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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对策探究

2015-03-27李慧织

河南社会科学 2015年2期
关键词:两法涉嫌犯罪公安机关

李慧织,宋 超

(1.中国人民大学和国家检察官学院 博士后流动站,北京 100082;2.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河南 郑州 450016)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以下简称两法衔接)并不是一个新课题。早在2001年4月,国务院在其制定出台的《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的决定》中就首次提出两法衔接机制的概念,并于同年7月,在其发布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明确了两法衔接机制的基本框架。之后,中央和有关部门又单独或联合出台了一系列规定,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了两法衔接机制的内容和程序。伴随着这些法规和规定的出台,各地也积极响应,纷纷探索开展两法衔接的工作机制。应当说,经过多年的实践探索,两法衔接工作确实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是也暴露出不少问题,面临着不少困难,两法衔接问题仍然是规范和整顿市场秩序的一个机制性障碍。无怪乎,2014年的“两会”,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有效衔接问题再次成为不少代表热议的话题之一;而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均将两法衔接机制的健全作为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举措,写入了法治中国建设的章节。本文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梳理,希望能对两法衔接工作的开展有所促进。

一、两法衔接面临的现实困境

2011年2月,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八部委《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为标志,两法衔接工作迎来自己快速发展的春天。此后,各级党委、政府及相关部门纷纷将两法衔接列入重要工作议事日程,出台贯彻意见,成立专门领导机构,精心部署、强力推进,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多地开花并相继投入运行。但在快速推进的同时,实践中两法衔接面临的一些困境一直不同程度地存在,而新的工作机制特别是信息共享平台在运行中也暴露出一些新的问题,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无缝衔接,充分发挥两者合力维护和整顿市场经济秩序作用的目的,可谓依然任重道远。

(一)行政执法机关主动履职意识不强

在两法衔接中,行政执法机关始终处于案件办理的最前端,其对案件性质的认定和判断直接决定着该案是否会移送司法机关,也往往决定了司法机关最终是否会介入案件的处理,因而,行政机关执法职能能否充分发挥,对于两法衔接的效果有着直接而重要的意义。近年,在有关部门部署开展的专项立案活动和地方构建的具体工作机制的推动下,行政执法机关向司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积极性确实在不断提高,但移送的案件数量与一些领域中犯罪案件高发的现状仍不相符,其主动接受监督、主动履行职责的意识和作为与当前重大恶性事件不断发生的形势下群众对行政执法单位加强履职的要求和需要仍不相符。具体来讲,行政执法机关在两法衔接工作开展中三种意识仍有待加强,案件处理上“三多三少”现象仍然较为突出。

1.主动移送案件的意识不强

近年,虽然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各类违法案件数量不断增多,但最终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数量却很少,行政执法机关主动移送案件的意识仍有待提高,“有案不移”仍是当前两法衔接工作面临的一个主要难题。据国家工商总局统计(发布于其门户网站),2012年、2013年全国工商系统先后立案查处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伪劣产品案件分别是120400件、83141件,其中依法向司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分别为1576件和477件,仅仅分别占立案查处案件的1.3%和0.6%。2013年以来,全国环保部门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线索虽然较前些年有较大提升,但与同期查处的环境违法案件相比仍然少之又少。以某省为例,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该省各级环保部门共立案查处环境违法案件3630件,移送公安机关侦办的环境刑事犯罪案件为108件,仅占立案查处案件的3%①。

2.主动接受监督的意识不强

近年,不少地方都探索建立了两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一个主要的目的就是实现对行政执法机关处罚案件、移送案件的同步监督、主动监督和全面监督,但实际上,由于行政执法机关主动和自觉接受监督的意识还不强,尽管同期查处的案件数量较大,但真正进入检察机关监督视野的却很少。笔者在调研中发现,信息共享平台在运行中面临的一个最大困境就是案件信息的二次录入问题,因为不少行政执法机关向信息平台录入的行政处罚案件并非是其同期查处的全部案件,而是经过了一定的过滤和筛选。还有的行政执法机关只是将已经移送的案件录入信息共享平台,这样一些以罚代刑的案件,即应当移送而没有移送的案件很难进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视野②。

3.监督公安机关立案意识不强

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执法机关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月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中办发〔2011〕8号文件即《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再次肯定了上述规定,强调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后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据此,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做出不立案决定或者立案后又撤销案件的,法律从行政执法监督和检察监督两个方面都明确规定了严格的监督程序。然而,笔者对某市调查的情况表明,由于行政执法机关出于担心影响两家关系等因素的考虑,监督公安立案意识不强,以至于近两年来,该市公安机关不予立案而退回的案件数量虽然很多,但提请公安机关复议的却很少,而建议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更是寥寥。至于公安机关立案后又撤销案件的,建议检察机关进行立案监督的情况也很少见。

(二)检察机关依法监督还不到位

在两法衔接工作运行中,检察机关依法充分地行使监督权,对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和衔接合力的形成同样非常重要。但实践中,由于种种因素,检察监督的作用仍没有得到充分发挥。

1.对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监督不到位

由于检察机关发现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渠道还不够通畅,对行政执法机关针对查获案件所作出的大量行政处理中是否有涉嫌犯罪而未移送的情况,无法全面掌握,因而就无法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情况进行及时和有效的监督。

2.对公安机关立案监督不到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监察部《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的对涉嫌犯罪案件进行立案监督的建议后,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对公安机关的说明,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实践中,检察机关在行使立案监督权时,调阅公安机关的处理卷宗是审查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说明是否成立的必要手段。但目前,检察机关调阅上述卷宗,缺乏法律规定的强力保障,往往依靠的是其与公安机关的良好关系和协调沟通,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审查工作的开展,也影响到立案监督工作的开展③。

3.对公安机关已立案件的后续监督不到位

现实中,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立案后久侦不结的现象并不少见,这其中是否有立而不侦、消极侦查的情况,是否存在渎职等违法犯罪行为,检察机关由于缺乏后续有力的监督制约措施,往往无从知晓,更难实施有效监督④。实际工作中,尽管检察机关经常以《催办函》等形式进行监督,但这种柔性监督的方式往往被公安机关以人手紧张等理由应对而流于形式。

(三)工作制度和衔接机制尚未落到实处

2001年国务院明确提出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要求以来,中央和国家有关部门一直高度重视两法衔接工作,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文件,规范两法衔接的程序,并提出完善两法衔接工作机制的具体要求,如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健全案件咨询制度、建立衔接工作信息共享平台等。实践中,尽管各省区市按照中央和上级部门的部署,都在积极开展此项工作,也探索建立了相应的工作机制,但不少制度还未落到实处,一些工作机制推进力度还不够,文件中的制度和机制尚未转化成现实工作的有力支持和保障,仍是两法衔接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

1.工作制度和要求尚未落到实处

如两法衔接联席会议制度,尽管多数地方都已启动运行,但运作还不够规范,往往是发现问题需要解决才会召集相关部门联席会议,存在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现象,未能形成长效的沟通、联系工作机制。又如信息通报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和公安机关往往不能很好执行,主动通报信息意识较差,检察机关往往要同时充当总统计员、总通报员的角色。再如,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监察部、全国整规办联合出台的《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等文件,就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程序、要求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实际执行中不仅存在不移送和不及时移送案件线索、移送时不按规定制作法律文书或提供相关材料等情况,而且不少行政执法机关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线索以及公安机关作出立案、不立案决定后,并没有报同级检察机关备案。

2.信息共享机制建设速度缓慢

尽管早在2005年、2006年,作为推动两法衔接工作的破冰式尝试,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就先后探索开发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信息共享平台,但并没有很快得到推广。直到目前,就全国来讲,信息共享平台在一些省级和县区一级的单位还没有正式建成。已经投入运行的地方,有些由于平台建设尚不完善,如作为共享平台运行支撑的行政处罚数据库尚未建成;有些由于平台尚未涵盖辖区所有的行政执法机关,致使信息共享平台作用的发挥受到限制和影响。

(四)地方保护、部门利益影响仍然存在

司法权地方化严重,从狭隘的地方主义或部门利益出发来消化处理案件,造成有案不移、有案不立,也是两法衔接存在的一个现实问题⑤。实践中,有的地方以保护经济发展和招商引资为由,干挠行政执法部门对企业进行查处,或者对于已经查处的案件阻挠移送司法机关作刑事处罚,而仅让处以较轻的行政处罚;有的行政执法机关出于部门利益考虑,不移送应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或者以罚代刑;有的公安机关以警力不足、经费不足等为由,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久拖不决,该立的不立,已经立案的作撤案处理;还有的司法机关则重罪轻判,使一些犯罪分子得不到应有的打击。

二、两法衔接工作面临困境的原因分析

找准症结方能对症下药。笔者认为,两法衔接工作面临的现实困境反应和折射出了该工作在立法规定、机制建设和贯彻执行中存在的一系列缺陷和不足。

(一)立法规定不完善导致贯彻执行难

1.立法效力等级不高

两法衔接涉及司法制度和不同国家机关的职权划分,根据公权法定的原理,有关规定应该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决定。然而目前,我国据以开展两法衔接工作的制度框架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类:一是行政法规,如国务院2001年7月制定颁布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二是中央和有关部门单独或联合出台的一些规范性文件,如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12月公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监察部2006年3月公布的《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等。三是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会签的规定、实施办法等规范性文件。这些有关两法衔接的法律规定,一个共同的缺陷就是立法位阶不高、法律约束力不够。由于没有一部法律对两法衔接进行系统具体和专门的规定,导致种种规范性文件之间各自为政,甚至出现不和谐、不统一的现象,从而影响到两法衔接有关制度和机制在实践中的推进和落实。

2.法律规定不健全

实践中,法律规定的不明确、不健全往往会使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陷入认识分歧或者无法可依的困境⑥,而这种困境由于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定性处理,又往往会成为有案难移、案件移送后公安退回较多的重要原因。例如,实体法常用“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等标准来区分一般违法行为与刑事犯罪,这些抽象的规定本身容易导致罪与非罪界限模糊;而司法解释中的一些法律术语,如“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直接经济损失”等,认定起来也非常困难,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理解不一致时,常常使案件拖延,影响到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又如,现行刑法对车辆偷逃收费公路通行费的行为无明确规定,导致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无法可依。对于通过“倒卡”等方式达到少交过路费目的的行为,尽管有的地方采取加大行政执法力度的做法,对这类行为进行处罚、责令补缴,但效果不佳,这类行为依然屡禁不止,并呈多发高发态势。

3.附属刑法规范与刑法规定衔接不到位

当前,刑事法治要实现其保护社会和保障人权的机能,一个主要的任务就是要加强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衔接与配合,增强控制犯罪的能力⑦。这一主要任务在两法衔接工作中显得更重要。这是由于判断某种行政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和是否需要由司法机关处理,往往要同时依据行政法规范和刑法的规定,行政法规范中的相关附属刑法条文和刑法条文如果不相协调、不相照应,就会给实践中行政执法人员与刑事司法人员对具体行为的认定、判断和法律适用带来难度,以致影响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通过对刑法典与行政法规范相关内容的梳理和比较,笔者发现附属刑法规范与刑法典存在的衔接不到位的情形主要有:一是附属刑法规范对某些违法行为规定要追究刑事责任,在刑法典中却没有相对应的罪名。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行为,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刑法分则危害税收征管罪的相关条文中,却找不到“非法印制发票”的表述,从而使这些行政法规范中的刑事责任条款成为空置条文;同时,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判断这类案件是否应移送司法机关,以及司法机关人员认定这类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易产生分歧,给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带来争议。二是一些附属刑法规范笼统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没有指明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条件,导致行政法规范与刑法典衔接时差距较大。如《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就有这样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在证券市场中应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共有59种,而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仅有9种,导致实践中违法较多的行为不少是不可能构成犯罪的。三是附属刑法规范与刑法典关于违法犯罪的构成表述不一致。如《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丢失枪支不报罪的主体仅为“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从而易对此类行为的主体衔接带来困难⑧。

(二)组织领导不统一导致协调推进难

1.自上而下的组织推动不够

由于缺乏自上而下的统一领导,实践中两法衔接工作机制的建设不同的地方都是各自为政,没有形成统一的工作模式和标准;同时自下而上的工作推动模式在资金、政策的寻求上也困难重重。

2.缺乏权威的牵头部门

2008年4月以后,随着全国各地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相继撤销,各地两法衔接工作的牵头和协调任务基本上都集中到了检察机关一身。然而作为司法机关的检察机关,以一己之力来牵头推动涉及多个不同部门的工作,就难免显得力不从心,甚至有“一头热”之嫌,于是,两法衔接的一些工作机制就难以理顺,相关的工作制度也难以真正落到实处。在一定程度上,由于缺乏权威的牵头部门,也导致各地两法衔接机制的建设进展缓慢、动力不足。

3.培训和考评工作不力

两法衔接工作面临的许多困境,如行政执法机关主动履职意识不强、检察机关依法监督不够等等,都与执法、司法人员的理念和素质有关,与对执法和司法队伍的培训力度以及对两法衔接工作考评检查机制的建立健全有关。而目前,由于两法衔接缺乏权威的牵头部门,缺乏强力的组织领导,以行政执法人员和公安机关、监察机关、检察机关人员为主体、以两法衔接相关的法律法规为内容的定期培训工作,据了解还没有在各地有计划地开展;而相关机关两法衔接工作的开展情况也没有被普遍纳入地方政府的综合考核评价体系。

(三)责任追究机制不健全导致依法监督难

有关两法衔接的规范性文件虽然就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履行的职责做出了一系列规定,但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任追究机制还不够完善,致使监督制约刚性不足,一些规定难以落实。如《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但并未规定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可以采取的监督措施,也没有对行政执法机关不接受监督的后果做出规定,导致对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缺乏强制力。上述规定和中办发〔2011〕8号文即《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虽然规定,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或逾期未移送的,可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但没有规定具体的问责程序,实践中很少有行政执法机关的责任人被追究责任,以至于问责机制流于形式。又如《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的立案监督,但并没有规定如何进行立案监督以及公安机关不接受监督的责任追究。中办《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虽然进一步规定,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人员不依法受理、立案,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将可以证明违纪违法事实的材料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纪依法处理。但行政责任的问责程序仍不够具体,而且没有规定对于监察机关追责的监督。

三、加强两法衔接工作的建议和对策

加强两法衔接工作,需要做的工作很多,如完善并落实有关两法衔接的工作机制,进一步加强对衔接工作的监督等,但基于对两法衔接工作现实困境及原因的分析,我们认为,这些具体工作能否做好,两法衔接工作能否切实得以强化,最根本的还是要加快推进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健全相关立法以提高工作的运行效果

在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中,法律的修改完善必不可少⑨。不过,为了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修法必须注重品质的提升,如强化修法论证、善用修法技术等,特别是要把握修法的正确方向,正如有学者提出的那样,法律的完善应该坚持问题导向、需求导向⑩。我们认为,破解两法衔接工作在法律规定上存在的上述难题,适应法治实践的发展需要,相关立法应作如下修改和调整:

1.提高两法衔接的立法位阶

立法等次的提高可以分步骤进行:一是修改现行法律,将工作规定转化为法律条文。具体来讲,包括修改《行政处罚法》,设专章对两法衔接的范围、途径、形式、程序等做出具体规定,明确行政执法机关线索移送的义务、不移送的后果以及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力和监督措施。同时还要完善相关部门法规定,如在环境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知识产权法等部门法的修改中,也应当增加规定行政执法过程中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标准和程序、检察机关在其中的监督地位和职责等必要的规定。二是待时机成熟,则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一部关于两法衔接的单行法,对两法衔接做出全方位的系统规定,从而增强法律约束力,统一两法衔接的执法依据。

2.不断完善相关立法规定

一是完善实体法相关立法规定。如刑法和司法解释应当对犯罪构成做出尽可能明确具体的规定○11,避免因构成要件标准模糊而给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就是否涉嫌犯罪的认识带来分歧。又如,刑法应根据社会形势和打击犯罪的需要,适时进行修正,消除立法空白,确保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有法可依○12。二是保持附属刑法规范和刑法典立法内容的协调统一。如应保持适用范围上的协调统一。由于违法行为一旦突破行政法规制的范围,社会危害性达到严重的程度,就应予以刑事处罚,而不得以行政处罚来代替。因此,在刑法分则中就应有相对应的罪名及刑罚规定。又如,应保持犯罪构成要件的协调统一。由于犯罪构成要件的表述直接关系到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是否涉嫌犯罪、是否应当移送、移送后如何处理的认识和判断,因而附属刑法规范和刑法典在犯罪构成的规定上尤其要保持一致。

(二)确立强有力的牵头部门以加强工作的组织领导

“法律的良好运行需要具备一系列的社会条件,包括人力、物力和财力等等”○13,两法衔接立法规定和相关机制的有效推进,当然也离不开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支持,而这一切则要靠强力的组织领导来实现。

1.调整牵头部门

建议国务院成立两法衔接工作领导小组,明确各级政府部门法制办作为牵头单位,改变目前各地基本上由检察机关作为牵头部门因而工作推动力和约束力不强的局面。这是因为政府法制办作为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政府管理部门,承担着对行政执法的综合监督和协调职能,由其牵头两法衔接工作,既是其职责所在,也可以进一步理顺两法衔接的各种工作关系,有力地推动两法衔接各项工作机制的落实。以信息共享平台的信息录入工作为例,由政府牵头,就可以利用当地政务网直接将要求的行政执法数据导入信息共享平台,减少各部门的重复录入,提高效率。

2.加强对两法衔接工作自上而下的组织领导

加强两法衔接工作的组织领导,不仅表现在各地都要成立高规格的工作领导机构,要明确强有力的牵头部门,而且要加强对两法衔接工作自上而下的统一领导。以信息共享平台的建设为例,由于很多地方都是在自下而上地推动,缺乏整体的设计和规划,缺乏工作机制与制度的保障,实践探索中就出现了自行其是、准入标准混乱不一,运行低效化等弊端。因而建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省级层面统一领导辖区内各地方两法衔接工作机制的开展。具体而言,可以由省级政府法制办统一牵头组织,先确立试点,在试点的基础上,统一对具体工作机制的适用范围、监督管理机关、管理方式及保障事项进行规范,形成自上而下的建设模式。

3.建立定期培训和考核检查机制

加大培训力度,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根据需要定期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和公安机关、监察机关、检察机关相关人员熟悉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有关知识和具体要求,提高办案人员的业务水平和综合素能,强化其依法移送、依法办案的意识。加强对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检查和考核,除了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要积极发挥作用外,地方政府应建立定期考核评价机制,固定时间组织考核验收,并把是否依法移送、受理、立案、办案等情况,纳入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综合考核评价体系。

(三)完善追责机制以强化工作执行的约束力

一是要通过立法完善两法衔接规定得不到贯彻落实的责任追究机制。比如,详细规定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或逾期未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追究行政执法机关责任人的程序,包括追责程序如何启动、启动的主体、如何问责、问责依据等,增强责任追究机制的实践性和可操作性;又如对于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要明确立案监督的具体措施以及公安机关拒不接受立案监督意见的具体追责程序等。二是要通过修改法律使有关责任追究条款能够落到实处。如有些行政执法机关的领导为牟取本单位私利,以罚代刑而不向司法机关移送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的,尽管《刑法》规定有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但由于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牟取本单位私利”不属于“徇私”,就难以有效打击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犯罪。因而建议修改立法规定,对不移交刑事案件的渎职犯罪条件作出更便于执行的规定。三是解决两法衔接责任追究机制的困境还必须切实加大问责力度,严格执法,惩前毖后,确保监督效果。

注释:

①吴亚东:《福建查处环境案件3600件》,《法制日报》2014年7月2日,第6版。

②③孙琴、邓勇:《刑事立案监督的困境与破解路径》,《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5期。

④13何秉群、陈玉忠、王雷:《我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模式的问题及完善路径》,《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10期。

⑤卢乐云:《论刑事检察理念的更新》,《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12期。

⑥张建军:《刑法明确性原则概念辨析》,《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年第2期。

⑦袁建伟:《刑事法治的逻辑展开》,《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年第2期。

⑧王春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研究——以医疗两法衔接为视角》,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69—71页。

⑨⑩刘风景:《修法: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手段》,《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6期。

11余双彪:《论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情节严重”》,《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8期。

12余军:《法律适用中的“规则悖反及其解决方法”》,《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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