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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欧盟各机构对ISDS机制的态度及对中欧投资谈判的影响

2015-03-22黄德明,杨帆

关键词:欧洲法院欧洲议会双边

作者简介:黄德明(1964-),男,武汉大学法学院国际法研究所教授,研究方向为国际公法、欧盟法。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805(2015)03-0039-07

收稿日期:2015-04-25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海外安全利益法律保护的中国模式研究”(13AFX028)

2009年12月1日《里斯本条约》的生效使欧盟取得调整直接投资的专属权能。按照《欧洲联盟运行条约》第5条第3款规定,专属权能意味着欧盟可以在直接投资领域做出具有约束力的法律行为,无联盟授权,各成员国不得在该事项上采取任何行动。尽管欧盟至今未对“直接投资”的内涵作出明确界定,但欧盟法学者认为欧盟的直接投资权能不应当狭隘地理解为投资待遇和投资保护这些实体内容,还应当涵盖争端解决机制等程序的构建 ①。欧盟成员国现存的双边投资条约大约有1 400份,几乎占世界投资条约总数的一半,这些投资条约中大都规定了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机制(ISDS)。据UNCTAD统计,自2008至2012年间,援引ISDS机制解决投资争端的投资者中来自德国、英国、荷兰的占53%,ISDS机制为欧盟投资者保护自己在东道国的利益发挥了巨大作用 [1]。但是,受Methanex案影响,以及新兴发展中国家在国际投资领域由资本输入国向资本输出国角色的转变,发达国家在投资仲裁中作为被告的案件逐渐增加,其为实现保障劳工权利、保护环境、促进公共健康等目标而制定的公共政策成为被诉对象。为实现对投资者个人利益保障和国家实施公共政策权利的平衡,美国和加拿大都在其双边投资条约(简称BIT)范本中对传统ISDS机制进行了改革 ②。由于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属于欧盟直接投资权能的一部分,但就当前形势看,欧盟各机构对ISDS机制未来走向产生严重分歧,以欧盟委员会和欧盟理事会为一方认为应当对ISDS机制进行改革,然而欧洲法院和欧洲议会则认为应当在欧盟未来BIT中废除ISDS机制,运用国内救济、国家-国家争端解决机制(SSDS)或非诉争端解决方法来解决投资争端。文章就两种不同观点进行梳,同时就其对正在进行的中欧双边投资谈判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分析并对中国应对措施提出建议。

一、ISDS机制在欧盟成员国双边投资条约中的现状

欧洲国家订立的双边投资条约向来注重投资保护,几乎在任何一个BIT中都可找到有关ISDS机制的规定。但与美式BIT相比,欧式BIT有关ISDS机制的规定简单模糊。如,法国2006年双边投资条约范本规定:首先争端方应寻求友好解决,6个月内无法友好解决,则应任何一方请求,可将争端提交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简称ICSID),当争端涉及对一缔约方的次主权实体(Sub-Sovereign Entities)的行为或不行为的责任时,次主权实体必须无条件同意利用ICSID。德国2008双边投资条约范本规定:双方的投资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6个月内无法友好协商解决,投资者可将各种实体争议提交投资仲裁庭进行仲裁。可选仲裁规则包括《ICSID公约》《ICSID附加便利规则》《UNCITRAL仲裁规则》等 [2]。现在生效的欧盟成员国投资协定对ISDS的规定几乎都参照德国范本或法国范本,未规定投资仲裁透明度、仲裁文件公开、仲裁员选择及其行为准则,也未规定设立上诉机构。

结合欧盟成员国的投资仲裁实践看,欧盟对待投资仲裁机制采取保守立场可以理解。就德国而言,在全世界范围内签订了120多个双边投资条约,根据这些条约提出了27起仲裁案件 [3],然而直到2012年才第一次作为被告参与ISDS机制。美国和加拿大自从2004年的Methanex案起就开始关注ISDS机制对一国投资管制权的限制,进而做出一系列改革措施。如果说在Methanex案中欧盟只是作为旁观者身份注意到国家管制投资权能的重要性,那么2011年发生的Vattenfall vs. Germany案则使欧盟切身体会到ISDS机制对国家实施公共政策的权力限制。该案中,受福岛核电站事故影响的德国计划逐渐淘汰核能在德国的使用以保障公共安全,作为德国核能项目主要投资者的瑞典大瀑布电力公司认为德国政府不可预期的行为使自己遭受损害,违反了《能源宪章条约》第10条有关“公平公正待遇”“给予投资者持续性安全保障”的义务,且构成间接征收,因而向ICSID申请仲裁,要求德国赔偿37亿欧元的损失 [4]。该案一经提起便引起欧盟公民广泛关注,公民认为投资仲裁的当事一方是国家,仲裁结果会损害一国公民利益,而仲裁的秘密性使得公众无法参与其中,因此传统投资仲裁不具有正当性。在欧洲民众和成员国的压力下,欧盟内部对ISDS机制在未来的投资协定中是改革还是废弃产生分歧。

二、欧盟对ISDS机制的路径选择:改革或废弃

(一)欧盟对ISDS机制的改革

欧洲委员会在《对理事会、欧洲议会、欧洲经济和社会委员会、欧洲区域委员会的通告:迈向全面的欧盟投资政策》中认为,ISDS机制是欧盟从成员国投资体制中承袭的关键部分,它是投资协定中已确立的制度,缺乏该机制会降低投资者积极性并使东道国丧失吸引力。因此,欧盟未来的投资协议中应当包括ISDS机制 [5]。欧盟委员会在2013年11月通过的《投资保护和欧盟投资协定中的ISDS机制》中再次确认ISDS机制对于保护投资的重要性,同时认为欧盟应从之前的投资协定中吸取教训,避免投资仲裁对东道国投资管制权造成限制,为此应当在签订新的投资协定时澄清实体权利条款,对ISDS机制进行改革 [6]。

由欧盟成员国部长组成的欧盟理事会代表各成员国利益,其观点更保守。比起实施保护人权、劳工权利、保护环境等公共政策,其更倾向于督促其他国家开放市场,建立一套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保护投资者利益。理事会在2010年通过的《关于更广泛欧盟国际投资政策若干问题》中尤其强调应当在欧盟投资协定中并入更加有效的ISDS机制,为此委员会应当就成员国和欧盟在投资仲裁中的责任承担、诉讼主体地位进行详细研究 [7]。理事会在授权委员会进行跨大西洋贸易与投资伙伴协议(简称TTIP)谈判的指令中认为:委员会应在与美国的贸易协定中加入ISDS机制 [8]。有学者认为欧美之间的TTIP谈判将会对欧盟与其他国家尤其是中国进行的投资谈判造成重大影响,若ISDS机制无法构成TTIP的一部分,将削弱中国将ISDS机制列入中欧双边BIT的积极性 [9]。考虑到中国法律制度和司法体系远没有美国那么健全,欧盟投资者在中国的投资将面临严峻挑战。

欧盟委员会和理事会对待ISDS机制的态度也反映在欧盟新近谈判的贸易协定中,在《欧盟-加拿大自由贸易协定草案》 [10](简称CETA)和《欧盟-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草案》 [11](简称EUSFTA)中,欧盟突破对ISDS机制的传统规定,顺应潮流对ISDS机制进行改革。改革主要体现在:

首先,协定限定了可适用仲裁程序的事项。东道国只有在违反有关投资者待遇的基本原则时才可提起仲裁,如非歧视原则,为公共利益进行征收所应给予充分、及时、有效补偿的原则,公平公正待遇原则等。有关市场准入、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等问题不适用最惠国待遇。其次,提高仲裁程序的透明度,详尽规定文件公开范围。欧盟不仅在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推动制定《投资人与国家间基于条约仲裁透明度公约》以适用于2014年4 月1日之后缔结的投资协定,并在双边投资条约中约定适用《透明度公约》的同时可进行部分修改以扩大文件公开范围。为避免秘密文件的公开对投资者的商业利益或国家利益造成损害,《公约》还规定透明度例外。然后,欧盟在上述投资草案中均允许法庭之友参与仲裁,当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时为公众参与仲裁程序表达观点提供途径。为避免法庭之友程序对仲裁造成不必要拖延,还对第三人资质进行限定。再者,仲裁员的选择和仲裁员的行为准则也成为欧盟改革ISDS机制重点。在欧盟新近协定的投资章节中,往往约定事前建立一套双方同意的仲裁员名单,当投资者与欧盟或成员国无法就仲裁员达成协议时,双方将从这一名单中选择仲裁员。协定中往往还对仲裁员资质严格要求。除仲裁员的选择,欧盟也重视规制仲裁员行为以避免其受私利驱使影响仲裁裁决的公正性。欧盟在此方面有两种做法:一种是将IBA制定的《仲裁人员利益冲突规则》纳入投资条约中,再辅之以其他规则来约束仲裁员行为。这主要体现在CETA之中。另一种则是在附录中单列一套详细具体的仲裁人员行为规则。这被EUSFTA所采纳。最后,建立上诉机构以保障投资仲裁裁决的一致性也受到欧盟重视。此外,为增强缔约国对仲裁程序的控制,协定中会约定建立一个由两国成员组成的贸易委员会,委员会可以对投资条约的条款作出解释,该解释对仲裁庭有约束力。

(二)在投资协定中废弃ISDS机制

委员会对传统ISDS机制的改革显示其平衡投资者保护和维护国家对投资管制权的决心。与美国、加拿大相关实践相比,欧盟对ISDS机制的改革范围和深度更加广泛、彻底。欧盟试图将这些改革应用于其与美国正在谈判的TTIP中,但此做法遭到欧洲民众反对。由于欧盟与美国进行TTIP谈判一直以不透明方式进行,加上ISDS机制对欧盟实施公共政策的挑战,欧盟民众要求委员会将谈判进程对公众公布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同时慎重考虑投资仲裁机制可能对欧盟公共政策造成的负面影响。在此压力下,欧盟被迫停止TTIP中投资章节的谈判,就ISDS机制的改革建议向公众公布并通过网络向公众咨询意见。2015年1月13日,咨询意见的结果最终出炉。咨询结果可分为三类:第一类认为欧盟根本不应当与美国进行TTIP谈判,欧盟从TTIP协定得不到实惠;第二类认为欧盟可以和美国进行TTIP谈判,但ISDS机制不应当包含在投资章节中,因为该机制会损害劳工、环保等条款的有效性;第三类认可欧盟在提高投资保护制度方面所做的努力,但认为这些努力对于维护国家的管制权还不够 [12]。总体而言,欧洲民众对改革后的ISDS机制依然不满意,欧盟委员会下一步将与欧盟其他机构、欧盟的非政府组织就咨询结果进行磋商,关于TTIP中是否应包含ISDS机制的问题只能等到最终谈判结果才会有定论。

其实,在欧盟民众对ISDS机制的咨询意见出台之前,包含更高透明度、更详细仲裁员选任及仲裁员行为准则CETA的批准就已被搁置,造成这一后果的原因主要来自成员国和欧洲议会。成员国中反对ISDS机制的代表是德国。德国与巴基斯坦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开辟了投资保护的新道路,引起国际社会签订投资协定的热潮,德国一直是投资保护机制的积极倡导者,在其签订的100多份BIT中都包含投资仲裁条款。然而,受大瀑布电力公司案影响德国逐渐开始反思ISDS机制对国家管制权的影响,其对ISDS机制的态度也开始发生转变。如,德国联邦委员会认为投资仲裁机制具有极大风险性,会影响德国对外国投资的管理权及实施公共政策的自由,因此认为TTIP协定中应当排除这一条款 [13];对于已经完成谈判尚未批准的CETA,德国外交部也表示考虑到ISDS机制可能在德国造成“监管寒冬”,因此可能不会批准该条约 [14]。由于自贸区协定涵盖不局限于货物贸易和直接投资,还会将知识产权保护、间接投资等欧盟不享有专属权能的事项纳入其中,因此自贸区协定最终会以混合协定形式缔结。而混合协定的生效不仅需要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的批准,还需要成员国政府的批准,因此若德国坚持认为应当在TTIP或CETA中排除ISDS机制否则不予批准,该协定将无法生效。

欧洲议会的议员由欧盟公民组成的政党通过选举产生,代表欧盟境内所有公民利益。从之前提到的咨询意见中不难发现欧盟民众即使对待改良后的ISDS机制也不是特别满意,作为公民代表的欧洲议会理所当然地成为欧盟各机构中反对在投资协定中并入ISDS机制的最积极力量。2015年1月,欧洲议会下辖的国际贸易委员在给欧盟委员会就TTIP有关事项谈判建议中认为:在不并入ISDS机制的情况下也可确保外国投资者受到非歧视待遇以及拥有寻求损害救济机会;ISDS机制对于欧盟和美国这些拥有发达法律体系的国家而言不必要,使用当地救济是解决投资争议最好的方式 [15]。2011年6月8日,欧洲议会就欧盟与加拿大的贸易关系(也包括投资关系)通过一项决议,该决议也认为应当废弃ISDS机制使用当地救济解决投资争议,即使接受该机制也应当严格限制适用范围。《里斯本条约》的生效使欧洲议会在立法和对外关系方面取得更大权能。首先,根据普通立法程序,基本的贸易立法必须通过欧洲议会;其次,所有的贸易协议必须经过欧洲议会的批准才能生效;最后,委员会应当将贸易谈判的文件、报告转交给欧洲议会,议会可就自己关注的问题,如人权、环保等事项,对委员会提出建议。CETA在欧洲议会的批准久拖不决似乎表明欧洲议会准备就ISDS问题认真行使自己的批准权,给欧洲选民留下良好的政治印象。

欧盟各机构对待ISDS机制的不同态度使得该机制在欧盟前途未卜,这一问题久拖不决不仅会导致经过耗时耗力的谈判投资协定最终流产,打击其他国家与欧盟缔结相关协定的积极性,也会使欧盟无法有效参加当前形势下国际投资治理、有效吸引外来投资或保护本国海外投资者。如果欧盟各机构之间最终无法通过协商达成政治妥协以缔结协定,那么相关方可能会将该问题提交欧洲法院要求其发表咨询意见,以司法方式解决双方分歧。

三、欧洲法院对ISDS机制态度分析

欧洲法院是欧盟的司法机构,对欧盟法的解释和适用,欧盟各机构之间的争议等其他事项进行裁决。在欧盟一体化进程中,欧洲法院发挥巨大作用。在对争端方提交的争议进行裁决时,可能不会考虑争议的政治属性,而是考虑该问题的裁决是否对促进欧洲一体化有利。

欧洲法院之前并未对ISDS机制是否可以存在于欧盟缔结的双边投资协定中做出裁决,这是因为欧盟直到2009年之后才获得有关直接投资的专属权能,投资问题属于成员国管辖范围,除非投资争议涉及欧盟法的解释和适用,欧洲法院不会对投资问题做出裁决。但欧洲法院曾经在多个案件中就欧盟是否可以缔结或加入包含建立司法机构条款的国际条约发表意见。1991年在欧洲经济区协定(简称EEA)咨询意见中法院认为:联盟和成员国责任分配问题必须由欧盟法进行规范,出现争议时也必须由欧共体法院来解决,第三方争端解决机构对与欧盟法相似条款的解释也应当被排除,这是欧盟法律秩序自治性的体现 [16]。Mox Plant案中,欧洲法院认为混合协定中欧盟行使专属权能缔结的条款属于欧盟法的一部分,欧盟法的解释和运用应当由欧盟法院享有排他管辖权,若由其他国际仲裁庭(本案根据《海洋法公约》成立的临时仲裁庭)对欧盟法事项行使管辖权则是对欧盟法自治性的威胁 [17]。无论是Mox Plant案还是EEA协定咨询意见案,二者都确认欧盟法院相对第三方争端解决机构的优先地位。上述两个案件表明,为维护欧盟法的自治性,当一个案件涉及欧盟与成员国责任承担或欧盟法的解释、适用时,必须由欧洲法院专属管辖。欧洲法院在2014年就欧盟能否加入《欧洲人权公约》的问题做出裁决,进一步巩固其专属管辖权地位,认为《欧洲人权公约》设立了欧洲人权法院以受理国家、个人提出有关人权问题的诉讼,这一机制保证了公约有效性。但若欧盟加入《公约》则意味着法院有权对欧盟和成员国在对个人承担责任时做出约束力裁决;当欧盟做出的法令被认为侵犯人权时,法院可对欧盟法的内容进行解释甚至撤销该法令。欧洲人权法院的这些做法会严重损害欧洲法院对欧盟法解释和适用的专属管辖权,损害了欧盟法律秩序的自治性 [18],因此欧洲法院认为欧盟不能加入《欧洲人权公约》。裁决一经做出就引起争议。《欧洲联盟条约》第6条第2款规定:欧盟应当加入《欧洲保障人权和基本自由》(即欧洲人权公约),同时,尊重人权被认为是欧盟存在的价值基础,欧洲法院不惜违反欧盟基础条约和人权价值做出上述裁决,表明其对盟外司法机构的极度排斥。

如前所述,欧盟参与缔结的投资条约和自贸协定都会采取混合协定的形式,混合协定中欧盟行使专属权能缔结的条款构成欧盟法的一部分。若在投资协定中规定ISDS机制,当投资争议提交投资仲裁时必然会涉及对欧盟法的适用和解释,这与欧洲法院致力于维护其对欧盟法专属管辖权,维护欧盟法律秩序自治性的努力不符。若委员会或欧洲议会将ISDS机制是否应当成为投资条款的一部分这一问题提交欧洲法院要求其发表意见,很可能得到否定答案。另外,笔者认为尽管欧洲法院和欧洲议会都认为投资条款中应当排除有关ISDS机制的规定,但二者逻辑完全不同。议会为迎合欧洲民众需求,同时为更好地平衡投资者保护和欧盟实施公共政策的权利,当欧洲民众需求发生变化或与某些国家签订投资协定中保护投资者利益更有必要时,欧洲议会也会转变其态度,成为ISDS机制的支持者。而欧洲法院的职责是通过控制欧盟法的发展进而控制欧盟一体化进程,只要欧盟一体化未最终实现,他就会动用司法裁判权排除任何其他司法机构对欧盟法的解释和适用。由于二者不同的逻辑路径,会导致的局面是尽管议会做出让步欧盟订立包含ISDS机制的投资协定或贸易协定,将来欧洲法院在对投资问题进行裁决时也可宣布包含ISDS机制的条款无效。

四、欧盟在中欧谈判中对ISDS机制的态度及对中国的影响

(一)中欧投资谈判中欧盟的态度

尽管欧盟内部对ISDS机制是否应当包含在未来的双边投资协定中存在不同观点,但本质上是双方对投资者保护与维护公共政策之间价值轻重认识不同的结果,当欧盟认为另一谈判方法律制度不健全、司法体系无法做到公平公正时,除非欧洲法院对ISDS机制是否应当包含在投资协定中给出否定答案,欧盟必会要求将ISDS机制包含在投资协定中。就中欧双边投资谈判,欧盟认为与美国相比,中国法院审判的公平公正性备受外界质疑,不仅各级权力机构可以干涉法庭审判,且地方保护主义及地方利益纠葛复杂也影响中国司法救济的可接受性。因此在投资协定中加入ISDS机制可更有效地保护欧洲投资者利益 [19]。即使是对ISDS机制向来采取保守态度的欧洲议会,其在《与中欧双边投资谈判有关的决议》中认为:作为重中之重,欧盟应当在中欧双边投资协定中加入有效的国家-国家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和投资者-国家投资争端解决机制,这些机制应既能避免滥诉现象的发生,又能使投资者获得公平救济 [20]。此外,双方还应当在争端解决程序中保证透明度。笔者认为,欧盟可能会将其规定于CETA中的改良后的ISDS机制应用于与中国的双边投资协定中。

(二)ISDS机制改革可能对中国造成的影响

首先,从美国和欧盟有关法庭之友的实践经验看,市民社会越是发达的国家,非政府组织在国内发挥作用越大,其作为法庭之友参加诉讼时体现出的能力越强,越能得到对其有力的结果。相反,中国的非政府组织起步较晚,且行政机关等国家机关对社会运转起决定作用,非政府组织处理公共事物的活动空间很小,导致其参与公共管理能力十分有限。因此,法庭之友制度对我国非政府组织的活动能力提出更高要求。

其次,新式投资仲裁制度对争端双方施加广泛的仲裁文件公开义务。虽然保密信息可以拒绝公开,但判断是否属于保密信息的依据不是任意的,而是根据东道国的法律来判断,因此对中国不利。首先,中国的保密文件一般以“计划”“纲领”“政策”“方针”等名称作为标识,而这些标识在中国已司空见惯,形式上看中国主张的“保密文件”很难被仲裁庭所采纳。再者,中国的保密法与西方法律制度较发达国家相比漏洞百出,很难依该法将所有保密信息纳入保密法保护范围之内。由于国内法和国际法的不配套,很可能导致中国面临投资仲裁带来的高风险 [21]。

五、中国对ISDS机制改革应持的态度及应对措施

(一)中国对ISDS机制改革的态度

认识到ISDS机制改革可能对中国造成的负面影响,中国是否该退回改革之前的机制,脱离或抵制这次改革?答案是否定的,笔者认为中国反而应当积极参与ISDS机制改革,并在将来的双边投资协定中推广改革成果。

第一,投资仲裁机制的改革对中国而言不是新事物。2012年签署的《中国-加拿大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就仿照加拿大投资范本的规定对文件公开、法庭之友参加仲裁、仲裁员选任及行为准则做了规定。并且从投资仲裁实践看,中国政府虽然在多个投资协定中规定了ISDS机制,但迄今为止中国作为被告的案件只有一起。中国相关的缔约经验以及极少的被诉案件似乎说明ISDS机制对中国的影响并不显著。

第二,透明度改革倡导的理念也有助于将国际投资仲裁更好地融入国际治理框架。透明度改革倡导公民、非政府组织参与到国际投资治理中,力图摆脱以往国家作为投资治理领域的单一角色限制,推动全球治理朝着善治方向发展 [22]。中国通过在中欧、中美双边投资协定中进行ISDS机制的改革有助于积累参与国际投资治理经验,同时为中国发出自己的声音提供了场所,有利于新型国际规则服务于自身利益的实现。

第三,中欧双边投资谈判是为了建立一个更加自由开放的投资体系,这一体系的构建为中国调整和升级与其他国家的投资协定提供指引。中国对待ISDS机制经历了一个由保守到开放的过程。在中国最早与瑞典订立的双边投资协定中甚至未包含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条款,随着投资实践的发展逐渐接受了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但该机制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征收补偿数额的确定。中国与巴巴多斯订立的双边投资协定第一次将ISDS机制适用的对象扩大到所有“与投资相关的争议”,且此规定逐渐增加反映了中国当前投资协定的现状 [23]。在新一轮ISDS机制改革面前,中国现存的双边协定暴露出对国家管制权规定不明、ISDS机制透明度和仲裁庭组成问题几乎未涉及等缺陷,通过中欧、中美投资协定的缔结将为中国解决上述缺陷提供清晰思路。

(二)中国对ISDS改革的应对措施

中国应当积极加入投资仲裁机制改革,但并不意味中国应当对欧盟提出的改革方案全盘接受。欧盟主导制定的《透明度规则公约》规定了非常高的透明度标准,并主张在与第三国投资协定中予以适用,但该公约并不具有强制性,双边投资条约另有规定的可优先《公约》适用。因此,中国应当充分发挥在投资谈判中的优势,如欧盟对中欧BIT的需求大于中国,TTIP中ISDS机制谈判陷入僵局等因素,要求在协定中限制文件公开范围以及第三人参与仲裁程序的条件,以缓解过高透明度对中国造成的巨大压力。此外,明确规定投资仲裁程序不适用于最惠国待遇,可以避免没有跟中国订立投资仲裁条款的国家利用最惠国待遇起诉中国。同时,在今后谈判中应当根据谈判对象的不同制定不同策略,比如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区别对待,按照最符合自己利益的方式缔结BIT。最后,考虑到法庭之友参与国际仲裁已成为大势所趋,中国应当在今后注重培养非政府组织参与公共事务的能力,尤其是提高非政府组织的国际影响力和参与国际事务的能力。

六、总结

欧盟是国际投资领域极为重要的一方,其对ISDS机制的态度以及对ISDS机制的改革将会对国际投资法制的构建产生重要影响。虽然当前其对ISDS机制的存废问题态度不明确,但笔者认为欧盟在发展中国家投资的巨大存量以及这些投资面临的风险,在不请求欧洲法院对ISDS机制发表咨询意见的情况下,欧盟各机构、成员国之间应该能达成妥协将改良后的ISDS机制并入投资协定中来。对中国而言,中欧投资谈判、中美投资谈判以及正在进行的美欧TTIP谈判将构成国际投资领域的铁三角,主导未来投资制度的发展进程,中国应扬长避短,尽最大努力使投资制度朝着符合自身利益的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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