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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主客观方面的理解

2015-04-11蹇明海,高小英,刘杨松

四川文理学院学报 2015年6期
关键词:理解

对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主客观方面的理解

蹇明海,高小英,刘杨松

(达州市人民检察院,四川达州635000)

摘要:通过对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关于“明知的理解”、“是否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两个方面对本罪的主观方面做了分析,认为本罪的“明知”是对行为对象的明知,本罪的构成不要求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同时,通过对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关于 “持有”、“运输”、“他人信用卡”、“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界定,系统分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五种行为的客观方面。

关键词: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理解

收稿日期:2015-07-13

作者简介:蹇明海(1964—),男,四川巴中人。党组副书记,副检察长,三级高级检察官,主要从事经济犯罪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志码:A

收稿日期:2015-07-12

基金项目: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科研创新计划”项目(XZYJS2014170)

依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包括以下五类行为。如何正确理解构成本罪的主观方面的明知、犯罪目的及本罪中这五种行为的客观方面,对司法实践有重要指导意义。[1]

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主观方面的理解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其中,对于持有、运输伪造信用卡和空白信用卡的这类行为,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明知。如果行为人不明知其持有、运输的物品前述性质,则不构成《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一)对“明知”的理解与把握

1.对刑法总则、分则中“明知”的理解

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在总则中和分则中皆对“明知”作了规定,但两种的规定不同。刑法总则中的“明知”在第十四条规定:“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在刑法理论界多数认为,犯罪故意蕴含认识要素和意志要素两要素。要成立刑法总则中关于“明知”及犯罪故意中的认识要素,就必须认识和预见到犯罪构成客观特征的一切情况:一是对行为内容与性质的认识;二是对行为的结果认识;三是对与危害行为及危害结果相联系的其他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认识。

刑法分则中的关于“明知”的规定散见于刑法具体条文中,如刑法一百七十七条、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2.刑法总则中“明知”与分则中“明知”的关系

关于刑法总则中“明知”与分则中“明知”的关系,笔者认为刑法总则中的“明知”蕴含了刑法分则中的“明知”内容,而分则中“明知”是总则中“明知”的具体化,而法定的行为对象、法定的犯罪手段等是分则中的“明知”的内容。只有认识到了法定的行为对象、法定的犯罪手段等,才能认识行为的性质,从而认识到行为的危害结果。行为人如果对犯罪对象等要素没有认识,就不可能认识行为的性质,更不能认识到行为的危害结果,从而阻却犯罪故意的成立。

综上可见,刑法分总则中的“明知”的内容的具体化和表现形式就是刑法分则中的“明知”,刑法分则的“明知”与行为性质和行为的危害结果认识一起,构成了刑法中关于犯罪故意规定的认识要素的内容。

3.对本罪中“明知”的理解与把握

刑法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第一项规定,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空白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此处的“明知”属于刑法分则中关于“明知”的规定。[2]“明知”的内容应是“伪造的信用卡或伪造的空白信用卡”,即行为对象的明知,是本罪犯罪故意认识要素中不可缺少的要素,行为人只有“明知”其所持有或运输的是伪造的信用卡或者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即认识到持有、运输行为的性质,进而认识到持有、运输行为将产生的危害结果,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犯罪故意。若行为人对卡的存在事实及卡的性质不清楚,就不能成立犯罪故意,当然就不构成犯罪。

(二)本罪是否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

1.刑法对犯罪目的的规定

我国刑法分则若干条文对犯罪目的进行了明文规定,概括起来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等;以牟利为目的,如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高利转贷罪,第二百六十五条关于盗接他人通信线路的规定;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如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第一百六十四条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等;以营利为目的,如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第二百一十八条销售侵犯复制品罪;以传播为目的,如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走私淫秽物品罪。

刑法分则之所以某些条文对犯罪目的进行明文规定,理由如下:一是若不明文规定,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侵害程度达不到严重程度,该目的功能是区分成立犯罪与否。如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若行为人虽然实施了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但不具有营利目的,则对行为人就不能以侵犯著作权罪论处。二是目的反映出行为对法益侵害程度不同,是区分行为构成此罪还是彼罪的关键。[3]

2.犯罪目的是否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素

我国刑法学界对犯罪的构成要件有很多理论,包括三要件说,认为犯罪构成的要件为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四要件说认为犯罪构成的要件为犯罪主体、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不管是三要件说还是四要件说,一致认为犯罪主观要件是犯罪构成必备要件。通说认为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就是犯罪的主观要件。它包括罪过、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其中,罪过即犯罪的故意或过失是构成任何犯罪所不可缺少的要件。犯罪目的是行为人希望通过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而达到某种危害社会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犯罪目的与罪目标具有直接指向性,这就是犯罪的直接故意。而间接故意和过失都不具有犯罪目。

可见,犯罪目的是犯罪主观要件选择要素,也就不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素,不是所有的犯罪都要求有犯罪目的,只有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才有犯罪目的。

3.本罪是否要求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犯罪目的

在立法的时候,对于某些明显具有犯罪目的的犯罪,没有明文规定。如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等,刑法没有明文规定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但很显然,这类侵财性犯罪的犯罪目的就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从犯罪目的与实行行为的关系看:一类犯罪是行为人实施了实行行为就可以实现其犯罪目的,如前面所述的盗窃、抢劫等侵财犯罪;而另一类犯罪不但需要行为人实施了实行行为,且需要其自己或他人实施其他的行为才能实现犯罪目的。如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伪造的空白信用卡等行为,实行行为本身没有达到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还需通过实施诈骗行为,方能实现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刑法之所以对持有、运输、骗领、出售、购买、非法提供信用卡的行为进行规制,是因为这些行为已严重扰乱了我国的信用卡管理秩序,如果任意加上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等,就必将缩小本罪的范围,不利于打击犯罪。

司法实践中,也不能一概以是否牟取到非法利益为标准来衡量是否构成本罪。如贾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贾某使用自己拾到的廖某的身份证到银行办理了五张信用卡,多次使用套现后并按时还款并消户。法院审理认为,贾某用他人的身份证骗领信用卡并使用,其行为已触犯了妨碍信用卡管理罪,虽然行为人客观上并没有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但其主观上有通过套现借钱的目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正常的信用卡管理秩序,鉴于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涉案金额小,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

综上,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主管罪过只能是故意,行为人必须出于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同时应对信用卡的性质以及对行为的违法性应有所认识,否则不构成犯罪。

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客观方面的理解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1.对“伪造的信用卡”和“伪造的空白信用卡”的理解

信用卡是由相关部门制造后输入相应的电子信息而制成的,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卡本身的图案、质地等外在载体;二是卡内输入的用户信息、密码等电子信息。无权制作信用卡的单位和个人,非法制造信用卡的行为属于伪造的信用卡。其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模仿信用卡的质地、图样以及磁条密码等制造信用卡;二是在真卡的基础上进行伪造,即信用卡形式上是国家许可的相关部门机构合法制造的,但还没有授权给客户正式使用,在卡上无用户的账号、姓名,在磁条上也没有输入密码信息。行为人在空白信用卡上加入用户信息、磁条密码制造成的假卡,其不仅在外形上与真信用卡相同或相似,且用户的信息资料及密码也与真信用卡保持一致。[4]“伪造的信用卡”与“伪造的空白信用卡”都是未经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制成的假卡,二者的区别在于“伪造的信用卡”不仅在外观上与真的信用卡相同,而且有类似真的信用卡的实质内容,行为人可随时将卡投入使用,侵害现实法益。而“伪造的空白信用卡”在卡内没有输入相关的用卡人信息资料、磁条密码等信息,要投入使用还需进行进一步的加工,相对而言,对法益的侵害相对较轻。但是只要输入信息资料就变成“伪造的信用卡”,就可直接投入使用。

2.对“持有、运输”的理解

所谓“持有”是指对伪造的信用卡或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这一特定物的管理和控制的状态,在本质上表现为对卡的支配和控制,不要求将卡处于行为人物理力直接控制之下。持有既可以是将卡携带在身,藏匿于某个地点,也可以是将卡托付他人保管,处于自己可支配的范围之内。

所谓”运输”应该是指将物从一地运往另一地,发生空间位置的移动。即使行为人采取随身携带这类方式,也应该认定其属于运输行为而非持有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持有和运输通常是信用卡诈骗犯罪的预备或帮助行为,是相对于信用卡诈骗这一主行为的从行为。认定时如能证明行为人实施了信用卡诈骗行为,则持有和运输行为作为预备行为被主行为吸收、事后的不可罚或是成立共同故意犯罪而无单独构罪的必要;如无法证明行为人实施了信用卡诈骗行为,也不能查明行为人有实施其他犯罪的故意,持有和运输行为才单独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3.对“数量较大”的理解

是否伪造的信用卡和伪造的空白信用卡均应以“数量较大”为构成要件呢?部分人认为,无论是伪造的信用卡还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均必须以”数量较大“为构成要件。笔者不同意这一观点。《刑法修正案(五)》规定: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分析这一规定,发现在“或者”之前,条文已经用“的”将行为规定完,而“或者”后面的“的”则是在“数量较大”之后,且按照常理解释,持有、运输伪造的空白信用卡比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社会危害性要低些,数量标准就应该较高些,可见,二者不应等同处理。持有、运输伪造的空白信用卡则必须以“数量较大”为要件,而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不以数量较大为要件。

在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 “数量较大”限制条件的款项予以了具体规定,该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如下: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解释对没有配置“数量较大”限制条件款项的具体适用未明确规定。是否“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可以不看数量呢?单按照文义解释,当然不需要再考虑数量,但按照实质解释,不考虑数量则极为不妥。如果行为人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仅一张,且无法查明信用卡是行为人自己伪造的,行为人是否将伪造的信用卡用于信用卡诈骗及其他犯罪也无法查明,显然,此种情况对行为人不能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和信用卡诈骗罪规制,是否要对行为人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论处呢?刑法理论界一般认为,犯罪概念是形式违法与实质违法性的相加结合。在形式违法性上表现为“应受刑罚处罚”,指向的是犯罪构成,而在实质违法性上则是“社会危害性”。实质违法性在定罪量刑上具有出罪的功能,如果一个行为符合相关的犯罪构成要件,但是如果该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或社会危害性小,则行为也不构成犯罪。即为刑法第十三条“但书”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核心所在。要评价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坚持形式审查与实质上的判断,通过用犯罪的本质即“社会危害性”为指导来解释刑法规定的各犯罪的构成要件,认定犯罪必须经过实质性的判断,即便行为根据刑法字面上的解释能够被认为为是某一犯罪,但是仍需要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进行评估,如果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或危害性小,则不需要再判断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可见,不管是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还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都应达到一定的社会危害程度,行为才是可罚的,这也是我国对犯罪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的必然要求。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1.对“非法持有”的理解

按照“持有”他人信用卡有无合法依据,可将“持有”分为“合法持有”与“非法持有”。 通过不正当途径或者不正当持有他人信用卡,如通过盗窃、诈骗、购买和捡拾等途径而持有的称为“非法持有”。因盗窃、诈骗行为本身就非法,故通过盗窃、诈骗途径下的持有行为也非法。

实践中,存在大量的不法分子利用银行或信用卡管理机构办理和发放信用卡程序上的漏洞,以及利用担任公司信件发放人员的职务之便,非法持有他人数量较多的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或提现。这些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信用卡管理秩序,立法上作出这样的规定,可有效遏制犯罪,起到预防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效果。

2.对“他人信用卡”的理解

“他人信用卡”属于他人合法申领的信用卡,卡是真卡。如果行为人因主观认识错误而非法持有了他人伪造的信用卡或空白信用卡,数量较大的,即主观上认为持有的是他人合法申领的真卡的,属于对象认识错误,仍应以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未遂论,处罚上可酌情从轻。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1.对虚假的身份证明的理解

中国现行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申领信用卡应当提供公安部门规定的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有效的身份证件包括中国境内居民的居民身份证,现役军官的军官证,境外居民的护照。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是信用卡申领人向银行履行的最基本的义务,也是对自身权益的保障。行为人如果利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在主观上就有进行骗取银行资金的这种非法意图,客观上从债务清偿方面来讲,由于真实的证件持有人并没有消费,其当然不具有偿还债务的义务,对于银行来说,由于没法核实实际使用人的真实身份,找不到债务清偿者,会产生重大的损失。

申领信用卡除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外,还需提供申领人的单位证明、财产证明、工资收入等资信证明。资信证明是否属于身份证明呢?笔者认为虚假的单位证明、财产证明、工资收入等资信证明不属于“虚假的身份证明”。因为银行在办理行为人申领信用卡该项业务时,银行有义务认真审核申领人提供的证件及各项资料是否属实,银行作为专业的办理机构也是有条件对申领人提供的证件和各项资料进行审核的。行为人如提供的身份证明是真实有效的,提供的财产证明、工资收入等资信证明是虚假的,这就面临如下两种可能:第一,银行工作人员通过认真审核材料后发现行为人的资信证明与实际情况不符,拒绝给予行为人发放相关额度的信用卡;第二,若在审核材料后没能发现虚假资信证明的问题,而申请人又进行了恶意透支,由于行为人递交申请的身份证明是真实有效的,完全可以找到责任主体,通过冻结账号、责令还款来弥补或者减少损失,情节严重的可以以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为由追究其刑事责任。这种可以通过银行的发卡审核制度的规定以及刑法相关的规定就可以解决纠纷或追诉犯罪的效果,再将“身份证明”做扩大解释会影响信用卡在经济社会中广泛使用,与国际金融制度不相符合,违法了立法的初衷,因而完全没有必要。

2.对骗领的理解

在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现象,即办理信用卡的银行工作人员明知申领人提供的是虚假的身份证明,出于某种利益而内外勾结向提供虚假身份证明的申领人发放信用卡的。表面上来看,这种办理信用卡的银行工作人员明知申领人提供的是虚假身份证明这一事实真相,不存在受骗的问题,不属于“骗领”信用卡的范畴。[5]但按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发放信用卡的主体是银行,银行工作人员只是代银行向申领人发放信用卡,银行工作人员的明知不能片面看成是银行的明知。因此,只要行为人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提供的是虚假的身份证明,且工作人员向其发放了信用卡,就应当认定为银行受骗了,不能片面以银行工作人员明知申领人提供的是虚假的身份证明来否定骗领行为。

3.对伪造身份证明并骗领信用卡的认定

实践中,有些行为人利用事先伪造身份证明而后再骗领信用卡的,行为人实施了两个行为,该如何认定呢?笔者认为,行为人的这两个行为同时涉嫌构成构成了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但行为人伪造身份证的为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具有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按照牵连犯的特征,即基于一个犯罪目的而实施犯罪,其手段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按照处罚较重的罪名从重处罚。此种情形下,目的行为是骗领信用卡,触犯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手段行为是伪造身份证明,触犯了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在处罚上较重,应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从重处罚。

4.行为人骗领信用卡后自己使用或将卡出售、非法提供给他人行为的认定

依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若行为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又自己使用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行为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这一行为与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进行诈骗这一行为属于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依照牵连犯的一般处罚原则,应择一重罪进行处罚。信用卡诈骗罪比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处罚更重,应以信用卡诈骗罪从重处罚。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1.对“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行为的理解

出售与购买既可以是以钱易物,也可以是以物偿债。如:行为人将伪造的信用卡或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抵偿所欠他人的债务,债权人明知所接受的卡是伪造的或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对债务人而言属于出售行为,而对债权人而言则属于购买行为。只要行为人双方在主观上是明知,无论行为人“购买”信用卡的目的是自己使用还是转卖他人,这两种行为均符合本行为特征,皆应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论处。

“提供”是指将物无偿让渡给他人,受让人取得物的所有权。该罪名仅针对的是提供行为,对于接受行为,刑法没有按前面所列的“出售”与“购买”这一对向行为来加以规定,对于接受者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或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而接受的,若达到数量较大规定的,由于现有法律没有规定,即没有规定这种行为是犯罪,因而不以犯罪论处。[6]提供与接受属对向行为,若单处提供者,不处罚接受者,体现不了刑法配置上的公平公正原则,也不能从源头上遏制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这一行为。笔者认为,在现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可比照“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此款处理。

2.对该行为对象的认定

“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行为的对象应为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对于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前两款信用卡以外的真实信用卡,该如何认定?笔者认为,若行为人不能说明信用卡的合法来源,且数量较大的,可以依据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规定,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论处。若行为人能说明信用卡的合法来源,鉴于现有刑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不应以犯罪论处。

(五)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

1.行为方式

本行为的行为方式包括窃取、收买和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是隐秘的、被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保管人所不知悉的手段,获得信用卡信息资料。现实中窃取行为主要表现为侵入管理信用卡资料的计算机系统;使用读卡器盗取信用卡信息资料;窥探他人信用卡密码等。收买是指用钱或其他财产性利益非法取得信用卡信息资料。非法提供是指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保管人,未经信用卡信息资料所有人的同意,将因工作知悉、管理的信用卡信息资料出售或交付给他人。这里的非法提供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使无偿的。

2.该行为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联系

《刑法修正案(五)》规定: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按前款规定处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刑法一百七十七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在之后的两高司法解释中明确将上述行为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罪”独立成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罪”是否属于另一种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呢?笔者认为,虽然现有法律明确将二者规定为不同的罪名,但应当看到,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与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存在密切的联系。前者行为实际上属于后者行为的前提或准备,而伪造信用卡之后的持有、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信用卡等行为是后续行为,两者有密切的联系,只是现行刑法司法解释将其独立提取出来,作为另一个单独的罪名处理而已。

参考文献:

[1] 孙国祥,魏昌东.经济刑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47.

[2] 柳忠卫.妨碍信用卡管理罪行为方式探析[J].河北法学,2007(4):37-41.

[3] 沈新康,胡春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司法认定[J].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8(3):63-69.

[4] 张秦,王小倩.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行为方式认定疑难问题刍议[J].中国检察官,2012(3):92-96.

[5] 朱海枫.信用卡犯罪行为探微[D].吉林:吉林大学,2011:21-23.

[6] 徐鹏程.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客观要件研究[D]. 成都:西南财经大学,2012:7.

[责任编辑范藻]

An Interpretation of the Subjectivity and Objectivity of the Pervert Crime of Credit Card Managing

JIAN Minghai, GAO Xiaoying, LIU Yangsong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Dazhou Government, Dazhou Sichuan 635000, China)

Abstract:After analyzing the subjectivity of the two conditions concerning "knowing understanding" and "whether for the sake of illegal interest or not" in the pervert crime of credit card managing, the argument is that the "knowing" in the crime refers to "knowing the objection of action" and the form of the crime does not depend on the sake of illegal interest. Besides, the paper gives the definitions of "hold", "carry", "the credit card owned by others", "false identity certificate" and "defrauding draw" and then systematically analyzes the objectivity of the five conducts in the crime.

Key words:pervert crime of credit card managing; subjectivity; objectivity; understand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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