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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构建中的问题和对策

2015-03-30曲广娣

大庆师范学院学报 2015年1期
关键词:公职人员申报财产

曲广娣

(司法部 司法研究所,北京100020)

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作为一种从源头遏制腐败的防范措施,自1766年从荷兰诞生起,便以其公开透明的制度模式,成为反腐败的一项重要的预警机制。把公职人员的财产置于阳光之下,既可以净化工作环境、守正工作风气,也可以警戒公职人员权力寻租的冲动和贪念,力保公权力不被滥用,从而制约腐败的发生。同时,政府也在阳光之下赢得公信力。由于对该制度必要性的论证已经相对充分,本文因此侧重财产申报的对策探讨,即在了解制度现状的基础上,找寻制度推行过程中的困难和阻力以及背后的原因所在,进而思考现实的制度应对方案。

一、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的现状

(一)硬件上:仅为党纪层面的规定

1987年,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王汉斌就提出建立财产申报制度的立法动议,1988年国务院还起草了相关的草案,至199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又正式将《财产申报法》列入立法规划,但这些立法层面的动议、尝试和规划都因故搁浅。不过财产申报的必要性还是催动了相关的制度努力,立法层面的搁置在党纪层面有了弥补。1995年4月,中共中央办公厅联合国务院办公厅颁布了《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这个规定虽然性质上属于党的纪律规定,但却是我国关于财产申报问题最初的规定。1997年,前述两个部门又颁布了《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增加了收入以外事项的申报,财产的范围等也有所扩展。2001年,鉴于成克杰、胡长清等高官贪腐的社会不良影响,中纪委、中组部出台《关于省部级现职领导干部报告家庭财产的规定(试行)》,从而省部级现职领导干部在财产事项的报告上不再仅限于1995年规定的范围,而是扩展至包括房产、有价证券等在内的家庭财产。200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颁布了《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取代了1997年的“重大事项”报告规定。2010年,中办和国办又出台了《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作为重要的党内纪律规定,并以此取代1995年的“县处级收入申报”规定和2006年的“个人有关事项的报告规定”。由此,经历次修改之后,现行还有效的财产申报规定就是2001年的《关于省部级现职领导干部报告家庭财产的规定(试行)》,以及2010年的《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这两个规定都属于党内的纪律规定。

(二)软件上:观念上两头热、中间冷

中央高层对财产申报问题比较重视。温家宝分别在2010年3月、2011年2月、2011年9月三次在谈话中提到财产申报制度①三次讲话分别为2010年3月5日,温家宝总理在作政府工作报告;2011年2月28日,温家宝总理与网友在线交流;2011年9月15日,温家宝总理在“第五届夏季达沃斯论坛”谈到反腐问题时指出要逐步推进财产申报和公开制度。(参见温家宝2年3 提财产申报 财产监督范围有待扩大网址为http://news.sina.com.cn/c/sd/2011-09-16/100623165388.shtml.),强调财产申报对于加强对干部的监督、防止腐败的重要性,表达了启动立法、完善制度的努力和决心。新一届政府更加大了反腐败的力度,习近平提出“要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形成不敢腐的惩戒机制、不能腐的防范机制、不易腐的保障机制”[1]。在十八大会议期间,面对舆论对官员财产申报制度的关切,俞正声、汪洋等都表示,要逐步探索实行财产公开制度,在制度上建立一套完备的、便于群众监督的办法。[2]财产申报制度建立的呼声一直很高,既有学者的上书建议,又有人大代连续多年的立法提案。不过在制度落实和执行层面的表现不是很见成效。制度出台的步伐缓慢,从最初立法动议的提出至今27年仍然未启动财产申报立法的实质性举措。现有的党纪层面的规定内容躲闪,配套措施缺失,且对现有规定的执行敷衍了事、走过场应付了事的心态和做法比较普遍。因而财产申报制度在观念这一软件上面,呈现中央高度重视、民众积极呼吁,但是制度设想的实际落实者不够积极主动的局面,也即两头热,中间冷。

二、现有财产申报制度存在的问题

从我国现有财产申报制度的现状来看,我国的财产申报制度主要存在如下问题:

(一)法律法规的缺失

如上所示,现有的财产申报的规定都是党内的纪律规定,全国人大虽然把财产申报列入了立法规划,但至今无果。相关法律法规的欠缺,导致了如下的难题:

首先,规定的执行力不够。作为执政党的党内纪律,财产申报的规定虽然可以对绝大多数党员干部起到约束作用,并营造一定的制度氛围和社会风气,但是,从规范的普遍性和强制性,乃至规范机制上都有许多欠缺。从规定的效力等级来看,党的指导方针虽然是立法的指导思想,但在制度落实上,法律毕竟是社会中最主导、最普遍和最有效的社会规范。党纪层面的申报规定相较于法律规定,欠缺可以社会一体推行的普遍约束力、渠道通畅的国家强制力、系统而又适当的惩戒体系。

其次,对非党员和家庭成员的规范不够名正言顺。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党内纪律规定可以约束绝大多数的党员干部,但是毕竟不能囊括全部的公职人员,虽然执政党依据其核心地位,可以把相关申报要求推行下去,2010年的规定也已经把2006年规定中的人员范围由党员领导干部扩大到领导干部,但毕竟在规范理由的说明上要费些周折。执政党展开对公职人员的监督于政治效果上可成立,于逻辑起点上则易惹非议。若是由法律以监督权力之名展开相关规定,就可以避免这样不必要的争议,而把规范对象扩展至全体公职人员。

对公职人员家庭成员的申报要求也是如此,党的纪律约束虽可以施加,但总非顺理成章,易予人以强加于人的口实。若纳入法律规定,援用权力约制、利益牵连、利害相关等法理,可以对申报义务的设定提供充分的理由。并且各法律部门的有机配合,也可以调动各种有效的保护机制对家庭成员申报所涉及的隐私权、财产权等做出相应的调适,防微杜渐,避免不当的后果。

最后,缺乏明确规范之效力范围的一般准则。1995年、1997年、2001年、2006年和2010年的几个规定,虽然各有规定时间效力的明文条款,但规定不够明确,仍然留有未决的事项。比如,1997年的重大事项申报中财产项的规定与1995年的县处级收入申报中的财产项不一致处,该如何适用,未加明确;2006年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仅是明文废止了1997年的重大事项申报规定,由此1995年的县处级以上申报规定(省部级除外)和2001年的省部级家庭财产报告规定依然有效,而对于其中财产项的不一致处,该如何适用,未加明确;2010年的规定明文废止了1995年的规定和2006年的规定,但对于2001年规定的效力则没有明确,推定其有效的话,则2001年规定和2010年规定中交叉不一致处,该如何适用,则未加明确。由于是党纪层面的规定,所以,法律上确定法的效力位阶的一般准则(如法律渊源的效力等级、新法优于旧法原则,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等)是否可以套用,就存在疑问。如果把这些相关规定纳入法律体系,则可以援用相关的法律技术确清此类问题,为后续的执行疏浚通道。

(二)现有规定申报内容的不足

相较于1995年的规定,之后的各修改稿在内容上有了很大的改进。但是很多内容的改进只停留在字面,在实际执行中流于形式。相关问题体现在如下方面:

1.文本上的财产申报,事实上的收入申报。2010年的《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字面上已是财产申报,而非单纯的收入申报,但在实际执行中,申报的还仅是收入(即工资和奖金)。如新疆阿勒泰市在其廉政网上公示的财产申报表上,在劳务所得、礼金、有价证券以及家庭成员的从业、投资情况等栏下,几乎都填的是无。并且从文本上来看,现有的2010年的规定对财产的范围虽然已经做了尽可能的列举,但是礼金、汽车以及其他贵重物品这些重要的财产内容还是被遗漏。

2.意图上的家庭财产申报,实践中的户内收入申报。1995年的规定仅限于个人申报,后来的规定都为家庭申报。但是在实际的落实上,也只是走过场,仅限于申报家庭成员的工资和奖金,其余一律填无,使制度初衷不可能实现。并且,各稿规定所确定的家庭成员范围,一般是配偶和共同生活的子女,即2001年的规定所注明的“未成年和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或者2006年规定所解释的“同财共居”的子女。而从现实的利益关联和情感联系来看,把非法所得转移给成年子女即合情合理又现实存在。所以,尽设定“共同生活的子女”的报告义务,这个范围过窄,且起不到实际的防范效果。

3.仅限于新任、现职申报以及县处级副职以上申报,而非全体公职人员常态申报。虽然从现实情况来看,只有副处级以上的公职人员才可能实际影响公权力的运行,但是申报人的确定应该以权力大小而论,而不应以职级大小论。在基层,有些科级干部就足以行使事关重大的权力;有些易生腐败的岗位,即便普通职员若滥用权力,也会造成巨大的社会危害。此外,离职申报可以对公职人员整个任期的财产状况有完整地呈现,使其整个任内的财产状况自始至终处于监督之下,不应缺少。因而应该考虑扩大申报人的范围,针对全体公职人员做细致规定,也不仅限于新任和现职申报,而应包括离职申报。

4.仅限于组织内部申报,而非社会公开申报。申报是为监督,防止腐败,提高政府公信力。若仅是组织内部申报,则监督维度有失全面,政府借以会通民意、提高公信力的目的也难以达成。公开是最直接有效的监督措施,可以杜绝自我监督的消极、懈怠、皆大欢喜的弊病。仅有申报,而不向社会公开,申报制度的设立就全无意义,甚至称不上申报制度。最新2010年的规定,虽有所改进,规定受理机关对申报材料“应当设专人妥善保管”,但也还未达到社会公开的程度。对此应该做进一步的将申报材料向社会公开。

(三)执行环节存在的问题

从财产申报内容的具体设定来看,虽有欠缺,但若都能严格执行,也能起到相当的监督防范效果。不过事与愿违,实际执行中,搞形式、走过场的情况比较普遍。执行环节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1.执行部门和人员自身抵触,执行动力不足

无论是制度的制定者,申报的受理机关还是具体的申报人,都是向自己开刀,自我利益削减。这种逆人的自利的生物本性,易令人心生抵触,行动躲闪。并且,从具体情况来看,公职人员收入本就不高,有些在具体工作中的自主权也不大,上令下达、遵照执行的内容居多,权与利都不高,却要负担烦琐申报、家庭信息公开的义务,自然多会抵触。另外,滥用权力、以权谋私者,则心中有鬼,不敢申报,自然会更加抵触,甚至想方设法寻求规避。心理的抵触阻滞了执行,造成公职人员普遍乃至默契的消极应对,甚至拖延制度执行的进程。具体申报中收入以外事项一律填“无”便是这种抵触心理的体现。

2.缺乏健全有效的监督机制

执行不力的关键在于督促机制不灵,欠缺健全有效的监督、制约措施,无法确保申报义务的履行。首先是不公开导致的社会监督缺乏。各稿规定至今都未明确社会公开的方式和渠道。阿勒泰市的试点中,采取了在政府廉政网上公示的做法,很可取。虽然实践中因申报内容的敷衍了事使得实际公示效果大打折扣,但至少公示的收入情况,能让民众对各部门行业的公职人员的收入情况有大致了解,比对申报人现实生活水平,能暴露一些腐败的可能因子。不过,这也难起到根本、直接的防范、监督效果。其次,对申报信息的核查机制欠缺。历次规定都只设定了申报义务,但对于申报信息准确与否,未进一步设定相应的核查机关,从而导致申报不实。再次,对申报不实的处理,其权力归属、处罚力度都欠缺周严。单位内部自查、自行处理易生包庇,批评教育、通报等处理方式,显得过轻,不足以惩前毖后。

三、财产申报问题存在的原因和阻力

财产申报制度存在如上问题的原因,主要在于存在不易解决的一些矛盾。

(一)抑制腐败的紧迫性与社会稳定的必要性的矛盾

腐败损害党的形象,威胁党的执政地位,危害国家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在腐败高发、情节愈重的当下,亟待对其加以及时整治,以免事态恶化,无可挽回。财产申报作为预防腐败的可靠经验,实有彻底推广的必要性。但是,在贫富分化加剧,权钱交易频发,对民众愤怨的忧忌,使得决策层或许会担忧若一步到位实行全面彻底的申报制度,官员真实的财产信息公开之后,会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加剧社会矛盾。因而,在财产申报的问题上,虽然很早就有了立法动议,并列入了立法规划,党的纪律层面的规定也一改再改,以求跟进,但是进展些微,步伐缓慢。先行试点、然后扩展开来的渐进式模式的主张占主导。这种犹疑不决的心态,部分决定了呈现在各稿规定中的实质性内容总是流于空泛,真正能使制度切实有效的实际努力不够。

(二)主权和治权的矛盾

这其实是现代民主社会的普遍矛盾。民主建制的本质是人人当家做主,但具体社会的运作不可能做到人人都参与社会事务的决策,社会治理在客观现实上大多只能交托给由少数人组成的政府,由其代为行使治理权,是为共和这种代议制民主之下人民当家做主的“主权”和政府代为治理社会的“治权”。政府及其公职人员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容易为权力之积极操控的属性所沾染,恣意妄为,响应个人意愿,谋求一己私利,从而有失民主之本原建制为其设定的代理人本分。这种主权和治权的矛盾,决定了公职人员行使权力过程中容易滥用权力,也即阿克顿勋爵和孟德斯鸠等所揭示的权力与腐败相伴相生的事实①孟德斯鸠对此说:“但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参见[法]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出版,第154 页。阿克顿勋爵也有关于权利和腐败的著名论断:“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为阿克顿1887年4月5日在给友人函件上所写。)。腐败既生,必须整治,这种整治却要依靠拥有权力的人来决策并执行,这种自我利益废黜的治理途径,必然会阻碍重重。滥用权力的人不愿意自掘坟墓,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即便清正廉洁的人也不愿自设约束,因为摆脱限制和束缚的自我决定本就是人天性的自由追求。由此,在面对主权和治权矛盾所决定的腐败在所难免,面对人的天性自由决定的对束缚的抗拒,财产申报制度的推行阻碍重重。

(三)公众知情权和公职人员隐私权的矛盾

民主制度下,公众作为权力的主体,对其交托给政府代为履行的权力有无可置疑的知情权,其中就包括对公职人员财产状况加以知悉的权利,借以了解公职人员有没有以权谋私。但是公职人员也是社会生活的现实参与者,其财产和家庭成员的信息一旦公开,也会对其人身以及财产安全带来一定的危险或困扰。因而,在公职人员财产申报与否,以及申报后是否向社会公开的问题上,一向有以隐私权为抗辩的声音,阻碍该制度的深化与扩展。

其实,在和公权力相关事项上,公职人员无隐私。隐私权是民事权利,隐私权的权利主体应是民事主体。而公职人员不是以其个人身份行使公权力,而是作为国家机器(公权力)运行中的一个零部件。其行使权力过程中即便涉及需要保守秘密的内容,也是属于公权力范畴的国家机密,而非私法上的隐私权。公职人员虽然对其收入和其他财产依法拥有财产权,但是由于这种财产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公权力行使行为而获得,因而不能革除其中的公权内容,不能单纯依据民事财产权寻求隐私权保护。

需要慎重对待的是公职人员家庭成员的隐私权问题,对此,可以以利益相关为解释。婚姻法上的共同财产、继承法上的遗产继承、情感上的血缘亲情,都决定了公职人员利用公权力所谋的私利于其家庭成员有着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利益共享关系。而公权力所要干涉的只能是涉及公务的事项,家庭成员对涉及公权力事务的内容便不能由自己做主,不属于私法范畴,而要接受一定的公权力干预。当然也要考虑到家庭成员涉及公权力事务的间接状态,对其隐私事项可以做相关考量。比如,在申报形式上可以对成年子女做有限制的公开。

(四)制度设想和制度落实的矛盾

申报制度意在通过财产申报提示公职人员依法行使权力的设想,在具体落实过程中,因为人员观念、制度架构、配套设施等的欠缺和不完善,而往往流于形式。就执法人员或者说申报人的主观心态来说,在市场经济物质丰富,利益驱动、金钱为价值尺度的大环境下,权力行使动辄带来市场主体的巨额财富,而可以运用这个权力的公职人员相形之下却杯水车薪,不能获得等价的回报。利益不等价,未免心里不平衡。加以前述执行动力不足的因素,影响该制度的贯彻落实,决定了制度体系不够完整,在制度实效上的努力缺乏。

相关的核查责任和惩戒措施的缺失之外,也有物权制度和金融体系不完善的原因。物权法在物权登记环节存在的各职能部门不能协同配合的不足,使得不动产的所有者、来源、权属转移等事项不能完整显示,致使申报人把不动产转移到他人名下有了可乘之机。物权登记和公示制度的不完善,也阻碍了对申报财产的核查和社会监督。我国目前只是实行个人存款的储蓄实名制,而没有设立金融实名制,加以相应的个人信用体系的缺失,从而使腐败人员容易利用现金或虚假身份的金融交易,进行资产转移和洗钱活动。[3]

四、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构建的对策

综合如上问题,结合问题的原因,在制度建构过程中或应注意如下方面:

(一)观念阻力和体制障碍的排除

诚如胡锦涛同志所言,“我们党除了人民利益,没有自己的特殊利益”“我们手中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只能用来为人民谋利益”。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地位依靠群众路线获得,也需要依靠群众路线保持下去。若想公职人员行使权力过程中“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自觉接受人民监督”,光靠外在的法律、纪律约束只能约束其行,不能校正其心。观念认识不到位,势必影响其行为表现出自大自利的官僚习气。所以,对忠实、服务人民利益的重要性,光靠教化还不行,还需要公职人员观念上的真切认同。诚意正心,行为才能适度不逾矩,才能自觉服务于人民,自觉接受人民监督。财产申报问题,若想消除决策者对财产真相公开后果的戒惧心理,若想排除公职人员对申报行为的抵触心理,就需要在观念上内化人民利益之宗旨的同时,开诚布公,要相信凭借革命功绩和发展业绩打下来的群众基础,辅以除弊立新的决心和努力,依然可以化解民怨,获得支持。

另一方面,要充实立法体制中公众实质性参与的程度与分量。对于公职人员不忍自我利益废弃因而不能积极推进财产申报制度而言,可以考虑设立如立法听证会制度,疏通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防止利益集团左右立法,违背普通民众的意志。

(二)制度架构的充实

1.进一步健全细化相关申报内容的规定

根据前述所指出的申报内容规定的不足,可做以下改进:

首先,对于财产的样式,在现有内容之外,可以考虑增加礼金、汽车以及其他贵重物品。美国规定公职人员购买超过一定金额的物品要上报,我们也可以借鉴。这样细致规定可以解决执行环节的操作难题。其次,对于家庭申报的人员范围,基于生活实况,可以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增加成年子女乃至父母、兄弟姐妹或者其他有密切利害关系人的申报义务,切实杜绝财产转移、隐匿的可能。再次,对于申报人范围的确定,不以职级而以岗位性质来定。如果说要求全体公职人员一体申报难度较大,可以具体规定不同地域和部门的申报义务人范围。比如中央一级,基于一般只有副处级以上公职人员才能够影响权力的运作,可以规定副处级以上公职人员的申报义务;对于地方,一般科级以上公职人员便有能力影响权力运作,应该设定其申报义务。当然对以上地方和部门的易生腐败岗位,若科级乃至副科级、科员也能足以影响权力运作,那就可以具体规定该部门该岗位人员的申报义务,并且在申报阶段上,确定新任申报、现职申报和离职申报的完整申报序列。最后,对申报内容应该采取妥当措施予以公开。考虑到家庭成员申报义务的特殊性,可以相应设立公开申报和半公开申报两种形式:公职人员本人应申报的,其申报信息应公开,可采用网络、公报等形式;对于家庭成员的申报,可以采用半公开的方式,即把信息存储在特定的部门,对社会大众提供查询服务。出于保护个人权益的考虑,可以要求查询人在查询时提供详细的个人信息(身份证、住址、联系方式等),以保障公职人员家庭成员申报后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2.构建严密有效的监督措施

受理机构和审查机构应该分离。对申报信息,应该进行核查。有学者建议受理机关为国家公务员局,审查机构交由国家预防腐败局。[4]新加坡的做法是由各部门对其公务人员的财产申报表进行审核,如果发现有财产来源违法问题,就立即交送反贪污调查局调查。[5]同时主管部门的监督要同群众监督相结合。申报信息若能真正公开,则相应调动起来的群众监督机制,可以形成强有力的监督力量。若能把申报制度法律化,则还能调动起司法监督机制,具体职权分配上,可在现有的人民代表大会之下,交由检察机关以行使监督检查职权之名予以监督。纳入立法之后,便无须纪委核查,可由公务员局等联合审计署、统计局等来专办,从而解决纪委人手不足问题。

3.建立相应部门的协查责任

可以考虑为银行、财政、税收、证劵、房产等部门设定协查义务。这样在义务的强制性约束面前,可以更便于官员财产申报后的核查工作,无形中也会因为制度的严密,而对官员构成一种自我约束的压力。此外,在相应的金融、不动产交易实名制等制度相配套的基础上,建立各部门信息共享的体制和体系,使匿名、转移财产等行为无所遁其形,从而扫清官员财产隐匿的可能性和侥幸心理。

(三)制度构建后的执行

对于执行上的问题,除相应的抵触心理排除,监督机制构建之外,也要有更细致周全的防范措施,使申报不得不真实。比如,完善资产外逃的防范措施,考虑设立廉政账户制度等。

1.资产外逃的防范措施

如果家庭财产申报范围扩大且辅之以金融实名制度,那么就会带来公职人员隐匿财产的困难,为防止申报推行之后,腐败资产的境外转移,就需要严密构建有关资产跨境转移的防范措施。要做好事先防范和事后救济两方面的制度准备。

在事先防范方面应建立资产外逃的预警机制,加强对可疑资金的监测和控制,比如建立客户身份验证、交易记录保存和交易报告制度,在现有规定中的领导干部报告本人、配偶、子女境外从业和交往情况的义务之外,增加对公职人员海外关系情况的掌握,同时切实进行申报并核查,以防止公职人员利用其海外亲属或其他关系转移资产(其方式可能是以这些人的名义直接转移、投资或者办“空壳公司”)。完善海关出入境监控系统,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对公职人员的出入境设立指纹乃至生物芯片鉴定技术,防止公职人员本人携款外逃或在境外接受贿赂。清理、惩治地下钱庄,铲除公职人员利用地下钱庄转移腐败资产。

在事后救济方面,努力营建资产追回的多种渠道。有效灵活采用刑事司法协作、民事诉讼或反洗钱等国际合作,加强引渡条约的缔结,在积极追讨外逃腐败资产的同时,也警戒国内的贪腐人员能克己自律、悬崖勒马。

2.考虑设立廉政账户

财产申报究其实质是防范措施,其惩戒效果间接有限,这种防范措施的建立,需要一个对等的起点。也即需要对公职人员的现有失察行为清零,赋予其一个新生的机会。这样既可以排除公职人员对申报后果的戒惧,也可以防止真实的申报信息激化社会矛盾,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香港便采用这种“原罪放过”的做法。[6]新疆阿勒泰市设立一个廉政账户,官员主动上缴不当财产到廉政账户的,便不予追究。美国、法国、英国等规定官员收受的礼品不得超出一定限额,若超出应在一定期限内交给政府,归还赠送者或者自己出资买下。[7]这些做法都可以借鉴。总之,就是营造一个“无知之幕”状态下的新起点,化解申报的必要性与社会不稳定的危险之间的矛盾,解决和平过渡问题。

[1]佚名.习近平: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EB/OL].[2013-01-22].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3- 01/22/c _114459610.html.

[2]佚名.俞正声汪洋等高官直面财产公开问题[EB/OL].[2012-11-13].http://politics.people.com.cn/n/2012/1113/c1001-19564138.html.

[3]张志杰.领导干部财产申报需要法制化[N].检察日报,2005-09-12(03).

[4]林华.官员财产申报知难前行[N].金融时报,2010-07-23(09).

[5]中央纪委驻社科院纪检组.新加坡财产申报制度威慑力强[EB/OL].[2010-10-26].http://bbs.qstheory.cn/viewnews-3036.html.

[6]郭国松.香港廉政公署:腐败成就ICAC 30年肃贪所向披靡[EB/OL].[2005- 04- 06].http://data.book.hexun.com/1097791.shtml.

[7]王威.建议设立官员收礼报告制度[EB/OL].[2007-08-08].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07- 08/08/content _649167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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