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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媒体防范媒介审判的经验与规范

2015-04-17孙晓红赵霄宇

法治新闻传播 2015年2期
关键词:审判媒介犯罪

■孙晓红 赵霄宇

国外媒体防范媒介审判的经验与规范

■孙晓红 赵霄宇

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媒介审判的风潮笼罩西方各国,引发学界广泛热议;在我国上世纪90年代,随着 “张金柱案”的发轫,随后的 “药家鑫案”“李昌奎案”等的不断发酵,在我国也引发了关于媒介审判的讨论。本文拟在重点分析国外媒体如何避免媒介审判的基础上,探讨我国媒体如何避免媒介审判。

一、“媒介审判”的源起及定义

“媒介审判”(trialbymedia)的概念最早源于西方,我国学者对其下的定义是 “新闻媒介利用公开的传播的新闻报道或舆论,干预、影响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①。“媒介审判”实质反映的是新闻自由、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独立的冲突,这种冲突由来已久,可追溯到19世纪的便士报黄色新闻时期,当时报纸大量报道暴力、凶杀、犯罪等新闻信息,内容极具煽情鼓动性,对于陪审员或多或少都会产生一定影响。到了20世纪,英美国家一系列案件的爆发,引发了对媒介审判、对新闻与司法关系的深入思考和广泛关注,著名的案件包括英国的 “黑格案”、美国的 “谢泼德案”“辛普森案”等。

从实践来看,由于英美法系实行陪审制度,即由陪审员对犯罪事实进行认定,再由法官确定适用相关的法律。因为进行犯罪事实判断的陪审员只是普通公民,自身缺乏相关法律素养,极易受到外界新闻关于案件报道的影响,从而作出有悖于法律精神的判断。媒体的这种干预在英美法系国家表现得尤为明显。

二、国外 “媒介审判”的主要表现

媒体对于刑事案件报道不当,很容易招来各界尤其是司法部门对于媒体过度干涉司法公正独立的指责。对这些引发 “媒介审判”争议的报道进行分析会发现其中很多报道内容都存在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报道角度的片面性

导致媒介审判的报道,在报道角度的选择上总存在片面性。媒体自身对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已有了主观上的判断,其中对于嫌犯的有罪推定倾向更多,所以在对刑事案件进行报道时,总是在有罪推定的预设前提下来进行资料的收集筛选,放大某一部分对于疑犯不利的细节,并进行过渡渲染,在公众中形成 “有罪”的舆论认知。而对于疑犯有利的信息则采取屏蔽、无视、忽略等方式。

(二)写作中的主观色彩

在具体的报道写作中,这些报道含有明显的主观色彩,用语偏激,对嫌犯进行人身攻击、道德审判,例如在 “黑格案”的报道中用 “吸血鬼”来指代嫌犯,更使用 “杀人犯被逮捕归案”作为标题;“辛普森案”中有些报纸直接在法院未判决前使用 “恶魔杀手辛普森”作为标题;在著名的 “谢泼德案”中未经考证,报纸便发表莫须有的推论“与无数女子保持不正当性关系”;“从枕头上的血迹形状推断出杀人凶器是一种医疗器械”。

(三)干涉警方侦查活动

干涉刑侦主要是针对法院尚未审理,仍处于警方侦查阶段的案件,媒体对刑侦细节进行披露,从而影响警方侦破工作的深入进行,或是可能导致嫌疑人无法受到公正的审判。例如在“黑格案”中,媒体在法院未审理之前,无视警方警告,对黑格案件作出煽情性的报道,披露大量刑侦细节,或由媒体来进行案件调查,采访受害人、目击者等,干扰刑侦工作。在 “谢泼德案”法院未作审理之前,媒体便高呼 “格伯博士,为什么没有审讯?现在就做!”“放下迟疑,把他抓起来!”

(四)干扰庭审有序进行

案件审判过程中,记者与法庭 “零距离接触”,将摄像机等采访设备带进庭审现场。有心理学家认为摄影摄像设备进入庭审现场,会对法官、陪审员的审判、证人出庭作证等造成影响。“谢泼德案”的庭审中 “虽然法庭内装有扬声设备,仍然很难听到证人和律师的发言”,法庭上无处不在的记者,使得 “在诉讼中谢泼德和律师之间几乎不可能进行秘密的谈话”。

三、国外媒体避免 “媒介审判”的做法

(一)严格规范自身为具体新闻报道划定原则

1.保证新闻报道的客观公正性

客观公正原则是新闻报道的首要准则,对事件进行准确无误的报道,才能为公众对整个事件形成正确判断提供依据。理论界所要求的客观公正原则,首先体现在对事实的准确性报道上。在路透社所制定的 “路透社信任原则”中最基本的原则是要坚持准确性,“不仅是事实的准确性,还包括准确的使用时态和最合适的标题,应当确保消息的平衡、公正和中立”②。在关于刑事案件的报道中,尤其要做到这一点,英国 《每日镜报》在关于 “黑格案”的报道中多次使用 “吸血鬼”这种含有倾向性色彩的词语来指代嫌犯,并且披露刑侦细节,报道被害人具体姓名,运用大量煽情性的手法对嫌犯黑格的整个犯罪细节进行详细的描述。在这些报道中明显含有报纸主观的倾向性,违背了新闻报道客观公正、平衡、中立的原则,而这些报道最终惹怒了法官,不仅罚了 《每日镜报》一万英镑,还判处当天的编辑三个月监禁。

其次,在报道刑事犯罪案件时,除了准确、公正、平衡中立的要求外,还应保证在报道中不对犯罪嫌疑人含有偏见、歧视等心态,不因为嫌犯的种族、性取向、宗教信仰、社会地位等而对其存在歧视心理,而且这些内容除非与新闻有关否则不得随意提及。

2.注重新闻自由兼顾社会责任

《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确保了美国新闻界所拥有的至高无上的新闻自由,不仅美国,全世界的新闻界都将最大限度地追求新闻自由作为其孜孜以求的目标。媒体所拥有的权利越大,所肩负的责任也就越大,新闻自由与其所肩负的社会责任之间的平衡,一直广为人们所关注。关于司法领域,《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罗列了被审判者所享有的5项基本权利,其中最重要的是 ‘公正审判’,进而引申出司法机构应在不受任何外力干扰的情况下进行审判的含义”③,这一规定正式对媒体所提出的社会责任,要求媒体在追求新闻自由中,保证自身的报道内容不会对被审判者接受公正审判带来影响,妨害被审判者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上世纪中期的美国,媒介审判愈演愈烈,严重影响到司法独立与公正,以1966年的 “谢泼德案”为起点,在其后的十年间,美国各级初审法官纷纷发布 “缄口令”,以限制新闻媒体对于可能引发司法不公的刑事案件的报道,用法律的权威来保证媒体社会责任的履行。虽然在1976年的 “内布拉斯加州新闻协会案”的法院判决中,认为“缄口令”违宪遭到废除,但是我们应该认识到,新闻界的自由应当是负责任的自由,应当是在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下所享有的自由。对刑事案件的报道应当是在尊重司法的独立性、权威性之下而进行的对司法的报道和监督。

3.注重隐私保护兼顾公共利益

隐私权的保护在西方一直是一项备受推崇的公民权益。在英国流传着这样一条古老的谚语 “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在美国,1890年法学家兰蒂斯和沃伦首次提出了隐私权的问题:法律必须保护神圣的私人和家庭生活的空间。即使是一名罪犯,他所享有的隐私权也是不容侵犯的。在早期那些引发媒介审判问题的新闻报道中,许多报道无视嫌犯及其家人所享有的隐私权,对嫌犯过往经历、家庭背景、社会地位等信息进行细致挖掘,如果嫌犯有犯罪经历,或是家庭成员中有人有犯罪经历;又或是嫌犯社会地位地下、成长生活环境恶劣,很容易对公众、陪审员、法官等造成嫌犯可能有罪的心理暗示,不利于“公正审判”开展。而这些可能引起误导的报道内容有些完全属于公民隐私权的范畴,不应公开。但是当 “隐私权”遭遇 “公共利益”时,隐私权应当有所退让以保证公共利益的实现。1981年英国修订的 《藐视法庭法》第5条 “对新闻媒体讨论公共事务订立了保护条款,规定新闻媒体只要善意地报道案件或其他有益于公共利益者,即使有妨害诉讼程序或对陪审员造成偏见的危险,且这种后果只是附随性时,就不构成藐视法庭罪”④,这一规定将 “公共利益”作为媒体应对媒介审判的一项免责条款。媒体在具体的犯罪案件报道中,应该注意对犯罪嫌疑人及其家人朋友隐私权的保护,不报道案件无关的涉及隐私的内容,只有当涉及到公共利益时,才能够报道。

4.合法获取新闻防范信息交易

刑事犯罪案件因其具有暴力、凶杀、犯罪、色情等元素,能够产生轰动效应,引起人们广泛关注,而受到媒体的热烈追捧。当案件发生之时,为了获取新闻资源进行独家报道,媒体往往是使出浑身解数。1994年在美国发生的 “辛普森案”吸引了全美国人的眼球,本来邻居夏夫利和刀具商卡马乔可以作为证人出席庭审,但是电视以5000美元要求夏夫利进行电视采访,卡马乔又以12500美元的价格将见闻卖给了报纸,以至于两位关键证人因可信度受到媒体污染而被排除在法庭之外。新闻媒体付费采访、进行信息交易的行为严重影响到司法的审判进程,可能对案件产生颠覆性的影响。为此英国1994年的职业道德准则中规定 “媒体不得向犯罪嫌疑人和同伙,以及他们的家属、朋友、同事等付费;避免向刑事审判中证人付费;避免为获取信息向罪犯付费”⑤。虽然美国对于付费采访、新闻交易并无明确规定,但是在涉及刑事案件时,特别是在案件还未作出判决之前,媒体不应以钱财相诱向嫌疑人、证人等获取新闻信息。

5.采访报道中坚持危害最小化

危害最小化原则是美国职业新闻记者协会 (SPJ)职业伦理规范中提出的,其中要求 “在指出青少年犯罪嫌疑人或性犯罪受害人时,要非常谨慎;在正式控诉文件出来之前指明犯罪嫌疑人时,也要非常审慎”。可见在关于犯罪案件的报道中,对犯罪嫌疑人、受害者及其亲属的报道中,应该秉承最小伤害的原则,不能在未经审判之时便用 “罪犯”“杀人狂”“恶魔”等含有明显主观色彩的词语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道德审判,不仅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而且也违背了 “罪刑法定”“无罪推定”等法律基本原则,同时还会对公众情绪产生错误的引导。而且,对犯罪过程细节的过度描绘可能会对受害人或其家属造成心理上的不适,所以媒体在关于犯罪案件的报道中应该坚持危害最小化原则,防止媒体道德审判及新闻二次伤害的产生。

(二)注重媒介监管机制建设

新闻媒体的一项重要功能就是进行舆论监督,但是如果作为监督者的媒体失德又有谁来监督媒体呢?这就需要媒介评议组织的介入,“媒介评议是指对媒介传播内容及其效果的评论和评价,通过媒介评议活动实现对媒介传播内容及其活动的监管,以维护公众利益和阅听人的合法权益”,“主要与对媒介的监督活动和监察机制紧密相关”⑥。下面以美国为例介绍一下媒介评议活动。

在美国,对媒体的监督机构主要有四类:行业外的监督组织,媒介批评的刊物,新闻评议会,专业组织。根据组织构成人员的不同,前两类可算作是一种外部监督,后两类可算是一种媒介内部的自我监督。

首先,行业外的监督组织主要是由媒介组织之外的公众所构成,是社会公众对于媒介的一种监督形式,“类似于一种受众权益保护组织”⑦。美国的FAⅠR (Fairness&AccuracyⅠnReporting)便是其中的典型代表。而媒介评论刊物则是进行媒介批评的定期出版物,它一般以高等院校研究机构为依托,由学界的专家从专业角度来对媒介活动进行监督,例如《哥伦比亚新闻评论》《美国新闻评论》《圣路易斯新闻评论》等。这些来自于媒介外部的监督组织,很少受到来政府或媒介组织自身利益的干扰,具有较强的公正性和独立性;来自各界具有各领域专业知识的普通公众的参与,使其监督具有普遍性和行业专业性;学界专家学者的介入,使得监督具有权威性。

其次,来自于媒介内部的自我监督主要是组织由编辑、记者组成的新闻评议会和专业性组织进行。新闻评议会是一种业内的媒体监督机构,是一种自愿性质的媒介伦理组织,具有独立性、非政府性。评议会监督的重点在新闻工作者和新闻组织的伦理道德问题,现存的较有影响力的新闻评议会包括明尼苏达新闻评议会、华盛顿新闻评议会等,都是地方性的组织。而专业组织则主要包括记者协会、报纸编辑协会、广播电视总监协会等,这些协会组织则主要致力于编订记者编辑所应遵循的职业道德守则,来约束规范业内人士的行为。媒介内部的自我监督隔绝了可能来自政府滥用权力或是社会组织为经济利益驱使而可能引发的对新闻自由的限制。

从以上对于美国新闻评议制度,媒体监督机制的分析,我们会发现,对于媒介的监督不仅有来自业内的自律性规定,更有行业外公众的监督。这些公众关心媒介事务,同时又具备各自领域的专业知识。一旦媒体在关于司法案件的报道中存在影响司法独立和公正的因素存在,媒体监督机构就能很快指出,规范媒体行为。

四、启示意义

虽然国外的司法制度、社会环境、价值体系等同我国都存在很大差别,但是研究国外媒体如何避免媒介审判对我国媒体规避可能出现的媒介审判也大有裨益。首先,媒体在进行犯罪案件报道时应尊重司法的独立性、程序性、权威性,处理好新闻自由、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公正的关系;其次,加强媒介自律,坚持最小伤害的原则,合法获取新闻信息,保护犯罪嫌疑人、受害者及其家属的人格权不受侵害;再次,加强记者自身素养,以客观中立的态度,全面公正的视角来报道,分清新闻事实与法律事实,分清道德审判与法律审判,坚持新闻专业主义的理念,不将个人关于案件的态度带到客观的报道中;最后,我国传媒机构应建立起合理有效的媒介监管机制,开展新闻评议活动,进行媒介批评,使普通公众、法学界人士、学界及业界的专业人士一起来进行媒介活动的评论和评议,以规范媒介行为,保证媒介组织健康发展。

(作者分别系西北政法大学新闻传播学院教授、研究生)

注释:

①慕明春:《媒介审判的机理与对策》,《现代传播》2005年第1期。

②章晓英:《英国媒体从业人员的行为规范研究》,《传媒》2014年11月(上)。

③陈昌凤:《美国传媒规制体系》,清华大学出版社2013年12月第1版,第115页。

④宋素红、罗斌:《英国传媒与司法关系的另一面——谈谈英国 〈藐视法庭法〉的修订》,《新闻记者》2006年7月。

⑤陈中原:《点击新闻职业道德关键词——84个国家和地区新闻职业道德准则73个关键词汇的统计分析 (上)》,《新闻记者》2007年6月。

⑥李东晓:《国外媒介评议活动的构成及其组织发展困境》,《浙江传媒学院学报》2012年2月,第19卷第1期。

⑦同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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