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刑事诉讼及时原则的思考
2015-04-09刘奕君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北京100088
□刘奕君(中国政法大学 研究生院,北京 100088)
对刑事诉讼及时原则的思考
□刘奕君
(中国政法大学 研究生院,北京 100088)
摘要:刑事诉讼及时原则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主要表现为控制诉讼期限、简化诉讼程序、加快诉讼节奏。由于其体现出公正与效率相统一、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合理分配司法资源等价值,因而得到了世界各国及国际组织的认可。刑事诉讼及时原则能够有效地解决我国诉讼拖延、长期羁押等恶习,确保当事人能够得到及时的审判。我国刑事诉讼应将该原则明确化,从严格限定诉讼期间、完善简易程序、建立集中审理以及救济制度等途径完善配套措施,以保障其实施。
关键词:刑事诉讼;及时原则;公正;效率
刑事犯罪案件数量急剧上升,超期羁押、诉讼拖延已屡见不鲜,“案多人少”现象日益突出,暴露出我国司法制度的弊端。诉讼拖延不仅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受巨大的生理、心理痛苦,而且还增加了司法人员的办案压力,阻碍了诉讼效益的提高,严重损害了社会正义,法律的权威性受到了威胁。正如西方法律谚语“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所体现出的道理一样,公正和效率是辩证统一的。美国学者波斯纳认为,效率是公正的第二含义。[1]没有了效率,公正也就失去了其内在价值。诉讼及时原则因其在效率与公正、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实现了平衡而受到了各国的青睐,俨然成为各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并在国际刑事司法制度中得到了广泛运用。
一、诉讼及时原则理论内涵
(一)何为诉讼及时原则
诉讼及时原则,是指诉讼活动,包括审前活动和审判活动,都应当不拖延地进行的一项诉讼原则。[2]所谓“及时”,是指时间适当、合理,既不能拖延,但也不能过于草率。具体来说,一方面,诉讼及时原则反对拖延,要求参与诉讼的各方积极推进刑事程序,诉讼应当在必要且合理的时间内终结,不得无故拖延、稽误;另一方面,诉讼及时原则也反对草率,强调诉讼的及时性,并不是一味求快。[3]“及时是对草率和拖拉两个极端的折衷。人们都不希望在无充足时间收集信息并思考其意义的情况下草率作出判决。”[4]那么如何界定“适当”、“合理”便成为首要解决的问题。因此,在过于缓慢与过于迅速之间寻找临界点是一个很难把握的问题,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例如案件的复杂程度、被追诉者是否处于羁押状态、造成诉讼拖延的原因等。
从国家和社会的利益来看,在大多数情况下,如果不能够保证诉讼的高效运转和案件的公正,将会大大地削弱刑事诉讼的价值,甚至危及其存在的意义。刑事诉讼是针对犯罪实施的诉讼活动,由于犯罪已经发生,追诉的难度会随着时间延长而不断加大,加之证据稳定性不高,若不及时收集、固定,易发生毁损、灭失。如果过分拖延,将丧失开展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的有利时机,可能造成犯罪证据的丧失和司法资源的浪费,难以有效正确地实施刑罚。
诉讼及时原则的产生是基于作为保障人权的法律武器,由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针对封建社会的司法专横、诉讼拖延而提出来的。①诉讼及时原则在我国古代起源于西周及西方古罗马时期,但当时规定有关及时推进诉讼的规则主要目的是定纷止争,维护社会的稳定,对当事人权益的保障关注不够。从17世纪到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西方一些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在蒙受司法独断、专横的毒害下,提出一系列维护公民正当权益的学说,诉讼及时原则逐渐形成。与此同时,各国在受到《人身保护法》、《权利法案》、《独立宣言》、《人权宣言》等文件的影响,在制定刑事诉讼法时纷纷确立了诉讼及时原则。至此,诉讼及时原则最终形成。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法西斯国家无视人权,随意践踏,旨在保障人权的及时性原则受到了各个国家的广泛关注,其在国际刑事诉讼法律及其相关文件中的地位日益凸显。
(二)诉讼及时原则的基本构成
诉讼及时原则基本要素主要由三个方面内容构成:(1)诉讼及时原则的主体,包括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权利主体是指受益于诉讼及时原则的当事人,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被害人;义务主体是指与权利主体相对应的,在诉讼中,有义务在保障当事人正当权益的基础之上,推动诉讼快速进行的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主要是指侦查、起诉、审判及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5]具体到我国,在侦查阶段,诉讼及时原则的义务主体包括享有侦查权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的侦查人员。审查起诉阶段,义务主体主要是代表国家公权力行使追诉权的检察官。审判阶段,义务主体则是指居中行使审判权的法官。(2)诉讼及时原则的客体,是指诉讼活动本身。即整个刑事诉讼活动,包括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及执行活动。各个阶段相互连接,一环扣一环,任何一个阶段的无故拖延都会造成刑事诉讼效率的低下,只有将诉讼及时原则落实到每个诉讼环节,才能有效地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的诉讼目的。(3)诉讼及时原则的时间范围,应当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五个阶段。刑事诉讼程序的每一个阶段都有不同的任务,不能相互替代,缺一不可。作为旨在公正与效率之间实现平衡的诉讼及时原则应落实到每一个诉讼环节。
(三)诉讼及时原则与迅速审判权辨析
诉讼及时原则在英美法系中被称为迅速审判权。迅速审判权,是指任何人都有权接受迅速而公正的审判,不能受到不必要的拖延。“迅速审判的核心要素是有序的迅速,而不仅仅是速度”。最早确立被告人迅速审判权的国家是美国,1776年弗吉尼亚权利法案首次规定了被告人的迅速审判权。随后,1791年生效的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明确规定:“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有权享有由犯罪地的州和地区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的审理。”正式将被告人的迅速审判权上升为宪法性权利,赋予其极高的地位。日本同样将诉讼及时原则上升为宪法权利,在《宪法》第37条规定:“凡刑事案件发生时,被告人有公正地接受法院迅速而公开审判的权利。”[6]为防止诉讼及时原则成为一纸空文,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条规定:“本法以在刑事案件上,于维护公共福利和保障个人基本人权的同时,明确案件的真实真相,正当而迅速地适用刑罚令为目的。”[6]
大陆法系诉讼及时原则与英美法系迅速审判权有着共同的价值和功能,但因存在于不同的法系文化环境中,受到政治、经济、文化背景的影响,导致各个国家的侧重点有所不同,立法思想和适用规则也不完全一样。首先,大陆法系国家是以职权主义为主,追求事实真相,强调为司法机关查明案件真实、及时惩罚犯罪提供保障,诉讼及时原则主要是对公权力机关的职权行为进行规定。而英美法系国家以当事人主义为中心,追求自由,注重保障当事人的权利,迅速审判在绝大多数英美法系国家中表现为当事人的宪法性权利。其次,推进诉讼进程的义务主体不同。大陆法系强调法官在整个刑事程序中的主导地位,由法官依职权引导当事人参与诉讼,控制整个诉讼的发展和进程,而当事人对诉讼的影响比较小。诉讼及时原则在大陆法系中更多的是强调侦查人员、法官、检察官在合理的期限内积极行使其诉讼职责和义务。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控制、主导证据的提出和事实调查,在审判中表现出主动性和积极性,当事人的诉权对整个诉讼程序的进程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英美法系在制约代表国家公权力的诉讼主体时,适度合理地对辩护方的行为进行限制,从而防止被告人为达到延迟和阻碍审理的目的而滥用辩护权。
二、诉讼及时原则的多元化价值追求
诉讼及时原则之所以能够被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认可、遵守,并成为国际社会衡量一个国家刑事司法制度优劣的标准,是因为其不仅巧妙地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而且还彰显了司法公正、提高了诉讼效率等价值追求。具体而言,诉讼及时原则所体现的多元化价值追求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实现发现真实、及时惩罚犯罪的目的
约阿希姆·赫尔曼认为,之所以迅速审判要求尽可能快地实施刑事程序,是“本着被告人利益和为了查明真相”。[7]刑事诉讼作为程序法,其本身就是为作为实体法的刑法所服务的,是国家为了追诉犯罪活动,实现刑罚权而进行的专门性活动。随着案发时间的推移,无论是指纹、脚印等实物证据还是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都可能因受到外界主客观因素影响,出现毁损、灭失等证明力减退、证据资格丧失的情形。以证人证言为例,一些案件当中的证人随着年龄的增大,记忆力逐渐衰退,因而难以准确回忆当时的经历,这对于发现案件真实来说是致命的打击。由于案发现场不可能重现,因此司法人员只能通过已经搜集的证据对案发现场进行还原,从而尽可能地接近客观真实。如果不及时地收集物证、证人证言等关键性证据,可能会导致无法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诉讼及时原则为有效收集证据提供了时机,从而保障及时发现案件真实,使犯罪嫌疑人接受法律制裁,实现刑罚的目的。正如意大利刑事法学家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明确指出:“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因为“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时间隔得越短,在人们心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因而,人们就很自然地把犯罪看作起因,把刑罚看作不可缺少的必然结果。……推迟刑罚只会产生使这两个概念分离开的结果。”[8]综上所述,国家的刑罚权需要通过诉讼及时原则加以保障。
(二)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被追诉者利益的必然要求
人身自由权是公民最基础的权利,若无人身自由权,其他权利便无从谈起。在控辩双方地位失衡的情况下,面对权势强大的公权力机关的追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侦查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剥夺了人身自由,因此合法权益极易受不法侵害。在被宣判为犯罪之前,监禁只不过是对一个公民的简单看守;这种看守实质上是惩罚性的,所以持续的时间应该尽量短暂,对犯人也尽量不要苛刻。[8]例如,在长期的审前羁押状态下,犯罪嫌疑人处于封闭性极强的侦查审讯过程中,很容易受到侦查人员的严加拷问、疲劳审讯、甚至刑讯逼供,身心备受煎熬。而在这一阶段,律师的活动往往受到重重阻碍,难以有效介入以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诉讼及时原则要求严格控制审前羁押、缩短诉讼周期、提高诉讼效率,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尽快提交法庭接受审判,早日结束犯罪与否不确定的状态,防止因公权力的滥用而侵犯了当事人的基本人权。在United States v. Ewell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拜伦·怀特列举了迅速审判条款意图保护的三种利益:1.避免审前过度和难以忍受的监禁;2.减少被告对于案件结果的焦虑和担心,以及由于公诉带来的精神压力;3.减少对被告辩护权侵害的可能性,即因长期迟滞导致证人或者证据的缺失而致使被告不能有效辩护。[9]无论是诉讼及时原则还是迅速审判权,它们都是以保护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为目标,充分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作用。
(三)兼顾实体和程序,实现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
公正包含了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要求结果要罪责刑相适应,合乎公平正义。程序公正不依赖于最终的结果是否符合实体公正,程序本身的过程就是一种正义。程序正义是直观的、能被看得见的正义。刑事诉讼从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都应当及时不延误地进行,防止证据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受到外界因素更大的不利影响,导致诉讼难以顺利进行。因此,诉讼及时原则是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内在要求,为最大程度地接近客观真实提供了重要的保障,促进了实体公正的实现。同时,诉讼及时原则是对羁押恣意化现象的否定。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终无罪释放,但由于经历了长期的羁押,也会让其难以感受到司法公正的存在。诉讼及时原则要求在保证案件质量的前提下,尽可能减少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缩短诉讼周期,简化不必要的程序,提高诉讼效率,使侦查、起诉、审判活动高效地运转,从而实现程序公正。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贯彻诉讼及时原则,既能够保证判决结果的公正,又彰显了程序正义。
(四)提高诉讼效益的重要保障
效率是公正的内在要求,没有了效率,公正也就失去了意义。诉讼效益的本质是优化资源配置,以有限的资源实现最大的功效,满足人们对司法公正的需求。通过提高诉讼效益可以减少案件中消耗的资源,实现有限资源的最大利用。如果整个诉讼因不合理延误,导致出现了国家赔偿,将使国家承担额外的损失,而之前所消耗的司法资源也被白白浪费。陈瑞华认为,在按照简易程序进行处理的案件中,应在确保最低限度公正性的前提下,促使诉讼进程加快,缩短结案周期,其主要目的是为了确保刑事诉讼中司法资源的投入得到合理配置。[10]因此,诉讼及时原则能够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使社会正义的总量趋于最大化,以最小的投入获得更大的收益,实现了诉讼经济的价值。
三、诉讼及时原则的具体体现
诉讼及时原则的核心内容是及时、准确,即迅速而准确地处理案件。纵观各国立法,不难发现诉讼及时原则主要是通过控制诉讼期间、简化程序、加快诉讼节奏得到贯彻落实。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体现:
(一)控制诉讼期间
刑事诉讼具有空间性,体现为诉讼期限的延续。法定的诉讼期限过长,将会延长整个诉讼的期限。而刑事诉讼是由各个诉讼环节组成,侦查、起诉、审判都有着各自的诉讼期限,为了使整个诉讼活动期限得到压缩,应当对每个诉讼环节的时间进行严格的法定限制,将诉讼期间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鉴于此,我们应当在能够保证行使职责、完成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对侦查、起诉、审判环节的诉讼期限做适当的缩减。
(二)简化程序
程序越精细、越规范化,则其繁琐复杂程度也会相应的增加,从而会导致诉讼期间的延长。诉讼环节越多,所消耗的时间也就越长。为了实现加快诉讼效率,除了控制每个诉讼环节的期限以外,尽量减少诉讼环节的数量也是明智之举。美国的辩诉交易、德国的处罚令程序、以及意大利为解决诉讼积压而专门设立的五种特别程序等都是对诉讼程序的简化,甚至有些简易程序直接省略了某些环节。
(三)集中审理
集中审理要求法官连续、不间断地对案件进行审理,它与直接言词原则、平等对抗、迅速审判等现代刑事诉讼原则密切相关。集中审理能够保证法庭审理顺利、公正、迅速地进行,实现被告人的辩护权,充分发挥辩护职能作用。通过与直接言词原则结合,能让法官全面地接触证据,对案件形成全面、准确的认识,从而作出公正的裁判。可以说,集中审理原则是加快审判终结、加快实现正义速度所必需的技术要求。如今,两大法系均将集中审理作为一项重要的制度,在刑事立法、司法中得以确立和贯彻。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26条规定:“进行审判的时候,负责判决的审判官以及检察官和法院书记处的书记官应当始终出席,不得间断。”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需要进行两天以上审理的案件,法庭应当尽可能连接开庭连续审理。诉讼关系人必须严守期日,不得给审判带来妨碍。”
(四)加快诉讼节奏
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作为公权力的代表参与其中,三机关相互配合,互相制约。为了提升诉讼的节奏,要加强三机关在侦查、起诉、审判各个环节之间的衔接,不要互相“踢皮球”,互相推诿,避免因工作的失误、懈怠造成空缺,影响诉讼活动的进行。因此,我们需要厘清三机关之间的关系,明确法律对其职能的定位,使侦查、控诉、审判纵向程序能够畅通无阻地运行。
四、诉讼及时原则在我国的确立
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诉讼及时原则,但是在相关的法律条文中暗含了诉讼及时原则的精髓。例如,《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并且,我国一些具体的制度,如简易程序、集中审理、刑事速裁程序*刑事速裁程序是2014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天津、上海、广州等18个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该试点工作目的在于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程序,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审理刑事案件的质量与效率,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都是诉讼及时原则的延伸。但是,与诉讼及时原则相矛盾的是:我国强制措施的高适用率带来了羁押率居高不下的尴尬局面;诉讼期间存在着巨大的漏洞,为办案机关长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留下了可乘之机;简易程序适用率不高,集中审理亦流于形式。笔者认为,为解决上述问题,实现诉讼及时原则,应做到如下几点:
(一)将诉讼及时原则在我国立法中予以明确化
我国并没有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诉讼及时原则,这使得提高诉讼效率、简化诉讼程序等制度的实施缺乏法律制度保障。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将诉讼及时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中予以明确规定,将其列入总则中。可以如下规定:“刑事诉讼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迅速进行,不得无故拖延。”这样不仅有利于指导各项制度建设,保障了立法的一致性和逻辑性,而且还对公安司法人员的行为作出了明确的指引。
(二)严格限定诉讼期间
诉讼期间,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完成某项刑事诉讼行为必须遵守的法定期间”。[11]诉讼期间对公安司法机关的职权行为进行了约束,必须在法定期间内完成,不能超期或者非法延长期限。我国现存的诉讼期限存在着诸多空白与漏洞,诉讼期限与羁押期限不分为超期羁押、超期审理留下了可趁之机。在我国,羁押并不是独立的强制措施,是刑事拘留和逮捕的应然状态。我国侦查阶段的羁押期限就等于拘留期限加上逮捕羁押期限。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拘留的期限一般为14天,最长为37天;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一般为2个月,最长可长达7个月+X*X表示因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最高检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延期审理,至于延期多少时间并没有规定。,所以,侦查羁押期限最长可达37天+7个月。(这不包括当事人不讲真实姓名、发现新的犯罪事实重新计算期间的情形。)审查起诉期限一般为1个月,重大复杂案件可延长0.5个月,补充侦查二次为限,每次1个月,补充侦查完毕后移送检察院,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所以最长可达1.5+1+1.5+1+1.5=6.5个月;修改后的审判期限延长为一般是2至3个月,特殊情况下可延长3个月,在审理过程中,检察院可以申请补充侦查,最多两次,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法院后,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所以审理阶段最长可经历6+1+6+1+6=20个月。综上分析,在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或裁定之前,当事人可能接受的最长的羁押期限是37天+7个月+6.5个月+20个月,总计33.5个月加37天,接近3年。*此最长羁押期限排除当事人不报真实姓名、发现新罪重新计算期限和特殊情况下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期限的情形,也不计算案件在程序流转途中的时间。如此长的羁押期限,将对当事人的精神、心理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为贯彻诉讼及时原则,当务之急是将诉讼期限与强制措施进行分离。笔者建议,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当规定每个诉讼阶段的羁押期限以及刑事诉讼总的羁押期限。对侦查、起诉、一审、二审乃至死刑复核和审判监督程序的羁押期限都应进行严格限制,然后在此基础之上规定一个总和期限。另外,还应当严格控制补充侦查、期间重新计算的次数。例如,审判期间合议庭不应同意公诉人补充侦查的建议,除非发现了新的客观事实。公诉人应保证审查起诉的质量,在移送起诉之前就应查明案件事实,做到证据确实充分,若不能达到此要求,就不应移送审查起诉,否则法院将通过审理作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
(三)进一步完善简易程序
我国简易程序的主要问题体现在:第一,适用类型单一化,对不同类型的案件采用相同的程序,不利于优化诉讼资源,实现迅速审判;第二,适用范围比较窄,只是根据犯罪的严重程度划分简易程序的受案范围,对于不属于法定简易程序范围,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以及控辩双方无争议的案件,仍适用普通程序,使得司法机关浪费了过多的时间和精力;第三,并没有赋予被告人充分的选择权,实质上由司法机关决定,而且在实践中的适用率不够理想,并没有发挥其分流案件的作用。笔者建议,当前在完善简易程序过程中,可以建立多元化的简易程序制度,丰富简易程序的种类,扩大适用范围。例如,参照德国处罚令程序,对于一些案件,无需开庭直接确定法律处分,若被告人有异议的,法院应当开庭审理。此外,赋予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的主动选择权,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控辩平等对抗。
(四)建立集中审理制度
新刑诉法虽然增加了公诉案件庭前审查及庭前会议等内容,防止在庭审中因程序性等事项而中断庭审,不利于集中审理。但是,实践效果并不理想,有削弱庭审中心的危险。*例如在原铁道部部长刘志军涉嫌受贿及滥用职权的案件中,庭前会议召开了一天而庭审却只用了三个半小时,因此社会各界普遍质疑庭前会议使得庭审走了过场。如《刑事诉讼法》198条规定延期审理的三种情形,以及155条的特殊规定,第200条规定了中止审理的情形。对于延期审理和中止审理,均没有规定期间和后果。因此,笔者建议在未来立法时应当明确规定集中审理原则,并指定配套制度,如可以限定延期审理的次数和时间,明确规定超期审理的责任后果等,从而有效推进审理进程,缩短审判时间。
(五)建立诉讼及时原则救济制度
正所谓“无救济则无权利”,任何一项制度如果没有救济措施加以保障,制度的存在也就失去了意义。有效的救济措施不仅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而且还能够为制度的运行提供良好保障。但是,当前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并未对违法诉讼及时原则如何进行救济、弥补作出规定。各个国家通行的救济措施主要包括:终止诉讼、减刑以及国家赔偿。终止诉讼意味着结束诉讼程序,在押的人员必须立即释放。不同的国家,终止诉讼的方式不一样,例如美国是通过驳回起诉终止诉讼,而日本是通过免诉判决终止诉讼。减刑是德国最常用的救济方式,在发生严重的诉讼拖延时,对被告人减轻刑罚以示补偿。国家赔偿作为最普遍的救济方式,包括了财产损害、经济损害、精神损害。我国未来建立诉讼及时原则时,应当在立足于国内现状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经验。比如,对于一般超期的案件,可以作出减轻刑罚的决定;对于诉讼拖延十分严重的案件,可以免于处罚;当然,只要是诉讼拖延,不论情节是否严重均可申请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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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战军)
【法学研究】
Thinking on the Timely Principle in the Criminal Proceeding
LIU Yi-jun
(ChinaUniversityofPoliticalScience&Law,Beijing100088,China)
Abstract:Timely principle is an important principle in criminal proceeding, which is mainly to control the period of procedure, simplify the proceeding procedures and speed up the proceeding rhythm. This principle is recognized by countries in the world and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because it reflects some values such as unified justice and efficiency, the combination of punishing crimes and assuring human rights and rational judicial resources allocation. This principle can efficiently solve the bad habits of litigation delay, long-term detention and so on in our country and ensure timely trial to the party. Criminal proceeding in China should make it clear and improve supporting measures so as to ensure its application by restricting proceeding period strictly and improving summary procedures, building centralization examination and relief system.
Key words:criminal proceeding; timely principle; justice; efficiency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685X(2015)04-0022-06
作者简介:刘奕君(1992-),女,四川广元人,中国政法大学2014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收稿日期:201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