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缺陷及立法完善
2015-03-20马红霞
马红霞
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缺陷及立法完善
马红霞
法院调解制度作为我国现存的诉讼法律制度之一,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纠纷解决机制。它的存在与发展是对诉讼制度的补充和完善,同时,有利于司法体系乃至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它的缺陷和不足对司法公正和法治文明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甚至阻碍了法律权威在人们心中的树立。在谋求多元化多渠道解决纠纷的背景下,法院调解制度不应被废止,但必将面临符合社会需求的重构和进一步的立法完善。
法院调解;纠纷机制;缺陷;立法完善
一、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概述
(一)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内涵
调解是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的分配在第三方组织或者主持下基于自愿的原则所寻求的争端解决方式。它根植于中华民族博大精深的传统文化,秉承炎黄子孙“以和为贵”的民族精神,承载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和谐理念。纵观上下历史几千年,调解以极强的包容性和范围更大的实践性在经历了跌宕起伏的历史演变之后仍然沿用至今。
而法院调解制度是指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根据自愿协商的原则,就法律所允许范围内的权利和义务进行处分的行为,互谅互让以实现各自最大化的利益为目标,达成合意的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活动和诉讼制度。法院调解制度作为法院审判中最具有特色的土生土长的纠纷解决方式,它是公权力参与下对私权利的自愿处分行为。它是调解这一纠纷解决机制在司法领域的体现。它是传统文化、中国特色和诉讼制度三者的有机统一,它以其民族独创性激发了西方学者的探索兴趣,获得了“优良传统”和“东方经验”的盛誉[1]。
法院调解制度兴起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由于符合特定时期中国的社会现状,与经济发展水平及社会生活条件相契合,同时,有利于及时、有效地解决民事纠纷和经济纠纷,法院调解制度在短短的数十年里成为重要的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民事诉讼及经济诉讼的实务中占据了绝对主导的地位。但是,随着我国政治经济体制的改革,民事诉讼和经济诉讼相关的法律也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法院调解制度就由“调解为主”转为了“自愿调解”,更加强调了双方当事人诉讼过程中的自主性。
法院调解制度的原则是指双方当事人及中立的第三人即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解决争端的过程中,所应该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有以下几个原则:
第一,自愿原则。自愿原则是调解制度的“黄金条例”,它包括实体上的自愿和形式上的自愿两个方面。形式上的自愿要求解决双方纠纷应当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法院实行调解不应当违背任何一方的意愿,不允许强制调解。无论是一方还是双方拒绝调解,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实体上的自愿是指在调解的过程中当事人是否意愿调解,如何调解,调解的最终结果等都必须体现的是当事人自身的意志。审判人员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在陈述清楚事实后对于如何调解无权干涉,只是可以根据法律政策或者已有的专业知识进行指引,提出中肯的意见,但是对于调解结果无权强加给双方当事人。
第二,合法原则。合法原则是调解制度中的基础性原则,无论是调解过程还是方式抑或结果归根结底都应该是在合法的大框架内进行。合法原则是自愿原则的根基,如若不合法,自愿原则也无从谈起。合法原则不仅要求调解的程序上遵循法律的规定,还要求调解的内容合法,没有违背国家政策、法律的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其他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合理原则。合理原则是调解的程度应该不违背善良风俗,一方的退让和他方的获取都应该在合理限度之内,不可以无限制的减损一方利益而使他方利益得到不合节制的膨胀。合理原则是维护公序良俗的一个基础性要求,如果调解的过程中出现严重的损益失调,或者足以干扰社会和公众基本的认知和认同意识进而影响社会秩序时,应当进行适度的调整以期达到合理的效果。
调解制度作为中国特色的纠纷解决方式,是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一大法宝。在革命和建国初期,我国人民法院通过调解方式使大量民间纠纷得以化解,对于社会稳定起到了极大的帮助作用。随着调解制度的修复和逐步完善,其无可比拟的优越性得以彰显,调解制度的意义也愈加丰富。
第一,对于当事人而言,调解可以最大化的实现自身的诉求,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一方面,调解制度是诉讼中意思自由的保证,它可以根据当事人的需求及时表达、变更和补充自己的观点,方式更为灵活,更能被当事人接受和采纳,更加有利于矛盾的解决。另一方面,调解体现的是双方的合意,当事人更自愿去执行,减少了不必要的麻烦,避免出现执行慢、执行难的问题。相对于判决而言,调解更体现了平等、自主和自愿的原则。调解的过程中能够增强当事人的法制观念,起到宣传教育的作用,对减少诉讼成本,维护社会秩序等方面也有深刻的意义。
第二,对于人民法院而言,法院调解有利于节省人力、财力和物力等司法成本,减少不必要的资源浪费。相对于判决结案而言,调解结案在过程中省时省力,在执行中也能减轻法院的强制执行。无论是简单的小额民事诉讼、经济诉讼还是复杂的疑难案件,在适用许可的范围内适用调解结案比判决结案更具有效率。并且,法院调解结案对法官造成的风险更小,调解结案是双方合意的产物,法官无权过多干涉,这就意味着法官的责任相对判决结案的责任更小。所以,调解对法院和法官而言是方便灵活、节省成本且风险很小的结案方式,它可以集中有限的司法资源办理大案要案,最大化的追求诉讼效率。
第三,对于社会的功能和作用而言,法院调解制度将理和法两者有机统一,使得调解结果更符合当事人的意愿,履行程度也相对较高,对于彻底解决纠纷、化解社会矛盾、促进和谐社会构建,有着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所无法替代的作用。所以,在很大程度上,司法调解制度不仅仅是作为一种诉讼解决方式存在的,它所倡导的和为贵的精神,它所彰显的自由和平等的价值观,它所追求的自愿双赢的理念,都显示了它无与伦比的优越性。这个优越性表现在社会秩序的更稳定上,表现在对矛盾和纠纷的彻底解决上,表现在和谐社会的构建上[2]。
二、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缺陷分析
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具有丰富的司法价值和社会价值,实现了独特的现实和实践意义,基于以上种种表明在我国建立法院调解制度符合长远的司法建设,符合社会发展整体需求。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越来越呈现出矛盾多元化,结构分散化和社会关系契约化等态势,这些变化激增了各种各样新型的社会矛盾,涌现了难以控制的新类型案件。与此同时,我国立法上的粗疏和制度建立的不稳妥以及实践中的偏离,也使得法院调解制度存在诸多缺陷,逐渐不能满足社会现状。
第一,法院调解制度对公正的影响。公平正义是司法的精髓和灵魂,法律制度能否被公众接受,法律权威是否被公民维护,衡量和判断的一个重要标准即是这一制度是否是公平正义的“化身”。法院调解制度对维护当事人自由的意志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有着毋庸置疑的意义,但是它在实际的运作过程中也包含着影响法律公正的消极因素。首先,调解省时省力省司法资源,与此相对应的弊端则是在有限条件的诉讼过程内很难完全再现案件的客观事实,这样就无法确保调解结果的公平性。其次,受诉讼中职权主义的影响,人民法院在调解的过程中法官也并没有完全中立,甚至是强制参与结果的讨论,起了诉讼的主导作用。这在司法实践中就出现了法官管得宽、权力大、主动性强,当事人行为受限,消极被动等现象。实务中多表现在法官处理纠纷的过程中可能因为自身职业道德感低而草草结案,规避风险,也可能因为徇私腐败等接受一方当事人吃喝请送故意在调解的过程中做出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判断和评价。
第二,法院调解制度缩小法官风险、扩大法官权力。调解制度和审判制度是并行存在的诉讼解决方式,但是实践中法官在错案追究制和考评指标的驱动下会将调解作为处理的案件的首要方式和最优选择。在这种情况下,调解结案将成为法院规避裁判风险和迎合政策的手段。由此就很容易使得案件偏离其正当化解决的轨道,演变成双方当事人在并非完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了所谓合意的调解协议。目前我国实行调审合一的模式,法官作为调解者又是裁判者,基于自身的自由裁量权,在同一案件中即使双方达不成合意的调解协议,法官凭借裁判身份的象征也同样可以认定事实,根据自身的判定来决定调解的程度,在很大程度上当事人只能被动接受。调解协议达成之后一旦签收了调解书,则调解结果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通过上诉、抗诉或者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纠正,法官就可以规避责任和裁判风险。所以法官在自认为可以解释通的“法律规定范围内”优先选择调解制度作为案件处理的方式。
第三,调解权的行使缺少强有力的监督。公权力只有被监督才能更好地为人民服务,尤其是司法体系涉及社会生活中的各个方面,如果不能被有效监督很容易滋生贪污腐败,损害人民的合法利益。在司法程序中上诉和抗诉是重要的纠错和监督机制,而调解书或者调解协议的不可上诉性,决定了这一重要的监督机制不复存在,法官在调解过程中的严肃执法性就大打折扣。并且,我国法院调解制度赋予了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却使之规避了更多的风险,免除了更多的责任。因此,法院调解制度软化了对法官的约束性,放松了对法院的监管,假如执法环境、社会风气和法官的素质均不容乐观,在如此弱化的监督机制下,当事人的调解权又如何得到有效的保障,案件的处理又怎么可能真正顺应当事人内心所向呢?[3]
三、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立法完善
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从新民主主义时期发端,在经历了新中国成立、改革开放到法治社会的今天,逐渐发展成具有中国特色的较成熟的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一。但是,社会的发展是无止境的,这就要求我们法律制度顺应时代的发展而逐渐完善。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在有着突出贡献和深刻意义的同时,也存在着很大的不足之处,笔者认为法院调解制度应该采取一套完整的方案进行改革和调整并达到至优的效果。
第一,调解的启动适用调审分离。调审合一的调解模式容易造成对所调解案件的先入为主的观点而影响案件的审判。调审分离要求法院内部有独立的调解部门,在当事人自愿调解时对于法院调解人员的选定应该从专门的调解部门中指定,并且调解人员只负责调解,调解过程不受干涉,调解不能达成一致转为审判时,调解机构对于已经清楚的事实和内容保密,审判机构重新审查案件。调解部门对于每个案件的调解人员不能强制分配,应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选定,如果双方都选不定则由他们商量出折中的方法确定调解人员。整个过程完全体现自愿的原则,让他们运用自己的意志处理自己的权利而不被干涉。同时也避免了法院系统为了追求办案效率和规避风险选择调解作为诉讼解决方式,调审分离使得调解只负责调解,审判无权选择调解作为处理方式,调解和诉讼由原来并行的诉讼解决方式转化为一脉相承的阶段性的方式。
第二,调解过程中明确法律规定的适用。调解相对于审判而言程序更为简单,为了保证调解的公平公正,必须将调解的适用范围用明文规定出来[4]。法律应当进一步完善哪些案件可以进行调解,哪些案件不适用调解以及适用调解的案件所依据的具体的法律规定。同时,我国法律规定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前提下进行调解,而这个概念相对比较模糊,在一个案件的调查中到底什么程度才算是“事实已经查明,是非已经分清”了呢?所以,法律必须进一步明确案件适用调解所划定的范围并进一步明确案件调查的程度,以保证调解的精密性,防止法官过多的运用“自由裁量”而扭曲调解和审判的关系。
第三,增设调解结果的纠错机制。调解的结果是双方自愿的结果,双方当事人一旦接受调解协议则反悔权即被消除。此规定使得当事人在发现调解协议无效、可撤销或者其他可以反悔的情形下丧失了维护自身利益的权利。增设调解结果的纠错机制就是要弥补这个规定的不足。比较审判程序总有这样或者那样的纠错程序以保证审判结果的公正性,如上诉和审判监督程序。调解也可以在案件必要时启动纠错机制,如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调解结果确非自愿或者有证据证明调解人员以明示或暗示扰乱调解自愿性,都可以在调解协议达成后申请纠错。
第四,出台《法院调解法》,完善监督机制[5]。关于法院调解的相关内容都是通过最高检和最高法运用司法解释的方式加以规定,而一部完善的立法法对于系统的开展工作是非常必要的。出台《法院调解法》对于调解制度的重构,对于更权威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对于更有力度的彰显自主自愿和“以和为贵”的理念也有着积极的作用。其次,监督是法律实施过程的重中之重,徒法难以自行,而人的执行总会受到自身利益的驱动而不能完全达到法律要求的公平公正。调解制度作为一种重要的诉讼解决方式,它需要完善,完善后的制度需要人为的执行和遵守,而加强监督力度,必然会为整个制度的实施和执行加上一道保护的屏障。
[1]胡雅琛.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反思与完善[D].河北大学,2008.
[2]张卫平.诉讼调解:时下势态的分析与思考[J].法学,2007(5):18-27.
[3]江容眉.浅析民事调解制度的作用与重塑[J].宁德师专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1):5-9.
[4]石先钰.法院调解制度的反思与完善[J].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6,44(6):54-59.
[5]毛秀娟.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D].华东政法大学,2012.
责任编辑:郭一鹤
D902
A
1671-6531(2015)15-0012-03
马红霞/山东大学法学院在读硕士(山东济南250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