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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经熊论法的艺术精神

2015-04-02

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 2015年3期
关键词:直觉哲学美的

仇 伟 伟

吴经熊论法的艺术精神

仇 伟 伟*

作为一位学贯古今,纵横中西方文化的集大成者,吴经熊在二十世纪的世界舞台上留下了浓墨重彩的一笔。他的研究领域涉及哲学、法学、文学、宗教等多个领域。不管从哪个角度观察之,人们都能从中领略到吴经熊在那个特殊时代背景下所代表的一般志士仁人的治学治世的品性。本文以吴经熊前后期法哲学立场的转向为大背景对其法的艺术精神之论旨进行阐发。第一部分从吴经熊前期实证主义的法学立场来讨论法律中的艺术性,主要表现在利益的衡平以及秩序的对称、和谐之美;第二部分主要探讨在重归自然法哲学后,吴经熊从上承天性,下启人智的神性自然法思想中所体悟到的法之艺术的超验层面。一方面,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内在价值所体现的本质正是对于人性的关怀之美;另一方面,在吴经熊的自然法哲学中,正义根源于永恒法(神的智慧)的不变价值,上帝永恒之法通过自然法道成肉身(人定法)所映照出来的正是神性的光辉。最后一部分则指出吴经熊之所以有这一番不同于他人的领悟,除了得益于那段皈依天主教的信仰之旅外,更为关键的是他在各种知识文化背景中所锻造出来的认识方式——直觉,正是这种“直觉”不断引领着他逐渐走向超越与圆融的心性与人生。

吴经熊;法律;艺术;自然法哲学;美;直觉

吴经熊,民国著名法学家,一生治学之旨趣往返流转于东西方之法律哲学,其命运与遭际令人感慨唏嘘,而其成就与贡献也为后世所敬仰。他生于1899年,卒于1986年,早年治律、中年沉归灵修、而晚年却致力于教书育人。究其一生,许章润教授认为“其业其学其人,构成了二十世纪中国一宗饶堪回味的学术个案,透显了法律、法学的一般品格及其在中国语境下的特殊呈现”①许章润:《法学家的智慧》,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6页。,何勤华教授则说他是一种现象,“一种具有鲜明特征的时代现象”。②吴经熊:《吴经熊法学文选》,孙伟、李冬松编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何勤华序,第1页。吴经熊那一辈的法学公民恰逢乱世,遇时代大变革之浪潮。特殊的时代背景造就了这批伟大学人的心智与品性,也留给后人巨大的思想遗产。

吴经熊于1917年入东吴大学法科,1920年赴密歇根大学法学院学习,1921年获法律博士学位,后赴巴黎大学、柏林大学以及哈佛大学访学。回国后多从政要,曾担任上海特区法院法官、立法委员、立法院宪法草案起草委员会副委员长、国民党第六届候补中央执委等职务。但令人始料未及的却是他于不惑之际归于基督,研习教理,沉心歌咏。而这使得他相较于同时代的其他法学家而言,对世事的体悟便多了一份别人所不及的通透。

观其一生,吴经熊的法律思想呈现出前后两个明显不同的哲学倾向(早年沉溺于法学的实证主义立场,中年皈依天主教后又醉心于法之形而上的信仰)。然而著述颇丰的他学术造诣极高,不止于法学,在文学、哲学以及宗教等领域都多有领悟①吴经熊著述甚丰:法学方面的主要有《法律哲学研究》、Juridical Essays and Studies、The Art of Law、Fountain of Justice、Jurisprudence、Essays on Legal and Political Philosophy等,其他方面的还有《哲学与文化》、《禅学的黄金时代》、《新经全集》、《圣咏释义》、Lao Tsu’s Tao The Ching(老子道德经英译)、The Interior Carmel(内心悦乐之源泉)、The Four Seasons of Tang Poetry(唐诗四季)、Confucian Humanism and Christian Spirituality(儒家人生主义与基督教的精神修养)、The Golden Age of Zen(禅学黄金时代)、Sun Yat-Sen:The Man and His Ideas(孙中山先生:其人格及其思想)等论著。,往往能鸣惊人之语。是以庞德才会如此说道:吴博士,毕业于美国一所一流的法学院,施塔姆勒和惹尼的门生,霍姆斯法官的朋友,法官、比较法理学教授、立法者、哲学家、基督徒、一位明智的儒者、诗人,从某种意义上讲,他和梅特兰(Maitland)、汤玛斯·史密斯(Thomas Smith)博士和神职人员一样的多才多艺,每一样都显示出他对文学、哲学、政治、法学广泛而彻底的认知。②董立强:《吴经熊:超越东西方的法学家》,载《河北经贸大学学报》(综合版),2011年第1期。

一、本文写作背景:吴经熊法哲学观的转向

如果说与吴经熊同时期的其他法学家们治律救国的传奇一生像极了一首激昂亢奋的烈火赞歌的话,那么吴经熊与他们相比多的便是一份难能可贵的温润柔和。作为一位学贯古今,纵横东西方文化的集大成者,他的一生更像首诗,曼妙瑰丽、馨香四溢,细细品来回味无穷且让人大受裨益。他的思想、笔调、作品无不透着圆融和谐及令人赏心悦目的美感。就如许章润教授所描述的那样精致,“温婉飘逸性灵,非江南灵秀山水不能孕育,真是能打遍‘天下’”。③许章润:《法学家的智慧》,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8页。在法学领域的研究中,其关于法的艺术的论旨,更能透露出他这种心性与品质。这不禁让人联想到雅克·马利坦(Jacques Maritain)所说的“诗”与人内在的原始的相互关系。④[法]雅克·马利坦:《艺术与诗中的创造性直觉》,刘有元、罗选民等译,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15页。马利坦提到,“说到诗,我指的不是存在于书面诗行中特定的艺术,而是一个更普遍更原始的过程:即事物的内部存在与人类自身的内部存在之间的相互关系,这种相互关系就是一种预言(诚如古人所理解的:拉丁文“vate”一词,既指诗人,又指占卜者)。”将理性的法律与灵动的艺术并在一处思考,探讨法之中的艺术,这种看似矛盾的神思却能够启迪人们的心智与心性。

在吴经熊的著述中,单独以“The Art of Law”为题的文章有两篇,一篇是1936年的The Art of Law and other Essays Juridical and Literary中的“The Art of Law”,另外一篇是1955年的Fountain of Justice:A Study in the Natural Law中的结文“The Art of Law”。从时间维度观之,这两本著述恰可以看作是吴经熊总结自己前后期两种不同法律哲学观的代表之作。吴经熊早年受到时代风气的熏染,加之霍姆斯大法官法律思想及其自身多次从政的实践经验的影响,使得他一度沉溺于法学实证主义立场,根本无从顾及法之形而上的思考。1936年,吴经熊在出版的The Art Of Law And Other Essays Juridical And Literary一书中,对其早期的实证主义法律思想进行了系统阐述,综合并协调了其早期思想中所存在的片面性和不协调性。该书出版后,吴经熊便阔别法坛15年之久,沉浸在了文学、哲学以及宗教的悠游之中,因此该书的内容可以看做是吴经熊早期法律哲学之思的总结。

1937年,吴经熊皈依天主教,重返早年信仰。此次皈依可被视为吴经熊一生中最重要的转折点,因为它直接引发了吴经熊后期的法律哲学的神学转向:由实证主义的法学立场转向中世纪的经院士林哲学,祖法托马斯·阿奎那(Thomas Aquinas)的神学自然法思想,醉心于法之形而上价值的探讨,并试图以此超越法哲学上一切相反相成的观点,达成“恒常”与“无常”、“守经”与“达变”之间的圆融与会通。由是观之,实证主义已然不能满足吴经熊那颗在国难世事困顿中寻求永恒超越之境的心灵,为了人生的意义就必须要在实证法之外寻得一个更高价值标准。吴经熊的这种思想倾向在1955年的Fountain of Justice:A Study in the Natural Law一书中得到了集中体现,因此这部著作也可看作是吴经熊后期法哲学思想转向的代表作。

吴经熊前后期看似相互矛盾的法律哲学立场,在深层次上实则是一种综合统一,是吴经熊法律哲学的拔高超越。同时这也暗合了吴经熊为人治学的一贯品格,“我基本的和持久不变的心向,一直是想超越一切相反相成的观点,在认识论方面,我曾企图超越并综合概观和个观。同样,在自然法的问题上,我曾企图超越并综合恒常和无常,固定与变迁。”①吴经熊:《法律哲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第50页。因此,吴经熊的皈依及至重归法律形而上的信仰绝不是由一个偶然的因素所决定的,而是其一贯融合超越的天性使然。正如田默迪所言,吴经熊前后期的法律哲学,从表面看来,似乎显示出一些很深的断裂与突变,但从其精神发展的路径来看,仍然具有很深的内在一致性。②[奥]田默迪:《东西方之间的法律哲学——吴经熊早期法律哲学思想之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年版,第206页。

在这种法律哲学转向的背景中,最引人注目的乃是上文提到的在两部代表吴经熊前后期法律哲学思想的代表作中,均有一篇“The Art of Law”。此两文前后呼应、相得益彰。我们可以借着贯穿吴经熊法律思想始终的法律艺术方面的论述去勾勒出吴经熊前后期的法哲学思想的轮廓。吴经熊法的艺术论的叙述方式为我们从艺术的进路、以审美的眼光去认识法律打开了一个全新的视角。而在经济理性充斥的现代社会,这种认识显得难能可贵。吴经熊的法律艺术论以一种冷静的理性姿态,用心灵顿悟的力量重新体悟到了法律不同寻常的意义及其精神。对人的关注,对超验价值的信仰既是它的生命力,又成为了它的审美价值。基于此,我们或许更能理解艺术与美的观点对于认识法律、构建法律真正意义的价值在何处。

二、法律艺术论之实证——利益衡平的司法技艺之美

英文art(艺术)一词源自于拉丁语ars,大义为“技巧”,现在虽保有原意,却也衍生出更广泛的涵义,几乎包罗了所有与人生密切相关的创造性学问,大体可以定义为:人类通过借助特殊的物质材料与工具,运用一定的审美能力和技巧,在精神与物质材料、心灵与审美对象的相互作用下,进行的充满激情与活力的创造性劳动。可以说它是一种精神文化的创造行为,是人的意识形态和生产形态的有机结合体。由此,我们从“艺术”一词的含义中提炼出的关键词就包括:人、创造、技艺、美等。吴经熊将艺术的这些要素和法联系在一起,进而认为人类艺术中最尊贵者当属法律之艺术,因为它将实现人类关系和事务的秩序与和谐为己任。

在吴经熊1936年出版的The Art of Law Andother Essays Juridicaland Literary一书中的开篇之文就名为“The Art of Law”。在该文中,吴经熊就直接道出了“如果法律不是艺术,它就什么也不是。法律是‘人类组织生活’的人造艺术”③John C.H.Wu,The Art of Law And other Essays Juridical and Literary,Shanghai:The Commercial Press,1936,p.4.的观点。这一观点在如下论述中得到了淋漓尽致地呈现:

在我看来,生活艺术的真实看起来亦是法律艺术的真实,立法与司法过程莫不如此。如果能够通过法律承认和保护人类所有的利益,那是极其美妙的事。但事实是,利益之间不断冲突。在不同情形下,法律可能为认可其充分注意到的眼前利益而牺牲他种利益。法律,作为人类普遍的生活方式,我们不得不理解“要获得一些必舍弃另一些”;我们必须知晓“我们所获之利益许或被我们所失之利益抵消;当我们进行选择时,我们应知晓自己所做的一切。”……什么利益应受保护,什么利益应该舍弃?这是一切法律问题的核心。……我并非从形而上和修辞手法来比较法律与其他艺术。我只是领悟法律与音乐、诗歌及绘画等艺术间的真正一致。所有的艺术品都是选择的结果,选择过程“自然是既涉及接受,也包括舍弃。”这些艺术品均为对质料的一种用心、用情之选择与安排的结果。不同的艺术用不同的质料:在音乐是音调,在诗歌是语言,在绘画是颜色,而在法律则是利益。他们之间仅有媒介与质料的不同,而无本质的区别。即是说,这些艺术都是质料的一个有序的、对称的、和谐的安排与组合。①吴经熊:《法律方法在利益衡平中的作用:司法过程之研究》,载《吴经熊法学文选》,孙伟、李冬松编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6-47页。

在吴经熊的眼中,法律艺术来源于生活的艺术,而世间一切的艺术品都是对质料的一种用心、用情的选择与安排之结果,选择的过程必然包括接受与舍弃。不同艺术品的诞生必然会用不同的质料,法律这一艺术品的质料就是利益。利益是法律产生和发展的原动力,当社会分裂成不同的利益群体时,当人们的经济利益在社会结构中无法得到满足时,人与人之间也就有了矛盾和对抗,这时法律作为利益的调整器也就应运而生,利益的平衡理所当然地也就成为法的价值追求。法律不能保护人类所有的利益,在不同利益不断冲突的情况之下,法律必须为了认可和保护一部分利益而舍弃或者牺牲另一部分利益,以获得利益的平衡。

吴经熊认为生活艺术的真实看起来亦是法律艺术的真实,生活才是法律的大背景,因此这种舍弃是必要的。因为法律所追求的正义价值具有流变性的特征,所以这种利益的选择并不存在于绝对确定与不确定或者绝对正义与非正义之间,而应当是在不同程度的确定与不同程度的正义之间进行。诚如吴经熊所言,在利益衡平的道路上,我们必须具有耐心,按部就班,“而不能急切地草率提供普适的一般化,以虚幻的确定来替代甚或牺牲真实”。

在吴经熊那里,司法者在分析解决具体案件时在各种因素、利益或者价值的漩涡之中衡平游走的思考过程就是为了更为精细地发现“手段与目的的比例”(the proportionality between the means and the end),即当法律根据利益衡平,授权某人做某事或某些事时,他应该以牺牲他人利益最小化的方式去行事。②吴经熊:《手段与目的间的比例:法律的艺术之研究》,载《吴经熊法学文选》,孙伟、李冬松编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71页。而这就是利益衡平博弈之后的结果,法律中的艺术亦在于此。司法者的任务就是在这种比例中找到恰当的平衡点以求做出相对公正的判断。爱默生曾说:在任何一个织物或有机体的结构中,越适合于该事物的目的,就会越增加该事物的美。这种合目的的比例也有学者将其称之为“合度”(Fitness),合度也即比例。而手段与所欲达到之目的这两者间所达到的合度恰是正义的体现,除合度外则无美,而除正义外则无合度。③See Gary Bagnall:Law As Art. 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Limited. 1996,p. 203.转引自邓少岭:《论法律的艺术之维》,载《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2期。

吴经熊曾举Livermore v. Batchelder案来说明手段与目的(Means and Purpose)之间这种微妙的平衡。被告遇到了一群曾经咬死或咬伤过他的鸡的狗,当这群狗又要故技重施时,被告开枪打死了其中的一只狗,狗的主人于是诉诸法院。霍姆斯针对该案发表的司法意见将侵害合法利益的比例与限度做了一个很好的衡平,他说:在该案中,被告有合理的理由相信,那条狗还会继续咬死或咬伤他的鸡,但是他没有合理的理由相信,为了阻止这条狗杀鸡而必须杀了这条狗。因此,不能据此得出被告的行为具有正当性的结论。显然,在该案中霍姆斯将必要手段与正当目的以及必要手段与超必要手段之间的限度与比例作了一个较量与权衡,被告为了保全鸡不被伤害,可以选择比开枪打死这条狗所带来的损害更小的方法。当然,霍姆斯应当还考虑到了如果被告开枪所要保护的对象是一个可爱的婴儿而不是鸡的话,那么每个有理智的人都不会质疑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开枪的合理性。

“大凡一门手艺,熟能生巧,妙悟于宇宙中的大道,技术就变成了艺术”,①邓少岭:《论法律的艺术之维》,载《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2期。而在法的艺术中,这种“道”毋宁说是“抉择”的技艺。从法律语言、解释技巧等再到利益的衡平,我们都需要借助这种权衡与选择的艺术来帮助我们获得正义。因此可以看出,人类也是在按照美的规律来设计和制造法律,站在这一理性思维的角度来审视,“法律作为理性的美的事物,也正是要为成为对称与秩序的起点或平衡点而努力。”②张薇薇:《理性、信仰与神之美——吴经熊自然法哲学思想之超验之维》,载《中国法律评论》,2014年第2期。人类创造的法律技艺成就了利益的协调、秩序的和谐等价值,这些价值为人性所需,这些价值的实现又体现着法律在与人类的交相互动中所展现出的艺术智慧。人类所追求的良善、正义、自由的品质在这当中无不展现出字斟句酌的细腻和绵如蚕丝的巧思,这等严密却不失浪漫的心力浇铸出的必然是一幅美不胜收的历史图卷。

三、重归自然法

Fountain of Justice:A Study in the Natural Law一书中的主要内容可以看作是吴经熊自然法思想的集中展现,在本书的结尾处,吴经熊又以一篇名为“The Art of Law”的长文来探讨正义与真、善、美的关系。该文与其早年一书The Art of Law and other Essays Juridical and Literary中的同名之文“The Art of Law”相得益彰,圆满地勾勒出了吴经熊论法之艺术的宏观视角。早年实证主义的法学立场让吴经熊对法的艺术的探讨过多地停留在了利益衡量等实在法技艺的构造之上,而转归自然法哲学思想后,应该说吴经熊关于法之艺术的讨论已经超越了实证法本身所欲实现的秩序价值。在这种形而上的自然法哲学的思考中,法之中的艺术不仅具有了法律内在价值所体现的人性关怀之美,而且在吴经熊更高的审美视域中展现出了一种神性的光辉。

显然,吴经熊在上帝那找到了自然法的根源,因此他的自然法哲学也与神学密不可分。他这种超越实证主义的法学立场事实上与其在世事苦痛煎熬中的精神寻爱之旅息息相关——受天主教精神的感召,他盛年入教皈依于天主之怀。可以说正是此次皈依引发了吴经熊法律哲学之思的重大转向。在基督的仁爱中他找到了灵魂在现世苦难之中的救赎之路,因此在吴经熊的信仰路径中我们更能了解他在自然法哲学思想中对于法之艺术的思考。

(一)吴经熊的自然法哲学

自然法在不同时代背景下的发展历程起起伏伏,但或许正是得益于这样的跌宕才能碰撞出人类在追求真善美的过程中所显现的智慧之光,不同阶段不同法学家在不同的时代需求中的锦心绣口也成为了自然法不断充实的生命动力。在前人之智性光辉中,吴经熊对托马斯·阿奎那的神学自然法哲学思想情有独钟。吴经熊认为,现代法学对自然法观念的争议可归因于过去几个世纪中的大多数法学家忽略了自然法存在的本体基础(永恒法),缺乏对自然法产生的神性创造者的认识。而托马斯的神性思想正好为自然法打造了一个本体存在的基础,具有“内在的价值”。

以人的理性为根源的自然法观念并不能真正解决人的尊严和自由的价值追求问题。吴经熊早已洞察这其中的弊端,他并不极端地以人的理性为理论话语的起点,反而推崇中世纪经院哲学的集大成者托马斯·阿奎那的自然法哲学。中世纪是神学占统治地位的时代,经院哲学也被称作基督教哲学,是以托马斯·阿奎那的一切观点和学说的出发点和归宿都离不开永恒的上帝,在阿奎那的观念里,上帝就是美与和谐的化身,可以调和诸般事物。并且他还继承了其老师阿尔伯特(Albert)的观点,认为理性与信仰一致,但神的启示不属于理性范围,必须依靠信仰才能领悟。因此,人类社会中也存在着四种法的类型划分,即永恒法、自然法、人定法和神法:其中永恒法是指神的意志、神的智慧,它支配整个宇宙;自然法居于中间,上承永恒法,下启人定法,是人的理性对于神的意志的参与或分享;人定法来源于自然法,是“靠推理的力量得出的特殊安排”;神法即《圣经》,是对人定法的必要补充。托马斯·阿奎那认为自然法并不是永恒不变的,而是相对的、可变化的,神法和人法给自然法增加了很多有益的内容。吴经熊认同托马斯的思想,他的法律哲学可以简单地概括为两点:一是自然法是一切法律的基础;二是自然法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与时俱进的,自然法的基础是充溢着神性的永恒法。显然,吴经熊承袭了托马斯·阿奎那的自然法哲学理论,认为“自然法是人类理性对于永恒法的参与;而实证法则包含对于自然法根本不变的原则、当它们被应用于永远变迁的生活现况时所作的各种不同的创造力所产生的对于人类天性的发展与充实。”①吴经熊:《法律哲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页。

永恒法、自然法、人定法因其共同的效力根源构成了一个内部结构完整的法律体系。上帝的永恒之法就如同一棵树的树根,深埋地下,不可得见,而自然法就好比树干,连接着树根与作为树梢枝桠的实证法,而人可借着理性上达天主的永恒之法。“这棵树,不论栽种何处,只要风土适宜,便会吐出文化的华丽花朵,缔结正义与和平,真理与自由,美德与幸福的佳果”。②吴经熊:《法律哲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9页。

永恒法自是超脱于时空与变化之外,作为神的智慧,它是绝对完全而不容有任何变更的。然而,当它通过自然法的原则体现在人类制度(人定法)之中时即具有了流变性,必会在时空的演进中获得成长。一方面,世界文明的进步和社会生活的变迁对法律提出了更多关乎人类福祉的要求,因此人定法也无恒常,许多裨益人生的事物必然要为人定法所吸收,而后成为“加增”于自然法的原则;另一方面,作为人类理性对神的意志参与的自然法必会随着人类理性认识的发展与提升从而剔除其自身中的不合时宜者,因此我们还可以说自然法也可经由“删减”一途而获得新的发展动力。在吴经熊看来,这便是自然法经久不衰的内在生命力,它不是一潭浑浑噩噩的死水,恰是它的灵动更加贴合了现代人的心理需要。因而吴经熊才会如此说道,自然法只是神的睿智在人性上的烙印。这种人性需求的变动恰好也成就了自然法永不衰弱的时代精神,这种精神必然是对人性的张扬,以人为关怀对象。

值得指出的是,吴经熊在崇尚托马斯的自然法哲学时又深受中国传统儒家哲学文化的影响,他认为儒家中的道相似于西方哲学中的自然法,而孟子的自然法哲学与西洋最优等的自然法传统大致相似。③吴经熊在综合孟子的哲学基础上提出了真正的自然法哲学之五项标准:1.规范不是人造的,它们都渊源于上帝制定的宇宙客观秩序;2.世上一切“实有”(being)均有本性,而自然法的基础就是人的本性和受这一人性所决定的根本倾向;3.人性需要发展与充实。而孟子哲学中的四种人性善端将依照内在的目标,发展成为成熟的美德;4.这种发展鉴于困惑的力量需要理性指引它们朝向本然的目标发展。孟子认为应以“心”为指针,同时争取“气”性的协助;5.人性的最高实现在于目的的获得,同时这也是服从上帝、完成上帝旨意的方法。吴经熊认为纵观东西方,没有一种哲学思想能比孟子的哲学更能满足上述标准的了。参见吴经熊的《孟子的人性论与自然法》,载《法律哲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44页。孟子之所以永享盛名,就在于他对人性和自然法的透彻而精辟的见解。在吴经熊看来,孟子的根本出发点是人性为上天赋予之禀赋,因而本质为善。而这又和《中庸》的开宗明义之言——天命之谓性,率性之谓道,修道之谓教——所要表达的意义极为相似吻合。因此在孟子的哲学中,天命、人性、教化形成了一个连贯的整体,“自然法乃人类理性所体识的原则,因其适用于永远变迁的环境中,不断扩张的人事关系,而获得更进一步地发展”。④吴经熊:《法律哲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31页。孟子的人性论“以人性本具有善端为出发点,强调后天人格的完全长成在于‘仁义礼智’这四种主要美德的充分发展”。⑤杨明莉:《论吴经熊自然法理论》,载《北方论丛》,2014年第2期。忠于此一天赋之本性并充分理解发展它即是天命所归,即是服从、侍奉上帝的最好方式。不得不说孟子的天命与人性哲学思想加深了吴经熊对自然法思想形而上的思考与理解。实际上,在阿奎那神学自然法哲学和中国传统天命哲学思想的交织中,吴经熊能够领悟到的不仅仅是法律形而上的终极价值,而是更加明白了先验的神性基础对于世俗生活的重要性。因而他的生活、学问、知识最终都在上主之爱的宗教信仰中永久泊定。

其实,从古代形而上学的自然法到中世纪宗教神学自然法的演变中,斯多葛学派的思想起到了一个中介的作用。斯多葛学派那种充满平等和人道思想的主张,使古代形而上学自然法的目光从逻辑天国部分地转向了人间,并使个体在自然法中得到一定程度的强调。总而言之,在这个法律体系的架构中,自然法居于中间地位,上承永恒法(恒常),下启人定法(无常),兼具神性与人性。永恒法根源于上帝的意志,人类不可得知,它代表着法律超越的品质与神圣的理想;实证法扎根于人的社会生活,代表着法律世俗的利益需求与现实面向。“而自然法则居于两者之间,左右逢源,兼具神圣与世俗两种面向,调和理想与现实两种品格,使得我们既不至于因为永恒法的晦暗难明而进退失据,也不至于因为实在法的价值缺失而无奈沉沦”。①陈文炯:《法律信仰的基础——吴经熊后期法哲学评述》,中国政法大学2006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0-11页。

自然法这种两顾的面向恰好符合吴经熊从早年抱持的法律实证主义的立场向经院士林哲学转变的思想走向,无论是当时盛极一时的实证主义法学亦或是着重强调人的价值的古典自然法学,似乎都不能满足吴经熊在宗教文化中所培育出的那颗超越的心灵。吴经熊重回上主怀抱之后,以阿奎那的自然法哲学为依托,认为自然法即是人的理性对上主永恒之法的参与共享,因此居于永恒法与实证法当中的自然法有两端,既具有神的智慧,又不失人的理性。在吴经熊那里,法是人类与神共同的知识与事业。

(二)吴经熊自然法思想观照下的法之美

1.人性关怀之美

吴经熊自然法哲学思想中的人性维度让他对法律艺术的思考与理解有了更深切的关注,人的一切行为都应当遵循服从于上帝为我们所造的符合人之本性的适洽的法律。在他的法律哲学关照下法的艺术不仅仅表现在衡平的技艺所实现的和谐与秩序的形式层面上,而且还应立足于法律更深层次的目的价值的追求之中。

“美”作为吴经熊关于法律艺术探讨中一直着意的主题,无疑与法律的终极关怀与价值密不可分。吴经熊在Fountain of Justice:A Study In The Natural Law一书中的末尾(Epilogue)以“The Art of Law”一文作结。在文中论述正义与美(Justice and the Beautiful)的关系时,吴经熊如是说道:

为了让一项法律或判决是公正的,它必须基于真、其必以善为鹄的,且最终它还是美的。因此,在真正意义上,美之理念——其超乎于真与善,而具有与正义更为切近且更为内在之关联。……法之艺术,就其质料而言,乃人际关系与活动之全音阶。出乎于冲突与不和谐、不协调的混杂之外,法学艺术家是要去确立与此范域之音律相一致的秩序与和谐。②吴经熊:《正义与美》,张薇薇译,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4年第2期。

在吴经熊看来,法的本质在于正义,并且一切存在着的法都应努力地尽可能完美地去实现这种正义的本质。法的正义与美的关系比法与真、善的关系更为切近,或者说正义即为美,因此也可认为吴经熊在其内心深处是很认同法的本质是美的观点的。并且这种艺术(美)的质料与人相关,具体表现为人际关系的和谐以及社会秩序的安然。正义作为法的价值追求之一、作为法的本质、法的美必为法律终生之所求。任何事物,凡是我们在那里面看得见依照我们的理解应当如此的生活,那就是美的;任何东西,凡是显示出生活或使我们想起生活的,那就是美的。大概伟大的艺术家、哲学家都深有体会,生活是一切知识与经验的背景,当然美的经验与理解也得从生活中去探寻。

在吴经熊的观念里,法律应以生活为背景,所以说生活艺术的真实看起来亦是法律艺术的真实。法律作为人类普遍的生活方式,人们通过它感受到了做人的尊严,还可以感受到生活的和谐,更能追求一种人性本能寻求的生活理想(自由、正义、效率或美等)。它的美其实既寓于生活的平凡,又凸显在法律追求正义之本质所欲满足人性需求的价值关怀之中。

对吴经熊而言,法律或判决的最终目的应当是美,因此这种美才可与法律之正义并肩。可以说吴经熊是将美视为价值而存在的。这种凸显人文关怀的价值就是一切存在着的法律所要努力完美实现的正义。这样的法律想让人类生活美好,因此以正义为本去实现现世的安宁。对于人类社会生活来说,法律所承载的这种人文关怀是具有现实意义和价值的,这种价值就体现在法律追求正义欲满足人性需求的关系当中。因此完备的价值概念既不是单纯地来源于外界之物,也不是单纯地来源于人,而是在人与外界之物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过程中产生的。

从价值主体来看,一切美或丑、善与恶的印象都离不开作为主体的人的评价,自然界的五彩斑斓在人类出现之前都只能算作是一种自然现象,只有在人类存在和发展之后,这种自然界的五彩斑斓才逐步演化为人类头脑中的“美”。这种美之于法律恰是那公平正义之花,古人有云:公道自在人心,那么对公平正义的追问也应当是以人心为皈依的。从人类心灵出发,作为评价主体的人如果认为某一法律制度是美的,那么其评价标准必然是寓于这部法律之中的正义、公平能够实现的程度。是以吴经熊才会觉得“美之理念——其超乎于真与善,而具有与正义更为切近且更为内在之关联。”①吴经熊:《正义与美》,张薇薇译,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4年第2期。而这大概也是其关于法之美思想的核心理念,布莱克顿曾说:“法律是关于何为公正的艺术。”法律中的衡平之术展现出了正义的姿态,而这种姿态又是在社会变化发展的各种利益倾轧中,作为价值主体的人所迫切需要和追寻的,因此,法律中的美如同人性,体现为社会制度的正义,体现在追求人类生活何以美好的人文关怀中。

从满足人类价值需求的客体来看,法律之为美,不能仅从人类对于法律的审美标准来观察,这种美还得归结到法律本身。法律本身美的属性自是不言而喻的,它体现为法律对各种矛盾利益的衡平选择的技艺。另外,法律的表达手段,如语言、服饰、严谨的程序构造及至建筑等也都可以通过审美来作出评价。而更为重要的是,我们应该认识到一切的形式都是为那永恒的本质而服务的,人类创造法律的技艺这种形式逻辑理性正是内化成了美的本质。一个人的社会无需规则的存在,一群人的社会因为有限资源与庞大人口之间的冲突而产生了规则治理的分配方式。毕竟,人总是要过日子的,在各种交织纷繁的生活方式中,规则自是不可或缺的,而这种在协商基础上产生的得到这一社会的“一群人”所认可的作为一种共同的意识的存在又必然是建立在善与美的基础之上的,正是这种沟通共享成就了法律这一规则秩序与正义良善共存的价值。吴经熊所认为的法律艺术实质面上的人类关系与活动的大音阶的关键亦是在此,在中国传统文化与西方宗教哲学中,我们观察到了吴经熊所言的大音阶,“孟子中的道德情感完全符合了基督教所钟爱的人性尊严的意义;孔子所捍卫的那种导向崇高的道德面向和基督教中对于人类是上帝形象的教导,其实相距不远。”②陈文团:《吴经熊的比较方法》,载《吴经熊博士百周年冥诞纪念学术研讨会论文集》,辅仁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7页。因此,法律除却其严谨的逻辑结构、精确的语言构造、程序化、专业化的操作方式等所展现出来的表象外,更多的内涵却是具有人文关怀的人类普适性价值理念的技艺整合。

从主体与客体间的关系来看,价值的产生除了需要主体和客体之外,还需要通过主体客体化和客体主体化使主客体之间发生关系,客体只有在满足主体的需求,给主体带来意义时才能体现它的价值。而这种关系就体现在法律与社会生活变迁的相互协调中,诚然,法律的滞后性时常会落后于社会发展的需要,但法律也不能超越社会发展的需要去创造社会。在社会历史的大舞台上,从宏观的视角来审视法律,其与社会发展总是呈现出上下波动的相对稳定趋势的。法律对于基本人性需求的满足正是通过这种协调于社会需求的和谐韵律而实现的,这种实现消除了单纯地从人的主观追求和单纯地从法律自身的属性上探讨法之美所带来的片面性。法律为人世之经纬,它在调整社会关系的同时于潜移默化中正内化为人类的生活方式。不仅如此,多到令人咋舌的新的社会矛盾也在刺激着法律自身的成长与完善,也正是在与社会关系的这种相互磨合和协调的过程中,法律才能在其形式理性与内在品质上不断拓展其风貌。

如果说美的根源在于对事物真、善的和谐的体现,那么法律从其应势产生之日起就无时无刻不在以实现人性本能渴望与追求的真与善、公平与正义、自由与平等等目标价值为己任。许章润教授谓之法“既是一种规则体系,同时必为一种意义体系。其为一种意义体系,在于蕴涵了特定人文类型人民的基本情感和价值追求,反映了他们对于美好生活的理想与憧憬,足以成为他们信仰的表达和寄托所在……人世生活但求安全与安宁,公平与正义,法律应当以此目的为灵魂。但凡能够提供安全与安宁的法制,便是良好的规则体系,……但凡满足了公平与正义要求的法制,便是值得信托的意义体系”。①许章润:《当法律不足以慰藉心灵时》,载《法学家的智慧》,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4-85页。徒法不足以自行,这种意义体系它依赖于人,为人而生,其价值亦体现在对人性渴望的公平与正义的孜孜追求之中,如此说来,法律只有在与人相连时,才能展现它的风华。

2.法之美的审美超越——法之中的神性映照

教皇里奥十三世曾言:“法律的根本原则,早在人类营造共同生活的社会前,即已存在,它们发源于自然法,归根于永恒法。因此,自然法的原则,具体地为人定法所吸收,不仅具有人定法的效力,而且具有属于自然法和永恒法的更高级和更具威严的制裁。”吴经熊很是认同这种关乎法律整个体系的表述,永恒法的不朽、自然法的达变、实证法的无常的结构不仅达到了恒常与无常、守经与达变之间的融合,更是为法律的整个存在道出了终极的渊源。

在上帝给世人的启示中,吴经熊认为耶稣的道成肉身可用来贴切地描述法律这样一种渊源体系。他说:“耶稣基督降生以前是与天主圣父自始相偕的‘道’,在降生时,这‘道’就成了人身。未降生前,‘道’在本质上原是永恒不变的,但既成人身,就受时间的支配了。所以圣经上说,它的‘聪明睿智,与年俱长;天主圣宠,蕴中发外’。同样地,永恒法本身是超越成长和变化之外的;但当它寓于人性和人类制度中时,它的存在是有时间性的,而且它必会有深度和广度方面的演进。”②吴经熊:《法律哲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3页。借助这一神的启示,不难领悟到其实法律也是上帝的永恒之法道成肉身的人世救赎之爱。在旧约圣经中,法律就是上帝为了救赎人类,引导人类走向道德至善的道路,并借此勾通上帝与人之间的关系。因此,在吴经熊的印象中,上帝的形象就如慈母圣女般柔美,她是一切美的根源,在她的爱中,人可以获得救赎变得更加宽容,因此发源于神的意志(永恒法),而借由人性成为可知可觉的法律正是神性光辉、荣耀之美的真实显示。

“《正义的源泉》中所提到的法之艺术,也是超脱于世俗意义上之技艺说或美学,是一种神学美学”,③张薇薇:《理性、信仰与神之美——吴经熊自然法哲学思想之超验之维》,载《中国法律评论》,2014年第2期。吴经熊论述正义与美的关系时说道:

我仅仅思及审判之美其本身。这里,圣托马斯又一次助益之。“清晰与比例性”,他说,“织造着美俊。狄奥尼索斯说上帝是美的,因祂是万物之一致与清晰之始因。而物形之美存在于那些外形良好事物之更新的面容……”事实上,圣灵本身称上主为“正义之荣美。”美之终极渊源,在于圣三一至高的和谐统一。上主之荣美展现于他所有的作工中,兼具外在与内在。……法律是现实与理想、神性与人性的交汇域;如那莲花般,它把根深植到淤泥里,但却开出朝向天籁的圣洁花朵。④吴经熊:《正义与美》,张薇薇译,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4年第2期。

在思及法律或审判之美的本身时,吴经熊认为托马斯的神学美学思想很能触及这种美的形象。在阿奎那的神学美学思想中,最引人瞩目就是他继承亚里士多德的形式质料学说所构建的美的形式论,在阿奎那的理论中美不再是上帝的专利,它开始转向于上帝的创造物,因而更具尘世气息。上帝与其说是真、善、美的本体,毋宁说是真、善、美的原因,因而上帝的创造物都是可以分享这种神性光辉的。

在《神学大全》中,阿奎那指出美的事物应该符合三个条件:第一是整体或完善(integrity or perfection);第二是比例或和谐(proportion or harmony);第三是明晰、鲜亮(clarity or brightness)。整体和比例印证了由上帝创造的因而才有如此完美的宇宙秩序,明晰与鲜亮因着理性之光才能用来描绘上帝的智慧形象。

正是这种比例与清晰成就了事物之美俊,上帝永恒之法通过自然法道成肉身(人定法)所展现出来的能为人类认识与感知的荣美恰如托马斯对上帝之创造物之美的论述,即整体、比例与明晰。吴经熊早年抱持的实证主义的法律观让他更早便感知到了法律自身这种形式的整合统一与内在所追求的比例和谐以及秩序之美,因而托马斯的形式美论正是契合了他对法律艺术构造所实现的形式价值的感观。皈依天主教后,在基督文化的熏染中吴经熊似是更能领悟托马斯的神学自然法哲学思想,最终导源于上帝智性的自然法激发了他对法之艺术超验之维的思考。

在神学自然法哲学中,正义是根源于永恒法的不变价值,在美学中这种价值即是上帝之爱、之美。因此自然而然也就成了上帝造万物和谐之美的源泉。在托马斯的神学美论中吴经熊不仅惊喜地寻到了法律通过语言、利益衡平等艺术化手段所欲实现的和谐秩序之形式价值的美学印证(整体、比例和谐),而且这种神学美学中所蕴含的本体论意义更是让他领悟到上主作为美之终极渊源将自身正义之美的属性寓于救赎人类的另一伟大事业——法律——本质之中的光辉。“阿奎那教导说,上帝的正义被恰当地称之为真理,这一正义依据上帝的智慧的理性确立了事物的秩序,这种理性即是他的法律。法与生俱来的理性,必然要求它是一种符合公共利益的秩序,而不是独裁专断的强力,这也体现了上帝的爱。”①陈林林:《信仰之旅:基督教神学自然法思想解读》,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0年秋季号。上帝作为创世主必然会基于至爱至善之目的为其创造物制定合理的存在秩序,如此一来法律外在的整一、恰当的比例、和谐的秩序、人性关怀的精神品德都不过是人类静观上帝之美的道路而已。

3.吴经熊的审美超越所引发的思考

吴经熊在神性自然法哲学中欣喜地发现了能与他的灵性生活协调一致的思想。可想而知,他在神学自然法哲学关照下的法律艺术之思是建立在其灵魂皈依于上帝之宽大仁爱的精神基础之上的,因而他对于现世的思考或多或少都带着一种宗教性的意味。“在他看来,知识、人类智慧和哲学的本性均不过神的启示,通达神的自然阶梯。对于他的心灵来说,万物均在神的秩序之中,凡为于人真实而良善之物,即不可能异在于人类,永恒的道或者上帝,‘众妙之妙’,他视为一切知识的源泉”。②吴树德:《温良书生,人中之龙》,许章润译,载吴经熊:《法律哲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页。吴经熊在天主教的精神信念中找到了“众妙之妙”的终极依据,我们所思虑的、追问的一切原都在神的秩序构建中。因此他对于法律的哲学思辨与其对上主的虔诚其实是捆绑在一起的,他对于法律内在价值的信仰莫不如说是来自于对上帝之神圣启示的崇敬与服膺。

在吴经熊宗教性育化的哲学思想中,他对法律之中一点“灵明”的知觉不仅仅源于他对法之艺术中美的探求,在更高的层次上可以说是在教俗之间达到的一种通透。回顾吴经熊从利益权衡与选择的角度对法律艺术进行的讨论到转归神学自然法哲学后对法律之美形而上的思考,无论从其结果还是这一不同寻常的心路历程来看,都很能引发我们对于现世法律与宗教哲学甚至是超验价值的一些模糊隐约的思考。存在于现世的一个显明而关键性的问题便是:自然科学的进步逐渐冲击淡化了我们对于法律终极效力渊源的思考与追问,以致于我们对法律价值的的叙述越来越功能化,而法律在这种叙事方式中也日渐丧失了其“独立的品格”,纯功利性的轮廓也日益显现。

我们之所以服从于现世这已成立的法律,那是因为它本身符合某种更高的价值。结合吴经熊在基督信仰的心境中深化出的“以人为本,以天为则”的神学自然法思想,我们从中似乎可以观照到一种法律背后的终极价值,而它正是法律何以正当以及我们可以为之义无反顾投入信仰之情的缘由。人类在有限的生命时空中内心总是有着一种追求永恒确信的自然倾向,我们总是希望我们所相信的一切真实都有着其超越于世俗意义上的原始存在。在我们对现世的短暂、流逝哀伤感怀之时,还有着这一份在精神上有着绝对意义的心灵寄托,而这正是我们的信仰之源。从这一角度来说,中世纪的神学自然法哲学对于这种法律背后超验价值的重新定位是有一定助益的,彼时基督教义所奠定的传统就为:在世俗法之上存在着更高的标准,它是衡量世俗法的尺度,可能使世俗法归于无效。①[爱尔兰]凯利:《西方法律思想简史》,王笑红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98页。

哈罗德·伯尔曼(HaroldJ·Berman)在《法律与宗教》一书中提到,在所有的文明里,法律与宗教都共享着四种要素,即仪式、传统、权威以及普遍性,②[美]哈罗德·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0页。仪式象征法律客观性的形式程序;传统标志着法律的延续性;权威赋予法律以约束力;普遍性给法律以普遍有效性。正是法律从宗教中吸取了这些东西,使之获得了司法正义的理想,包括共同的权利义务观念、公正审理的要求、受平等对待的热望、对非法行为的憎恶、对社会合法性的要求等等。“它们象征着法律的客观性,标志着法律的衍续性,体现了法律与绝对真理之间的联系,因而使法律得与某种超验价值相通。它们所引发的,不是道德或法律的推理与判断,而是人们的法律情感,是把法律所体现的正义理想视为生活终极意义之一部分的充满激情的信仰。”③梁治平:死亡与再生——《法律与宗教》译后,参见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Html/ Article_31559.shtml.最后浏览日期2015年7月6日。在人类文明初始的蒙昧时代,法律与宗教、道德伦理规范混为一体,上帝的意志便表现为教会统辖人类的宗教道德规范,或许正是这种混沌的结合孕育了最为原始的法律超验价值,形成了人们对于法律的最初信仰。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法律与宗教、道德在原则和精神层次上其实是一体的。

实证主义者为了维护法律自身效力的纯粹性,借助于“分离命题”试图将道德剥离出法律的效力渊源,他们否认在法律之外还存在着一个普适性的价值标准,并籍以此来捍卫法律的独立价值和绝对权威。但就如伯尔曼所言:“仅从效力角度考虑法律,则我们使之丧失的,便正好是效力。没有对法律中的信仰要素予以充分的注意,我们就消除了它施行正义的能力,可能甚至夺去了它生存的能力。”④[美]哈罗德·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14页。吴经熊对于法律艺术形而上的思考根源于其超越法律本身的信仰,而这对我们的启示便是:一种无关超验价值单纯根源于利益权衡和立场博弈的法律规则当其只剩下工具性价值时,真的可以承担起实现人类生活美好的历史使命吗?

在此关于法律超验价值的讨论并不是为法律去寻找、发现、诠释一种外在于法律的价值标准甚至是去构建法律存在的超验基础(上帝意志、自然法或至善的道德),而只是关乎思考,一种由吴经熊对于法律的审美超越而引发的思考。因为真正有生命力的法律“必须是而且只能是我们所追求的终极价值在世俗生活中的制度化表现形式。我们之所以遵守它,其最根本的动机决不应来源于利益的权衡抑或立场的博弈,而只应来源于对法律所代表的某种超验价值的不懈追寻。”⑤陈文炯:《法律信仰的基础》,中国政法大学2006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7页。

四、法律艺术论的认识与证立:吴经熊的方法与道路

(一)吴经熊的“直觉”之思

1936年,在The Art of Law and other Essays Juridical and Literary中的“The Art of Law”一文中,吴经熊提到:

我们对利益的衡平终究只能靠思维着的头脑和感受中的心灵来指引。的确,这是极其主观且极易犯错的指引!但是,既然就事物本性而言,我们无法找到比这更确切的指引,那么让我们以此来安慰自己:人所希望达到的最高程度的客观与确定是,每当我们遇到主观与犯错可能性时,我们能够体认并承认它。①吴经熊:《法律方法在利益衡平中的作用:司法过程之研究》,载《吴经熊法学文选》,孙伟、李冬松编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6页。

而在1955年,吴经熊在其明显带有形而上思维倾向的Fountain of Justice:A Study in the Natural Law里的“The Art of law”一文中如是说:

已经降临到人类精神中的最大悲剧之一便是他过度地“文明精细化”以至于丢失了那颗鲜活敏锐的孩童之心。人类能经历第二次沉沦吗?他对生在如此精彩宇宙中的欢乐不再感到激动难耐将会怎样?上帝会多久将祂无上之艺术杰作展示给那蒙蔽的眼目看?……如果我们能有孩童或诗人一般的眼和心灵,世界将是何等一个仙境!……没有一种对于实在美景之敏觉,一名法律人将会健忘于正义之源泉,且其会终老于当一名庸庸碌碌的律师。②吴经熊:《正义与美》,张薇薇译,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4年第2期。

人以什么方式来认识,就决定了人能认识到什么程度的真实。无论是早年充满实证主义色彩的利益衡平之论,还是转归法律形而上道路后的美学思考,吴经熊都在其关于法之艺术的著述中明确地提到了他何以观得其妙的心智、道路或者说是认识方式。这种独特的心智道路或者说是认识方式凸显他对法之艺术论述的精妙独到之处。而这又恰好印证了他那前后期思想的一以贯之的人生哲学态度。区别之处就在于,吴经熊皈依天主教后心灵得归安宁,在萦于宗教信仰的心境中,他的这份心智、这种认识多了一种返璞归真的情感,或者说,他的这种认识在信仰中得到了深化,进入到了更高的层次。

与西方人的逻辑分析思维相比,我们对于世界的理解注重的是一个“悟”字,即心的感悟。诚如吴经熊所言:西方人对于真理的推求,是讲逻辑。一步一步的来推理,我们是注重直觉,妙悟。③吴经熊:《哲学与文化》,台北三民书局1971年版,第79页。顿悟之事从来都是猝不及防的,或许某天就因某物某人而生出一番别样的感慨,由“悟”而来“妙”,简而言之,就是灵感可以发现美。这种东方几近神秘主义的顿悟之道即是“直觉”,在于不刻意为之,一切自然而然,由心出发,不溺于繁琐机械的逻辑。

从小便浸染在中国传统哲学文化中的吴经熊对这种在古代文化作品中信手便可拈来的智慧自是有一番领悟的,中国传统哲学文化对其人生感知最初的浸染,使他对世事的体悟并不局限于理性的逻辑推理与经验的实际操作,他反而是用一种较高的角度实现对事物的整体把握。在他看来,艺术家的天分和灵感只能通过有形之物表现出来,没有物质依托的理想主义只能成为束之高阁的幻想之花。同样,没有内涵的外在形式也只能沦为世俗的尘埃。

这不禁又让人联想到吴经熊“文以载道”论的道家释义。这句不但适用于文学,而且在他看来,一切艺术都是以此为最高的境界的,灵性的境界的唤起需要通过有形的事物来烘托,他认为这就是老子所谓的,“常无,欲以观其妙。常有,欲以观其徼”,而王维的“江流天地外,山色有无中”亦是此理。在理解这些有形之物的美妙时,吴经熊适时地“抛下”了纯粹理论逻辑的论证方式,从心出发,去感悟一切之美,因为我们能窥探到的事物本身并非都需经严格死板的逻辑论证,就如我们无法解释美的逻辑是什么一样,所以美才会令人赏心悦目,心神振奋。这种直觉式的顿悟贯穿吴经熊思想的始终:“老实讲,这些原始的真理,不能用逻辑来证明的,而是要用直觉来了悟的。譬如我的存在,便是一个直觉,根本不须逻辑的证明。你不要怕人家说你武断,与其有烟幕弹的武断,还不如明明白白的武断好。”①吴经熊:《中西文化的比较》,载《哲学与文化》,台北三民书局1971年版,第79页。他都明明白白的点出了自己的直觉之思,而且在评价斯塔姆勒的哲学思想时他也提到其哲学之弱点:“盖欲纯以论理之论据,建设真理,实为难之事也。往往有一种真理,诚为吾人本能之所认,然不能凭逻辑方法以证明,既不能证,而偏求所以证之,欲免牵强可得乎?”②吴经熊:《法律哲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49页。

但是,“对吴经熊而言,直觉与感性直观有很大的不同,世界万物不是我们经验所观察到所感受到的事物,而是我们的心灵未经思考就能直接感悟到的某种意蕴或意义。它强调的是心灵的‘顿悟’而非身体的‘可感’。”③李冬松:《吴经熊对霍姆斯法律哲学之继承与超越》,湘潭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7页。对于两者的区分,王国维先生的理解正在于此处:直观以视觉活动为基础,是感官对外在事物的直接接受,而直觉则纳入了情感等内在因素的功能。④王国维:《王国维遗书》(第五册),商务印书馆1940年版,第99页。直观属于狭义的认识论的范畴,而后者则涉及多个领域的认知的问题,如艺术、宗教、伦理等。牟宗三先生亦认为,直觉不仅囊括了以视觉为基础的感官活动,并且需要情感、兴趣、意志等多种内在要素的共同作用(共同把握并接受对象物)。因此,直觉的对象不是单纯的直观的对象(纯粹的表象),它是包括了直观的对象在内的且纳入道德、审美甚至宗教等领域的对象。通过这种拓展,人类的认识就有可能从数学、物理学等科学领域扩展到伦理、艺术、宗教、哲学等领域。⑤贡华南:《智的直觉何以可能——试论牟宗三对形上方法论的重建》,载《学海》,2002年第2期。

这种认识的妙处正是在于,主体认识超越于客体,而客体真义又寓于主体之心,主客体间并无界限,完全融为一体。正如吴经熊所言:认识你自己,你就会认识法律。而这大抵就是中国哲学文化中的最高境界:万物一体,天人合一。执着于传统东方文化的吴经熊其实是在有形之物的视野中悟到了其超越意义,对于法律亦如是,因此他才会脱于科学主义的思潮转而求于法律形而上的道。因为在他看来,形而下是发源于形而上的,而中国伟大的艺术家的作风便是一贯如此。“直觉”正是能将形而上与形而下贯通起来的心灵力量。这种力量让他扩展并超越了学科知识的界限,从法学到哲学、宗教等知识领域的综合,从感官直观感受到直觉领悟认识方式的超越。

(二)“直觉”所引导的超越

吴经熊重视、珍惜直觉的领悟,甚至于将其称之为人类天赋智慧中最重要的一部分,但是他并不忽视、否定理性的作用,而是恰到好处地在对立面中实现了融合并借此认识到了事物内在的同一本体。他看到了逻辑推理的限度,所以才放弃了借由逻辑来建构一个完整法律理论的路线。“他倾向霍姆斯——以直觉作为通往形上领域的通路。对吴经熊而言,进入更高的综合动力是来自一些原始的直觉,”⑥王志坚:《试论直觉在吴经熊法律哲学中的地位》,载《吴经熊博士百周年冥诞纪念学术研讨会论文集》,辅仁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7页。但“吴经熊强调要对法律有一个完整的认识不能单靠一种能力,必须透过不同认识能力的整合来完成”。⑦王志坚:《试论直觉在吴经熊法律哲学中的地位》,载《吴经熊博士百周年冥诞纪念学术研讨会论文集》,辅仁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7页。“如果我们期望对法律有一个全面的意识,唯有综合感觉、记忆、理性及直觉四个能力才能达到”。⑧See John C.H.Wu:Juridical Essays And Studies,Shanghai:The Commercial Press,1928,p.103.

霍姆斯看重的是经验与实践,重视感知或心理的方面(perceptual or psychological aspects),声称“法律的生命不在逻辑,而在经验”,法律不能通过逻辑论证而得出,而应在社会生活的变迁中得到成长,接近人的生活与感觉;而在德国求学于施塔姆勒门下时,吴经熊发现施塔姆勒的纯粹系统化的法律哲学完全迥异于霍姆斯注重生活实践的法律思想。施塔姆勒的每一概念或判断都得经过严格缜密的思考,他注重法律概念或逻辑方面,在法律的探讨上,认为“逻辑第一”,强调形式和内容的对立,而霍姆斯恰恰不喜欢形式。霍姆斯与施塔姆勒的思想似乎都不能满足吴经熊一直追求融会贯通的心,他确信他们的观点可以得到更高的综合,这两者的对立其实就是感知与概念、直觉与理性之间的冲突,站在各自的立场上,他们的观点都是正确的。在1923年3月发表在《密歇根法律评论》上的一篇题为《霍姆斯大法官的法律哲学》的论文里,吴经熊对二者看似相互矛盾的思想作了一个综合式的总结,并获得了双方的赞同。其文如下:

法律的感知和概念在我看来只是法律的两个方面,前者不过是被感知到的法律,后者不过是被构思出的法律。在二者那里,法律作为一个物自身看来是被设定了的,否则,以为没有一个被感知或被构想的东西,就可以有感知或概念,乃是荒谬的。显然,感知和概念化都指向一个在它们二者差异中表现出来的统一体,且指向一个产生它们二者的实体。

因为贯穿于万有的基础性的核心是在也贯穿于法律之中,故而法律不过是我们可藉之抵达真理的一个部分(For the fundamental core and kernel of reality which pervades everything pervades law,so that law is but one of the portals through which we come to Truth);自然和心灵的统一是如此密切,因此,所有能触动最外在的实在的东西也能在我们感情的最内在处激起涟漪。……所谓事物自身们(things-in-themselves)不过是些形式,它们只不过是物自体(Thing-in-Itself)的不同表现形式,而在那个物自体之中有着所有经验的可能性,它也构成了万有之中的活生生的原理,包括法律的活原则。思想最内在的统一性依赖于这一最外在的假设,没有它我们的感知和概念只不过会是一堆无意义的片段,而有了它就会马上成为一个活的整体中的有机部分……法律同时既是一又是多,既总是同样的,又永远不是同样的。认识你自己,你就会认识法律。①摘自吴经熊:《超越东西方》,周伟驰、雷立柏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第107页。另外吴经熊在1928年出版的《法学论文和研究》(Juridical Essays and Studies)的前言里就提到了自己的观点:我的全部哲学都可视为调和霍姆斯与施塔姆勒法思维的努力,调和感知与概念(the perceptual with the conceptual)、生成与已成(the becoming with the becom)、内容与形式、利益与正义论(the theory of interests with the theory of justice)、经验与理性。

在吴经熊的眼中,感知和概念只是法律的不同面向,我们并不能创造它,只能从不同的角度去认识它,二者从不同的立场指向同一个目标:那就是存在着的法律,表现的都是一个共同的本体。而这个本体(法律)是感知、知觉和概念、理性在更高层次的综合,那么我们如何认识这个综合呢?吴经熊在《在进化中的自然法》一文中对此言道:“我们若运用逻辑的推理,便可获得法律的概观;若运用经验和心理学的知识则可得到法律的个观;如果应用直觉的方法,便可在本体和整体方面理解法律。”②吴经熊:《法律哲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8页。

在吴经熊的认识中,真正的直觉正是融合了理智而不是排斥理智的。理智扮演着调和及监督的角色,不具有创造性,“逻辑本身未能冲动吾人也”,即便是在最纯粹的逻辑领域,最新展现创造力的仍然是直觉。吴经熊认为,在数学这个一般人认为只存在理性的领域,我们会惊讶地发现它和敏锐的直觉之间的关联,但是如果我们注意到数学的美感,那就不足为奇了,因为真正的数学大师都会肯定这种美感。理性帮助我们看见,部分的信念(由灵感而来)如何吻合其他的信念(整体),因此,理性在真正的直觉中是作为直觉整合的工具而发挥作用的。因此,只有融合了理智的直觉才能真正领悟法律的妙处,这大概就是吴经熊所谓的“涵养直觉”(trained intuition)。③吴经熊惊叹于耶稣基督对自己的眷顾与敏锐洞察,并认为在他的身上还可以看到法学方法的恰当运用加上对价值的高度敏感所发挥出的巨大效果,对于此,他以《圣经》中的一个故事来加以说明:在一个安息日,基督遇到一位手干枯的人,只想立即为他救治。当时法利赛人提出法学上的异议而问道,“在安息日治病合乎法律么?”基督回答说,“你们中有人有一头羊,而在安息日那头羊跌落在坑里,谁不把它抓住拉出来呢?一个人的价值比一头羊的价值重要得多!所以安息日行善是合乎法律的”。吴经熊认为这个故事显示出了基督对事物恰当的衡平所具有的非凡敏锐度,同时我们在其中还可以看到一个“涵养直觉”化身的完美例子。参见吴经熊:《法律方法在利益衡平中的作用:司法过程之研究》,载《吴经熊法学文选》,孙伟、李冬松编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87页。

于此,牟宗三先生关于“智的直觉”的理论与吴经熊所谓的融合了理性的直觉的观点有异曲同工之妙。在牟宗三先生的理论中,“智”指的是道德理性,是一个与主体的情感因素一体化的概念,这不同于康德理论中的纯形式理性。①“这里的‘智’或‘理性’概念与康德所使用的意义不同。它既有别于理论理性,也与康德的实践理性概念不尽相同。首先,它指的是道德理性,然而它又不是康德所说的纯粹形式原理。康德将这些纯粹形式法则作为实现道德的推动力,将它们当作道德主体的义务。他以为只要以义务感作为人格承担者即可实现道德行为。然而,对于现实的道德主体来说,纯粹的形式法则首先表现为一种外在的、异己的力量,或者说,它是一种强制、一种压迫的力量。‘应该’的力量越强,压迫的力量越大,道德行为实现的可能性就越小。纯粹的形式法则单凭自身是无法获得现实性的。牟宗三对康德的批评是围绕着自律道德而展开的。他认为自律道德的现实基础与实现动力是主体的内在质料因素如爱好、兴趣、情感等。这些质料因素可以将超越的形式法则‘应该做’内在化,从而与主体的具体存在结合起来。这种结合使道德法则充实起来,也消除了它与主体对立的性质,异己的力量成为‘自己的’内在需要。可以看出,牟宗三一方面将情感等质料因作为动力因以反对康德将形式因作为动力因,另一方面,他也积极地将两者结合起来,并以道德法则规范内在质料,表现出积极的理性主义趋向。”参见贡华南:《智的直觉何以可能——试论牟宗三对形上方法论的重建》,载《学海》,2002年第2期。牟宗三先生认为,理性本身就包含了普遍的情感质料的因素,理性的展现即是直觉活动呈现的过程。因此他强调要以“智”规定“直觉”,以普遍的理性来约束制约直觉进而保证直觉的同一性和有效性。如此一来,情感、兴趣、意志甚至直觉便都是理性化的自然而然的表达。这大概也是“智”与“直觉”融合的前提。在单纯的理性与直觉之间关系论述中,借助于牟宗三先生的观点能够帮助我们更好的理解吴经熊所谓的理性化的直觉认识方式。这种认识包含了直觉的认知在内,体验其实比纯理性的科学认知更重要,而这种体验是出自一种个人情感本能的直觉或洞察。但是人都渴望将出于直觉和洞察所体会到的,借着理智在可能的范围内与其他的认知连贯起来。因而,任何法学大家的著作都充满着像大艺术家一般丰富的想象力(直觉)。在这种思维中,理性帮助我们看见,部分的信念(由灵感而来)是如何吻合其他的信念(整体)的。吴经熊在《关于现今法学的几个观察》一文中,提到了理智的这种组织和整合的作用:“我对于浪漫派的和多元的法学,并没有什么批评。我认为这些现象是在过渡时代所不能免的。但是酝酿到了相当时间,情感所打出的新路线,情感所涌出的新要求,理智又来做一番整理组织和建设的工作,使成就一个新的系统。”②吴经熊:《法律哲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09页。

当然,吴经熊的这种认识不仅仅停留在了法学领域,对于后期的吴经熊而言,他更是将这种‘直觉’之思带入到了哲学、宗教、文化等领域。他的思想特质一脉而成,由此及于宇宙自然,达到了一种形而上的玄妙与形而下的奇巧的融合,而这依靠的正是那久经培育的直觉洞察。所以他对孔子“不图为乐之至于斯也”这句话才有如下深刻的理解与诠释:必当是美感给了他对事物的比例与安当性有如此敏锐的意识。而由美感的峰头,他更攀登到能以恰当透视位置来瞰察世俗事物的极顶,甚至洞透了生命的无常本身。③吴经熊:《孔子的真面目》,载《内心悦乐之源泉》,李显庭译,台北东大图书公司1981年版,第85页。他赞扬孔子对于生活中一切事物的感知艺术,并认为借助于美的力量,孔子才完成了成圣的道路。用美的眼光、美的感知去看待生活,不仅是一种思维方式,更是一场心灵革命。

当吴经熊后期皈依天主教后,这种认识方式在信仰的孕育中更具力量。理性与非理性元素得以融合升华,而这更加满足了他综合并超越一切的心灵需求。并且基于这种认识获得的对于法律的整体感知足以使他确定自己的法律哲学。所以“他大方的承认自己是追随圣多玛斯的思想,他也明白的把信仰迎入自己的法学核心之中。”正是在这种沟通了形上(神性)与形下(人性)的自然法学观里,吴经熊本着天性自然,直觉感悟到了法之艺术形而上的面相,法律的本质——正义为美的真正内涵,它不仅贴合人性,而更迎向上帝之爱的广宇。因为法律思想与信仰的结合,代表的正是人生的至高境界:天与人的合一。而这使得法律的目的得以与人生的目的,甚至和宇宙的目的相互连结进而成为一个整体。

五、结语

人往往会在浮华的过往中悟得己身的得失,进而将生命沉归于最简单的境界。在起起伏伏的世事变迁中,温润如吴经熊者,便将“生命萦系于一种简朴而深邃的宗教信仰,而不再只是存活于文人雅士的日常过从之间,尤其是不限于亚洲的土壤。他的内心洋溢着的一派真纯,或许我们要说是一种孩子般的稚拙,与他那深受温良教化的心灵,好像矛盾,但却天衣无缝地融为一体。其结果便是心灵与思想相互化育,蔚为大观。”①吴树德:《温良书生,人中之龙》,许章润译,载吴经熊:《法律哲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页。

在这条追求探寻敞亮宏广之路途中的点点滴滴,无论是现世人性的挣扎、欣慰抑或是天命所归、神之爱的降临却无一不是“美”的显现。在吴经熊自然法哲学的思想中,法律所要为之努力的目标正是其要实现的人性关怀,而其所欲树立的人类为之信仰的本体却是神性的超越之美。因此,在毕生追求圆融之境的吴经熊的认识视界里,法律艺术中美的品质才会融会贯通、一气呵成。

John Ching Hsiung Wu on the Artistic Spirits of Law

Qiu Wei-wei

As an encyclopedic scholar in both western and traditional Chinese culture,John Ching Hsiung Wu’s theory made a major impact on the world stage in the twentieth century. Wu’s research field refers to philosophy,law,literature,religion and so on. From these perspectives,John C. H. Wu’s character in scholarship and world view can be tasted under the special background of the time.The article takes John C. H. Wu’s ideas on the art as a starting point,and the transition of the position of legal philosophy as background. The part one talks about the art of law from John C. H. Wu’s positivism standpoint on the early stage,which behaves in equitable interest,symmetrical order and the beauty of harmony. The part two pays attention to the philosophy of natural law. Through compromising the nature and human intelligence,John C. H. Wu realizes the transcendent level of the art of law. The inherent value of law,equity and justice,shows the beauty of caring for human nature in essence. According to John C. H. Wu’s philosophy of natural law,justice is rooted in the changeless value of the eternal law. Through transforming into human law from natural law,the eternal law of God reflects the glory of the divine. The last part discusses the reason,for which John C. H. Wu gains the special thoughts. Besides the Catholic beliefs,the most important reason is the cognitive style intuition,which is cultivated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different cultural tradition. With the help of intuition,John C. H. Wu got perfect temperament and life.

John Ching Hsiung Wu;Law;Art;the Philosophy of Natural law;Beauty;Intuition

D926

A

2095-7076(2015)03-0077-16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2015届法律硕士生。

(责任编辑:许小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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