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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人格利益法律保护之构建

2015-04-11潘晓霞

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 2015年1期
关键词:法律保护

潘晓霞

(太原学院,山西 太原 030001)

死者人格利益法律保护之构建

潘晓霞

(太原学院,山西太原030001)

[摘要]死者无人格权,但死者具有人格利益。为了维护社会利益和善良风俗,我国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也达成了共识。完善死者人格利益应在保护范围、行使主体、法律责任、免责事由及保护期限等方面给予立法规制。

[关键词]死者人格利益;民事权利能力;法律保护

[DOI]10.16396/j.cnki.sxgxskxb.2015.01.012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自然人是从出生时且是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因此,有人认为,死者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也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所以死者的人格利益就不应受到保护。对于我们每一个人来说,死亡是不可避免的。我们不能因为自然人的死亡而抹杀其生存的价值,其所享有的物质和精神财富应当受到保护。

一、死者人格利益的内涵

有些学者对“死者人格权利”的概念有所疑问,认为死者已经死亡,其民事主体资格已不复存在,死者人格权利无归属主体,故此概念不准确。还有学者认为,死者已经不复存在,并且死者也不能承担任何的法律后果,法律不需要保护死者的利益;死者不能成为民事主体,不能享有民事主体资格;死者可享有民事权利(如人格权利)的观点,违反了民法的基本原理,因此,死者人格权利,取而代之以“死者生前人格利益”较为准确。对于自然人死亡后的肖像、名声和名誉,究竟需不需要保护?我国法律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包括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还包括死者死后的人格利益,即应保护自然人生前的人格利益免受侵害,也应对其死亡之后的人格利益进行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涵义是死者在其姓名、名誉、隐私和遗体等人格方面享有的利益。

二、有关“死者人格利益”的学说及评析

(一)死者权利保护说

有的学者认为,自然人死后仍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如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等,死者可以作为一种民事主体,其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还有的学者认为,死者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是可以相互分离的。死者固然没有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但不影响死者享有某些民事权利,死者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是可以分开的。但在德国等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都承认应对死者人格利益进行保护。在德国对于自然人的人格利益的保护绝不会因其死亡而终止,即人格利益的保护对象应包括死者本人。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自然人死亡之后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既没有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当然也就不具有任何民事权利。因为民事权利能力指的是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死者既然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也就意味着没有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无任何民事权利可言。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相分离的理论是错误的。

(二)延伸保护说

学界通说认为,法律应当给予死者人格利益的一定保护。此学说认为,保护死者人格利益其实就是保护自然人生前的民事权利在死后继续延续。自然人权利的延伸包含两部分:一是民事主体出生前。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止于死亡,出生之前的胎儿无民事权利能力,但为了保护胎儿出生后的继承利益,在继承法中规定胎儿为预留份,保障胎儿出生后继承权的实现。二是民事主体死亡后。在自然人死亡之后,为防止第三人的不法侵害,对死者利益也要有一定的保护。例如,对死者遗体的保护,其实质是自然人身体权的延续,其权利由近亲属行使。此学说违背了我国民法的基础理论行不通。

(三)近亲属利益保护说

该学说认为,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目的就是为了保护近亲属的人格尊严。侵害死者人格利益并不会使死者感受到任何痛苦,遭受精神痛苦的反而是近亲属。据此推理,可认为死者人格利益是近亲属人格利益的延伸。在我国台湾地区,认为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应采用“间接说”,也就是说保护对象应为近亲属。如蒋介石名誉案,台湾地区法院认为侵害了死者近亲属的人格利益。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就是保护其近亲属的权益。有些学者对此持否定态度,认为这有悖于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相统一的原理,如果死者的名誉受到侵害,那死者的名誉就成了近亲属的客体,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相分离是不正确的。

笔者认为,名誉虽然是对特定人的社会评价,但社会评价的标准并不是对某个人的行为进行评价,也要考虑到其他家庭关系和社会环境。对于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分离说,笔者认为,自然人死后无任何的权利可言,死者没有人格权,也感受不到由侵权行为带来的痛苦;相反,其近亲属的精神利益受到损害。所以,权利行使的主体应是近亲属。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有关精神损害司法解释中规定,近亲属因侵害死者人格利益遭受精神痛苦,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若我国采用德国的“直接说”,必然与我国民法的基础理论相矛盾,故此,近亲属权利保护说应为通说。

三、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依我国法律规定,公民在出生前和死亡之后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胎儿和死者也不是民事主体,但我国继承法有关条文、司法解释对胎儿和死者的人格利益则加以保护。在传统观念中,人们普遍也认为应当给予保护。笔者希望在将来制定民法典时,应明确规定死者人格利益受法律保护。

(一)法律用语准确

在立法上应当坚持民法的基础理论,即 “公民从出生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到死亡时终止”的规定;但在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中避免出现诸如“死者名誉权” 等容易产生误解的用语,代之为“死者人格利益”。

(二)保护范围

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范围应为一切人格利益。有学者认为,保护范围仅限于姓名、名誉和荣誉,将死者的隐私排除在外。随着社会日新月异,将保护范围扩大到一切人格利益,可以有效地预防保护不足,这是应该提倡的做法。在实践中,死者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时近亲属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以下事由:未经同意使用死者的姓名、肖像;用捏造事实、侮辱等方式毁损死者的名誉、荣誉;非法披露、利用死者的隐私;未经同意非法利用、损害死者的遗体及遗骨。

(三)行使主体

台湾学者杨仁寿认为,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是以孝思忆念为目的[1]。因此,保护死者利益的权利主体应是近亲属。行使权利的主体之间是有顺序的,参照继承法中继承人的继承顺序,包括第一顺序和第二顺序的行使主体,各顺序中主体地位是平等的。在死者无近亲属或近亲属不愿起诉的情况下,如果侵害了其他公民或组织的利益,请求权的主体也可以是其他公民或组织,如遗嘱受益人或死者生前的单位。在如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益或国家利益,诉讼的请求权应当归属国家,由国家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法律责任

侵害死者人格利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损失以及其他。以上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赔偿损失应采取财产制和非财产制的方式。在我国民法通则的责任方式也采用了“双轨制”,但是一种主次使用的关系。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大多采用了财产制和非财产制并重的方式,值得我国借鉴。

(五)免责事由

我们要保护公民的正当权利,但是对权利的保护也要有一定界限。如果对权利的保护超过了一定限度,那就构成权利的滥用。我们在倡导对死者人格利益进行保护的同时,对其保护程度也应加以规范,不能一概而论。对于那些对死者人格利益有所触犯,但是可以免去其法律责任,如经死者同意捐献器官或尸体的行为,即死者以授权、遗嘱或其他方式自愿表示将遗体或器官捐献给特定的人或学术科研机构,对尸体的解剖和器官的切除就不构成侵害死者的人格利益。事实上,还有很多的行为不构成对死者利益的侵害,如对名人死亡后的评价或对事实进行客观报道不属于对死者人格利益的损害。法律应明确规定死者人格利益的免责事宜,即经死者生前同意行为、对死者客观与公正的报道或评价以及其他。

(六)保护期限

法律应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期限做出限制。因为对任何权利的保护不应该是无限期的,为此应当设定一个合理的保护期限,以使保护权利能被正当使用。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从根本上就是为了保护其近亲属的利益,那么,将保护期限限制在三代以内的近亲属比较合理。在三代以内的近亲属,为侵害死者人格利益而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不管经过的时间长与短,都应当给予保护。如果侵权行为发生在其三代近亲属死亡之后,法律应正式规定诉权予以取消。

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应尽快载入我国民法典或人身权法之中,以此来规范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在现实司法实践中,为防止出现同一类型的侵害死者利益的案件,却出现了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很不利于保护司法的公正和统一。关于死者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问题,是一个必须加以解决的理论问题。因其与民法理论存在冲突之处,需要我们进行更深入的研究,以求在以后的法律中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参考文献]

[1] 杨仁寿.法学方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4.

[2] [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M].沈叔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45-49.

[3] [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M].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13-15.

[4] 关保国.论我国民法对死者生前名誉的保护[J].法制与社会,2006(9):48-51.

[5] 杨立新.民商法评论:第1辑[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7-8.

[收稿日期]2014-09-05

[作者简介]潘晓霞(1985-),女,山西阳曲人,太原学院教育学院教师,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6285(2015)01-0039-03

Construction of Legal Protection for the Personality
Interests of the Dead

Pan Xiaoxia

(TaiyuanUniversity,Taiyuan030001,China)

[Abstract]The dead have no personality right, but they have their personality interests. In order to safeguard the interests of our society and the fine customs, there has reached a consensus, among the academic circle in the field of law and the practical circle in the legality, that some laws and regulations should be established to protect the personal rights of the dead, in regard to the respects including the scope of protection, the subject of enforcement, the legal liability, the exemptions and duration of protection.

[Key words]personality interests of the dead;the capacity for civil rights;legal prote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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