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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4-09

税收征纳 2015年9期
关键词:营业额计税国家税务总局

●已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有何优惠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47号)第一条及第二条规定,以境内、境外全部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总收入、销售收入总额、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等指标申请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即对其来源于境外所得可以按照15%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可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

●完税凭证丢失应如何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遗失完税凭证后处理办法的批复》(国税函[2004]761号)规定,纳税人遗失完税凭证后,经纳税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税款确已缴纳的,可以向其提供原完税凭证的复印件,也可以为其补开相关完税凭证,并在补开的完税凭证的备注栏注明:原××号完税凭证遗失作废。

●企业以买一赠一的方式销售商品,应如何确认销售收入?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三条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企业为职工购买的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吗?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同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会员费收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的时,如何确认收入?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二条第四款第六项规定,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只允许取得会籍,所有其他服务或商品都要另行收费的,在取得该会员费时确认收入。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后,会员在会员期内不再付费就可得到各种服务或商品,或者以低于非会员的价格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该会员费应在整个受益期内分期确认收入。

●实行所得税核定征收的企业,年终是否需要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第三条规定,凡在纳税年度内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或在纳税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实行核定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进行汇算清缴。

●纳税人已经作废的发票,需要保存多长时间?

答: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五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不达增值税起征点的小规模纳税人,能否纳入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推行范围?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次明确不得将不达增值税起征点的小规模纳税人纳入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推行范围的通知》税总函[2015]199号第一条规定,各地国税机关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的推行工作中,对于不达增值税起征点的小规模纳税人,目前不得纳入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推行范围。

●无偿提供运输服务的纳税人,是否视同应税服务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下列情形,视同提供应税服务:(一)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交通运输业、邮政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但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二)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股权转让所得应在何时确认收入?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哪些纳税人可以不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答: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第五条规定,下列纳税人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一)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其他个人;(二)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非企业性单位;(三)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

●对建安企业收取的管理费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

答:根据《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建筑安装业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鄂地税发[2014]64号)规定,单位以建安企业名义(借用资质)提供建筑劳务,并由建安企业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统一核算工程收入的,对建安企业收取的管理费性质类收入不征收营业税;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对建安企业收取的管理费性质类收入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对转租业务是否征收营业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76号)规定,单位和个人将承租的场地再转租给他人的行为也属于租赁行为,应按“服务业”税目中“租赁业”项目征收营业税。

因此,对转租业务应按“服务业”税目中“租赁业”项目征收营业税。

●对以不动产、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收取的固定利润是否征收营业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不动产或无形资产投资入股收取固定利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490号)规定,以不动产或无形资产投资入股,与投资方不共同承担风险,收取固定利润的行为,应区别以下两种情况征收营业税:以不动产、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收取固定利润的,属于将场地、房屋等转让他人使用的业务,应按“服务业”税目中“租赁业”项目征收营业税;以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着作权、商誉等投资入股,收取固定利润的,属于转让无形资产使用权的行为,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2015年3月31日起个人住房转让征收营业税有何调整?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9号)第一条规定,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请问教育劳务收入具体包括哪些?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服务出口等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118号)规定,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是指对列入规定招生计划的在籍学生提供学历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并按规定标准收取的学费、住宿费、课本费、作业本费、考试报名费收入,以及学校食堂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伙食费收入。学校食堂是指依照《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14号)管理的学校食堂。

●按差额确定营业税计税营业额具体是指什么?

答:根据《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武汉市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的通知》(武地税发[2015]18号)中《武汉市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按差额确定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是指根据税法规定,纳税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等规定可扣除的支付款项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如何确定计税营业额?

答:根据《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武汉市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的通知》(武地税发[2015]18号)中《附件1:营业税扣除项目规定》第一条第(一)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个人的,分包工程款不得扣除;纳税人将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转包工程款不得扣除。

●金融企业从事受托收款业务取得的收入如何确定计税营业额?

答:根据《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武汉市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的通知》(武地税发[2015]18号)中《附件1:营业税扣除项目规定》第二条第(五)项规定,金融企业从事受托收款业务,如代收电话费、水电煤气费、信息费、学杂费、寻呼费、社保统筹费、交通违章罚款、税款等,以其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支付给委托方价款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教育部考试中心及其直属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开展考试取得的收入,如何确定计税营业额?

答:根据《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武汉市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的通知》(武地税发[2015]18号)中《附件1:营业税扣除项目规定》第三条第(十)项的规定,教育部考试中心及其直属单位与行业主管部门(或协会)、海外教育考试机构和各省级教育机构合作开展考试的业务,以其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支付给合作单位的合作费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按照“服务业——代理业”税目依5%的税率计算缴纳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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