件。⑩资料来源:国际法院网站,http://www.icj-cij.org。虽然与国内法院相比较,国际法院审理的案件并不多,但是国际法院的裁判实践,对国际争端的解决与国际法的发展有较大影响。特别是20世纪60年代后期和70年代以来,国际法院的判决基本上反映了国际正义力量的主张,其咨询意见也常被当作国际法的权威解释广泛引用。因此,从1985年开始,提交国际法院的案件数量增加了,案件表上每年总有十几个案件(1991年甚至激增到23个案件)。可以预计,在各国也许正在养成“法律习惯”的形势下,诉诸国际法院解决争端越来越多的趋势将会继续下去。

目前,国际法院面临且亟需解决的课题是:根据宪章的宗旨与原则改进工作,在解决国际争端、促进国际法律秩序、维持国际和平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

五、国际法主体类型的增加

第二次世界大战也提出了有关国际法主体的新问题。⑪See Eugene A. Korovin, The Second World War and International Law,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40, 1946, p. 744.由于纳粹德国对欧洲部分国家的占领,一些被占领国的政府被迫流亡国外。这些流亡政府拥有一定的权利,国际社会一般也承认其国际法主体资格。与此同时,有些被占领国,如法国、南斯拉夫和波兰等,还在国内建立了民族抵抗运动。这些抵抗运动的国际人格,也得到了国际社会一定的承认。这些新现象的产生,增加了国际法主体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此外,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国际组织的大量涌现,特别是联合国的成立,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问题,得到了各国政府和国际法学者的普遍认同。

另外,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的国际会议,也解决了其他一些具有国际法意义的问题。例如,以《我们经济合作问题纲要的基础》为名的莫斯科会议文件规定,在不歧视的基础上扩大贸易的目的,固定汇率和自由兑换外币,改善良好的海运、空运和其他交通工具的使用条件,完善通讯设施等。最为重要的,则是有关建立联合国的一系列国际会议。

六、国际法新分支的产生

(一)国际经济法

国际经济法(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它是随着各国间经济和贸易往来日益增长以及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日益加强而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国际法的一个新分支。

关于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和范围,在学理上一直存在着两种对立的观点。一些学者认为,国际经济法是国际法的一个特殊部门,其调整的范围是国际经济交往与合作中涉及公法的那一部分法律关系,而不包括此等交往与合作中所涉及的国内法问题和私法问题。⑫参见史久镛:《论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和范围》,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83年),第359~372页。另有一些学者认为,国际经济法是泛指调整国际经济交往与合作的法律,其范围包括一切关于超越国界的经济关系和经济组织的法律规则和制度。国际经济法的主体除国家、国际组织外,还包括个人、法人及其他团体。⑬参见姚梅镇:《国际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83年),第373~385页。

其实,有两种不同的国际经济法概念。一是指调整以国家和国际组织为主体的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这一部门无疑是国际法的一部分,其渊源主要是国际条约。二是指调整所有跨国经济关系的法律,其渊源包括国际法和国内法两部分。这一法律部门可以被称为一个综合的体系。作为国际法一部分的国际经济法和作为一个综合体系的国际经济法并不是互相排斥的,而是可以共存的。人们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对国际经济法作出不同的学理解释。

国际经济关系也受一些基本原则的指导,如经济主权原则、公平互利原则、国际经济合作以谋发展原则等。

(二)国际人权法

国际人权法(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aw)是国际法的一个新分支,它是指有关人权国际保护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⑭同注③,第229页。

人权是历史发展的产物。人权的概念,是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提出来的。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人权问题开始引起了世界各国的广泛关注,人权问题也开始由国内法领域进入了国际法的调整范围。在国际联盟的主持下,国际社会制定了几项有关人权的国际公约,如1926年《禁奴公约》和1930年《禁止强迫劳动公约》等。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由于德、意、日法西斯大规模践踏基本人权,引起了世界人民的义愤,从而进一步激起了国际社会用国际法保护基本人权与自由的强烈愿望。因此,1945年《联合国宪章》第一次将人权规定在一个普遍性的国际组织的文件中,并将“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列为联合国的宗旨之一。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和1966年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与《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一般统称为“国际人权宪章”。“国际人权宪章”的问世,具有划时代的意义,标志着国际人权法的初步形成。

(三)国际环境法

国际环境法(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是指“各国及其他国际法主体在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国际交往中形成的,调整彼此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⑮参见杨泽伟主编:《国际法教程》(修订第2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06页。。它是当代国际法的又一新分支。

国际环境法的渊源主要是条约。它们构成国际环境法规范的主体。有关环境保护的国际会议及国际组织的决议、宣言、纲领等,对国际环境法的形成和发展,也起了很大的作用。

作为国际法的一个分支,国际环境法有一些区别于国际法其他部门的特点,如公益性、科学技术性、综合性和超前性等。按其保护对象的不同,国际环境法大体上可以分为:国际大气环境保护法、国际淡水资源利用和保护法、国际海洋污染控制法、国际生物资源保护法、国际土地资源保护法、两极地区环境保护法、外层空间环境保护法、世界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保护法、国际危险物质和活动管理法、国际废物管理法、大规模毁灭性武器管制与环境保护、国际贸易与环境保护等部门法。

(四)国际组织法

国际组织是现代国际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由于国际组织的作用日益加强,各国的国际法学者愈来愈重视对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基本文件和实践的研究。现在,在这方面已经形成了当代国际法的一个重要的新部门——国际组织法(International Institutional Law)。国际组织法是指“用以调整国际组织内部及其对外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包括有关国际组织建立、存在与活动的一切有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⑯同注⑦,第3页。。

国际组织法的渊源主要包括: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国际组织既然是促成各国合作的一种法律形式,那么,国际组织的发展,就是国际法本身的一种发展。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各种国际组织,逐年以加速度增加。它们所管辖的事项,涉及人类生活的各个方面。成千上万的组织,现已形成一个以联合国为中心的巨大的国际组织体系。这个国际组织体系的蓬勃发展,是现今国际社会一种特殊的国际现象,它深深地影响着国际法。

(五)国际刑法

国际刑法(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是“国际社会中调整国际刑事关系的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⑰邵沙平:《国际刑法学——经济全球化与国际犯罪的法律控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页。。

国际刑法的渊源主要是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条约在国际刑法的渊源中占有特别重要的地位。从国际刑法条约的内容来看,主要是两大类:一类是规定国际刑法的实体性内容,即明确哪些行为构成国际犯罪以及对这些犯罪的惩罚;另一类是规定国际刑法的程序性内容,即规定对国际犯罪的刑事管辖权,对罪犯的起诉或者引渡,对打击某些犯罪所需提供的刑事司法协助和合作等等。国际习惯是国际刑法的又一主要渊源,从历史的发展来看,国际习惯在国际刑法的历史上,曾经是最主要的渊源,许多国际刑法规范都起源于国际习惯。

目前,国际刑法已发展成为一个涵盖国际刑事实体法、国际刑事程序法、国家间刑事合作、国际刑法实施机制等综合性的法律体系和法律学科。

(六)国际能源法

国际能源法(International Energy Law)是指“调整跨国间关于能源勘探、开发、生产、运输、贸易、储备以及利用等方面关系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和”⑱杨泽伟:《国际能源法:国际法的一个新分支》,载(台湾)《华冈法萃》2008年第40期,第187页。。国际能源法是在20世纪70年代以后才逐渐发展起来的。进入80年代后,国际能源法的研究才慢慢地引起学界的关注。

国际能源法的渊源包括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国际石油合同、国家立法、一般法律原则、司法判例和权威法学家学说以及国际组织的决议等。⑲参见杨泽伟:《中国能源安全法律保障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36页。

国际能源法的兴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是国际法发展历程中的一个新突破。一方面,国际能源法突破了传统部门法的分野,体现了当今经济全球化背景下部门法的界限日益模糊的客观事实,反应了国际法与国内法相互渗透、相互转化和相互影响的发展趋势,印证了“国际法不成体系”或曰“碎片化”(Fragment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的时代潮流;另一方面,国际能源法拓展了国际法的研究领域,提供了国际法学研究的新视野,丰富了国际法的理论,并有可能进一步推动⑳早在2000年第52届会议上,国际法委员会就决定将“国际法不成体系引起的危险”专题列入其长期的工作方案。2006年5月~ 8月,在日内瓦召开的第58届国际法委员会会议上,研究小组提交了“国际法不成体系问题:国际法多样化和扩展引起的困难”(Fragment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Difficulties Arising from the Diversification and Expansion of International Law)的研究报告。See Report of the Study Group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 Fragment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Difficulties Arising from the Diversification and Expans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available at http://daccessdds.un.org/doc/UNDOC/LTD/G06/634/39/PDF/G0663439.pdf?OpenElement, last visit on August 14, 2015.“国际原子能法”、“国际石油法”和“国际天然气法”等国际法新分支学科的产生和发展,进而促进国际能源新秩序的建立。

七、联合国的成立与国际法的发展

联合国(The United Nations)是接受1945年在旧金山会议上签订的《联合国宪章》所载之义务的国家所组成的世界性组织。它是一个在集体安全原则基础上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非常广泛的一般政治性组织,是一个当今最具有普遍性、最有影响和最大的国际组织。“联合国的地位,对于国际法的发展发生了深刻的影响。”㉑王铁崖:《联合国与国际法》,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86年),第4页。

(一)《联合国宪章》

《联合国宪章》规定了联合国的宗旨与原则、会员国、主要机关的组成、职权范围、活动程序与主要工作,以及有关联合国组织的地位与宪章的修正等,它是联合国一切活动的法律依据。宪章由序文和19章组成,共111条。《联合国宪章》是一个独特的国际法律文件。它既是联合国的组织法,也是一项多边性的国际公约,是一项立法性的国际公约。《联合国宪章》的内容在很大程度上已经成为当代国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特别是,《联合国宪章》首次全面系统地确认了国际法基本原则。《联合国宪章》规定了七项原则,即:会员国主权平等、善意履行宪章义务、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集体协助、确使非会员国遵行宪章原则和不干涉内政。虽然《联合国宪章》第2条是从组织法的角度,规定了联合国本身及其会员国在一切行动中应作为法律义务而遵守的若干原则,㉒同注⑦,第74页。但国际法的实践已经证明宪章所确立的七项原则已成为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核心。《联合国宪章》生效后,各种国际文件所提出的基本原则,尽管在形式上可能有所不同,但在实质上都是宪章所确立的基本原则的基础上的引申和发展。

(二)联合国体系

无论是从联合国的任务和作用来看,还是就它的组织机构来说,联合国成了一个体系——联合国体系(The System of the United Nations)。联合国作为一个独特的全球性国际组织,拥有广泛的职权。它的职能包括维持国际和平、促进国际合作、发展各国间的友好关系,涉及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和卫生等各个方面。同时,联合国又是一个十分庞大的组织。它不但设有六大主要机关:大会、安全理事会、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托管理事会、国际法院和秘书处,而且还设有执行其职能所必需的各种辅助机关。此外,联合国还有10多个与之发生特殊关系的专门机构,以及为数众多与联合国有关的国际组织与团体。可以说,“联合国体系的存在本身显然就是当代国际法的一个发展”㉓同注㉑ ,第6页。。

(三)联合国大会决议

由于联合国是一个普遍性国际组织,而联合国大会又是由联合国所有会员国代表组成的联合国主要机关之一,它可以“讨论本宪章范围内之任何问题或事项,或关于本宪章所规定任何机关之职权”,因此,联合国大会的决议就有了特殊的意义。

60多年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数以千计的决议,涉及到国际法上许多方面的问题。其中,最为重要的是一些与国际法直接有关的决议。这些决议所包含的内容,反映了国际法的许多方面,如国际法基本原则、国家在国际法上的地位、人权的国际保护、外空的法律地位、海洋法、国际环境法、国际经济关系、和平解决争端以及战争与武装冲突法等。㉔参见联合国文件,第 95(I)、378(V)、2603(XXIV)、2674(XXV)、3074(XXVIII)、3103(XXVIII)号等决议。因此,有学者认为,联合国大会的决议可以被认为是“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并且就其广泛代表性和舆论价值来说,它们的法律效力还要高于司法判例和公法学家著作这两个“补助资料”。㉕See D. H. N. Johnson, The Effect of Resolution of the General Assembly of the United Nations, British Yearbook International Law,Vol. 32, 1955 – 1956, p. 117.

总之,联合国大会的决议,不仅在国际政治上有重大的影响,而且在国际法上也有重要的意义。联合国大会的决议,“反映各国政府的意愿,是世界舆论的积累和集中表达,有很大的政治作用。特别是大会一致通过的或绝大多数通过的那些直接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必然影响产生国际习惯的传统方式。它们代表一种普遍的信念,可以作为国际习惯形成的有力证据。它们在不同程度上具有某种阐明、确认或宣示国际法原则及规则的作用……而且事实上,联大的决议,有些已由各国进一步缔结为国际公约(如外层空间条约等)。从这个角度来看,大会决议起了促进公约签订的作用,国际公约是大会决议的一种发展”㉖同注⑦,第40~41页。。

此外,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的70年里,联合国推动了许多新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产生。一方面,国际法的传统部门发生不同程度的变化,如领土法、海洋法、条约法、外交和领事关系法等。另一方面,出现了一些新的法律部门,如外层空间法、极地法、国际经济法、国际环境法、国际人权法、国际发展法、国际组织法、国际刑法、国际人道法、国际能源法、国际移民法等。在这些发展变化中,我们都可以看到联合国直接的或间接的影响。

综上可见,第二次世界大战使人类经受了更加毁灭性的灾难,国际法体系也遭到了严重的破坏。然而,战争并没有中断国际法。相反,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国际法不但迅速得到恢复,而且与以前相比还有了明显的新发展。这种发展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出现的变动过程的延续,如中立制度的危机、集体安全制度的进一步完善等;另一类是仅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开始的发展,如国际法新分支的产生、联合国与国际法的发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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