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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压力何以消解——以我国法官职业化路径的完善为着眼点

2015-04-09方扬慧丘理王小佳

司法改革论评 2015年2期
关键词:错案裁判审判

方扬慧丘 理王小佳

法官压力何以消解——以我国法官职业化路径的完善为着眼点

方扬慧*丘 理**王小佳***

**丘理,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当前,随着法治进程的加快及社会公众法治意识的不断提高,身处审判一线的法官,承受的压力越来越大,不仅是“案多人少”的现实情境导致的办案压力,更多的是高要求的办案效果导致的裁判心理压力,与此同时,法官面临的职业风险也高于以往,错案追究、当事人缠访闹访等均让法官感觉如履薄冰、身心俱疲。而由于我国缺乏正式的法官职业保障机制,法官们的工作压力及职业风险得不到有效消解,越来越多的法官选择逃离法院。①据统计,2008年至2012年期间,北京市法院系统流失348人,江苏全省法院系统流出人员2402名,其中法官就有1850名,这些流失的法官中除了正常的退休外,更多的是通过选调等方式调离,甚至有不少法官是直接辞职,这些辞职的法官很多都是其所在法院的办案骨干,正值青壮年且拥有高学历。黄海潮:《中国公务员离职潮》,载《凤凰周刊》2014年5月29日,http://.www.51fenghuang.com/zhengshi/2757.html,下载日期:2014年6月20日。理性分析法官的裁判压力现状,找寻压力的来源,探索压力缓解的路径,促使法官职业化、专业化的目标得以实现,成为我们无法回避而又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一、“两个效果”标准带来的法官裁判压力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各种新类型、疑难复杂纠纷不断涌现,法院承担了绝大部分纠纷的化解工作,在此过程中,法官也扮演了越来越重要的角色,社会公众对法院及法官的期望越来越多。与此同时,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正向纵深的方向不断推进,不论是法院系统内部还是社会大众对基层法官的要求均高于以往,法官的专业化、职业化问题已被广泛的关注和讨论研究。在此背景下,当代中国的司法十分强调纠纷处理的法律效果及社会效果的统一。①还有一种提法是“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但笔者认为,政治效果实际上就是通过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而实现的,因此在本文中仅提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所谓法律效果,指法官严格按照法律要求,展开司法过程,寻求裁判结果;所谓社会效果,指法官的司法活动及其最终作出的司法裁决,要得到当事人乃至社会公众的认同、支持、满意及信赖。②喻中:《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思量》,载《法制日报》2008年4月20日理论版。前者强调法官的法律素养及专业能力,即法官必须忠于法律,不能逾越规则,作出的司法裁决应是合理并且合法的;后者强调法官司法时必须考虑裁决的正当性及社会的认同度。

在“两个效果”标准的要求下,一线审判法官们承受着“怕办错案”的巨大心理压力及“办错案”的职业风险:一方面,司法对法律效果的追求要求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实现“零差错”,即不论是案件的事实认定还是法律适用上法官均不应出现瑕疵,否则将会追究法官的责任,影响法官的待遇甚至是资格。比如有些法院为了保证办案质量,对法官办案过程出现的瑕疵行为(仅至职务行为,不包括因违反刑法等出现违法行为),规定了十分严格的责任追究机制,法官在审判工作中因主观过错造成的案件质量问题不论原因即认定为错案,实行年终评优评先一票否决,有些法院甚至规定即便法官调离或退休,一旦查出“错案”,该名法官也可能会被追究责任,即所谓案件质量终身制。③2012年3月,河南省在全国率先实施错案责任终审追究制度,即法官如果判了错案,即使告老还乡也会被追责。目前已有多省陆续实施该制度。另一方面,司法对社会效果的追求要求法官所作出的司法裁决获得当事人甚至是社会的认同,而司法本身客观存在的有限性又决定了法官的裁决很难达到让处于激烈冲突中的双方当事人均满意的效果,由此导致法官即使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无任何失误及瑕疵的情况下仍不时遭到当事人的不断信访。法官不得不变得小心谨慎,甚至不敢下判,唯恐出错。这种如履薄冰的感觉,让法官们感到陷阱无处不在,身心压力进一步加大。

二、实证考察:现有的法官压力消解路径及其效果评价

我国现有司法体制没能提供制度化的压力消减方式,出于趋利避害的自我保护的理性人选择,法官们积极地在现有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寻求各种非正式的压力消解路径。

(一)调解型审判——“调审合一”的案件审理模式

调解是我国法律赋予法院的一项职权,也是我国法官行使裁判权的一种形式,尽管目前的法律及实务已尝试将法官手中的调解权与审判权进行适当的分离,但仍有大量案件的调解由具体审理的法官参与,这些承办案件的法官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也同时全程控制着调解的进程,由此形成了独具中国特色的“调审合一”案件审理模式。相较于判决的刚性及强制性,调解可使案件的处理柔性化,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促使冲突中的双方各自让渡部分权利,进而平息纠纷,达到既能符合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亦满意的案件处理效果。有鉴于此,面对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难以两全的疑难、复杂或社会影响大的案件,法官们偏好于通过调解的方式来处理纠纷。在调解过程中,法官根据自身需要利用自身潜在的强制力,或多或少地影响着当事人的选择,从而引导案件的调解向着对法官产生利好的方向发展,若当事人最终能达成合意,法官基于案件可能产生的风险而承受的各种压力将会得到有效消解。可以说,“调审合一”是我国法院及法官在缺乏职业保障制度的情形下为降低案件的不确定性风险和压力所作的一种司法制度的自我调适。①张洪涛:《中国法院压力之消解——一种法律组织学解读》,载《法学家》2014年第1期。

尽管法官们对调解产生偏好,但实践中并非所有的案件均能如愿达成调解,这些案件的当事人对办案法官不厌其烦的劝导可能会产生逆反或厌烦心理,社会公众也会对法官提出“以拖压调”“以判压调”等批评,导致另一种新的压力在法官心里生成。

(二)案件决策的“民主化”与“行政化”

案件效果的高标准常使法官陷入职业高风险的境地,为了消解来自内外部的各种压力,法官们在现有司法体制下积极寻求更大范围及更高层级的接受及认可,并将自己所享有的审判决策权进行或横向或纵向的分享。

1.横向式分享:案件决策的“民主化”

在现有体制及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为了规避、降低职业风险,法官们通常倾向于选择案件集体决策的“民主化”来分担其办案压力。

当案件进入法院后,法官多数希望案件能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因在于普通程序可将案件置于合议庭下进行集体决策,虽然在司法实践中,案件的审理多由主办人主导,即由一名具体承办案件的法官负责案件的事实调查及法律适用,并由其独立完成裁判文书的制作,但考虑到办案风险的存在,该承办法官更希望能说服其他合议庭成员,让其他合议庭成员能认可并同意自己对案件的认定和处理,将一人承担的压力转由三人分担。当外部压力过大或合议庭意见出现分歧不能实现“多数决”的时候,为了降低整个合议庭的风险,合议庭及案件承办法官可能就会将案件提交庭务会讨论,庭务会是一种未见诸任何法律之中却广泛被中国法院采用的集体决策案件的一种非正式制度。庭务会由全庭法官参加,并经民主化的充分讨论后形成多数法官意见。通过庭务会,合议庭将其案件决策权进行了扩大化的分享,可以满足合议庭法官降低、规避风险的需要。当业务庭所有人员仍不足以降低风险时,业务庭会选择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这一法院内部最高审判组织,运用法律规定的审判委员会委员1人1票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将案件决策权的主体扩大到全体审委委员,并将风险转由审判委员会(实际上是整个法院)承担。当整个法院仍不足以承担案件风险时,案件将可能会被逐级提交给上级法院讨论,决策主体范围也由原来的法院内扩大到院外甚至整个法院系统。若整个法院系统还不足以承担案件风险时,法官可能还会将案件提交给法院系统外的社会大众和法学专家等来探讨(比如目前法院运行的阳光司法评议制度),将案件决策权在更大的社会空间进行横向的分享,希望能获得后者的认可,最大限度地降低其职业风险。

这种横向式的决策“民主化”可以让更多的人参与到案件的决策,能最大限度和范围地对民意和信息进行释放,从而提高案件决策的可接受性,降低法官的职业风险。但其缺点是随着参与的主体范围不断扩大,案件审理的效率难免会受到影响,同时,由于决策主体的分散也可能会导致责任承担主体的不明确,司法的确定性难以保障。①张洪涛:《中国法院压力之消解——一种法律组织学解读》,载《法学家》2014年第1期。

2.纵向式分享:案件决策的“行政化”

法官也许还会随着案件决策的“民主化”进程,沿着法院内部行政等级的结构,将自己享有的案件决策权在法院的不同层级中进行分享。

“行政化”的第一个环节,体现在审判长身上,这个环节的“行政化”色彩最淡,与案件的审理密不可分,是一种得到法律认可的“行政化”。当外部压力及风险超出了合议庭及审判长的承受范围时,随着“民主化”的进程,合议庭首先会先将案件提交给业务庭庭长,由庭长决定是否提交庭务会讨论。庭务会后,当庭长觉得案件的风险超过该业务庭的承受限度时,案件有可能会被提交至第三个“行政化”环节即分管副院长直至院长处,希望得到副院长及院长的批示;若案件仍存在较高风险,则合议庭法官还可能会通过业务庭庭长、院长将案件提交到上一级法院,希望能得到上一级法院法官的具体业务指导甚至是明确的指示。通过一级级向上请示汇报,案件决策权被纵向地层层分享,这一方面可使案件的认定和处理在庭长、院长、上级法院法官等几个环节中得到同意、认可和支持,以此提高案件裁判的权威性及合法性,另一方面也可以达到减轻合议庭法官承受压力的目的。

这种案件决策的“行政化”方式常被学者及社会公众所诟病,认为其损害司法独立性,但它却是目前基层法官们为了降低案件风险、缓解办案压力而可以作出的为数不多的选择之一。案件决策的“行政化”有利于司法效率的保障和提高,也有助于责任的明确,但实践中,“行政化”通常是与“民主化”相伴而行,两者相融合的过程,也是司法不确定性不断加剧的过程,最终在整体上形成一种“公正与效率双低”的格局。

综上所述,不论是案件审理的“调审合一”模式还是案件决策的“民主化”“行政化”,均是法官在现有体制及机制下的趋利选择,虽能部分缓解法官的办案压力及职业风险,但是由于是一种非正式的保障方式,其会带来司法的不确定性甚至可能会造成“去司法化”的后果,并最终不能形成对法官办案风险及压力的有效消解。因此,有必要探索制度化的法官职业保障机制,让其发挥有效消解法官职业风险、压力并促使法官的审判权正当运行的积极作用。但在此之前,对当前法官压力的原因进行深入分析亦十分必要。

三、追根溯源:当前法官裁判压力消解困境的原因考究

(一)职能定位偏离致使法官无所适从

在法治期望下,法官的本位角色应是裁判者,是以案件裁判为中心的法律人,是现行法律的维护者,法官必须忠实于法律事实和法律规则,通过司法裁判实现其法律职能。但同时,法治的终极目标仍是社会,司法又必须考虑社会效果而不能失去其“悲天悯人的品质”,①本杰明·N.卡多佐:《法律的成长 法律科学的悖论》,董炯、彭冰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14页。因此,法官同时也应履行一定的社会职能,法官通过具体案件的审理,使得法律法规对社会的指引、评价、规范职能得以体现,使得法律的秩序、正义、自由、效率等价值得以彰显,使得裁判的结果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这是应然视角下法官应扮演的角色。

然而处于社会转型期的中国,利益格局失衡严重,当群众诉诸法院需求司法救济时,群众乃至政府部门等社会管理者们均希望司法作为最后的救济方式能不断扩张功能解决所有问题,再加上司法实践偏好塑造“全能法官”形象的舆论导向,与西方国家强调的法官只向法律负责不同,我国基层法官被更多地定位为社会稳定的维护者,其社会职能往往居于法律职能之上,法官疲于奔波于各种社会治理任务中,充当社会“中心服务者”“行政父母官”“亲民者”的角色。

法院和法官的社会角色应是什么?应否承担更多的道德期待?这都值得深入思考。在司法实务中,由于时常过分强调法官的社会职能,法官除了追求案件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外,还要“顾全大局”,并变相成为“维稳”的一支特殊力量。在该定位下,法官处理案件时会出现畏首畏尾,无所适从的情况。在根据法律进行裁判的情况下,法官经常需考虑如此裁判是否会引起当事人出现过激行为,是否社会效果好,甚至案件处理时需要反复进行风险评估。如果案件的裁判可能会带来风险,法官往往不敢处理。过分强调基层法官的社会职能定位,无形中给法官带来巨大的压力,也是法官的不能承受之重。

(二)评价标准失范降低法官自我认同感

科学合理的法官评价体系不仅能对法官起到管理监督作用,更能激励法官,增强其自我认同感,从而减少法官因办案承受的心理压力。虽然早在2004年《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发展规划纲要》就已强调要“根据法官职业特点”“科学设计考评项目,完善考评方法”,但目前我国人民法院仍缺少一套科学合理的评价机制,往往以当事人满意程度(服判息诉率)、上诉率、调解率、上诉改判发回率、再审改判率、申诉率等评价法官及其所承办案件质量的好坏,而这种评价指标经实践证明是有失偏颇的,这种评价指标的广泛运用进一步加大了法官的办案心理压力。

以当事人是否满意作为案件质量评价指标使法官无所适从。法官的审判是居中裁判,具有被动性、消极性的特点,其主要的参与者是诉讼各方当事人,当事人是否满意主要取决于当事人及案件性质及其他因素。案件存在胜诉与败诉,以“让当事人满意”作为评价标准,也许初衷是为了促使法官进一步转变审判作风,树立良好的司法形象,却恰恰忽略了法官的中立性,使得法官在遵从法律和赢得当事人满意之间处于尴尬境地。

调解率、上诉率、申诉率等指标考核使法官疲于调解而不敢判案。法官采用判决的方式对民事案件进行处理,应当是正常而合理的职责,但司法实践中,不少法官还是尽量选择调解这一方式处理案件,主要在于上级法院会为下级法院下达“调解率”“上诉率”等指标,法院也会将此与法官个人业绩相衔接。法律规定调解的案件当事人不能上诉,这客观上使得法官过分看重调解,而过分看重调解是法官以审判权弱化为代价委曲求全换来的双赢。长此以往的负面影响将会使法官陷入一个“疲于调解而不敢判案”的怪圈中。

上诉改判发回率、再审改判率等错案认定指标使法官有苦难言。对法官业务评价结果影响最大的就是出现错案,目前许多法院片面地通过上诉改判发回率、再审改判率等指标来认定是否错案。但司法判断是存在有限性的。比如,由于证据的收集以及运用会受到诸多客观因素的影响,法官认定的案件事实总会与真实事实存在一定的偏差,这种偏差若在合理的范围内,那么应是能够被理解的,即便因为事实认定的偏差导致案件被发回或改判,也不应简单地将其认定为错案,从而对法官的业务能力予以否认。再比如,立法者不可能预见到将会发生的一切事情,因此法律存在一定滞后性,有时甚至存在漏洞,这些因素均可能会导致法官法律适用不当或法律理解有误,那么在此情况下的发改,也不宜简单地评价为错案。

(三)职业保障缺位损害法官职业尊荣感

目前我国确保法官舒心顺畅工作的职业保障制度并不健全。正式的法官职业保障制度包含物质、身份及安全三方面内容。所谓法官的身份保障,指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经过法定机关任命的法官,不得随意更换、免职、转职或者调换工作,只有依据法定条件,才能予有弹劾、撤职、调离或令其提前退休的权利。①苏泽林:《法官职业化建设指导和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97页。实施法官身份保障,主要是为解除法官后顾之忧,免除法官受其他权力的不当控制,受免职和调离等威胁,使法官能独立依据法律进行裁判,确保法律运行的公正。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均对法官身份保障有详细的规定。

我国相关法律虽然也对法官的罢免、辞退有所规定,但规定过于原则及模糊,对法官身份失却事由、法官身份取消程序均未有明确的界定,再加上对法官的管理仍未能体现法官的职业特点而继续按照普通公务员的模式进行,实践中法官调离审判岗位的随意化,罢免法官职务的简单化等情况时有发生,法官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被免职、处分的事情亦不少,有的法官甚至还被提起公诉。比如广东四会法院的莫兆军法官,因被告举证不能导致败诉,两名被告在法院门口服毒自杀,主办案件的莫法官被捕入狱。还有因认定地方性法规与法律冲突的条款无效而遭罢免的李慧娟法官。这些事件的发生实际上都是因为法官身份保障机制的缺失所致,不仅被随意罢免的法官受到了伤害,也使这些事件之外的法官们感到寒心、忧心和伤心,用如履薄冰来形容法官的心理负担现状一点不为过。②董晓军:《基层法官心理压力现状分析和缓解对策研究》,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1期。

四、进路选择:构建全方位的法官职业保障机制

(一)构筑理性的司法环境:引导公众正确认识司法功能

在我国,司法从一开始就被寄予了很高的期望,“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常被用来作为宣传司法权重要性的新闻用语,这种过度抬高司法作用的宣传,让社会公众对司法产生了一些不切实际的期待,进而对法院及法官寄予厚望,希望进入法院的纠纷均能公正且无差错地被解决,这种“诉讼全能观”广泛地存在于社会公众的观念里。但实际上,司法的功能本身就是有限的,它受体制、机制、文化、立法现状、经济社会条件等各因素的影响。有学者指出,在中国现行政治体制下,司法并非也做不了“最后一道防线”,在中国,司法的功能既区别于西方,也受限于西方。①李林:《司法功能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11月30日第5版。我国法治建设不断加快及加深的同时,必然要求公众在理念上进行适当的改变,逐步调整对司法功能的认识、对法院及法官的预期,这种改变的完成需要我们向公众传递关于司法的局限性及制度性的信息,引导公众正确认识法院的功能、法官的职责,从而帮助法官恢复其本应有的面目和姿态。

上述的这种信息传递首先可以通过司法宣传来进行,除了借助传统的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进行常规报道外,随着我国信息传播方式和公众参与方式的深刻变化,我们还可借助新型媒介来进行释法说理。比如,法院可以鼓励基层法官走出审判台,利用一些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影响程度深的新型媒介,比如微博、微信等,来阐释我国特有国情下国家政策的执行、法律的适用及法院的裁判意图,让公众逐步了解法院裁判思维,进而接受并认可法院裁判达到逐步消除公众因认知误区而产生对法官裁判的舆论压力。

此外,还可利用裁判说理来实现这种信息传递。这种做法已经在裁判文书说理改革中有所展现,但目前并未引起足够重视,实践中仍多是个别法官的妙手偶得,应尽快将这种自发的行为上升为自觉的普遍事件。如有些裁判文书写道:“虽然本院对当事人的遭遇表示同情,但在现行法律未修改之前,本院只能依法裁判”,用以对现行法律的不完善进行解释。再比如,对法院认定事实的标准,有些裁判文书指出:“法院依法只能依照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确定案件事实。”

(二)完善现行制度:为法官“大胆”裁判提供可靠保障

1.改进现行法官评价标准

首先,现有的法官考评制度借鉴于企业管理的绩效管理制度,带有浓厚的数字量化倾向,过度追求“率”而忽视司法的特殊规律。这种带有浓郁行政化色彩的过分强调“率”的考评,还常常与各法院的绩效排名、排序联系,对法官的裁判心理造成了严重影响。因此需要改进法官考评方式并使之实现审判管理的科学化,将法官从“为指标而指标”的心理中释放出来,即对法官审判质效的评价不能唯考核指标论,考核指标不能涵盖一切,法官的业绩评定和职位晋升也不能仅以指标论处。同时,应逐渐淡化各种“率”与各法院绩效排名、排序的联系,使各法院、法官更专注于审判业务本身。

其次,目前对法官审判质量的考评指标设置有失偏颇,应予改进。比如,我们常以上诉发改率、再审率等指标评价法官的审判质量,即我们仅单一地依据上级法院的最终裁判结果来认定法官审理的案件有无质量问题,这样容易促使法官对于拿捏不准的案件更倾向于向上级法院请示,最终导致一、二审同质化,使上诉制度与二审终审制度名存实亡。对此,有观点认为,应在传统意义的发改指标基础上,针对二审改判、发回重申原因多样性,将发改率细分为发改差错率、发改瑕疵率及无差错瑕疵发改率。①刘蔚:《公正 效率 效果的博弈与共赢——以西部某省法院“审判质量效率评估指标”的选择与优化为着眼点》,载《全国法院第23届学术论文讨论会获奖论文集》2012年版, 第231页。这三个指标设置的导向性在于甄别发改的不同原因,真正反映出审判质量的高低,也有利于对法官审判质量进行公正的评判。再比如,调解率、撤诉率、当事人满意程度虽能反映法官的审判效果,但不应作为唯一判断指标,对于一些通过判决能确定社会规则并对后世起到警示和规范作用的案件,应该鼓励法官大胆判决。因此对于法官的审判效果,应针对案件类型进行区别化地考核。

最后,法官的业务能力及司法能力作为评价的对象,其评价的方式可多样化而不仅限于通过指标量化。比如,法院可多举行诸如裁判文书评比、庭审驾驭评比等业务技能比赛,对法官的业务能力进行考核。再比如,通过定期案件评查,对法官处理案件过程的司法技巧运用能力、裁判中体现的法学理论掌握能力、证据认定能力等进行系统评判。

2.建立合理的裁判责任追究机制

我国现行的法官责任追究制度有多种提法,比较广泛地被人所熟知的是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但不论是何种提法,其本质均是对法官的裁判行为进行规制。错案追究制对于增强法官的责任感,确保案件质量等方面起到十分积极的作用,但也要警惕其消极的影响,目前许多地方的法院机械地规定凡是被发改的案件即为错案,②姚建才:《错案责任追究与司法行为控制》,载http://www.studa.net/faxuelilun/ 080317/13505386.html,下载日期:2014年5月20日。这种不加区分的做法易把法官对事实和法律的正常认识判断差别化所产生的裁判偏差与法官故意枉法裁判混为一谈,让法官产生自危心理,不敢放手裁判。③魏胜强:《错案追究何去何从?——关于我国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的思考》,载《法学》2012年第9期。故此,应当审慎开展。

完善的法官责任追究制度应既要对法官的违法失职行为作出严肃处理,同时又要注意不损害法官的职务独立,让法官敢于独立办案并承担责任。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可在现行的错案追究制度基础上逐步建立起合理的裁判责任追究机制。首先,必须要明确承担裁判责任的范围及责任形式,即明确什么样的案子为错案及责任法官应承担何责任。笔者认为,应当谨慎地区别法官的职务行为及个人行为,只能对少数故意徇私枉法的案件定为错案,构成犯罪的则由检察机关以相应罪名追究该法官的刑事责任;对于其他仅违反一般法律程序的案件或因实体认定事实有偏差或因立法不完善导致法律适用不当而作出的错误裁判则不应当定为错案,可称为瑕疵案件,对该类案件,应视为法官的职务行为,除非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否则不应追究法官责任。总之,法官责任追究制度应当走出以上级法院的认定为判断标准的误区,将责任追究的情形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即将责任追究主要限定在不规范且违法的司法行为上。①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理论研究小组:《法官办案责任制的健全和落实》,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7期。其次,必须明确错案的追究主体及应如何追究。就目前法院的机构设置来看,可由法院的纪检监察部门担任追究主体,即由其负责调查并收集违法裁判行为的线索,属瑕疵案件的由其上报审判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属错案的则由其向检察机关反映。在此过程中,应保障相关人员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此外,在我国现实司法环境下,还应明晰信访案件的责任,保证当事人的信访不对法官的审判工作产生负面影响。由于我国的当事人还可以通过信访的途径要求法院重新审理,一些案件可能会因当事人的缠访而被发改或提起再审。法官在处理信访案件的时候其小心谨慎程度均超过非信访案件,因为法官担心当事人的缠访会给自身带来诸多不利的后果。对于因信访引起的案件责任,应注意:其一,不能简单地认为当事人的信访与法官的审判有关;其二,应区分情况,对于可归咎于法官的案件按上述法官责任追究制度处理;其三,应给予法官充分的申述机会。

(三)关注法官职业尊荣:逐步健全法官职业保障制度

我国《法官法》虽有明确的法官职业保障相关规定,②我国现行《法官法》第4条规定:“法官依法履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并且从四个方面详细规定了法官权利保障和物质保障的具体措施。这些措施包括:第一,享有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第二,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调动或者处分;第三,法官的身份、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第四,法官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的权利等。但仅是原则性的规定,缺乏相应具体的配套制度保障落实,加上我国对法官的行政化司法管理体制,我国法官享有的只能是有限的职业保障。因此,为了把《法官法》赋予法官的身份权利落到实处,应对我国现有司法保障制度进行改革与完善,从法官的身份任职、晋升、免职、处分、薪酬、豁免等多方面为法官提供有效的制度化保障,为法官解除后顾之忧,保障法官各项权利的落实。

首先,要确保法官的身份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罢免或处分,即要健全法官的身份保障机制。只要法官不触犯法律,尽职尽责,法官就无须担心其职业的延续问题,减少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的各种顾虑。同时,对免去法官职务的程序也应作出严格的立法,应改变现行的简单由院长提名、人大罢免的做法,而于每个省成立一个法官评判委员会,由该委员会对该法官出具客观公正的考评意见并作出是否罢免的建议后,院长根据建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罢免,最终的罢免权仍由人大行使。同时在讨论是否罢免的过程中应赋予该法官对法官评判委员会及人大进行陈述的权利。

其次,要给予法官高于一般公务员的待遇。优厚的待遇是对法官工作的肯定和回报,也是抵御各种诱惑的防火墙。在西方国家,法官被赋予崇高的社会地位,与此相应,法官的薪资待遇非常优厚,这也保证了法官无后顾之忧,能够全身心投入审判工作。①宁杰、程刚:《法官职业保障之探析——以<法官法>中法官权利落实为视角》,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6期,第88页。反观我国,法官薪资待遇与普通公务员并无区别,甚至还要大打折扣。法官经济收入缺乏保障,导致法官生活压力倍增,甚至要为基本生活发愁,无形中削弱了其在金钱等诱惑面前的自律能力。因此,应尽快调整法定的法官薪资发放标准,建立略高于一般公务员的法官薪酬制度,以便与法官的任职条件和要求相匹配。同时,取消现行由地方财政支付,行政等级化的法官工资制度,建立独立的法官工资制度。

最后,应对司法豁免权制度以法律的形式进行规定。所谓的法官司法豁免权,是法官在履行职务时,非因主观故意造成裁判错误的,享有不受民事及刑事起诉的权利。司法豁免权制度是国际上的通行惯例,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英美法系的英国美国均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我国虽也有法官司法豁免的相关规定,比如《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对不予追究法官审判责任的几种情形进行了规定,②《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规定不予追究法官责任的情形包括:对法律规范或事实、证据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因新证据或法律政策调整而出现的裁判改变情形的;其他不应担承担责任的情形。但该规定的制定者是最高人民法院,其效力位阶较低,并且该规定的用词仍值得商榷。笔者认为,应在法律这一层面规定法官司法豁免制度,即在我国《法官法》中对这一制度进行一般性规定,对该制度的具体内容则以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补充规定。

结 语

法官职业化的维度很多,在中国语境下,学者们习惯从法官的精英化、去地方化、去行政化等层面探讨法官职业化的实现路径。本文关注于法官的个体需求,试图从如何消解法官身上“超载”的裁判压力及风险这一层面探寻法官职业化路径的完善。通过分析当前我国法官的压力现状及其形成原因,可知要有效缓解法官的重负,需要全方位地完善法官职业化的实现路径,即在宏观上需引导公众正确认识司法功能以构建理性的司法环境;在中观上需完善现行的法官评价标准及裁判责任追究机制,为法官“大胆”裁判提供制度保障;在微观处需关注法官的职业尊荣感让法官无后顾之忧。

*方扬慧,南宁市江南区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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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错案中证据使用的逻辑分析
努力让“郭利们”的错案少些,再少些!
裕仁天皇如何逃过审判
七十年前那场文明的审判
消失中的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