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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方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认定思考

2015-03-27汪珍珍

关键词:认定书刑事责任肇事罪

汪珍珍

(东南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1189)



多方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认定思考

汪珍珍

(东南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1189)

对于涉及多方车辆交通肇事的审理,司法实践部门应从刑事法逻辑规则出发,准确判断涉案各方行为是否符合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进而定罪量刑,而不应简单地以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做出刑事判决。当涉及交通肇事的多方车辆成立同时犯时,应遵循“责任自负”及“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判定各方刑事责任的承担。

交通肇事罪;多方;刑事责任

一、 问题的提出

近些年来颁布实施的多部有关交通管理和事故处理的行政法律法规,与有关交通肇事罪定罪的刑事法律及规范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相辅,为合理规范交通行为、高效处理交通事故提供了法律依据。但由于数目众多的相关法规之间衔接并不完善,实践中又无可适用的立法司法解释或者可参考的实务判例对此加以指导,加之交通事故的成因日渐复杂,在面对多方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复杂案例时,刑事司法主体往往不能辨别“责任”一词在不同性质法律中的意义,在构成同时犯的情境中,对各方的因果责任也存在不合理的评价。在此,笔者将试图通过对一个真实案例的剖析,在前者相关研究的基础上,进一步区分不同法律性质的“责任”概念,对刑事司法实践过程中涉及多方车辆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认定有违刑事法原则的现象进行阐释,并提出自己对相关问题的理解及观点。

案例简述:在视野良好的某省道上,A驾驶小型货车因违反道路交通规则,将行走在路边行人甲撞倒后逃逸。几分钟后,B驾驶小型轿车经过案发地时,由于未尽注意观察义务,从已经昏迷倒地的被害人甲身上碾压驶过,随后立即停车报警,但被害人甲仍经抢救无效而当场死亡,两天后A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尸检,被害人甲死于胸骨塌陷,但无法确定该致命伤害究竟是由哪辆车所致。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对事故现场勘察、检查后的鉴定结论,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A无证驾驶且未对所驾驶的小型货车定期年检,且事发后逃逸,B在开车经过案发地时,未尽注意观察义务,故认定A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B负次要责任,被害人甲无责任。

交通管理部门严格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对三方的违法事实进行了认定,其行政行为并无违法之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也是于法有据。至此,交通管理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处理并无不当。但当案件材料送至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时,便涉及到了多方车辆交通肇事后,确定各自刑事责任时的两个重要问题:刑事司法部门应如何看待交通管理部门移送的相关案件材料的作用,或者说,交通管理部门移送的相关案件材料(尤其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公诉机关的审查起诉决定或者审判机关的审理裁判结果应有什么样的意义?当多方的行为均符合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该当性❶在此,笔者主张因果关系并非构成要件要素。,成立同时犯时,如何判定各方行为与法益侵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交通肇事的“责任”之辨析

该案实际处理时,交通事故管理部门将案件移交至检察院公诉机关后,公诉部门通过对资料的审查及案件的调查,对A提起了公诉,受案法院根据交通管理部门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A责任承担的认定及2000年11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认为A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因过失违反交通道路安全规则,造成一人死亡的事实,且对该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故判决A构成交通肇事罪。而对于B,公诉机关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其仅负次要责任,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故不对其提起公诉,受案法院也未向公诉部门提出对B的起诉建议。表面上看,司法实践部门依法追究了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也使其他人员免于刑事追究,伸张了正义,维护了刑法的权威。但实际上,控审双方在此案起诉审理的过程中却存在着一个重大的法律思维错误,即没有刑法和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行政法上的其他规定不能作为法定因素影响交通肇事罪的定性和量刑[1]。作为刑事公诉机关的检察院及刑事审判机关的法院,其所应遵守的重要规则之一是“罪刑法定”,这里的“法”指的是刑事法律,而交通管理部门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依据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所做出的行政法性质上的判断,两者性质存在重大差异,又如何能将行政执法部门对案件的认定直接作为判定当事人承担刑事责任与否的唯一定案依据?!

(一)法律概念上,二者存在本质区别

是否违反交通运输的行政法规是判断交通肇事罪的成立与否的重要条件,这便需要交通管理部门通过对现场的勘查、检查、调查等专业方法来查清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定交通事故的成因,判断各方行为人是否违反了交通运输的行政法规,同时进一步确认其责任。但交通管理部门所确认的“责任”是指依照行政法相关规定,在综合权衡事故各方的行为及过错程度后,明确各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而划分的,其目的是为了合理对各方采取行政处罚措施,从而高效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而《解释》中有关“全部或主要责任”规定中所述的“责任”之性质既不同于上述道路交通法律法规中的“行政责任”,也不是作为犯罪后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意义上的“刑事责任”或者非难可能性意义上的“责任”概念。它应该是一种“由于立法者不能或者难以对侵害发生的事实作出具体的客观规定,必须借助价值关系的概念或评价概念,是一种构成要件成为违法行为类型的要素”[2],换言之,就是需要法官的价值判断,法官具有自由裁量余地的规范构成要件要素。它是需要司法实践者根据经验法则或者社会一般观念或者社会意义,严格按照“罪刑法定”原则,运用自身专业素养进行刑法逻辑上的判断而对事故各方当事人行为的客观方面及行为状况所做出的刑法意义上的评价,其性质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概念相差甚远,若将二者混淆使用,势必会损害到刑法所追求的正义。

(二)逻辑思维上,二者判定规则大相径庭

由于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属于行政执法行为,而为了规范公权力的运行,法律通常会对行政部门的执法行为做出较为精细的规定。交通事故书通常是行政执法部门基于案件发生的事实与规定较为精细的行政法规对比之后,为确认各方应承担行政违法责任而得出的结论。本文案例中,交通管理部门基于A无证驾驶,未按规定对车进行年检,又存在逃逸情节,B未能及时发现昏倒在路面的被害人,而对其进行了碾压,事后及时停车报警的案件事实,对比两者行为,显然A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大过B,通过对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得出A承担主要责任,B承担次要责任的结论。

刑事法律与行政性法规具有不同的价值取向及思维判断逻辑。刑事司法机关在认定刑事责任时,而应以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为依据认定事故各方行为人是否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3]。司法实践者应在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含义及目的,把握相关法律法规与刑法条文的差异,调和一般正义与个别正义的基础上,结合交通肇事各方主客观条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结果所应承担的原因力大小,进行“主次责任”的判断。因此,依照刑法逻辑规则,本案中,被害人甲遵守交通规则于路边正常行走,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A违规驾驶车辆,将被害人甲撞到,其相对于甲来说,A应对这次碰撞负全部责任;尽管甲因A车的撞击倒在公路的中央,阻碍了B的正常行驶,但甲客观上倒在公路中央的事实并不是由自己行为所造成的,主观上也无故意或者过失,B在行车条件良好的情况下,因未尽注意观察义务,对已经昏迷倒地的被害人甲进行了碾压,相对于甲来说,B应对这次碾压负全部责任。因此,通过刑法的逻辑思维可以进一步认定,A、B两人行为相对于被害人甲来说,均应对这场“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两人行为完全符合《解释》第二条对交通肇事罪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当其同时具备违法性和有责性时,便应成立交通肇事罪。显然,同一事实受不同法律价值取向与原则的导向,在不同性质的法律上便有着不同的评价。

刑事司法机关必须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持审慎态度,若非如此,刑事审判必然出现巨大偏差。例如,C驾驶的货车与D驾驶的货车相向行驶至某十字路口,因两车均未遵守交通规则,发生碰撞,同时将遵守交通规则行走至两车中间的行人乙撞死,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C、D两人的过错相同,故均对该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若刑事司法机关直接按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划分结论认定,C、D因不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得出两人均不符合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该当性的结论,这显然是极为不妥的。再如,某日凌晨四点,E将所驾驶的拖拉机停至路旁,F驾驶小客车飞速驶来,由于车速过快,未及时躲避,撞到停至路边的拖拉机尾部,F当场死亡,E见此状,慌忙驾驶拖拉机逃离现场,并私自对拖拉机因碰撞损坏的地方进行修补,若交通管理部门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毁灭证据,应承担全部责任”,认定E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而刑事司法机关因此得出E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结论,这也必然会损害到罪刑法定的机能。

(三)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及法律意义认定发生重大变化

将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变更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2007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一个十分显著的变化。尽管在制定主体和内容格式上,二者并没有太大的不同,但该法律文书在立法文字上的删减已引起了学术界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及其法律意义的诸多争论:赵信会认为,“从发生的阶段看,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生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为设定相对人的行政权利义务,行政机关必须进一步采取措施,直至最后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从交通事故认定书与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看,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后续设定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基础,其性质属于准备性、部分性行政行为。”[4]陈建峰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仅是公安机关承办人对事故所做的记录和在此基础上进行的评估,在交通事故处理中起到证据作用,不再是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划分和认定决定,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时可以对证据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采信。”[5]贾媛媛等与此观点近似,认为在交通事故导致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案件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确定各方行为人所承担民事责任的关键所在,并且受案法院需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予以有限审查[6]。尽管学者基于不同立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及其法律意义有着不同的认知与理解,但相关讨论表明,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学术界中,已然形成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再成为法院直接定案依据的共识。尽管行政法与刑事法在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承担方面,由于认定规则、功能以及价值取向的不同,存在规则冲突,但考虑到司法资源利用的效率,以及行政行为公定力及公信力,加之对行政行为存在异议完全可以通过复议及行政诉讼等途径进行救济,刑事司法机关既不应仅字面理解和适用法条规,也不宜再耗费宝贵的精力及司法资源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具有行政诉讼性质的附带审查,而是应该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实质分析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关事实认定部分作为相关案件的证据,对有关责任认定的部分仅在肇事者成立交通肇事罪后的法定刑选择及量刑时予以参考。

三、多方交通肇事“因果关系”之确定

(一)多方交通肇事可成立同时犯

同时犯,是指两人以上主观上没有意思联络,在同时或接近于同时的先后关系上,对同一犯罪客体实施侵犯行为的情况[7]。具有以下的特点:主观上,各行为主体之间并没有可以相互影响的意识上的沟通;客观上,各主体的行为致使某一个法益侵害结果发生,且这些行为具有极强的相关性,具体表现为时间上的同一或者接近于同一。尽管同时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但我国的刑事法律中并未对其予以规定。同时犯与共犯有许多相似之处,对同时犯进行理论研究的最初目的便是为了区别两种犯罪形态,合理确定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对刑法的适用提供积极的参考,故而在大陆法系的刑法学理论体系中,同时犯常常是作为与共同犯罪相关联的问题来研究的。笔者认为,在部分犯罪共同说和承认过失共同正犯的主张日渐有力的刑事法学研究下,同时犯并不仅限于故意犯,过失犯也有同时犯。

“同时犯与共犯虽均属多数主体参与的犯罪,但二者是相互排斥的关系,构成同时犯的肯定不是共犯,反之亦然,共犯与同时犯成相互挤压之势。”[8]尽管同时犯是两个以上主体的行为合力导致一个法益侵害结果的犯罪形态,但各主体在主观上,不存在意思的交流与影响,不存在相互补充、彼此依赖的联络,这与故意共同犯罪中所要求的“共同故意犯罪的意思联络”区别很大,与成立过失共同正犯中所要求的“起到相互促进、强化对方不履行注意义务的作用”的“一般意思联络”也相差甚远。因此,同时犯的性质只是单独正犯的并列,本文开始所提及的案例中,A与B在同一地点,在先后的几分钟内,没有任何主观上的联络或者相互促进强化彼此不注意交通安全义务的主观互动性,而对甲的人身健康权、生命权实施了侵害,两人的行为性质符合同时犯的定义。

(二)确定多方交通肇事“因果关系”的进路

正是因为同时犯具有“时间上的同一”这一与共同犯罪相类似的特点,实务界与学术界对同时犯各主体的行为与法益侵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不明确的场合中如何归责的问题存在着争议。

日本现行刑法典第207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暴行伤害他人的,在不能辨别各人暴行所造成的伤害的轻重或者不能辨认何人造成了伤害时,即使不是共同实行的,也依照共犯的规定处断。”日本有学者对该法条的解释是,由于在许多情况下,作为严重侵害法益原因的施暴行为非常难以确定,如果只是因为该施暴行为与被严重侵害的法益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被证明,就认为各施暴者均不对伤害他人这一侵害法益的结果承担责任,这定会导致判决结果的不合理,也会让真正造成这一伤害结果的行为人免于刑事责任的追究,该法条是旨在将其施暴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给被起诉的一方,如果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适用该规定。[9]其实,这一对日本刑法典207条的解释与我国民法侵权规定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权益之危险的行为,对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的情况下,各方均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但当某一行为人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危险行为或者自己的危险行为没有造成损害时就可以免除责任的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理论非常相似。类似的观点也曾在我国刑法学理论界出现过,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编写的《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刑事审判篇》一书中曾写道,“同时伤害不同于共同伤害,前者属于同时犯,后者属于共同犯罪”,“在《刑法》没有对同时伤害的处罚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可按以下原则处理:同时伤害没有造成伤害结果的,都不承担刑事责任;同时伤害造成了轻伤或重伤,而能认定谁的行为造成何种伤害时,应当分别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伤害造成了轻伤或重伤结果,但证据表明该轻伤或重伤系由一人行为所致,却不能辨认该行为为何人造成时,所有同时伤害犯均应承担轻伤或重伤后果的刑事责任,只是为了不至于使其中有些同时犯受到与其罪刑不相当的惩罚,可以在轻伤或者重伤的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10]可见,这一理论试图弥补刑法处罚的间隙,并通过调整法定刑幅度对“因适用共同正犯归责原理处理被冤枉的同时犯”的处罚达到“中庸”的境界。

然而,福田平等与前者所持立场完全相反的观点,认为由于同时犯在性质上是单独犯的竞合,并不属于共同犯罪的形态,自然不可能直接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负责”的原则对各行为主体的刑事责任进行交互的认定,使某一主体对其他主体的行为负责。[11]以此,同时犯在因果关系不明确的场合中,应当根据“罪责自负”原则,各行为主体应在对各自责任所涵盖的违法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同时伤害造成了重伤结果,但证据表明该重伤由一人行为所致,但不能辨认该重伤为何人造成时,可以对各行为人以故意伤害未遂论处,如果同时伤害造成了轻伤结果,证据表明该结果系一人所致,但具体由谁造成无法辨明的,对行为人只能以无罪处理[12]。笔者认为,《刑法》原则既与行政法规则不同,也与民法理论相异,三者价值取向不同,具体规则的运用及适用也必然存在差异。刑法关乎社会中每一个人的生命、身体、自由、财产与名誉,其适用应该非常严谨,绝不可用臆断的“妥协”观念对被审判者施加刑罚。由于我国《刑法》并未对同时犯的认定与处罚明确规定,根据我国罪刑法定和罪责自负原则,同时犯的各行为主体只需在各自构成犯罪的行为事实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同时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无罪推定刑事诉讼基本原理,若公诉机关无法在刑事诉讼中,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审判机关就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换言之,在事实不清,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不明确的场合,绝不可以将危害结果归责于任何一方。

本文案例中,由于A与B属于单独犯竞合的过失同时犯,在无法查清被害人甲死亡的原因系由A的碰撞造成还是因B的碾压导致,那么就应推定A与B的行为与甲的死亡结果均不具因果关系,A与B不成立交通肇事罪。或许这样没有人为无辜者死亡负责的结果,有违公众感情,于是,司法实践中便出现了这样一种处理模式:与其到头来找不到任何人承担刑事责任,无法向被害人家属交待,刑事审判倒不如一开始就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结论,直接认定A负主要责任,B负次要责任,再根据《解释》的规定,只有A的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作为唯一一个导致法益侵害结果的原因行为,不会存在因果关系认定不清的问题,当排除不违法阻却事由及有责性阻却事由时,A成立交通肇事罪,这样一来,便有人对被害人甲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也弥补了刑罚的空隙,维护了公众的情感。但是,以如此“负负得正”的谬论来指导适用追求实质正义且确定性要求极高的刑法,粗糙地判定刑罚的承担,在日趋法治理性的今天岂不贻笑大方?

结 语

尽管自《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之后,有关交通肇事罪法条适用的多种问题已在我国学术界与实务界引起热议,但涉及多方车辆导致交通事故,涉嫌触犯交通肇事罪的情形下,各行为人刑事责任认定及承担的问题并未得到关注及深入的探讨。本文认为《解释》中有关“责任”的规定不能等同于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所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而是应该在刑事司法审判中,作为一种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加以理解。对于由于多辆车违规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场合中,由于各主体的行为性质为过失单独犯的竞合,应该依责任自负与无罪推定的原则,在无法确认危害结果究竟由哪方造成时,否定各主体行为与法益侵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各方作无罪推定,因此,各行为主体均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1]于志刚,田刚.交通肇事罪中“自首”的存在空间辨析——对于“行政义务”和“双重评价”观点之否定[J].人民检察,2009(23):8-13.

[2]张明楷.犯罪构成体系与构成要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3]张明楷.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认定[J].人民检察,2008(2):5-8.

[4]赵信会.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属性的质疑[J].法学论坛,2009(6):116-120.

[5]陈建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机制的完善[J].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6):121-123.

[6]贾媛媛,刘文裕.论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J].河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3):54-58.

[7]木村龟二.刑法学词典[M].顾肖荣,郑树周,译.上海: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

[8]高治.论因果关系不明场合下同时犯的责任归属[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10):25-30.

[9]山口厚.刑法各论[M].王昭武,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10]高憬宏,杨万明.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刑事审判篇[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11]福田平,大塚仁.日本刑法总论讲义[M].李乔,译.沈阳: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

[12]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责任编辑:杨燕萍)

The Identification of the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of Traffic Accidents Involving Multiparty

Wang Zhenzhen

(College of Law, Southeast University, Nanjing Jiangsu 211189, China)

For the criminal cases of traffic accident involving multiparty, the court should b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ogical rules of criminal law, and accurately judge whether the parties’ behavior is consistent with the constitutive elements of the traffic accident crime so as to criminate and mete punishment, instead of merely depending on the report of traffic accident made by the traffic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 When involving multiple vehicles, we should judge the responsibilities following the principles of at one’s own risk and of no punishment in doubtful cases.

traffic accident crime; multiparty;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10.3969/j.1672-7991.2015 .02.016

2015-04-22;

2015-06-05

汪珍珍(1990-),女,山东省临清市人,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F299.22

A

1672-7991(2015)02-008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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