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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条件限定

2015-04-02邱永进

中国检察官 2015年2期
关键词:盗伐司法机关犯罪行为

文◎邱永进

浅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条件限定

文◎邱永进*

行为人明知系他人取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尽管他人可能因不符合犯罪构成不构成犯罪,不负刑事责任,但对行为人仍然可以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明知 关联犯罪

[基本案情]2013年年末的一天下午,犯罪嫌疑人邱某飞接到方某焕的电话,来到安徽省祁门县城一家酒店四楼的客房。在客房内,方某焕拿出三枚黄金戒指和几件金、银饰品让邱某飞帮助卖掉。邱某飞知道方某焕年纪只有十几岁,平时不做事而且经常小偷小摸,断定方某焕手里的金、银饰品是偷来的。但为贪图小利,还是从中拿了一枚重10.11克的黄金戒指来到祁门县城的一家金店,用自己的身份证登记后以每克210元的价格出售,得款2136元。邱某飞将其中的2000元交给了方某焕,方某焕又给了邱某飞200元的“跑腿费”。方某焕盗窃的案件经被害人报案后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案件侦破后,发现方某焕盗窃作案时的年龄仅14周岁,遂未将方某焕作犯罪处理,但将邱某飞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一、司法实务分歧

在对本案的审查起诉过程中,对方某焕的盗窃行为和邱某飞代为销售盗窃所得物品的行为不存在争议。但对邱某飞的行为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否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却产生了很多争议。争议的意见主要有两种:第一种意见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属于派生犯罪,属于下游犯罪,其对应的产生犯罪所得物的犯罪属于原生犯罪,属于上游犯罪。派生犯罪必须依附于原生犯罪,“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既然方某焕的盗窃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由此派生出的邱某飞代为销售盗窃所得物品的行为当然不能认定为犯罪,对邱某飞应当作法定不起诉或建议公安机关撤案处理。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属于派生犯罪,属于下游犯罪,但在本案中方某焕实施的盗窃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盗窃罪行为特征,并且已经达到盗窃犯罪数额,只是由于方某焕未达到犯罪的刑事处罚年龄而依法不予刑事处罚,其盗窃所得物品是犯罪所得,邱某飞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符合《刑法》第312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法理分析

(一)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犯罪构成的限定

刑法修正案(六)对原《刑法》第312条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进行了修改,明确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这一罪名。

本罪名在《刑法》分则中属于妨害司法罪的同类客体,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查明原生犯罪事实,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动。一方面,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收益是案件的重要物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及赃物去向,并印证犯罪分子的犯罪动机等,对于查明案件事实,证明犯罪有着重要作用;另一方面,根据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是司法机关应依法追缴的范围,行为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在客观上给司法机关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动造成了妨害。

行为人主观方面应当是明知,一是明知的内容,应该是明知该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只要行为人知道该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时,就应当认定其主观上是明知,而不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该物品是什么具体的犯罪所得,是如何所得。二是明知的程度,行为人明知的程度必须达到知道是他人的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而不能是一般违法所得。因而如果行为人只是知道该物品是他人违法所得,那么侵犯的将不再是司法程序而是行政程序,自然不应当构成本罪。

本罪客观方面包括“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窝藏,是指为犯罪分子提供藏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处所,有隐匿、保管的主观故意。转移,是指将犯罪分子搬动、运输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窝藏和转移均要求其犯罪程度达到足以影响司法机关正常侦查活动的程度。收购,一般是指有偿购入,然后再高价出卖的情况。应注意“收购”与“收买”的区别,收买是指买赃自用,其主观上是一种贪图便宜的心理,而不是故意妨害正常的司法秩序。代为销售,是指受犯罪分子委托,帮助其销售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行为。“以其他方法”,则应当根据其主观故意及掩饰和隐瞒的行为效果,妨害司法活动的程度来判断。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本罪主体不包括上游犯罪实施人,即原生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实施人,而是帮助犯罪分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其他人。如果是上游犯罪行为人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则属于在犯罪后对赃物处理的后续行为。

(二)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其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比较

伪证罪,妨碍的是司法机关正常活动,这里是指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伪证罪侵犯的对象,可以是有罪的人,也可以是被怀疑有罪而实际上是无罪的人。伪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刑事侦查、起诉、审判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的行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伪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在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伪证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自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虚假陈述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但为了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而为之。

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客体是司法机关对犯罪进行刑事追诉和刑事执行的正常活动。窝藏、包庇的对象是“犯罪的人”,即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不仅包括被法院宣告有罪的人还包括依法被追诉的人)。因此,窝藏、包庇一般的违法分子和已被免于刑罚处罚的人,不能构成本罪。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予以窝藏、包庇,会发生妨害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的危害结果,而希望该危害结果发生,目的是使其逃避法律制裁。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窝藏、包庇犯罪人的行为。

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牟取非法经济利益的目的,而且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而非法收购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必须有非法收购的行为;所收购的木材必须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犯罪地点必须在林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上述三种犯罪都有派生犯罪的特征,均包含下游犯罪的部分特征,因而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构成可以形成比较。

伪证罪的行为后果是使应当有罪的人出罪,应当无罪的人入罪。其中,如果被出罪的人最后被证明确实是无罪的,不管行为人主观方面出于什么目的而隐匿罪证,其伪证行为即使可以确认也不能成立伪证罪。因此,因隐匿罪证行为而构成伪证罪的前提是原生犯罪必须存在并成立犯罪。

同样,窝藏、包庇的对象是“犯罪的人”。虽然行为人所实施窝藏、包庇的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但如果窝藏、包庇一般的违法分子和已被免于刑罚处罚的人,甚至是被司法机关错误追诉的人,则不能构成本罪。也就是说,因窝藏、包庇行为而构成窝藏、包庇罪的前提是原生犯罪必须存在并成立犯罪。

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虽然属于派生和下游犯罪,但法律并没有规定所谓原生和上游的盗伐、滥伐的林木必须成立犯罪,仅仅要求出售林木是以盗伐、滥伐的手段在林区取得的。即使有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但不以牟利为目的,不是在林区实施的,也不构成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反之,盗伐、滥伐林木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依然成立。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的成立没有原生犯罪必须存在并成立犯罪的前提条件。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作为关联犯罪的几种相似犯罪群,有些要求上游犯罪必须成立犯罪,有些仅要求上游存在犯罪行为即可。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成立应当考虑其犯罪构成与关联犯罪的关系。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关联犯罪的关系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一个下游罪名,必须有上游犯罪的存在才能构成本罪,但是本罪名中所规定的上游犯罪,是一种犯罪行为还是必须要以触犯具体罪名为前提。《刑法》第312条定义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般理解“犯罪所得”是指构成犯罪所得或犯罪既遂所得,是本罪成立的前提。

《刑法》第13条的规定明确了犯罪的定义和特征,即犯罪的危害性、违法性、侵害性和惩罚性。而第15条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是否可以理解为某些过失犯罪因无法律规定而不受惩罚。第17条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是认定为犯罪免责还是不认定犯罪,引发歧义。第15条和第17条的规定模糊了法定的犯罪定义和特征,直接影响了对派生犯罪的认定。

为解决立法本意与司法实际运用之间的矛盾,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2002年7月24日《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中明确,《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是具体的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的罪名。2003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规定,对于绑架后杀害被绑架人的,其罪名应当认定为绑架罪。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款进一步明确:“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根据这一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不可能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因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虽然在客观上实施了盗窃、诈骗或抢夺犯罪行为,但是由于该三类罪不是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八类犯罪之一,因此他们不能构成盗窃、诈骗或抢夺罪,所以也不能转化为抢劫罪,只能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答复意见和解释试图从行为特征上解决罪刑法定原则,却依然留下法律空白,即使具体行为具备某种犯罪的特征,但没有具体罪名的行为是无法界定为犯罪的。于是,2007年5月11日,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盗窃、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1条规定“明知是盗窃、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312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将《刑法》第312条规定的关于“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内容进行了细化和补充。根据这一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不能认定其构成盗窃、诈骗或抢夺罪,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依然成立犯罪。

由于两高的司法解释具有约束力,按照法律推定,“犯罪所得”所指的“犯罪”是“行为”而非“罪名”,即取得赃物的行为人实施了《刑法》规定的某种犯罪行为,依法不能构成犯罪,不负刑事责任,但其他人明知以此行为取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仍然可以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三、本案的解析意见

本案中方某焕实施的盗窃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盗窃罪行为特征,并且已经达到盗窃犯罪数额,是盗窃的犯罪行为,因方某焕未达到犯罪的刑事处罚年龄而依法不予刑事处罚,体现的是法律对于特定“犯罪行为人”的特殊保护而非对“犯罪行为”的不认定。对于邱某飞行为的认定和处罚不应受此条件限定,理由如下:

第一,邱某飞的行为符合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观要件。邱某飞知道方某焕年纪只有十几岁,平时不做事而且经常有小偷小摸的行为。未成年人方某焕拥有三枚黄金戒指和金、银饰品等贵重物品,显然和他的主体身份不符合。邱某飞对此应当意识并且已经断定是盗窃的物品,但为贪图小利,还是从中拿了一枚重10.11克的黄金戒指帮助销赃得款2136元,其犯罪故意明显。

第二,邱某飞的行为符合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客观要件。盗窃公私财产,是公安机关依法应当打击的犯罪行为。邱某飞明知是盗窃而来的物品而代为销售,隐瞒犯罪所得已达到盗窃罪的追诉数额,其行为客观上帮助了盗窃犯罪,对公安机关侦破案件,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打击犯罪形成阻碍,严重妨碍了司法机关的侦查活动。

第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所指的“犯罪所得”,应当是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一般犯罪主体来确定的。邱某飞实施的盗窃行为和盗窃数额均已达到盗窃犯罪的程度,但因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而对盗窃犯罪不负有刑事责任,因此,本案邱某飞的行为,也应当以一般犯罪主体来确定其所收购物品的性质。无论从社会危害性,还是从确保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的角度讲,邱某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的行为都应予以处罚。

*安徽省黄山市祁门县人民检察院[245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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