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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赐死制度之演进与适用

2015-03-19陈玺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5年4期
关键词:旧唐书资治通鉴中华书局

* 陈玺,西北政法大学副教授,历史学博士,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本文系作者主持的2013年陕西省教育厅人文社科类专项科研计划项目“隋唐五代民事诉讼惯例研究”(项目号2013JK0077)和2010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唐代刑事诉讼惯例研究”(项目号10CFX007)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目 次

一、唐代赐死程序规则

二、赐死制度实质规则

三、唐代赐死涉案罪名

四、唐代赐死制度特征

五、结语

摘 要 唐代 在尊奉古礼、优崇衣冠原则指引之下,对赐死制度进行了完善,其执行程序由宣敕、监决和行刑等组成,在施刑、待遇、葬事等方面显现出与普通死刑的重大差异。 赐死始终与唐代宫闱政治直接关联,于律令规定之行刑时限、死刑覆奏、左降流贬等制度多有变通,并对五代、两宋法制产生直接影响。

赐死是古代适用于官僚贵族的死刑执行方式。与绞、斩等处断方式相比,唐代 赐死制度内容繁杂,程序严格,牵涉广泛;在具体执行中,又对律令规定之行刑时限、死刑覆奏、左降流贬等制度有所变通。学界关于唐代死刑的讨论由来已久,并取得了一系列重要成果, 〔1〕然关于赐死问题的专门研究,迄今惜未见及,赐死之程序规则、实质规则、涉案罪名、主要特征等基本问题亟需查明。因此,有必要博稽史料、类比分析,从实证角度探究唐代赐死制度,以期客观认知古代刑罚兴替践行的历史进程。

上古已降,常规死刑皆公开执行,商周时死刑统称“大辟”,须刑于街市,“凡杀人者,踣诸市,肆之三日,刑盗于市”。 〔2〕秦汉之际,死刑概称“弃市”,“市众所聚,言与众人共弃之也”。 〔3〕隋唐律典法定死刑为绞、斩二刑,“凡决大辟罪皆于市”。 〔4〕可见,唐代 死刑公开执行制度与上古、秦汉一脉相承,其中涵盖昭示罪恶、明正典刑、辅弼教化三重社会功能。

“王族刑于隐者,所以议亲。刑不上大夫,所以议贵”。 〔5〕商周之际,以“亲亲”、“尊尊”为精髓的宗法等级制度逐步确立,血缘亲疏与身份差异成为影响刑罚执行的决定性因素。西周时期,形成专门适用于官员贵族的“八辟” 〔6〕原则,大夫以上贵族“其犯法则在八议轻重,不在刑书”。 〔7〕贵族阶层犯罪当依法议减,即使身犯死罪,仍应享受秘密处决的优待。《周礼》记载:“凡有爵者与王之同族,奉而适甸师氏,以待刑杀。” 〔8〕相比之下,自尽最能保全贵族体面及尊严,不令众庶见之,与受戮于吏完全不同。 〔9〕由此,赐死逐渐成为君主宽宥死罪臣僚的重要措施,并对秦汉以后的死刑制度产生直接影响。

唐代 在尊奉古礼,优崇衣冠原则指引之下,对赐死制度进行了完善,据开元《狱官令》:“五品已上犯非恶逆以上,听自尽于家。” 〔10〕此为唐代赐死之基本规定。开元二十七年(公元739年)《唐六典》又以此为基础,对唐代死刑执行制度予以规范:

凡决大辟罪,皆于市。五品已上犯非恶逆已上,听自尽于家。七品已上及皇族,若妇人犯非斩者,皆绞于隐处。(原注:古者决大辟罪,皆于市。自今上临御以来,无其刑,但存其文耳。决大辟罪,官爵五品已上,在京者,大理正监决。在外者,上佐监决。余并判官监决。在京决者,亦皆有御史、金吾监决。若囚有冤滥灼然者,听停决奏闻。) 〔11〕

至会昌元年(公元841年)九月,库部郎中知制诰纥干泉等奏请,又将五品以上官赃罪抵死者明确纳入赐死范围,“犯赃官五品已上,合抵死刑,请准《狱官令》赐死于家者,伏请永为定式”。 〔12〕从令典文本层面,仅可知唐代 赐死官员身份与赐死场所之大致规定,如从司法实践 角度切入,依托史籍文献与墓志材料,则赐死制度之执行程序、实质规则、涉案罪名等问题几可厘清。

一、唐代 赐死程序规则

(一)发布敕令

发布诏敕为赐死之首要程序。唐代 诏敕发布甚为严格,大致遵循中书草拟,天子画敕、门下封驳、有司施行的程序,赐死诏敕亦应严格遵循上述规则。垂拱三年(公元687年)四月庚午,或告凤阁侍郎刘祎之受归州都督孙万荣金,兼与许敬宗妾有私。则天令肃州刺史王本立推鞫其事,“本立宣敕示祎之,祎之曰:‘不经凤阁鸾台,何名为敕?’” 〔13〕此处祎之所言,即为中书、门下所出之“正敕”。唐代凡出宣命,“有底在中书,可以检覆,谓之正宣”。 〔14〕然据《唐六典》,“凡律法之外,有殊旨、别敕,则有死、流、徒、杖、除、免之差”, 〔15〕从而明确赋予殊旨、别敕凌驾于常法之上的特别效力。永淳元年(公元682年)七月,则天赐曹王明自尽,黔州都督谢祐仅凭口谕,“更无别敕”, 〔16〕其违法刑决的做法为时诟病。同时,发布赐死诏敕应为处决人犯之先决条件,断不得事后追补。建中元年(公元780年)七月己丑,赐忠州刺史刘晏自尽,“后十九日赐死诏书乃下,且暴其罪,家属徙岭表坐累者数十人。”刘晏为杨炎、庾准诬陷罹难,且“先诛后诏,天下骇惋” 〔17〕。然至晚唐,依凭口谕赐死者仍于史可见。据《资治通鉴考异》引《续宝运录》:广明元年(公元880年)左拾遗侯昌业上疏极谏,僖宗遣内养刘季远宣达口敕:

昌业出自寒门,擢居清近,不能修慎,妄奏闲词,讪谤万乘君主,毁斥百辟卿士,在我彝典,是不能容!其侯昌业宜赐自尽。 〔18〕

口敕赐死是不经中书门下的临时处分措施,不仅事后无从质证,且律令规定之死刑覆奏、秋冬行刑等刑罚执行规则即被废置。

“赐自尽”是唐代 诏敕中关于“赐死”之官方称谓,见于两《唐书》、《资治通鉴》、《唐大诏令集》及《册府元龟》之赐死诏敕在罗列事主罪状的同时,包含了君主矜恤官僚贵族身份特权的政治意涵。《说文解字》言:“赐,予也。” 〔19〕与一般死刑相比,赐死制度的微妙之处可谓在“赐”而非“死”。大历四年(公元769年)正月处置颖州刺史李岵,诏敕言法司以议亲,“宽其斧锧之诛,降从盘水之礼,宜赐自尽”。 〔20〕次年武将刘希暹赐死,诏敕仍云“氂缨盘水,尚许归全。特从宽典,宜赐自尽”。 〔21〕唐代诏敕屡次提及之“氂缨盘水”乃衣冠罪臣自尽之古礼。据汉儒贾谊言,古制赐死程序至为郑重,受刑人“白冠牦缨,盘水加剑,造请室而请其罪耳,上弗使执缚系引而行也”。 〔22〕所谓“白冠牦缨”,乃“以毛作缨,白冠丧服”;“盘水加剑”者,据《汉书》引如淳曰:“水性平,若已有正罪,君以平法治之也。加剑,当以自刎也。或曰,殺牲者以盘水取颈血,故示若此也。” 〔23〕而“请室”则为请罪之室。唐代赐死程序正是在承继古礼精神的基础上,结合当时典章制度与法治实践损益而成。

(二)遣使监决

唐初 立法者基于慎刑初衷,设立御史监刑制度,赐死诏敕依法由御史宣达,同时履行监刑职责。贞观元年(公元627年)夏四月癸巳,长乐郡王幼良阴养死士,交通境外,谋为反逆,太宗诏遣中书令宇文士及代为都督,并按其事。后复遣“侍御史孙伏伽鞠视,无异辞,遂赐死”, 〔24〕此为唐代御史赐死监刑之首例记载。在此后漫长的历史时期,该制度得到相当程度的贯彻与继承。值得注意的是,御史宣敕监刑无法有效履行平反冤狱职责。究其根本,宪司御史乃天子耳目,宣达赐死诏敕之际,并未赋予昭雪冤滥之权。因皇权直接干预,御史台司法监察之实际效力大为减损。永昌元年(公元689年)闰九月甲午,周兴诬魏玄同言太后年老,宜复皇嗣,赐死。监察御史监刑房济明玄同之枉,唯劝其告事,“冀得召见,当自陈诉” 〔25〕而已。天宝六载(公元747年)春正月,李林甫诬构韦坚私见太子,意图不轨,韦坚长流岭南临封郡,“坚弟将作少匠兰、鄠县令冰、兵部员外郎芝、及男河南府户曹谅,皆贬远郡,寻又分遣御史,并赐死”。 〔26〕哀帝天祐中,朱全忠以“旧朝达官尚在班列,将谋篡夺,先俾翦除,凡在周行,次第贬降”, 〔27〕御史监决制度至此完全流于形式。天祐二年(公元905年)六月戊子,陇州司户裴枢等,“委御史台差人所在州县各赐自尽”。 〔28〕同年十二月甲寅,又敕北海尉温銮、临淄尉裴磵、博昌尉张茂枢“并除名,委于御史台所在赐自尽”。 〔29〕

中唐以后,君主对于死刑裁量权力掌控日趋强化,中使宣达赐死诏敕现象频繁出现。德宗时宦官权威日炽,“万机之与夺任情,九重之废立由己”。 〔30〕建中元年(公元780年)刘晏赐死,德宗“密遣中使就忠州缢杀之”, 〔31〕此为唐代 差遣宦官赐死宣敕之始。此后,中使宣诏赐死臣僚之事屡见史籍。元和六年(公元811年)五月,前行营粮料使于皋謩,董溪坐赃数千缗,敕贷其死。皋谟流春州,溪流封州,“行至潭州,并专遣中使赐死。” 〔32〕大和九年(公元835年)十月辛巳,文宗疾观军容使王守澄元和逆罪,“遣中使李好古就第,赐酖杀之”。 〔33〕咸通十年(公元869年)二月,端州司马杨收流驩州,懿宗“令内养郭全穆,于其所在赐自尽”。 〔34〕内廷宦官并无平反之责,宣诏赐死完全奉命行事而已。

(三)行刑方式

赐死是封建时期君主对臣下之最终礼遇。御史或宦官宣达赐死诏敕后,人犯当荷奉圣慈,领旨谢恩,此为赐死之必经程序之一。据《御史大夫王公墓志》:王鉷赐死时,“奉氂缨盘水,北面拜跪而自裁”。 〔35〕兴元元年(公元784年)八月壬寅,李希烈使阉奴与部将辛景臻等谋害颜真卿,诈云有敕赐死,“真卿再拜”, 〔36〕自言无状,罪当死。结合律令规定与司法实践,唐代赐死 官僚贵族,人犯有权自尽其命,法司不得擅自变更,据《唐律疏议》:“若应自尽而绞、斩,应绞、斩而令自尽,亦合徒一年。” 〔37〕实践中,常见自尽方式为自缢与服毒。天宝六载(公元747年)十一月丁酉,李林甫诬构御史中丞杨慎矜欲复兴隋室、妄说休咎,慎矜兄弟皆赐自尽。慎名“遂缢而死”,慎余“合掌指天而缢” 〔38〕。神龙二年(公元706年)七月,武三思等矫制杀袁恕己,遣大理正周利用“逼之使饮野葛汁,尽数升不死,不胜毒愤,掊地,爪甲殆尽,仍捶杀之。” 〔39〕光启三年(公元887年)三月,太子少师致仕萧遘受朱玫伪命,“赐死于永乐县”。 〔40〕《北梦琐言》对萧遘服毒就刑的过程有细致描摹:

萧遘相就河中,赐毒握之在手,自以主上旧恩希贬降,久而毒烂其手,竟饮之而终。 〔41〕

然而,通过对百余宗唐代 赐死案例的统计分析发现,唐代赐死之施行,多数并非人犯自尽,而是由使臣或法司处决,其具体措施包括缢死、杖决、斩杀等。天宝十五载(公元756年)六月玄宗幸蜀,至马嵬驿诸卫顿军不进,乃赐杨妃自尽,《资治通鉴》明言:“上乃命力士引贵妃於佛堂,缢杀之。” 〔42〕建中四年(公元783年)十月,卢杞诬告检校司空崔宁与朱泚通谋,《旧唐书•德宗纪》言“赐崔宁死”, 〔43〕实则由“中人引宁于幕后,二力士自后缢杀之”。 〔44〕元和十三年(公元818年)十月,五坊使杨朝汶妄捕系人,责其息钱,转相诬引,系近千人。为中丞萧俛劾奏,朝汶赐死,“遂杖杀之,即日原免坐系者”。 〔45〕乾宁三年(公元896年)五月辛巳,责授梧州司马崔昭纬赐自尽,“时昭纬行次至荆南,中使至,斩之”。 〔46〕至宣宗朝,赐死制度更趋严苛,开始出现剔取人犯喉结复命的现象。 〔47〕该制度经僖宗时宰臣路岩奏请,更定为“三品以上得罪诛殛,剔取喉验其已死”, 〔48〕路岩本人亦于乾符元年(公元874年)正月“自罹其祸”。 〔49〕

赐死人犯行刑时,不乏蒙受屈辱之例。遂使律令优崇士族之立法初衷丧失殆尽。大历十二年(公元777年)三月辛巳,宰臣元载赐载自尽于万年县,“载请主者:‘愿得快死!’主者曰:‘相公须受少污辱,勿怪!’乃脱秽韈塞其口而杀之”。 〔50〕天祐二年(公元905年)六月,朱全忠谋行篡夺,裴枢、独孤损等赐死于滑州白马驿。谋主李振累试不第,尤愤朝贵。谓朱全忠曰:“此清流辈,宜投于黄河,永为浊流”, 〔51〕全忠笑而从之。元载秽韈塞口、裴枢等投尸黄河虽属个案,却从中深刻反映出唐代 缙绅贵胄与吏卒士民之间不可逾越的身份隔阂。

二、赐死制度实质规则

(一)赐死场所

赐死依令当于私宅实施,然考诸史籍,有唐一代赐死人犯得以自尽于家者,仅见寥寥六例(汉王元昌、刘祎之、魏玄同、韩大敏、太平公主、杜师仁)。其他百余宗赐死案件多数并未按照律令规定施行于家。涉案人犯因罪下狱,赐死诏敕可直接于狱所施行。武德二年(公元619年),刘武周陷太原,都水监赵文恪因弃城逃遁,“赐死狱中”。 〔52〕大和三年(公元829年)十一月,舒元舆诬奏前亳州刺史李繁擅兴捕贼,滥杀无辜,敕“于京兆府赐死”。 〔53〕司法实践 中,赐死内廷的现象较为常见。与赐死于家或狱中赐死相比,这类案件往往对审判程序大幅删削,律典尊严与缙绅礼遇皆被废弃。天宝十一载(公元752年)四月,御史大夫王鉷坐弟銲与凶人邢縡谋逆,“赐死三卫厨”。 〔54〕天复三年(公元903年)正月,崔胤、朱全忠诛杀内官,“第五可范已下七百人并赐死于内侍省”。 〔55〕此外,流所亦是唐代 赐死人犯时常选择的地点之一。唐代流贬宗室官僚于边远安置,在人犯到达后,流所之性质等同私宅,可依律令赐死于兹。麟德元年(公元664年)十二月戊子,庶人忠坐与上官仪交通,“赐忠死于(黔州)流所”。 〔56〕贞元二年(公元786年)十二月,尚书右丞度支元琇“贬雷州司户参军,坐私入广州,赐死”。 〔57〕

值得注意的是,自玄宗朝始,左降官中路赐死现象开始大量涌现, 〔58〕赐死犯官往往先流贬瀼州、驩州、崖州、雷州等远恶州郡,赐死作为重惩流人之升格措施,多于犯官发遣途中,选择沿途驿站施刑。先天二年(公元713年),中书令崔湜因坐私侍太平公主,配流窦州。会有司鞫宫人元氏,元氏引湜同谋进毒,乃赐死,“其日追使至,缢于驿中”。 〔59〕此后,流贬罪臣赐死于道的记载即不绝于史。开元十九年(公元731年)春正月壬戌,霍国公王毛仲“贬为瀼州别驾,中路赐死,党与贬黜者十数人”。 〔60〕开元二十五年(公元737年)四月乙丑,驸马都尉薛锈“长流瀼州,至蓝田驿赐死”。 〔61〕驿路赐死作为追惩逐臣的重要手段,在中晚唐时期得到广泛适用。宝应元年(公元762年)七月,襄邓防御使裴茙兵败申口,除名,长流费州,“行至蓝田驿,赐自尽”。 〔62〕宝应二年(公元763年)正月,兵部尚书来瑱“贬播州县尉员外置。翌日,赐死于鄠县,籍没其家”。 〔63〕贞元八年(公元792年)四月,谏议大夫知制诰吴通玄贬泉州司马,“至华州长城驿赐死”。 〔64〕元和五年(公元810年)夏四月,昭义军节度副大使卢从史因与王承宗通谋,“贬驩州司马,赐死,子继宗等并徙岭南”。 〔65〕大和九年(公元835年)十二月壬申,左金吾卫将军李贞素因知“甘露事变”韩约之诈,“流儋州,至商山赐死”。 〔66〕光化三年(公元900年)六月乙巳,门下侍郎平章事王抟贬崖州司户,枢密使宋道弼长流驩州,景务修长流爱州,“是日,皆赐自尽。抟死于蓝田驿;道弼、务修死于霸桥驿。” 〔67〕唐代 长安近郊之灞桥、蓝田等地是通往领表荒僻区域的必经之路,城东驿馆时常成为赐死犯官之首选场所。赐死场所的实际选择,造成人犯量刑在文本层面与实际运行中的重大差异。官方诏敕公开宣称将人犯流贬荒远,降职安置,仍保留其士族身份。其后遣使奉诏,于驿路秘密处决。驿路赐死在保全罪臣体面和尊崇的同时,彰显出朝廷严惩左降官与流人的真实意图。

(二)临刑优崇

开元《狱官令》基于人道悲悯及优崇士族之司法理念,规定五品以上官决大辟者,“听乘车,并官给酒食,听亲故辞决,宣告犯状,皆日未乃行刑”。 〔68〕唐代 司法实践 则以此为基础,为赐死之官僚宗室设定诸多特权,且多有变通律令规定之处。首先,许可人犯临决饮食洗沐、料理后事。先天中,宋之问赐死于桂州驿,得诏震汗,临刑与妻子诀别,“荒悸不能处家事……饮食洗沐就死”。 〔69〕天宝六载(公元747年)杨慎矜兄弟赐死,杨慎名“以寡姊老年,请作数行书以别之”, 〔70〕监刑御史颜真卿许之。后又书数条事,宅中板池鱼皆放生。其次,允许临刑人犯上表陈奏。贞观十九年(公元645年),刘洎临决,“请纸笔欲有所奏,宪司不与。洎死,太宗知宪司不与纸笔,怒之,并令属吏”。 〔71〕垂拱三年(公元687年),刘祎之“及临终,既洗沐,而神色自若,命其子执笔草谢表,其子将绝,殆不能书。监刑者促之,祎之乃自操数纸,援笔立成,词理恳至,见者无不伤痛”。 〔72〕天宝十四载(公元755年)封常清赐死前亦“自草表待罪,是日临刑,託令诚上之”。 〔73〕咸通十年(公元869年)端州司马杨收临刑,以弟兄沦丧将尽,请上表请弟严奉先人之祀,监刑中使郭全穆复奏,“懿宗愍然宥严”。 〔74〕最后,允许人犯书写家传墓志。前述大和三年(公元829年)李繁下狱,“知且死,恐先人功业冺灭,从吏求废纸掘笔,著家传十篇,传于世”。 〔75〕此即后世屡见著录之《邺侯家传》,其名士风骨昭然若是。开成初,泽潞刘从谏子稹表斥损时政,或言欧阳秬为之。秬流崖州,赐死,“临刑,色不挠,为书徧谢故人,自志墓,人皆怜之”。 〔76〕贾谊曾言:“廉耻礼节以治君子,故有赐死而无僇辱。是以系、缚、榜、笞、髠、刖、黥、劓之罪不及士大夫,以其离主上不远也。” 〔77〕唐代矜恤衣冠的礼遇措施虽未见于律令明确规定,然由封建时代君臣荣辱一体精神导引,经长期司法实践运行与经验总结,获得官方与民间的普遍认同,此或可作为唐代诉讼惯例 之一端。

(三)奉敕安葬

据开元《狱官令》,罪囚处决后,皆许家人安葬。无人收葬者,有司于官地于给棺敛葬,上述规定当对于各地死囚一体行用:

诸囚死,无亲戚者,皆给棺,于官地内权殡。(原注:其棺并用官物造给。若犯恶逆以上,不给棺。其官地去京七里外,量给一顷以下,拟埋诸司死囚,大理检校。)置砖铭于圹内,立牓于上,书其姓名,仍下本属,告家人令取。即流移人在路,及流、徒在役死者,亦准此。 〔78〕

凡于私宅或狱所赐死者,当据令文规定安葬。然与一般罪囚相比,唐代 赐死人犯葬事之规定却异常严苛。犯官赐死后仅许暂厝尸骨,待朝廷恩宥或特赦后,方可正式依礼安葬。唐代收葬犯官尸骨需要承担一定政治风险,部分官员赐死后籍没其家,亲戚故旧唯恐牵连,避之尤不能及。天宝十一载(公元752年)王鉷赐死,妻子配流,宾佐莫敢窥其门,“独采访判官裴冕收其尸葬之”。 〔79〕杨国忠为裴冕眷恋故主之义举所感,特令归宅权敛,又请令妻、女送墓所,“鉷判官齐奇营护之”, 〔80〕在当时皆为法外施恩之举。宝应二年(公元763年)正月,兵部尚书来瑱赐自尽后,籍其家,“门下客散去,掩尸于坎,校书郎殷亮独后至,哭尸侧,为备棺

衾以葬”。 〔81〕

凡赐死于监所或驿路者,只得就近权殡,非逢大赦或奉诏敕,不得随意迁葬。实践中,赐死人犯之归葬期限,受时局、政策及人事等因素影响,并无定数可言。建中四年(公元783年),尚书右仆射崔宁被缢杀于朝堂,至贞元十二年(公元796年)六月,经宁故将夏绥银节度使韩潭奏请,方雪崔宁之罪,“任其家收葬”, 〔82〕葬事迁延十四年。窦参于贞元九年(公元793年)赐死于邕州武经镇,至十二年(公元796年)六月壬戌,“许其家收葬”。 〔83〕大和九年(公元835年)八月,内官杨承和等赐死远州,至开成元年(公元836年)正月丁未,即敕复官爵,“听其归葬”。 〔84〕

“左降官死,亦必遇赦而后归葬。” 〔85〕安史乱后,朝廷曾十余次发布诏敕,允许左降官身亡者归葬,并责令州县量给棺榇优赏发遣。如肃宗元年(公元761年)建辰月己未诏:“流贬人所在身亡者,任其亲故收以归葬,仍州县量给棺榇发遣。” 〔86〕长庆二年(公元822年)十二月册皇太子,敕“左降官及流人,并与量移,亡殁者任归葬”。 〔87〕天祐元年(公元904年)闰四月甲辰又敕,左降官“如所在亡殁者,便许归葬”。 〔88〕上述诏敕并未对流贬犯官的死亡原因作出具体规定,在特定时限内,对自然亡故或奉旨赐死者均可适用。上述举措对于化解政治积怨、安抚丧属、延揽人心具有重要意义。实践中,确有赦文发布后赐死犯官归葬之例证,据《唐故朝散大夫商州刺史除名徙封州董府君墓志铭》载,元和六年(公元811年)五月,董溪因赃贿赐死潭州,次年七月册遂王为太子,大赦天下,流贬亡殁以及得罪之人,并任归葬, 〔89〕“其子居中始奉丧归。元和八年十一月甲寅,葬于河南县万安山下太师墓左,夫人郑氏祔”。 〔90〕

三、唐代 赐死涉案罪名

(一)十恶重罪

1.谋反

谋反谓“危谋社稷”,宗室因此罪赐死者,多作为绞、斩之减等。贞观十七年(公元643年)三月丙辰,齐州都督李祐等据齐州自守,“兵曹杜行敏执之而降,遂赐死于内侍省”。 〔91〕同年四月,汉王元昌阴附太子承乾欲图反逆,帝弗忍诛,欲免其死,“高士廉、李勣等固争不奉诏,乃赐死,国除”。 〔92〕上元二年(公元761年)四月乙卯,宗正员外卿嗣岐王珍“与蔚州镇将朱融善,融尝言珍似上皇,因有阴谋”,肃宗“以其可讳,不忍加刑”, 〔93〕免为庶人,于溱州安置,后赐死。臣僚谋反赐死者,如先天二年(公元713年)七月,太子少保薛稷预知窦怀贞逆谋,“赐死于万年狱”。 〔94〕大历十四年(公元780年)五月丙申,兵部侍郎黎干、宦者特进刘忠翼阴谋东宫事觉,“干、忠翼并除名长流,至蓝田,赐死”。 〔95〕建中二年(公元781年)冬十月乙未,尚书左仆射杨炎于曲江南立私庙,飞语云地有王气,“贬崖州司马同正,未至百里,赐死”。 〔96〕此外,反逆罪人家属亦可缘坐赐死,前述天宝六载(公元747年)赐死杨慎矜、慎名、慎余兄弟事即可为证。大历十二年(公元777年)元载赐死后,“妻王及子扬州兵曹参军伯和、祠部员外郎仲武、校书郎季能并赐死”。 〔97〕

2.谋叛

据《唐律疏议》:“诸谋叛者,绞。已上道者皆斩。” 〔98〕安史乱后,朝廷数度离乱播迁,官僚没陷贼廷署授伪职者,均以谋叛已行论处。然基于身份因素之考量,谋叛官僚之行刑多存宽宥。至德二载(公元757年)十二月,太子太师陈希烈掌安禄山机衡,肃宗以明皇素所遇,“于大理寺狱赐自尽”。 〔99〕臣僚背国从伪,叛逃番邦者,以谋叛拟断。贞元七年(公元791年)十月,汾阳王郭子仪孙丰州刺史郭钢叛走吐蕃,德宗感念尚父“翼戴肆勤,安固邦国”, 〔100〕召至京赐自尽。身犯谋反、叛逆者,皆属“恶逆”以上重罪,按照《狱官令》规定,本无权自尽。上述两类赐死事例,皆为君主法外施恩之特殊举措。

3.大不敬

据《唐律疏议》规定:指斥乘舆情理切害、对捍制使而无人臣之礼等情形皆属“大不敬”。前述垂拱三年(公元687年)刘祎之即以“拒捍制使,乃赐死于家”。 〔101〕大历二年(公元767年)八月壬寅,太常卿驸马都尉姜庆初等修植建陵误坏连冈,比照“御幸舟船误不牢固”条,“下吏论不恭,赐死”。 〔102〕因言辞不逊赐死者,史籍之中可捡得数条:贞观十九年(公元645年)十二月庚申,侍中刘洎因谋执朝衡,猜忌大臣,言涉不顺,赐自尽。 〔103〕垂拱二年(公元686年)十月,给事中魏叔璘“窃语庆山”, 〔104〕赐死。开元十九年(公元731年)正月,霍国公王毛仲以不忠怨望,贬瀼州别驾,“行至永州,追赐死”。 〔105〕广德元年(公元763年)九月,丰王珙“有不逊语,群臣奏请诛之,乃赐死”。 〔106〕大中时,京兆府参军卢谌与左补阙崔瑄争厅下狱,以“言涉大不敬,除籍为民,投之岭表。行至洛阳驿,赐死”。 〔107〕因进谏语失赐死者,如广明元年(公元880年)二月左拾遗侯昌业上疏极言时病,“上大怒,召昌业至内侍省,赐死”。 〔108〕光启元年(公元885年)七月乙巳,右补阙常濬以僖宗姑息藩镇上疏极谏,“贬万州司户,寻赐死”。 〔109〕

4.不道

“杀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造畜蛊毒厌魅”者,因安忍残贼背违正道,故谓“不道”。唐代 因此三款“不道”行为赐死者皆有证可查,大历四年(公元769年)七月癸未,皇姨弟薛华因酒色忿怒,手刃三人。弃尸井中,“事发系狱,赐自尽”, 〔110〕此为杀非死罪三人之例。元和八年(公元813年)二月,太常丞于敏因贿赂梁正言以求出镇未果,肢解其家僮弃溷中,事发“敏窜雷州,至商山赐死”, 〔111〕此为肢解人之例。开元十二年(公元724年)秋七月,王皇后兄太子少保守一以后无子为厌胜事,后废为庶人,移别室安置,“贬守一潭州别驾,中路赐死”, 〔112〕此则为造畜蛊毒厌魅之例。

(二)经济犯罪

“在律,‘正赃’唯有六色”。 〔113〕唐律将强盗、窃盗、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及坐赃界定为“六赃”。据《唐律疏议•名例律》“平赃及平功庸”条,“诸平赃者,皆据犯处当时物价及上绢估”, 〔114〕即犯罪赃物依照犯罪所在地当时的上等绢折价计算其数额。唐代 司法实践 中因赃赐死者,主要集中于下述三类。

1.监临主司因事受财

“监临主司,谓统摄案验及行案主典之类”,即负有统领、主管职责之官吏。利用职务之便,接受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即今所言受贿犯罪。贞元八年(公元792年),窦参以中书侍郎同中书门下平章事,任族子窦申为给事中,窦参选拔官吏多咨于窦申,申遂得以漏禁密语,延揽贿赂。九年(公元793年)三月赃秽事发,参初贬彬州别驾,再贬驩州司马,“未至驩州,赐死于邕州武经镇”。 〔115〕元和元年(公元806年)九月辛丑,中书史滑涣通于内枢密刘光琦,通四方赂,“贬涣雷州司户,寻赐死;籍没,家财凡数千万”。 〔116〕元和六年(公元811年)十一月,“弓箭库使刘希光受羽林大将军孙璹钱二万缗,为求方镇,事觉,赐死”。 〔117〕

2.监临主守盗

《唐律疏议•贼盗律》规定:“诸监临主守自盗及盗所监临财物,加凡盗二等,三十匹绞。”疏议云:“假有左藏库物,则太府卿、承为监临,左藏令、承为监事,见守库者为主守,而自盗库物者,为‘监临主守自盗’。” 〔118〕由此,“监守盗”是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共财产据为己有之贪污犯罪。开元二十年(公元732年)六月庚寅,幽州长史赵含章坐盗用库物,左监门员外将军杨元方受含章馈饷,“并于朝堂决杖,流瀼州,皆赐死于路”。 〔119〕赵含章盗用官物,属监守自盗;复私馈于杨元方,当依“有事以赃行求” 〔120〕条,以行贿处置。含章二赃罪并发,当依《唐律》“以赃致罪,频犯者并累科” 〔121〕原则,累赃倍论。此外,亦有监临主司“盗所监临财物”赐死之例。开成元年(公元836年)二月丙申,“泾原节度使朱叔夜坐侵牟士卒,赃数万,家畜兵器,罢为左武卫大将军”, 〔122〕后赐死于蓝田关。

3.坐赃

“坐赃者,谓非监临主司,因事受财,而罪由此赃,故名‘坐赃致罪’”。 〔123〕人犯贪赃数额巨万者,当处极刑。麟德元年(公元664年)四月丙午,“魏州刺史郇公孝协坐赃,赐死”。 〔124〕宝应元年(公元762年),卫尉卿李鼎坐赃,贬为思州长史,“既行,赐死于路”。 〔125〕李孝协与李鼎坐赃数额、情节因史料阙载,未可详知。元和六年(公元811年)前行营粮料使于皋謩、董溪坐赃赐死案,为厘清唐代 坐赃赐死制度提供了重要参考。据《册府元龟》卷五百十一《邦计部•贪污》载:于皋謩“坐犯诸色赃计钱四千二百贯,并前粮料使董溪犯诸色赃计四千三百贯,又于正额供军市籴钱物数内抽充羡馀,公廨诸色给用计钱四万一千三百贯”。 〔126〕于董二犯除坐赃外,又有侵吞官物行为,当依前述坚守盗处置。因其“尝列班行,皆承门序”,于皋謩、董溪行至潭州,宪宗遣中使赐死。至大和八年(公元834年)九月已未,又有随州刺史杜师仁“坐赃计绢三万匹,赐死于家”。 〔127〕

(三)其他犯罪

1.交通

中唐以后,内外朋比,蠹害甚深。广德元年(公元763年)九月甲午,祕书监韩颖、中书舍人刘烜坐狎昵李辅国,“配流岭表,寻赐死”。 〔128〕永贞元年(公元805年)八月壬寅,王叔文因擅权专制,交接朋党,贬渝州司户,“明年,赐叔文死”。 〔129〕元和五年(公元810年)夏四月,泽潞节度使卢从史坐与镇州王承宗通谋,“贬驩州,赐死于康州”。 〔130〕

上述三例皆为朝廷清算旧恶,抑制结党之举。对于内外官交接者,亦有以赐死处置之例,大和九年(公元835年)八月丙子,李宗闵託驸马都尉沈仪厚赂女学士若宋宪求执政,事发,“幽若宪外第,赐死,家属徙岭南”。 〔131〕此案又涉及内廷宦官杨承和、韦元素、王践言,三人分别于权州、象州、恩州安置,寻遣使追赐死。 〔132〕乾宁三年(公元896年)五月辛巳,责授梧州司马崔昭纬亦因“内结中人,外连藩阃”, 〔133〕赐自尽。

2.杀人

“诸谋杀人者,徒三年;已伤者,绞;已杀者,斩”。 〔134〕鄎国公主子尚衣奉御薛谂与其党李谈、崔洽、石如山“同于京城杀人,或利其财,或违其志,即白日椎杀,煮而食之”。 〔135〕开元二十七年(公元739年)夏事发,谂以国亲流瀼州,赐死于城东驿。大历四年(公元769年)正月,宗室颖州刺史李岵杀本道节度判官姚奭,“法司以议亲,宜赐自尽”。 〔136〕德宗朝,有刘士干、乐士朝二人皆为宣武节度刘玄讐养子,玄讐薨,或云为士朝所酖。贞元八年(公元792年)五月癸未,士干以奴持刀伏于丧位,诱而杀之,“士干坐是赐死”。 〔137〕《唐律》规定:“元谋署杀,其计已成,身虽不行,仍为首罪,合斩。” 〔138〕此案刘士干首谋杀人,依律当斩,因曾官太仆少卿例减,故赐自尽。

3.军事犯罪

“大事在于军戎,设法须为重防”。据《唐律疏议•擅兴律》“主将守城弃去”条:“诸主将守城,为贼所攻,不固守而弃去及守备不设,为贼所掩覆者,斩。若连接寇贼,被遣斥候,不觉贼来者,徒三年;以故至有覆败者,亦斩。” 〔139〕天宝十四载(公元755年)十二月,封常清、高仙芝败绩,玄宗遣内宦边令诚赍敕至军,“赐死于陕州”。 〔140〕咸通十年(公元869年)十月,庞勋以兵劫乌江,和州刺史崔雍不能抗,遣人持牛酒劳之,雍以“开门延贼” 〔141〕获罪,懿宗“差内养孟公度专往宣州,赐自尽”。 〔142〕

此外,尚有禽兽行(永嘉王晫) 〔143〕、冉祖雍(倡饮省中) 〔144〕、妖妄(申大芝) 〔145〕、漏泄(贾道冲) 〔146〕、诬告(吴通玄) 〔147〕、矫诏(顾师邕) 〔148〕、诈伪(萧洪、萧本) 〔149〕、苛政(蔡京) 〔150〕诸多罪名与赐死相关,因篇幅所限,概不逐一论及。

四、唐代 赐死制度特征

(一)赐死与唐代 政治密切相关

赐死制度始终与唐代宫闱政治直接关联,凡被赐自尽者,或为宗属贵胄,或为宰辅重臣,亦时有地方长吏与将帅宦官交错其间。赐死遂与各派政治力量之博弈直接关联。除因十恶、赃贿、交通等原因罪当赐死者以外,缘宗室内讧、酷吏陷害、朋党倾轧、反逆缘坐等原因赐死者比比皆是。太宗、高宗两朝,宗室称乱赐死现象频发。贞观中,长乐郡王幼良阴养死士、齐王祐据城逆谋,汉王元昌阴附承乾,三人皆因窥测神器伏诛。高宗朝赐死者凡五例,人犯竟皆为宗室。永徽四年(公元653年)二月房遗爱谋反,累及荆王元景、吴王恪、巴陵、高阳公主等宗室数人。 〔151〕至武后临朝称制,反易刚柔;罗织冤狱、剪除贵胄。 〔152〕凤阁侍郎刘祎之、纳言魏玄同、文昌左相岑长倩五子、广州都督冯元常等,皆因酷吏诬告罹祸赐死。至玄宗朝,伴随宫闱权力斗争发生的赐死案件仍层出不穷,先天二年(公元713年),太平公主与其党谋兴废立,公主及崔湜、薛稷皆赐自尽。开元二十五年(公元737年)四月,杨洄、武恵妃言瑛兄弟三人与驸马薛锈常构异谋,玄宗使宦者宣制于宫中,“废瑛、瑶、琚为庶人;流锈于瀼州;瑛、瑶、琚寻赐死城东驿,锈赐死于蓝田”, 〔153〕人皆惜之。中唐以后,不同派系之间相互诬告倾陷,蒙冤就刑者不乏其例。天宝十五载(公元756年),哥舒翰因素与安思顺有隙,乃“伪为贼书遗思顺者,使关逻禽以献,翰因疏七罪,请诛之”, 〔154〕玄宗诏思顺及弟元贞皆赐死,徙放其家。大和三年(公元829年)六月,德州行营诸军计会使柏耆平李同捷,诸将嫉耆军功,比奏攒诋,兼内官马国亮参奏其私取奴婢珍赀,耆贬循州司户,“再命长流爱州,寻赐死”。 〔155〕作为一种特殊的死刑执行制度,伴随君权专制的高度发展,赐死“礼遇大臣之原始特征越益式微,相反却成为君权专制下君主随意处死大臣的一种手段”。 〔156〕晚至乾宁、天祐之际,王室闇弱、藩镇称雄,朝臣无罪受戮几成常态,赐死完全沦为乱臣贼子挟持君上,诛杀异己之托词。

(二)赐死对死刑规则多有变通

依《唐律》规定,死刑仅有法定绞、斩二刑,不得互换。受传统天人感应、秋冬行刑,以及佛道好生悲悯思想的影响,唐代 各类死刑可以执行的时间为除正月、五月、九月和闰月以外的其他月份, 〔157〕且须将禁杀日、致斋、朔望、假日等特定期日排除在外。 〔158〕

与《唐律》规定之死刑行刑时限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唐代 赐死案件基本遵循“决不待时”的处决原则,在可以查明行刑月份的101宗赐死案件中,有74宗于春夏之际或“断屠月”行刑,占全部赐死案件的73%。其中于春、夏两季行刑者52宗;断屠月(正月、五月、九月、闰月)行刑者22宗。其他27宗案件于十至十二月行刑(其中十月11宗、十一月5宗、十二月11宗),而这27宗案件亦未必完全符合禁杀日、大祭祀及致斋、朔望、假日等禁刑条件。此外,尚有14宗案件具体行刑月份不详。可见,唐代赐死案件违背行刑时限者,至少占据全部案件七成以上,律令规定之恤刑慎杀原则,在赐死领域难以有效贯彻。

死刑覆奏是唐代诉讼法制中彰显慎刑思想的一项重要制度。自贞观五年(公元631年)张蕴古案始,唐代逐步确立死刑覆奏制度,即一般死刑案件执行,法司须多次奏报。开元二十七年(公元739年)《唐六典》详尽规定了死刑覆奏制度,明确了刑部和地方法司的死刑覆奏程序,“与《唐律疏议》‘死囚覆奏报决’条的罚则相互配合,形成完整的死刑覆奏制度”。 〔159〕基于慎刑考量,各类死刑案件均需履行覆奏程序。然实践中赐死案件明确提及覆奏者,仅见三例。

其一,麟德元年(公元664年)四月丙午,魏州刺史郇公孝协坐赃赐死,宗正卿陇西王博文等覆奏,“孝协父长平王叔良身死事者,孝协更无兄弟,继嗣便绝,特望矜免其死”。 〔160〕高宗不从,孝协竟自尽于第。其二,大历十二年(公元777年)三月庚辰,宰相元载、王缙得罪下狱,代宗命吏部尚书刘晏讯鞫之。后元载赐死,王缙初亦赐自尽。刘晏谓李涵等曰:“故事:重刑覆奏,况大臣乎!且法有首从,宜更禀进止”。 〔161〕涵等从之,缙乃贬栝州刺史。其三,会昌四年(公元844年),刘从谏妻裴氏“以酒食会潞州将校妻子,泣告以固逆谋”,赐死。时朝议以裴氏乃以弟裴问立功,欲原之。刑部侍郎刘三复覆奏以为裴氏“激励凶党,胶固叛心,适有酒食之宴,号哭激其众意,赠遗结其群情……朝典固在不疑,阿裴请准法。从之”。 〔162〕可见,与一般死刑案件相同,赐死案件亦应依法履行覆奏程序。但由于覆奏须上请君主慎思裁夺,而赐死直接执行至尊最终旨意,赐死诏敕遂在实质上具有排斥覆奏程序的效力。

(三)唐代赐死对后世影响深远

五代承唐季丧乱,法度废弛,赐死制度之适用愈显轻重随意,赐死适用的对象及罪名多与律令相违。后梁开平二年(公元908年)三月,蜀太师王宗佶以阴畜养死士谋乱罹祸,蜀主贬其党御史中丞郑骞为维州司户,卫尉少卿李纲为汶川尉,“皆赐死于路”。 〔163〕后唐明宗时,“襄邑人周威父为人所杀,不雪父冤,有状和解”, 〔164〕降敕赐死。后晋天福六年(公元941年)六月,王延政以书招泉州刺史王继业,闽王曦“召继业还,赐死于郊外”。 〔165〕开运三年(公元946年)春正月丁未,“刑部员外王涓赐私家自尽,坐私用官钱经营求利也”。 〔166〕

延及两宋,唐代律令典章之赐死制度,得到相当程度的继受与贯彻。《宋刑统》在保留唐律旧文的同时,援引唐《狱官令》明确规定了赐死制度。 〔167〕此外,《宋刑统》“断死罪”条又准唐会昌元年(公元841年)九月五日敕,将犯赃五品以上,合抵死刑,准《狱官令》赐自尽于家的规定纂入律文, 〔168〕从而为这一时期赐死的实施提供了直接法律依据。

唐代赐死之实质与程序性规则也在五代、两宋时期得以延续。后周广顺三年(公元953年)正月,莱州刺史叶仁鲁坐赃绢万五千匹,钱千缗,“庚午,赐死;帝遣中使赐以酒食”, 〔169〕此为优崇临刑犯官之证。建炎元年(公元1127年)五月蔡攸、翛赐死,翛乃饮药,“攸犹豫不能决,左右授以绳,攸乃自缢而死”, 〔170〕此为罪囚自绝其命之例。同时,唐代左降官中路或贬所赐死惯例于后世史籍中亦可捡得数例:乾化元年(公元912年)秋,相州刺史李思安以“壁垒荒圮,帑廪空竭”, 〔171〕贬柳州司户,寻赐死于相州。宋太宗端拱元年(公元988年)三月乙亥,郑州团练使侯莫陈利用坐不法,“配商州禁锢,寻赐死”。 〔172〕至道元年(公元995年)正月丁卯,赵赞、郑昌嗣以横恣不法,“诏削夺赞官爵,并一家配隶房州,昌嗣責授唐州团练副使。既行数日,并於所在赐死”。 〔173〕此外,为宋代司法所继承者,尚有唐代差遣御史监决之制。建炎元年(公元1127年)六月,张邦昌贬至潭州安置,“朝廷遣殿中侍御史马伸赐死,读诏毕,张徘徊退避,不忍自尽。执事者趣迫登楼,张仰首急覩三字,长叹就缢”。 〔174〕

五、结语

赐死属于唐代 死刑具体执行方式之一。一方面,唐代赐死规则以《唐律疏议》、《狱官令》规定为基础,并在司法实践中形成诸多诉讼惯例,且对律令规定多有变通。唐代赐死规则在彰显缙绅贵胄刑罚适用特权的同时,体现出君主权威对于诉讼活动的强势干预。另一方面,由于赐死程序的启动多数缘自君主权断,且适用于特殊身份群体,因而在具体行刑层面显现出与绞、斩等普通死刑的重大差异。赐死的实施原因与具体程序时常受到宫闱争斗、朋党倾轧、权臣乱法等负面因素侵扰,遂使赐死制度之演进与适用,时常表现出背离律令之倾向。

(责任编辑:陈灵海)

主要研究成果有王元军:《刘泊之死真相考索》,载《人文杂志》1992年第5期;许仲毅:《赐死制度考论》,载《学术月刊》2003年第7期;赵旭:《唐宋死刑制度流变考论》,载《东北师大学报》2005年第4期;胡兴东:《中国古代死刑行刑种类考》,载《云南大学学报》2009年第1期;王平原:《死刑诸思—以唐代死刑为素材的探讨》,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0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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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代)孙光宪撰:《北梦琐言》卷六“裴郑立襄王事”,贾二强点校,中华书局2002年版,第130页。关于萧遘具体处死方式,《资治通鉴》与《唐大诏令集》记为集众斩杀,两《唐书》记为赐死河中永乐县。盖此案史料有不同来源,故存两说。然《北梦琐言》详述僖皇反正后,赐鸩于萧遘事,萧遘、裴澈、郑匡图处断方式有别。由此,两《唐书》言及萧遘赐死事当可信从。

(宋)司马光:《资治通鉴》卷二百一十八,唐纪三十四“肃宗至德元载六月丙申”,中华书局1956年版,第6974页。

(后晋)刘昫:《旧唐书》卷十二,本纪第十二《德宗上》,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337页。

(后晋)刘昫:《旧唐书》卷一百十七,列传第六十七《崔宁》,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3402页。

(宋)王溥:《唐会要》卷五十二《忠谏》,上海古籍出版社2006年版,第1066、1067页。

(后晋)刘昫:《旧唐书》卷一百七十九,列传第一百二十九《崔昭纬》,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4655页。

大中时,京兆府参军卢谌与左补阙崔瑄争厅,下狱,言渉大不敬。谌除籍为民,投之岭表,“甚行及长乐坡,赐自尽。中使适回,遇瑄,囊出其喉曰:‘补阙,此卢甚结喉也。’”(宋)李昉等编:《太平广记》卷四百九十九《杂录七》“崔铉”引《玉泉子》,中华书局1961年版,第4091页。

(宋)欧阳修、宋祁:《新唐书》卷一百八十四,列传第一百九《路严》,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5397页。

(宋)司马光:《资治通鉴》卷二百五十二,唐纪六十八“僖宗乾符元年正月”,中华书局1956年版,第8169页。

(宋)司马光:《资治通鉴》卷二百二十五,唐纪四十一“代宗大历十二年三月辛巳”,中华书局1956年版,第7242页。

(五代)孙光宪撰:《北梦琐言》卷十五“谋害衣冠”,贾二强点校,中华书局2002年版,第297页。

(后晋)刘昫:《旧唐书》卷五十七,列传第七《刘文静附赵文恪》,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2297页。

(后晋)刘昫:《旧唐书》卷十七(上),本纪第十七(上)《文宗上》,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533页。

(宋)欧阳修、宋祁:《新唐书》卷一百三十四,列传第五十九《王鉷》,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4566页。

(后晋)刘昫:《旧唐书》卷二十(上),本纪第二十(上)《昭宗》,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775页。

(宋)司马光:《资治通鉴》卷二百一,唐纪十七“高宗麟德元年十二月戊子”,中华书局1956年版,第6342页。

(宋)欧阳修、宋祁:《新唐书》卷一百四十九,列传第七十四《刘晏附元琇》,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4798页。

陈玺:《唐代长流刑之演进与适用》,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3期,第131-312页。

(后晋)刘昫:《旧唐书》卷七十四,列传第二十四《崔仁师孙湜》,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2624页。

(后晋)刘昫:《旧唐书》卷八,本纪第八《玄宗上》,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196页。

(后晋)刘昫:《旧唐书》卷九,本纪第九《玄宗下》,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208页。

(后晋)刘昫:《旧唐书》卷一百十四,列传第六十四《裴茙》,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3364页。

(后晋)刘昫:《旧唐书》卷一百一十四,列传第六十四《来瑱》,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3368页。

(后晋)刘昫:《旧唐书》卷一百九十(下),列传第一百四十(下)《文苑下•吴通玄》,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5058页。

(宋)欧阳修、宋祁:《新唐书》卷一百四十一,列传第六十六《卢从史》,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4661页。

(宋)欧阳修、宋祁:《新唐书》卷一百七十九,列传第一百四《王璠附李贞素》,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5326页。

(宋)司马光:《资治通鉴》卷二百六十二,唐纪七十八“昭宗光化三年六月乙巳”,中华书局1956年版,第8531页。

天一阁博物馆、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天圣令整理课题组校正:《天一阁藏明钞本天圣令校正》附《唐开元狱官令复原清本》第8条,中华书局2006年版,第644页。

(宋)欧阳修、宋祁:《新唐书》卷二百二,列传第一百二十七《文艺中•宋之问》,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5751页。

(后晋)刘昫:《旧唐书》卷一百五,列传第五十五《杨慎矜》,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3228页。

(后晋)刘昫:《旧唐书》卷七十四,列传第二十四《刘洎》,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2612页。

(后晋)刘昫:《旧唐书》卷八十七,列传第三十七《刘祎之》,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2848页。

(后晋)刘昫:《旧唐书》一百四,列传第五十四《封常清》,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3210页。

(后晋)刘昫:《旧唐书》卷一百七十七,列传第一百二十七《杨收》,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4600页。

(宋)欧阳修、宋祁:《新唐书》卷一百三十九,列传第六十四《李泌子繁》,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4639页。《直斋书录解题》言:“《相国邺侯家传》十卷。右唐李繁撰。繁,邺侯泌之子也。太和中以罪繫狱当死,恐先人功业不传,乞废纸、掘笔于狱吏,以成传藁,戒其家求世闻人润色之,后竟不果。宋子京谓其辞浮侈云。”(宋)晁公武:《郡斋读书志》卷七《传记类》,江苏古籍出版社1988年版(委宛别藏衢本),第249页。

(宋)欧阳修、宋祁:《新唐书》卷二百三,列传第一百二十八《文艺下•欧阳詹从子秬》,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5787页。

(汉)贾谊撰:《新书》卷二《阶级》,阎振益、钟夏校注,中华书局2000年版,第80页。

天一阁博物馆、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天圣令整理课题组校正:《天一阁藏明钞本天圣令校正》附《唐开元狱官令复原清本》第11条,中华书局2006年版,第645页。

(宋)司马光:《资治通鉴》卷二百一十六,唐纪三十二“玄宗天宝十一载四月”,中华书局1956年版,6912页。

(后晋)刘昫:《旧唐书》卷一百五,列传第五十五《王鉷》,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3232页。

(宋)欧阳修、宋祁:《新唐书》卷一百四十四,列传第六十九《来瑱》,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4701页。

(后晋)刘昫:《旧唐书》卷一百一十七,列传第六十七《崔宁》,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3402页。

(后晋)刘昫:《旧唐书》卷十三,本纪第十三《德宗下》,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383页。

(后晋)刘昫:《旧唐书》卷十七(下),本纪第十七(下)《文宗下》,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564页。

(清)何焯:《义门读书记》卷三十三《昌黎集碑志杂文》,崔高维点校,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580页。

(宋)王钦若等编纂:《册府元龟》卷八十七《帝王部•赦宥第六》,周勋初等校订,凤凰出版社2006年版,第970页。

(宋)宋敏求编:《唐大詔令集》卷二十九《皇太子•册太子赦•长庆二年册皇太子德音》,中华书局2008年版,第106页。

(宋)王钦若等编纂:《册府元龟》卷九十一《帝王部•赦宥第十》,周勋初等校订,凤凰出版社2006年版,第1009页。

参见(宋)宋敏求编:《唐大詔令集》卷二十九《皇太子•册太子赦•元和七年册皇太子赦》,中华书局2008年版,第105页。

(唐)韩愈撰:《韩昌黎文集校注》卷六《碑志•唐故朝散大夫商州刺史除名徙封州董府君墓志铭》,马其昶校注,上海古籍出版社1986年版,第443页。

(后晋)刘昫:《旧唐书》卷三,本纪第三《太宗下》,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55页。

(宋)欧阳修、宋祁:《新唐书》卷七十九,列传第四《髙祖诸子•汉王元昌》,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3549页。据西安碑林博物馆藏《唐故元昌墓志》:“贞观十七年四月六日赐死于私第,春秋廿有五。诏以国公礼葬焉。粤以其年岁次癸卯十月丁未朔十五日辛酉,窒于雍州之高阳原。”录文见樊波、举纲:《新见唐〈李元昌墓志〉考略》,《考古与文物》2006年第l期。

(宋)宋敏求编:《唐大诏令集》卷三十九《诸王•降黜•嗣岐王珍免为庶人制》,中华书局2008年版,第180页。

(宋)司马光:《资治通鉴》卷二百一十,唐纪二十六“玄宗先天二年七月甲子”,中华书局1956年版,第6684页。

(宋)司马光:《资治通鉴》卷二百二十五,唐纪四十一“代宗大历十四年五月丙申”,中华书局1956年版,第7260页。

(宋)欧阳修、宋祁:《新唐书》卷一百四十五,列传第七十《杨炎》,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4726页。

(宋)欧阳修、宋祁:《新唐书》,卷一百四十五,列传第七十《元载》,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4714页。

(唐)长孙无忌等撰:《唐律疏议》卷十七《贼盗》“谋叛”,刘俊文点校,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325页。

(后晋)刘昫:《旧唐书》卷五十,志第三十《刑法》,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2152页。两《唐书》本传皆言陈希烈赐死于家,然据两《唐书•刑法志》及《资治通鉴》载,陈希烈等与张垍、逹奚珣同掌贼之机衡,六等定罪,陈希烈、张垍、郭纳、独孤朗等七人於大理寺狱赐自尽。至德二年受审伪官,当时皆系于狱,当无赐死于家之理,当从《刑法志》与《通鉴》所述。又据《大唐故左相兼兵部尚书集贤院弘文馆学士崇玄馆大学士上柱国许国公陈府君(希烈)墓志》,讳言陈希烈赐死事,惟记永泰二年秋七月廿三日与妻王氏合祔。(参见周绍良、赵超主编:《唐代墓志汇编续集》,上海古籍出版社2001年版,第691页。)《全唐文补遗》误录为永泰三年。(参见吴钢主编:《全唐文补遗》(第七辑)三秦出版社2000年版,第393页。)永泰二年十一月甲子,即改元大历,当据《汇编续集》改。

(宋)王钦若等编纂:《册府元龟》卷一百三十四《帝王部•念功》,周勋初等校订,凤凰出版社2006年版,第1485页。

(后晋)刘昫:《旧唐书》卷八十七,列传第三十七《刘祎之》,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2848页。

(宋)欧阳修、宋祁:《新唐书》卷九十一,列传第十六《姜庆初》,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4701页。

参见(宋)宋敏求编:《唐大诏令集》卷一百二十六《政事•诛戮上•刘洎赐自尽制》,中华书局2008年版,第678页。

(宋)宋敏求撰:《长安志》卷十五《县五•临潼》,(清)毕沅校正,成文出版有限公司1970年版(中国地方志丛书本),第355页。

(宋)司马光:《资治通鉴》卷二百一十三,唐纪二十九“玄宗开元十九年正月壬午”,中华书局1956年版,第6793页。

(宋)司马光:《资治通鉴》卷二百二十三,唐纪三十九“代宗广德元年九月”,中华书局1956年版,第7151页。

(唐)裴庭裕撰:《东观奏记》卷中“卢甚与崔瑄长亭争厅”,田廷柱点校,中华书局1994年版,第111页。

(宋)司马光:《资治通鉴》卷二百五十三,唐纪六十九“僖宗广明元年二月”,中华书局1956年版,第8220页。

(宋)司马光:《资治通鉴》卷二百五十六,唐纪七十二“僖宗光启元年七月乙巳”,中华书局1956年版,第8323页。

(后晋)刘昫:《旧唐书》卷十一,本纪第十一《代宗》,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294页。

(宋)欧阳修、宋祁:《新唐书》卷一百七十二,列传第九十七《于頔》,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5200页。

(宋)司马光:《资治通鉴》卷二百一十二,唐纪二十八“玄宗开元十二年秋七月”,中华书局1956年版,第8220页。

(唐)长孙无忌等撰:《唐律疏议》卷四《名例》“以赃入罪”,刘俊文点校,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88页。

(唐)长孙无忌等撰:《唐律疏议》卷四《名例》“平赃及平功庸”,刘俊文点校,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91页。

(后晋)刘昫:《旧唐书》卷一百三十六,列传第八十六《窦参》,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3748页。

(宋)司马光:《资治通鉴》卷二百三十七,唐纪五十三“宪宗元和元年九月辛丑”,中华书局1956年版,第7635页。

(宋)司马光:《资治通鉴》卷二百三十八,唐纪五十四“宪宗元和六年十一月”,中华书局1956年版,第7686页。

(唐)长孙无忌等撰:《唐律疏议》卷十九《贼盗》“监临主守自盗”,刘俊文点校,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358页。

(宋)王钦若等编纂:《册府元龟》卷一百五十二《帝王部•明罚》,周勋初等校订,凤凰出版社2006年版,第1702页。

(唐)长孙无忌等撰:《唐律疏议》卷十一《职制》“有事以财行求”,刘俊文点校,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220页。

(唐)长孙无忌等撰:《唐律疏议》卷六《名例》“二罪从重”,刘俊文点校,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124页。

(宋)欧阳修、宋祁:《新唐书》卷一百六十四,列传第八十九《殷侑》,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5054页。

(唐)长孙无忌等撰:《唐律疏议》卷二十六《杂律》“坐赃致罪”,刘俊文点校,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479页。

(宋)司马光:《资治通鉴》卷二百一,唐纪十七“高宗麟德元年四月丙午”,中华书局1956年版,第6339页。

(宋)王钦若等编纂:《册府元龟》卷七百《牧守部•贪黩》,周勋初等校订,凤凰出版社2006年版,第8088页。

(宋)王钦若等编纂:《册府元龟》卷五百一十一《邦计部•贪污》,周勋初等校订,凤凰出版社2006年版,第5811页。

(后晋)刘昫:《旧唐书》卷十七(下),本纪第十七(下)《文宗下》,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555页。

(后晋)刘昫:《旧唐书》卷十一,本纪第十一《代宗》,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270页。

(宋)司马光:《资治通鉴》卷二百三十六,唐纪五十二“顺宗永贞元年八月壬寅”,中华书局1956年版,第7619页。

(宋)李昉等编:《太平广记》卷三百四十六《鬼三十一》“李湘”引《续玄怪录》,中华书局1961年版,第2740页。

(宋)欧阳修、宋祁:《新唐书》卷七十七,列传第二《后妃下•尚宫宋若昭》,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3508、3509页。

参见(宋)司马光:《资治通鉴》卷二百四十五,唐纪六十一“文宗大和九年八月丙申”,中华书局1956年版,第7906、7907页。

(后晋)刘昫:《旧唐书》卷一百七十九,列传第一百二十九《崔昭纬》,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4654页。

(唐)长孙无忌等撰:《唐律疏议》卷十七《贼盗》“谋杀人”,刘俊文点校,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329页。

(后晋)刘昫:《旧唐书》卷九,本纪第九《玄宗下》,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211页。

(后晋)刘昫:《旧唐书》卷十一,本纪第十一《代宗》,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291页。

(宋)王钦若等编纂:《册府元龟》卷八百九十六《总录部•复仇》,周勋初等校订,凤凰出版社2006年版,第10411页。

(唐)长孙无忌等撰:《唐律疏议》卷十七《贼盗》“谋杀人”,刘俊文点校,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329页。

(唐)长孙无忌等撰:《唐律疏议》卷十六《擅兴》“主将守城弃去”,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307页。

(唐)因亮撰:《颜鲁公行状》,(唐)颜真卿撰:《颜鲁公集》,上海古籍出版社1992年版,第124页。

(宋)司马光:《资治通鉴》卷二百五十一,唐纪六十七“懿宗咸通十年十月”,中华书局1956年版,第8150页。

(后晋)刘昫:《旧唐书》卷十九(上),本纪第十九(上)《懿宗》,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669页。

(后晋)刘昫:《旧唐书》卷六十四,列传第十四《高祖二十二子•江王元祥》,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2436页。

(宋)欧阳修、宋祁:《新唐书》卷二百二,列传第一百二十七《文艺中•宋之问》,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5751页。

(后晋)刘昫:《旧唐书》卷五十二,列传第二《后妃下•肃宗张皇后》,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2186页。

(宋)李昉等:《太平御览》卷四百十一四《人事部•孝下》,中华书局1960年版,第1912页。

(后晋)刘昫:《旧唐书》卷一百九十(下),列传第一百四十(下)《文苑下•吴通玄》,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5058页。

(宋)欧阳修、宋祁:《新唐书》卷一百七十九,列传第一百四《王璠附顾师邕》,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5325页。

(后晋)刘昫:《旧唐书》卷五十二,列传第二《后妃下•穆宗贞献皇后萧氏》,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2201页。

(宋)司马光:《资治通鉴》卷二百五十,唐纪六十六“懿宗咸通三年八月”,中华书局1956年版,第8100、8101页。

参见(后晋)刘昫:《旧唐书》卷四,本纪第四《高宗上》,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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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天一阁博物馆、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天圣令整理课题组校正:《天一阁藏明钞本天圣令校正》附《唐开元狱官令复原清本》第10条,中华书局2006年版,第6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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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司马光:《资治通鉴》卷二百二十五,唐纪四十一“代宗大历十二年三月庚辰”,中华书局1956年版,第7242页。

(宋)王钦若等编纂:《册府元龟》卷六百一十六《刑法部•议谳第三》,周勋初等校订,凤凰出版社2006年版,第7127页。

(宋)司马光:《资治通鉴》卷二百六十六,后梁纪一“太祖开平二年三月”,中华书局1956年版,第8693页。

(五代)孙光宪撰:《北梦琐言》卷十八“诛不孝”,贾二强点校,中华书局2002年版,第3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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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宋)窦仪撰:《宋刑统》卷三十《断狱》“决死罪”,吴翊如点校,中华书局1984年版,第496-497页。

(宋)司马光:《资治通鉴》卷二百九十一,后周纪二“太祖广顺三年正月庚午”,中华书局1956年版,第9489页。

(宋)周辉撰:《清波杂志校注》卷二“王黼身任伐燕”,刘永翔校注,中华书局1994年版,第42页。

(宋)薛居正等:《旧五代史》卷十九,梁书十九,列传九《李思安》,中华书局1976年版,第26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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