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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外新闻法看如何避免媒体审判

2015-04-17朱巍颜宽宽

法治新闻传播 2015年2期
关键词:自律法庭审判

■朱巍 颜宽宽

从国外新闻法看如何避免媒体审判

■朱巍 颜宽宽

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在本质上并不冲突,都是国家和社会中的基本价值,根本目标都在于追求社会正义。但由于我国现阶段新闻法缺位,新闻伦理上也缺乏一定的执行力,所以实践中经常出现媒体对案件报道形成强大的社会舆论进而影响司法独立和公正。国外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却很少发生媒体审判的情况。本文以比较法为工具,试图阐述我国该如何避免媒体审判影响到司法独立的问题。

一、藐视法庭罪的借鉴意义

(一)域外藐视法庭罪

鉴于媒体对未决的司法案件进行倾向性报道,可能影响陪审团或法官的判断,致使被告或原告无法获得公正的判决,因此,英美两国都把藐视法庭罪纳入法律,以此起到震慑作用。

英国的藐视法庭罪最初非常严苛,惩罚范围比较宽泛,凡不服从或不尊重法庭或法官、可能影响司法运作之言行,皆可入罪①。英国的藐视法庭罪由 《藐视法庭法》和普通法的相关规定组成。当媒体的案件报道给正在进行的司法程序形成阻碍,并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时,无需主观上有藐视法庭的故意,就可构成藐视法庭罪。随着保护新闻自由的世界潮流兴起,英国的藐视法庭罪也不断地趋于平和。1981年修订的 《藐视法庭法》确立了 “现实实质性危险原则②”,这里的 “危险”指只有当媒体对案件的报道使得司法程序受到非常严重的损害和阻碍时,才构成该罪。这里讲的 “实质性”是要求法官能够证明媒体的报道可能对陪审团造成误导,但这种主观上的证明是很困难的,从而也显示出英国对藐视法庭罪在立法上逐渐宽容的趋势。

为了防止媒体对案件进行不正当评论而损害法院权威,美国像英国一样,在立法上也规定了藐视法庭罪制度。1831年 《宣明有关藐视法庭罪之法律的法令》开始对藐视法庭罪进行限制,确立了 “悬而未决”原则和 “合理倾向”原则,在诉讼进行中,对悬而未决的案件不得发表针对法庭和法官的批评,若该批评可能影响案件的判决就构成影响司法程序的 “合理倾向”而受到处罚。美国崇尚新闻自由,对媒体不做事前限制,但有事后限制,即若媒体发表不负责任的言论要负法律责任。“合理倾向”原则在1941年Bridgesv.California③一案后被否定,“明显且即刻危险原则”取而代之,提高了藐视法庭罪的定罪标准。“合理倾向”原则中强调的 “near”具有地理上 “近乎”之意,媒体对案件的评论 “近乎”妨碍到司法进程即构成藐视法庭罪。“明显且即刻危险原则”中强调的 “near”具有因果上的含义,这是个迫切和程度的问题,即只有当这种言辞对司法程序造成相当严重的损害,并非 “可能的威胁”而是 “立即就要发生的危险”的时候才被认定为“藐视法庭罪”。言辞激烈并不必然构成藐视法庭罪,美国的宪法赋予媒体 “报道自由”和 “评论自由”,如果是对事实的报道,基于事实进行大胆质疑,即使媒体的质疑可能会刻薄,评论可能尖锐,但基于事实是神圣的,评论是自由这一新闻报道格言,也无可厚非。“明显且即刻危险原则”在1947年的Craigv.Harney④案中得到很好的适用,该案的主笔大法官道格拉斯认为,藐视法庭罪创设目的并不是为了那些容易被媒体报道影响的法官们,相反,法官应该是意志坚强、有能力在逆境中前进的人。

无论是 “现实实质性危险原则”还是 “明显且即刻危险原则”,都是对该罪的进行限制。虽然英国的藐视法庭罪处罚范围广泛,但很少使用,即使媒体对未决的案件进行倾向性报道,也多处以罚金。美国藐视法庭罪适用范围不断缩小,定罪标准不断提高,在司法实践中更多的是起到一个威慑作用。

(二)对我国的借鉴意义——“藐视法庭罪”不能生硬移植

我国没有 “藐视法庭罪”,但有 “扰乱法庭秩序罪”这样相类似的制度。1997年修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9条规定:“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藐视法庭罪是英美法系国家在调整媒体与司法关系时的特有方法,但不一定适合我国。我国现阶段不存在植入藐视法庭罪的土壤,生搬硬套会出现水土不服的状况。第一,所属法系不同。英美虽设立此罪,作为判例法国家,通过司法实践的却是 “有输有赢”,现阶段已经逐渐对该罪进行修正,现多已废弃或很少使用,以震慑作用而存在。在我国,判例不是正式法律渊源,若将该罪写入法条,无法通过司法实践进行修正,该罪对媒体过于严苛却无调和途径,会影响新闻自由。第二,司法制度有所不同。在实行陪审团制度的英美,媒体通过发布对案件的倾向性报道和未审先断的评论来影响不具有专业法律素养的陪审员,达到 “媒体审判”的效果,损害公正审判。但我国并不实行陪审团制度,陪审员在审案中作用较小,具有专业法律素养的法官理应独立审判而不受媒体的影响。第三,媒体与司法的关系不同。我国媒体在与司法的关系中本就处于弱势,新闻失语的情况多有出现,若再设立藐视法庭罪,将新闻报道中出现的不适当的行为入罪,进一步限制媒体,新闻自由权将可能遭到侵犯,将无法实现舆论监督的效果。

在英美法系国家,如果法院以藐视法庭罪对媒体进行过度限制,媒体可以通过最高法院违宪审查制度获得救济。而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制定法为正式法律渊源,法官只能以法条作为审判依据,同时,我国宪法不能司法化,因此,媒体不适当言论入罪处罚,将很难通过违宪审查制度进行救济。藐视法庭罪一旦以立法的形式存在,媒体很容易因言获罪,且缺少救济途径,不利于新闻业的发展,也将激化媒体与司法间的矛盾。藐视法庭罪生硬地移植到我国,将出现南橘北枳的情况。

二、限制报道制度对我国的借鉴

(一)各国限制报道制度

德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在司法与媒体的关系上主要采取 “司法向媒体开放”的模式。德国的检察院、法院有义务回复媒体的提问,设立 “新闻发言人制度”,主动对案件信息进行披露。但德国的 “新闻发言人制度”并不是完全没有限制,信息发布者、发布时间、发布内容都是有明确规定的。案件披露的信息内容只能由检察院、法院的 “新闻发言人”把握,负责具体案件的法官和检察官不可以自行向媒体发布信息。《德国萨克森州司法部传媒管理规定》第4条规定,案件宣告判决后或判决已送达当事人后才可以进行披露;披露信息内容也有所限制,必须在合理限度内,涉及个人隐私、破坏人格保护、损害未成年人利益和涉及公共利益或个人利益的信息不得披露。德国在处理司法与媒体的关系上主要采取疏通的手段,为媒体获取案件信息提供有效的渠道,既保障了媒体的信息采集权,又提高了司法机关公信力。

德国法律规定,原则上对案件应该公开审理,但对于涉及国家机密、个人名誉或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法院往往进行不公开审理,庭审过程不允许媒体报道。对于公开审判的案件的某些环节,《德国法院组织法》第171条、172条明文规定可以封闭法庭。判例法系的英美两国也有封闭法庭的措施,与德国不同的是,封闭法庭与否取决于司法自由裁量。但实际上英美两国在使用这种 “自由”裁量权时并不自由,他们认为封闭法庭违背了公开审判原则,是一种不得已的例外,必须从严把握。只有在公开庭审可能造成司法程序无法进行、司法公正无法实现的时候,法院才能进行秘密庭审。

法国对媒体的案件报道也有限制规则,司法上存在不公开审理的例外,对于损害公共秩序、公序良俗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特定案件受害人申请不公开的,法国法律是不允许媒体进行报道的。即使是公开审理的案件,在法院判决公布前,可能影响司法判决的倾向性报道也是被禁止的。法国在刑事案件报道中,允许真名报道,但与其他国家不同之处在于,不允许媒体未经许可任意发布犯罪嫌疑人的照片,他们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肖像权仍受法律保护。

美国对媒体案件报道内容限制的措施可谓是多种多样:(1)封闭法庭,为了防止媒体倾向性报道妨碍司法独立,损害当事人获得公正审判的利益,施行法庭封闭拒绝公众和媒体进入法庭;(2)禁口令,也称为“推迟报道的命令”,由法官签署用来限制某信息流通,禁止媒体对相关信息进行传播;(3)事先限制令,在刑事报道中,对犯罪嫌疑人的审判造成不利的案情禁止报道。通过上述措施,可以看出美国对报道内容的司法限制措施较多,但美国各界对此始终持以疑虑。若上述措施被法官频繁使用,将涉嫌侵犯新闻自由,违反美国宪法第一条修正案。

(二)对我国的借鉴意义——疏导与补救相结合的制度构建

我国没有一部完整统一的新闻法或媒介法,但对媒体报道的强制性规范并不少,对媒体限制报道的制度散见在其他法律中。我国司法公开也是本着 “公开审理为原则,不公开审理为例外”原则,刑事诉讼法第18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刑事诉讼法第274条规定,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18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民事诉讼法第134条规定,涉及离婚案件、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实践中,我国对媒体报道的限制法条规定较少,多是以经验、政策、纪律等规制媒体。司法机关通过规范性文件、单项决定、发放旁听证的方式规制案件信息。例如2003年6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单位在联合下发的 《关于规范采访报道法院审判案件活动的若干规定》中要求媒体,“依法公开审理、尚未宣判的案件,记者可以旁听,但不得进行采访报道”;“已经公开宣判的案件,可以采访报道,但必须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对事实和法律负责,并且不得作出与法院裁判内容相反的评论”。该规定禁止记者报道未宣判的案件,实际是限制了新闻采访权,记者不可以对未宣判的案件做倾向性报道,但对案件事实的信息的播报属于新闻自由的范畴,不应受到限制;“不得作出与法院判决内容相反的评论”有待商榷。媒体具有自由评论权,当案件已作出判决时,媒体基于事实对案件进行准确的评论,不会左右案件进程,更不会造成媒体审判,甚至能更好的监督司法公正,正所谓忠言逆耳利于行。

在对案件报道进行限制的时候,要特别慎重,要树立 “调和司法与媒体关系”的思想,建构疏导措施与补救措施相结合的制度。设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对案件信息进行及时疏导。对媒体获取和发布案件信息的态度不能是 “一刀切”的强行监管,因为可能会造成媒体与司法紧张对立的后果,不利于司法公开,更不利于司法公信力的建立。我国可以借鉴德国在这方面的经验,如设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将案件信息及时地向媒体通报、及时进行信息疏导,加强司法信息的透明度。新闻发言人制度让媒体轻松获得准确的审判信息,民众也会更加信任司法机关。案件信息通过司法部门新闻发言人的审核,从源头上保证准确性,有效防止媒体过度猜疑而影响司法审判进程。新闻发言人制度将有效建立沟通渠道,促进媒体与司法良好互动。

此外,我国还应尝试制定媒体涉嫌“过界”后的补救措施来避免媒体审判,避免案件当事人受到不公正的审判,或者法庭受到不当评论。这一点可以借鉴美国在这方面的措施,当出现媒体审判的情况,法院可以延期审理案件,等舆论平息后,法官不受外界影响,以专业法律知识对案件进行审理。法院可以变更审判地点,对于重大案件可以变更管辖,由中院或高院进行审理。如果不公正的判决已经形成,“媒体审判”应该成为重审的理由,对案件进行重审,让案件当事人获得公正审判。

三、媒体自律组织及自律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一)各国媒体自律组织及自律

世界各国对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冲突的解决方法不单靠制定法律,媒体行业还会制定行为准则进行自律,以期更好地维护媒体与司法的关系。

1.英国——案件报道行业自律的典范

英国是新闻行业自律规范的典范,1994年 《英国新闻工作者行为准则》和2000年 《英国新闻工作者业务准则》构成英国媒体自律基础。《行为准则》要求媒体在案件报道中需要注意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强调案件报道真实性、准确性,禁止有偿报道。《业务准则》对性案件中的儿童和性侵犯的受害者给予特别的保护。性侵犯的受害者身份信息一律不准泄露出去,涉案儿童在报道中是需要匿名、去身份化的。《业务准则》更加谨慎,要求更加严格,如果儿童的身份有被识别的可能性,“乱伦”这样的词汇也是被禁用的。英国媒体以自律换取自由,有些自律规范比法律要求的还要严格,例如 《业务准则》第16条规定,除为了公共利益以外,媒体不准对处于诉讼程序中的证人以付费的方式获得信息,以免证人证言因金钱的原因出现偏差;除非是为了公共利益,否则不准向罪犯及其相关人员以付费的方式获得案件信息。《藐视法庭法令》的规定只限于司法程序中的证人,而 《业务准则》扩展到罪犯,相关时间点扩展到诉讼程序结束后。

2.美国——提纲挈领式自律规范案件报道

美国的新闻业崇尚自由,他们认为新闻自由是宪法赋予他们的权利,但是这种自由主义的泛滥也使得美国媒体很容易失去公信力。经过政党报刊时期后,美国新闻业逐渐确立社会责任理论,开始行业自律。尤其是在与司法冲突对立的案件报道上,美国广播电视新闻主任协会2000年通过的 《道德和职业行为准则》规定:(1)尊重报道对象,对案件受害者富有同情心,不应该过分详细地描述受害情景,以免给受害者带来二次伤害;(2)涉及到未成年人的案件要更大程度地保护他们的隐私权;(3)尊重公平审判的结果。

美国的媒体自律机制分为两部分,一是各媒体内部的自律,很多媒体内部设立了专职督察员或道德顾问,制定了自己的新闻规范⑤,二是全行业自律——成立美国报纸编辑协会,该协会修订的《信条宣言》为美国媒体提供纲领性的媒体自律规制,但具体操作规范还主要靠各媒体内部自律。

3.德国——尊重人权的案件报道

德国媒体制定了新闻伦理规范约束媒体对案件进行正确报道。媒体首先应该是有 “人味儿”,在案件报道中尊重人权。1994年修订的 《德国新闻业准则》要求所有的新闻报道包括案件报道要尊重隐私,对案件进行客观真实报道,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报道有所限制。特别要提出的是,该准则要求媒体遵守无罪推定这一刑法基本原则,审判未结束,媒体不得将被告人进行有罪描述。

德国在媒体自律方面模仿英国建立媒体自控组织——德国出版委员会,以1973年制定的 “出版条例”为准则,对媒体报道进行评估。媒体如果违反条例,获得最终的惩罚也只是对报道的公开谴责,但媒体行业自愿接受出版委员会的监督,若获得 “公开谴责”将使得相关编辑部门名誉受损。

(二)对我国的借鉴意义——实际落实媒体道德规范

媒体在对司法案件报道时要摆正自己的位置,“媒体不是法官⑥”,其只负责真实、准确地报道信息。记者在报道刑事案件时要遵守 “无罪推定原则”,在案件终结前不能进行倾向性报道。媒体尤其要杜绝有偿新闻,不能沦为当事人一方的 “传声筒”,对案件进行平衡报道。对司法应该是尊重的态度,要保护司法权威。媒体与司法之间的这些关系,在缺乏新闻法的条件下,可以通过新闻伦理或媒体自律来实施。

我国的媒体自律规范主要是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 (记协)于1991年出台了《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以下简称 《道德准则》),并于1997年、2009年进行了比较大的修订。

《道德准则》实施效果不佳,主要是因为没有新闻自律机制,缺少有公信力的行业自律组织。加强媒体自律还需中国记协保持中立,制定并推广操作性强的媒体职业道德准则,更好地完善案件报道。

四、结论

综上所述,可见境外媒体与司法之间的关系不仅需要明确法律规定来 “划界”,同时也需要媒体自律和强调媒体伦理,即使存在冲突也可以通过法律和行业自律进行微调。媒体与司法之间的冲突不能采取单纯的法律限制手段,而是坚持利益均衡原则,树立调和的思想,实现二者良性互动。就像布莱克大法官说的:“言论自由与公平审判是我们文明中两种最为珍贵的权利,实在难以取舍”⑦,两种珍贵的权利要兼顾,共生共荣。

媒体审判实际是畸形扩大的媒体舆论,这是一把双刃剑,对其规制稍有不慎就可能造成对表达自由和社会知情权的损害。我国目前没有新闻法,虽有类似 “封闭法庭”措施来规制媒体审判,但大多以较低位阶的法律法规、政策、命令形式存在,缺乏长效机制。我国对“藐视法庭罪”的引入和适用也须谨慎,在规制媒体审判的同时,更应注意保护媒体监督的权利。所以,在我国现有法律体制下,应更注重中国记协等自律组织作用,强调媒体伦理和媒体自律。用“软约束”来规制媒体审判,比“硬约束”效果会更好。

(作者分别系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研究员、光明新闻传播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

注释:

①侯健:《传媒与司法的冲突及其调整——美国有关法律实践评述》,载于《比较法研究》,2001年第1期。

②宋素红、罗斌:《英国传媒与司法关系的另一面——谈谈英国藐视法庭法的修订》,载于 《新闻记者》,2006年第7期。

③Bridgesv.California,314 U.S.252(1941)。该案的起因是,美国西海岸某工会主席HarryBridges同意报社披露他给劳工部部长的一封电报,其中批评法官在有关该工会的案件所作判决是 “荒谬和不公的”,州法院判他藐视法庭罪。最高法院推翻了原有罪判决,认为该言论并不是针对司法秩序的一种 “极其严重”的实际恶意和 “迫在眉睫的”险情。

④Craigv.Hamey,331U.S.367 (1947)。该案的起因是,一家报纸抨击某法官对一桩民事案件的审理行为时“对正义的亵渎”,因而被指控犯有藐视法庭罪。

⑤农倩华:《中外新闻行业组织自律规范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0年。

⑥徐迅:《媒体不是法官》,载于《新闻三昧》,2003年第12期。

⑦卞建林、焦洪昌:《传媒与司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6年版,第1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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