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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格尔的司法独立思维及其对我国司法改革的启示

2015-03-21

渭南师范学院学报 2015年13期
关键词:审判权司法独立黑格尔

李 思 远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100088)

【社会与法律文化研究】

黑格尔的司法独立思维及其对我国司法改革的启示

李 思 远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100088)

黑格尔在其不朽著作《法哲学原理》一书中论述了法的本质、法治、立法、司法以及法律部门等诸多法律思想,这其中也包含了黑格尔的司法独立思维。不同于孟德斯鸠三权分立架构下的司法独立,黑格尔的司法独立思维主要体现在市民社会中的“法院”部分,并且通过重视立法、审判公开、程序公正来予以保障。我国实行的也不是三权分立下的司法独立,而是权力机关下的法院、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黑格尔的司法独立思维,对于当下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有所启示。

司法独立;立法;审判公开;程序公正

在黑格尔著作《法哲学原理》中,他论述了法的本质、法治、立法、司法以及法律部门等诸多法律思想。黑格尔在该书中并没有直接提出关于司法独立的主张,但司法有其自身规律,司法独立是历史必然,只不过在不同的时代有着独立程度不同的区别而已,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流露出的关于法院、立法、审判、程序等,都或多或少说明他在一定程度上有着关于司法独立的思考。当下中国,进行着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视野下的司法体制深化改革,重新审视法学大儒的司法独立思维,对我国的司法独立改革,应当有所裨益。

一、黑格尔的司法独立理论

一般认为,司法独立的提出源自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1748年在《论法的精神》中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然而,在1821年出版的《法哲学原理》中并没有吸收孟德斯鸠三权分立的思想,而是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王权。[1]286-287黑格尔将王权视为至高无上,为三权中的最高权力,这不仅与君主立宪的本意不符,也是其理论中的一大退步。但如果单纯地这样批判黑格尔的“三权分立”,是无法看出黑格尔是支持司法独立的,因为黑格尔是明确反对权力分立,他从维护国家统一的目的出发, 认为政治制度永远导源于国家, 而国家也通过它保存着自己。如果双方脱节分离, 而机体的各个不同方面也都成为自由散漫, 那么政治制度所创造的统一,就不再是稳固的了。[2]正如黑格尔所言,“如果各种权力,例如通称的行政权和立法权,各自独立,马上就会使国家毁灭。”[1]285黑格尔赞成王权至上的“三权分立”,但却是极力反对甚至害怕“三权独立”的,因为“所谓权力独立的观念包含着根本错误, 以为独立的权力仍然应该互相限制的。殊不知这种独立会取消国家的统一,而统一正是所企求的第一件大事”[1]318。

应当注意的是,现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是指法院和法官的独立,而黑格尔在这里所反对的是作为国家权力架构中的立法权、行政权和王权的“三权独立”,而不是主要作为社会权力的司法权的独立。因此,黑格尔的司法独立思维应该定义为实施审判上的独立,在这一点上与现代意义法院和法官独立的理念是契合的。

黑格尔认为:“司法应该视为既是公共权力的义务,又是它的权利,因此它不是以个人授权与某一权力机关那种任性为根据的。”[1]230反对对于司法的任性而为,即认为司法权不受外界的干涉,这在刚刚走出封建社会,资产阶级革命又不是十分彻底的德国来说是相当先进的理念。从这个方面来看,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也是反对司法任性而为。

黑格尔虽然主张王权的至高无上,但在审判权面前,王权就私人事件也要低头,“在封建制度下,有权势的人往往不应法院的传唤,藐视法院,并认为法院传唤有权势的人到庭是不法的。但封建状态是与法院的理念相违背的。在近代,国王必须承认法院就私人事件对他自身有管辖权,而且在自由的国家里,国王败诉,事属常见”[1]231。动辄将行政权、王权凌驾于审判权之上,那是封建社会的做法,但在19世纪的德国,可以看出王权的私人事件不得凌驾于审判权之上,承认审判权的独立,则是国家逐渐走向民主与文明的重要标志。我国于2015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行政诉讼法》第三条也规定,被起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这也表明,在我国行政权要受到监督和制约,“告官不见官”不利于社会矛盾的解决,行政机关的领导也不能特殊化,而是要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

同时,黑格尔指出,当法作为法律的形式出现时,它是独立自主的普遍物,在特殊场合认识和实现法,而且不带有对特殊利益的主观感情,系属一种公共权力即法院的事。申言之,在针对具体案件的审理中,对于认识法和实现法,只能是法院的事情,而且这种对法律的认识和实现,不能带有对特殊利益的任何主观感情。同时,黑格尔也认为就实施审判而言,法院和法官都应当是独立的。[2]他指出:“把实施审判制度看作是国王和政府方面所做的一件单纯善意和仁慈的事……那就是思虑不周。”[1] 229-230由此可以看出黑格尔赞同法官按照自己的良心和理性来进行裁判,允许法官拥有自由心证,从而实现法官的内心独立,也是其司法独立思维的一项重要体现。因此,笔者认为,不受外界因素和内心因素的干扰,是司法独立的外在和内在内容,法官审理案件是一种主观认识的判断,如果这个认识的过程不能排除内心的干扰,充满个人情感、充满偏见,或是想通过裁判、办案来牟利,也是司法不独立的一种表现。

二、黑格尔的司法独立体系保障

司法独立不是一个单独的概念,而是与审判公开、立法及时等息息相关的,当这些制度形成一个体系,才能更加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因而司法独立还需要一系列制度予以保障。

(一)重视立法

黑格尔不仅明确指出立法权是“规定和确立普遍物的权力”,还指出,“法的东西要成为法律,不仅首先必须获得它的普遍性的形式,而且必须获得它的真实的规定性。”[1]218可见黑格尔非常重视立法,虽然按照孟德斯鸠“三权分立”的思想,立法是应当与司法分开的,但离开立法,司法便“无法可司,无章可循”,司法独立更是无从谈起。因而,立法对于司法独立有着基础保障的意义,只有完善的立法、全面而普遍的立法,才能有利于司法独立。黑格尔的立法思想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立法应当与时俱进,不断完善。黑格尔认为:“没有任何一种科学和知识能说得上完备的。……过去的法律普遍是摩西十诫,现在借口对法典不可能求其完备,所以就不制定‘你不得杀人’那样的法律,这马上显得是荒谬的。对任何一部法典都可以求其更好,不用多少反思就可作出这一主张,因为我们对最好、最高、最美的,还可以想到更好、更高、更美的。”[1]226法律本身就具有滞后性的天然属性,因此更应当注意在维持其稳定性的基础上予以完善。从哲学的角度来讲,事物的发展是没有止境的,理念的内涵是没有止境的,作为理念化身的法的发展也应该是没有止境的。[3]我国三大诉讼法的陆续修改,刑法的修改,以及十八届四中全会《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所提出的编纂民法典,到现在民法典编纂工作的进行,都是立法需要不断完善逐步完善的一种体现。

其二,立法应当公开,反对法学家独占知识。黑格尔认为:“法律必须普遍地为人知晓,然后它才有约束力。”[1]224法律在制定之后,应当及时进行普法,法才有能力获得普遍性。而“像暴君狄奥尼希阿斯那样的做法,把法律挂得老高,结果没有一个公民能读到它们,或者把法律埋葬在洋洋大观和精深渊博的册籍中……都是同样不公正的”[1]224。同时,黑格尔认为法学家把法律视为自己的独占品置于过高的地位不为市民熟知也是不应该的。因为“法与自由有关,是对人最神圣可贵的东西,如果要对人发生拘束力,人本身就必须知道它”。我国古代有过 “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旧传统,后来随着成文法的颁布,该传统才得以打破。在立法工作上,我国已经形成了以宪法为核心,以法律为主干,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在内的,由七个法律部门、三个层次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并且公布实施。此外,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提出的“加强法治工作队伍建设”和“推进基层治理法治化”,也是赋予了立法普及力和实施力,有利于立法及时转化为司法与执法。

(二)审判公开

从现代司法的角度来看,审判公开与司法独立是既对立又统一的矛盾关系。二者之对立,在于审判公开就要将审判置于平民大众以及舆论媒体的监督之下,民众或媒体一旦对审判施压,司法独立必定会受到影响;二者之统一,在于审判公开使得法官在公众的视野内不敢肆意妄为、徇私枉法,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有利于杜绝司法腐败与司法不公,从而推动独立审判。

黑格尔认为审判应当公开, 因为 “就其特殊内容说诚然涉及当事人的利益,但其普遍内容即其中的法和它的裁决是与一切人有利害关系的”, 而且“公民对于法的信任应属于法的一部分,正是这一方面才要求审判必须公开。公开的权利的根据在于……通过审判公开,公民才能信服法院的判决确定表达了法。”[1]232公开的审判还能起到普及法律的作用,“法院的目的在于法,作为一种普遍性,它就应当让普遍的人闻悉其事”[1]232。公开的审判为大众熟知以后不仅起到了普法的作用,还具有提高审判地位,维护司法权威的意义。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于法院审判公开的明确规定,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提出了“以审判为中心”,对庭审进行改革,也会推动庭审活动的更加公开与透明。

(三)程序正义

黑格尔注重正当程序,他指出:“在法院中, 法所获得的性格就是它必须是可以证明的。法律程序使当事人有机会主张他们的证据方法和推理理由,并使法官得以洞悉案情。这些步骤本身就是权利,因此,其进程必须由法律规定。”[1]231正如哲学中所提到的“度”的概念,注重程序也是如此,程序的过繁过滥会导致程序失去原有的正义,物极必反,因此黑格尔对程序形式主义提出了批判,“由于这些步骤分裂成为越来越零星的行动和权利而无一界限,原来是一种手段的法律程序,就成为某种外部东西而与它的目的相背”。程序的过于繁杂不仅会消耗司法资源,与司法的目的背道而驰,还有可能使“良法”变为“恶法”,甚至走向“不法”。黑格尔说:“这种形式主义也可能变为恶事, 甚至成为制造不法的工具。”[1]231

在我国,长期以来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在这里“轻程序”一方面指的是法律规定的正当程序没有被重视,甚至为寻求实体牺牲程序的现象,容易造成对司法权威的破坏;另一方面是指程序没有被“正当”地运用,而是被滥用或是错用。结合黑格尔的正当程序理念,我国的诉讼制度应当由重实体轻程序走向两者并重,并最终转向程序本位,同时也要注意遏制程序的滥用,不仅要实现程序的正当,还要实现程序的正义。

三、黑格尔的司法独立思维 对我国司法改革的启示

黑格尔是客观唯心主义的集大成者,其《法哲学原理》虽有着严密的逻辑论证体系、极强的思辨性和视角的独特性,但囿于时代的限制,黑格尔进行更多的是为官方王权的辩护,因而也受到了包括马克思在内的诸多学者的批判。但以现今的视角重新审度,其司法独立的思维还是值得我们去挖掘、研读与借鉴。当下中国,改革开放已经进入了攻坚克难的“深水区”,司法领域的改革也不例外,司法独立是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一)司法独立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司法独立不会带来必然的司法公正,但是司法的不独立必然会影响司法公正。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就是要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案,即赞同程序法治,反对程序的人治和对于程序的任意而为,也反对程序虚无化即以追求实体公正为由干预司法程序;实体公正要求认定的事实和依据的法律是正确的,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也是公正的。由于司法的不够独立,长期以来我国的程序公正得不到重视,便形成了“只要案件的实体处理正确,程序合不合法不要紧”的思维怪状,殊不知,程序上的公正在为实体上的公正保驾护航,失去了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也很难保障。

黑格尔在近两百年前就反对对于司法的任性而为,在极力维护王权的同时也赞同在审判权面前,王权就私人事件也要低头。虽然将王权服从审判权的情况仅限于私人事件带有很强的局限性,但在当时的德国,黑格尔的这种革命性的论断,已经有了历史性的积极意义。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指出目前我国法治建设中存在的问题有:“一些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依法办事观念不强……以言代法、以权压法……依然存在。”我们党也敏锐地意识到了司法领域出现的问题,这些“以言代法、以权压法”正是对于司法独立的外部干扰,也是“对于司法的任性而为”。我国检察官、法官独立办案的过程,也是一个根据自己的知识与经验对证据进行判断、对事实进行认定和对于法律进行理解的过程,这个过程哪怕是受到极其微小的干扰,就有可能使天平的砝码失去重心,更何况是领导干部进行行政命令式的干扰。司法独立是保障程序公正进而实现实体公正的一项重要制度,因此,无论是来自上级领导干部还是同级司法机关内外部,都应当给司法留下遵循其规律而独立运行的空间,不可对司法的运行任性而为。

(二)司法独立有利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以审判为中心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的一项重要内容,近期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热议。以审判为中心就是要破除我国长期存在的“以侦查为中心”“逮捕绑架审判”“庭审虚无化”等现象,从而能够“证在法庭、辩在法庭、判在法庭”,恢复庭审的本来功能。以审判为中心的提出是建立在正确认识司法规律的基础上,审判权具有中立性、被动性、终局性等特征,以审判权制约侦查权才能实现本来意义上的“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而不是“重配合、轻制约”。

黑格尔在其《法哲学原理》一书中并未明确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理念,但是尊重审判的权威,重视审判公开,是其理论中的进步思想,虽然这些思想首先定位于服务王权的基础之上,但其积极意义仍旧不可忽视。审判权的权威源自人们尊重审判、相信审判,而庭审的虚无化、审判的不公开则是将审判推向了秘密化,这样带来的结果是,哪怕审判结果明显是公正的,仍然难以打消人们对于审判过程不信任的疑虑。长期以来,我国在贯彻审判中的直接言词原则方面做得并不到位,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基本上是“能不出庭就不出庭”,这一方面是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碍于与原被告的关系、惧于出庭作证后遭到报复或是对于其出庭作证后的经济补偿不到位等原因,另一方面则是法官习惯了书面审理的方式,为了提高审判效率以应对日益攀升的案件总量,也在一定程度上默许了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能不出庭就不出庭”。庭审过程的虚无化,再加上审理后判决书上的语焉不详,“能不写则不写”“写得越多出纰漏的可能就越大”导致了判决书上的空洞化,这样一来,人们对于庭审的疑虑也就更加难以打消,进而不相信审判,审判权威遭到弱化,一定程度上导致了人们宁愿“信访”也不愿意“信法”。

请示、汇报以及“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做法在弱化了法官独立审判权的同时也弱化了法官的责任,不利于法官办案水平的提升,也不利于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推进。司法独立将独立的审判权赋予法官,同时也将独立的责任赋予法官,再加上办案责任追究以及干预、插手案件的记录与追究,将进一步强化法官的独立审判。独立的审判就要求法官重视庭审的过程,做到不遗不漏,这样才能保证自己行使独立审判权的时候不出差错,实践中有些办案能力较强的法官都有一些较好的习惯,如对一些疑难复杂案件在庭审过程中边听边自己做笔记,以方便庭后的论证分析,也有利于判决书的说理,不失为一种值得学习和借鉴的办案经验。

(三)司法独立有利于落实疑罪从无原则

黑格尔在其著作中没有明确提出疑罪从无的观点,但是司法独立和疑罪从无之间的关系不容小觑,司法的独立程度不够,直接影响到疑罪从无原则的贯彻与落实。这在我国首先主要体现于司法的行政化上,我国自古代就有着司法行政不分、以行政化的方式审理案件的做法,而现代的法院、检察院的设置也基本上是按照行政区划进行划分的,法院、检察院在人、财、物上都受制于地方政府,从而不得不慎重考虑地方人大、政法委对于具体案件的看法与意见,以行政命令干预具体案件使得司法的独立程度受到影响,法官、检察官有时也就难以按照自己的内心确信作出独立的判断,从而使疑罪难以从无。其次,司法独立受到干扰进而影响疑罪从无原则落实还体现在公、检、法三机关的“重配合、轻制约”上,我国《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对侦查、起诉、审判三阶段不同职能机关的设置本意在于三家机关在配合办案、完善诉讼流程的同时能够互相制约,防止冤错案件的发生,但这种三机关本应互相约束的办案模式在实践中异化为“公、检、法联合办案”的流水线作业模式。此外,笔者考证了近年来引起全国关注的冤假错案,发现其暴露出来的问题很多都是三机关无原则地配合、忽视三机关之间的制约造成的,以至于2010年全国轰动一时的赵作海案被平反后,河南省商丘市检察长曾说:“我们检察院最大的错误,就是没有坚持自己的意见。”[4]168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就在第12条赋予了法院定罪权,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被认为是吸收了无罪推定的基本精神和合理内核。同时,该法在第162条第三款的规定被认为在我国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是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一大成果。但奈何从1996年刑事诉讼法一直到今天仍旧有“疑罪难以从无”从而产生的冤错案件,这是值得我们深刻反思的。一个刑事案件经历了立案侦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到最后的公开审判,可以说是经受了多重“防火墙”的考验,如果案件本身办理有问题,经过了这么多程序也肯定有办案人员察觉。随着我国政治、经济文明的不断提成,我国的司法生态也在不断改善,公安人员、检察官、法官的办案能力和水平也得到了很大提升,但“疑罪难以从无”从而产生的冤错案件还时有发生,归根结底原因有二:一是办案人员能力或责任心不够,将有问题的案件一步步向后推,最终将法院置于前后为难、进退维谷的尴尬境地;二是案件的独立审判受到了外部干扰,法院在知道有疑问的情况下也勉强定案。

四、结 语

司法独立是一项系统工程,不是三两天即可建成的“罗马”。推进司法独立不仅需要党和国家的理解与支持,还需要全体公民的正确认识与接受,毫无疑问,在轰轰烈烈的司法改革中,每一个社会成员都既是观剧人也是剧中人。改革开放至今已30余年,我国公民权利和法治意识水平也得到了不断的提升。但同时,“信访不信法”“上访告状满天飞”现象的存在,也说明司法在一定程度上没有赢得足够的信任,也说明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仍然是任重而道远。重新审视黑格尔的司法独立思维,在于以古鉴今,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为当今的司法改革以及我国的法治建设添砖加瓦。

[1]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2] 罗春伟.论黑格尔的司法观[J].河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7,(7):42-43.

[3] 周帼.论黑格尔《法哲学原理》中的法治思想[J].法制与社会,2008,(9):377-378.

[4] 何家弘.亡者归来——刑事司法十大误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责任编辑 刘 蓉】

Hegel’s Thought of Judicial Indenpendence and Its Inspiration for Chinese Judicial Reform

LI Si-Yuan

(Criminal Justice School,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Beijing 100088, China)

Hegel discussed the nature of law, the rule of law, legislation, judicature, legal department and many legal thoughts in his immortal work “The Principle of Philosophy of Law”, including his judicial independence thought. Different from judicial independence under “separation of the three powers” put forward by Montesquieu, Hegel’s judicial independence thought mainly embodies in “Court” of civil society and safeguarded by attention of legislation, open trial, and procedural justice. In China, what we are carrying out is not judicial independence under “separation of the three powers”, but independently discharge functions and powers by court and procuratorate under authorities. Research of Hegel’s judicial independence thought may give inspiration for Chinese present judicial reform.

judicial independence; legislation; open trial; procedural justice

D916

1009-5128(2015)13-0042-05

2015-06-01

李思远(1986—),男,河南漯河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与证据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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