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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中故意的内涵

2015-03-26姜文秀

河南社会科学 2015年8期
关键词:公私污染环境人身

姜文秀

(清华大学,北京 100084)

污染环境罪不属于“法律有规定”的过失犯罪,污染环境罪的条文属于仅描述客观构成要件而没有规定主观心态的犯罪,因此,污染环境罪的主观心态是故意①。同时,法定刑的轻重固然是能够体现出犯罪行为严重程度的一个方面,但是绝不能仅仅根据法定刑的高低或者法条修改后法定刑没有变化等原因就草率得出污染环境罪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一样是过失犯罪的结论,并且,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条关于污染环境罪存在共同犯罪的规定证明污染环境罪在司法上被认定为故意犯罪。故此,污染环境罪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上都是故意犯罪。那么,污染环境罪的主观心态——故意的内涵是什么呢?污染环境罪主观心态的探讨离不开污染环境罪到底是实害犯还是具体危险犯的认定,以下关于污染环境罪主观心态的讨论皆围绕实害犯与危险犯的相关问题展开。

一、污染环境罪是故意的实害犯,不是故意的具体危险犯

区分污染环境罪的故意犯和过失犯其实就是在区分污染环境罪的实害犯和危险犯。《刑法修正案(八)》将第三百三十八条的罪名由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变更为污染环境罪,将第三百三十八条的后果由“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的”。前者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行为后果是“造成污染事故,致使财产损失、人身伤亡”,这显然是实害犯,无论对于污染事故还是对于人身财产损失的实害后果,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行为人的主观心态都应该是过失。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其后果变更为“严重污染环境的”。笔者在《污染环境罪的主观心态》一文中的论述证明,污染环境罪的行为人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所持有的应该是故意心态。那么,“严重污染环境的”表明污染环境罪是实害犯还是具体危险犯呢?有学者认为“严重污染环境”表明的是污染环境罪的危害程度而不是污染环境罪的危害结果,因此,认为污染环境罪是具体危险犯而不是实害犯②。有的学者是这样表述污染环境罪是危险犯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虽然规定了犯罪结果,但是此种结果却不是侵犯主要客体的结果,而是侵犯次要客体的结果,这样的一种错位在实质上表明国家设定环境犯罪的真实用意在于保护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而不关注或者不主要关注于环境本身的损害③。修订之后,取消了侵害次要客体的结果要求,代之为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要求,使得本罪从结果犯转变为危险犯,改变了上述主、次要客体错位的情形④。有的学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通过改变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结果要件,将该罪由实害犯变为危险犯,降低了入罪门槛,增强了可操作性,而该罪的罪名也由“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变成了“污染环境罪”⑤。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存在疑问。首先,“严重污染环境的”不符合危险犯在刑法法条上的一般表述惯例。污染环境罪的法条是:“……严重污染环境的,处……;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一般情况下,根据我国的立法惯例,危险犯,无论是抽象危险犯还是具体危险犯,罪刑梯度只有一档。例如《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一】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立法惯例,不区分程度一般的危险和程度严重的危险、不会对危险犯设置两个梯度的法定刑;我国现有的立法原理下,也无法在具体危险犯(或者抽象危险犯)的内部划分程度。一般,在我国的刑法法条中区分行为后果的严重程度设置不同梯度的法定刑的应该只限于实害结果犯⑥。除了在实害结果犯内部可能存在法定刑梯度外,另外一种区分法定刑梯度的情况是在抽象危险犯、具体危险犯、实害犯之间区分。比如可以在抽象危险犯的程度上设置实害犯、也可以在具体危险犯的程度上设置实害犯等。因此,根据污染环境罪的法条“……严重污染环境的,处……;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中的表述,如果认为前半段“严重污染环境的,处……”是具体危险犯(前半段当然不是抽象危险犯),那么后半段“后果特别严重的,处……”的表述不应该出现“特别”一词,根据立法惯例只表述为出现实害结果即可。“特别”一词表明程度比前半段严重,因此只能是一种情况,污染环境罪的法条是在实害犯内部划分的罪刑梯度⑦。综上,污染环境罪是实害犯。有学者在文章中是这样表述的:“提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对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进行修改。新的条文可以拟制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引起严重污染环境的危险的,处……;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的,处……;后果特别严重的,处……’。”⑧这段表述建议将污染环境罪的后果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前面增加一项即“引起严重污染环境的危险的,处……”,这说明文章作者持污染环境罪是实害犯的态度,而建议增添的处罚后果才是污染环境罪的具体危险犯。

其次,关于有学者认为的“危险犯一般不存在解决刑法因果关系问题,从而大大减轻了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压力”的表述同样是存在疑问的。笔者认为持该种观点的学者混淆了危险犯和行为犯。通说认为,结果是对法益的侵害或者侵害的危险。因此,犯罪结果包括实害结果和危险结果,结果犯包括实害犯与危险犯。其中侵害结果并不是一切犯罪都必须具备的要素,侵害结果不是共同构成要件要素,因为危险犯的成立并不以发生侵害结果为要件。但是根据结果无价值论的观点,任何犯罪的成立至少必须发生危险结果,所以,危险结果是共同构成要件要素⑨。而“行为犯是行为与结果同时发生的犯罪,因果关系便不成为问题;结果犯是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时间间隔的犯罪,需要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⑩。“在行为犯中,由于行为与结果同时发生,所以,只是不需要认定因果关系,而不意味着行为犯中不存在结果。在行为犯中,作为处罚根据的依然是行为的结果,而不是行为的样态本身。”⑪一般认为,危险犯包括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故此,危险犯并不是不存在解决刑法因果关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6月18日新闻发布会材料环境污染犯罪典型案例三——重庆云光化工有限公司等污染环境案的裁判结果中明确表述出污染环境罪是实害犯。最高院发布的该份典型案例的裁判结果表述如下:被告作为专业的化工危险废物处置企业,违反国家关于化工危险废物的处置规定,将工业污泥和工业废水交给不具有化工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被告人张必宾处置,导致环境严重污染,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张必宾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倾倒危险废物,造成环境严重污染,且后果严重,构成污染环境罪。其中,“导致环境严重污染”和“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表述证明污染环境罪是实害结果犯⑫。2013年《解释》第一条的(一)至(八),除(五)外和2013年《解释》第三条的(一)至(三)分别是对于“严重污染环境”和“后果特别严重”的实害结果的解读。

2013年《解释》第一条的(五)为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这项解释规定受过二次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相同行为的属于污染环境罪中的严重污染环境,有学者以此认定污染环境罪是抽象危险犯,然而此项解释是存在问题的。《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中的“严重污染环境的”,是一种结果要求,并不是对行为本身的要求。仅有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并不能构成污染环境罪;只有这种行为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时,才能构成污染环境罪。2013年《解释》的上述规定,将受过二次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相同行为的情形,直接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这不仅没有区分行为与结果,而且直接取消了结果要素,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第一,在刑法分则条文要求发生结果才构成犯罪时,不能因为结果难以认定,就直接取消结果要件。第二,二年内受到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后再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也只是表明其多次实施了该行为,并不表明其行为造成了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即使认为行为人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性严重,也不能说明其行为造成了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⑬。第三,《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规定不涉及偷逃税款的结果,立法机关也可以不将偷逃税款的结果规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但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明文要求发生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因此,不能套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规定。综上,不能仅仅根据一条错误的司法解释来否认污染环境罪是实害结果犯的事实。

二、危险故意与实害故意

《刑法修正案(八)》将第三百三十八条的罪名由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变更为污染环境罪,将第三百三十八条的后果由“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的”。很多学者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被修改为污染环境罪之后,因为在该罪名的犯罪后果中删去了“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表述,就相当于删去了该罪名的实害结果,由此“严重污染环境”成为一种危险结果,污染环境罪由原来的实害犯变成了具体危险犯,立法上提前了对污染环境罪的刑法规制,体现了风险社会的内在要求⑭。这样的规定类似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分别规定的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具体危险犯和实害犯。条文中关于罪状的描述是这样的,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具体危险犯的描述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实害犯的描述为“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其中“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中的严重后果即是指“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也就是说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实害犯,尚未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具体危险犯。在这一点上,污染环境罪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犯和实害犯类似。污染环境罪相当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具体危险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相当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实害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实害犯,污染环境罪是“严重污染环境的”,即尚未“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具体危险犯。

事实上,上述看法淋漓尽致地体现了人类中心主义的刑罚观⑮。人类以自我为中心,只有行为侵害到或者可能侵害到人类的利益才会动用刑法进行规制。污染环境罪中删去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的“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站在人类中心主义的立场上,很自然地就会认为删去了该行为的实害结果,即对于人类利益的侵害,剩下的“严重污染环境”便顺理成章地成为可能侵害人类利益的具体危险,即“严重污染环境”被认为是可能“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具体危险。这种看法是存在根本性悖论的。笔者且不论证应该采取生态中心主义立场的应然态度,单从刑法基础理论问题来展开,便可以发现将“严重污染环境”认为是可能“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具体危险的观点的悖论。根据笔者上文的讨论,污染环境罪是故意犯罪的结论已然敲实。那么,现在的问题是将“严重污染环境”认定为结果还是程度、实害还是危险,直接决定污染环境罪是实害犯还是具体危险犯的问题,相应污染环境罪中的故意是实害故意还是危险故意便成为问题。

危险故意是危险犯中的故意,实害故意是实害犯中的故意。对于主观心态,没有争议的是实害结果犯的故意是要求行为人对于实现实害结果的认知,存在争议的是危险结果犯的故意是要求行为人对于实现危险结果的认知还是对于实现实害结果的认知?实害故意要求对于实害结果的认知是没有疑问的,那么危险故意真的是只需要对于危险结果的认知就足够了么?笔者对于这个问题持否定态度。

在展开下文论述之前,我们需要厘清一些词语的含义。涉及的词语有实害犯与危险犯、结果犯与行为犯。实害犯是与危险犯相对应的,结果犯是与行为犯相对应的,它们是两种语境下的不同存在。在概念上,刑法上的行为犯应限于危险犯的范畴,换句话说,危险犯(这里包括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等于行为犯,实害犯等于结果犯⑯。不过实证法的规定有异于此,实证法在公共危险罪一章中所列具体危险犯类型中,将危险结果规定为一种结果要件,所以结果犯不一定是实害犯,也可能是一种危险犯,反面言之,危险犯也不一定是行为犯,也可能是一种结果犯⑰。“实害犯与危险犯”中的危险犯包括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实害犯与具体危险犯又都属结果犯(这里的结果犯和“结果犯与行为犯”中的结果犯具有不同的含义)的两个组成部分。结果被认为包括实害结果与危险结果,在这种意义上说,结果犯包括实害结果犯与危险结果犯。而“结果犯与行为犯”中的结果犯实际上指的是实害犯,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则都被认为是行为犯。

不法的基本意义在于行为对法益的侵害可能性。故意犯罪行为人,如果不是在主观不法上对其行为可能制造的利益侵害有所认知,对行为人就欠缺根本的非难基础。尤其是行为犯,客观不法上已然不以利益侵害为要件,如果主观不法上也不以利益侵害为要件,那么一个客观和主观上都和利益侵害没有关系的行为,如何能够被定义为犯罪行为?如果行为在现实上并没有产生利益侵害,行为人主观上也不存在对于利益侵害的认知,那么刑罚还具有正当性吗?可见,客观上的危险结果或实害结果都不是主要问题之所在,问题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对于其行为实现法益侵害之认知如何?在这一层次上,行为人的行为永远是和法益实害有所连接的,即根本不需要存在危险故意的概念。其实对于危险故意概念的质疑,学说上早有批判。实害故意就是危险故意,并且也唯有行为人具有相对应的实害故意,才可以说具有危险故意。所谓危险被定义为发生某种法益实害的可能。所谓危险故意根本不可能脱离实害故意概念的范畴。基于此,所有的故意犯罪,不管是结果犯(这里指实害犯)或者是行为犯(这里包括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都是以行为人对于利益侵害即实害结果的认知为不法要件的。所谓行为犯,是作用于客观不法层面上的概念,而不是作用于主观不法层面上的概念⑱。危险故意在认定形式上似乎与故意的理念有所冲突,其实,透过容许风险原理,危险故意概念并不脱离于实害故意概念⑲。脱离利益侵害的概念,刑法就失去了预防和惩罚的基础⑳,因此,犯罪行为必然是指向利益侵害的行为,而对于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故意,则指的永远是实害故意,即行为人于行为时对于其行为导致实害必须有所认知……基于上述,所谓危险故意,概念上依然属于实害故意,只不过是在其实害故意的认定标准上,法规范本身统一性的采取低度容许风险标准而已,并且事实上,放弃危险故意的名词,对于危险犯罪类型在法律适用的解释上,结果也没有两样㉑。即使没有危险故意的概念,行为人还是有实害故意……因此,所谓危险故意,依然是实害故意㉒。综上,笔者认为不管是危险犯中的危险故意还是实害犯中的实害故意,实际上指的都是实害故意,甚至没有必要存在危险故意的词语。危险犯和实害犯的差别只是在客观不法上,而主观不法上的故意都是以实现法益侵害之认知为要件的,即危险犯与实害犯中的故意都是实害故意。

张明楷教授曾有过这样一段表述:从主观要件说,即使是未遂犯的成立,也必须具有既遂犯的故意。正因为如此,刑法理论公认,既遂故意是未遂犯的主观的超过要素,或者说,未遂犯的故意与既遂犯的故意没有区别。例如,罗克信教授指出:所有的未遂,都以行为人指向犯罪既遂的行为决意为前提。平野龙一教授指出:杀人未遂,在行为人以杀人的意思实施了杀人的实行行为时而成立,不要求发生死亡结果,发生死亡结果场合的故意即杀人的意思,在未遂的场合是主观的超过要素。大塚仁教授指出:不可能以行为人的犯罪意思区分未遂犯与既遂犯,因为无论行为是停止于未遂阶段,还是停止于既遂阶段,犯罪意思并不特别不同。概言之,杀人未遂的故意与杀人既遂的故意是相同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既遂时的故意与未遂时的故意也是相同的。例如,即使是在杀人未遂案件中,行为人也必须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倘若行为人仅具有造成所谓杀人未遂状态的故意,并不希望或者放任造成死亡结果,就不是杀人罪的故意,充其量只能是伤害罪的故意了㉓。这段文字肯定了相同行为的未遂犯与既遂犯具有相同的故意内容。那么未遂犯与既遂犯之间同具体危险犯与实害犯之间又是怎么的关系呢?理论上有观点认为如果把实害犯看成是既遂犯的话,那么该行为的具体危险犯就相当于该行为的未遂犯。如果赞成未遂犯与既遂犯具有相同的故意内容的话,其实就是在支持危险犯与实害犯具有相同的故意内容,进而就是在支持危险故意等于实害故意。例如《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是危险犯、第一百一十五条是实害犯,那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就相当于第一百一十五条的未遂犯。既然肯定未遂犯与既遂犯具有相同的故意,那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就具有相同的故意,进而危险犯与实害犯就具有相同的故意,即危险故意就是实害故意。当然,危险犯与实害犯的关系是否如同未遂犯与既遂犯的关系,这是个需要并且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比如有的学者就认为不能简单地把危险犯看成是相应实害犯的未遂犯。危险犯与实害犯的关系并不是未遂犯与既遂犯的关系,未遂犯实际上是一种计划犯。从这种角度来看,上述张老师关于未遂犯与既遂犯具有相同故意的观点就不能当然的说明危险犯与实害犯也具有相同的故意内容。当然,无论如何这并不能影响危险故意就是实害故意观点的成立,因为上述讨论已经足以说明危险故意即实害故意。

如前所述,如果认为污染环境罪是具体危险犯,根据危险故意即实害故意的原理,那么,具体危险犯污染环境罪的故意应该是实害故意,故意内容应该是对于实害结果的认知,即对于“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认知,而不是对于“严重污染环境”的认知。尽管污染环境罪中删去了“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但是这并不影响作为危险犯的污染环境罪的实害故意的存在。在这种情况下,污染环境罪作为故意的危险犯,其故意的内涵将是对于人身伤亡结果的故意,很显然,这已经符合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有没有最终实现人身伤亡的结果也只是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既遂犯还是未遂犯的问题。根据法条竞合原理,这种情况下,污染环境罪已经没有存在的空间,将污染环境罪认定为具体危险犯的悖论显而易见。修改前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则不存在这样的问题,因为按照通说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过失犯罪。综上,污染环境罪是故意的实害犯。现在,回到这部分开始时我们提到的问题,人类中心与生态中心。事实上,正像笔者在这部分开始时所提到的,将污染环境罪认定为故意的具体危险犯,表面上看似提前了污染环境罪的刑法介入时间、加大了污染环境罪的打击力度、加强了对环境的保护,仔细分析后我们发现事实并不是这样。将污染环境罪认定为具体危险犯,是彻头彻尾的人类中心主义的立场。将污染环境罪认定为实害犯,实害结果就是环境本身的严重污染,即法条中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不仅符合刑法原理,同时也恰恰很好地体现了生态中心主义的立场,环境本身的损害就可以做实害结果。

三、污染环境罪的结果加重犯

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刑法理论上都应该被认定为故意的实害犯,然而这却和司法解释的部分内容相冲突。2013年《解释》第一条的(九)至(十三)、第三条的(四)至(十)都是涉及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行为后果的。污染环境罪的实害结果是严重污染环境,严重污染环境实害结果无法包含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并且,因为污染环境罪是故意犯罪,如果可以包含人身伤亡实害后果,那么,污染环境罪中就会存在杀人的故意、伤害的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根据法条竞合的解决原理,也应该直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不能认定为污染环境罪。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6月18日新闻发布会材料环境污染犯罪典型案例四——胡文标、丁月生投放危险物质案的裁判结果为:胡文标、丁月生明知其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水含有毒害性物质,仍然直接或间接地向其公司周边的河道大量排放,放任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结果的发生,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且属共同犯罪。典型案例中认为“放任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结果的发生的”,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因此,2013年《解释》第一条的(九)至(十三)、第三条的(四)至(十)的规定是有悖于刑事立法的。

可以考虑将污染环境罪规定为结果加重犯、2013年《解释》第一条的(九)至(十三)、第三条的(四)至(十)可以作为污染环境罪的加重结果。对于基本犯罪持故意心态、对于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加重结果持过失心态的结果加重犯。当然,这需要立法上的修改,目前来看,2013年《解释》第一条的(九)至(十三)、第三条的(四)至(十),因为与现行刑事立法相冲突而无法适用。党的十八大报告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确立为推进政治建设和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任务,对“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做出重要部署,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目标和要求㉔。我们要正确认定污染环境罪的主观心态、正确认定污染环境罪中故意的内涵,这也正是依法治国目标的要求。

注释:

①郭世杰:《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到污染环境罪的理念嬗递》,《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8期。

②邓成明:《节能减排问责制的软法进路分析及其完善》,《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6期。

③④王勇:《环境犯罪立法:理念转换与趋势前瞻》,《当代法学》2014年第3期。

⑤高铭暄、陈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解读与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24页。

⑥刘宪权、李振林:《论刑法中法律拟制的设置规则》,《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9期。

⑦余双彪:《论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情节严重”》,《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8期。

⑧陈开琦、向孟毅:《我国污染环境犯罪中法益保护前置化问题探讨——以过失“威胁犯”的引入为视角》,《新华文摘》2013年第21期。

⑨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4 版,第173页。

⑩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4 版,第169页。

⑪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4 版,第173页。

⑫师袁:《犯罪治理:一种基础理论的解构》,《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年第5期。

⑬马荣春:《刑法立法的正当性根基》,《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3期。

⑭李永升:《间接故意犯罪的概念新探》,《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3期。

⑮叶锐:《刑事证明标准适用的影响因素实证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年第2期。

⑯冀祥德:《论司法权配置的两个要素》,《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4期。

⑰黄荣坚:《基础刑法学(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3版,第389页。

⑱黄荣坚:《论危险故意》,载《月旦法学杂志》第118期,第227—229页。

⑲黄荣坚:《论危险故意》,载《月旦法学杂志》第118期,第225页。

⑳贾学胜:《美国对环境犯罪的刑法规制及其启示》,《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4期。

㉑黄荣坚:《论危险故意》,载《月旦法学杂志》第118期,第239页。

㉒黄荣坚:《论危险故意》,载《月旦法学杂志》第118期,第234页。

㉓黄荣坚:《论危险故意》,载《月旦法学杂志》第118期,第133页。

㉔孙谦:《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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