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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论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的主体地位

2015-04-02郝秀兰

中国检察官 2015年2期
关键词:无名氏生命权公共利益

文◎郝秀兰

主题:论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的主体地位

文◎郝秀兰*

怀仁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无名氏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案,不仅保障了无名氏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尊重生命人身权利的社会伦理价值追求导向,而且对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有着积极意义。如何为无名氏群体维权?由哪个部门代无名氏行使诉讼权利?这些都是立法、司法实践所面临的亟待解决的问题。文章结合无名氏权利应受到保护的必要性,探索通过由检察机关以民事公益诉讼的形式代无名氏主张赔偿权利的模式,以更好的完善我国公益诉讼制度。

公益诉讼 检察机关 赔偿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23日1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解放重型货车沿宁应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怀仁县陈家堡附近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无名氏相撞,造成无名氏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怀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过多方调查,无名氏的身份一直无法查明。怀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告身份代被害人无名死者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怀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保彰武支公司在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支付被害人无名氏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20000元、由被告人孙某赔偿37753.98元。

【法理评析】

(一)无名氏生命权被侵害应受到保护之必要性分析

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尊重人权的前提就是尊重生命。生命权已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被我国民法、刑法等加以保护。如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这是对侵害生命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宪法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无名氏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其生命健康权同样受法律保护,”[1]无名氏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不容置疑。

依据有权利必有救济的原则,任何一个侵权行为人一旦实施侵害他人的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惩罚,并不能因为权利主体的缺位而使受害人权益得不到保障。在无名氏死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权利受到了侵害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只是因为被害人死亡,而又找不到被害人的近亲属,难道肇事者就可以因此逃避责任吗?试想一下,如果交通肇事只是造成了被害人受到伤害,并没有死亡,那么无疑是要进行损害赔偿,而现在的情况是无名氏被害人死亡反而得不到救济,既不符合公平正义的内涵,也不符合人权理念下对生命的尊重。此外,如果因为道路交通事故中“无名氏”死后因为没有权利主体向肇事责任者主张权利,则肇事者就不会有赔偿义务,这就会引导人们在交通事故中追求受害人死亡的结果。“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无论从功利角度还是从道义的角度,都是国家义不容辞的法律职责,国家应该有所作为,积极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2]因此无名氏被害人死亡后,必须由有关主体来向肇事者主张权利,维护无名氏合法权益。

(二)无名氏死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能否适用公益诉讼

无名氏死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能否适用公益诉讼制度的关键就在于,为无名氏死者索赔是否涉及到公共利益?答案是肯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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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交通肇事中对无名氏生命权的侵害,虽然从表面上看是个体侵害,但实际上破坏了整个社会对公民生命权的保护机制。对生命权的保护不只是个人利益的问题,更代表着一种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人的生命健康既是私人利益的应然内容,也是公共利益的基本需求。”[3]所以,从一定程度上说,对生命权的侵害就是对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侵害。无名氏作为自然人,忽视对其生命权的保护,会有违社会公平正义的一般精神,最终会破坏稳定的社会秩序,侵害的必然是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分析此类案件的法律关系,被害人为无名氏,国家是与其产生最密切联系的,因为国家对每个公民有着最基本的管理保障职能,在公民权利受到侵犯的时候,寻求国家保护是现代国家不可推卸的责任。特别是在无名氏群体由于客观原因而并不是主动放弃的情形下,得不到保护和救济,是国家的失职之处。“弱势群体更需要国家权力的有力保护,应纳入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4]从这个意义上讲,此类案件的本质属公益性案件并无不可,将此类案件纳入公益诉讼范畴是十分必要的。

(三)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的主体地位分析

1.检察机关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的依据。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是有相关法律依据的。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对此又作了详细规定。宪法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的监督机关,依法行使检察权。“从我国的制度设计来看,我国的法律监督是涵盖诉讼权利的,检察机关进行诉讼活动,是法律监督的重要方式。在民事检察中,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进行诉讼活动,是进行法律监督的一种表现。”[5]所以,检察权并非单一的法律监督权,而是一种复合型权力,涵盖了法律监督权与公诉权。《宪法》第129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的规定表述的是一种内含公诉权职能的检察权。“公诉权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构成要素,公诉权中应当包含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诉权,赋予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龙头地位,可以有力推动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6]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基础源于公诉权。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我国的检察机关具有刑事公诉权,但在民事诉讼活动领域对民事公诉权并无相关的规定,但两者在本质上是相统一的。原因在于“检察机关行使民事公益诉权的基础不是来自于对普通民事主体违法行为的监督,而是来自于作为社会公益代言人对社会公益秩序的维护”。[7]《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可以附带提起民事诉讼实质上是对检察机关的民事公益诉讼权的肯定,这也为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2.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法律地位。理论界关于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法律地位问题历来存在多种观点,主要有代表性的有[8]:

第一,原告人说。该学说认为,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是诉讼的原告人,在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作为当事人启动诉讼程序,向法院提供证据,请求法院传唤证人、追加当事人,并有权提起上诉等,其地位与通常的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人一样,居于原告人的诉讼地位。其核心思想在于:赞成授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但不赞成授予检察机关大于一般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第二,公益代表人说。该学说认为,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社会或民众的利益提起诉讼,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处于社会公益代表人的诉讼地位,其诉讼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因此,检察机关只能是诉讼代表人的身份。

第三,双重身份说。这种学说认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时虽然处于原告的地位,但由于其是国家法律的监督机关,决定了其地位不同于一般的原告。在这里,检察机关既是原告人,又是法律监督者。既应当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又应享有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权利。

第四,法律监督说。这种学说认为,在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所处的地位只能是法律监督者。在这里,法律监督权转换化为起诉权,这种观点有两个核心的思想:首先,检察机关之所以提起民事诉讼,是基于法律授予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权;其次,由于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只是其法律监督的一种手段,因而检察机关只能是程序意义上的原告人,既不享有胜诉的利益,也不承担败诉的风险。

第五,民事公诉人说。这种学说认为,在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居于公诉人的法律地位,与其提起的刑事诉讼,并没有实质上的区别。这两种行为中检察机关都应当居于公诉人的法律地位。

笔者更赞同民事公诉人说。“检察机关一般都具有维护公共利益的职责,被视为公共利益的守护者”。[9]如前所述,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程序并非基于检察权的法律监督职能,而是基于检察权的公诉权内涵而启动。“基于程序公正原则,公诉人的主要任务不是以法律监督的身份对庭审活动进行监督而是作为控诉方与被控诉方处于平等的诉讼地位”。[10]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地位与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一样,都是作为控诉方身份出现。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与法院、被控诉方三方平衡。检察机关的监督者职能与公诉权职能分离,其不是作为法律监督者,而是民事公诉人。这样更有利于保障控诉方与被控诉方的结构平衡,保证法院的中立地位,增强判决的公信力。

3.检察机关代无名氏死者提起公益诉讼的可行性分析。代无名氏死者提起公益诉讼,首先要解决的就是原告的资格问题,即谁有权代无名氏提起该类诉讼。《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所谓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交通肇事案中的无名氏被害人,由于无法确定身份,从而无法确认其被抚养人、近亲属,因此无法找到明确的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谁能作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赔偿权利人代表无名氏提起诉讼,目前无明确法律规定。学术界对无名氏被害人案件中行使原告主体资格的部门也存在争议,综合近年来发生的案件,可以看出代无名氏死者维护权益的主要有交警部门、民政部门、检察机关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四个部门。

笔者倾向于由检察机关代无名氏死者提起公益诉讼。第一,对生命权的救济不仅仅是在保护个体利益,也是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在找不到无名氏死者近亲属的情况下,应当由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者和代表者代无名氏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我国所有的国家机关中,检察机关是最适合代表社会利益的主体。因此,赋予检察机关以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第二,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以检察机关作为民事公诉人身份对于部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权益的民事案件提起诉讼的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引意义。通过各地检察机关的尝试性探索,现实地突破了民事诉讼法有关民事公诉规定的空白,支持民事公诉权的观点得到了越来越多的认可。[11]因此,检察机关代无名氏行使权利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注释:

[1]余澜:《谁为车祸身亡的无名流浪汉维权——以民事公益诉讼为视角》,载《荆楚检察》2008年第4期。

[2]刘祥林等:《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价值分析与制度设计》,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5期。

[3]同[1]。

[4]赵泽君,陈涛:《从民事诉讼理念角度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兼评《民诉法修改决定》第55条之规定》,载《中国检察官》2013年第4期。

[5]邵世星:《民事检察与公共利益保护》,载《中国检察官》2012年第4期。

[6]魏青、姜新东、郭勇:《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研究》,载《山东行政学院学报》2011年5期。

[7]何燕:《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之权利解析及程序构建》,载《法学论坛》2012年第4期。

[8]廖中洪:《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研究》,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3期。

[9]同[5]。

[10]赵祥麟:《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载《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5期。

[11]李征:《论民事公诉权与检察权的价值共性》,载《社会科学辑刊》2012年第1期。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检察院[036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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