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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服务业“营改增”方案构想——基于国际金融服务业增值税课征方法的借鉴

2015-03-30刘济勇

地方财政研究 2015年4期
关键词:课征课税进项

刘济勇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武汉 430073)

随着结构性减税政策背景下的增值税扩围在全国范围内紧锣密鼓的展开,金融服务业改征增值税的议题也提上日程。对金融服务业的课税一直是增值税体系的前沿问题,尽管长期以来许多税收学者对此都做出了不懈的努力,但到目前为止,还没有找到一种令人信服的从理论和实践上较为完美的方法。

当前在采纳增值税的一百多个国家里,绝大多数都对金融服务行业实行某种程度的免税政策。但对金融服务业免税存在严重的弊端,违反了税收的中性原则,造成税负的不公平和竞争的扭曲。金融服务是基于货币资金的交易,使得对其课征的增值税不能像普通商品和劳务那样对交易主体进行明确的区分和鉴别。对金融服务业的免税是一种出于实用主义的解决方案,但这种方法被广泛认为是一种对构建综合增值税体系的突出障碍。许多学者和专家一直以来都试图找到一种在标准增值税体系下克服金融服务业征税困难的方法,但都不能尽如人意。本文试图在借鉴国际上有关金融服务业增值税课征方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特殊国情,对我国营改增背景下金融服务业改征增值税的可行性进行探讨。

一、对金融服务业课征增值税存在的困难

金融服务业通常包括与资金交换有关的服务,如资金的借贷、货币兑换、证券买卖、保险业务等。对金融服务业征收增值税的主要困难在于无法准确核算金融服务企业的增值额。例如,对银行来说,资金并不是“购买”来的,因此很难在账面反映对其支付的真实价格。更确切的,银行通过吸纳存款或进入资本市场来筹集资金。这意味着在计算增值额时会存在问题。首先,难以确定银行对资金支付的价格。银行提供服务的价值通常只是名义利率的一小部分。银行向储户支付的利率,低估了真实的成本,因为银行向储户提供各种各样的服务,通常他们通过向储户提供较低的利率对这些服务收费。此外,用于特定贷款的资金的成本也取决于每项贷款的风险。银行对高风险的贷款收取较高的利率,以补偿潜在的违约、不履行合同等风险。实际上,用于任何特定贷款的资金的成本是由贷款的平均成本加相关的风险溢价构成的。从理论上讲,银行仅应当支付贷款利息减去所有购买的进项成本(包括资金的风险矫正成本)后的余额的增值税。问题的症结在于,事实上,税务部门不可能知道贷款利率中哪部分是反映利润(这代表增值额应该课税)的,哪部分是反映风险溢价(这代表成本不应该课税)的。在对贷款进行定价时,银行确实要评估风险溢价,但这种评估无法被税务部门核实,因而无法成为税基。类似的困难在金融服务业的其他领域如外汇交易、保险等方面也广泛存在。

此外,尽管金融机构的核心业务是金融中介服务,许多机构也在不断拓展其业务到其他领域,并开发了多种不同形式的衍生产品和创新型金融工具,使得很难应用增值税的规则明确区分和确认所提供服务的价值。而全球化的资本流动,也增加了国际金融服务的复杂性。

二、金融服务是否应该课征增值税?

宽税基的增值税是否应该包括金融服务业依然存在着理论上的争议。

标准税率的宽税基增值税对所有最终消费课征固定税率的税款。增值税是一种消费税,具有效率的特性,因为它只对当前和未来的消费课税,而不对当期的储蓄课税,因而对储蓄的选择不会带来扭曲,这一点和所得税截然不同。消费税仅仅在收入支出时进行一次性课税,而所得税在取得收入时课税,在以后产生的收益也要课税。

一些学者认为,金融服务通常是便利于储蓄而不是消费支出,对消费者不产生直接的效用,金融中介服务的购买只不过改变了消费者面临的跨期预算约束,因此金融服务并不构成个人的消费者效用函数,金融服务的这种属性使其具有特殊性,从而应该被排除在增值税的课税范围之外。许多金融服务并不是消费品,如投资服务影响的是投资品的价格,而非消费品的价格,此类服务允许消费者将资金从一个时期延伸到另一个时期并平滑其整个消费期间而便利了消费,但其自身并非消费品,而是投资或储蓄品价格的组成部分,这是一种商业行为,而不是消费。作为非消费品,此类金融服务不应当成为消费税的税基。因为如果商品的消费在所有时期都保持同一个水平,就不会产生对金融服务的需求,因此,金融服务不会增加无风险社会中消费者的效用。金融服务,或者在未来进行消费的能力,不增加消费者的效用,而只不过是对未来风险的一种补偿。

但也有学者认为,收入与消费可以被视作广义的消费,只是视角不同而已:收入代表潜在的消费(购买)能力,而消费代表潜在购买力的实施。金融服务的购买就是消费能力的实施,将金融服务视为购买力的储存是错误的。消费者从与提高延期消费能力相关的储蓄中获取收益,没有金融服务,消费者不可能取得这种收益,因此,金融服务为消费者带来了价值增值。将消费延伸到将来或者提高将来消费的能力,理所当然增加了价值。消费的一般定义也肯定了金融服务是被消费的。Wyand认为,以经济学的术语来看,生产是指任何创造财富的过程,这些财富就是能够满足人们欲望的商品和服务。消费意味着使用这些财富满足人们的欲望。本质上,消费是商品和服务用于其被制造的目的的运用过程。更准确地说,我们消费的是一种能力或体现在财富中的满足这种能力的欲望。这种能力或欲望可能意味着所涉及商品有型物质的破坏。生产与消费因而是分别与效用的创造与破坏有关的过程。当这种效用被破坏,客体便丧失其价值,不再认为是财富,即便其物理形态依然存在。从这个意义上讲,如果消费是商品和服务用于其被制造出来的目的的运用,那么,金融服务用于将消费从一个时期延伸到另一个时期,或者从一种形态变为另一种形态,便也是消费。

此外,金融服务的生产消耗了真实的资源,创造了增值额。有效率的增值税应该是宽税基的,应该适用于包括金融服务业在内的所有领域。增值税等同于劳动所得税加对现有资产的课税,因为劳动和积累的资本结合在一起形成最终产出。不变的劳动所得税(及对现有财产的课税)确保了劳动在所有产出(包括金融服务的产出)方面的有效配置,而不对个人储蓄造成扭曲。因此,应该建立涵盖金融服务部门的综合的增值税,这样一种增值税体系能够确保产出的效率。

三、金融服务业课征增值税的国际实践

鉴于对金融服务增值额确认的现实困难,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金融服务业给予免征增值税的处理,在这种体系下,金融服务部门提供的服务不征收增值税,其购进的产品和服务也不可以抵扣进项。欧盟成员国根据1977年颁布的第六号增值税指令仅对设备租赁、特定的基于收费的服务,如保管费、金融咨询服务及出口零税率等服务收费,其他服务都免税。

对金融服务业的免税是一种出于便于征管和遵从出发的实用主义解决方案,但有违税收中性原则,对经济行为和资源配给造成了扭曲。在免税体制下,增值税通过沿着生产链条从注册纳税企业的购买进项中获取税收收入,但不从最终销售环节获取税收收入。结果就是,有效税率低于法定税率以及沿着生产链条的重复课税,使用免税服务的下游企业通过提高销售价格以弥补课税所增加的成本。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不能够抵扣免税服务进项税的注册企业会倾向于用应税进项代替免税进项以获取尽可能多的抵扣税额。同时,进项选择的扭曲也会使企业产生纵向合并与自我供给的动机,以尽可能减少来自于购买国内其他金融服务企业免税服务造成的不可抵扣的增值税款。此外,国内的注册企业也倾向于购买国外金融服务企业不含增值税的零税率的进口服务,而不是向国内的免税金融服务企业购买此类服务,以间接地获取可以抵扣的进项税款,这使得国内的金融服务企业在国际竞争中处于不利的境地。对于部分免税的金融服务企业,由于需要在应税业务和免税业务之间进行划分,不仅增加了企业纳税的奉行成本,还产生一种人为将免税业务向应税业务转移以最大化增值税抵扣税款的激励,从而导致资源配置的扭曲和效率损失。

鉴于免税法的缺陷,许多国家尝试采用不同的课征方法对免税方法进行取代或修正。代表性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1.加总法(Addition method)。这是一种基于账户的课税方法,增值额是工资和利润合计数。以色列使用这种方法对金融服务和非寿险业务课税,但这种类似于流转税的课税方法游离于现行增值税体系之外(由所得税部门征管),且没有解决下游注册企业进项抵扣的问题。

2.现金流量法(Cash flow method)。这种方法将所有金融交易的现金流入视为应税销售而予以课税;所有现金流出视为已税进项可以抵扣增值税款。通过设立一种税收计算账户(Tax Calculation Account,TCA)对金融机构的差额交易课税,对TCA账户上的应计利息课税或抵扣,直到该账户关闭后,将净增值税款划拨税务部门。这种方法提供了一种概念上正确的对金融交易服务课征增值税的方法,但征管的复杂性是推广此种方法的最大阻碍。

3.营业收入净额法(Net operating income)。这种方法下的税额是基于金融企业的营业收入净额。对一个机构来说,这些收入包括净利息收入,加上来自于机构其他业务活动的差额和收费。对某项特定的业务活动来说,税基就是扣减其他业务成本后的净收益。

4.减法(Subtraction method)。这种课税方法基于账户计算的增值额。每个企业计算出收入与可抵扣进项的差额代表的增值额。这种方法相对来说较为简单,但需要将金融企业与非金融企业区分开来。目前日本采用这种方法。

5.毛利息课税法(Taxation ofgross interest)。阿根廷采用这种方法对大多数的贷款利息课征增值税。政府基于控制借贷而抑制通货膨胀的目的允许对某些机构的贷款利息课征标准增值税率一半的增值税。但这种方法只对贷款利息课税而对存款利息免税,与消费型增值税的原则目标不一致。

6.零税率法(Zero-rated)。在综合零税率体系下,金融服务以零税率课税,所有注册企业可以抵扣全部进项增值税款。这种方法极大减小了税收的扭曲和复杂性,但存在两个明显的缺陷。首先,最终消费者没有被涵盖在增值税体系内;其次,免税体系下的进行税额全部丧失了。这种方法对财政收入的影响较大,而且由于这种方法扭曲了应税和零税率服务的相对价格而引发了新的问题。

7.可以抵扣进项的免税法(Exemption with input credits)。这种方法在维持免税的同时允许对增值税的进项税额进行抵扣,因此从最终效果上和零税率类似。澳大利亚对不由委托人、金融代理机构和非寿险业务承担的佣金课税,并允许对指定的购自免税供应商的商品和服务以75%的抵扣率进行抵扣。这种方法的目的是限制免税法造成的自我供给和纵向合并扭曲。新加坡对提供佣金、手续费或类似业务而获取的金融服务收益课征增值税,其他业务则免税。进项抵扣方法有两种:第一种需要将提供给注册企业的免税服务分离出来并对应税服务的销售适用零税率;第二种是针对不同金融机构类型而定的抵扣率。这种方法的目的是减小重复课税并保持金融部门的竞争力。

8.逆向收费法(Reverse charging)。这种课税法认为,接受服务的地方就是服务的提供地,因此,买方有义务纳税。对进口的有形商品,由于需要报关,由海关代征代缴进口增值税,但进口的服务是无形的,不需要报关,因此无法由海关代收。通过采用逆向收费法在进口方获取(购买)服务时就予以课税能够较好解决进口服务的课税问题。但逆向收费法依赖于购买方的申报资料的真实性,以及税务部门对此类申报审核的有效性,因而对税收遵从和征管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9.可选择课税法(Option to tax)。比利时、法国和德国等国的金融机构可以选择是否课征增值税。这种方法对那些大多数业务是与商业客户进行的金融机构很有吸引力,因为可以抵扣进项增值税。

10.对显性费用和佣金课税。南非对几乎所有显性费用和非寿险业务课征增值税。但这种方法需要纳税人在免税服务与应税费用之间进行划分。新加坡的应税服务包括代表客户出售证券的经纪费,寿险或一般保险业务的佣金,一般保险费,以及商业银行的企业重组费等,对委托业务则免税。

11.保险业务。寿险的保费具有储蓄的成分,不应当成为消费性增值税的税基,因此,世界上几乎所有国家普遍对寿险业务免征增值税。加拿大和欧盟对非寿险业务和其他金融服务业务一样也给予免税,但澳大利亚、新西兰、新加坡和南非等国家则对非寿险业务课税。如新西兰对保险公司提供的非寿险业务按收取的保费总额课征货物和劳务税(即增值税),同时保险公司可以抵扣外购的应税保险和支付的保险赔款的进项税额。由此,在与注册企业的交易中,不存在重复征税现象,并保持了税收中性。

四、我国金融服务业改征增值税的方案设计

在1994年的税制改革中,我国的金融服务业和其他劳务被划为营业税课征范围。但营业税对流转额全额征税,存在严重的重复课税现象,违反了税收中性原则,营业税被增值税全面取代是大势所趋。金融服务业改征增值税的改革应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1)税收中性;(2)征管与遵从的便利性;(3)抵扣链条的完整性;(4)目的地课税原则;(5)既有体制相衔接。

增值税的税收中性意味着,增值税的课征应该是非歧视性的,不应当产生不适当的遵从负担,尤其是不应当对不同商业部门的竞争地位造成负面影响。因此,金融服务的消费与其他商品的消费之间、金融行业内部机构之间、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之间、国内金融行业与国际金融行业之间等都应当在增值税体系下一视同仁。金融服务业增值税的课征不应当因金融服务的类型和收费方法而有所差别。

对基于目的地原则的发票抵扣型增值税政策选择来说,根本的目标是确保在尽可能维持税收中性的同时,允许注册企业抵扣进项税额,以尽可能减少重复课税,使得企业不会产生对业务进行纵向合并以及将业务外包给国外金融企业的动机。此外,对我国这样的发展中与转型国家来说,税收征管与遵从的便利性,以及倚重间接税获取财政收入的税收体制,是我们在进行增值税制度设计时不得不考虑的重要因素。稀缺的税收收入不能浪费在过于复杂的征管与遵从体制上,因此税制设计应当专注于交易方法以保持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并维持传统发票抵扣体系下自我监督的税收激励机制。

将金融服务业纳入增值税体系,能提高增值税体系的公平性,但无疑也会增加整个税制体系的复杂性。可行性是判断税种改革成功的一个重要指标,尤其对于我国这样的发展中和转型国家来说,成功的税制改革就是在综合考虑和权衡各种因素基础上,对税制设计的各项原则和要求进行合理的取舍。

借鉴国际经验以及考虑我国的特殊国情,对我国金融服务业课征增值税可以按如下方案进行:

首先,对金融服务业可以分为两大块:金融业和保险业。金融业的业务可以划分为显性收费业务和隐形收费业务。显性收费业务包括:保管箱、信用卡、资产管理、咨询、数据处理、融资租赁等;隐形收费业务包括:资金借贷的利率收益、经纪人及其他代理业务(如证券买卖、外汇交易、贵金属交易等)。而保险业务可以分为寿险业务和非寿险业务(包括财产保险和意外伤害险等)。具体划分可以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金融部门共同划定。

1.金融业务方面,对显性收费业务按一般增值税课税方法以17%标准税率予以课税。因为显性费用容易鉴别,征管和遵从的成本较低,能够很便利地和现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方法相衔接。

对金融机构的隐形收费业务,由于增值额计算的复杂性,从便利征管与遵从的角度,可以实行“可以抵扣进项的免税法(Exemption with input credits)”,对此类业务的销项免税,但进项可以抵扣,政策效果类似于零税率。可以参照澳大利亚和新加坡的方案,测算出相当于17%法定税率的行业抵扣率,用于购买金融机构此类业务的下游企业进行合法抵扣。这种方法既保持了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又有效避免了金融业纳税人的自我供给与纵向合并的动机。由于显性收费业务和隐形收费业务都可以抵扣进项税额,不会产生纳税人用显性收费的应税业务人为替代隐形收费的免税业务,从而维持了税收中性。

对金融机构的隐形收费业务实行“可以抵扣进项的免税法”对我国财政收入有一定影响,但考虑到我国金融服务业尚不发达,缺乏国际竞争力的现实,通过对金融服务业进行一定的政策让利,有利于培育我国金融服务业的发展壮大,为我国经济发展提供充足的资金保障,促进产业发展,提升综合国力。

2.保险业方面,对寿险业务免税,同时对非寿险业务如财产保险、意外伤害险等则按照正常方法课征增值税。

从税收中性原则的角度,寿险和非寿险业务都应当纳入发票抵扣型增值税的税基。但寿险业务因为具有储蓄因素,同时购买寿险业务的主要是个人和家庭,不存在抵扣进项因素,所以遵照国际惯例,对此项业务免征增值税。非寿险业务的主要购买者是注册企业,对这些服务采用传统的发票抵扣法予以课税,即对销项(保险公司收取的保费)课税,同时允许抵扣进项(保险公司支付的赔款以及外购的注册企业的商品和服务等)。

3.金融服务的进出口。不同于有形物品的进口,可以在报关时课税,服务一般是无形的,服务的进口难以确认并加以课税,为此,进口的服务通常是没有被课税的,这使得不含税的进口服务相对于国内购买的应税服务具有了比较优势,不利于国内金融服务业的竞争。为减小扭曲,应对提供免税服务的金融机构进口的服务在征管可行的条件下采用“逆向收费法(Reverse Charging)”予以课税,即由金融机构向自身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抵扣进项。

对金融服务企业的出口则实行零税率,这样做既符合国际上通行的目的地课税原则,也可以提高我国金融服务业的国际竞争力并和国际接轨。

五、结论与展望

对金融服务业课征增值税是一个国际难题,有关的探讨与实践为我们提供了有益和丰富的借鉴与参考。构建一个涵盖所有商品和服务的、宽税基的、可持续的消费型增值税体系,是增值税税制改革的终极目标,但现实的困难与约束不可忽视。税制改革是一个动态、持续的过程,在增值税改革的过程中,要密切关注国际增值税改革的趋势与通行做法,并结合我国国情,积极探索,进一步完善税制改革,促进我国金融服务业的发展壮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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