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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检察工作与社会矛盾化解

2015-04-14张勇玲

江西社会科学 2015年9期
关键词:检察人员检察工作办案

■张勇玲

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检察工作与社会矛盾化解

■张勇玲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承担着化解社会矛盾的重任。检察人员应当将化解社会矛盾作为办案的必备环节,将“案结事了”作为衡量办案质量的标准。检察工作中化解社会矛盾的标杆在于实现“两个效果”统一,核心在于合理行使不起诉权,重点在于推行不起诉答疑说理,关键在于促进达成刑事和解,根本在于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

刑事诉讼法;检察工作;社会矛盾

张勇玲,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生。(江西南昌 330029)

新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在强化当事人权益保障、强化程序公正保障等方面作了全面深入的修订,进一步规范了检察机关不起诉程序,同时赋予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权,将刑事和解正式入法,这些都对检察机关积极参与社会矛盾的化解提出了新的机遇和挑战。因此,每位检察人员都应当将化解社会矛盾作为办案的必备环节,将是否“案结事了”作为衡量自己办案质量的标准,着力提升化解社会矛盾的能力和水平,为促进社会和谐作出贡献。笔者就新刑诉法背景下检察工作如何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略陈管见。

一、检察工作中化解社会矛盾的标杆在于“两个效果”的统一

新刑诉法背景下,检察人员要树立的一个重要的新思维,就是在办案活动中,应当转变执法理念,在保障案件法律效果的同时,尽可能兼顾和保障案件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检察执法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并不是对立的,不是“鱼和熊掌不可兼得”的。相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是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其中法律效果是社会效果的前提和基础,没有法律效果就谈不上社会效果,社会效果则是法律效果的进一步深化和延伸。检察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不是机械的、静态的,而是保持能动状态,贯彻在执法办案的各个过程、各个层面。

但是,古人云:知易行难。从理论层面阐述检察执法办案要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并不难,但在复杂的司法实践中,要真正做到“两个效果”的有机统一则面临许多难题。正所谓“法有限,情无穷”。面对这些现实问题,如何灵活适用法律和法律解释,以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对每位检察人员而言都是一种考验。特别是当法、理、情发生冲突时,当严格适用法律就可能牺牲社会利益,维护社会利益又可能需要突破法律统一,即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发生矛盾时,如何通过案件处理实现法、理、情的内在融合,更非易事。对此,笔者认为关键是要注意三个方面问题。

(一)检察工作实现“两个效果”统一要防止和克服两种错误倾向

一是片面强调法律效果而轻视社会效益;一是单纯追求社会效果而牺牲法律权威。就前者而言,其主要表现是急功近利地贪图眼前之效而不顾法律实质,即简单执法,机械办案,不考虑当事人双方的关系、被害人的利益需求、犯罪嫌疑人犯罪原因及处境等案件的实际情况,不考虑犯罪发生的社会环境、客观因素及此类犯罪的司法现状,不考虑案件处理之后各方的反应及社会反响、舆论导向,简单套用法条处理案件。就后者而言,其主要表现是形而上学地套用法条而无视国情民意的思维、行为,即抛开法律规定,违背立法精神,过度考虑当事人各方的意见,过分迁就被害人一方的利益诉求,过分强求诉讼的“和谐”及眼前的平稳,在法律之外寻求处理案件之道。

显然,这两种错误倾向均是对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作狭义理解和在二者之间做单一选择,都失之偏颇。前者只顾维护法律威信,不顾社会需求和公共利益;后者只顾舆论呼声甚至当事人家属的诉求,只顾某一地区甚至某一部门的利益,不顾法律尊严。其结果,必然都是弊多利少,得不偿失。从短期看,似乎能够息事宁人,“效果”不错,但从长远看,必然伤害到公民的法律信仰,减损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这不仅违背了现代法治文明精神和司法理念,也不利于从根本上防止和化解社会矛盾,甚至反而使社会矛盾进一步深化和加剧,不利于建设法治社会与构建和谐社会。

(二)检察工作实现“两个效果”统一依赖于法律的严格执行

检察工作中如何寻求“两个效果”的兼顾,是一种司法平衡艺术,需要司法经验与智慧。检验是否实现“两个效果”统一的标准,就是案件在法律规定的框架之内,法外没有开恩,法内没有容情,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和威信,同时又满足了当事人各方的利益诉求,赢得了社会舆论的理解与支持,体现了现代法治文明的司法理念,从长远眼光看,推进了我国现代法治化进程。这是一名检察人员应当追求的处理案件的最高境界。①

对于如何看待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被称为“北京第一公诉人”的第四届中国十大杰出检察官、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原副检察长方工指出:法律效果是社会效果的基础,它依赖于法律的严格执行,这样,法律才能起到为人民与社会服务的作用,从而被信仰、被遵守,保持生机活力,实现应有价值。②方工所强调的,就是检察执法办案中要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其重要前提是严格执法办案,这是保障和实现“两个效果”统一的关键,脱离了依法办案,“两个效果”的有机统一就失去了根基,办案效果就必然会适得其反,因而依法公诉是检察机关执法办案不能动摇和退却的底线。方工的这番话对每位检察人员而言都是一种启发。每位检察人员都是法律的“奴仆”,忠于事实,忠于法律,是每位检察人员的本分和职责。工作当中,不论遇到怎样的压力或干扰,都应当严格依法审查起诉,捍卫法律的尊严,体现一名法律“奴仆”的本色。这其实也是人民群众对检察人员的期待和众望。检察人员做不到这一点,就不可能赢得人民群众的信任,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也会受到损害。所以,从这个角度上看,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其实是殊途同归,本质上是一致的。没有法律效果,就不可能有社会效果,实现了理想的法律效果,就是最好的社会效果。

(三)检察工作实现“两个效果”统一应当贯彻“三个至上”

检察官是法律的“奴仆”,但是,检察官既不能受到法律思维的束缚,又不能眼中只有法律而不及其余。对于法律的遵从,英国当代著名法官丹宁勋爵曾以掷地有声的坚定语言指出:“宪法不允许以国家利益影响我们的判决:上帝不允许这样做!我们绝不考虑政治后果,无论它们有多么可怕。如果这种后果是叛乱,那么我们不得不说:实现公正,即使天塌下来。”丹宁勋爵这番话将其“法律奴仆”的观念体现得淋漓尽致,读来令人热血沸腾,这种对法律充满敬畏和信仰的精神也非常值得检察人员借鉴。但是,检察人员尊重法律,并不等于“绝不考虑政治后果”,因为检察人员不能无视眼前神圣的宪法法律,也不能忘记头顶上国家和人民的重托。检察人员办案当中,绝不能闷头执行法律而对“天塌下来”不屑一顾。道理很简单,如果天都塌下来了,遵从法律还有什么意义?社会万物都不复存在了,法律的存在还有什么意义,对法律的尊重又从何谈起?

法律人都知道,法律不是虚无存在的,不是与时俱来的,而是社会公众契约的产物,体现了社会公众的集体意志,因而它深深植根于社会土壤,不能脱离社会现实而虚幻存在,这是法律的立身之本。所以,法律不可能让“天塌下来”,检察人员执法时也不允许损害社会利益。在这一点上,检察人员应当贯彻“三个至上”的理念,即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和宪法法律至上。在坚持宪法法律至上的同时,不能眼光只盯着法律,局限于停留在法条的字里行间,而应当放眼四方,仰望星空,以更博大的胸怀和深远的眼光,服从国家、社会和人民的期待,同时体现党的事业至上和人民利益至上。

二、检察工作中化解社会矛盾的核心在于合理行使不起诉权

检察工作中要化解社会矛盾,实现构建和谐诉讼,就必须树立诉讼合理理念。诉讼合理理念,即诉讼的合理性,亦称诉讼的妥当性,是司法理念的重要内容之一。具体而言,诉讼合理理念就是要求司法人员应当紧密结合案件的事实,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法律解释,同时参考案件原因、背景等案件相关因素,作出综合考量和判断,合理运用司法权,实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统筹兼顾。对于检察机关来说,诉讼合理理念就是检察机关在检察执法活动中严格遵循现代刑事诉讼“相对合理理念”,坚持打击犯罪与保障权益并重,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注重公共利益和刑罚的效应,使得检察执法工作朝着更加有序、公正、合理的方向健康发展。[1]在适用相对不起诉时,我们要遵循以下四个原则:

(一)公诉法定和公诉个别化并用的原则

公诉法定原则指的是检察机关在适用不起诉决定处理案件时,应当严格依据刑法规定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和实体条件,防止错误追究,同时又不放纵犯罪。[2]公诉个别化,指的是对相对不起诉案件不能作类型化、概括而笼统的审查,在检察执法活动中,检察人员不能机械套用法条,完全不考虑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简单适用法条规定得出千篇一律的结论,从而将复杂的检察执法活动机械化、简单化。[3]正如德国学者李斯特曾指出:“刑事政策并非对社会的,而是对个人的,是以个人的改善、教育为其任务。”[4]这个世界上没有两个完全相同的人,也没有两个完全相同的案件,每个案件都有其与其他案件相区别之处,公诉人员要全面审查案件的事实情节、犯罪动机、犯罪嫌疑人成长环境、家庭背景、心智成熟程度、性格特点等各方面具体情况,以个别化的眼光审查判断这个案件是否适合作相对不起诉。这是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必然要求,同时,也是实现刑罚特殊预防功能和一般预防功能的必然要求。

(二)刑罚谦抑原则

刑罚谦抑原则,简单地说,就是能不适用刑罚的尽量不适用刑罚,只有出于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必要而不得不适用刑罚时,才得以适用刑罚。刑罚谦抑性原则是当今世界各国刑事司法普遍公认的司法原则,体现了国际刑事司法非刑罚化、非监禁化的大势所趋。公诉人员在执法办案中应避免和克服有罪必诉的追诉冲动和惯性思维,在起诉一个案件时慎之又慎,时刻考虑到一旦将案件提起公诉,程序将不可倒流,犯罪嫌疑人必然面临接受刑罚处罚的命运,在综合考虑案件犯罪情节、后果、主观恶性、赔偿损失、被害人谅解等各方面因素下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以使公诉权的运用更加必要和合理,对待犯罪的方式更加文明、人道和宽容。

(三)平等公平原则

平等是近现代法律的最基本最核心的理念与价值。我国社会历经数千年的封建历史时期,君臣、主仆等等级观念沿袭数千年,官官相护、刑不上大夫等封建传统社会不平等观念也深深植根于我国民众头脑中。即使进入近代社会,由于我国商品经济欠发达,契约精神、平等、自由理念没有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深入人心,人身等级、依附关系仍然没有完全消除。进入现代社会,当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成熟,但是,贫富差距拉大、贪污受贿腐败犯罪高发等现象凸显,故在这种社会背景下,倡导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保护每位当事人的法律人格、法律权利的平等性就显得至关重要。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均明文规定了适用法律人人平等原则,体现在适用不起诉上,就是要求公诉人员不论犯罪嫌疑人是何身份、地位、学历、背景,在决定是否适用不起诉时始终坚持统一的标准。

强调这一原则很有现实意义,因为实践当中,不少公诉人员对于同样符合相对不起诉条件的案件,有的出于怕麻烦或者避嫌心理而一诉了之,有的则出于人情关系或者领导授意而作了相对不起诉,导致同样的案件嫌疑人的命运却各异。因此,公诉人员必须坚持行使起诉裁量权公平公正的原则,对于符合相对不起诉条件的案件,或者说可诉可不诉的案件,一律依法作出相对不起诉,对于不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案件,一律依法起诉,以充分彰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精神,树立检察威信。[5]

(四)不起诉决定书向社会公开原则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要大力推进检务公开,就要建立绝对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决定书向社会公开制度,让这种检察机关最大的自由裁量权接受社会公众的公开监督。笔者认为,不起诉决定书应原则上一律公开,只有具备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等情形的案件,可以作为例外不予公开。公开的不起诉决定书中应对当事人的个人信息、未成年人的相关信息、法人的银行账号、商业秘密等作技术处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同时,有必要健全完善不起诉决定书公开的审批程序,保障不起诉决定书依法、及时、准确、安全地公开,并建立不起诉决定书公开的风险研判应对机制,对可能引起网络舆情风险的不起诉案件进行研判评估,积极回应公众关切。

三、检察工作中化解社会矛盾的重点在于推行不起诉答疑说理

对不起诉实行答疑说理,保障了当事人的知情权和程序参与权,加强了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和理解,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能最大程度地赢得当事人对公诉工作的信服和尊重,尽可能减少因不起诉引起的申诉、上访,有利于维护社会大局稳定。在不起诉答疑说理中要达到理想的说理效果,在纷繁复杂的案件证据之间拨冗见简,寓情于理,情理交融;寓法于理,法理并行,应当坚持以下几项基本要求:

(一)要求客观公正

对案件不诉说理中,检察机关不要过分突出对犯罪的追诉性,而应体现对事实判断的中立性,符合履行客观义务的要求。为此,不诉决定作出前,公诉人员要听取当事人及其委托的辩护人、委托代理人、侦查机关就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发表的意见,在不诉书面说理中,除按要求对不诉理由进行说理外,还应就当事人及其委托的辩护人、委托代理人、侦查机关发表的不同意见进行分析说理,对意见采纳情况及是否采纳的理由作出充分说明,以充分体现检察机关客观公正的立场。

(二)要求有所侧重

说理并非要求检察人员全方位、不分主次地说理,而是要针对案件的主要争议点,围绕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的主要分歧、当事人之间的主要纷争矛盾、当事人对检察机关的主要意见展开说理。存疑不诉的,突出分析说明案件存在哪些证据缺陷,这些证据缺陷何以导致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针对案件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进行论证;绝对不诉、相对不诉的,则突出说明案件不具备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或者具备刑法规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因而应当作绝对不诉,或者突出说明案件具备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免除或可以免除刑事责任的情形,可以决定不起诉,阐明事实证据与法律规定之间的对应关系。

(三)要求逻辑严密

说理的过程是查清案件事实的过程和宣讲法律规定的过程,因此要立足事实、依据法律、客观公正。同时,为了达到论点明确、论据充分、论证有力的效果,说理要有理有据,环环相扣,精心论证,逻辑严密。

(四)要求说理透彻

检察人员应当清楚,自己对案件事实证据的判断是一种主观的内心活动,不说理则难以为外界所感知,特别是对于非法律人的当事人而言,这种感知和认同难度更大。因而,检察人员应当通过透彻的说理将自身的内心判断外化为可以看得见的正义,真正让侦查机关、当事人理解和信服。

(五)要求语言规范

不诉书面说理融逻辑思辨、文字功底、法理阐释和情理教育于一体,字字千钧,行文简洁流畅,措辞要严谨准确,语言要规范干净,经得起推敲,顺理成章地推导出不起诉的结论,且得出结论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特别是语言规范,一般都要使用法言法语,尽量避免使用方言土语;一般都要使用中性词,杜绝使用有损人格和有伤风化的贬义词;不用与案情无关、于说理无助的形容词。[6]

要保障不诉答疑说理得到有力推行,就必须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保障机制,即建立一套协调、高效、严密的衔接配合运作机制,使不诉答疑说理制度与公开听证制度、会诊协商制度等有机结合,保障不诉的办案质量,强化法律监督效果,促进社会和谐。具体包括:

事前征求意见机制。在办理起诉案件时,承办人应结合主罪主证复核工作听取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征求被害人对案件处理的意见,听取并记录被害人的要求。对拟不诉的案件,承办人应提前听取被害人、侦查机关的意见和要求。

事后口头答疑机制。作出不诉决定后,应书面告知被害人、侦查机关处理决定,对不诉的理由应对被害人、侦查机关详细说明,并告知被害人享有对不诉决定申诉、提出意见的权利,对被害人、侦查机关的疑问,按照三级答疑制度进行口头答疑说理。

多方会诊协商机制。对拟不诉的疑难复杂案件,经事先与当事人、侦查机关沟通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存有较大争议的案件,侦监、公诉部门主动邀请公安机关承办人、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及法院刑庭负责人参与部门的案件讨论,各方充分发表各自观点,以期达成认识上的统一。通过对争议案件公开审查、多方会诊的方式审结案件,不仅有助于准确适用法律,确保办案质量,同时保证案件处理结果公正、公平,公安机关也能理解与接受检察机关的不诉决定。

轻微案件和解机制。对有被害人的轻微刑事犯罪案件、过失犯罪案件及被害人需得到及时救助的案件,如轻伤害案件、交通肇事案件等,在作出不诉决定前,组织当事人双方达成刑事和解,促使犯罪嫌疑人一方对被害人一方积极赔偿,赔礼道歉,尽可能减轻和弥补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创伤,同时使被害人得到及时救助,使被害人被侵害的权利得到及时弥补与恢复,化解双方因犯罪产生的矛盾冲突,对调解达成协议的,一般均作出不诉决定。

公开答疑听证机制。检察机关对于引起社会关注、存在一定争议、可能产生社会导向的拟不起诉案件,不仅应加强不起诉决定的事后说理,还要考虑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前就以召开不起诉听证会的形式,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实现不起诉事前说理。不起诉公开听证会也是检务公开的一种重要形式,是将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置于社会公众监督视野下,在阳光下操作,实现不起诉的公开、透明、公正。不起诉听证会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邀请侦查机关、当事人双方家属、律师、社区民众代表、媒体代表、关心下一代委员会等机关或团体组织代表、基层村委会或居委会自治组织代表等各界人士参与,广泛听取各方意见,争取使检察机关的决定得到社会的认可与理解。

四、检察工作中化解社会矛盾的关键在于促进达成刑事和解

关于刑事和解与恢复性司法的主张理由,哈佛大学教授、恢复性司法的创始人霍华德·泽尔(Howard Zehr)教授,有一句比较激进的话,“国家追诉主义这个观念是国家偷走了矛盾。本来是两个人之间的矛盾,其实真正的受害人是那个个人,他的人生和财产受到了损伤,而国家把自己打扮成了受害人,说犯罪具有社会危害性,结果我们都信了,这个观念导致我们今天僵化地机械地看待刑事诉讼活动,而无视被害人的需求。”被害人有什么需求?陈瑞华教授说,犯罪心理学表明被害人有三大需要:一是被告人获得公正量刑的需要,二是赔偿的欲望,三是得到尊重。③显然,刑事和解可以同时满足被害人的三大需要,特别是获得赔偿的需要。公诉人员要实现和谐公诉,最重要的一条途径就是通过刑事和解化解当事人双方的仇恨,缓解社会矛盾,修复社会关系。

应当说,刑事和解对于实现和谐公诉有着重要意义,是公诉人员通过办案促进社会和谐的一项有力举措。[7]特别是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了刑事和解制度,将之前各地检察机关实践探索的做法正式入法,使刑事和解不仅有了法律依据,而且受到法律的规范约束。但在实践中,刑事和解有的时候仍然会走形变样,背离刑诉法的立法精神。比如,有的基层检察院规定,凡是论罪可以作相对不起诉的案件,不论犯罪嫌疑人如何积极悔罪、积极赔偿,都必须以当事人双方达成刑事和解为前提,才能考虑对犯罪嫌疑人作相对不起诉。这种情况下,案件的诉与不诉已经完全不是依据法律的规定,而变成了取决于被害人一方的意见。这就由此导致有的轻微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系初犯、偶犯,也积极认罪悔罪,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对不起诉条件,对这种案件作相对不起诉也能够实现对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挽救,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必然要求,但就因为被害人一方提出无理要求,或者宁愿放弃赔偿也要检察机关对案件提起公诉,从而导致案件被不当起诉。

笔者认为,这种将案件诉与不诉的决定权交与被害人的做法,实在是对和谐公诉的错误理解,也是对刑事和解的一种扭曲,完全违背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也违背了新刑诉法规定的相对不起诉与刑事和解立法精神。因此,公诉实践中对刑事和解还存在一定的认识误区和不当操作,还需要进一步统一认识,规范操作,使刑事和解成为检察机关促进社会和谐的一项强有效机制。[8]

五、检察工作中化解社会矛盾的根本在于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检察工作中要化解社会矛盾,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当事人信法服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最重要的是充分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在实践中,涉检上访的主体是被害人及其家属,因此,充分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可以说是检察工作中化解社会矛盾的根本所在。

(一)建立机制:维护诉求制度化

检察机关首先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工作机制,将引导被害人合理诉求、被害人诉求分析、被害人诉前调解、被害人回访等工作制度化。具体而言,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中首先要对被害人情况进行了解分析,掌握被害人成长经历、家庭状况、教育背景、性格特征等各方面情况,引导被害人建立合理诉求,这是维护被害人权益的重要前提。在此基础上,再对被害人诉求进行分析,制定详细合理的被害人权益保障方案,必要时,充分听取被害人一方及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的意见,使保障方案合理可行,具有可操作性。对于犯罪嫌疑人愿意积极赔偿、赔礼道歉的,可引导被害人一方与犯罪嫌疑人一方进行刑事和解,促使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达成谅解,这一方面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获得宽大处理,积极认罪悔罪,回归社会,也有利于被害人权益得到维护,因犯罪遭受的创伤得到慰藉。在此过程中,要引导被害人树立理性犯罪观,有利于化解被害人的仇恨情绪,促进其对犯罪嫌疑人达成谅解。宽恕不能改变过去,但能够改变将来,选择复仇只能使被害人解一时心头之快,但选择宽恕可以使被害人真正获得心灵的解脱,也给犯罪行为人赎罪的机会。最后,检察人员应在案件诉讼终结一段时间之后,在适当时间对被害人进行回访,以了解掌握被害人创伤恢复的状态,以及检察机关保障被害人权益的成效及存在的问题,为今后开展保障被害人权益工作总结经验,汲取教训。

(二)人文关怀:感情沟通多疏导

检察人员执法办案中,首先应当充分保障被害人表达诉求的方式和渠道,为被害人表达诉求提供尽可能便捷的通道,使被害人向检察人员表达诉求和意见没有顾虑和障碍,在此基础上,检察人员应对被害人给予热情周到的接待和回应,耐心倾听被害人的意见和诉求,以温和、平静的语言向被害人进行解释说明,抚慰和平复被害人遭受创伤的心理情绪,避免因检察机关的冷漠而使其遭受“二次伤害”。同时,检察人员还应当加强心理学方面的知识学习,加强对不同类型案件被害人心理的总结、分析,有针对性地制定心理疏导对策方案,不断提升侦查监督、公诉、民事行政检察、控告申诉检察等部门检察人员的心理疏导水平,从而有效地对被害人予以心理疏导,彰显检察机关司法人文关怀。[9]

(三)析法说理:消误解求共识

检察人员执法办案中,应当充分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得到被害人理解和支持,但前提是严格依法行事,这是保障被害人权益的前提和底线。实践中,确实有的被害人不能理性、平静地看待遭受犯罪侵害的现实,提出超出法律范围之外的过分诉求,对检察机关的决定不理解、不支持、不配合,甚至采取不理性的方式与检察机关对抗。对此,检察人员应以证据和事实说话,必要时,向被害人展示相关证据,摆事实,讲道理,消除被害人不必要的误解和疑虑。在此过程中,检察人员可以考虑引入第三方机制,即通过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被害人所在社区居委会、司法所调解人员、派出所管片民警等第三方人员与被害人进行沟通。检察人员向被害人解释不通的道理,借助第三方来解释沟通,往往能取得意想不到的效果,被害人基于对第三方的信任而对检察机关的决定予以理解支持。此外,检察人员还应积极提出量刑建议,引导被害人正确认识被告人应判处的刑罚。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了对量刑事实和情节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公诉人应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提出公正、合理的量刑建议。这些措施,不仅能够有效降低被告人的上诉率,也能有效降低被害人提请抗诉率。

(四)统筹兼顾:合理确立诉求

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中,一方面要充分掌握被害人一方遭受损失情况,引导被害人理性看待自己的损失和犯罪嫌疑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一方面还要了解和掌握犯罪嫌疑人一方的赔偿能力,引导和督促犯罪嫌疑人一方积极赔偿,使双方能够理性、平和地达成共识。同时,对于有的被害人漫天要价,有的被害人为了获得高额赔偿而违心地为犯罪人开脱罪责甚至作虚假证明,检察人员应对被害人提出严肃批评教育,坚决纠正其错误思想,维护执法的严肃性。

实践中,有很多刑事案件在诉讼过程中需要尽快达成赔偿,以最大程度地减少被害方的损失。但有的公诉人员嫌麻烦,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问题置之不理,一律交由法院作出裁决。公诉人员的这种消极不作为虽然难说是明显违法,但一定是违背刑事诉讼法理精神的。因为刑事诉讼追求公正与效率并重的原则,赔偿金额是实体公正问题,何时达成赔偿则是诉讼效率问题。公诉人员在审查起诉中积极促成当事人双方达成赔偿,不仅符合立法精神,更充分体现了检察机关服务民生、保障民生的民生意识,有利于构建诉讼和谐与实现社会稳定。

(五)多方协调:维护合法权益

检察机关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仅仅依靠检察机关自身力量和执法资源是不够的,必要的时候,需要协调各方资源,形成维权合力。具体而言,检察机关在维护重大集资诈骗、合同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及重大资金、众多被害人的涉众型案件中,应与公安机关积极协调,督促公安机关全力追赃,必要时,在不影响案件审理的前提下,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便于其积极筹集资金退还被害人。同时,对于犯罪嫌疑人有能力赔偿而拒不赔偿的,即使其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刑罚,在被害人获得赔偿前也不宜作出不起诉决定;对有能力赔偿而拒不赔偿的被告人,法院对其作出从轻判决的,依法提出抗诉;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加强遗漏同案犯的审查;对于存在漏罪漏犯的,坚决要求公安机关立案追究,以增加案件赔偿主体,增大被害人利益恢复的可能性。此外,检察机关还应加强对侦查机关涉案款物扣押、处理的监督,防止赃款赃物随意发还、处置甚至被挪用、侵占,避免被害人权益受损。在此基础上,检察机关还应加强与司法、劳动、民政等行政部门协调,积极帮扶家庭困难的弱势被害人;对法律知识欠缺、不懂得如何行使权益的被害人,及时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检察机关这些举措,充分体现了“案结事了”而非“案结了事”的执法理念,彰显了检察人员的社会责任感和法律使命感。

注释:

①从近几年发生的引起社会高度关注的社会热点案件看,无论是许霆盗窃案、梁丽拾金案、孙伟铭等系列醉驾案等,检察机关诉与不诉、指控什么罪名起诉、对法院判决是否抗诉等都引起社会高度关注,直接决定了案件将取得什么样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对于这些舆论关注的案件,检察机关都从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统一和社会主义法治文明的高度,从兼顾法律威信和舆论诉求的角度,对案件作出了合法、合理、合情的处理,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②参见2009年8月21日《检察日报》。

③参见2010年4月2日《检察日报》。

④参见2009年2月2日《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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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叶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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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4-518X(2015)09-015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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努力实现公益诉讼检察工作新跨越
茶文化的“办案经”
女法官“马虎”办案,怎么办?
疫情防控与检察办案“两不误”——河北检察机关积极探索“无接触”办案
对检察人员错案追究责任制的几点思考
检察人员分类管理后应当重视的几个问题
以文化建设引领检察工作创新发展
抢钱的破绽
检察文化与检察工作协调发展规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