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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研究

2015-04-11林亮春覃炜

绥化学院学报 2015年6期

林亮春 覃炜

(海南大学 海南海口 570228)



完善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研究

林亮春覃炜

(海南大学海南海口570228)

摘要: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兼具人合与资合的双重特征,但更多的是建立在人合性基础之上。倘若股东之间的互信及友好的合作关系丧失,则应建立完备的机制引导股东退出。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的规定存在着实体及程序上的不足,应通过借鉴两大法系代表性国家的先进立法例,从退股法定事由、股份定价、退股程序等方面予以完善。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股东退出机制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从其概念的源泉考察,并非来源于我国民商事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而是民商法学理论界在对有限责任公司相关法律制度梳理分析基础上归纳提炼出的学术概念。具体而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是指公司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公司股东公司章程明文规定抑或是股东内部协议中约定,在特定的条件成熟之时,股东可以收回对应的投资并由此退出公司的一项法律制度[1](P83)。理论界依据股东退股形式的不同,划定了三种股东退出的分类。以退股是否基于合意为标准,可区分为单方退股与合意退股;以退股行为是否基于股东自愿为标准,可区分为主动退股与被动退股;以退股的依据不同,可区分为法定退股与约定退股。在我国现有的公司法律制度之下,股东退出的途径主要包括:股份转让、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股东除名、司法解散等[2]。

一、完善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的必要性

在公司形式的发展历程中,无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先后出现且都早于有限责任公司,因而在公司制度的架构上,有限责任公司传承吸纳了前两种公司的制度优点,将二者的特点融合于一体。一方面,有限责任公司继承了无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具有股东之间较强的互信基础,同时又不以承担无限责任为瓶颈阻滞有限责任公司的普及推广。另一方面,有限责任公司吸收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特征,以各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构成公司的信用基础,同时又保障了股东亲自管理公司事务的权利。因此,有限责任公司成为发展最为迅速的公司形式,尤其是受到了市场经济中中小微企业的青睐。但不可否认的是,任何公司制度的存在皆有其弊端,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两种公司形式的组合型制度产品,也难以清除根植于制度架构之内的弊端。由于公司大股东专断压迫、公司治理陷入僵局、公司发展偏离股东预期等情形的客观存在,不仅对凸显了我国股东退出机制的缺失,更对建构并完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提出了迫切的要求。

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兼具人合性与资合性的双重特征,但无论是从公司制度的理念还是从公司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而言,人合性都是其最为本质和显著的特征。甚至有学者毫不夸张地断言,股东之间高度的信任及良好的合作关系是有限责任公司赖以存在和运行的基础。[3]因此,我国法律不仅应强调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之时的人合性要求,在公司设立之后的运行之中同样应贯穿着人合性维护的指导理念。当有限责任公司于运行过程中发生股东信任及合作关系丧失并难以维系公司人合性最基本的要求时,应当持以一种更为宽容的态度建立相关机制,允许并引导股东的退出。倘若股东的退出机制缺失抑或不完善,那么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股东为特定经济目的而自由联结的组织架构便会演变成为一种钳制股东主体自由及资金投资自由的牢笼和枷锁,不利于有限责任公司适用范围的展拓。并且,将具有退出意愿的股东强行留滞于有限责任公司架构之内,不仅对该股东的合法权益构成严重损害,而且必将对公司内部的高效运行管理构成严重的威胁,最终损害公司整体的利益。因此,高效合理的股东退出机制不仅是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维护更是对其优化。[4]

建立在人合性基础之上的有限责任公司还具有极为明显的封闭性,这主要表现在公司股权缺乏开放高效的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流转,不仅无法融入股份有限公司活跃的股权交易二级市场,而且在对外转让中受到公司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多重严格限制,除了要获得公司多数股东的同意,还要受到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制约。特别是在我国大陆地区的公司法律制度一度强调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法定原则,股东的退股行为被界定为抽逃出资的违法行为。直到2006年,我国《公司法》为了回应公司治理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的诉求,正式于立法层面上设置了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扩宽了股东退出机制的途径,但仍存在着规定过于简单,立法不够成熟的问题。[5]除此之外,虽然我国《公司法》还规定了公司清算以及司法解散等可实现股东退出的途径,但除去法定条件过于苛刻难以在司法实践中获得有效运用的弊端不说,单是公司清算及司法解散以肢解消亡市场经济主体的方式换取股东退出机制的路径而言就不可能成为主流的且可被推崇的股东退出方式。因此,构建完善的股东退出机制对于缓解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的束缚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6]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的完善是对中小股东救济机制不足的补救。资本多数决策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表决权行使的原则,股东拥有公司的股份越多便与公司的利益越一致,在股东会就公司运营事项进行表决之时,持有公司多数表决权的股东意志便上升为公司的整体意志,并对持反对或不同意见的少数股东产生合法的拘束力。在此多数决策机制之下,虽然克服了“全体一致”决策机制的弊端,实现了资本民主基础上公司决策效率的提升,但同时也极大地弱化了中小股东的存在,造成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意志被忽略、吞并、淹没等“股微言轻”及“多数暴政”现象的普遍存在。而有限责任公司由于缺乏股份有限公司诸如独立董事、外部审计等外部监督机制,也缺乏上市公司在活跃的二级市场中被收购的潜在督促机制,大股东在享有多数权利的同时往往并未肩负等值的大股东责任。与之相反,大股东滥用所掌握的公司控制权,谋取非法利益,损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时有发生。中小股东在现有的损害公司整体利益下的股东代表诉讼以及损害公司股东利益情形下的股东直接诉讼等矫正型法律救济机制无法有效维权的情形下,有必要通过“用脚投票”的形式来摆脱大股东的压榨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及诉求。在股东退出机制顺畅合理的情形下,也有助于强化并督促大股东谨慎行权的责任,弥补我国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救济机制的贫乏。

二、完善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的域外立法例考察及借鉴

有限责任公司在全世界范围内得以确立,各国的股东退出机制的设置虽然散落在法律条文中,并未形成专章统一进行规制的模式,但皆以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完善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的理念为指引对股东退出机制做了有益的规定。通过比较分析域外股东退出机制的优秀立法,对于深化我国已有机制地反思,完善我国制度的建构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德国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最早的创设国,对股东退出机制也做了较为完备的规定。《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5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公司股东所拥有的股份可用于转让和继承,确立了股东退出机制中股份转让的方式;第61条第1款对于公司目的不能达到导致股东期待权落空,或者由于公司存在其他重要的原因导致公司继续存在的基础丧失,股东可申请法院解散公司,由此确立了股东通过司法解散方式退出公司的途径。此外,德国司法实践中为了弥补立法层面上股东退出机制弹性的缺失,以司法判例的形式对退出的具体路径予以填充。其中,股东的退股权是指在法定或约定的条件成熟之时,包括不限于因重大疾病或移居国外而无法切实履行股东义务;公司大股东滥用控制权或信任合作基础丧失;公司长期盈利而怠于分红,股东可以主动要求公司或者大股东收购股份以达到退出有限责任公司目的的实现。而股东除名权则是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剥夺特定股东身份的权利,其在行使权力之时不以公司章程的预先规定为前提,只要发生可归因于股东自身的原因,有限责任公司便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支付股东对应股份的价款后便可清退该股东资格。[7]从德国股东退出机制的构造分析,采取的是法律规制与判例指引相结合的模式。作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德国精准的法律制度构建理念是其一贯的主张与要求,之所以会通过判例的形式对股东退出机制进行补充,一方面是由于成文法修订的严苛性决定的,另一方面也反映出公司商事实践中股东退出有限责任公司的刚性需求。我国在构建该制度时除了借鉴“股东清退”的具体股东退出方式外,还可以从宏观层面借鉴德国的规制模式,但应坚持以法律规制为主导的原则,尽可能从立法层面上厘定股东退出机制的路径,在判例指引方面,只能作为司法审判中具体案情是否适用股东退出方式的参考依据。

美国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持较为宽容的态度,并将股份的内部转让与外部转让等同视之。在公司立法层面上并不对股份转让进行过多的干预,除了法律中对股份转让的原则性建议条文外,更多采取的是授权性的规定,交由公司股东自行予以约定。《美国商事示范法》第6.27条第1款规定,股东可通过公司章程或协议对股份转让或备案行为作出限制性的规定。在具体的限制性规定中,仍应满足公司依赖于股东数量或股份身份而维系、保障法律规定的豁免情形或者其他为法律认可的情形方为有效。在股东退出机制的的路径选择上,除了股份转让外,美国当前还存在着其他三种方式可供选择。具体而言,非自愿解散公司的股东退出方式,是在中小股东认为在公司的运营管理中,控股股东存在着严重的专断压榨行为便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查清控股股东存在违法行为后以公权力解散公司。该解散方式虽然对股东退出公司的诉求有着积极的回应,但是以消亡市场经济主体为代价的一种极端形式的救济方式。为了缓和公司司法解散对市场经济秩序造成的破坏性损害,美国多数通过买断股权的措施作为司法解散的替代性措施以使公司继续存续。倘若公司大股东在90天的期限内不履行购买手续,则判定公司归于解散。此外,为了促成有限责任公司在存续基础上股东退出机制的完善,美国创设了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在公司合并、章程修改、重大资产变动等情形下,反对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以公平合理的价格回收其股份。[8]作为英美法系国家,美国在塑造股东退出机制实体正义的同时,也非常注重程序正义的要求并对股东退出机制的途径做了细致性的规定,为中小股东顺利开展维权工作提供了详细的指引。

通过对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代表性国家的制度考察,可总结出我国在完善股东退出机制中所应借鉴的成分。首先,股东退出机制的层次性安排。在股东退出机制构建中,德美两国皆强调以维系公司存续为首选的救济方式,优先适用股权转让与股权回购,将司法解散作为最终的救济手段。其次,多样化的立法模式。作为两大法系的代表性国家,德国与美国分别以成文法及判例法为主。但在股东退出机制中,两个国家不约而同地兼采两种立法模式,形成了某种规制方式主体外的有力补充,对于完善股东退出机制具有重要作用,值得我国借鉴学习。再次,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并存。特别是在美国的立法例中,对权利行使的程序要件进行细化的规定,不仅降低权利滥用的可能性,而且增加了司法实践中条文的可操作性。

三、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存在的不足及具体完善对策

我国《公司法》在2005年修订过程中,便将“不得抽回出资”的规定,修订为“不得抽逃出资”。以区分股东合法撤资与非法逃资的不同,为我国构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预留了制度上的空间。而我国《公司法》法律在修订过程中确立的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则为我国股东退出机制增添了一道重要的退出路径。但从比较研究的角度而言,我国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的建构中仍存在着诸多的缺陷和不足。[9]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上看,我国对于退股的主体有着明确而严格的要求,亦即必须是在公司股东会上投反对票的股东,其他未参加股东会的股东、在表决权过程中弃权的股东或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持股的股东均被排除在退股的股东主体范围之外。对于允许股东退股的法定情形上也存在着封闭性限制的弊端。在当前的法律架构之内,只有在公司五年内持续盈利且不向股东分配利润;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资产;修改公司章程延长公司存续期限三种情形之下,股东才能够行使退股的权利,对于其他情形下的股东退股要求法律并不予以支持,这就造成了股东退出机制适用范围的狭隘,无法充分满足商业实践对股东退股提出的要求。而在股东退股机制中,如何判断公司收购退股股东所拥有的合理价格,我国缺乏明确的界定标准,造成司法实践中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缺失。而在股东退股之后,如何保障公司债权人的知情权、查账权等合法权益,我国现有的公司法律法规也欠缺应有的规范。

在股东退出机制的法律规范中,我国在程序方面的规定也存在着明显的不足。我国法律规定了公司应当通知股东召开股东大会的义务,但没有进一步规定应告知股东决议事项的义务,这就造成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存在着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未出席法定退股事项的公司决议,最终造成了退股权利的丧失。在我国股东退股权成就时,应与公司达成股份回购协议,倘若双方无法就股份回购事宜达成协议,应由股东在规定的期限内就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中小股东与公司进行博弈的过程中,中小股东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法律创设股东退出机制本身也是为强化股东权益保护,将限期起诉义务及不利后果归于股东缺乏法律程序应有的正当性,也与股东退出机制最初的建构初衷相违背。

我国在完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制度的过程中,也应从实体及程序两方面分别予以完善。在实体方面,应当充分借鉴德国关于非异议股东退出机制的制度建构,扩展股东退股的法定情形,将公司、其他股东、股东自身三个层面皆纳入非异议股东的退股事由之中。在公司基本架构发生重大变化或经营政策发生重大变更;[10]其他股东违法行为导致股东信任合作关系丧失或利益遭受严重损伤;股东身患重疾或移居国外等情形中,允许非异议股东自由行使退股权。此外,还应采取兜底性的规定,将公司商业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其他重大事由以准用性规定交由其他法律规定或在公司法律条文中以兜底性规定的方式交由司法解释或法律配套实施细则具体予以规定。另外,在股权回购制度中,应当建立股份价值的合理评估机制。通常而言,先行市价的评估法将标的置于市场大环境中加以评估最为准确,但由于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封闭式的公司类型,缺乏类似于上市公司公开的、发达的股份交易市场,因此市价评估方法的适用并不具有实践可操作性。我国应通过评估标的股份未来预期的收益并折算成现值的现值收益法来确定股份的价值,通过将股份的未来收益纳入估值考虑范围,以达到对股东权益最周全的保护。在程序方面,我国公司法律规范应将异议股东退股的法定情形纳入公司通知义务的范畴之中,消除股东与公司信息不对等的情形,进而切实保障异议股东退股权利的实现,确实应对起诉义务进行重新的分配,在无法与股东就股份回购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下应当交由公司负担起诉责任并承担逾期起诉的法律后果。同时,出于中小股东弱势地位特殊保护的考量,应当赋予股东起诉的权利,但股东起诉只能作为一项单纯的权利,不行使该项权利并不承担逾期诉讼的法律后果。

参考文献:

[1]林承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2]尹丹.关于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的宏观思考[J].齐齐哈尔大学学报,2013(4).

[3]甘培忠.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利益保护的法学思考——从诉讼视角考察[J].法商研究,2002(6).

[4]许开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研究[D].重庆大学,2014.

[5]宋建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刍议[J].南昌大学学报,2007(3).

[6]蔡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的法律思考[J].技术与市场,2013(11).

[7]朱平晟.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探究——股权回购制度的完善[D].华东政法大学,2010.

[8]金光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研究[D].吉林大学,2006.

[9]王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研究[J].赤峰学院学报,2012(12).

[10]杨靖,张敏.股东之间利益冲突与退出公司机制的反[J].法律适用,2012(2).

[责任编辑刘金荣]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 0438(2015)06- 0001- 04

收稿日期:2015-02-20

作者简介:林亮春(1990-),男,福建泉州人,海南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