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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第七届海关法论坛会议综述

2015-03-26上海海关学院海关法研究中心

海关与经贸研究 2015年3期
关键词:走私海关物品



2014年第七届海关法论坛会议综述

上海海关学院海关法研究中心

2014年12月20日,第七届海关法论坛学术研讨会在上海海关学院志远楼举行。来自海关总署政法司、上海海关、天津海关、南京海关、杭州海关、宁波海关、拱北海关、呼和浩特海关、南京海关所属苏州海关、上海市法学会、上海海事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上海市普陀区检察院、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法律出版社、上海市昊理文律师事务、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致格律师事务所、上海欣海报关公司以及上海海关学院等二十多家单位的六十多名专家参加了论坛。

上海海关学院副院长、海关法研究中心主任陈晖教授主持了第七届海关法论坛开幕式,对与会专家学者长期以来给予海关法研究中心工作的支持和帮助表示感谢。上海市法学会施基雄专职副会长出席会议并致开幕辞。论坛围绕“走私案件的法律制度研究”、“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制度研究”、“国际/国别海关法研究”“跨境电子商务海关法律制度研究”四个主题展开充分的研讨交流。现将论坛发言与所提交的论文综述如下:

一、有关走私问题的法律制度完善

(一)论走私罪认定的特殊性和规律性

2014年8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2014年9月10日起施行。在此背景下,陈晖教授提出,两高司法解释对走私罪的认定和处罚进行新的规定,从刑法分析可以看到走私罪在单位犯罪定罪量刑的标准、认识错误、既遂未遂和共同犯罪的认定和处理上与其他犯罪比较有特殊之处;从海关法分析,刑法对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和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概念,珍贵动物、珍稀植物、古生物化石等禁止类物品概念,均与海关法存在差别。走私罪认定的一般规律应分别从刑事政策、罪刑均衡、实质解释论立场、走私行为的本质、市场经济活动规律来把握。

(二)“两高”关于走私犯罪新解释对司法实践的指引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项谷、张菁、耿建检察官认为,“两高”关于走私犯罪新《解释》的出台,对于上海司法机关统一准确适用走私犯罪法律规范,既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同时又提出挑战。一是对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数额标准的变化,上海检法应统一执法认识和执法尺度;在检察环节明确起诉与不起诉的标准;积极开展量刑建议工作。二是在准确理解和适用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新规定、依法惩治走私犯罪的同时,加大教育、宣传、预防力度,避免因“不懂”法律造成“遗憾犯罪”。三是准确理解和适用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的新标准。四是结合贸易走私的方式和上海办案实践,准确理解和适用认定犯罪既遂的新规定。五是正确适用“两高”先后颁布的关于走私犯罪的司法解释。

(三)《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一年内三次走私入罪的完善与明确

拱北海关缉私局晏山嵘认为,《刑法修正案》(八)(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已将刑法第153条第1款内容修改为:“走私本法第151条、第152条、第347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其中有许多疑难问题值得探讨,概括来说:三次走私对象应指普通货物;三次走私都应发生在2011年5月1日之后;“一年内”应指只要两次行政处罚作出并送达的时间发生在一年内;计核“偷逃应缴税额”应计货物税还是行邮物品税要具体分析,看其是符合货物还是物品的特征;如果当事人已经提请了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那么第三次走私行为该不该入罪的问题就应受到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影响;第三次走私应当设置起刑点;“偷逃应缴税额”专指第三次走私的偷逃应缴税额;应适当在走私罪中引入资格刑。

(四)走私案件中涉“两反税”的疑难问题及其解决

上海市普陀区检察院胡春健检察官认为,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征收,对我国出于贸易保护主义和维护我国正常市场秩序而特别征收的税种。在货物、物品的进口过程中,进口经营者为了逃避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往往采用伪报原产地的方式实施走私犯罪。由于“两反税”的征收,具有针对货物、物品的特殊性和征收税款的时效性,导致在实际执法中存在需要厘清的疑难问题。同时,对于原产地不明的涉“两反税”走私案件,应适用最高税率加重对当事人的惩处亦值得明确。确定原产地的标准包括完全获得标准和实质性改变标准。涉“两反税”虽然不是走私犯罪中的常发形式,但仍然需要从缉私人员加大对法律法规的把握、查处犯罪的宣传力度方面着手,从而达到犯罪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目的。

二、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制度的最新发展及其我国相应制度的完善

(一)欧美海关保护知识产权的新发展及其挑战与应对

复旦大学法学院张乃根教授指出,2014年1月1日生效实施的欧盟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新条例是欧美针对假冒货贸易依然猖獗而不断加强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最新发展。美国通过制定颁布知识产权执法的国会立法,修改有关海关条例或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指南或手册,进一步强化或明确海关知识产权保护,这些新发展使得中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面临新的挑战。对此,中国海关除加大现有知识产权的边境执法措施,应吸取欧美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新经验,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内强化执法,并适时修订中国《海关法》及《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和制定《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二)欧盟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制度的演进及其对中国的影响

上海海关学院法律系朱秋沅副教授归纳了自20世纪80年代至今,欧盟共进行了四次区域层面的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立法。2013年欧盟第四次颁布了区域层面的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条例,与2003年条例相比,取得了十个方面的进展,进而将欧盟权利人本位的边境保护制度推向了新的高度,并通过程序制度创新变相跨越了欧盟知识产权实体法不统一对边境执法所造成的障碍,提高了欧盟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效率。欧盟的第四次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高标准立法和欧盟海关的高强度主动执法对我国对欧贸易产生了更为隐形更难跨越的贸易壁垒。

(三)对自贸区内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的建议

天津海关法规处颜晨认为,全球贸易格局正在改变,中国自身的改革和发展已刻不容缓。上海自贸区正是在这种情况下建立,在为发展提供动力的同时,也带来一系列值得思考的新课题,包括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我国应首先明确立法授权海关在自贸区内拥有执法权,为在自贸区内进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确立执法依据。对于自贸区内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监管模式问题,就自贸区内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监管模式而言,应无根本性的变化,即主要配合区内有关执法机关开展工作。对于定牌加工问题,建议自贸区制定相应规章,专门对涉外定牌加工中的商标运用问题进行界定:受托方接受委托进行加工时,需要委托方出具具有合法使用商标权利的证明;任何他人对自贸区内加工侵犯他人商标权的产品之行为起诉,自贸区法院可以受理。

三、国际/国别海关法律制度与案例的最新发展及其启示

(一)海关预审价制度的现状、困境及其选择的建议

宁波海关价格中心的海关一级专家(关税)苏铁副巡视员提出,在强调贸易便利化的当下,作为提升海关税收确定性的重要手段之一,行政预裁定制度倍加受到社会和企业的关注并被许多国家海关当局采用。海关估价是一项集政策、专业和技术为一体的工作,长期以来一直是征纳双方具有争议的热点,在此领域引入行政预裁定制度有其特殊的意义。估价预裁定之优点不仅有利于提高通关效率,保护纳税人权利,及早预知经营成本,而且还有利于加强征管,构建和谐的征纳关系,提升双方纳税遵从度。因此,在分析本国海关实施预审价状况的基础上,可以围绕行政裁定性质,认为应克服制度设计的先天不足,从性质界定、效力确立到预审价范围、责任边际等方面加大对预裁定植入审价制度的研究力度,以达到释放制度红利可预测性和优化税制吸引力的功效,缩小与其他市场经济国家海关税收制度的差距的目的。

(二)从WTO《贸易便利化协定》角度分析WTO的规则形成机制

复旦大学法学院何力教授提出,2013年12月WTO《贸易便利化协定》签署以来,围绕着其开放批准出现了一系列风波,这与WTO规则形成机制有密切关系。国际经济组织的规则形成机制有实行机构立法的欧盟模式和不实行机构立法的WTO模式。WTO模式的规则形成有多边协定和诸边协定两类。多边协定产生于多边贸易谈判,即原始规则产生于乌拉圭回合谈判,新的多边协定规则应该产生于多哈回合谈判,而诸边协定主要作为《乌拉圭回合谈判最终文件》的后续法律文件出现。鉴于多哈回合谈判陷入僵局,巴厘部长会议一揽子协议及其《贸易便利化协定》开创了新的WTO规则形成机制。

(三)从“阿姆科钢铁公司诉思坦斯”案看美国对外贸易区分区发展的里程碑

上海海关学院科研处周阳副教授分析认为,美国对外贸易区委员会早在1952年就已经发布命令,授权成立对外贸易区分区,但一直存在着诸多的争议。1968年,阿姆科钢铁公司起诉商务部部长思坦斯等人,要求法院判决委员会批准授权设立分区的决定非法,并宣告无效。在围绕着建造船舶合法性、委员会命令的避税效应、分区公共设施的属性以及委员会命令的事实认定等焦点展开辩论后,地区法院驳回阿姆科公司的起诉,并得到了二审法院的支持。除支撑法院作出判决的法律条款之外,1934年法的立法意图、对外贸易区的功能拓展以及对外贸易区委员会的自由裁量权等三个因素是法院判决的深层次原因,值得我国上海自贸区参考与借鉴。

四、与跨境电子商务相关海关法律问题的实践、分析与建议

(一)跨境电子商务的具体实践

上海欧坚网络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孙江春经理总结了当前跨境电子贸易发展的政策支持,具体包括:国务院办公厅支持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国家发改委推行的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电子商务试点,税务总局的网络(电子)发票及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应用试点,海关总署的跨境贸易电子商务服务试点等七个部门都存在支持政策。由于跨境零售电商的发展迅速,通过对跨境零售电商所存在市场基础和受众人群进行分析后,跨境电商平台可以定位为:为有意向从事跨境电商零售的企业提供与跨境贸易平台无缝链接的线上平台及跨境物流综合线下服务。在现行制度下,跨境电商的交易流程一般为:跨境贸易海外段——备案手续——跨境贸易国际段——一线清关与入库——网上上线销售过程——出库与派送——款项结算。具体的贸易模式有三种:直邮、保税代理、保税采购模式。

(二)跨境电商的海关监管及其存在的问题

上海海关行邮处马晓华副处长归纳了当前跨境电商存在三种模式:直购进口模式,即境外电商与境内消费者之间B2C模式;网购保税进口模式,即自贸区电商与境内消费者之间的B2C模式;一般出口模式,即境内电商与境外消费者之间的B2C模式。根据上海市跨境贸易电子商务服务试点平台,跨境贸易电子商务各参与方包括:物流公司、跨境电商企业、支付企业、国内消费者、海关、检验检疫、国税、外管等监管机构。直购进口模式政策及监管依据包括:《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海关总署2010年第43号关于调整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管理措施有关事宜的公告》、《进境物品归类表和完税价格表》。商品种类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限制进出境物品表》,国家禁止进出境物品除外。征免标准为:关税起征点为50元以上,单次购买价值不超过人民币1000元。其认为跨境电子商务所存在的法律问题是:第一,在监管主体方面,传统监管体系被打破,新生监管主体未在海关法中明确获取支付信息的法律责任问题;第二,货物与物品的法律争议,突破了《海关法》传统理论中对货物、物品概念的界定;第三,货物税与行邮税问题,跨境电商的税收征管体系,行邮税引发的执法争议,是否考虑合并两种税制存在争议;第四,退换货与退税问题,关税条例与新消保法的矛盾通过担保验放通关模式实现物品的快速验放与税款的便捷退还;第五,在跨境电商立法方面,海关上位法的缺失,各政府部门立法仍需梳理,部分法律问题缺乏专项立法支撑。

(三)跨境电子商务立法若干问题的分析

上海海关学院科研处郑志军博士认为,当前跨境电子商务立法背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已列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电子商务法》起草工作由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负责牵头。具体的《电子商务法》立法工作计划是:2013年12月-2014年12月进行筹备调研,2015年1月-2016年6月着手法律起草,2016年7月-2018年2月提请审议。由于电子商务立法涉及到诸多法律问题,因此存在着多项《电子商务法》立法研究课题,例如:国家发改委、商务部的“电子商务监管体制研究”,商务部、工商总局的“电子商务市场准入及退出制度研究”,工信部、工商总局的“数据电文及电子合同研究”,中国人民银行的“电子支付问题研究”,电子商务协会的“在线数据产品知识产权保护研究”,工商总局的“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税务总局的“电子商务中的税收问题研究”,工商总局、商务部的“电子商务纠纷解决机制研究”,商务部的“电子交易信息安全保障制度研究”和“电子商务立法的国际比较”,商务部、海关总署的“跨境电子商务研究”。其提出跨境电子商务立法中应当关注如下问题:第一是跨境电子商务法律规则问题,第二是跨境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保护与不正当竞争,第三是跨境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与交易信息保护问题,第四是跨境电子商务信息安全,第五个问题是跨境电子商务市场准入,第六个问题是跨境电子商务贸易待遇与税收,当然在这六个问题中,其中一些问题不是单纯跨境电子商务的问题,它是整个电子商务立法中涉及的问题,比如跨境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保护与不正当竞争问题,还有是跨境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保护与不正当竞争等。

(责任编辑赵世璐)

学术会议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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