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裁判原则在我国的确立与贯彻①
2015-03-20卞建林
卞建林,倪 润
(1、2 中国政法大学 诉讼法学研究院,北京 100088)
证据是诉讼的基石,在刑事诉讼中,从立案、侦查、起诉到审判,全部诉讼活动都是围绕着证据来展开和推进的。任何案件在发生之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都唯有依赖证据。证据裁判原则是指诉讼中司法人员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依据,它是现代刑事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应当遵循的核心原则。[1]具体来说,就是在刑事诉讼中,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而且证据必须达到充分、确实的法定要求。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则不能作出有罪裁判。本文拟对证据裁判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确立以及贯彻中的若干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证据裁判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确立
(一)确立背景
证据裁判原则在我国的确立发展与近年来我国陆续披露和纠正的的一系列重大刑事冤假错案密切相关。由于侦查观念落后与侦查能力不足,在我国侦查阶段对口供产生了过分依赖,这种口供依赖易滋生刑讯逼供。侦查人员通过刑讯逼供,从犯罪嫌疑人那里获得想要的口供,然后再进行所谓的查证和印证,形成所谓被告人有罪的证据锁链。其后的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和人民法院法庭审判往往成为对侦查行为的维护和侦查结论的确认。特别是在审判阶段,法庭审理对侦查卷宗同样存在过分依赖,这种依赖使侦查获取的证据对法庭定案存在预设的效力,大量庭前收集的书面证据在法庭审理中出现并难以推翻,审判程序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庭审走过场,形式化。即使在审判过程中,法官对证据存有疑问,或者认为证据达不到法律规定的定罪要求,但面对方方面面的压力,常常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的现象时有发生。肇始于侦查阶段的冤案错案,在随后的审查起诉和审判程序中不能被及时发现,即使发现了也难以纠正,出现“起点错,跟着错,错到底”的现象。这一切,使人们逐渐认识到证据在准确认定事实中的重要作用和在法律上确认证据裁判原则的必要性。
(二)确立过程
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35 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要求定罪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应当说,虽然立法未明确规定证据裁判原则,但上述规定强调了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作用,一定意义上体现了证据裁判原则的精神。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规定了疑罪从无的规定,明确“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进一步体现了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尽管证据裁判原则在立法上仍未确立。2007年,证据裁判原则这一法律术语在司法解释文件中被首次规定。该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的《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明确指出:“坚持证据裁判原则,重证据、不轻信口供。”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又重申了这一重要原则,明确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在司法实践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遗憾的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证据裁判原则并没有像人们期盼的那样明确写入立法。但毋庸置疑,刑事诉讼立法修改增添了大量证据制度方面的内容,特别是关于排除非法证据和细化定罪证据标准方面的变化,均体现了证据裁判原则的精神和要求。在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1 条再次明确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其中提出,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综上,我国《刑事诉讼法》虽未明确规定证据裁判原则,但该原则的精神和要求已有所体现。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也已多次明确对该原则加以规定。不仅如此,在政治领域,证据裁判原则得到了党的文件的充分肯定,成为我国立法和司法应当遵循的重要准则。
(三)确立意义
在刑事诉讼中确立证据裁判原则,是我国刑事诉讼进步与文明的体现。证据裁判原则首先明确认定犯罪事实必须依靠证据、无证据不得确认有罪的基本精神,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和体现。它有利于防止公安司法人员的恣意擅断,保障诉讼公正,增强司法裁判的确定性和公信力、维护司法的权威。证据裁判原则重视对证据适格性的审查,要求排除侦查机关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证据裁判原则要求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裁判原则要求严格证明标准的适用,强调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要求,证据不足坚决贯彻疑罪从无。可以认为,证据裁判原则的确立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一项重大进步,并将促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二、证据裁判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贯彻
证据裁判原则在我国初步确立后,如何准确理解并贯彻落实,是目前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我国《刑事诉讼法》主要从以下几方面作出了规定:
(一)强调证据能力
证据能力问题是适用证据裁判原则要解决的重要问题,即据以作出裁判的证据,应当是具有规范性意义的证据。所谓证据能力,又称“证据适格性”、“证据资格”,它是某一证据材料能够用于严格证明的资格或者能力,即能够被允许作为证据加以调查并得以采纳。[2]P154一般认为,证明能力包括两个方面的要求:第一,证据材料不能被法律禁止;第二,要求证据材料应当经过法定的调查程序。非法的证据应当被排除是确保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具有证据能力的一个重要保障。我国两高三部于2010年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初步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强调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还对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明责任的分配与履行等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规范。该规定的制定在我国刑事诉讼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对于人权保障意义重大。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更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上升到了法律的层级,共有5个条款直接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内容涉及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的界定,人民检察院在非法证据排除中的作用,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性规则,即法庭调查、证明责任和判定标准。对非法言词证据予以绝对排除,即经审查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法律规定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对非法实物证据则采取相对排除的做法,即允许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才依法予以排除。体现了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结合,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需要。
(二)强化证人、鉴定人出庭
证据裁判原则要求要加强法庭对证据的调查核实,一切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必须在法庭上出示和查证属实。只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和认证后采纳的证据,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判处刑罚的证据。法庭要真正发挥上述功能,就必须落实庭审中心主义,在审判中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强化证人、鉴定人出庭。证人、鉴定人出庭的问题长期以来都是困扰我国司法实践的瓶颈问题,司法实践中多采用宣读证人笔录、鉴定意见的方式代替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这种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的方式不利于案情的查明,即使证人笔录、鉴定意见错误,也难以得到及时的发现和有效的纠正。关键的证人证言和鉴定意见对认定案件事实和性质等往往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应当在法庭上充分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经法庭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对此,2012《刑事诉讼法》专门对我国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作了重大修正,一方面从法条规定上明确了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规定了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另一方面还强化了对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保护制度。这对于促进证人、鉴定人依法出庭履行作证义务,落实证据裁判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具有重要意义。
(三)明确证明标准
证据裁判原则要求法官根据全部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综合审查判断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否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这个证明标准在我国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2年《刑事诉讼法》细化了该证明标准,第53 条第2 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是我国首次引进来自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引起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高度关注。如何在我国语境下正确理解与适用这一舶来的证明标准的表述,需要进行深入研究。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中有罪证明标准并没有改变,必须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并加以细化,坚决贯彻疑罪从无,证据不足作无罪处理。具体而言,(1)认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建立在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这两项要件基础上,再综合全案证据判断能否排除合理怀疑,排除合理怀疑不应孤立适用。(2)一般而言,对犯罪事实的全部构成要素都需要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3)死刑案件证明也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强化证人出庭作证和辩护的有效质证和反驳,遵循法定证明程序,以正确认识案件事实。(4)鉴于犯罪的主观要件证明的困难性,故意、过失、明知、目的等,属于行为人的内心因素,除行为人自己承认外,很难通过客观证据进行证明。故,犯罪的主观要件证明可以较为宽松,而为长远考虑,应当在立法上作出修改,明确可以对相关事实进行推定。(5)立法关于程序性事项的证明、适用简易程序、刑事速裁程序与刑事和解案件的证明标准未作区别规定,有可能造成司法证明机制出现问题,甚至导致司法人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6)立法上对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决定提起公诉与定罪统一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并不合理,从长远看,我国应确立层次性的证明标准体系,在诉讼不同阶段,不同评价主体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衡量可有所不同。侦查人员与检察人员在就案件是否移送审查起诉与作出提起公诉决定时,应当对所掌握的有罪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是否符合“确实、充分”的一般性要求,能否对犯罪嫌疑人有罪产生内心确信,排除了合理的怀疑。在此基础上,在决定提起公诉时,检察机关还需考虑辩护对事实认定的影响,判断现有证据得到裁判者认可的可能性大小,评估定罪的可能性。[3]
三、对证据裁判原则相关问题的探讨
尽管证据裁判原则在我国已经基本确立并在实践中努力贯彻实施,但是《刑事诉讼法》本身尚未对该原则予以明确规定,证据裁判原则在实践中也还存在一些问题。但总体而言,笔者对于证据裁判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发展前景持积极乐观的态度。目前,我国正在大力推进司法改革,在刑事司法中要求坚决贯彻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正在努力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全面落实证据裁判原则,加强对冤假错案的源头预防。这一切都将有利于证据裁判原则的贯彻落实。从理论和司法实务来看,为进一步贯彻证据裁判原则,还需要对以下几个问题进行探讨,凝聚共识。
(一)“以事实为根据”与证据裁判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 条规定,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里的“以事实为根据”应当理解为只能以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为裁判依据,而不是以案件的客观事实为依据。在刑事诉讼中,要追求百分之百的案件客观事实,完全还原案发当时的情景只是一种理想。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依据证据,法官应当依据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作出裁判,这是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法官不能以证据以外的其他客观现象认定事实,也不能凭其个人的主观推测和印象来认定事实。如果在无证据或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犯罪事实,就违反了证据裁判原则。[4]P113在刑事诉讼中,需要证据证实的事实既包括实体法上的事实,也包括诉讼法上的事实。作为证据裁判原则要求的、需要进行严格证明的事实,笔者认为只局限在实体法上的事实,即影响被告人定罪的事实(包括犯罪事实是否发生,犯罪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动机、目的等)以及被告人的从重量刑情节、加重量刑情节。诉讼法上的事实不在此列,诉讼法上的事实只需要达到自由证明程度即可。[5]P83
(二)非法证据排除的进一步落实
尽管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上升到了法律的层面,但是在司法实践层面上,还有待进一步加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可操作性,完善和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比如,(1)《刑事诉讼法》第54 条规定的“刑讯逼供”应当如何理解?此外,该条还将非法证据的范围扩大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非法实物证据,如何进行具体操作目前还在进一步的探索。[6](2)《刑事诉讼法》第57 条规定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这有助于便捷、有效地查明证据取得的合法性问题。但是,目前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侦查人员不愿意出庭、出庭后不愿意承认非法取证的问题,对此我们有必要及时跟进同步录音录像、律师在场等制度来解决这些问题。(3)目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体明细的操作程序缺失,有待规定和完善。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司法人员不了解非法证据应该在哪一阶段排除,对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不知如何处理,不知道非法证据排除的审理程序是单独程序还是与事实问题一并审理,非法证据在审理事实之前单独认定还是在判决书中予以一并解决等。[7]这些都是目前司法实践中要进一步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需要探索解决的问题。
(三)审判中心与证据裁判
正如前文所述,证据裁判原则要求加强法庭对证据的调查核实,一切证据只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和认证后才能采纳作为定案根据。为此,必须落实审判中心主义,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审判中心主义是指确认指控犯罪事实是否存在应当在审判中进行,这是近代刑事诉讼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8]P262审判中心主义强调刑事诉讼的重心在审判环节。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我国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强调刑事诉讼要从以前的侦查中心主义转变为审判中心主义,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这对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实现司法公正,加强对人权的司法保护具有重要意义。直接言词原则是现代各国审判阶段普遍适用的诉讼原则,强调法庭对案件的审理,对证据的调查采取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被告人、被害人进行口头陈述,证人、鉴定人进行口头作证,检察官、辩护人进行口头询问和辩论。除法律有特殊规定者外,凡是未经当庭以言词方式调查的证据资料,不得作为判决的依据。法官应当以亲自在法庭上直接获取的证据资料作为裁判的基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以书面方式进行。只有严格执行直接言词原则才能真正贯彻落实审判中心主义。从前文可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问题一直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个顽疾,2012《刑事诉讼法》对此问题作出了重大修正改进。但是,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该问题仍然未得到有效的解决,审判中心主义在此环节还得不到很好的贯彻落实。对此,笔者建议,要进一步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加大对证人、鉴定人的保护力度,具体可以考虑从以下几方面入手:(1)扩大证人、鉴定人保护的案件范围,目前的证人、鉴定人保护仅局限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诉讼中本人或者近亲属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情形,保护对象可考虑不仅局限于这几类案件,而且受保护人可扩大到与证人具有密切利害关系的人,彻底打消证人、鉴定人的顾虑。(2)建立统一的保护机构,避免证人、鉴定人受到伤害后可能出现的公检法三机关互相推诿的情况。(3)制定具体可行的程序性规定,详细规定保护的期限、方式、措施、程度等,加强证人、鉴定人保护制度的可操作性。
[1]陈光中,郑曦. 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裁判原则——兼谈〈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若干问题[J]. 法学,2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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