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著作权侵权责任中的非损害赔偿方式
2015-03-27朱龙
朱龙
(中南大学,长沙 410012)
论著作权侵权责任中的非损害赔偿方式
朱龙
(中南大学,长沙 410012)
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著作权客体的无形性及其类型多样性决定了著作权人侵权所造成的损失难以准确界定,而这一特性,又致使传统民法中负担侵权行为人承担不作为义务的非损害赔偿方式开始转向责令行为人负担特定的行为义务,以救济著作权人的权利,进而使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所规定高度抽象的非损害赔偿方式,在著作权保护实践领域中出现了极为个案化的实现方法。
非损害赔偿方式;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现代侵权法一方面坚持对损害的事后填补特别是金钱赔偿是帮助受害人获得有效救济的主要方式,另一方面则强调损害的事先预防总是优于事后的赔偿,“更正和金钱都不足以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总‘有些东西’无法消除”,因此,为捍卫一切侵权法所保护的权利和利益,各国侵权法无不专门设立了预防性法律保护措施,主要用于保护不动产、商业利益及非物质性人格权。[1]著作权的客体——作品具有无形性,这一特性决定了著作权权利范围较为模糊,对其进行排他性保护变得不切实际,亦导致行为人非法侵害他人著作权的任意性。在著作权侵权领域,在侵权所造成的损失难以准确界定的情况下,亦即损害赔偿不足以救济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害时,非损害赔偿责任方式停止侵害显得更为重要。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47条、第48条规定,著作权侵权领域的非损害赔偿方式主要包括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一、停止侵害责任方式的实现
任何权利或者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只要存在已经侵害并且存在继续侵害的可能性,权利人有权请求法院责令行为人停止其侵权行为。作为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一种概括规定,停止侵害必须根据结合被侵害的权利的特质及案情具体化为可操作的行为方式以达到充分救济权利人被侵害的权利的效果,在著作权侵权领域亦不例外。然而在具体个案中,针对受害人的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复制品的请求,各地法院的具体做法存在较大差异,主要有三种方式:一是停止侵权行为且认为责令销毁侵权复制品系著作权行政部门在行政执法中采取的行政处罚措施,并非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如(2009)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6号;二是停止侵权行为但判决文书的说理部分将召回并销毁侵权复制品作为停止侵权的具体内容,如(2007)宁民初字第182号;三是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尚未出售的侵权复制品,如(2007)佛中法民知初字第219号。
(一)召回并销毁侵权复制品的适用
停止侵害是指侵权人实施的侵害他人财产或人身的行为仍在继续进行中,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法院责令侵权人停止其侵害行为。[2]停止侵害责任方式在一般民事侵权案件中仅需责令行为人承担不作为义务即可实现停止侵害的目的。然而著作权的客体——作品具有无形性,其以某种物质形式固定下来,是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某些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赖以产生的基础,如署名权、发表权,乃至整个财产权利,都需要以作品的物质表现形态的固定为前提,亦是作品进行传播并为社会公众所利用的基础。这种特质决定了法院在侵害著作权的案件中仅仅责令行为人停止侵害行为而不对相关侵权作品的复制品做出相关处理,并不足以有效地阻止侵权事实的继续存在或损害结果的蔓延,这无疑违背了停止侵害救济方式的制度目的——防止即将发生的侵害。有损害必须有救济且须以恰当合理的方式给予全面救济,召回并销毁侵权复制品作为停止侵害责任方式的个案具体化方法的出现,仅是为了给予权利人以充分救济而对停止侵害责任方式的灵活运用。某种措施本身是中性的,只不过在某些部门法领域率先得以运用而具备了某种部门法色彩,但这不构成其在其他部门法领域得以适用的障碍,如德国《关于著作权与有关的保护权的法律》第98条规定,违法侵犯著作权或者本法保护的其他权利者,得由受害人要求收回违法制作、发行或者用于违法发行的复制件,或者要求最终清除出销售渠道。[3]因此为了防止即将发生的侵害,召回并销毁侵权复制品的方式因此得以运用。
任何法律措施的运用应当能够产生明显的积极效果,或者说,在扣除其成本和副作用后仍然能够形成净收益。如果某一产品并不稀缺(即如果它没有任何交换价值),如果强制执行该财产权利的成本与其价值不成比例,或者占用他人有价值产品除了要受到法律制裁外还是成本非常昂贵的,那么,该财产权利的社会价值将是极小,甚至是负的。[4]这就决定了召回并销毁侵权复制品的运用受到较大的限制,需要综合考量权利人的意愿、被侵害权利的性质、侵害严重程度等因素。召回并销毁侵权复制品的适用情形应限制在侵权行为人的行为系是对著作权人及相关权利人的人格权的严重侵害,即侵权复制品尚处在市场流通领域且其内容系是对作者所欲表达的思想进行了严重的歪曲、篡改或大量抄袭了作者的表达方式等。另外,若存在其他足以排除侵权人侵害的手段时,基于效率原则,该手段应当被优先使用。如在侵害作者署名权的案件中,可以通过在未发行的复制品中增补或隐去作者姓名等方式予以救济。若行为人仅是侵害了权利人的财产权利,采取财产损害赔偿即可予以充分救济。
(二)责令修改侵权作品的运用
针对不同类型的作品,具体适用停止侵害责任形式的方法亦有所不同。在保时捷股份公司诉北京泰赫雅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侵犯建筑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判决北京泰赫雅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的侵权建筑物予以改建,且改建后的建筑物不应具有与由保时捷股份公司享受著作权的建筑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或造型。该判决根据被侵害的作品的特征创造性运用了停止侵害责任方式,使侵权行为人积极实施一定的行为,从而间接地达到停止侵害的效果。其原因在于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其通过对各种建筑材料如砖瓦木材等的选择、编排,而形成了富有美感的外观造型,而这种具有独创性的外观造型正是著作权法所要保护的“思想的表达方式”。为了停止正在进行的侵害行为,责令改变侵权建筑物的外观是具有操作性且符合效率原则的方法,亦即停止侵害不仅是强制行为人承担不作为义务,也可能是责令其为一定的行为的体现。
停止侵害的具体化方法并不仅限于上述两种方式,如在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法院可根据网络环境特点和案件具体情况,判令侵权人采取技术手段删除侵权内容、断开与侵权内容的链接。[5]另外,停止侵害的适用需考虑其可行性、经济成本及所引起的社会效果。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曹建明指出,“对于一些在诉讼中继续存在的特殊的侵权行为,也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合理平衡当事人之间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考虑执行的成本和可能性,对于判决停止侵权将导致执行结果明显不合理或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适当加重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而不判决停止有关的销售、使用行为。对于停止侵权的生效裁判作出并采取执行措施后侵权人继续其侵权行为的,权利人可依法另行起诉追究其新发生行为的民事责任”[6]。如《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0条规定,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如果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将给复制品使用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复制品使用人可以在向软件著作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
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责任方式的实现
赔礼道歉是指行为人公开地或私下地向受害人以口头、书面或其他方式承认错误,表示歉意的一种责任形式;而消除影响则是行为人因其侵害了民事主体的人格权而应承担的在影响所及的范围内消除不良后果的责任形式。在著作人格权侵权领域中,赔礼道歉责任的适用已经较为普遍。一般情况下,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责令侵权行为人在特定时段内、特定的报刊上刊登致歉声明。但侵权行为人是否真正认识到错误,属于心理活动范畴,法院无法进行强制。因此法院支持受害人的书面公开道歉请求,更多情况下旨在对客观事实的“澄清”,即法院通过宣告侵权行为人行为违法,公诸于众,消除因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进而影响社会公众对双方当事人特别是对受害人的评价。故书面公开赔礼道歉在很大程度上是消除影响的手段或方式之一,即通过书面公开赔礼道歉达到消除影响的效果。[7]因此对于赔礼道歉与消除影响责任方式的适用,下文仅对书面公开道歉或声明所应具备的内容、公开方式及其范围进行探讨。
(一)书面道歉或声明的内容
受害人请求侵权行为人书面公开道歉或声明的目的在于消除因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从而使其遭受的人格损害得以恢复。为了实现上述目的,书面道歉或声明的内容应足以使社会公众了解事实真相。法院在进行审查时应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①承认侵权行为的存在;②承认侵权行为的违法性;③保证类似侵权行为不再发生。这将与在侵权行为人不履行赔礼道歉责任时,法院采取在报纸等媒体公告判决书主文的做法保持一致。
(二)道歉或声明的范围及其公开方式
侵权行为人在报刊上刊登道歉声明既是对其的惩戒,也是对侵权结果的补救。为了达到消除影响的效果,法院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及因侵权行为而给受害人直接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选择报刊进行公开,但对刊登道歉的位置并未明确。如在北京长地万方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凯立德计算系统技术有限公司等著作权纠纷案中,受害人虽请求侵权行为人在报刊的中缝以外位置刊登致歉声明,但法院在裁决部分对此并未作出回应。一般而言,道歉声明若被刊登在报刊中缝位置不能引起社会公众的注意,因此法院应明确道歉声明应被刊登在报刊的位置,以确保足以引起公众注意。另外,对于在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或侵犯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中,法院应当结合权利人的诉讼请求,责令行为人在相关网站上刊登致歉声明,但须在判决主文中明确刊登声明的相关网站主页、声明持续的时间。[8]如在刘士健诉北京万方数据股份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责令行为人在其网站首页上连续二十小时刊登致歉声明。
由于兼具人身权与财产权特征的著作权权利表现的多样化、权利客体的无形性及作品类型的复杂性,传统上仅强制行为人承担不作为义务的停止侵害责任方式往往需要通过责令行为人为一定的行为以真正实现停止侵害的目的。而公开赔礼道歉或声明实际上是通过向社会公众表明行为人行为的违法性,消除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进而引导公众对权利人的正确评价,因此公开赔礼道歉在很大程度上是消除影响的一种手段,且道歉或声明的内容及载体对实现这一责任方式具有重要影响。
[1](德)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M].焦美华,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62—163.
[2]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583.
[3]《十二国著作权法》翻译组.十二国著作权法[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181.
[4](美)威廉·M·兰德斯,理查德·A·波斯纳.知识产权的经济结构[M].金海军,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18.
[5]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若干解答意见(浙法民三[2009]6号)[S].
[6]曹建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和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R].北京:2007-01-18.
[7]姚辉,段睿.“赔礼道歉”的异化与回归[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2,(2).
[8]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若干解答意见(浙法民三[2009]6号)[S].
责任编辑:王玲玲
D92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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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1-4288(2015)01-0063-03
2014-12-03
朱 龙(1990-),男,河南驻马店人,中南大学法学院民商法方向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