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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法之演进*

2015-04-02

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 2015年3期
关键词:结社工会法法令

孙 晓 楼

工会法之演进*

孙 晓 楼**

一、工会法之演进

工人之有组织工会权,非生而得之者,在十八世纪之时代,以个人主义为背境,以财产为对象之法律,其视工人不啻牛马走兽,实无人道之可言,工人苟欲集会,与雇主有所反抗,则视为洪水猛兽,不特法律所不许,亦为与情所不容。然则今日之所谓结社权,果何自得之?曰,得之自工人自身之奋斗。试观察各国工会法之发达,英国实开其先河,英国在十六世纪之时,工人因受大地主之蹂躏,贵族者之压迫,不团结实无以谋自卫,不团结实无以除苦痛,于是而有工会之动机,然中世纪之英国,在封建政治之下,贵族与大地主之跋扈,有法律为其屏范,有裁判官为其爪牙,有不健全之舆论为其阻碍,故工人欲谋结社,不得不与贵族大地主相奋斗,于是经一次之奋斗,演一次之惨剧,工会在法律上得一些地位,自十六世纪以至于现在,工会法得有今日之成绩者,非英国之劳动者之奋斗于前,美法劳动者努力于后,曷克臻此哉?德国名法学家耶林①“耶林”原文作“耶棱”,现据今日通常译法改正。——校勘者注。(Jhering)氏谓“法律之目的在和平,达此和平之方法在战争,……世界之法律,莫不得之自奋斗,”余研究英国工会法,而益敬耶氏立言之中肯也。惟工会演进之原动力,系出乎职业工人维持雇佣条件之自卫,继而推行至产业工人为维持雇佣条件之自卫,再继而由雇佣条件之维持,进而谋雇用条件之改善,是则由自卫而达于进攻;然此种自卫进攻,其最初之活动,尚不出乎经济之范围矣,继而由经济之范围,进展之社会之范围;今且越出经济社会而达于政治范围矣。吾人观乎各国工会联合会之势力,与乎英俄工人党政治上之活动,即可明了今日工会问题之严重。日本永井亨氏谓:“今日劳动结社之机能,其发挥不仅在职业或产业的一方面,实自经济方面以贯达至经济法律各方面,自阶级的机能,渐次推移而有进于社会机能之势。是亦可知工会演进之步骤矣。就法律之观点,以研究工会地位之演进不出乎四时期:

一、工会禁止时期在此时期,法律上绝对禁止工人结社。工人既不能结社,则以其个人经济能力之薄弱,生计之迫切,其劳动力之出售,自不能与雇主处对等之地位,而作任何之要求,即有要求,亦终不免于屈服。故在此时期,无论资本家如何胁迫,如何残酷,唯唯然俯首帖耳,供其驱策而已,工人牛马之生活,以此时代为特显。

二、工会承认时期在此时期法律上承认工会之组织,然于工会运用之手段,则与以限制,如不准工会进行其团体协约罢工怠工等事。夫罢工怠工团体协约等手段,为工会重要之功能,今昔绝对禁止之,工会仍等于虚设,于工人无益也。

三、工会自由时期在此时期,法律上承认工会之身份,且承认其运用之手段,如团体协约同盟罢工怠业之手段,惟其工会之组织,尤须合乎一定之形式,与一定之手续,其手段之运用,亦必切乎事实之环境,与相当之条件,法律上皆予以相当之限制,而不使之过于滥用,以有害之治安,阻碍企业之发展,故名虽自由,实则尤在活动限制时期也。

四、工会放任时期在此时期,工会之身份与运用之手段,不受法律之拘束,一切皆任工人之自由,甚至法律不能限制工会,而工会可以左右法律。

英国

英国为工会之策源地,其于工会法之发展,实占最重要之地位,吾人取韦勃氏英国工会史以读之,即之英国工会之演进,可以数重要劳动法令代表之。一三四九年因英国鼠疫横流,劳动缺少,而有第一劳动法令,此法令完全为强迫工人工作而设,兹撷其要点如下①“下”原文作“左”,现据今日通常行文格式改正,下同。——校勘者注。:

(1)凡六十岁以下之壮丁而无固定产业之收入以自给者不得不工作。

(2)做工速率之程度应遵社会之习惯。

(3)拒绝工作或不宣誓工作,则党被拘禁。

(4)工作而索取较习惯为高之工资者,下狱并处罚。

(5)毁约逃工者,则于罚谖下狱之外,当于额上刺字,以儆其说谎。

如此残酷无人道之法律,亦可以想见劳动者在当时之苦痛。至一五六二年,因手艺工业之发达而有第二劳动法令,此法令与一三四九年者无大出入,惟增加每日十四小时之工作之规定,使劳动者在工作困惫之下,无心力以结社。一八零零年,因法国革命后自由平等等思想之激荡,为防止工人暗中集会与结社,而有第三劳动法令之结社法,其重要之点,有凡犯下列各款者,法官可酌处以三月之徒刑,因下列各款而罢工者罪加重:

(1)凡手艺工人及其他工人,为欲增加工资,或欲使他人增加工资而互相结社者。

(2)凡手艺工人及其他工人,为欲减少工作时间而有结社者。

(3)凡手艺工人及其他工人,为阻止雇主雇佣工人,或劝诱他工人拒绝工作,或拒绝与某工人一同工作者。

在此数重要法令之下,英国工会绝对不能存在,此为英国工会法进展之第一时期。自第三劳动法令后,英国因边沁(Bentham)氏之功利主义,与弗莱氏(Francis Plall)及罗伯特·欧文②“罗伯特·欧文”原文作“粤混”,现据今日通常用法改正。——校勘者注。(Robert Owen)等为救劳动者而以身作则,牺牲其莫大事业之影响,因之产生第四劳动法令,此法令要点如下:

(1)准许劳动者结社内,可以自定工资。

(2)准许劳动者结社内,可以自定工作时间。

(3)准许劳动者结社内,然不可罢工。

此法令承认工会之身份,并承认其一部分之活动,英国工会法从此脱离禁止时期,由承认时期而向自由时期以发展。法定团体,惟于其手段上,则加以相当之限制。又如一九零一年一案,有罢工后雇主得向工会索取损失费之判决,皆足证明工会在第三时期之发展。至一九零六年,有工会纠纷条例之颁布,使英国工会法又作进一步之进展,兹举其要点如下:

(1)工会不负侵权行为之责任。

(2)保障工会之基金。

(3)因工会为合法罢工所受之损失,不得请求赔偿。

(4)工会会员,作和平欢勉他人罢工,不得认为非法。在罢工时有侵害他人贸易自由,或使他人毁约者,不得认为非法。

如此法令之颁布直使工会驾乎法令之上,其于一三四九年之法令一相比较,一宽一严,岂可以道里计哉。一九一三年工会在法律上复独得以工会基金作政治费之权。一九二二年后,工党得操纵政权者,已非一次,美儒阿尔勃斯惑氏谓英国工会法已进展至过盛时期,非过言也。故自一九零六年后,英国工会长驱直进,由自由时期,而流至放任时期矣。然最近一九二九年,英国保守党执政,以工会之势,过于猖獗,乃后复修订成今日之新工会法,英国检查长荷格在议会中之提案,可以代表新工会法之原则:

(一)总同盟业是违法行焉,无论何人不得拒绝参加之,故而被罚。

(二)威吓亦是违法行焉,无论何人不得因胁迫而作违反己意的劳动。

(三)无论何人,非自己愿意不得因强制而供给政党的基金。

(四)凡有资格官吏,应竭力效力于国家。

自此新工会法颁布,赞成者认工会不可为少派所操纵,为顾全社会人民之福利起见,自应加以相当之限制。反对派皆认为此系阶级之敌对者行使政治的复仇之手段。总之,英国工会自一九二七年后,复由放任时期而回复至工会自由时期矣。

法国

法国资本主义之发展,虽较迟于英国,然其工会之进步因立于工团主义下,亦不亚于英国。法国在一七九一年时有沙普列法之颁布,此法令于禁止结社之外,复禁止劳动集合,与劳动条件之协议。此法令之颁布实基于法国革命宪法所渊源之人权宣言,与乎美国之独立宣言。此二宣言皆以保障保障第二阶级之有产市民为背景,以财产自由竞争为原则。迄乎一八零三年之刑法,设劳工记事之制度,严格取缔结社。更至一八一零年之拿破仑法典,于劳动者益加以刑律上之制裁,规定雇主及劳工之团结为犯罪。至一八四九年第二共和时代,虽于男子之普通选举权予以承认,而独未试行结社之解禁,不过对于雇主及劳工之结社法上,删去其取缔处罪之不平等待遇而已。故在一八六四年以前,吾人可认定法国之工会禁止时期。及至一八四六年后,吾人殆可以工会承认时期名之。时至一八八四年,有职工会法,于劳动者集会始完全免于犯罪之定,惟于第三条规定工会之目的,以有利于工业经济商业农业为限,此职工会法,曾与一九二零年修正,兹撷其修正后之要点列下:

(1)从事同一或同种之职业者,或从事附属特定生产品工场之职业者,有二十人以上,得不经政府之许可而任意组织工会或职业团体。(如第二条)

(2)凡设立职工会,不问定章及名义若何,须将担任管理指挥者之姓名呈报。(如第四条)

(3)职工会得与其他协会公司或企业等缔结契约,但此间于劳动者共同条件之契约或协约,党悉照法律规定之形式。(如第五条)

以上各点,吾人可知法国之工会,在法律上已由承认时期进至自由时期矣。

美国

美国工会法大部根基英国,因绳于美国建邦时之独立宣言,故一切立法,皆以自由平等不侵犯人民之权利为原则,所以关于侵害他人贸易自由契约自由之劳工组织认为有背国家之宪法,应绝对禁止之。惟英国对于雇佣条件,素由国家决定之,而美国则为斯蒂孟Stimon所谓“美国之雇佣条件国家从未决定”。故美国立法者,对于改善雇佣条件而组织之工会,素置之不问,因之美国工会法律,乃迍邅不进①“迍邅不进”指迟疑不进、欲进不进,有如行路很艰难的样子。——校勘者注。,职工结社之法人身分,迟迟未得法律上之承认,在美国法律进化史上,实一不幸之事。即如一八九〇年之取缔托拉斯条例,此条例原为防阻企业之垄断市场而设,乃法院引此法令为禁止工人之结社,谓工人结社,即所以垄断工人之市场,而干涉他人之贸易自由。如一九〇八年如淡牛勃帽匠案件Danbury Hatlers Case,最高法院竟有职工会在法律上对于雇主应负无限的赔偿责任之判决,工会经此判例之打击,益困守禁止时期而不进。自英国一九〇六年之劳动争议法令颁布之后,美国法家之思想,乃立刻变更其态度,由工会禁止之法律而趋于工会承认之法律,观念,如一九〇七年渥海州Kealeyv.Faulkner一案菲列推事Phillips J.发工人之结合,与资本之集中有同一重要之性质之言论,又如一九〇八年Iron Molders’Union v. Allis-Chalurers Co.一案,培哥法官Baker J.更详细说明工会不可不承认之理由,其他类似之判例,如雨后春荀,蜂涌而出,社会法理学派之健将,如霍姆法官如卡独叔法官等,犹极力攻击禁止工会之判例。殆至一九一四年克荣发法令之颁布,乃正式承认工会之组织为合法,并承认和平之罢工为合法,如此则美国工会法,亦急起直追,而入于工会自由之时期矣。

德国

德意志在一八四五年有普国营业法,此普国营业法系绝对禁止劳工团结结社者。至一八六一年于蓬克森工业最盛区,竟首将禁止结社法取消,但于工会并未给与若何法律上之保护。至一八六九年普鲁士之俾斯麦,实施新经济政策中,为欲消除社会之疾苦,免启社会党之借口,而影响及乎德国之军力起见,因再颁布营业法以博人民之好感,此营业法乃正式承认结社之自由而仅处罚其暴行胁迫诋毁或同盟绝交之团结方法,此法短亦为日本所采取,可以形成德国工会法之脱离禁止时期,而入于承认时期之现象。至一八七八年,俾斯麦复有社会主义镇压法之颁布,在此镇压法之下,职工之组织,仍有增无减,此种职业工会在德国联邦有最长之历史与成绩。至一八九九年,有德国联邦营业法,如一五二条又明白规定发止关于同盟罢工之罚则,至一九零八年复正式确认劳工团结权。迄乎大战以后,德国元气大丧,劳动运动虽处于极悲惨之境地,然劳动组织,因劳动生活之困难而激增。至一九一九之德国新宪法,复确保结社权,如为保护发展劳工条件,生计条件之结社自由,一切人与一切职业,皆得享有。无论何种约束或规定,有谋限制或妨害此自由者,皆认为违法。(一五九条)

俄国

旧俄国主义者之专制政府,对于劳工之组织,禁止甚严。在一八二一年,工人多慈善互助之组织,如疾病救济丧葬等等互助等事,然此皆不以工艺为基础,而政府检查甚严。至一八七四年之条例有在雇主与工人之间,惹起计纷或煽动同盟罢工者,除剥夺公权,没收货产,微役八日以外,尚须流往西比利亚之法规。惟压迫愈重,反抗愈强,政府严行重罚,仍不能组织劳动阶级势力之膨涨。一八七八年俄国境内之一切秘密工会结合为“北俄工会”,谋政治上之活动,俄政府目击劳动阶级势力之日涨,于是变易策略,颁布一八九七年之劳动法,形式上虽曰保护劳工,而暗中仍使军警防止,以罢工为目的之工人集会。至一九零五年工人罢工示威,演成“血之礼拜日”之惨剧,如此形成俄国禁止工会之情状。俄皇深恐情势扩大,于一九零六年制定结社法,规定除以提高委员会生活,改良劳动条件,增加生产率为目的,组织工会外,其他均在被禁之列,关于罢工资金及秘密结社等,更严格禁止,因此法令而解散之工会甚多,此又形成俄国之工会承认时期。然在一九零七年俄政府更变本加厉,搜索工会事务所,禁止工会罢工,逮捕工会干事。一九一四年后,会俄国因参加欧战,物价胜贵,生计维艰,工人不堪饿馁,劳工运动,尤趋激烈,结社之不得逞,工人乃以打倒专制君主为共同目标。即造成一九一七年之革命。于专制政府推翻后,至一九一八年而成立苏维埃工人政府,制定劳动法规,其于工人组织之工会,乃处超然之地位,不特可以管理国家财产,并且可以管理国家生产,工会几有干涉一切之权力,而不受法律之制裁。于是苏俄工会由承认时期直跃至放任时期,因之实业日形凋蔽矣,是盖由于俄国国皇压迫工会过甚之反动所致。至一九二二年,苏俄新经济政策实行,为欲限制工会过分之活动,而有一九二二年之新劳动法,其关于工会权力,仅及于保护工人之利益,其于国有企业之管理权,概由最高经济委员会所指派,工会乃退处于监察地位,苏俄资本制度,因之复活。永井亨氏谓:“此法典亦不外乎列写所谓国家资本主义之新经济政策中之产物,劳动结社之机能,果能由此而发挥与否,尚为一大疑问,将来我国劳工结社谅必渐次脱离为苏维埃阶级国家之一机关之地位,而发挥其固有社会政策之机能,惟此时期之能否达到,尤须在俄国之政治及经济组织,已达减其独裁的阶级的特征,而至民主倾向而后可”。永井亨氏之观察,余亦深以为然,惟苏俄今日工会之组织,实复由放任时期而回复至自由时期矣。

日本

日本工会组织之动机,由于中日战争之结果,因中日战争之胜利,而日本工业大为发展,公司工厂纷纷设立,劳动人数激增,而有工会组织之需要。惟基于日本国宪所颁布一九一九年之治安警察法,公然组织劳工组织,而压迫劳工运动,日本工会之发展,因日趋于惨淡,惟暗中之活动,非常劳力。其于法令方面,因受专制政治之畏胁,竟迟迟不与工会以保障,于治安警察法,虽早有删除禁止团结方法之明文,然至一九二五年始有劳动组合法草案提出,兹揭其要点如左:

(1)得自由取得法人人格。(第四条)

(2)免纳所得税营业税登录税。(第六条)

(3)资本家不得以劳动者加入劳动组合之故,拒绝雇佣。(第十一)

(4)确定劳动协约之法律效力。(第十二条)

(5)违背劳动组合决议法令之时,地方法院得取消之。(第十五条)

(6)违背劳动组合规约法令之时,地方长官得命令其变更。(第十六十九条)

此草案之最大缺点,即未能将限制及禁止劳动运动之各种刑法法令宣告废止,载入案内,又未能将适法之同盟罢工不负何等法律上之责任明白规定。惟此法令在日本劳动法中,已比较为一完善之法令,而有促进日本工会由承认时期而入于自由时期之倾向。殆至一九二六年又颁布劳动争议调停法,规定调停争议之程序,在进行时若与争议无关之人,施行劝诱骗策以封闭工厂或同盟罢工者仍须科以刑法。惟此条例,仅限于该法所关于公益事业之劳动争议,就该法令大体上观察,其已承认劳动结社之地位无疑。然日本治安法令森严,政府每以扰乱之名义,而干涉工人之结社,一九二一年之法令,亦等于具文,此日本之不幸事也。故日本工会之进步,尚未入于自由时期而逡巡于承认时期而不进焉。

中国

我国工会之发达,较诸英法等国,固瞠乎其后,然其演进之步骤,则如同一辙,在旧工业制之下,工人所有之公所行会等组织,向取放任主义。历史上罢工问题固甚少发生,但大清律例有禁止把持行市之明文,又刑案汇览记道光甲午年某御史有参案以商家买空卖空是违法行为焉。至一九一三年民国肇造,新工业勃兴,劳动者种种问题,乃应时代而发生,于政府乃有治安警察条之产生,此条例绝对禁止人民结社,如“警察官吏对于房外集会,及公众运动游戏,或众人之聚集,认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限制禁止或解散之:有扰乱安宁秩序之虞者。有妨害善良风俗之虞者。”(第十五条)其尤为严酷辣者,如“警察官吏对于劳动者之聚集,认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禁止之:一、同盟解雇之诱惑或煽动。二、同盟罢业之诱惑或煽动。三、强索报酬之诱惑或煽动。四、扰害安宁秩序之诱惑动。五、妨害善良风俗之诱惑动。”(第二十二条)

如此法令与日本一九一九年之治安警察法似同一辙,峻法如山,实可令人望之生畏,而使工人蛰伏于万重压迫下,而一无生气,实现成一工会绝对的禁止时期。逮至一九二三年,北京政府农商部有工会条例草案颁布,此草案虽未施诸实行,其于组织标准复至狭,于罢工之机能如团体协约等,尤未加承认,然此法令能以工会为法人开工会承认之新时期。亦为尚不有功于工会法之发展。至一九二四年国民党总理孙中山先生以大元帅名义,颁布工会条例凡二十一条,此条例之组织标准,不以职业为限。如:

“凡年在十六岁以上,同一职业或产业之脑力或体力之男女劳动者,家庭及公共机关之雇佣,学校教师职员,政府机关事务员,集合同一业务之人数在五十人以上者,得适用本法组织工会。”(第一条)

“工会为法人,工会会员私人之对外行焉,工会不负连带责任。”(第三条)

其最引人注意者,即于团体协约与罢工权之承认,于我国工会史上有极大之贡献,如:

“工会与雇主团体立对等之地位,于必要时,得开联席会议,计划增进工人之地位,及改良工作状况,讨论及解决之纠纷或冲突事件。”(第三条)

“工会在必要时,得根据委员会之多数决议,宣告罢工,但不得妨害公共秩序之安宁,或加危害于他人之生命财产。”(第一四条)

此条例在我国工会法上,比较的为一完善之法令,而亦为切实施行最久之法令。至于一九一六年北京政府农商部所颁布之农商部草案,组织标准之范围略加扩大外,其他与一九二九年而公布今日之工会法,同时将工会组织条例宣告废止。一九三零年公布工会法施行细则。而劳动组织之法令,始渐次完备,惟工会法与工会条例最不同之处,即工会法上所谓工人之范围较狭于工会条例,如工会法规定“国家行政交通军事军事工业国营产业教育事业公用事业各机关职员及雇用员役,不得援用本法组织工会。”(第三条)

“第三条所列举各种事业之工人所组织之工会,无缔结权。”(第一六一条)

“第三条所列举各种事业之工人所组织工会不得宣言罢工。”(第二一二条)

工会法于协约权罢工权限止甚严,与工会条例亦有相形见绌,如工会法规定:“劳资间之纠纷,非经过调解仲裁程序后,于会员大会以无记名投票,得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宣言罢工,工会于罢工时,不得妨害公共秩序之安宁,及加害于雇主或他人之生命财产,工会不得要求超过标准工资之加薪,而宣言罢工第三条所列举各事业工人组织之工会,不得宣言罢工。”(第二三条)

如此条例之规定,则罢工几无施行之余地。于团体协约之缔结修改或废止,又非得官署之认可,不能进行。则于工会之自由,剥夺殆尽,殊可慨也。如工会法规定“团体协约之缔结修改或废止,但非经主管署之认可,不生效力。”(第一五条)

今日之工会法于组织工会罢工及团体协约外,又禁止工会阻止工人退会,以破坏其组织。如工会法规定“工会不得强迫工人入会及阻止其退会”且限止其经济,使之不能发展,如工会法规定“工会得向其会员征收会费,每人不得超过一元,经常会费不得超过该会员收入百分之二,特别基金临时募集金或股金,须呈经主管官署核准后,方得征收。”(第一七条)我国今日工会法之缺点固多,兹因限于篇幅,不详论之。惟就我国工会法演进之历程,自一九二三年北京农商部草案颁布后,我国工会法即由禁止时期进展至承认时期,终以政治之不稳定,社会之不安宁,劳动者之不奋斗,故我国工会法虽在一九二四年时,一度进展至自由时期,而终退守于第二时期而不进焉。

结论

就以上各国工会之活动范围以观,则其最初仅限于劳动者经济之改善,如增加工资也,减少工作间也。继则由经济之改善,而及乎社会之改良,而及乎社会之改良,如社会保险也,失业保险也,合作运动也。最后由社会之改善,而及乎政治之革命,如苏俄之劳农,英国之工党。日本学者永井亨氏言英法德之劳工结社,其活动范围额,不限于职业上产业上一隅,实随结社基础之稳固,规模之增大,而扩充其活动之范围,至于经济上政治上及社会上之各方面矣。旨在斯解。工会法之演进,与劳动结社有连带关系,吾人研究以上各国工会法之演进,就大体言,则十八世纪以前,为绝对的工会禁止时期。自十八世纪至十九世纪,为工会承认至工会自由时期。二十世纪以后为工会自由至工会放任时期。在此数百年中,工会在法律上之地位,其演进之所以如此之速者,不外有四种理由:

(一)产业革命之结果工会之产生,十八世纪产业革命之勃兴有以激进之。在十八世纪之时代,各国工商业骤见发达,资本主义下之工厂制度,工钱制度,工人迫于生计,乃形成被佣者之特殊阶级,不得不互相团结,以与雇主对抗,此工会法令乃应时代之需要而日形巩固与发达。

(二)劳动阶级之劳力劳动者之结社权,非天赋,乃经过长时期奋斗而得,余前已道及之。吾人研究各国劳工运动史,知劳动者为欲要求组织工会,致与国家军警冲夺而演成血案者,不胜枚举,而尤以英法俄诸国为特着,故于近三百年中之工会法之进步所以如此速者,不得不归功于劳动者自身奋斗。

(三)个人主义之衰落近代产业革命之动机,固由于个人主义之发展,在个人主义之下,其经济观念,以发展个人能力为基础,其法律思想以保障个人自由为原则,在个人主义之经济制度中在个人主义法律思想中团体末由活动,工会焉得发展?殆至十九世纪,此种个人主义之经济法律观念,因马克思Marx、孔德Comte等氏之学说,而日行衰落,于是团体之地位,乃日形巩固矣。

(四)社会主义之勃兴十九世纪时代,代个人主义而兴者,厥惟社会主义,社会主义之激进者,则主张以工会之地位操纵国家一切生产消耗之机能, ,提倡此派者如法国之工团主义与德国之科学主义者。社会主义之和缓者,主张以工会之地位,谋改善其劳动生活之道,不集中于阶级之争而专注意于经济之改良,如英之奥混主义。其侧重于社会法律思想之观点者,则如除孔德等氏外尚有法之狄骥与野蒙脱等氏及美之霍姆与庞德,等氏焉,因此数氏之影响,而工会立法之进步乃益见盛速。

基于以上之种种理由,故各国工会在法律上之地位,虽因政府环境之不同,实业状况之各异,不能站在同一在线以进展至自由时期,然无论如何,今日之工会,吾人欲使其回复至以前之完全禁止时期,事业上决不可能,然为任期发展至放任时期,则又非将世界经济政治之各种制度根本改造,不能实行,此英俄等国之所以悬崖勒马,由放任时期再回复至自由时期也。

*本文原刊于《法学杂志》第5卷第2期(1931年)。

**孙晓楼(1902—1958),江苏无锡人,法学家、法学教育家。1927年毕业于东吴大学法学院,后赴美国西北大学法学院法科研究所深造,并于1929年毕业,获法学博士学位。回国后,先后担任东吴大学文学院教授(1929—1931年),上海地方法院推事(1931—1933年),东吴大学法学院教授兼副教务长(1933—1939年),民国政府行政院参事(1940—1941年),朝阳学院院长(1941—1945年),联合国善后救济总署闽浙分署署长(1945—1947年)等职。1947年重返东吴大学法律学院任教。新中国成立后,于1953年被分配到复旦大学图书馆工作,后担任法律系教授。1958年病逝于上海,享年56岁。主要著作有:《法律教育》(1935)、《劳动法学》(1935)、《领事裁判权问题》(上、下,1936年)、《苏俄刑事诉讼法》(译作,1937—1939年)等。在民国时期法学理论、劳动法学、比较法学以及法律教育研究上,孙晓楼都具有重要影响。

(责任编辑:胡玉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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