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修订票据法:逻辑与建议

2015-04-09左志方王成涛钟俊

上海立信会计金融学院学报 2015年6期
关键词:持票人票据法签章

左志方,王成涛,钟俊

(广发银行,广州510080)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下称 《票据法》)自1996年实施至今已近20年,其对我国商业票据发展的重要作用不言而喻。然而,随着票据实务及其司法实践的发展,其滞后性日渐凸显,尤其是在支付手段多样化、票据业务高度市场化的今天,票据法甚至已表现出与现实的格格不入。《票据法》的修改逐渐在法律界和金融界引起广泛讨论,修改《票据法》业已成为必然趋势。

一、《票据法》修改的必要性

经济发展是任何法律修改的根本动因。现行《票据法》颁布实施于20世纪90年代中期我国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时期,此后一段时期内《票据法》表现出了其与我国当时的经济水平尤其是票据实务的适应性。然而,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和货币市场广度和深度的不断延伸,票据的实际功能已经远远超越了《票据法》当初所预定的汇兑、支付功能,学界和实务界对票据融资功能的呼声越来越高;不仅如此,《票据法》对新出现的电子商业汇票等的立法缺位,部分条文的操作性不强,需要部门规章、行业条例进行补充规定,如此种种使《票据法》的立法宗旨、制度设计乃至具体法律规则一再受到实践的拷问。因此,《票据法》在规范票据实务及其司法实践中的滞后性是其修改的实践基础,也是其必要性所在。

二、《票据法》修改的逻辑起点

票据法的价值追求是其修改的逻辑起点,而票据法的价值追求根源于票据的根本价值。纵观票据形成与发展的整个历史进程,流通是票据的根本价值所在。考证英美法系票据法、大陆法系票据法及日内瓦票据法公约,都彰显出票据的流通功能是现代票据法的核心价值追求和立法理念。然而,通观我国《票据法》全文,很容易发现我国把支付、汇兑功能作为票据立法的理念,这种立法理念指导下的制度设计不仅导致了目前票据法与实践的不适应,也使得票据法第一条规定的立法宗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受到现实的挑战,而最终受到损害的是法律的权威和票据法所追求的效率价值。因此,无论是从目前我国票据实务及其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出发,还是出于借鉴票据实践和立法技术已经成熟的国家先进经验的考虑,我国都应该以促进票据的流通作为票据立法理念,进而将其作为票据法修改的价值统领和逻辑起点。

三、《票据法》修改内容建议

前已述及,票据法的修改应围绕票据的流通性展开。我们认为,票据的流通主要涉及流通前提、票据种类、流通方式及媒介、流通形式保障、票据权利救济等方面。

(一)票据流通的前提——无因性

无因性是指票据权利一经合法产生,即与其赖以产生的基础关系相分离,票据独立于其基础关系之外而存在,其效力不受其基础关系效力的影响,即使基础关系被撤销或被确认无效,也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这使得票据信用功能的发挥不再局限于其基础关系的双方,而是扩大到更大范围成为一种社会信用,进而作为一种高效便捷的融资手段为商事主体广泛使用。

然而,《票据法》并没有坚持上述原则,而是将票据原因关系视作票据权利关系和资金关系存在的基础。如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二十一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第七十四条规定:“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这些条款很容易导致商事主体在票据交易过程中注重票据的原因关系,从而制约票据的流通效率,难以满足实体经济和金融市场对高效支付的需求。我们认为,可以从无因性理论产出源头、国际惯例和现实需求三方面来探讨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的修改缘由。

法律行为的无因性原则是法律拟制的结果,其诞生于自由竞争资本主义时期,当时快速发展的市场经济迫切需要更为成熟的信用经济与之相匹配,将票据无因性原则从无因债务范畴中抽象出来是适应并促进信用经济发展的必然选择。这种选择不是票据行为自身法律逻辑的产物,而是立法技术对法律适应经济生活需要做出的特殊技术处理。它的合理性在于对金融交易而言,对票据形式得当性重视的意义要远大于考虑票据是否由购买电器、服装或者钢材而开出。

从国际惯例方面来看,两大法系均认同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其差异仅在于对无因性的表述上。大陆法系认为票据权利并不依赖于票据产生的基础原因,即使基础原因无效或者被撤销,票据权利也不应受到影响。英美法系则从便利票据流通的角度考虑,认为只要票据的取得是善意的并且支付了对价、没有收到瑕疵通知,那么其权利转让就应当获得认可。此外,日本、我国台湾等也多坚持票据无因性。

尽管我国在理论及实务中也接受无因性的行业惯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已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票据法》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四条有关对票据签发、取得、转让原因关系的强调,与票据的无因性要求相背离,会削弱票据作为一种信用工具和融资手段对经济效率的促进作用,不利于释放经济活力。因此,无论从无因性产生角度,还是从与国际接轨的角度来看,票据市场的现实需求都要求我们在《票据法》的修改中引入无因论。

另外,票据被司法冻结而导致承兑行拒付是否违背票据的无因性原则,我们认为不违背。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冻结决定,承兑行应当配合,必须马上执行。显然,承兑行的拒付是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对持票人财产的暂时处置,在冻结期间,《票据法》所规定的无因性失去载体,并不违反票据的无因性原则。至于错误的冻结,持票人可以申请国家赔偿,以维护自身权利。

(二)票据种类——本票问题

尽管《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确认了本票的法律地位,但由于社会认可度低、结算流程限制等原因,本票业务仍然发展缓慢。《票据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将本票的签发主体限定为银行,排斥了商业本票;同时,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说明我国不存在无记名本票。此外,结合《支付结算办法》中有关本票的规定,可以发现,我国法规中的本票为见票即付的银行本票,不承认远期本票效力且票据交换区域限制较为严格。而实际上,在我国实践中,一方面,银行作为企业债务人的情形比较少见,一般无需签发本票;另一方面,有融资需求的企业却无权签发本票,这使得本票基本丧失了生存的空间,从而导致票据市场很少出现本票。

与国内《票据法》重视本票支付功能,忽视信用功能不同,国外包括我国台湾等对本票的规定一般都比较宽松,特别表现在出票人的广泛性上。除了银行以外,企业甚至自然人都可以是本票的出票人。在这方面,我国台湾采取了担当付款人制度和强制执行制度来保证本票的流通。担当付款人制度指的是,出票人可以签发一种在票面上记载担当付款人的“甲存本票”,该本票由出票人选定的金融机构统一印制,除必要记载事项外,还需标注担当付款人及出票人账户余额情况。强制执行制度则是一种为保证持票人权利、强化票据流通性而推出的、在本票发生追索时,只要取得法院判决即可强制执行的制度。

基于上述考虑,《票据法》的修订应该注重推动商业本票,扩大本票的使用范围、取消本票交换区域限制,从而逐步提升本票的信用功能。条例方面可以参考台湾地区的本票担当付款人制度,但需要特别强调的是由于该制度下担当付款人并没有在本票上签章、也非票据关系当事人,故而《票据法》的修改应该进一步明确出票人和担当付款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减少争议。

(三)票据流通的方式——受让、背书

1.特殊条件下受让权利问题

《票据法》规定除因税收、继承、赠与等因素无偿取得票据不受对价限制但所享权利不得优于前手外,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双方当事人都认可的对价。该条款对票据的获得者给付了获得认可的不相对应的对价时,付款者是取得了完整的票据权利,还是需要视前手的交易状态再做区分,并没有规定。

此外,虽然《票据法》规定了恶意取得票据的人不享有票据权利,但是当善意受让人从无处分权利人处取得票据,并支付对价时,《票据法》没有对善意受让人的票据权利做出明确规定,只是在第十三条票据抗辩中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法》也没有对票据交付与对价给付之间存在时间间隔条件下的票据权利状态作出规定。

2.转让方式规定不明确

与国际惯例认为票据转让存在背书与直接交付两种方式不同,我国《票据法》虽在支票转让上遵循了该规则,但却不承认无记名汇票与本票,同时对汇票与本票的非背书方式转让规定模糊。《票据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持票人行使第一条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这一条的规定很容易使得商事主体将背书转让视作票据转让的唯一方式。

但是,第三十一条又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背书人在汇票的签章一次前后衔接。”显然,第三十一条明确提出了“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和“非经背书转让的”,说明《票据法》认可票据转让中的背书和非背书两种转让形式(在实际业务中,两种方式都有)。有人认为非背书转让存在空白背书和背书不连续性问题。关于空白背书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背书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可见,空白背书经过补记被背书人名称之后在形式上并不影响背书的连续性。关于背书的连续性,实际上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是背书的形式上连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条再次对背书连续进行了解释,“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应当是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可见司法解释只是规定了第一背书和最后一次背书的身份,对期间持有人的背书没有做出规定。最后,无背书权的持票人到期后的收款涉及到付款行审查背书的连续性问题,《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这里承兑行审查,也就是审查票据背书是否形式上连续,而无法去查看整个票据流通交易过程是否实质上连续。在票据实务中,无背书权利的机构可以通过委托收款的方式实现票据权利,并且不影响背书的形式连续。因此,我们认为《票据法》应明确非背书转让交易的合法性,以方便多种主体参与票据交易,促进票据流通。

(四)流通媒介———电票问题

近年来,互联网金融方兴未艾,票据业务电子化也取得了一定发展。然而,《票据法》立法之初,并没有考虑到电子票据的问题,出发点都是纸质票据,随着电子票据的出现,《票据法》急需将其纳入。另外,电子票据的签名问题也需要进一步明确。《票据法》第七条规定中的签名指的是当事人的本名,对电子签名认可与否并没有明确规定。尽管2005年又颁布实施了《电子签名法》,但两者衔接的不足使得其并没有完全弥补《票据法》中有关电子票据的立法缺位。《电子票据法》虽然在第十四条规定了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有学者认为该电子签名指的是电文中含有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的数据,这与《票据法》中的签名内涵不一致。

国际惯例方面,联合国在《电子商务示范法》、《电子签名示范法》中规定,如果电子数据可以日后查用就应当认定为书面形式,同时,若能够判定签名人身份且有证据表明其认可了电文内容,那么就可以将其视为满足了法律规定的签名要求。此外,美国在《统一商法典》中使用了“支付命令”、“安全程序”的概念来避免签名问题的争议,这些都值得我们借鉴。

(五)流通安全的形式保障

票据本质上是现金输送的流通工具,因而其必须作为一种要式证券来保障流通安全,这也是国内外对票据形式进行严格规定的原因所在。但票据流通的形式也不能绝对化,必须根据票据实践的需要做出灵活变通,其主要表现签章、金额、空白票据等方面。

1.签章效力问题

《票据法》第六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该条款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签章无效的刚性规定虽然有利于保护签章者的利益,但却限制了票据的流通,这与国际惯例根据签章人智力、年龄或者意愿等不同情况对签章效力进行弹性认定的做法不符。实际上,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即可。由此观之,《票据法》应当也坚持民事权利能力和票据权利能力并存的原则,可将对签章效力的认定与签章人智力、年龄或者意愿的适应性结合起来进行判定。

2.金额认定问题

《票据法》第八条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该条款虽能有效规避纠纷,但是违反了票据的流通性特征,与国际惯例不符。金额记载不一致时,国际通行做法是以不否定票据的有效性为原则,尽量采取其它补救性措施。英美法系中澳大利亚《1990年汇票法》第14节第2款规定:当汇票记载1个以上的应付金额时,由于其可能性,其中较小的或者最小的金额应当被视为唯一的票据应付金额。法国《票据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汇票金额须以文字大写和数字小写分别表明,如两者有差异,以文字表现的金额为准。此外,《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第六条、《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第八条都规定,以文字和数字形式来表明金额时,如果两者之间存在差异,以文字表示的金额为应付金额,出现多个应付金额时以较小的数额为应付金额。我们认为《票据法》在此方面的修改可以坚持文字优先于数字原则和最小金额优先原则。

(六)票据权利救济

票据权利救济是指票据权利人以确保其权利为目的,采取法律规定之程序或方法,以及在法定期间提示承兑或请求付款之效力。《票据法》有关票据权利救济问题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利益返还请求权规定不明

《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与其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实务界认为欠缺对应记载事项的票据流转较常发生,持票人此时虽不能享有票据权利,但是该无效票据的取得是支付了对价的,没有票据权利意味着必然损失,该条款不利于维护持票人的权益。而且,该条款对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需要返还使用的情形、返还利益的范围、利益返还人责任形式、返还利益形态等缺乏明细规定。

我们认为,首先应该明确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国内外立法中主要包括票据权利说、票据权利残留物说、损害赔偿请求权说、不当得利请求权说等,我国倾向于权利说。但是第十八条将该权利表示为民事权利,其外延过于广泛,存在争议;其次,还要明确界定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适应情形。因记载事项缺失而无效的票据不管经过多少次流转,都不应当还存在票据权利,可将“记载事项缺失”修改为“必要保全手续欠缺”。同时,还要注意忽略了记载事项缺失条件下,票据虽无效,但如果持票人已经交付票款也应当享有票据返还请求权。此外,条款最好还要明确利益返还是否包括利息、责任主体具体指向、是否接受实物形态返还等问题。

2.票据丧失救济问题

《票据法》第十五条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票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票人已经签章的授权补记的支票丧失后,失票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可以办理挂失止付的票据丧失的,失票人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的,应当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上面要记载金额、种类、号码、出票日期、付款人、收款人名称等。可以发现,相关条文没有对空白票据丧失后是否可以通知挂失止付做出明确规定,因此,在空白支票丢失后,应否受理失票人申请挂失止付,实务界存在争议。我们认为,挂失止付立法的目的在于保护失票人的权利,在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能够明确票据存在争议的前提下,应当对丧失票据进行挂失止付。尽管空白票据不具有完全的票据效力,但其丧失后仍然存在着被恶意补记冒领并转让第三人的风险,因此在能够合理判定申请人挂失理由正当的应该给予挂失。此方面,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他们对空白支票的可挂失性持肯定意见。

3.付款责任认定问题

《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该条款没有对如何判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在付款审查时是否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给出界定。实际上,由于现行对付款责任认定的规定由不同机构制定,其明细规则也不尽相同。《票据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而人民银行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尽管《支付结算办法》非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而《票据若干规定》为司法解释,在实务中法院一般只是将《支付结算办法》作为参考而将《票据若干规定》作为规范依据。但鉴于银行人员为非专业鉴定人员,高科技造假条件下未能有效识别真伪的可能性较大,因此部分人员认为此种条件下不应当承担责任。我们认为应该根据实质公平的原则,考虑当事人之间交易能力的差异,责任分配的社会效率,行为人的职业特点、职业要求、行业发展等因素进行综合判定,具体条款上要明确银行付款的审查方式、给出对恶意和过失的判定标准及相应的付款免责条件。

[1]李伟群.全国票据法修改研讨会综述[J].法学,2011,(1):153-159.

[2]郑孟状.论票据法的修订[J].宁波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13,(1):21-23.

[3]高阳宗.票据法存在的主要问题及修改意见[J].金融会计,2008,(8):31-35.

[4]吴京辉.票据法修订:私法本性的回归[J].法商研究,2013,(3):26-29.

[5]王峙悼.传统与嬗变——票据法修改中立法理念的选择[J].东北师大学报,2014,(2):15-18.

[6]董翠香.票据法修正之基本思路[J].中国商法年刊,2008.

猜你喜欢

持票人票据法签章
基于自动定位功能的电子竣工图章技术探究
电子签章共享服务平台设计
论票据正当持票人的确定规则
票据实务视角下票据法的修订建议
浅说《票据法》第十条的意义
论票据抗辩
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票据法》第十条第1款的规定
电子签章制作系统设计与开发研究
刍议正当持票人的认定标准
——以英美法为中心
论票据恶意抗辩的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