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警察视角下应对非正常死亡事件的策略研究

2015-03-26王占洲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5年4期
关键词:团体法治

林 苇,王占洲

(贵州警官职业学院,贵州贵阳550005)

警察视角下应对非正常死亡事件的策略研究

林 苇,王占洲

(贵州警官职业学院,贵州贵阳550005)

当前因交通事故、安全事故等引发的非正常死亡事件不断增多,且极易引发“停尸不埋”或“抬尸闹事”的群体性社会矛盾,应严格规范公权力的行使、注重引导社会舆论、加强对陌生人社会的调控并注重合理运用民间法和民族习惯法来化解社会矛盾,以形成依法办事与依法维权的良性循环,促进非正常死亡事件应对的法治化。

警察;非正常死亡;闹丧

随着风险社会的来临,近年来,因意外死亡、交通事故、安全事故、医疗事故等导致的非正常死亡事件不断增多,并极易引发“停尸不埋”或“抬尸闹事”的群体性社会矛盾,如何有效应对非正常死亡事件,是当前公安机关面临的一项重大课题和严峻挑战,笔者试对当下应对非正常死亡事件所存在的困难进行剖析,以求剖析成因,强化非正常死亡事件的法治应对。

一、非正常死亡事件的应对困境:“尸体”出场,“闹丧”时发

在非正常死亡事件发生后,当事人基于其理解的“实质正义”,常采用“尸体出场”的方式主张权利,使非正常死亡事件中极易引发“闹丧事件”,也有学者称其为“藉尸抗争”事件,成为当前公安机关应对非正常死亡事件时面临的主要困境。

以Z镇为例,近年来便因非正常死亡事件引发了多起闹丧事件,其表现形式主要有如下三种:一是停尸闹丧。类似案例中死者的家人往往将死者遗体停放在家中或某一地点拒绝安葬,以泄愤及惩戒对方,最后达到经济赔偿的目的;二是拦道闹丧。此类事件多见于道路、铁路交通事故等引发的死亡中;三是堵门闹丧。多见于工伤死亡或在医疗中死亡等,涉及企事业单位或施工地点大门[1]。具有标杆性的“瓮安6·28事件”即是因一名女中学生的非正常死亡而引发的系列冲突,湖北石首事件、2011年英国伦敦骚乱事件和2005年法国骚乱事件也均因非正常死亡事件引发。

在人类社会的生存传统中,人的死亡及安葬都具有一定仪式和象征作用,是一种社会约定俗成的传统表达方式,因此当非正常死亡事件中的死者家属,采用“尸体出场”的方式来为死者本人或者其亲属主张权利时,往往易使社会其他旁观主体将“死”与“冤”相连,进而形成了对非正常死亡事件中闹丧当事人的同情,使事件处理具有复杂性和极端性。上述事件中各方当事人存在多种价值主张的冲突,使公安机关对闹丧事件的处理,也存在价值保护层面的选择和适用冲突,这种冲突困境的形成也加大了公安机关在处理类似事件时的难度。

二、应对困境的多元反思

(一)未形成法治化的权威解决路径

法治思维的养成仍然缺乏支撑土壤,对非正常死亡解决的法治路径不断受到冲击,公力救济的权威性受到影响。行政权与其他国家权力一样,其作用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可以为人们提供秩序,使人们能在有序环境里生活,还可以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但另一方面也容易被滥用。传统社会下的政府公信力和司法公信力正在受到极大冲击,政治学层面上的“公民不服从”现象屡屡发生。公力救济是解决纠纷的主要路径,也是现代社会成熟程度的主要标志,很难想象一个现代社会对纠纷的解决不是通过固有的制度的调控,而是不断地通过法外生成的方式来追求制度之外的非正式救济。如此,为形成、执行、保障制度而支付的成本和社会资源被浪费,更重要的是,失去了一个社会应有的常态,人们不再对事件和纠纷的解决有稳定的预期,而是将事件解决的效果建立在“大闹大得”“小闹小得”“不闹不得”的社会习惯上,使整个社会的基本秩序和价值观都受到重大影响,即使是在个案的解决上因为法外生成,而得到了暂时的稳定,但最终社会将为此付出更大的代价。著名的“破窗理论”在非正常死亡事件及其引发的社会矛盾中再一次得到印证,当Z镇第一个闹丧事件的当事人的行为没有得到有效控制时,随之而来就接连发生了其他的闹丧事件。对破窗当事人行为的应对,从表面上看仅是针对该行为人的个人行为进行应对,实质上公权力主体的所有行为都在被整个生活共同体的主体进行仔细的观察,并将其作为个人行为价值的一种参考规范。当下地方政府基于维稳压力,或多或少都对此类行为采取了较为忍让的态度,使破窗行为更易接连发生。

(二)社会转型引发价值混乱

当下社会生活的许多领域中都普遍盛行着机会主义和实用主义的原则。在这种情况之下,许多为维护社会的基础秩序所必需的公平和正义,就被当做交易成本,由此造成了基础秩序的解体。传统价值体系的倾覆与当代社会行为的失范,使社会陷入前所未有的冲突之中。人们的价值、观念和社会态度碎片化的趋向更加明显。而价值层次的冲突又进一步加深了对陌生人社会的控制难度。在我国,价值道德、意识形态等软件系统的病变,成为社会冲突的重要来源。

正是在这种社会背景下,一旦发生因非正常死亡而引发的闹丧行为,就会集中凸显当下对陌生人社会调控能力不足的缺陷,非正常死亡事件正是在此种社会文化环境中,放大了其特殊性。在非正常死亡事件中,尸体的出场与在场,之所以往往在相当大程度上能够成为影响甚至主导事件走向的关键因素,其主要原因之一便在于,这些尸体因为无法被他人纳入对正常生命的记忆之中而获得了特殊的力量[2]。非正常死亡事件发生后,死因认定是其中的核心问题,在此基础上的责任分担和赔偿数额确定,也是非正常死亡事件发生后的争议焦点,但由于社会价值标准一定程度上的混乱,部分非正常死亡事件家属的行为缺乏足够的约束,甚而存在守法成本高于违法成本的乱象,使法律的执行缺乏必需的价值土壤。

(三)从心理学层面分析:团体极化效应易致行为极端

非正常死亡事件引发的社会矛盾,与其他类型的社会矛盾相比,其主要特征之一是矛盾主体往往具有群体性,而在这种集团行为中,团体心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此类矛盾的发展和走向。人是一种社会动物并必然存在于某个社会团体中,故也深受团体共同意识的影响。按一般常识的看法,在团体中商讨一个条件暧昧的问题时,团体决策的结果,可能为了避免双曲面而较趋中庸。换言之,如果以团体中个人的态度与团体决策来比较,经团体反复讨论后所做成的团体决策,会可能比较趋向妥协。此种常识性看法,在心理学的研究上不但未获支持,而且得到相反的结果,亦即团体决策所表达的团体意识反而趋向极端化。从心理学的观点而言,个人在团体讨论时之所以易走极端,显然是受了团体气氛的影响。因此,对个人转向团体时趋于支持极端化决策的心理倾向,就称为团体极化效应。其解释有二:其一是采责任分散的概念来解释,谓在个人抉择时,结果须自行负责,故而少走极端,在团体决策时,结果的成败非属个人责任。其二是采说服理由假说的概念来解释,谓在团体讨论时,因听到别人所持理由胜于自己,因而加重了自己原本偏于谨慎(或冒险)的极端的程度[2]。死者亲属在“非正常死亡事件”发生后,即自觉不自觉地处于一个与此有相关利益联系的团体中,因此其往往基于团体责任分散,而趋于选择更为极端的决策来提出其相关主张。现实中发生的众多因非正常死亡事件而引发的群体事件,即表明死者亲属往往极易基于团体极化效应,而选择一些较为极端和过激的行为来表达诉求。

三、解决上述困境的对策

(一)严格规范行使公权

公权主体必须严格规范地行使公权,只有公权得到足够的约束与控制,私权才能获得充分的保障,社会矛盾的化解才能运行在法治化的轨道上。在非正常死亡事件这类事例中,培育民众对国家公权力的充分信任固然非常关键,但国家公权力行使本身的合法性更应该成为前提。就此而言,尸体危险能否被真正消除,其关键在于国家公权力能否以其自身的表率性行为培育公民的法律意识。

因此公安机关在应对非正常死亡事件时,必须严格规范执法,具体包括对不是命案的非正常死亡事件,也须严格依照现场勘查、检验的相关规定,做好证据的收集与固定工作,同时注重提升警察应对非正常死亡事件的职业能力,包括提升警察的专业素质,如出警及时、现场保护到位、法律法规掌握全面准确、尸体鉴定检验规范、群众工作能力较强等,使其具备应对突发应急事件的基本能力,并不断细化完善现有应对非正常死亡事件的具体规则,通过对现有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使公安机关应对非正常死亡事件的程序更为规范,同时在严格依照法律办案的过程中,也注重对人权的基本保障,这种人文关怀在应对非正常死亡时显得更为重要。非正常死亡事件当事人不仅需要财产层面的抚慰,某种程度上也更需要精神层面的抚慰。建议加强对风险社会的安全防范。尽量减少交通事故、矿山安全责任事故、高度危险作业中的风险几率,从源头上来减少非正常死亡事件的发生,同时完善社会保险机制,使因非正常死亡事件而引发的责任机制得到多元化的社会分担,实现依法办事与依法维权的良性循环,让社会冲突的解决被控制在法治秩序之中。

(二)严控破窗行为

权利必须在合法的限度内使用,这也是法治社会的共识。在很多群体性事件中,诉求主体都将自己的违法行为渲染为迫不得已的选择[3],但事实上只是基于“方便”或“有效”等原因,选择了自认为最“简易方便”或最“高效”的方式。这种对个人利益的诉求路径,虽可能在个案中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从整个社会的救济方式来分析,抛弃法治而选择“丛林法则”最终损害的仍是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因此公安机关应及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闹丧事件”中滥用私权的行为进行相应惩处,对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给予相应处罚,使滥用私权的行为受到必要的限制,以防止滥用私权的行为损害整个社会的规则,一旦规则受到破坏,其修复成本远大于守法成本。积极建立完善的社会个人信用制度,对陌生人社会从根本上加强社会控制,预防不当行为的发生,有效阻遏违法激励。

(三)构建良好民意基础

“一个民族的生活创造它的法制,而法学家创造的仅仅是关于法制的理论。社会生活并不服从逻辑,相反,逻辑倒是常常要服从社会生活。”[4]在任何一个社会中,法律都不是单一的调整工具,道德也发挥着重要的调整作用,特别是在中国这样一个有着礼治传统的国家,道德层面的评价与法律层面的评价,对当事人而言,往往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人们除了重视其行为在法律层面的评价外,也十分注重其个人形象所获得的社会评价。这种对个人形象的正面评价的需要,也来自于个人的心理需求。每一个社会主体都希望自己属于“善”或“正义”,这种道德层面评价的“善”或“正义”,由于存在外部评价之特征,是社会上不特定的大多数人对当事人的评价,所以对当事人的具体行为选择有着较强的指导性;而法律也正是希冀通过法律评价来实现对当事人行为的引导和控制,因此二者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良好的社会评价体系自然有利于法的实施与运行。这种社会评价往往是通过社会舆论的方式形成的,舆论是社会中相当数量的人对于一个特定话题所表达的个人观点、态度和信念的集合体。当下,对社会舆论的引导既包括对现实社会层面的社会舆论的引导,也包括对虚拟社会层面的社会舆论的引导。舆论是大众社会中的一种普遍存在的心理现象,它既可以约束个人或群体的行为,同样也可以鼓励个人或群体的行为。加强对社会舆论的引导,有助于为法的执行奠定良性的民意基础。

对现实社会层面社会舆论的引导,笔者主张应该结合个案进行充分的宣传教育。因为不良社会舆论的形成,往往与信息源不够有着密切的关系。虽然因非正常死亡事件所引发的闹丧事件在整个非正常死亡事件中并不占多数的比例,但这种正常解决非正常死亡事件的模式或者说成功范例,在现实中却没有得到有效的宣传。虽然法院和公安机关按照法定程序作出了相应的处理和裁决,并且也在职责范围内作了一定的宣传,但由于这种宣传方式在传播信息的渠道上,与人们获取信息的主要渠道如报纸、电视等不一致,所以虽然上述机关发射了信息,但信息传播与到达的有效度却较低,因此在某种程度上来说,人们所接受的有关非正常死亡事件的“正能量信息”也较为有限。反之,“闹丧”事件却因为其直观性、群体性、惨烈性,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较强的话题性,容易获得人们的关注和传播,使有关非正常死亡事件的“负能量信息”以口碑相传等方式在民间得到传递。因此有必要进行有效的宣传教育,以引导社会舆论评价中的正能量,使破窗行为不能获得有效支持。对虚拟社会层面社会舆论的引导,笔者主张应结合网络舆情传播的特点,重视首因效应,克服刻板成见,加强与网络意见的交流与互动。在非正常死亡事件引发社会矛盾之后,第一时间回应,使民众在接受效应时获得正面的首因效应。同时通过适当的“议题设置”化解民众对政府和警察在某种程度上的刻板成见,最终通过充分的沟通与交流,在说理的过程中实现社会舆论的良性发展。应该承认,以法治为中心的国家治理主义也存在不足,与所希冀实现的目标存在一定差距,但即使法治最终发挥的作用尚不能完全量化估测,它始终是社会控制模式的一种主要方式。摒弃法治模式,当下并无更好的替代方式,转型社会不能进入丛林时代,因此应重视舆论引导,为法治的形成奠定坚实的民意基础。

(四)合理运用民族习惯法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建议可从民族习惯法、民间法的视角,多元化解现实冲突,合理运用民族习惯法化解社会矛盾。贵州省作为一个多民族的省份,特别是在少数民族传统风俗保存较好的地区,如黔东南苗族自治州、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咸宁彝族自治县等,对当地的少数民族群众而言,本民族习惯法的约束力或威慑力并不亚于国家制定法,民族习惯法在事实上是一种民族文化传统的积淀,是有别于国家法的另一种规则,也是一种法治的资源,对化解少数民族地区的社会矛盾具有重要作用。

公安机关在少数民族地区执法时,实有必要从民族习惯法的视角,尊重民族地区传统文化,吸取民族习惯法中的合理因素,注重借助民族习惯法的资源,使民族地区多元化解现实冲突,以提升执法的效率和权威。以非正常死亡事件引发的社会矛盾为例,生死是社会生活中的一件大事,自然人死亡后对其祭祀的仪式,不仅表达了对死亡人的追思,也是其关联家族的一种重要的传承,而且在人类社会进化的过程中,存在太多未解之谜,对亡灵和未知的敬畏,其实始终存于自然人心灵深处。不同的人种、地域、国别、民族的人在应对死亡的问题上,都存有不同的解读和回应,在某种程度上也借助于传统和团体,来共同应对对未知的恐惧,而这一点,在非正常死亡事件的“尸体出场”中,表达得尤为明显。因此应结合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不同的祭祀风俗,在尊重的基础上进行有效引导,实现民间理性与国家理性的和谐统一,使非正常死亡事件的法治应对不仅能在成文法层面,而且能在民间法层面达成更多的共识。

[1]詹宏奎.农村非正常死亡闹丧事件浅析[EB/OL].http://10.76.26.2/pcs/zlzs/showartical.asp?id=258.

[2]尤陈俊.尸体危险的法外生成[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1):146-160.

[3]刘鹏,王占洲.警察视角下群体性事件内涵的法律解读[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2(6):128 -134.

[4]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289.

(责任编辑:付传军)

A Strategic Research on Coping with the Incidents of Unnatural Deaths from the Police Perspective

LIN Wei,WANG Zhan - zhou
(Guizhou Police Officer Vocational College,Guiyang 550005,China)

Currently,the unnatural deaths are increasing due to the traffic accidents and security incidents.Such incidents may easily trigger the mass contradictions such as“Refusing to bury the corpse”or“Creating a disturbance by carrying the corpse”.To cope with this problem,this thesis argues the following measures can be taken:strictly regulate the exercise of public power,attach importance to the guide of public opinion,strengthen the control of the strangers-society and properly apply folk laws and ethnic customary laws to conflicts resolution.With these measures,a virtuous circle of handling the incidents and safeguarding the legal rights in accordance with law will be formed and the incidents of unnatural deaths may be coped with through better legislation.

police;unnatural death;clamorous funeral

D631

A

1008-2433(2015)04-0102-05

2015-06-10

国家社科基金项目《身份权制度研究》(2011BFX027)和贵州省教育厅人文社科研究规划项目《非正常死亡事件中的死因认定制度研究》(14GH041)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林 苇(1972— ),女,贵州铜仁人,法学博士、教授、贵州警官职业学院科研处处长;王占洲(1972— ),男,贵州铜仁人,法学博士、教授、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培训四处政委。

猜你喜欢

团体法治
中国队获第63届IMO团体总分第一名
在法治护航下实现新飞跃
CSTM/FC12团体标准项目开始征集
送法进企“典”亮法治之路
中国队获第62届IMO团体总分第一名
人大战“疫” 法治为要
中国队获第59届IMO团体总分第三名
反家庭暴力必须厉行法治
以德促法 以法治国
团体无偿献血难成主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