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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2013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思考

2015-04-07吴佼佼

四川水泥 2015年6期
关键词:工程费发包人承包人

吴佼佼

(辽宁城市建设职业技术学院,辽宁沈阳 110122)

对2013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思考

吴佼佼

(辽宁城市建设职业技术学院,辽宁沈阳 110122)

随着《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的出台,对规范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起到了积极作用。新操作规范的很多条款都发生了重大变化,对建设市场来说影响巨大。本文在深入理解新规范的要求后,对其中的未明确的情况、存在的问题、值得注意的地方进行了分析与阐述。

清单计价;问题;规范管理;变化

0 前言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以下简称“新规范”)于2013年4月1日起已经实施一年有余。新规范涵盖了从招投标到竣工结算为止的全过程工程计价技术与管理,使得实施过程中每个计价环节都有“规”可依、有“章”可循。它对造价管理的专业性要求越来越高,同时对争议的处理也越来越明确,更注重了可执行性。它的实施防止了自由清单所带来的混乱,杜绝走西方自由发展的路线。

1 对新规范中几个条款的思考

新规范与2008版清单计价规范相比有了长足的进步,它是对08清单的完善和改进。新规范从权、责相等的原则出发,重新规范了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修订和增加了许多条款,如对变更引起的预期利润减少可以进行索赔,这些变化对建设市场的影响非常大。但同时也可以看到,在我国社会主义探索的过程中,新规范仍然存在一定不足之处,当然这也是与我国目前的国情相吻合的。

1.1 措施项目费的调整

新规范9.6.2条规定,“当工程量增加15%以上时,其增加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应予调低;当工程量减少15%以上时,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应予调高”,调整结算分部分项工程费的公式有:“1.当Q1>1.15Q0时,S=1.15Q0*P0+(Q1-1.15Q0)*P1;2.当Q1<0.85Q0时,S=Q1* P1(式中S——调整后的某一分部分项工程费结算价;Q1——最终完成的工程量;Q0——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列出的工程量;P1——按照最终完成工程量重新调整后的综合单价;P0——承包人在工程量清单中填报的综合单价)”。

可以看到当Q1在0.85Q0这个临界点左右,新规范计价的不合理性。由于Q1<0.85Q0时,综合单价将会调高,可能会出现完成实际工作量大的0.86 Q0的工作反而比完成实际工作量少的0.84Q0的工作所得到的综合合价低,权利与义务有失公平性,同时也为造价变更管理增加了难度。

新规范9.6.3条规定,“如果工程量出现本规范9.6.2条的变化,且该变化引起相关措施项目相应发生变化,如按系数或单一总价方式计价的,工程量增加的措施项目费调增,工程量减少的措施项目费适当调减”。

新规范已明确了因分部分项工程费工程量偏差而引起的措施项目费应做调整,但工程量变化超过±15%时措施费是否也参考9.6.2条对措施单价或系数予以调高或调低?在实际工作中,措施项目费分为以总价项目计价的组织措施费和以单价项目计价的技术措施费。组织措施费通常以分部分项工程费为基数乘以一个系数或单一总价计价,当分部分项工程费工程量调整超过±15%时,随着综合单价予以调高或调低后,组织措施费的基数也发生了相应调整,故组织措施费已对分部分项工程费工程量调整超过±15%部分考虑了调高或调低。技术措施费通常以综合单价计价,当技术措施工程量调整超过±15%时,新规范并没有明确指出超过部分工程量的综合单价是否也应予以调高或调低。但从新规范制定时的立足点、出发点和工程经济中固定成本、可变成本随产量变化的关系去考虑,技术措施费对工程量超过±15%时的综合单价也应按9.6.2条规定予以调高或调低,这就是新规范体现公平性,提倡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权责相等精神的表现。

新规范9.3.2条规定,“如果承包人未事先将拟实施的方案提交给发包人确认,则视为工程变更不引起措施项目费的调整或承包人放弃调整措施项目费的权利。”工程变更引起的措施项目费的调整主要是因为施工时的技术方案发生了重大变化,它的费用调整不是简单的数量偏差,很有可能是重新组价,所以在实施过程中要求要提交拟实施的方案给发包人确认,也是体现新规范维护公平性的精神。

1.2 新规范的效力的界定

新规范中有很多时效限制的规定,如9.14.2条规定,“承包人应在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发包人提交索赔意向通知书,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逾期未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索赔的权利”。条款9.14.2里面的28天丧失索赔权利的规定明显与《民法通则》里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相悖。新规范不是由人大审议通过的国家法律,也不是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它是由部、委在本部门权限内制定的规章。所以从效力上看,它是行业操作规范,目的是为了规范统一市场行为。而《民法通则》是国家法律,它的效力远大于部门规章,它对双方的民事行为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效力。如果承包人超出28天后才向发包人提出索赔,发包人按新规范以超出28天的规定不予支付的,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通过仲裁或诉讼的方式仍可以获取该权利,获得相应补偿。

实际工作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规范、《标准施工合同招标文件》、《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经常都会存在差异。新规范、《标准施工合同招标文件》、《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作为部门规章,都没有法律的强制效力,如果它们与施工合同条款不一致时,只要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都应以合同中的约定办理结算。例如,新规范明确规定“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发承包,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为强制性条款,而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在合同中已约定采用总价合同发包并已实施的,在办理结算时仍应以合同约定为准。

1.3 新规范部分规定在实际工作中带来的不便

新规范8.1.1条规定,“工程量必须按照相关工程现行国家计量规范规定的工程量计量规则计算”。新规范进一步统一了计量单位,同时也在实际工作中带来了些许不变。例如,某省的混凝土模板定额是以混凝土体积为计量单位,定额采用m3计量,而《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计量规范》(GB500854-2013)中规定模板只能以m2计量。这时有两种情况发生,一是按照新规范的要求组价进行招投标,实施中一旦发生工程量偏差或工程变更,结算时只能根据投标工程量清单重新计算清单工程量和定额工程量并组价;二是补充以m3计量的清单项,并报造价主管部门备案。无论采取哪种方式,都增加了计价的工作量,带来了不变。

1.4 建设单位对造价控制将面临更多风险

新规范7.1.1条规定,“招标文件与中标人投标文件不一致的地方,以投标文件为准”。招标文件是要约邀请,投标文件是要约,中标通知书和合同是承诺。投标是否对招标文件做了实质性修改,是否应该做废标处理,都应该由评标委员会及时确定。下达中标通知书后,招标文件就已失去了实质性意义,对投标文件的审查,招标人风险很大。如果在实施后或发生纠纷后才发现招标文件与投标文件出现较大差异,按新规范的要求,发包人很可能要面临造价失控的风险。新规范本着公平的原则,也间接督促发包人加强自身管理。

2 结束语

相比2008版清单计价规范,新规范对更有针对性地划分了各专业,更加明确了责任主体。作为规章,它详细阐述了具体的操作流程,明确地解决了实际工作中的热点、难点。可以说,新规范建立起了规范工程造价计价行为的长效机制,是一套融全过程工程计价技术与管理的规范。虽然如上文所述,它仍存在不足之处,但它更多地是长足的进步。相信通过不断修订和完善计价规范,我国的建设市场将变得更加地规范。

TU43

B

1007-6344(2015)06-02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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