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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释人员回归社会的制度困境

2015-03-26王瑞山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5年4期
关键词:前科犯罪人员

王瑞山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1620)

论刑释人员回归社会的制度困境

王瑞山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1620)

就业是刑释人员回归社会的重要途径,它不仅可以解决刑释人员的经济需求,还可以给他们带来积极的刺激,增加他们与社会的联结,减少他们再次走上犯罪道路的可能性。法律对刑释人员的就业限制有着一定的现实社会心理和犯罪预防实践依据,但对所有刑释人员不加区分地如此限制显然有失公平。境外一些国家对刑释人员的前科歧视情况或进行立法予以明确禁止,或设立一定条件下的前科消灭制度。所以,针对刑释人员的制度困境,在转变观念、正确看待刑释人员的同时,还要寻求制度完善的方式加以破解,即建构刑释人员风险评估制度、废除前科报告制度、建构前科消灭制度、完善政审制度等。

刑释人员;制度排斥;政审制度;前科消灭

今年4月曾经发生的淮北女孩办理教师资格证时需要开具无犯罪证明事件中,①今年4月21日,淮北女孩闫敏(化名)因自己办理教师资格证,需要居委会认定无犯罪证明,居委会称必须派出所先开具无犯罪证明他们才能盖章,派出所要求必须由需要无犯罪证明的单位先开具需要无犯罪证明的证明,他们才能开具无犯罪证明,而相山区教育局表示不需要他们开具需要无罪证明的证明,这让她很是无奈,最终事件得到解决。《女孩认证教师资格证被要求开无犯罪证明》,http://edu.qq.com/a/20150422/010634.htm,2015年4月30日浏览。闫敏之所以受到困扰,主要原因是现存的法律限制和政审制度。《教师法》第十四条规定,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假如闫敏真的是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或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处罚,那么她将不能获得教师资格。同时,我国《刑法》第一百条规定了前科报告义务,即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向有关机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可见,这种政审制度时刻在提醒人们,曾经犯罪或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将终生被贴上“犯罪人”的标签,其谋生过程中会受到种种限制。众所周知,对刑释人员的社会歧视是非常普遍的,有心理上的,如在与刑释人员接触中的谨慎、怀疑、防备等心理;法律法规中明确的歧视更为严重,它是一种正式的、主动的限制,涉及面广、影响持久、不易改变,使走出刑罚藩篱的社会成员重新进入歧视的牢笼,这对他们回归社会是非常不利的。正如贝卡利亚所言,对人类心灵发生较大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延续性,因为最容易和最持久地触动我们感觉的,与其说是一种强烈而暂时的运动,不如说是一些细小而反复的印象[1]。那么,当前我国法律制度中对刑释人员的限制达到何种程度?其合理性如何?目的和原因何在?需不需要加以改变?如何改变?本文针对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中关于刑释人员就业权益的限制状况,试图对上述问题进行力所能及的探讨。

一、刑释人员就业的影响因素及制度困境

(一)无业是刑释人员再犯罪的主要原因

就业是刑释人员回归社会的重要途径,就业援助成为当前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的核心内容。而现实的刑释人员实际就业率较低,例如,上海C区五年期在册刑释解教人员1176人,其中,刑释981人,解教195人。安置就业的1172人中,实际就业的561人,实际就业率为47.70%,已就业人员的就业岗位(多为保安、保洁、协管等)较为单一、就业收入较低等。①除特别注明外,本文中数据皆为笔者调研所得。根据社会紧张理论,失业可能导致刑释人员追求经济目标的失败,面对失范的局面可能选择非法的手段,走上犯罪道路。同时,根据赫希的社会纽带理论,失业状态减少了刑释人员与社会之间的联结纽带,有利于犯罪的发生。上海市安帮办对2012年重新犯罪的108人的调查结果证明了失业与再次犯罪的因果联系。他们第一次刑释或解教后的就业情况如下:22人“持续就业的时间较长,工作基本稳定”,占调查对象总数的20.4%;22人“时断时续,工作不太稳定”,占20.4%;11人“只是零星就业”,占10.2%;而 53 人“出所后从未就业”,占 49.0%。②沪安帮办【2013】6号文:市安帮办关于印发《2012年度本市重新违法犯罪人员情况调查报告》的通知。通过这个统计数据可以看出,近半调查对象出监所后从未就业。当然,无业并不必然导致犯罪,但它是刑释解教人员再犯罪的一个重要诱发因素。在社会环境、生存状态及个体心理差异等多个因素共同作用下,刑释解教人员中的无业者较他人更易铤而走险,重新走上犯罪道路。

考察当前刑释人员就业困难的影响因素,除有的刑释人员客观地存在就业条件(包括文化水平低、年龄偏大、身体残疾等)较差外,主要是刑释人员自身就业态度消极、社会歧视(包括法律法规对他们的就业限制)和社会对他们就业的支持乏力。笔者对上海P区调查发现,47.5%的就业援助对象无就业愿望或对就业态度不够积极。有的刑释人员宁愿吃低保、在家“啃老”也不愿出去工作;有的年龄较大,等待退休;有的靠出租房屋等维持生活;有的好逸恶劳,游手好闲,想赚大钱但又不想辛苦工作。社会对刑释人员的歧视包括社会心理上的歧视和制度上的歧视,例如,就业单位对刑释人员普遍存在一定程度的戒备和不信任心理,很多企业通常通过政审环节将具有前科的人员拒之门外。制度上的歧视就是刑法所设立的政审制度与各专门法律中的就业限制构成对刑释人员再就业的“禁区”。社会对刑释人员就业支持乏力包括政府部门的就业援助乏力和非政府组织的支持缺乏。司法行政部门缺乏就业安置的资源,刑释人员就业安置更多借助人保部门的支持。而非政府组织在我国的发展还很不发达。下文主要对现有法律法规对刑释人员的就业限制进行考察。

(二)刑释人员就业的制度困境

通过“北大法宝”检索,发现现有法律对刑释人员的就业及社会福利权益的限制较为广泛。

1.对刑释人员就业限制的法律、行政法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如果这些法律限制了刑释人员的就业权利,则对他们的影响较一般规范严重。从全国层面的法律来看,主要有:教师法,人民警察法,驻外外交人员法,企业破产法,公证法,公务员法,拍卖法,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证券投资基金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企业国有资产法,公司法,国有商业银行法,注册会计师法,会计法,证券法,收养法,刑法,兵役法,计23部。从国务院颁行的行政法规来看,主要有: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烈士褒扬条例,审计法实施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工伤保险条例,海关事务担保条例,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华侨以及居住在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计15部。可见,对刑释人员的就业限制十分广泛,不仅包括公务员及事业单位、国企从业人员,连律师、保安、导游等一般从业人员也囊括其中。

2.从法律法规限制的刑释人员的表述类型来看,有十数种说法:(1)笼统的称“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此类法条最多;(2)“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3)“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4)“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5)“因经济犯罪受过刑事处罚”;(6)“受到排斥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7)“高管与从业人员因经济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不受评估期限制)”;(8)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的;(9)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排斥政治权利的;(10)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还有更为细致的,等等。这十多种表述,也是从不同特征、不同角度、不同范围对刑释人员进行限制。

法律法规的就业限制直接导致刑释人员就业渠道的狭窄,减少其就业机会,增加其失业机会,进而导致犯罪的可能。根据罗伯特·阿格纽提出的一般紧张理论,这种限制再次把刑释人员标签化,带来一种消极的刺激,也会导致其犯罪的可能。

(三)刑释人员就业制度歧视的依据

法律之所以对刑释人员加以限制,源自于刑释人员的再犯风险,社会基于防卫的角度加以限制。这种风险来自几个方面:

一是部分刑释解教人员形成犯罪人人格,不知悔改。他们在服刑期间,没有发生改变,刑满释放后仍追求不劳而获,不愿自食其力,习惯坐享其成的生活。在这种生活方式难以实现的情况下,往往通过不法手段聚敛钱财,铤而走险,从而再次走上犯罪道路。相对剥夺感、过高的生活期望与生存现状产生较大反差,致使刑释解教人员产生报复社会、重新犯罪的念头。也有的是惯犯、职业犯罪人,从没想过要改变自己的犯罪生活,只是想下次更加“高明”地实施犯罪,以逃避制裁。

二是有的刑释人员具有违法犯罪动机的结构因素。刑释解教人员面临生存的困境,当无法或不能通过合法途径满足自己的生存需求时,他们往往会选择违法犯罪,使治安秩序遭到破坏,这是社会管理者不愿意看到的。部分刑释解教人员社会适应能力较差,以自我为中心,眼光挑剔,挫折感强烈,处理具体问题时,极易产生心理落差,比常人更易实施非理性行为。有的刑释解教人员习惯化的行为方式很难改变,且接受劝解的难度较大,甚至有一定程度的反社会人格。当然,由于特定的原因,刑释解教人员在日常生活、就业就学、社会救助等方面受到歧视,有些人内心往往很自卑,渴望得到社会的承认和接纳。

三是刑释解教人员日趋增多,社会帮教工作落实的难度增大,刑释解教人员的社会支持体系不完备。刑释解教人员回归社会以后,一些人尤其是青少年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思想不稳定,缺乏适应社会生活的能力,并且还会遇到各种困难和不利因素。如果社会能及时地对他们进行思想帮教和生活帮助,便可以化不稳定因素为稳定因素,防止其重新犯罪。然而,在现实中,社会帮教工作往往缺乏统一而有效的协调和监督机制,再加上社会帮教组织既非权力机关,又非企业事业单位,因而在遇到实际问题时便无能为力。这些都会使刑释解教人员的心理期望值下降,如果这种实际困难长期得不到解决,其极易产生悲观失望的情绪,丧失重新做人的信心,甚至对社会不满,重新走上犯罪道路[2]。

除了上述风险因素外,还有中国传统社会的重刑主义和“耻刑”文化,轻视对刑释人员的权利保护。

二、境外反前科就业歧视的立法

对有前科者的歧视并非我国特有的现象,境外一些国家对有前科者的歧视也非常明显。例如,在俄罗斯,刑释人员在前科消灭或撤销之前,其就业或其他社会行为也受到限制,如不能在公设教育机构进行教学活动、不能购买武器等。在日本,在任命公务员和关系到一定职业时,也会因前科而加以限制。在美国,前科歧视的重点是“重罪前科”。例如,大部分求职者申请工作时都必须回答是否具有“重罪前科”的问题,雇主们基本上不会在明知的情形下雇用有犯罪记录的人[3]。根据美国学者对五个大城市进行的调查统计,有三分之二的雇主若知道应征者有前科,完全不愿意雇用[4]。境外反就业歧视立法的做法主要有如下几种:

(一)禁止对前科者就业歧视的立法

境外反歧视立法非常普遍,但主要集中在性别歧视、种族歧视、性倾向歧视、年龄歧视、婚姻状况歧视、残疾歧视等方面,禁止对有前科者的歧视不是很普遍,只有加拿大、韩国和美国少数州有关于反前科歧视的立法。

加拿大反前科就业限制的立法滥觞于1973年哥伦比亚省的人权法,该法第8条第2款明确部分禁止在就业中歧视被赦免的罪犯,即“刑事判决或简易定罪不应该构成阻碍该个人职业、就业、提拔的合法理由,除非该罪名与本人从事的职业或申请的工作有关”。随后,有许多省做出类似规范。1985年《加拿大人权法》第2条明确规定,禁止基于包括犯罪记录在内的多种因素对应聘者进行就业歧视[5]。

韩国2001年5月24日通过了《国家人权委员会法》,该法适用于所有的韩国公民和在韩国的外国人。该法详细列举了禁止歧视的包括犯罪记录在内的18 种因素[6]。

美国目前已经有纽约州、夏威夷州、宾夕法尼亚州、堪萨斯州、威斯康星州等5个州立法规定不许歧视那些有犯罪记录的人,除非该犯罪与工作有关。

(二)前科消灭制度

前科消灭是指曾经受过法院有罪宣告或被判定有罪的人在具备法定条件时,国家抹掉或消除其犯罪记录,使其所处的不利状态消失,恢复正常法律地位的一种刑事制度[7]。各国刑法典对前科消灭的称谓不尽一致,或称复权,或称刑罚失效,或称注销记录,或称前科消灭[8]。前科消灭后,不仅包括对前科者原来因前科被限制的实体权利的恢复,还包括诉讼权利的恢复。例如,前科消灭后的当事人如果以后又犯罪,法院在对被告人适用刑罚时,都不得考虑已经消灭的有罪判决。国外前科消灭制度有两种做法:

一是前科自动消灭。即有前科者刑满释放后经过一定时间,前科自动消灭,不需要法院的专门判决,也不需要证明这一事实的文件。例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86条规定了前科自动消灭的几种情形:(1)被判处缓刑的人考验期届满;(2)被判处比剥夺自由更轻刑种的人,服刑期满后1年;(3)因轻罪或中等严重的犯罪被判处剥夺自由的人,服刑期满后过3年;(4)因严重犯罪被判处剥夺自由的人,服刑期满后过6年;(5)因特别严重的犯罪被判处剥夺自由的人,服刑期满后过8年。此外,其第95条还规定了特别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期限[9]。法国1994年《刑法典》第133-13条、第131-25条,日本1995年《刑法》第34条也分别规定了前科自动消灭的罪种和期限。

二是前科撤销,即经申请的前科消灭。这种前科消灭要经一定程序,各国不一。韩国1988年《刑法典》第81条规定:劳役、徒刑执行完毕或者被免除者,在补偿被害人的损失后,未再被判处停止资格以上的刑罚,经过7年,依本人或检察官的申请,可以宣告其判决失效,即刑罚失效[10]。《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86条也规定了前科撤销。在前科消灭的期限届满之前,刑释人员因服刑期满以后表现良好,可向法院申请提前撤销其前科记录。

(三)前科保留

各国根据自身行刑文化传统和犯罪形势,对前科消灭采取的态度也不一,有的国家前科消灭制度仅用于刑罚较轻的前科者,重刑犯不能适用前科消灭制度。如根据法国前科消灭的规定,对单一判处超过10年之监禁,或者多次被判监禁,总刑期超过5年者不适用前科消灭。英国前科消灭制度适用更为严厉。根据英国《1947年前科消灭法》的规定,对终身监禁和超过30个月监禁者不能消灭前科[11]。有的国家对个别犯罪类型的犯罪人限制加以保留。例如,匈牙利刑法规定,对凡因违反管理秩序的犯罪(国事罪)、军职罪和侵犯劳动人民利益的犯罪而被判刑的人,法院不得消灭前科[12]。美国虽适用前科消灭制度,但单独将“性犯罪”前科保留。加拿大对于曾经有“性犯罪”记录的人,国家假释委员会不能给予宽恕(封存犯罪记录)[5]。

三、刑释人员回归社会的制度困境之破解

虽然政府设有专门的安置帮教部门来促进刑释人员就业及其他权益的保护,但这不足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法律法规对刑释人员的就业限制也成了这项工作的制约因素。破解刑释人员回归社会的制度困境,要尝试以下几个方面:

(一)转变看待刑释人员的理念

一是要有平等、宽容看待刑释人员的观念。中国社会中,“耻刑”的观念根深蒂固,这些法律法规对刑释人员的排斥现象就是明证。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的昌明,无论是社会大众,还是社会管理人员,都要正确认识刑释人员的法律地位。因为,无论是令人心悸的暴力犯罪犯罪人,还是偶然发生的过失犯罪犯罪人,刑满释放以后,就具有宪法、法律赋予的公民权利。要转变现实中那些把刑释人员视为“犯罪人”的不当观念。这种平等观念还表现在刑释人员自身,虽然受过刑事处罚不是什么光彩的事情,但它只代表过去的错误,不能背负一辈子的“惩罚”。犯罪的发生因素是多方面的,刑释人员的某些犯罪因素可能无法一下子消除,如一些人格因素、生活习性、家庭环境等,这更需要社会的包容、关怀和支持,而非排斥、限制。如果他们再次犯罪,只能给社会带来再次伤害,而承受安全风险的是每一个社会成员。

二是要避免过于保护。矫枉过正的现象在安帮工作中也有出现,即在帮扶工作考核指标的压力下,安帮工作人员过于强调对刑释人员就业及其他权益的保护,甚至会使刑释人员形成依赖。例如,调研中有社工提出对刑释人员进行找工作陪伴服务,原因是大多数刑释解教人员由于顾及面子问题,不愿意直接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接受就业服务,而希望有专人为其提供全过程的就业服务,甚至陪同其参加用人单位的面试,来确保私密性。这样的话,只会减弱刑释人员适应社会的能力,安帮工作很难达到应有的效果。当然,在当前经济形势差强人意的前提下,要求政府给予刑释人员过多的帮扶是不现实的,还可能制造新的社会不公。

(二)建构刑释人员再犯风险评估制度

刑释人员的再犯风险显然高于一般社会群体。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刑释人员都有很高的再犯率,不能因整个群体的再犯率而对所有的刑释人员加以限制。这里就需要建立一个评估制度,来鉴别刑释人员的再犯风险。国内外关于刑释人员风险评估的研究不少,但是适合中国国情的量表还没有。监狱运用重犯风险评估工具对正在监狱服刑的罪犯进行重新犯罪风险评估已积累了丰富经验,但不适合安置帮教工作部门使用。因此,立足于刑释解教人员为自由人的特点,运用心理学、犯罪与控制、社会学等理论,并吸收国内外重犯风险评估的经验,通过对刑释解教人员重犯规律、重犯原因以及影响重犯的因素的客观理性分析,选择刑释人员的前科情况(包括是否为暴力犯罪、是否故意犯罪、是否累犯、是否有吸毒史、是否有盗窃或诈骗史等)、服刑情况(包括是否服从管教、是否有减刑、假释情况)、经济状况(包括以下项目:就业能力、就业情况、家庭经济状况、文化水平、生活来源等)、社会联结度(包括婚姻状况、家庭关系、社交范围、刑释后的人生规划和预期等情况)等变量,建立一套适合安置帮教工作部门使用的刑释解教人员重新犯罪风险评估工具,有利于安置帮教工作人员对刑释解教人员重新犯罪的可能性做出全面、科学的判断,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刑释解教人员重新犯罪。

为保证评估的科学性,刑释人员的风险评估应有一个由多方人员组成、较为中立的机构进行。刑释人员出狱后,安置帮教机构可以在第一时间对其生存状态进行评估,借鉴监狱对在押犯和社区矫正部门对社区服刑人员的风险评估和分级处遇制度,根据评估结果进行分级帮教。这样,有利于节约帮教资源,提高工作效率。当然,所有的变量也并非等量齐观,有的变量所占比重较大,如故意犯罪者较过失犯罪者再犯风险大,以上海C区为例,近五年重新犯罪的安置帮教对象前科全部是故意犯罪。

(三)建构刑释人员的前科消灭制度

我国《刑法》第一百条规定了刑释人员的前科报告义务,导致他们在入伍、就业等方面出现困难。由于法律法规的限制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刑释人员遵守法律规定如实报告前科的结果往往是自己求职的失败。隐瞒前科的做法则是不可取的,较为可行的做法就是采取前科消灭的办法。根据上述刑释人员再犯风险评估结果,对刑释人员进行风险分级,直接对再犯风险较低的刑释人员采取前科消灭措施,或对不同再犯风险级别的刑释人员设定不同年限的风险考察期,在这些期间内没有违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犯罪即可采取前科消灭。例如,原判刑期十年以下的刑释人员,刑满释放满十年内没有违法犯罪,即可鉴定为较安全的公民;刑满释放满二十年没有违法犯罪的,即可消除其犯罪记录。当然,也可以根据我国国情和当前治安形势,选择一些特定犯罪的前科保留,如严重暴力犯罪、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性犯罪等。

前科消灭制度显然符合人道主义精神,可避免刑释人员因一时的过错而永久性丧失某种资格或者社会信誉,永远承受实际的惩罚和心灵的煎熬。同时也为前科者回归社会的过程中提供了一种激励机制,鼓励他们在各方面做出良好表现与认真悔过,以争取撤销前科,进而减少社会歧视,至少可以在较大程度上减少制度歧视,这样有利于其早日回归社会,减少再次犯罪。

(四)废除前科报告义务,完善政审制度

首先,废除前科报告义务。已经接受了法律惩罚的刑释人员,没有必要在生活中频频“自证其罪”,法律应明确废除前科报告义务。立法禁止前科歧视,对有前科歧视规定的立法可申请违宪审查,立法中要秉持利益平衡原则,平衡社会公共安全与有前科者的个人利益,平衡有前科者的平等就业权与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立法禁止个别行业为强调自己的特殊性而设立政审,甚至在法律之外自行设置门槛。

其次,严格依法执行政审范围。废除前科报告义务后,对一些职业伦理要求较高的职业需要了解应聘人员前科背景的,则可由用人单位对拟聘用人员进行背景调查。一些法律并未明确禁止从事的行业,则不得依法要求相关单位对应聘人员进行调查。用人单位要严格提出政审要求,立法要求排斥个别类罪的,不能要求政审单位出具扩大或缩小相应的政审范围,政审单位应严格依法开具相应的政审材料,不能简单化地以笼统的有、无刑事处罚记录的证明来应付。

结语

之所以给刑释人员以法律限制,自然是已知的现实告诉我们,他们有着较大的犯罪风险。但是,这里有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刑释人员为什么犯罪?犯罪学告诉我们,犯罪的发生是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特别是一个人在社会化过程中,家庭环境、学校环境、交往侪辈等因素往往与其人格养成联系紧密。一个有缺陷的人格直接决定其行为选择,特别是应对社会生活、工作中的政治、经济、家庭、文化等各种压力时,更容易犯罪。所以,一个人犯罪的原因最终还是归于培育这个人的社会。犯罪发生时,犯罪人也是“受害人”,在刑罚的惩罚框架下,政府、社会、犯罪人、受害人没有一方是赢者,真正需要的是犯罪者的回归。

[1]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46.

[2]张川.重新犯罪的社会原因解析.中国犯罪学研究会第十六届学术研讨会论文集(下册)[C].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1193-1196.

[3]田仁杰.具有犯罪前科者之群体的平等权保障——从释字第五八四号解释之职业平等谈起[J].(台湾)宪政时代,32(1).

[4]See Miriam J.Aukerman,The Somewhat Suspect Class:Towards a Constitutional Framework For Evaluating Occupational Restrictions Affecting with Criminal Records,JLSOCIETY 18,at 22-23-60(2005).

[5]Canadian Human Rights Act(R.S.C.,1985.加拿大司法法律网(Justice Laws website),http://laws- lois.justice.gc.ca/eng/acts/H -6/page-1.html,2014 年10 月3 日.

[6]蔡定剑,王福平.韩国反歧视法律制度研究[J].政治与法律,2010(1).

[7]彭新林,毛永强.前科消灭的内容与适用范围初探[J].法学杂志,2009(9):50.

[8]房清侠.前科消灭制度研究[J].法学研究,2001(4):80-93.

[9]刘红岩.法社会学视阈下的前科消灭制度研究——以《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为例[J].学习与探索,2012(8):80-84.

[10]韩国刑法典及单行刑法[M].金永哲,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249.

[11]Jonathan Haring.Criminal Law:text,cases and materials,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4,p120.

[12]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室.刑法总则分解资料汇编[G].北京:法律出版社,1957:280.

(责任编辑:刘 芳)

Analysis of the Institutional Dilemma on Released Prisoners

WANG Rui-shan
(Criminal Justice School,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 Science and Law,Shanghai 201260,China)

Employment is an important way for released prisoners to return to society.It can not only meet the economic needs of released prisoners,but also make them positive,increase their link with society and reduce the chance to commit crime again.Employment restrictions by law on released prisoners are,to some extent,in terms of a certain social psychological reality and crime prevention,however,the application of this restriction without distinction is definitely unfair.Some countries abroad ban this restriction by law,or establish the system of elimination of criminal records according to certain conditions.So,changing the idea and perfecting the system is the way to get out of the institutional dilemma on released prisoners.It needs to construct risk assessment system,criminal record abolition reporting system,criminal record elimination system,and perfect political examination system.

released prisoners;institutional exclusion;political examination system;criminal record elimination;crime prevention

D917

A

1008-2433(2015)04-0069-06

2015-05-15

王瑞山(1974—),男,安徽太和人,华东政法大学讲师,法学博士,硕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治安学、犯罪学、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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