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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司法禁令制度探究

2015-04-10赖声利

上饶师范学院学报 2015年5期
关键词:被申请人禁令申请人

赖声利,郭 娜

(上饶师范学院 政治与法律学院,江西上饶334001)



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司法禁令制度探究

赖声利,郭 娜

(上饶师范学院 政治与法律学院,江西上饶334001)

生态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生态环境损害行为直接或间接侵害公民生态利益。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生态环境损害之公益诉讼程序作了详尽的规定,但是对生态环境损害行为保全制度却语焉不详。作为行为保全之禁令制度在英美两大法系主要国家民事诉讼立法中是一种特别程序或非常法律救济程序,其程序有相对独立性,其功能具有预防性和阻滞性。因此,借鉴英美法系的中间禁令、大陆法系的假处分和临时裁定之制度规定,结合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立法,从程序启动、申请主体、审查标准、裁判执行及救济等方面入手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行为禁令制度,实属十分必要。

生态权; 生态利益; 损害生态环境行为; 司法禁令

2015年8月17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生态行为”与“生态后果”一并追责,但追责方式、责任主体与责任形式都有一定的局限性。当然《办法》也提出行政、司法与执法联动,如《办法》规定“对公益诉讼裁决和资源环境保护督察整改要求执行不力的”要追究责任。囿于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的狭隘性及裁决的滞后性,这种“对公益诉讼裁决执行不力”的事后追责方式显然不利于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及时联动追责,也不利于公民生态利益的有效保护。为避免诉讼裁决救济的滞后性,“阻止处于威胁中的不法行为”[1](P557),英美法创设了中间禁令制度,大陆法国家德国设立假处分制度、法国设立临时裁定制度(为叙述方便起见,下文将这些制度统称为“司法禁令”)。鉴于我国生态环境保护之现状,笔者认为,在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汲取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司法禁令制度之精要将不但有利于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及时追责,而且还有利于健全公民生态利益保护机制,进而促进生态保护的法治化。

一、司法禁令之性质

司法禁令性质的界定与司法禁令制度有千丝万缕的联系,我国理论界与司法实务部门习惯于从“行为保全”角度去看待司法禁令。关于行为保全的性质的争论,莫衷一是。有学者认为其是要求被申请人为或不为某一行为的民事诉讼强制措施[2];有学者认为其目的在于保证日后生效的判决得以执行,故为一种执行程序[3](P24);有学者认为,因其无对立面的设置、也未涉及实体权利的解决,故视为非诉程序[4];有学者认为,行为保全程序是一种与督促程序一样的略式诉讼程序[5]。但笔者比较赞同“广义的特别程序说”[4]。首先,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是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及其他人采取的强制手段,其目的是为了保证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司法禁令是在诉讼前或诉讼中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的禁止被申请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临时裁定, 它由当事人的提起与参与、法院的审查、禁令的作出、执行与救济等一套前后相继的环节构成,并非只是一个简单的措施。其次,司法禁令的各个环节

都是同等重要的,刻意突出执行环节,忽视其他环节的作用,往往导致对司法禁令程序价值的狭隘理解,以至于司法禁令制度失去相对独立性。再次,司法禁令虽不解决实体争议,并且和非诉程序具有独立性不同,它具有依附性。[6]但是它设置了救济程序以保障可能遭受因错误作出禁令的被申请人的利益,正因为有此等“保护所有当事人”之功能, 司法实践中许多诉讼案件因禁令的作出而告终结。司法禁令在阻止危害行为或危险行为的同时,节约了司法资源,减少了当事人的讼累。最后,督促程序与司法禁令虽然依申请人的申请而开启,也不解决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争议,但是督促程序限于金钱给付和有价证券案件并且被申请人不参与支付令的形成过程,凸显非讼特征;法院作出司法禁令裁定,除紧急情况外,应通知被申请人参与,听取被申请人意见,具有较强的诉讼特征。

因而,笔者认为司法禁令是指在诉讼前或诉讼中,法院依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为防止延误可能给权利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证据销毁以及保证判决执行,责令被申请人不为或为一定行为的特别程序。

笔者将司法禁令归类于特别程序,是因为司法禁令适用对象的特殊性,其程序设定及运作原则、方式方法兼具“诉讼”与“非诉讼”特征。其适用对象的特殊性,要求民事诉讼立法上将生态环境损害行为保全与财产保全分立,以满足程序的安定性。其程序的交错性,要求司法机关在依诉讼程序解决生态环境诉讼案件的过程中,对十分紧急情况下生态环境损害行为禁令,可以适用非讼程序的原理,或非紧急情况下生态环境损害行为禁令,可以适用诉讼程序的原理。

二、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司法禁令管窥

源于罗马法的禁令制度,在两大法系的英美法德等国家已经有相当完备的立法和丰富成熟的司法实践判例。借鉴其经验,对于建立健全我国生态环境行为司法禁令,预防和制止生态损害行为,保障公民生态权颇有裨益。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关规定

1.英国的中间禁令

为弥补普通法法院给予权利人的诉讼救济带来的因漫长的审理程序而遭受的损害,英国衡平法院发展出来一种以自由裁量给予的救济——中间禁令。当事人通过向法院申请中间禁令,责令被申请人采取某些行为以实现维持现状的目的。法院受理申请后一般审查申请人能否证明其有可能胜诉以及若缺乏禁令保护而遭受损失将大大超过有禁令保护受到的害处。若申请人对这些得以证明,则能取得禁令。紧急情况下,法院可以凭申请人的申请作出临时裁定,甚至不需要申请人向法院起诉。在高度紧急的情况下,原告可以不在法院办公室而在法官的住所提出申请[1](P561),法院作出禁令的有效期为5天至一个星期。法院作出中间禁令后,原告有责任推进诉讼,若原告怠于诉讼,被告可向法院申请撤销中间禁令。但是许多案件,尤其是衡平法院受理的案件,往往因当事人们接受中间禁令而终结诉讼。中间禁令具有强制执行力,若被告违反禁令,则构成民事藐视法院,将受到罚金或监禁处罚。

禁令的适用极易出现侵犯被申请人的利益,为此法院设置了允许被申请人参与听审的环节,如被申请人对申请有争议且证据复杂可以延期听审,但是被申请人必须承诺直至申请解决前将维持现状,否则申请人可以申请法院按一造辩论决定听审前是否给予或继续给予禁令。同样,法院作出禁令时也要求申请人承诺,如经过审理得不到申请的救济,应该赔偿被申请人因禁令所遭受的损失。

2.美国的中间禁令制度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65条规定了临时、预备性禁令制度。前者是原告能证明有紧迫事由时,在书面或口头通知被申请人之前,即发出禁令;而后者则必须在被申请人知晓之后才可作出。因其是一项“非常的法律救济”,是为保护所有当事人才给予的救济,于是,《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65条(C)要求申请中间禁令的当事人就将来可能引起的费用和损失提供担保。有些美国法院对此作严格的解释,主张法院无权在原告不提供担保的情形下作出中间禁令裁定。但是,司法实践中,关于保证金的数量,法院有自由裁量权,甚至有些法院只要求提供一美元的名义上的保证金。[1](P562)美国学理也认为,如果“原告贫穷”或“原告为公共利益起诉”或“环境保护组织起诉”,则法院放弃提供保证金的要求是恰当的。此外,法院还拥有拒绝判令给予保证金项下损害赔偿的自由裁量权。总之,是否提供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保证金项下损害赔偿等问题是法官自由判断领域,不受固定原则的约束。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规定

1.德国的假处分制度

德国假处分的目的是“阻止现状发生改变的威

胁,或者是临时对付某种事实状态以阻止重大损害的发生或者是防止威胁中的强暴行为”[1](P191)。德国假处分可分诉讼前假处分和诉讼中假处分。诉讼前假处分由被申请人所在地初级法院管辖,诉讼中的假处分由受诉法院管辖。法院受理原告的假处分后,可依案件紧迫性,进行书面审或对席审,从而作出裁定或判决。在诉前申请假处分的,申请人须在失效以前向法院起诉,否则法院可依申请撤销。假处分由法官裁量作出,除特殊情况外,不因被申请人提供反担保而撤回。债权人若有旨在防止永久性损害或目前暴行之“维持平静状态”的假处分裁定,就没有起诉的必要,该假处分裁定虽能撤回,但比较困难。若假处分裁定自开始就没有依据,或因债权人不提起主诉讼而撤回的,取得该裁定的债权人应向债务人支付损害赔偿。被申请人若拒不执行假处分裁定,法院将对其采取罚款或拘留之强制执行措施。

2.法国的临时裁定

法国临时裁定是指法律授权不受理争讼实质的法官根据一方的请求,在另一方到案或经传唤后,立刻命令采取必要的措施。临时裁定有两类:紧急审理裁定和依申请裁定。前者,法官依申请,紧急传唤被申请人,通过双方辩论作出临时性裁定。后者只适用于十分紧急情况,法院只在一方申请后便作出,未给被申请人申辩的余地。紧急情况存在与否系事实问题,由法官自由裁量。原则上,法官不得就权利存在与否作出裁决,但法官有权制止“自我司法”行为,也可就某些情形下案件的实质表明态度,如“命令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预付金额”。

临时裁定是暂时性的,它不产生既判力,即不得约束已受理或将来受理案件实质的法官。作出临时裁定的法官可因“新的情况”修改裁定,甚至撤回。当事人不服临时裁定,可以上诉,对终审紧急审理裁定可以提出缺席裁判异议。紧急审理裁定具有执行力,当事人申请执行需提供担保,义务人不按期履行将受预期罚款。临时裁定虽然是临时的,但司法实践中有许多诉讼案件因支付预付金额之临时裁定而告结束。

综上所述,英美法的中间禁令、德国的假处分及法国的临时裁定有如下共同点:(1)司法禁令的严肃性。法院是否给予司法禁令通常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权衡:情况是否紧急;胜诉可能性;申请人得不到禁令保护而遭受损失与被申请人因禁令暂时所加的限制遭受的害处与不便;公共利益。(2)效率与公正兼顾。申请人可以在诉前或诉讼中提出申请,英美法中间禁令、法国依申请之临时裁定可以不经通知被申请人直接作出,审查范围宽松等等做法,体现了效率理念。依申请启动程序,除紧急情况外应及时通知被申请人,对席审理,被申请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当事人的上诉权、异议权,等等,体现了程序公正的理念。(3)法官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英国法院可依传闻证据作出中间禁令,美国中间禁令申请人是否提供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保证金项下损害赔偿等问题由法官自由判断,德国假处分裁定、法国临时裁定之“紧急情况”也由法官自由裁量。(4)司法禁令强制性。英国、美国中间禁令具有强制执行力,若违被告反禁令,则构成民事藐视法院,将受到罚金或监禁处罚。德国被申请人若拒不执行假处分裁定,法院将对其采取罚款或拘留之强制执行措施。法国紧急审理裁定具有执行力,当事人申请执行需提供担保,义务人不按期履行将受预期罚款。

三、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司法禁令制度设想

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具有间接性、潜伏性等特点,生态环境诉讼案件常伴有证据难以收集、因果关系复杂难以认定等情况,法院判决往往会耗时费力,判决结果的迟延极有可能导致生态环境严重破坏,损害后果难以恢复。现行民事诉讼法及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虽然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及行为保全制度作了粗略的规定,但是由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仍然存在主体资格狭隘(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一审法院审级过高(中级以上法院)、行为保全的职权性、担保的必要性及程序的高度依附性等制约因素,环境诉讼司法实践之现状并未因民事诉讼法及《解释》的实施而取得实质性的改变。对此,笔者认为,司法禁令制度设计应摆脱传统民事诉讼非此即彼的“两分法”的窠臼,运用诉讼与非诉讼交错适用理论,借鉴吸收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司法禁令启动的当事人主义、法官作出禁令的自由裁量权、管辖法院的灵活性、禁令效力的强制性与临时性等制度优势,从程序启动、申请主体、管辖法院、审理与裁定、执行与救济等诸多方面对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行为禁令制度予以重构。

(一)程序启动

基于司法的中立性、被动性的特征,生态行为司法禁令依当事人申请而开启,这也是民事诉讼“诉权处分”原则的要求。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

“……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我们认为,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生态环境损害行为禁令只能针对生态环境公益诉讼,也即仅适用于民诉法第50条规定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的无担保的环境公益诉讼,不适用于需要担保的生态环境损害公民诉讼,因为民诉法第100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的,申请人如不提供担保,裁定驳回其申请。该规定所指“申请人”非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

鉴于禁令可能会严重侵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我国知识产权法、海事法和民事诉讼法中的保全适用均以申请人提供担保为必要条件。然而生态环境诉讼案件往往可能涉及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利益或公共利益,这就有必要对申请人是否要提供担保及担保金额进行利益权衡。如何权衡呢?我们认为,首先应当区分生态环境损害行为禁令申请主体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相关组织”还是公民个人,如果是前者,且其无可供担保的财产,则免于担保;如果后者,出于“平等保护”之考虑,可借鉴美国临时禁令的做法,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同时赋予法官在担保数额上的自由裁量权。

对于法院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申请人应当及时提供担保,如逾期不提供担保,法院应当直接裁定驳回。若申请人提供担保,禁令是否因被申请人的反担保而撤销呢?我们认为,可借鉴德国的假处分裁定,不锅予被申请人反担保权利,因为禁令针对的是人之行为,反担保提供的是金钱,两者不能等价交换。再说,多数生态环境诉讼中,被申请人一方往往是财大气粗的企业,它们抱着“羊毛出在羊身上”的心理,为了追逐高额的经济回报往往会不惜重金提供反担保。如若允许反担保而撤销禁令,无异于让禁令制度形同具文。

(二)申请主体

自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颁布以来,生态环境问题备受国际社会关注,生态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被许多国家宪法所确认,“据统计,现在已有60多个国家的宪法规定了与生态保护相关的条款”[7]。生态权作为公民宪法性基本权利,是指人们依法享用、开发、保护和改善生态系统,以满足自身生存和发展需要的权利。[8]作为生态权的主体的“人们”,是指国内法层面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提起者限定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其不利后果有三:其一,不利于公民生态利益的保护;其二,不利于生态违法行为的追责;其三,不利于公民生态权利义务观念的养成。首先,从内容上看,生态权是综合性的新型权利,既有公权的内容,又有私权性质;既有财产性权利,又有人身性权利。[8]如俄罗斯宪法规定,公民的基本生态权主要包括“享受良好环境权;获得关于环境状况的可靠信息的权利;要求赔偿因生态破坏所导致的公民健康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权利;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的私人所有权”[9]。就权利性质而言,生态权是受益权、非防御权。[7]生态利益是公民生态权所生之法益,它不仅仅是公共利益,也是公民个体利益。如美国判例法认为,生态利益包括享受利益、娱乐利益、美学利益及观察利益等。因此,美国公民诉讼条款规定:任何人可以对违反环境法的人及环境行政部门的非裁量行为提起诉讼,公民诉讼中原告可以提出禁令、宣示判决、支付民事制裁金等诉讼请求。[10]因此,我们认为,在一般的生态环境损害案件中,有诉讼主体资格,即具有申请禁令的资格,申请禁令的主体不单单指的是环境公益诉讼的申请主体,而且还包括生态环境损害的事实上的受害者。有学者认为,公民个人利益,可以通过私益之诉而得到保障。但我们应认识到生态环境系统本身的整体性,将生态环境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分而治之,极易导致弱小的公民个人生态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其次,我国目前生态环境损害行为不乏来自政府的不作为和滥作为,赋予公民生态环境诉讼主体资格,既能及时有效预防和阻止因行政机关和相关组织怠于起诉带来的不良后果,也便于通过因生态环境公民诉讼引发的司法裁决寻找生态环境损害行为之源头,继而对行为责任人追责。最后,法治的发展有赖于公民法律意识的强化,当前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一大窘境便是公众提起环境诉讼进行维权较少和法律意识淡薄。[11]因此,赋予公民生态环境诉讼主体资格将有利于公民生态权利义务观念的养成。

(三)管辖

生态环境司法禁令制度旨在及时有效阻止正在发生的生态危害行为或危险行为,避免因迟延而造成不可修复性的生态破坏,及时性、灵活性是禁令制度的题中之义。如前所述,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受理禁令申请的管辖法院可以是初级及以上法院。禁令分为诉前禁令与诉讼中禁令,诉前禁令可以向申请人所在地、被申请人所在地或行为地法院提出,英国中间禁令的原告在特别紧急的情况下,可以在法官

的住所提出申请。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6条规定:“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体现了灵活性,但是由“中级以上法院管辖”不能满足及时性。对此,我们认为,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司法禁令由基层及以上法院管辖更为妥当,诉讼中的禁令由受诉法院管辖。

(四)审理与裁定

1.审理

法院受理禁令申请后,应当对哪些内容予以审查,笔者认为应参照我国知识产权法、海事特别程序有关禁令的规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危险性。危险性是指被申请人正在实施的行为将对生态环境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否存在危险,法院必须预测该行为是否对生态环境构成威胁及威胁的程度。必要时,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允许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就自己行为不会发生危害后果进行举证,如被申请人故意拖延,法院可于举证期间届满,径行作出禁令裁定。

(2)紧急性。紧急性是指不采取禁令将会导致不可弥补的损害。禁令适用的一大前提便是适用事件的紧急性。紧急性系事实问题,由法官自由判断,法官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是法官可以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资料和证据进行判断,必要的时候还可以要求当地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协助调查,以增加对事实判断的准确度。

(3)公共利益。凡是给予禁令会违反公共利益,则予以拒绝。如不给予禁令将使公共利益遭受损害或威胁,则作出禁令裁定。

2.裁定

(1)听取意见。听取意见是程序正义的要求,也是对当事人参与权的保障。生态环境行为禁令是一种民事特别程序,法院作出禁令是否必须听取当事人意见?我们认为,可以借鉴德国的假处分和法国临时裁定制度,按照案件的紧急程度的不同,分流审查程序。在有十分急切事由情况下,可径直作出,而后以通知形式告知被申请人。其他情形则遵循对席审理原则决定是否给予禁令。

(2)胜诉可能性。申请人是否有初步证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之请求是否存在争议?申请人若有初步证据证明可能在后续的诉讼中胜诉或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之请求不存争议,则法院应给予禁令。

(3)利益衡量。法院首先要考虑的是:被申请人行为的危险性;紧急性;公共利益。法院给予禁令不需要三者全有,法院可以择一决定是否给予禁令。其次,申请人能否证明,由于得不到禁令保护所受损失将超过被申请人因禁令限制所受损失。

(4) 及时。及时是指法院作出禁令申请的时限要求。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法院对“紧急情况”之申请,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但是,民事诉讼法对非“紧急情况”的裁定时限未作规定。笔者认为,对非“紧急情况”之申请,应遵循“效率”原则,法院作出裁定时间以不超过5个工作日为宜。

(五)执行

法院作出禁令裁定时应明确要求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得继续为某行为,并告知其可提出复议、申诉等救济的权利和途径。如被申请人不执行禁令、又不按规定提出异议的,法院可立即强制执行。必要时,可以要求行政机关协助执行。对被申请人拒不执行禁令的,可予以罚款、拘留或刑事处罚。

(六)救济

出于公平正义之考虑,我们认为对禁令可设置两种救济,一种是禁令到达之时的救济;一种是禁令执行后的救济。

对于前者,被申请人收到裁定书后,可向法院申请复议。因为,大多数禁令,尤其是“紧急情况”禁令在作出前,未给予被申请人充分辩论的机会,为被申请人提供事后复议的机会能及时保护其权利,避免错误禁令带来危险。被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诉,防止作出禁令的法院因先入为主给被申请人带来不公。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禁令的执行,防止被申请人故意提出复议、申诉以拖延禁令的执行。

对于后者,如申请人提供了担保,被申请人因执行禁令所受损失可由申请人提供的担保金予以赔偿。倘若担保金不足以弥补被申请人损失且法院对禁令作出也存在过错,则可由被申请人提起司法赔偿,要求法院负责。[12]对“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的无担保禁令之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害的,被申请人也可提起司法赔偿。

目前我国生态环境保护法治化程度不高,生态环境保护立法不够完善,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立法僵化、司法机械,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得不到及时有效纠正与制止,公民生态利益维护难的局面仍然在继续。生态环境损害行为诉前与诉中禁令,可以及

时制止或避免正在发生的生态环境损害行为或生态环境危险行为,有利于行政、司法与执法机关对生态环境损害行为追责的联动;生态环境损害行为禁令主体的多元化有利于提升公民生态维权意识进而维护公民生态利益;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因禁令而终结诉讼之情形有利于节约生态环境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讼累,促进生态环境司法公正与高效。

[1] 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2] 孙长松,金岩.建立我国行为保全制度初探[J].律师世界,1994,(7):19-21.

[3] 王强义.民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4] 王乐.“行为保全”的法律性质辨析[J].成都大学学报,2008,(4):18-19.

[5] 杨静.行为保全制度研究[D].北京: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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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纪林繁.公民生态权入宪的法理省思及路径选择[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5,(2):146-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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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李义凤.论环境公益诉讼中“诉前禁令”[J].河南社会科学,2013,(6):16-18.

[12] 刘士宇.论我国民事诉讼法行为保全制度的完善[J].黑龙江省政治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3,(4):109-111.

[责任编辑 邱忠善]

A Study of the Judicial Injunction System Against the Behavior of Destroying the Ecological Environment

LAI Sheng-li, GUO Na

(School of Law and Ideological & Political Teaching, Shangrao Normal University, Shangrao Jiangxi 334001, China)

Ecological right is citizens' basic right, and the behavior of destroying the ecological environment will violate citizens' ecological interests directly or indirectly. China’s civil procedure legislation and relevant judicial explanations on the ecological environment have made detailed provision to the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procedure of destroying the ecological environment, but haven’t elaborated preservation system of the injunction system of behavior preservation. Civil procedure legislation in major countries of the Anglo-American law system is a kind of special procedure or a kind of special legal relief program, which has its relative independence, and has a precautionary and blocking function. Therefore, it is necessary to improve the injunction system against the behavior of destroying the ecological environment in the aspects of procedure start-up, entities of application, examination standards, enforcement of judgment and relief, by means of drawing lessons from the interlocutory injunction of the Anglo-American law system and the preliminary injunction and interim award of the continental law system, and combining with China’s civi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legislation for environment.

ecological right; ecological benefit; behavior of destroying the ecological environment; judicial injunction

2015-05-28

赖声利(1964-),男,江西玉山人,副教授,主要从事诉讼法教学与研究。E-mail:lsl288@sina.com

D912.6

A

1004-2237(2015)05-0033-06

10.3969/j.issn.1004-2237.2015.05.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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