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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典型国家涉家庭暴力立法考察

2015-04-02李春斌

沈阳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5年3期
关键词:家庭暴力立法

李春斌

(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 116081)



英美法系典型国家涉家庭暴力立法考察

李春斌

(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116081)

摘要:通过对英美法系典型四国(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在涉家庭暴力的立法规定上的考察,认为我国应当制定并颁布“反家庭暴力法”,警察系统在遵循程序原则的前提下应该积极介入家庭暴力案件,在条件成熟的地区可试点成立家事法庭或家事法院,多机构、多样化干预家庭暴力。

关键词:英美法系; 家庭暴力; 立法

2014年11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部法律通过后,将成为中国首部防治家庭暴力的专门性、综合性法案。本文通过考察英美法系典型国家涉家庭暴力立法,汲取其经验,或能对我国针对家庭暴力的立法提供有益思路。

一、相关国家立法考察

1. 英国

20世纪70年代,英国法律开始系统地介入和干预家庭暴力。《1976年家庭暴力与婚姻诉讼法》赋予民事法庭发布制止家庭暴力命令的权力,并授权警察未经法庭批准而径行逮捕违背禁令者的权力。“《1996年家庭法》第4章‘家庭住宅与家庭暴力’建立了一个相互紧密联系的制定法体系,合理化了较早的相关法律,赋予法庭对家庭暴力事件的审判权及单独的救济体系。”[1]58-59事实上,该法第4章的名称就是“家庭住宅与家庭暴力”[2]242。该法规定,在遭受家庭暴力时,受害者可向法院申请两种判令:其一是禁止令,禁止施暴者继续攻击或威胁受害人,或禁止施暴者与受害者有任何接触,如恐吓、骚扰或跟踪;其二是驱逐令,即将施暴者逐出家宅。该法还规定法院可赋予以上判令以逮捕权[3]。

与家庭暴力相关的法律包括《1977年住房(无家可归)者法》《1978年家庭暴力与治安法院法》《1989年未成年人法》《1991年未成年人抚养法》《1994年刑事和公共秩序法》《1996年住房法》《1998年人权法》等,还有1991年Regina v.V“婚内强奸”案[4]。“《1997年免受骚扰保护法》《1998年儿童法》和《2004年家庭暴力和犯罪及其受害人法》补充发展了这方面的法律干预措施[1]59”,如《1997年免受骚扰保护法》第4条规定,“致人于暴力的恐惧中”构成犯罪[2]280。

通过英国政府在家庭暴力防治立法方面的不懈努力,以及英国社会各个层面的联手协同抗争,经过40年左右的努力,家庭暴力得到了有效遏制,受害人得到了及时救济,对家庭暴力的举措和态度发生了重大转变,“最为显著的变化是在警察局成立了家庭暴力专职工作部门,专门为受到家庭暴力伤害的妇女提供支持(通常是由女警官来执行)”[5]。这不能不说得益于英国政府在家庭暴力立法防治方面全面的立法模式和体系及对家庭暴力立法的重视。显然,在英国立法者看来,家庭暴力立法是保护人权,尤其是妇女人权的方式之一。

2. 美国

美国对家庭暴力问题的认识也经过了很长时间,因为普通法曾长期有允许丈夫使用不粗于其大拇指的棍棒殴打妻子的传统——这种传统又被称为“拇指法则”(The Rule of Humb)。该传统与美国历史上形成的种族歧视及对国家是否要介入家庭内部问题的漠视密切相关。随着20世纪六七十年代女权运动的兴起,美国在短短几十年里在家庭暴力的防治方面取得了很大的成效。

在美国的法律保护体系中,涉及到家庭暴力内容的主要有:①联邦宪法层面的“被害人权利法”[6]14。②民事保护令制度。民事保护令,也叫反对施暴的禁止令,是禁止虐待者的施暴行为和威胁行为的。③对家庭暴力施暴者的逮捕和起诉制度[7]60。④通过民事诉讼寻求经济上的赔偿制度,这种赔偿既包括身体伤害的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的赔偿[7]61,还包括受虐妇女经验之专家证言法则[6]261等证据规则。同时对救济途径也作了法律规定,如《强制监护调解法》所规定的“替代争端解决方式”,就是用调解方式处理家庭暴力问题的典范。⑤家庭暴力专项立法层面的《家庭暴力示范法》,该法给各州树立了立法的典范。

美国从联邦法和各州法层面形成了全面地反对和防治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制体系,尤其是单行的《家庭暴力示范法》更是美国各州效仿的对象。也正因为如此,才使得美国在短短几十年里成为家庭暴力防治法律规制方面的领头羊。

3. 加拿大

加拿大家庭暴力立法项目的发展主要经过了三个阶段,即界定问题的70年代、积极干预的80年代及制度化变革的90年代。法律和社会服务是加拿大在家庭暴力讨论中最为相关的两个领域。在法律领域,变革主要是引入了来自民法领域的专门为受虐配偶提供的保护和赔偿制度,以及在刑事司法制度内设立专门的服务和法院。在社会服务领域,有专门机构负责处理对受虐妻子的资金援助、提供庇护所等服务[8]。

在加拿大的家庭法领域中,《加拿大离婚法》也将家庭暴力视为认定婚姻已经破裂的事由,该法第8条第(2)款规定,对他方配偶施以身体的或精神的虐待以致无法忍受继续同居生活的,可以认定婚姻已经破裂[9]。

《加拿大刑事法典》有关家庭暴力犯罪章节的规定主要有:第5章“性犯罪、公共道德和妨碍治安行为”;第6章“侵犯隐私”;第9章“侵犯人身和名誉的犯罪”;第24章“危险犯和长期犯罪”。例如,第155条规定了“乱伦”:明知为有血缘关系的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或者孙子女仍与之性交的,为乱伦。实施乱伦,构成可诉罪,处不超过14年的监禁;第215条规定了人人负有维持生命的义务,其中就包括父母对子女及配偶之间的义务;第264条规定了“刑事骚扰罪”,其中就包括“反复跟随他们认识的他人或者任何人,反复地直接或间接地与他们认识的他人或者任何人接触,包围或者监视他人或者其所认识的人的居住、从事业务或者偶然所在的住宅或者场所,从事针对他人或者其家人的恐吓行为”;第278条规定了配偶之间的性侵害,可以向丈夫或妻子就性侵害(第271条)、使用武器、恐吓第三方或者致伤的性侵害(第272条)及严重性侵害(第273条)提出指控,无论在构成指控事项的活动发生时是否同居一处。事实上,除了上述法条的规定,加拿大在刑事法律中的制度建构也为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妇女提供了典型的制度保障。无受害者起诉制度、特别法庭制度、平安保证书制度,以及“受虐妇女综合症”的抗辩制度就是这方面的典型[10]。加拿大的刑事法典对家庭暴力犯罪的规定是较为完备的。

通过在家庭暴力项目上的专项立法及其完备的家庭法和刑事法的规定及社会各界的协同,加拿大在家庭暴力防治方面取得了令人鼓舞的成就。其在家庭暴力防治方面的立法经验是值得我国有关立法部门学习和借鉴的。

4. 澳大利亚

为有效应对家庭暴力问题,澳大利亚的立法部门有针对性地做了很多工作。澳大利亚《1975年家庭法》(2008年修正)[11]第7章“子女”第10节“子女最大利益的代理”及第11节“家庭暴力”均直接涉及到家庭暴力的内容。如第7章“子女”第10节“子女最大利益的代理”第60CF条“通知法院相关的家庭暴力禁止令”,第60CG条“法院对家庭暴力危害的考虑”,第60G条“因虐待或家庭暴力不得参加家庭纠纷调解”,第60K条“法院就虐待或家庭暴力采取及时行动”。还有在第8节“与子女有关的其他事项”D小节“指称子女受到虐待”第67Z条“诉讼当事人指称子女受虐待”,第67ZA条“法院工作人员、家庭咨询员、家庭纠纷调解员或仲裁员怀疑子女被虐待”。

同时,该法第7章第11节还专门规定了“家庭暴力”,如第68N条“本节的目的”,第68P条“法院以本法作出的命令或准予的禁止令与现行家庭暴力禁止令不一致时的义务”,第68Q条“依据本法作出的命令或者禁止令与其不一致的现行家庭暴力禁止令之间的关系”,第68R条“法院作出家庭暴力禁止令以恢复、变更、撤销或延缓依本法作出的现行命令、禁止令或协议的权力”,第68S条“行使第68R条规定的权力时,本法与规则的适用”,第68T条“与作出临时(或临时变更)家庭暴力禁止令的诉讼有关的特别规定”。而且“免于家庭暴力原则”作为澳大利亚家庭法规定的五大基本庭审原则[12]在家庭法院得到了有力的贯彻。

澳大利亚联邦刑法典在第8章“反人道罪及相关犯罪”[13]中,对家庭暴力有相关的规定。如第268节“灭绝种族罪、反人道罪、战争罪及国际形式法院管辖的犯罪”C小节中就有关于“谋杀”(第268.8)、“奴役”(第268.10)、“监禁或其他严重剥夺人身自由行为的行为”(第268.12)、“酷刑”(第268.13)、“强奸”(第268.14)、“性奴役”(第268.15)、“性暴力”(第268.19)、“迫害”(第268.20)、“其他不人道行为”(第268.23)罪责。

经过澳大利亚联邦社会各阶层的努力,澳大利亚在家庭暴力的防治方面积累了非常多的经验,无疑,完备的法制是最重要的经验。澳大利亚在家庭法方面关于家庭暴力的内容尤其值得我国学习和借鉴。

二、相关国家立法特质

英美法系的涉家庭暴力立法,散见于家庭法、结婚法、离婚法、刑法及各州的地方性法规中,体系上较大陆法系国家凌乱,但其特点也是非常明显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有法可依,法制完备

英美法系的典型四国,都有着完备的防治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这样就使得受害人在其遭受家庭暴力时可以寻求基本的法律保护,求得基本的法律支持。从寻求保护到庇护所的安置措施,再到子女的保护和诉讼程序上的便利,英美法系国家在涉家庭暴力立法上是相当完备的。

2. 单项立法,效果显著

无论是英国的《1976年家庭暴力与婚姻诉讼法》还是美国的《家庭暴力示范法》,抑或加拿大各州的“家庭暴力”单项立法、澳大利亚《1975年家庭法》(2008年修正),其共有的特征是针对家庭暴力这一现象的单项专门立法,尽管也有刑法的介入,但单行专门的法律是其基本保证。更为重要的是,在短短的几十年里,上述四国在家庭暴力的防治方面取得了非常大的成效,越来越多的人愿意通过警察的介入来寻求帮助,这与其单项专门立法的背景是紧密关联的。

3. 形成合力,综合防治

除了单项立法外,四国在其刑法典、刑事法律或其他法律中,对涉家庭暴力案件都有相应的立法规制。社会各个阶层、各个部门,尤其是社会服务部门齐上阵,形成了反对家庭暴力的社会合力,取得了非常好的法律效果。

4. 有限介入,有效庇护

基于西方传统社会公私领域的传统分隔,一般而言,在家庭这个私密的领域,国家公权力是不允许介入的。但随着现代福利国家和法治国家理念的深入,国家公权力也可有限度地介入家庭私域。发生这一转变的原因是:这些国家已经清醒地认识到家庭暴力是区别于普通暴力的特殊暴力形态,对受害人,尤其是女性受害人会造成非常严重的生理和心理伤害,若不加以有效地制止,极有可能引发严重的刑事案件。通过建立庇护所,并形成完备的庇护所制度,如建立庇护所地址保密制度、入住者匿名制度及庇护所资金筹集制度等,就可以对受害人进行有效地安置。

5. 家暴案件,专门处理

英美法系典型国家在处置家庭暴力案件时,或者有专门的家事法院,或者有专门的社会服务机构。这样就使家庭暴力案件在恶化之前得到很好地关注,从而将发生恶性家庭暴力案件的风险降至最低程度,很好地体现了防治家庭暴力的核心理念——受害人最佳利益保护。

三、对我国的启示

1. 应当制定并颁行《反家庭暴力法》

经过学术界、实务界、社会各团体及相关部门,尤其是妇联的多年呼吁,《反家庭暴力法》征求意见稿终于在2014年11月问世。从上述普通法系典型四国的考察来看,单行专项立法是四国共有的特征。事实上,只有在受害人有法可依的情况下,受害人的权益才会得到充分地保障。现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妇女权益保障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对家庭暴力的防治虽然有一定的效果,但由于未成体系、凌乱分散,显得力不从心,不能有效防治家庭暴力。只有制定并颁行《反家庭暴力法》,走单项专门立法之路,受害人权益才能得到有效保障。当然,在制定《反家庭暴力法》时,人们一方面满怀期待,另一方面也应当考量国家管制私密领域的界限及原则等家庭法哲学命题[14]。

2. 警察介入,遵循原则

警察干预家庭暴力的作用是不可替代的,这种不可替代性主要来源于警察职业三个方面的特殊性:工作的特殊性——公安机关24小时值班备勤,能随时接警;职权的特殊性——警察具有逮捕和拘禁权;身份的特殊性——警察代表公安机关和政府,直接影响公众的社会心理和对家庭暴力的认识。当然,警察在介入家庭暴力时,要遵循一定的程序性原则。在司法实务中,必须拟定警察介入家庭暴力的流程规范图表,制定询问规则和技巧,保留询问笔录,加大反家庭暴力的培训力度。实践证明,警察积极但遵循程序性原则的介入,对反对家庭暴力、保护受害人权益,贡献甚巨。

3. 家事法庭,专门处理

现有司法实践表明,我国基层法院民事审判中有着庞大的家事案件数量,当下家事案件的运行机制也存有缺陷。因此,专门的家事法庭处理包括家庭暴力案件在内的家事案件已是实务操作中的必然要求。事实上,我国已有部分地区进行了这样的试点工作——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试行“家事审判合议庭”,东莞市第二法院出台《家事审判合议庭实施方案》。 东莞市出台的《家事审判合议庭实施方案》,确定了家事审判合议庭的受案范围、人员配置、工作原则。目前对涉及婚姻争议、亲子关系两大类型的案件,将专门交由家事审判合议庭集中受理。而且,在实践中将逐步扩大家事审判合议庭受理案件的类型[15]。

4. 系统规制,多元干预

家庭暴力防治是一个社会系统工程。从法域而言,是典型的社会法,需要行政、司法、医疗、卫生、社区、传媒等多领域、多机构合作,并需要心理辅导、社工服务、司法介入、邻里帮助、传媒监督等多样化的干预机制。从公共管理的视角而言,也要完成“从社会控制到公共治理”[16]的转变。

参考文献:

[1] 蒋月. 英国法律对家庭暴力的干预及其对中国的启示[J]. 太平洋学报, 2008(11).

[2] 英国婚姻家庭制定法选集[M]. 蒋月,等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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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李春斌. 挑战与回应——性别正义视域下的家庭暴力与正当防卫:兼论《反家庭暴力法》的家庭法哲学[J]. 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5(2):173.

[15] 唐红杰. 第二法院试点“家事审判合议庭”,婚姻争议、亲子关系案件将得到快速解决[N]. 广州日报, 2010-04-13(A16).

[16] 曾正滋,曹剑光. 从社会控制走向公共治理[J]. 沈阳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2(1):19-22.

【责任编辑李艳】

Investigation on Domestic Violence Legislation in Typical State of Common Law Tradition

LiChunbin

(School of Law, Liaoning Normal University, Dalian 116081, China)

Abstract:Based on the investigation of the legislation involving domestic violence in four common law countries (Britain, Canada, Australia and USA), it proposed that, the “Anti-Domestic Violence Law” should be formulated and promulgated in China, the police system should be actively involved in domestic violence cases based on the principle of the program, the family court should be established in areas where conditions are right so as to intervene domestic violence diversified by multiple institutions.

Key words:common law system; domestic violence; legislation

文章编号:2095-5464(2015)03-0347-04

作者简介:李春斌(1979-),男,甘肃永昌人,辽宁师范大学副教授,博士。

基金项目:2012年国家社科 (12CFX058)。

收稿日期:2014-12-22

中图分类号:DF55

文献标志码: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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