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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审制的功能、机制与风险防范

2015-03-21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陪审员裁判员

(中国人民大学 刑事法律研究中心,北京 100872)

陪审制的功能、机制与风险防范

魏晓娜

(中国人民大学 刑事法律研究中心,北京 100872)

人民陪审员制度在中国日益受到重视。但是,目前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发展主要体现在“量”上的增长,在陪审员的社会代表性和参加审判的实质性等“质”的方面,人民陪审员制度仍存在较为严重的问题。要通过资格条件、遴选机制、法庭配比、表决规则方面的改革,扩大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社会基础,提高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实质性,同时防范民众参与审判可能带来的风险。

人民陪审员;司法民主;法定陪审

人民陪审员制度在中国正式法律文本中的表述经历了一个起落的过程。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9条和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均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除自诉案件和其他轻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以外,应当由审判员一人、人民陪审员二人组成合议庭进行。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一人至三人、人民陪审员二人至四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可见,陪审是第一审法庭的必要构成形式。

但是,1983年开始“严打”之后,《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147条也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陪审不再做为第一审法庭的必要构成形式。

然而,上个世纪末以来,由于社会关系变化,利益格局调整,社会矛盾交织,人民法院审判工作面临前所未有的复杂局面,人民法院的管理体制和审判工作机制,受到了严峻的挑战。人民群众对少数司法人员腐败现象和裁判不公反映强烈,直接损害了党和国家的威信。在这一背景下,人民陪审员制度又开始重新受到重视,并随着司法改革的启动和深入而逐渐升温,成为司法改革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1997年,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确定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明确提出了推进司法改革的任务。1999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又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载入宪法。以此为契机,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印发了第一个《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1999~2003)》,其中第23条提出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对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条件、产生程序、参加审判案件的范围、权利义务、经费保障等问题,在总结经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议,使人民陪审员制度真正得到落实和加强。”1999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了《关于提请审议〈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的议案》。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人民陪审员的任职条件、产生程序、参加审理案件的范围、权利义务和经费保障作出明确规定,并于2005年5月1日施行。

此后,《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和《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相继提出“健全人民陪审员管理制度”、“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功能”以及“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扩大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范围和参与审判活动的范围,规范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的活动,健全相关管理制度,落实保障措施。”

2013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全国法院人民陪审员工作电视电话会议,提出各级人民法院两年内实现人民陪审员数量翻一番的“倍增计划”,要求各级人民法院结合本地实际按照适当高于基层法院法官人数的比例,进一步扩大人民陪审员规模;审判任务重、地域面积广、辖区人口多的基层法院,可根据条件按照本院法官人数2倍的比例增补,力争将全国法院人民陪审员数量增至20万左右。各级人民法院要不断提高人民陪审员的代表性和广泛性,注意提高基层群众特别是工人、农民、进城务工人员、退伍军人、社区居民等群体的比例,确保基层群众所占比例不低于新增人民陪审员的三分之二。

2013年11月,中共中央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广泛实行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制度,拓宽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渠道。”2014年10月23日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进行了更为具体的部署,提出“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公民陪审权利,扩大参审范围,完善随机抽选方式,提高人民陪审员公信度。逐步实现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

在中央和有关方面的积极推动下,人民陪审员制度取得了长足进展。据统计,自《决定》实施以来,截止到2013年,全国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案件共计803.4万人次,其中2012年参加审理案件人次是2006年的3.8倍。全国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案件总数共计628.9万件,其中刑事案件176.4万件、民事案件429.8万件、行政案件22.7万件。全国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的案件比例逐年提高,2013年上半年全国法院审理的一审普通程序案件陪审率已达71.7%,比2006年提高52%。全国各地现有人民陪审员8.7万人,比2006年增加3.1万人,增长幅度为55%,人民陪审员总数已超过基层人民法院法官的二分之一。[1]

然而,毋庸讳言,人民陪审员制度近年来的成就主要体现在“量”上,即陪审员数量的增加和参审率的提高,而在“质”的方面,如陪审员的社会代表性和参加审判的实质性,人民陪审员制度仍有较大的提升空间,也存在一些较为严重的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有些是立法规定本身不合理所致,有的则是在实践中走了样儿,偏离了人民陪审员制度设立的初衷。这些问题,都是人民陪审员制度在下一步的发展中需要着力解决的。

一、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功能

根据调研了解的情况,目前实践中不少地方由于法院人手不足,人民群众参与陪审的热情不高,少数热心审判工作的陪审员成了“编外法官”,常驻法院。另一方面,部分地区出现了陪审员名利化的现象,将陪审员头衔作为政治待遇,“授予”县委委员、政府官员、人大代表。上述现象的出现,固然有制度原因。例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4条、第6条、第8条和第16条,以及《法官法》第9条、第10条和第11条的规定,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条件、任免程序和任期与法官大同小异,甚至可以对表现突出的人民陪审员进行表彰和奖励。这种做法,无疑混淆了人民陪审员与法官之间的区别,导致实践中人民陪审员演变成“编外法官”。但总体来说,上述现象的出现,仍是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功能没有清晰的认识所致。因此,改革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第一步,必须对其功能做出准确的定位。以此为基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各项机制改革才能找到正确的方向。

无论如英美等国采陪审团制度,还是如法德等国采参审制,国内外的陪审制度所承载的功能无非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扩大司法的民意基础,在专业的司法过程中引入普通的民众判断,防止司法无视社会主流价值观的发展而固步自封。司法的特性是排斥外部干扰,固守特定的价值观。其优点是强化了司法的自治,缺点是法官容易在长期的职业生涯中丧失普通的民众情感,养成僵化、冷漠、机械的职业惯性。而民众的参与恰恰可以撕开司法冷冰冰的面纱,在每一次具体的、独特的、新鲜的案件处理活动中注入鲜活的民众情感和价值判断,使“法理”不再游离于“人情”之外,让冷冰冰的司法有了温度。

二是分担和转移法官的负担。黎巴嫩文豪纪伯伦曾经说过:“把手指放在善恶交界之处,可以碰触上帝的袍服。”善恶之间的定夺,本是上帝的权柄,因此法官所行原本是上帝之事,是那“把手指放在善恶交界之处”的人——轻者,定纷止争;中者,断人毁誉;重者,判人生死。[2]P211西方基督教文化中又有“血罪”之说,即任何形式的杀人、流他人血的行为,无论是合法还是非法,包括法官判决死刑,都被视为罪孽,要遭受地狱之灾。[3]P3519世纪的刑法史学家Stephen甚至认为陪审团审判其实是一种责任转移机制,通过迫使其他主体(陪审员)承担全部或者部分最终判决的责任来安慰法官:“毋庸讳言,维持陪审团审判对法官比对其他社会成员更具有重要性。它把法官从仅仅根据自己的意见来决定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责任中挽救出来——这对许多人而言是一种沉重和痛苦得不堪忍受的负担。”[4]在当下的中国,上述观念虽然缺乏一定的文化背景,但并非没有现实意义。在社会转型期,利益结构重新调整,相关法律并不总是能够同步跟进,各类社会矛盾十分突出。司法作为社会矛盾的主要解决方式,面对的是非常复杂的利益格局,承受着极大的压力,自身也经受着严峻的考验。尤其是在严重的刑事案件中,特别是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中,在一个大多数国家都已经废除死刑的时代,司法所承受的压力可想而知。在这种情况下,陪审员以公民身份进入法庭,并在死刑案件的定罪和量刑中发挥实质性作用,不仅具有贯彻司法民主的象征意义,更可以分担和转移法官的责任,减少国际社会中死刑问题上对中国的非议和责难。

三是体现同侪审判的精神。早在1215年,英国《大宪章》第39条就表达了这样的思想:“凡自由民,非经其具有同等身份的人依法审判,或者根据王国法律,不得加以逮捕、监禁、没收财产……”此后,受到“具有同等身份的人”的审判,就成为被告人的一项权利。被告人与“具有同等身份的人”之间有着大体类似的生活背景,分享着大体相同的社会经验和价值判断,因而更容易达成共识与沟通,也更能够理解被告人在特定情境下的行为选择。由他们对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做出判断,也更加合理、公正。在“同侪审判”的精神下,被告人有时候还可以通过行使无因回避权在一定程度上选择审判他的人。如果被告人得到了一个不利判决,而做出这个判决的人又是被告人自己选定的,这种一定程度上更有利于被告人接受判决结果。

四是教育功能。日本在颁布《裁判员》法之前,改革的主导者“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向内阁提交《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意见书》,提议设置国民直接参与刑事审判的制度,希望“如果国民与法曹一起广泛地运行司法,司法与市民的接触点将越来越厚重而广泛,可以促进国民对司法的理解,国民更容易了解司法和裁判的过程。这种改革的结果将使司法的国民基础更加坚实。”[5]P215在刑事审判中,公民个人实质性地参与到案件的审理活动中,可以增进对相关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了解和理解,提高公民对司法的信任,这对于提高司法公信力,无疑具有积极的作用。

二、关于人民陪审员的遴选机制

陪审制如果要实现上述功能,一个基本前提是遴选出的陪审员能够真正代表社会上的普通民众。以此标准检视我国人民陪审员的遴选机制,则会发现一些问题。

一是人民陪审员的学历要求。根据《决定》第4条的规定,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不少法院还将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人民陪审员的占比作为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成绩写进工作报告。这是一个严重的误区。我国高等教育尚未普及,接受高等教育,不是人人都能享有的机会,尤其是在广大的农村地区,已经接受过高等教育而依旧留在农村的寥寥无几。这一条件,相当于把中国大部分农村人口排除在外,这对于一个农业人口占据多数的传统农业大国来说,不能不说是代表性方面的严重缺憾。

二是人民陪审员的产生方式。根据《决定》第8条的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产生方式有两种,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也可以由本人提出申请。根据实践调研的情况,目前大多数人民陪审员是通过前一种方式推荐产生,本人申请而成为人民陪审员的只占一小部分。实践中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的代表、当地名流在各地人民陪审员名录中占据相当大的比例,更有将人民陪审员作为荣誉授予县委委员、政府官员、人大代表的现象。这些做法,加上由当地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程序,使得人民陪审员多多少少都带有一点“官方”色彩,与陪审制引入普通民众判断的本意产生了距离。

三是参与具体案件审理的人民陪审员的产生方式。《决定》对人民陪审员实行任期制,在具体案件中,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应当在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但是,实践中由于法院案多人少,而并非所有经过正式任命的人民陪审员都有时间和热情参加审判,于是少数“有闲”和“有热情”的人民陪审员就成为常驻法院的“编外法官”。这些人民陪审员经常参与审判活动,虽然可以经常接受历练,提高审判能力,但这些经常参与审判工作的陪审员与法官打成一片,容易淡化陪审员作为一般民众代表的自我定位,混淆陪审员与职业法官所代表的两种不同价值。由于选择哪些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完全取决于法院,少数“热衷”于陪审工作的人民陪审员为了能经常性地参与案件审理,不惜迎合法官的意见,丧失独立性。少数人民陪审员常态性地参与审判工作,久而久之,也难以避免腐败的产生。这种状况,完全背离了陪审制度提高司法公信力、遏制司法腐败的初衷。

因此,为了保证人民陪审员制度功能的全面实现,防止制度走样和功能异化现象,我国人民陪审员的资格设定和遴选方式应该进行改革。在这方面,国外尤其是一些欧洲大陆国家在陪审员遴选方面的一些做法可以给我们提供一些启发。

关于担任陪审员的资格。在法国,所有法国公民,不论男女,凡年满23岁,能用法语读写,享有政治权利、民事权利与亲权,没有受到《刑事诉讼法典》第256条所指的无能力处分,正在履行的职责与陪审员职责不相抵触的,均可担任陪审员。[6]P273-274在德国,只要求陪审员是德国公民。但是,25岁以下或70岁以上的人,以及在社区居住不到1年的人、内阁成员、法官、检察官、辩护人、警察、书记官都不能担任陪审员。[7]P28在日本,具有众议院议员选举权的人可以担任裁判员。另外,日本法律还作出一些除外性规定,例如,年满70岁以上、重病、照看同居的亲属、从事的业务中有重要事务、出席父母的葬礼等情况,裁判员可以辞去职务。[8]关于陪审员的遴选。在法国,只有重罪法院审理案件时有陪审员参与。重罪法院非常设法院,每年有固定的开庭期(审季)。陪审员的遴选过程大概分为两步。第一步,每一个省每年都要在重罪法院开庭地制定一份重罪陪审团总名册,从这一省名册中抽签选出重罪法庭本审季(开庭期)的正式陪审员40人和替补陪审员12人。审季陪审员名单确定后,由法院书记员将所有进入本庭期陪审员名单的陪审员召集到重罪法院,进行点名。陪审员没有正当理由不回应向其发出的通知,将被科处3 750欧元的罚金。第二步,在每一具体的案件开庭审判之前,并且当着被告人的面,公开开庭从本审季陪审员名单中通过抽签确定本案的陪审员。在法庭进行抽签的同时,检察院、被告人及其律师当场行使否决特定陪审员的权利,并且无需说明否决的理由。第一审时控辩双方的否决名额为3∶4,上诉审时是4∶5,辩方始终比控方多一个否决票。替补陪审员也是抽签决定。替补陪审员列席法庭审判,但只有在一名或数名陪审员不能参加部分庭审的情况下,替补陪审员才能参加法庭评议。[9]

在德国,地方议会每隔四年确定一次预备陪审员的名单,然后产生一个由1名法官、1名公务员和10名当地议会选出的人组成的委员会,由该委员会选定正式的陪审员名单,并确定每个县法院和地区法院需要的陪审员数量。参与具体案件审判的陪审员则通过抽签决定。[10]

日本的裁判员遴选大概分为以下五个步骤。首先,法院将裁判员候选人员名额分配给各市町村,各市町村经抽签选出裁判员候选人,并制作裁判员候选预定人员名册。第二步,法院收到名册后制定裁判员候选人员名册,并通知该裁判员候选人员。第三步,法院确定了具体案件的开庭日期后,从裁判员候选人员名册中抽签确定应当担任职务的裁判员候选人,法院为了判断裁判员资格可以进行必要的质问,并在事前发去质问票。然后开始裁判员的选任程序。第四步是选任程序,选任程序由审判长指挥,不公开进行,陪席法官、检察官和辩护人出席程序,必要的时候也可以让被告人出席。审判长就裁判员的资格进行询问,陪席法官、检察官、被告人或辩护人需要询问时,可以向审判长提出请求。检察官和被告人分别可以不说明任何理由地请求对最多4名裁判员候选人不予选任。这是模仿英美陪审制度中的专断回避制度。最后,法院从通过以上程序筛选后剩下的裁判员候选人中,以抽签方法决定最终参加案件审判的裁判员。裁判员每案一选任,判决宣告后,裁判员的任务即告终了。

总结以上国家的陪审员遴选机制,可以发现几个共性,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未来的改革过程中可以从中汲取制度灵感:第一,陪审员资格的普遍性,同时以除外的方式排除特定人员或特定情况下担任陪审员的资格或义务。对陪审员资格不设过多积极限制,有利于保证陪审员制度建立在最广泛的民众基础之上。第二,在陪审员遴选过程中普遍应用抽签方式。抽签方式的随机性可以保证选出的陪审员具有广泛的代表性。第三,在具体的案件中,最终的陪审员基本上都是每案一选任,做出判决后,陪审员的任务即告完成。由于选定陪审员与开庭之间的时间间隔很短,所以可以有效地杜绝腐败滋生的机会。第四,除德国外,目前英、美、法、日等国都允许控辩双方行使一定次数的无因(专断)回避权,排除特定候选人担任本案陪审员。无因回避权,看似无理,但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控辩双方当事人选择裁判自己案件的人的权利,由自己选定的人对自己的案件进行审判,在某种程度上更有利于败诉的当事人接受不利的判决结果,实际上是一种精心设计的促使当事人服判的机制。

三、关于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实质性与风险防范

进入近代以来,陪审制开始被理解为“民主”思想引入司法领域的表现。这种思想认为,在刑事法院代表全部国民行使国家的权力,最好是经由一般的国民来实现,同时也能提供对抗来自官方的压力的最佳保证。[11]P43因此,参与具体案件审理的陪审员能否实质性地发挥作用,决定了作为其制度根基的民主原则能否真正得以实现。然而,当作为法律门外汉的陪审员面对一个经验丰富、学识渊博的法官,能否保持自己独立的判断、坚持自己的立场、在判决中体现自己所代表的民众意志,是一个需要相关法律特别加以关照的问题。

另一方面,民主在司法领域的贯彻不是没有限制的。民主从来都不是最佳的制度安排,充其量是“最不坏”的制度选择。这源于民主的两大缺陷:第一,民主的铁则是“多数决定”,重“量”不重“质”,因而在“求真”的科学领域和固守规则的法治领域不可能成为最高价值;第二,通过民主达成的公共意志如同汹汹洪水,如果缺少规则的拘束,可能会造成灾难性的后果,也会产生托克维尔笔下“多数人的暴政”。挟民主之势而来的陪审制度如果没有必要的风险防范机制,也必然会将严肃的司法审判演变成低俗的民众狂欢。

因此,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一方面要保证陪审员对审判有实质性的参与,另一方面也要有一定的风险防范设计。根据《决定》实施近十年来的情况,上述两个方面的问题在人民陪审员制度运行过程中都不同程度地存在。比如,最高法院提出提高陪审率的要求后,陪审率被列入绩效考核指标,因此陪审率整体上有明显提高,但是,陪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决的现象仍然比较普遍,陪审质量不高。又如,调研过程中个别法官反映,实践中也有当事人“搞定”陪审员,两个陪审员一“勾兑”,法官被架空。

实际上,陪审员能否发挥实质性的作用,司法民主能贯彻到何种程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具体的制度设计。例如,在法国,可能判处10年以上监禁的案件属于重罪,由重罪法院审理。重罪法庭的构成是3名职业法官加9名陪审员,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庭评议时,凡是对被告人不利的决定,如认定被告人有罪或适用法定最高刑,最少需要8票的多数。这个8票的判决规则相当值得推敲:如果3名职业法官想要按照他们自己的意见做出判决,那么他们必须争取到至少5名陪审员的支持,而5名陪审员已经构成了9名陪审员的多数派。换言之,最终的判决结果只能由陪审员中的多数派决定,而不是为3名职业法官所操纵,以此确保司法民主真正得以贯彻。2012年以后,法国对参加重罪法院的陪审员的人数进行调整,目前一审是6人,上诉审是9人,职业法官的人数不变,一审、二审均为3人。第一审重罪法庭要对受审人定罪需要得到9名法庭成员中的6票,第二审重罪法庭要做出对被告人不利的判决,需要12位法庭成员中的8票。即便3位职业法官事先串通好了,都认定有罪,仍然需要陪审员中至少半数成员(第一审3票,第二审5票)的支持,才能定罪。法国重罪法庭中陪审员与职业法官的人数配比,结合硬性的表决数量规则,使得陪审员的参与具有实质性,保证了司法民主真正得以贯彻。

在陪审员参与审判的风险防范方面,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也提供了有益的探索。例如,英美传统上实行一致裁决的原则,不实行多数决,因此,要对被告人做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必须说服每一位陪审员,每一位陪审员的意见都不能受到忽视。因此,一致裁决原则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看作是司法领域防范“多数暴政”的有效机制。

在德国,可能判处4年以上监禁的案件由地区法院作为初审法院,由3名职业法官和2名陪审员构成所谓的“大刑事法庭”。根据德国的判决规则,要做出对被告人不利的判决,必须要有2/3以上的多数票。这样,仅有3位职业法官同意认定被告人有罪是不够的(此种情况下仅构成3/5的多数票),必须还要争取到至少1位陪审员的支持。反过来,两位陪审员也必须得到至少两位职业法官的支持,才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做出判决。

在日本,需要由裁判员参加审理的案件一般包括以下三类:(1) 相当于死刑、无期徒刑之罪的案件; (2) 法院法第26 条第2 款第2 项规定的因故意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死亡的法定合议案件; (3) 需要与上述案件合并审理的案件。正式的合议庭由3 名法官和6 名裁判员组成。但是,对公诉事实没有争议的案件,案件的内容及其他情况认为适当的,可以经法官裁量后由1 名法官和4 名裁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根据日本裁判员法的规定,与案件有关的所有实体裁判,包括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量刑,都应根据合议庭过半数的成员的意见作出,且必须有职业法官1 人和陪审员1 人以上发表赞成意见,判决才能成立。有关法律的解释及诉讼程序的判断,应根据合议庭中法官的合议而作出。

最后,回到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主题上,为了扭转陪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决等陪审作用虚置化现象,同时也为了防范陪审制度走向另一极,偏离法治精神,人民陪审员制度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进行改革:第一,合理设定适用陪审的案件范围。在上述法、德、日三个国家中,除德国在县法院受理的轻微案件中实行1+2模式(1名职业法官加2名陪审员)的陪审法庭外,法、日均将陪审适用范围限于较为严重的案件。这样可以有效地节约成本,将有限的陪审资源应用于真正能够发挥陪审效能的案件。我国可以考虑将适用陪审的案件分为两种类型,一类为“法定陪审”的案件,包括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以及因故意犯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案件。此类案件,案件后果或者判决后果都比较严重,甚至可能判处死刑,引入陪审员参加庭审,可以有效地缓解和分担法官的判决负担,强化判决的正当性基础;另一类为“酌定陪审”案件,虽然不属于上述案件范围,但是社会影响较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决定采用陪审法庭进行审理。

第二,对于属于“法定陪审”范围的案件,赋予当事人申请陪审法庭审判的权利。陪审制度从其产生就贯穿着“由同等地位的人”进行审判的思想,陪审制度的设计不应偏离这一初衷,应当明确赋予被告人由陪审法庭进行审判的权利。当然,被告人可以放弃这一权利。

第三,在法庭构成上,适当加大陪审员的权重,使陪审员的人数比职业法官多一倍,此举有利于陪审员在定罪量刑中发挥实质性作用。在“法定陪审”的案件中,可以考虑采用3+6模式,即3名职业法官加6名陪审员。在“酌定陪审”的案件中,可以使用与现行法律要求比较接近的1+2模式,即1名职业法官加2名陪审员。

第四,科学设计陪审法庭的表决机制。目前我国法庭表决采用的是过半数即通过的“简单多数决”原则,加上法庭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的要求,十分简便易行,不会出现法庭投票时僵持不下的局面。但问题也很明显,对于可能剥夺被告人自由、财产乃至生命的判决仅以简单多数通过,显得不够慎重;在法官人数占上风的情况下,陪审员的声音就变得可有可无,陪审员就完全沦为装饰品;在陪审员人数占上风的情况下,又难以避免判决完全偏离法治轨道。对此,可以有两种解决方案。一是如法、德在认定被告人有罪、存在加重情节、适用死刑等对被告人不利的问题上,必须经过合议庭成员2/3以上多数通过才可以做出;二是如日本仍采“简单多数决”,但多数派至少同时包括1名职业法官和1名陪审员。

[1]周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决定执行和人民陪审员工作情况的报告[EB/OL].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3-10/23/content_71890.htm?div=-1,2014-06-19.

[2]陈长文,罗智强.法律人,你为什么不争气?[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3]See James Q. Whitman.The Origins of Reasonable Doubt: Theological Root of the Criminal Trial[M].New Haven :Yale University Press, 2007.

[4]Stephen. A History of the Criminal Law of England. I:573

[5][8][日]田口守一. 张凌,于秀峰译.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

[6][法]贝尔纳·布洛克.法国刑事诉讼法[M].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7][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M].岳礼玲,温小洁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9]参见法国刑事诉讼法第258、259、288、296、297、298条。

[10]参见德国法院组织法第40条和第45条第2款。

[11][德]克劳思·罗科信. 刑事诉讼法[M].吴丽琪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TheSystemofPeople’sAssessors:Functions,MechanismsandRiskPrevention

WEI Xiaona

In China more and more importance is laid on the people’s assessor system. However, it has mostly developed in terms of quantity; in view of quality there are still some problems, such as social representation and substantial participation. Reforms in qualifications, selection mechanisms, composition of court and voting rules should be carried out in order to expand social basis, promote substantial participation and prevent risks brought about by lay attendance.

people’s assessor; judicial democracy; mandatory sitting of people’s assessors

DF711

A

1003-6644(2015)01-0169-07

2014-11-03

魏晓娜,女,汉族,河南漯河人,法学博士,副教授,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研究员。

责任编辑:杨正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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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模作样的家伙等2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