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反思与调整
——以刑事司法人格化为实现路径
2015-03-20张枝涛
张枝涛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反思与调整
——以刑事司法人格化为实现路径
张枝涛
宽严相济作为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其现行适用标准却并不科学。虽然有不少学者对此展开了研究,但迄今为止仍无人能提供一个合理、科学的新标准。为此,笔者以刑事司法人格化作为切入点,结合犯罪心理学对犯罪人的分类研究,在新的视域内对“宽严相济”的合理化、科学化进行了实证分析。从结果来看,对行为人是从“严”惩处还是从“宽”处理,应当取决行为人是具有危险人格还是因危险心结而犯罪。应该说,这一标准不仅更加合理、科学,同时也因为与刑事司法人格化的实践高度契合而更具操作可能性。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刑事司法人格化;危险人格
“宽严相济”作为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自2005年实施以来效益显著,对缓解社会冲突、防止社会对立、构建和谐社会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但是,近年来随着刑法学和犯罪学的理论演变、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现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适用标准已然不合时宜,按一定标准将犯罪分为轻重两类而分别宽严相待的思路并不科学。能否尽快完成“宽严相济”的科学化转变,直接影响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从笔者所查文献来看,不少学者正为此努力,但是至今鲜有人以刑事司法人格化作为切入点展开研究,而这或许正是实现“宽严相济”科学化的最佳路径。
一、“宽严相济”的内涵与标准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含义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在新的时代背景下提出来的,是对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继承和发展。关于宽严相济政策的具体内容,我国学者多以“当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中有严,严中有宽,宽严有度,宽严审时”泛泛而论,试图在“宽”与“严”之间寻求一定的平衡、协调与结合。[1][2]这类主张虽过于模糊、不足以指导实践,但对“宽严相济”的内涵却是把握精准的,因为明确了“宽严相济”主张和强调刑法的宽和、适当、人道与谦抑的精神内核,以此区别于过去论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精神时所使用的“争取多数、打击少数、区别对待、宽严相济”。正如赵秉志教授所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强调‘轻'与‘重'‘宽'与‘严'的协调,比我国以往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更为准确,比西方国家近年来奉行的‘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更为科学。”[3]
(二)“宽严相济”与西方国家的两极化刑事政策有本质区别
从世界范围内来看,当前西方国家奉行的“轻轻重重”的两极化刑事政策最受追捧,一定程度上反映着各国治理犯罪的主流趋势。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否与之保持着某种契合,学界观点不一。[4]笔者认为,以美国为主的西方国家之所以会在20世纪70年代推出两极化刑事政策,其实是它们当时轰轰烈烈的矫正刑运动出现了严重危机。[5]为了扭转矫正刑运动造成的刑罚宽缓化趋势,两极化刑事政策的基本含义被确立为“重重”和“轻轻”二元分立、两极分化,其精神实质是重刑主义。而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产生是对“严打”政策的反思和纠正,其基本含义是根据犯罪的严重程度区别对待、宽严互济、互补,反对宽与严的割裂与孤立,其精神实质是宽严适度、侧重宽缓。两相比较,两极化刑事政策打破了罪刑对价体系,过分强调“轻轻重重”而忽视了实质正义;“宽严相济”则讲求宽严协调而并济,在追求刑罚社会实效的同时重视对犯罪人的权益保护,确保了刑罚的实质正义。所以,笔者认为“宽严相济”较好地体现了以人为本的价值追求,符合刑罚目的的发展趋势,是一项更加合理、科学的刑事政策。
(三)两极化刑事政策的适用标准不适合“宽严相济”
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下,对不同犯罪所采用的态度可以划分为严厉和轻缓两种,即对一部分犯罪必须严厉打击,对另一部分则需要轻罚或免处。为此,如何正确界定“宽”“严”的适用对象,成为决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施效果的关键。司法实践中,我国借鉴了西方国家“轻轻重重”刑事政策的适用标准,即通过区分犯罪的“轻”“重”以对应“宽”“严”的适用。[6]但是,由于“宽严相济”在本质上就与“轻轻重重”存在区别,所以这一舶来标准植入我国司法体系后,在实际操作和理论架构上都出现了问题。
首先,如何区分犯罪的“轻”与“重”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事实上,即便“轻轻重重”的两极化刑事政策已在国外实施多年,但截至目前仍然没有哪个国家的法律能够准确地将犯罪划分为“轻”“重”两类,学界也是如此。我国最高检在《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虽然分别指出了宽严的主要对象,但也只是列举性的有限说明,没有逻辑严密的统一标准。有日本学者主张以犯罪的类型或程度加以区分,适用重罚的对象应是严重暴力犯罪、帮派犯罪、累犯、精神病质者及恐怖分子等,适用轻罚的是轻微暴力与财产犯罪、风俗犯和交通肇事等。[7]但很显然,这也只是列举性提法,并非严谨的分类标准。
其次,就算具备划分犯罪轻重的基本前提,一律以类型化的犯罪定性宽严的对象也不合情理。因为犯罪是复杂的,犯罪人也是独特的,类型化的定性会忽视个体的具体情况,无法满足刑罚内在的正义要求。以《意见》中“严”的对象“杀人”为例,大义灭亲、谋财害命、捉奸在床而义愤杀人等形态各异,显然不该一律从严。而且,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来看,单纯以犯罪的轻重决定刑罚,明显缺乏了对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必要考察,无法做到罚当其罪、令人信服。所以,笔者认为,要想“宽严相济”得到合理、科学的适用,单纯以犯罪行为及其危害后果作为区分标准是不行的,还应当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作为评价要素。至于如何围绕犯罪与犯罪人建立“宽严相济”科学的适用标准,则需要进一步探讨。
二、犯罪人的分类研究及其意义
李斯特在其《德国刑法教科书》中曾指出:“利用法制与犯罪做斗争要想取得成效,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正确认识犯罪的原因,二是正确认识国家刑罚可能达到的效果。”[8]显然,这位享誉世界的刑法学家非常重视对犯罪原因的认识。事实上,要想正确地利用国家刑罚防治犯罪,首要前提就是认清犯罪的原因,进而才能认清国家刑罚可能达到的效果。
一般来说,同课异构有两种形式:一是同一个文本由不同的执教者进行施教,组织课堂教学,即多人同课异构;二是同一个文本由同一个执教者进行施教,在不同的教学班级,通过不同的构思和处理组织课堂教学,即一人同课异构。
(一)犯罪心理学对犯罪人的分类研究
根据犯罪心理学的最新研究成果,犯罪人大致可以分为两类:具有危险人格的犯罪人和因为危险心结而犯罪的人。[9]所谓危险人格,是指一个人已经出现对社会具有威胁与持续危害倾向的人格内容;而危险心结,则是指可能会导致个体出现危险行为的心结。建立在这一分类之上的研究结果,对于正确认识犯罪原因、充分且合理地发挥刑罚效力有着重要的意义。
1.具有危险人格的人在社会上为数很少,但有研究显示他们在犯罪群体中却占至45%~49%,且这类人根本不在乎法律的处罚。[10]危险人格的形成既可能是因为遗传和生理条件,即生理上的原因;也有可能是因为后天抚养和环境影响,即环境原因。但不论具体何种原因,只要个体的危险人格一旦形成,一般都是终生不改的。只要条件具备,他们会反复实施犯罪活动来满足自己的需要,再重的刑罚也无法对他们造成威慑。因此,期待通过刑罚对他们进行矫治几乎是不可能成功的。这类犯罪人是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障碍,应当是国家重点预防、打击的对象。“严其应当严的,必须严”,具备危险人格的犯罪人无疑在“应当严”的范畴之内。应该说,这一研究成果为我国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提供了很好的理论基础。
2.因危险心结而犯罪的,大都具有突发性和偶发性,刑事政策对其几乎没有预防作用,刑罚体现的主要是报应性。危险心结,是指人在成长过程中经历了某种外部刺激而形成了心理创伤,当再次遭受该类外部刺激时有可能做出过激行为的扣结现象。这类犯罪的发生一般源于主体的主观意识与客观事实存在偏差,行为人不能适应现实要求,因而做出错误的行为。该类犯罪人大都具备良好的法律意识,有着较为成熟、正常的人格,通过对其危险心结的科学疏导和矫正可以使之回归正常的社会生活。所以,对该类犯罪人应当以矫治作为首要目标,过重的刑罚不仅浪费国家司法成本和社会资源,而且对该类犯罪也无法起到预防作用。
(二)犯罪人分类研究对“宽严相济”的启示
通过上述犯罪心理学对犯罪人的分类研究可以看到,一起犯罪案件的发生与犯罪人的人格存在密切关系,国家刑罚所能达到的效果也因人而异。犯罪人是具有危险人格还是仅因为危险心结而犯罪,决定了他们再犯的可能性,也决定了刑罚可能发挥的作用。[11]对于具有危险人格的犯罪人,因其再犯可能性较高,刑罚难以发挥矫治的功能,所以只有适当从严处理,在一定程度上将之与社会隔离,才能充分发挥国家刑罚的预防犯罪功能。而对于因危险心结而犯罪的犯罪人,因其犯罪实属偶然、突发,故而再重的刑罚也无法对其进行威慑,科学的疏导与矫正比刑罚更能预防他们再犯。这一研究成果很好地解释了为什么西方国家在20世纪70年代的矫正型运动会失败,同时也给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适用带来了重要的启示。所以笔者认为,应当以上述研究成果为依据重新确立“宽严相济”的适用标准:对行为人是从“严”惩处还是从“宽”处理,取决行为人是具有危险人格还是因危险心结而犯罪——从“严”者应当是具有危险人格的犯罪人,而从“宽”者则是因危险心结而犯罪的人。应该说,这一标准同时尊重了犯罪的客观规律和国家治理犯罪的现实需要,因而不仅更加合理、科学,同时也因为与刑事司法人格化的趋势高度契合,而更具操作可能性。
三、刑事司法人格化与“宽严相济”
所谓刑事司法人格化,是指将犯罪人的犯罪人格贯穿到刑事司法过程的始终,将犯罪人的犯罪人格作为公诉、量刑和执刑的重要依据。[12]这一主张原本由刑事人类学派率先发起,后伴随着行为人刑法对传统行为刑法的冲击得到进一步发展。[13]从现代刑法追求人性化、人道化的发展方向来看,因刑事司法人格化既可以有效地利用有限的刑事司法资源、防治犯罪,从而维护社会秩序,同时也因其非常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人权,所以整体上保持蓬勃发展之势。尤其是近年来随着犯罪心理学对犯罪人的分类研究不断深入,含法国、德国在内的不少西方国家都在大力探索犯罪人格鉴定的实践可能性问题,都在逐步加快刑事司法人格化的进程。可以认为,刑事司法人格化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成为各国刑事司法改革的主要方向。
(二)我国刑事司法人格化的现状
近年来,我国一些地方法院,如北京门头沟区、上海长宁区、秦皇岛、青岛市等,也一直在积极探索人格调查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过程当中的作用,并取得了良好效果。因而在某种意义上讲,我国已经步入了刑事司法人格化的实践行列,只不过从现状来看,实施范围还非常狭窄。这一方面是因为刑事司法人格化的确还处在探索阶段,另一方则是由于国家并未对此给予足够的重视。但是,从我国学者张文教授最新的研究结果来看,我国根据现有的技术手段和司法经验,事实上已经基本具备了实行人格鉴定制度的能力。[12]也就是说,只要国家制定并完善相关鉴定标准,犯罪心理学对危险人格的评估将如同现有的司法精神病鉴定一样,完全可以为刑事司法提供科学的服务。所以,虽然总体上我国刑事司法人格化的进度比较缓慢,但如果大举推进其实并不存在技术问题。
(三)刑事司法人格化与宽严相济的契合
正如前文分析,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现行适用标准是存在问题的,笔者主张以犯罪人的犯罪人格分类建立新的适用标准。因为只有在司法过程当中加入对犯罪人的人格鉴定,才能辨析犯罪人是具有“危险人格”还是“危险心结”,进而才能科学地决定对其惩处应当是“从严”还是“从宽”。然而,在司法实践过程当中加入对犯罪人的人格鉴定,无疑又正是刑事司法人格化的应有之意。换句话说,笔者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设想的新标准,正好与刑事司法人格化的内容保持一致,二者在理论基础与实践操作上都有着高度的契合。应当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这一转变一方面顺应了现代刑法的整体走向,推进了我国刑事司法人格化的实践进程,另一方面也是其自身实现合理化、科学化的不二选择。
决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施效果的关键,在于能否建立一个科学、合理的适用标准。从现状分析和理论解读两个方面都可以看出,照搬西方国家“轻轻重重”刑事政策的适用标准并不明智。虽然目前我国对犯罪人格的鉴定尚未形成规模,但国外犯罪心理学对犯罪人格的评估已经开展得如火如荼,其操作如同现有的司法精神病鉴定一样,完全可以为刑事司法提供科学的服务。因此,我们有必要结合当下刑事司法人格化的改革趋势,以鉴定犯罪人的犯罪人格取代以往考察犯罪人的罪行轻重,重新建立宽严相济的适用标准。这一转变也许无法一蹴而就,但从刑事司法的长远发展来看,越早接受这种司法理念越有利早日发挥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效用。
本文为2014年中国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创新实践项目“新时期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适用标准研究”(201413SSCX38)
[1]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J].法学杂志,2006(1):17-25.
[2]马克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刍议[J].人民检察,2006(19):15-18.
[3]赵秉志.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及其贯彻的基本问题[J].人民检察,2009(17):5-7.
[4]王顺安.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之我见[J].法学杂志,2007(1):22.
[5]黄华生.“宽严相济”与“两极化”之辨析[J].法学家,2008(6):101-109.
[6]陈晓明.施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隐忧[J].法学研究,2007(5):129-139.
[7](日)森下忠.刑事政策的两极化[A].刑事政策的论点Ⅱ[C].日本:成文堂,1992:1.
[8](德)弗兰茨·冯·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M].徐久生,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3.
[9]李玫瑾.犯罪心理研究在犯罪防控中的作用[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
[10](意)加罗法洛.犯罪学[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96.
[11]李玫瑾.犯罪预防的刑事政策与社会政策[J].法治研究,2014(3):64-70.
[12]张文.刑事司法人格化初论[J].河北法学,2009(2):22-29.
[13]恩里科·菲利.实证派犯罪学[M].郭建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178-179,155.
责任编辑:郭一鹤
DF73
A
1671-6531(2015)15-0009-03
张枝涛/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在读硕士(北京1000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