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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诉必案
——立案模式及立案登记制构建研究

2015-04-02许尚豪欧元捷

山东社会科学 2015年7期
关键词:诉状登记制立案

许尚豪 欧元捷

(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2)

有诉必案
——立案模式及立案登记制构建研究

许尚豪 欧元捷

(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2)

以案号为标志的立案程序存在四种模式,但其中以诉状登记为核心的诉状模式才可被称之为立案登记制。立案登记制并非只是一个简单的诉状登记问题,还是一个关涉到“诉”与“案”衔接的程序基础性问题。我国传统上的“立案难”问题有其特殊的指向及成因,立案登记制在增强立案程序保障的同时,如欲彻底解决“立案难”问题,立法及司法解释尚需对相关问题作出进一步规定。

有诉必案;立案模式;立案登记制;立案审查制

立案制度,尽管只是整个庞大司法体系的一环,但它却是关乎人民群众能否顺利进入到司法渠道以主张并维护权利的关键环节之一,可以说,它是走进整个司法过程的“门槛”。因此,要想“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必须要求我国从现有国情出发、立足于司法实践现状,寻求设置妥当的立案制度,也就成为当前全面深化司法改革的必然命题。①陈卫东:《为充分保障公民诉权再添制度活力》,《人民法院报》2015年4月17日第2版。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及《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相继公布实施,我国的立案制度已由立案审查制全面转向立案登记制。但应当看到,立案登记制并非只是一个简单的诉状登记问题,还是一个关涉到“诉”与“案”衔接的程序基础性问题。在我国相关审判程序及制度尚未转型的情况下,现有的立法及司法解释与立案登记制并不完全配套,尚有诸多难题需要解决。本文拟就立案登记制的相关理论问题及如何构建立案登记制度作一简要讨论。

一、立案的四种模式

通常而言,立案是指当事人起诉之后,法院将诉转变为案件的程序过程,这个过程的完成则是以获得法院的案号作为标志。立案可分为狭义与广义两种,所谓的狭义立案仅仅是指获得案号这一立案手续;而广义的立案则是指以获得案号为标志的、将诉转化为法院可审案的一系列程序过程。无论是狭义立案还是广义上的立案,立案的关键在于取得案号,案号既是案件的身份证,也是“案”与“诉”相区别的程序标签。如果当事人的“诉”无法获得法院的案号,那么,它只能停留在“诉”的层面,而非法院的正式案件。如果将立案比喻成法院的大门,那么,取得案号就是允许进门,不同的大门设置、进门条件及进门后的处理方式等,既是诉权与审判权关系模式的反映,也是司法与社会关系的反映。纵观历史及各国的司法实践,给予何种之“诉”以案号,使之转变为法院的案件,存在着四种不同的模式。

(一)自由模式

所谓自由模式,是指法院的立案并无固定的条件与标准,能否立案完全或基本取决于程序主体的意愿。根据程序主体的不同,自由模式可以划分为当事人的自由模式与法院的自由模式两种。当事人的自由模式是指纠纷向案件转变过程中,法律并无特别要求,当事人只要提出纠纷解决要求,司法机关就必须记录在案进行处理。案件与社会纠纷相比,无论是内涵还是外延都基本相同,二者之间的差别仅仅在于一个居于社会层面,一个居于国家司法层面。在这种模式下,虽然纠纷转化为案件也需要一定的程式,比如击鼓鸣冤等,但它的目的并不在于限定当事人必须使用此种程式,而是为纠纷向案件转化架设一个简便的桥梁,此种意义上程式,只不过是一种事项向另一种事项转变中要必备的最低限度的、通行的外观形式要求而已。因此,在自由模式下,法院虽然存在着形式上的立案之门,但这个门或只是虚掩,或只有门框而无门扇等,在正常情况下,当事人只需凭借自己的力量即可过门而入,无须征得任何人的同意,法院所能作的就是如何处理纠纷,不能对可否进门作任何评价,更不存在将当事人拒之门外的情形。通常而言,当事人的自由模式主要存在于法律不发达或是强调为民服务的社会之中。在此种社会状态下,法律规则与社会规则混同,司法机关与社会纠纷解决机关混同,审理程序与民间程序混同,从而在客观上造成了案件与纠纷的混同,法律并没有成为案件与社会纠纷的区分标志。在这种情况下,司法即便想为案件的入门设置一个门槛,也无法找到适当的条件与标准,故而,只能在如何规范当事人“过门而入”的“过门”方式上作文章。法院的自由模式是指法律虽然明确规定了立案的条件与标准,但为了满足特定的社会需要,法院在特定条件下,可以根据现实进行变动,自行决定是否开启立案大门,既无需考虑当事人的诉求,亦不必考虑法律的规定。法院的对于立案条件的自由变动权,有时来自于法律的授权性规定,有时来自于司法实践中的通常作法。虽然当事人的自由模式最大程度地尊重了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及意愿,但无论是立案程序还是所立案件,均缺乏法律性的考量,甚至“何为起诉”都缺乏一个严格的、固定的概念及条件,因此,它并非一个法律意义上的立案模式,而是一种社会自然状态的立案模式。随着社会的发展及法律的完善,此种模式已基本不为法治国家所采用。法院的自由模式虽然在立案环节上能够充分适应社会的具体情况,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但它所表现出来的法院的强职权性以及法外的随意性,易形成司法的专横,与现代法治要求相悖,也已基本被抛弃,或是司法实践中虽时有表现,但并不为理论及司法实践所公开认可。

(二)诉状模式

所谓的诉状模式,是指只要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符合要求的诉状,法院就应当予以立案。由于立案的形式主要是通过将诉状登记在登记薄上,取得登记薄上的顺序号,从而成为法院的案件,因此,诉状模式亦被称为诉状登记模式。相比于当事人的自由模式,诉状模式对立案提出了一定的形式化要求,但这种形式化的要求是否影响法院给予案号,形成一个案件,则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诉状不合乎法律所规定的要求,法院应当驳回诉状,不予案号登记立案,只有合乎法定要求的诉状,法院才可给予案号,登记立案。另一种观点认为,无论当事人的诉状是否符合法定要求,法院均应当给予案号登记立案,对于不符合要求的诉状,法院可以驳回或是裁定不予受理,但驳回诉状或裁定不予受理亦是法院的案件,理应具备案号,而案号的来源只能是最初的诉状登记;如果对不符合要求的诉状不予登记,不给案号,那么在驳回或裁定不予受理之时,还需要另行设定案号,显然不如有诉必登记方便可行。我们认为,单纯从获取案号的角度而言,只要法院必须对不合要求的诉状进行回应,那么这个回应在事实上就需要一个案号,形成一个案件,只不过这个案件并非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案件,而是法院否定立案的程序回应案件。虽然仅从是否形成案件这一点来看,诉状是否合乎要求,不影响案件的形成,但驳回登记的案件毕竟不同于积极意义上的登记立案的案件,它只是一种消极意义上、“不予立案”的案件,实质上就不是案件。从这个意义上讲,虽然此类案件有正式的案号,但它们不宜与正式登记立案的案件混杂在一起,而应当区别登记定号。

(二)诉案模式

所谓的诉案模式,是指法院是否立案,取决于当事人之“诉”,如果存在当事人之“诉”,法院就应当给予案号,将“诉”转变为法院的案件。与诉状模式相比,诉案模式虽然也要求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诉状,但是否立案,在诉状之外,还需要考察当事人之“诉”。因此,诉案模式下,何谓“诉”成为立案中的关键环节。在法理上,对诉的概念及构成存在很大的争议,关于诉的含义就存在“请求说”、“制度说”、“手段说”、“行为说”、“声明说”等多种观点,构成要件则又存在着“两要素”、“三要素”、“四要素”等不同看法。①汤维建:《民事诉讼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42页。就法律具体规定而言,亦存在着理解上的不确定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四个起诉条件每一项都有多种解读。正是由于“诉”之本身的不确定性,诉案模式的立案当事人无法独立完成,需要法院的审查与认定,当事人的起诉只能起到引发法院审查程序的作用。虽然法院的审查干预了当事人的诉权行使,但这种干预是因为诉权本身的不确定造成的,因而是必要的且正当的。

(四)可审案模式

社会纠纷复杂多样,有些具备法律意义及审理价值,可以通过诉讼方式予以解决,有些则与法律风马牛不相及,与审判根本无法对接。因此,从社会纠纷到可审理案件并非简单的形式转化,在实质层面,还涉及到能否将两个不同类别的社会场域进行衔接的问题。虽然说,当事人因纠纷而“诉”,对法院的依靠意味着人们将法律想象为解决他们纠纷适当且有效的方法。但这些纠纷究竟是否真正具有可诉性,是否属于适合法律解决的案件,则需要法律与审判的独立评价,单纯的当事人之“诉”显然不能成为纠纷走向案件的单一转换器。从另外一个层面来讲,受社会条件及自身能力所限,法院的审判权有其固有的界限及范围,不可能处理所有类型的社会问题,甚至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法院都没有能力处理法律规定其必须处理的纠纷,如果将法院无力处理的案件强行交由法院审理,那么必然造成无法审判或审判形式化的尴尬局面。正是出于这种考量,有的国家采取了可审案的立案模式,即法院只受理那些适合法院审理且法院有能力审理的案件,这就需要法院不仅审查当事人的诉状,还要审查当事人之“诉”,更要结合当事人之“诉”审查自己的审判能力。可审案模式是典型的职权主义模式,虽然从现实的角度来讲,它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也打破了诉权与审判权之间的平衡,诉权完全受制于审判权,与所谓的现代司法理念相悖,因而饱受非议。

立案的四种模式并非是单纯的理论概念,而是对现实司法的总结,每一种模式均有其存在的社会背景及制度意义,即便是缺失法治支撑的第一种模式,其亦有一定的社会针对性,它的存在性,并不在于法律理论,而在于社会。当然,囿于第一种模式的非法律性背景,本文不作深入解读。同时,还应当看到,其余三种模式之所以称之为不同的模式,并不是因为某种模式缺少另一种模式的内容,而是因为在立案即取得案号之前,程序所涵盖的内容有所不同,以获得案号的时间为分界点来观察,立案前所要求的内容表现出来了不同的形态,但就整个诉讼程序而言,并无实质性差别,任何一种案件的审理,都必须经历诉状的提交、法院对诉的审查、对是否可审的审查等内容,在这一点上,三者没有任何区别。换句话说,就是整个诉讼程序基本内容相同,但因为观察的时间点不同从而造成了立案程序内容的不同。正是因为不同的立案模式之间缺乏程序内容上的实质差异,所以,立案模式的意义与价值主要体现在程序与形式方面,如果试图以此入手来解决司法程序存在的实质性难题,尚需要在立案程序之外多下功夫;反过来讲,现实中,不同的立案模式给诉讼程序及当事人权利保障可能带来了实质性差异,那这种差异同样并非单纯来自于所谓的立案模式,而是来自于与该模式相配套的相关规定。因此,立案模式的变革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程序形式上的变化,它的意义及价值应当与相关的配套制度结合在一起进行考察,这也应当是讨论立案登记制的一个理论基础及逻辑起点。

二、立案登记制价值的理性思考

在立案的四种模式中,立案审查制主要发生在诉案模式与可审案模式下,因为这两种模式分别涉及到“诉案”与“可审”案的实质要件认定,法院在立案过程中必须进行严格的审查。自由模式由于基本不涉及法律问题,并不为现代意义上诉讼程序所采纳或公开认可。因而,通常所言的立案登记制就是指诉状模式下的诉状登记制。我国由立案审查制转向立案登记制的主要原因在于强化立案的程序保障功能,解决所谓“立案难”问题,但应当看到,立案程序中所出现的诸多问题,其根源并非全部来自于立案环节,背后的原因错综复杂,单纯依靠立案登记制的改革能否解决相关问题并实现立案登记制理论上的价值,则需要理性思考。

(一)立案审查的是与非

我国长期实行的立案审查制饱受批评,也被认为是造成我国“立案难”的主要原因。但是,应当看到,我国现实中所存在的“立案难”问题,绝大多数情况下,均非单纯的法律与诉讼程序问题,而是社会问题在诉讼程序中的一种自然反映。在我国特殊的社会情况下,诸多纠纷需要处理,民众及法律理论均期待法院负起责任,但受制于权限及能力,法院事实上无力担此重任,因而长期固守于“可审案”的立案模式,在立案环节进行实质审查,应当说,这是一种理性且务实的选择。即便如此,司法实践中的“立案难”,亦非普通案件立案中的普遍现象,而是特殊案件立案中的特殊现象。那些所谓的“立案难”的案件,多数情况下,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院均心照不宣地知晓难在何处,即便是某些鼓励法院排除干扰进行立案的观点,亦承认“立案之难,难在案外”。从这个意义上讲,特定案件之所以“立案难”,其原因就在于它是“特定案件”,而非法院的立案审查。如果不能从社会的层面消除特定案件,即便强行否定法院的立案审查,推行诉状登记,但案件并非登记立案后就告完结,立案之后还要审理,法院亦会因为对此类案件无法审理而造成“审理难”,如果解决完“立案难”后,产生新的“审理难”或“不审理”,立案登记制的意义就大打折扣。

因此,立案是否进行审查,并非“立案难”产生的根本原因,而且,在任何立案模式下,均需要进行立案审查,立案登记制下,只不过是在登记之前不进行实质审查,而登记之后,该审查的内容一样也不减少。可见,审查本身与立案登记并不冲突。立案登记制虽然能在形式上解决特定案件的立案问题,但如果想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特定案件所涉及的实体纠纷,在立案登记制之外,尚有许多工作要做。

(二)立案登记制与程序保障

立案审查制下,法院收到诉状之后,先审查,符合条件的再给予案号正式立案。立案之日,即为立案程序的终结之日。整个审查均处于立案之前,属于典型的案外程序,缺乏公开性、规范性及程序保障性。立案登记制下,诉状登记即获得案号,得以立案。如果仅仅是案号为分界点,那么,立案审查制与几乎无实质审查内容立案登记制相比,审查的内容既多且杂。但如果将视角放在民事诉讼程序的整体来看,诉状获得登记立案之后,其后工作就是进行相关的起诉要件、审理要件等的审查,在内容上与立案审查制下的审查内容并无二致。从这个角度而言,立案审查制与立案登记制的区别并不在于是否审查及审查的内容,而是在于审查的时间段,一个是案前的审查,一个是案内的审查。立案审查制下,先立案,后审查,但实实在在的发生在法院立案之前,但从逻辑上讲,在立案之前并不存在案件,这种事实上存在的程序内容被正式程序从观念上给否定,成为了一种案前的程序,它的正当性或正义性就容易被人们所忽视,成为一块“灰色区域”或“灰色程序”。①张卫平:《起诉要件与实体判决要件》,《法学研究》2004年第6期。正是由于其在程序上的不被认可,所以它成了法院自说自话的领域,对当事人来说,立案审查则处于秘密的状态,无法参与,得不到程序保障,当法院有案不立时,当事人亦会因为没有参与程序、未能表达意见等,感觉法院没有给他们说话的机会,从而在观念上产生所谓有的“立案难”问题。

立案登记制则不然,诉状登记即为立案,案前程序基本没有,所有的审查工作均是在法院立案之后进行,此时,纠纷的当事人也已转化为程序的当事人,具有程序参与性,相关的审查工作因为纳入到正式的程序程序之内,必然要按照程序的原理及规则运行,程序保障得以彰显。当然,亦应当看到,程序保障的功能并不是因立案审查改为立案登记制而自然实现,而是需要相关的配套措施。如果缺乏相关的配套措施,比如审查时的听证等,那么,立案登记制亦只能具有形式上的意义,也就是变“门外审查”为“门里审查”而已,除了符合所谓的程序法理等教义观念之外,实质价值则值得商榷。实际上,在实行立案登记制的各国和地区的立法中,均有立案审查的相关规定,只不过这种审查是与当事人的程序保障结合在一起的。比如在美国一些地方的初等法院,小额索赔法庭、青少年法庭中,涉及人际关系的一些案件,设有立案的听证会,审查诉讼的理由是否合理,然后决定是否受理。听证会有时是非正式的谈话,有时也会成为非常符合法律程序的庭审②[美]萨利·安格尔·梅丽:《诉讼的话语——生活在美国社会底层人的法律意识》,郭星华、王晓蓓、王平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3页。。

(三)立案庭与立案登记

通常而言,诉讼程序可以分为两种阶段,即起诉和受理(通常称为“立案程序”)与审理,机构体制上也设立了立案庭与审判庭,两个庭的分工虽然不能简单地对应于上述职能划分,但基本上立案工作由立案庭负责,实体审判业务由审判庭负责。但由于立案审查工作中,还包括了部分程序审理任务,如主管管辖、当事人是否适格等,因此,有观点认为,这种作法并不符合真正意义的立审分离模式,立案庭和立案程序的功能应当是将起诉进行形式审查之后登记在册即转入审判程序,从而将针对形式要件的“挂号”式登记事项与针对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的裁判事项分离开来,真正的立审分离应当是起诉经形式审查之后立案登记,而将完整的审判权交给审判庭。③傅郁林:《中国民事立案程序的的功能与结构》,《法学家》2011年第1期。我们不能同意此种观点,因为立案庭的主要功能就在于为审判庭立其可以审理的案件,也就是说案件到了审判庭之后,审判庭只需审理实体争议即可,不必再考虑案件本身在程序上是否适当的问题,同时也避免了程序的浪费与回复,比如管辖确定之后,就不必再出现因管辖错误而出现移送的现象,也就是说,立案庭与审判庭的分工在于程序审理与实体审理,而非审查与审理。这也是为什么“大立案”改革中将立案机构称之为“立案庭”而非“立案处”的原因所在。从另外一外角度来讲,程序事项的审理是诉讼程序固有的内容,而且是与实体争议审理具有实质差别的内容,由专门的立案庭进行审理,一方面有利于程序审理专业化的形成,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审判庭专注于实体审判。同时,与审判庭负责程序审理相比,立案庭统一负责程序审理,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消除因不同审判庭审理可能出现的裁决冲突,在这一点上,由立案庭负责程序审理事项,与民事审判根据不同的领域而划分为不同的业务庭是一个道理。再者,立案庭及审判庭的人员在构成上均为正规的审判人员,即便是立案庭只从事登记工作,那么,现有立案庭多余的人员亦会随着程序审理事项的转移而被并到审判业务庭去,与现在立案庭进程序审理,并无实质性差别。

因此,立案登记制只是在案号这个环节上,将立案工作简化为单一的诉状登记,就立案程序的整体内容而言,与立案审查制并无实质性区别。立案庭在案号登记之后,为了将诉状之案转化为法院可以进行实体审理的案件,尚有诸多的程序工作要做。所以说,立案庭的程序审查及审理工作,并不会因为实行立案登记制而有所减少,相反,随着立案门槛的降低及立案程序保障的强化,立案庭的工作将变得更为繁重,那种认为立案登记制改革之后,立案庭只进行所谓的登记手续的看法,只是将视野局限于立案的形式变化,而未看到在任何立案模式下,立案程序内容恒定的必然性。

三、有诉必案:立案登记制的核心

在立案审查下,所谓的“立案难”主要表现为当事人提交诉状之后,取不得案号,立不上案,最突出的现象就是法院的“三不”,即不收材料、不予答复、不出具法律文书,这也是我国推行立案登记制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解释》、《意见》及《规定》一脉相承地强调“法院对当事人的起诉,必须接受材料一律接受诉状,当场登记立案”,禁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或决定”等。我们认为,如果立案登记制下,能够作到对不符合立案要求的,均“出具书面的裁定或决定”,那么,立案登记制下,基本不存在不能登记的情形,立案登记制实质上就是有诉必有案,当然这里的诉指的是诉状,而非当事人之“诉”,因为“诉”相比于诉状,条件更高,需要审查,与所谓的立案登记制并不配套。

(一)案号是登记立案的标志

立案登记制虽然将登记与立案两个词语联系一起,但登记与立案之间并不具有当然的等同关系。从形式上看,登记是法院接受当事人的诉状,并将其在登记薄上进行登记的一种事实行为。如果登记薄的上登记行为不能为登记之“诉”取得案号,那么,这种登记在诉讼程序上只具备书面记录的事实功能,并不具备程序法上的立案功能。在法律层面上,未取得案号的登记之“诉”仍然游荡于法院的案件程序之外,并没有转变为程序之“案”。在此意义上,诉状登记就与法院立案断裂开来,诉状登记是诉状登记,法院立案是法院立案,二者在实质上成为两不相干的事物。很显然,不能从此角度来理解或落实立案登记制,否则,立案登记制就异化为与立案无关的诉状登记制,其制度的价值与意义必定大打折扣,亦有重回立案审查制老路的危险。

立案登记制的根本与落脚点在于立案,只登记不立案不是真正的立案登记制。立案作为诉讼程序流程上一个抽象的节点,其必须外化为具体的程序措施才具有实践意义与操作价值。立案登记制中的登记即为立案的具体程序措施与内容,也就是说,立案是通过诉状登记这一具体的行为方式来进行的,诉状进行登记的过程即为立案的过程,诉状登记的完成即意味着立案的完成,登记与立案之间存在着表象与实质、行为与结果的一体两面关系。登记如欲达到立案的客观效果,法院在接受登记诉状的同时,应当给予案号,使“诉”变“案”,在诉讼程序上,实现登记——案号(立案)的自然衔接与功能合一,唯有如此,立案登记制才能脱离立案审查制的羁绊,成为保障诉权及解决“立案难”的利器。

(二)不符合形式要件的诉状应登记驳回

立案登记制下,如果诉状符合形式要求,法院予以登记,形成案件,这没有问题。如果诉状不符合形式登记要件的要求,由此存在着一个补正问题。《解释》、《意见》及《规定》均对此作了规定。我们认为,无论诉状是否符合要求、是否补正,均不影响登记及形成案件,只不过与符合登记要件要求所立案件相比,此类案件属于纯粹的关于立案程序的案件。因为,在诉状不符合形式要件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补正后仍不符合形式要件的,法院仍需要出具相关的法律文书予以驳回,而法律文书则必须具有案号,只有对起诉进行登记、分配案号,驳回法律文书才具备正当的案号来源。如果在当事人第一次提交诉状之时不予登记,那么,一旦诉状不合乎要求,法院需要出具驳回的相关法律文书之时,需要另行设置案号,与其重新无规则地设立案号,倒不如从一开始,无论诉状是否合乎要求,均给予案号,更为简便易行。

《解释》、《意见》及《规定》中,均涉及到了对于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诉状的登记立案问题,比如《意见》中规定“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决定是否立案”。应当说,随着登记立案制的推行,诉状登记即立案的门槛已大副度降低,甚至可以说是有门无槛,正常之诉均可轻易达到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法院对立案不再进行实质审查,对诉的形式审查亦仅仅限于诉状的表面观察,因而,在实质立案条件上“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实属罕见,甚至可以说在正常情况下不会出现。当然,一旦出现此种极端情况,我们认为,仍然应以维护立案登记制正常运行为原则,应当理解为“先登记给予案号立案”,然后再进行审查,不能对诉状先行实质审查再予以登记立案。否则,不但有违立案登记制的司法实质,而且在客观上也没有必要。因为,即便是将来不符合立案条件,亦需要出具有案号的法律文书,形成一个不予立案的案件,而案号的来源与其在出具法律文书时另行设置,不如在开始就给予登记,分配案号。这一点与前述的不符合条件的诉状应当登记立案是一个道理。

当然,此类案件毕竟不同于积极意义上的正式登记立案的案件,这一点,在前述诉状模式中已有论及。如有必要需显示区别,我们认为,对此类案件,可以在案号种类上作出特殊规定,但不宜而且具体操作上也不易在登记的序列号上显示差别。

(三)负面清单与显属不当诉状的另册登记

《意见》及《规定》中,列举了不予登记立案的负面清单,如果诉状的实体内容涉及此类事项,不予登记,但对于不予登记立案的具体操作手续及是否出具法律文书则未予明确,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思路,一是认为涉及负面清单所列事项的起诉,不应当登记,亦不必出具法律文书。因为,如果对此类事项仍然进行登记并出具法律文书,那么,就意味着此类事项具有了登记号及法律文书号,在这种情况下,负面清单上的事项事实上就获得了登记,形成了案件。但此种作法,将重新产生立案上的“三不”现象,形式上与立案登记制并不相符,且在推行立案登记制当口,主张法院可以对当事人的起诉不予理睬,有些不合事宜。二是认为另册登记,进行“不予登记”的登记,虽不必出具正式的法律文书,但要出具一般文书,比如通知等,虽然这些登记及文书亦需要号码,但这个号码与法院的案号不同,不是案件的编号,只是一种处理事务性工作的编号,只起到档案功能。我们认为,如果法院当场能够判定起诉事项属于负面清单范围之内,那么,应当另册登记不予立案,书面告知当事人处理意见。如果不能当场判定的,则应当即行登记立案,立案之后发现属于负面清单范围的,只能驳回起诉,在这种情况下,就形成了法院的一个正式的案件。

《意见》及《规定》只规定了不予登记的负面清单,但对于显属不当的起诉如何处理并没有涉及。所谓的显属不当的起诉,是指诉状所起诉的内容,对一个心智正常的人而言,无需思考、一看即知属于不当,比如告外星人等。我们认为,如果对此类案件亦出具正式的法律文书予以驳回,则显然浪费司法资源,实无必要,但如果法院不予回应,似乎又与立案登记制的形式不符,适当的作法应是采用负面清单的处理方式。需要说明一点,那就是负面清单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随着社会的发展,其范围应当越来越小甚至消灭,但显属不当的起诉则会始终存在。我们认为,审判的目的在于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及诉讼程序的正当开展,在法治完善之后,法院对显属不当的起诉,应不予理睬,法院有权对无聊之举不作回应才是正常的法治状态。

(四)具体规则建议

1.诉状程式

立案登记制主要表现为诉状登记制,但登记的前提必须是合乎法律要求的诉状,而非当事人的一切诉请。因此,必须向全社会公开明确何为合法的、可以为法院登记的诉状程式,否则就会在登记环节上纠缠不清,影响立案登记制的实施。所谓诉状的程式,是指诉状的书写格式及办事流程。诉状的格式,应当通过立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文书范本或诉讼流程指导等进行格式化、规范化规定,且此规定必须明确到一目了然、不存争议的程度,任何一个心智正常之下,只要将当事人的诉状与法院公开的诉讼格式两相对比,不需思考即能通过表面观察得出诉状是否符合要求的结论。唯有如此,法院对于诉状的表面化审查才具有可行性。当然,如果条件允许,法院亦可统一制作表格化诉状,当事人只需填写表格即可。对于口头起诉,法院的诉讼服务中心,应当提供一定的帮助,指导当事人书写出符合法律要求的诉状。此外,法院亦应在诉讼服务中心明确立案的办理流程,在为当事人提供良好服务的同时,亦使立案工作处于规范化状态。

2.当场登记

在立案审查制下,法院接受当事人诉状之后,亦会办理一定的接受或登记手续,表明其收到了诉状之后,法院开始立案审查工作,直至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法院从接受诉状到立案之间存在着一定的时间差,这个时间差即是为法院立案审查所留存的程序空间,它的存在既是立案审查的必然要求,也是实现立案审查的必要条件。否则,即便法律规定了立案必须进行审查,亦会因缺乏法定时间而无法审查。在立案审查制向立案登记制转轨的过程中,部分法院之所以存在某些不符合登记立案要求的一些作法,固然有长期进行立案审查所形成的思维惯性的原因,但也应看到,从法院接受诉状至立案之间仍允许存在一定期限,在客观上为法院的审查工作提供了程序空间。真正的立案登记制下,接受诉状与登记立案通常为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即法院接受诉状的表现形式为诉状登记,诉状登记的自然结果即是取得案号,完成立案,接受诉状与立案之间不存在也没有必要存在程序空间。

为彻底实现登记立案,不给审查留下生存的程序空间,在登记立案程序上应当“实行当场登记立案”。所谓的“当场”,既有对立案的时间要求,也有对立案的空间要求。时间上,要求法院在接受诉状之后,随之进行简单的表面审查,给予登记,分配案号,完成立案,这应当是一个集中、连贯的程序过程;空间上,要求法院在立案大厅公开进行诉状的接受、登记立案工作。登记立案的所有程序工作,皆在当事人面前当时、当场进行,不给实质审查、不当干预以时间、空间,更不给不予登记立案以寻找理由的时间及空间。

同时,还应当看到,立案登记制与立案审查制在程序形式上最明显的区别就在于当事人提交诉状之后,能否直接立案。如果不能直接立案,而是在程序停顿后再作出决定,即便没有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在立案程序的外观形式上,亦会模糊立案登记制与立案审查制的界限,就程序外的当事人而言,可能根本感觉不出二者的差别,但立案登记制的社会效果会大打折扣。如果在当事人面前当场进行表面审查,完成一系列的立案工作,即便时间上有所拉长,亦不会给当事人产生立案难的感觉。从这个意义上讲,当场立案还具有强化立案登记制与立案审查制的之间区别的特殊效果,使得立案登记制在司法实践中的效果更为突出。

3.立案后的审查与程序保障

立案登记制的精髓在于,通过诉状登记的方式,使“诉”快速简便地进入诉讼程序,将立案审查制下对“诉”的程序外审查内容纳入到诉讼程序之中进行审查。因此,诉状的登记立案,只是完成了对诉状的表面审查,案件是否符合诉讼要件成为一个适合审理的案件,则需要进一步的审查。通常认为,诉讼要件分为三个方面,一是法院的诉讼要件,表现为法院的审判权和审理资格,主要是指管辖问题;二是当事人的诉讼要件,即当事人能力、诉讼能力和诉讼实施权限,主要是指当事人是否可以参与诉讼;三是主张的权利的可诉性、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未被诉讼系属、未发生既判力以及权利保护需求构成了涉及诉讼标的的诉讼要件。法院只需要在案后审查阶段对属于当事人权利的事项进行实质性审查,所以应该保障双方当事人参与诉讼程序,就案件资格问题进行必要的陈述和辩论。德国即采取职权探知和当事人辩论相结合的方式获取诉讼资料,“如果法院对于是否存在诉讼要件存有疑问时,法院可以行使释明权催促当事人提出相关资料,但不允许法院依职权自行收集;另一方面,法院的判断不受自认的拘束,也不妨碍法院可以通过证据调查认定与自认不同的事实”①高桥宏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张卫平、许可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页。。结合我国的实际,笔者认为,如果法院在诉状登记立案之后,经过审查发现案件不具备诉讼要件时,应当就此问题开听证会,让当事人参与发表意见,给予其充分的程序保障。如果经过听证之后,发现案件确实不具备诉讼要件,法院无法审理,则应当以裁定的形式驳回起诉,如果当事人对此裁定不服,可以上诉。

4.不予受理与驳回起诉裁定

对不符合起诉要件的起诉,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两种裁定:不予受理与驳回起诉。在立案登记制下,由于登记即意味着立案受理,因而,法院的不予受理裁定只能适用于诉状登记之前,但如前所述,诉状只存在登记与不登记两种情形,因此,不予受理的裁定实际已无适用空间。如果是在登记立案之后,发现诉状登记错误,不应当登记立案的,则只能适用驳回起诉。《民事诉讼法》及《解释》规定,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上诉。但在立案登记制下,存在着单纯因诉状在形式上不合要求或应当补正而未补正被驳回起诉的情形,此种情况下,当事人只需要按照要求对诉状进行形式修正即可,不必赋予上诉权,立法对此应当作出调整。

(责任编辑:张婧)

D925

A

1003-4145[2015]07-0067-07

2015-06-01

许尚豪(1973—),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律博士、博士后,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法、民诉法。欧元捷(1990—),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科青年基金项目“程序利益论”(项目编号:12YJ820123)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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