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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审判监督制度与司法公正的关系——以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和完善为视角

2015-03-26蒋忠海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5年2期
关键词:审判监督事由诉讼法

蒋忠海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河南 郑州450011)

2012年8月31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民事诉讼法自1991年实施以来的第二次修改,本次修改幅度较大,是对民事诉讼法的进一步完善,同时也新增了一些新制度,亮点突出。然而,笔者认为此次修订对民事审判监督制度方面的规范尚不完善,有不少值得商榷的地方,需要在以后的立法和实践中逐步完善,以更好地保证司法公正。

一、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概述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也叫再审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或调解书,因本院院长或上级法院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定程序决定再审、提审或指令再审,因当事人或其他有权提出申诉或申请再审的人的申诉或申请再审符合法定再审情形,或因人民检察院发现生效裁判符合法定情形而依法提出抗诉,进行再审所必须遵循的步骤和方式〔1〕。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体现出如下特征:一是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主体只能是特定的机关和人员。有权提起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是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除此之外,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权启动再审程序。二是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理由是法定的。即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时才可以启动再审程序,不存在酌定的事由。三是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时限是有特定要求的。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对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或者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以及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或者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院和检察院不受此限。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从实质意义上讲并不是每一个民事案件必经的程序,只是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且符合再审条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才能适用的一种特殊审判程序〔2〕。其作用在于:一是通过纠正生效判决、裁定的错误,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得到补救;二是通过纠正生效判决、裁定的错误,使司法机关不应失去的公正和权威得以弥补,以唤起全社会对法律权威的尊重。

二、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问题

新民事诉讼法中对再审的启动、再审的理由及再审程序作了相应的规定,目的是为了确保人民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和合法性,维护法院裁判的权威和社会正义。显然它是有别于一、二审程序的一种特别司法救济程序,并且应是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但这种独立的诉讼程序却依附于民事诉讼法之中,成为民事诉讼法的附属品,在审判实践中带来了许多的问题。该项制度对于保障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具有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发展,该项制度本身存在的一些问题也日渐显露〔3〕。

(一)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指导思想上有失偏颇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也是民事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其作为我们党的思想路线和工作方法,无疑是正确的。“有错必纠”是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举,而维护既判力则是实现司法效率的必然要求。正确处理“有错必纠”与“维护法院既判力”的关系,是公正与效率价值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具体体现。从形式上看两者是矛盾的,但从实质上看两者又是统一的,统一的基点就在于司法公正〔4〕。司法程序是解决争议的最后一道程序,生效的判决、裁定是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最终确定,判决、裁定一旦发生法律效力,即具有强制执行力,不容轻易加以变更,只有在一些特定情形下,判决、裁定存在重大错误,若不加以纠正,则有违正义之举才可启动再审程序。只有这样,才能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建立在稳定的基础上,使社会主体在交易过程中具有安全感,使整个社会关系处于一种平衡状态,社会的发展也才会有序。如果生效的判决、裁定频繁地被推翻,朝令夕改,就会破坏这种稳定性、安全感,让人们感到无所适从,使社会秩序走向紊乱,“法治中国”的梦想亦将很难实现。

(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上职权主义色彩浓厚

新民事诉讼法第198条、199条及208条和209条依然采用了传统的法院以职权提起、当事人申请及检察院抗诉的三种方式并存的模式,具有极大的不科学性。由于审判监督程序超职权模式的影响,我国法院及检察机关在再审程序的启动上,被赋予相当大的自主权,对是否进入再审和抗诉具有裁量机动权。如法院、检察院可以在当事人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主动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法院可以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法院可以自行追加当事人等;审判监督制度设计上对当事人诉权的忽视、排斥,使得当事人的私权利在与国家公权力的抗衡中显得无足轻重,再审申请没有诉权保障,反映在司法实践中,最直接、最突出的后果就是当事人申请再审难。现在法院单方为追求裁判的准确无误,再将双方当事人拖入诉讼之中,这样不仅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也有悖于民事诉讼的目的〔5〕。

(三)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查制度立法上欠缺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或调解协议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因此,该法律文书的内容是否公正对当事人至关重要。法律赋予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不仅是其诉权的具体体现,也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必需之举。因此,当事人申请再审,成为引发审判监督程序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途径。秉承这一理念,为切实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审判监督程序部分的修改,为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申诉难”、“申请再审难”等问题,对民事再审案件的立案、审查及其期限等规定了严格的程序,但是对如何受理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规定不很明确。法院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如何进行审查、当事人在审查中享有什么样的权利和义务等方面未作出进一步的具体规定,导致实践中各地法院对当事人申请的审查各行其是,随意性极大,也因此出现很多问题,极大地影响了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实现。

(四)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次数上没有限制,可以无限进行下去

“一个有效的司法制度的重要因素是其判决的终局性”〔6〕。新民事诉讼法第205条虽然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限为6个月,但却没有规定申诉时限和再审次数,法院自行决定再审和检察院抗诉再审更没有任何时间限制,也就是说再审是无次数限制的。这种做法存在较多弊端,例如:第一,对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稳定性、权威性构成极大破坏。第二,容易给当事人造成讼累。由于任何一方当事人在终审裁决6个月内可以无数次地提出再审申请,那么相对方当事人在6个月内则始终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形成事实上的讼累,这对其权利的正常行使无疑形成了巨大威胁,对其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退一步说如果判决、裁定生效后,可以无次数限制地再审,势必使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性遭到极大破坏,使当事人在社会生活中永远处于不安全状态,这对当事人权利的正常行使无疑形成了巨大威胁,这不符合司法高效和诉讼经济的现代司法理念〔7〕。

(五)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法定事由规定得过于笼统,难以操作

民事再审的事由,也称为申请再审事由,是指法院审查应否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理由或根据,被视为打开再审程序之门的钥匙。新民事诉讼法对再审事由进行了列举的尝试,在很大程度上让当事人明白了在哪些情况下可以行使申请再审权利,也被各界普遍认为这是立法修正的亮点,但法定事由中一些关键词如“新的证据”、“基本事实”、“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管辖错误”、“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等概念的规定仍很笼统,在司法实践把握上仍然存在争议和歧义,缺乏可操作性,以致经常出现当事人与法院判断再审事由理解上的偏差,这也成为涉法上访的重要原因之一。

三、重塑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力保司法公正之建议

我国的新民事诉讼法对传统的审判监督程序虽然做出了一些修订,但仍有一些不尽完善的地方,在此,笔者提出几点粗浅的建议仅供参考。

(一)修正指导思想,将“实事求是”的“是”的标准确定为“法律真实”而非“客观真实”

就司法科学本身而言,进入司法裁判范围的事实都是不能复制和完全还原为过去的事实,这种事实与认识论范畴的实事求是中的“实事”不能等同。作为案件审判基础的“事”,并非事实产生过程中处于原始状态的绝对真实,而是事后由经查证属实的合法证据所佐证、再现的相对真实,即法律意义上的真实。诉讼中法官只能根据现有的证据,凭借自己的分析和判断,认识事实的真相,而不可能完全恢复案件的事实真相。“审判所能达到的只能是形式真实,而非原始状态的实际事实。”由于受提供证据有限性的影响,法官认定的事实只能是“相对真实”,由此求得的“是”,即根据法律事实按照诉讼程序所作出的裁判结果,也只能是法律原则所允许的相对公正。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无法等同,决定了纠错的相对性,因此,鉴于证据化事实与客观事实的非完全同一性,连同当事人自身举证不能等各方面的原因,要求司法纠错救济一概采取“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不科学的。“将客观真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标准,扭曲了证据法就事实认定问题作为一种特殊认识规律的科学定位,其危害性也是明显的:一方面,使许多案件久拖不决,抑制了法官的主观能动性且不利于其业务素质的不断提升;另一方面,使社会公众对司法产生重大误解,以至于任何人都可以站出来随意挑战某一裁判的客观公正性,极大地损害了司法审判的权威性及必要的尊严,对司法公正的社会评价造成误导。”所以,作为审判监督程序的指导思想,“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一种理想化、绝对化的司法理念,未考虑民事诉讼自身的特点,片面强调错误裁判的救济而忽视司法程序的安定性,导致生效裁判既判力的虚化。笔者认为,审判监督程序应立足于“依法纠错,适度改判”的原则,既要运用审判监督这一救济程序维护司法公正,又要考虑诉讼公正的相对性,解决目前存在的“终审不终”的问题。

(二)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限制和弱化检察院的民事抗诉权,赋予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主导地位

司法纠错救济的立法本意是置当事人申请再审于优先地位,当事人应当是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但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的申请,仅仅成为法院、检察院审查再审、提起抗诉与否的一个事实起因。当事人的申请完全依附于法院、检察院,诉权受到相当大的限制,能否进入再审具有偶然性和盲目性。其实,我国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设置的目的,通过完善当事人申请再审制度也能达到,而且这样做既符合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处分原则、法官中立原则,也可以有效克服实践当中以监督名义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的司法腐败现象。因此,笔者认为,应该赋予当事人提起再审的诉权,合理设计当事人再审之诉的要件和法院受理的条件,同时,加大申请再审方败诉的风险责任,使其权衡利弊决定是否发动再审,这样能真正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便利当事人再审诉权的行使,应将当事人发动的再审程序与法院、检察院依职权发动的再审程序相区别,把它从审判监督程序中分离出来,专设再审程序,这既符合司法效率的工作主题,又符合司法为民的工作要求,也是解决争议的最有效的办法。

(三)增加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查制度

如前所述,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引发审判监督程序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途径,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进行正确审查,是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关键步骤。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再审案件的立案、审查及其期限等规定了严格的程序,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申诉难”、“申请再审难”等问题,但并没有深入问题的本质。要彻底解决这个问题,必须建立一整套的审查制度,明确规定法院如何受理、如何审查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对当事人在审查中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等方面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以真正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确保司法公正。

(四)限制当事人对再审申请的次数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认为已生效裁判存在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也就是说,申请再审审查是上提一级,加之当事人申请再审没有次数的限制,从而导致大量申请再审的案件涌入到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从而使他们受理的案件数量激增,这样不仅弱化了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审判监督指导的功能,也难以实现将纠纷化解在基层、矛盾解决在一线的目标。因此,笔者建议申请再审的当事人就同一民事案件向同一人民法院只能申请再审一次;上一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对同一个案件,只能指令再审一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的案件,当事人依然不满的,不得再次提出再审申请,而只能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

(五)明确提起再审的法定事由

再审事由的具体化、明确化是对再审事由的基本要求。再审的事由规定得明确具体,既有利于当事人正确行使权利,又便于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事由既不明确,亦不科学,常常导致当事人和法院因理解不一致而产生摩擦和冲突,同时,又使法院在再审问题上有太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为不正之风开了方便之门。因此,必须对民事再审的理由不论是实体性的还是程序性的都应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一是将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细化。“错误”究竟是指什么样的错误?是否民事审判中所有的错误都应当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事由?如果不是,那么,哪些错误应当成为再审事由,哪些错误不宜作为再审事由?法律应当具体界定。二是明确界定“新的证据”。什么样的证据能够成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新的证据”?哪些“新证据”可以认定为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这些法律必须明确解答,法律才具有可操作性。三是“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具体化。杜绝“关系案”、“金钱案”和“权力案”以此为由进入再审程序。

罗尔斯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如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就是不断追求公平、正义的过程。在我国,实现司法公正,落实司法为民是审判机关执行法律所追求的最高价值和最终目标。如果说司法是保障社会正义的最后防线,那么审判监督就是司法救济的最后关口,审判监督制度的重要性由此可见。本次修改对民事再审制度作出新的规定,对全国法院民事再审工作必将带来重大影响。人民法院应当深入了解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立法精神,把握修改后的再审制度,进一步强化程序意识,做好新形势下人民法院民事再审工作,以促进司法公正。

〔1〕〔3〕〔4〕符六文,何鉴伟,潘华山.审判监督程序实务释疑〔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2〕江伟.民事诉讼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

〔5〕张卫平.民事再审事由研究〔J〕.法学研究,2000(5).

〔6〕宋冰.程序、正义与现代化〔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3.

〔7〕江伟.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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