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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破产适用实体合并规则的制度探究

2015-03-19王红梅

产业与科技论坛 2015年14期
关键词:债权债务企业破产债权人

□ 王红梅 周 玮

一、概念解释

(一)关联企业。关联关系,我国《公司法》第216条规定,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该法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124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从司法实务角度出发,关联企业是指具有关联关系的企业法人的联合体。

(二)实体合并规则。实体合并,是指有关企业破产时,一起计算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彼此之间的权债务消灭,所有企业的债权人一起受偿的破产程序。实体合并规则是美国破产法院依据衡平规则在判例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项解决关联企业破产问题的特殊制度,对于我国的司法建设具有非常重要的借鉴意义。

二、关联企业破产适用实体合并规则的前提条件

我国相关法律对实体合并规则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但该规则的适用也必须有前提条件,为避免滥用,必须有足够证据证明这些关联企业是高度混同,比如在人事任免、财务账簿、经营管理等方面已经高度混同,已经不可能分清权属或者分清权属会耗费大量人力物力,会损害整体债权人的利益,此时,实体合并规则的适用才是必要的。国外一般考虑因素包括:财务状况、母子公司关联情况、财产账目区分难易程度、经营管理的混同等等。现实审判实践中,第三方出具的证明、债权人同意适用的证明及法院考虑结果是必要考虑的因素。实践中,可以参考的因素有:一是会计事务所作为清算中级机构要出具相关报告,表明企业之前的财产是否混同或者难以区分;二是破产企业的各个债权人通过会议进行表决是否同意采用实体合并规则并记录在案;三是作为决定机关的法院也会综合判断该案是否适合使用该规则,要对整个破产企业进行有效性审查确定是否适用此合并规则;如果能达到上述条件,法院应实体合并清算。

三、关联企业破产适用实体合并规则的法律效力及法律意义

(一)法律效力。

1.所有需要破产的企业的财产合并为统一破产财产。破产的关联企业适用实体合并规则之后意味着各单个企业的法人人格被彻底否认,其财产所有权的独立性被否定,所有财产被作为统一财产分配,同类债权人处于平等的地位,其获得的清偿比例是相同的。其实财产被统一分配也是无奈之举,因为各企业的人格、财产等各个方面都高度混同,区分难度大,不可避免地会有各关联企业之间不合理转移资产的情况,如果还按照各个企业破产清偿顺序和比例的话,势必造成整体债权人的不公平。所有统一分配财产,且按照法定清偿顺序清偿,即按照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管理人在审查债权申报时,不再区分债权出自哪一个关联企业,而均视为合并后的破产债权,该做法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但对保证债权会有不利影响,因为保证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效力,实体合并会导致保证债权丧失连带责任的担保效力。

2.各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消灭。由于使用实体合并规则后各关联企业的法人人格被彻底否认,互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应随之消灭,实际上是各个关联企业之间债权债务的抵销,且可以排除关联企业之间不合理或者说欺诈性转让和自益性交易。

(二)法律意义。

1.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经济飞速发展的同时,大量自主创业企业产生,势必也会出现大量破产企业,在司法资源紧张的现状下,因为企业申请破产必须向法院申请,法院是否同意或者说同意哪些债权集中清偿都是法院的权力,关键是关联企业适用实体合并规则后,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消灭了,这能节省大量司法资源,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

2.有利于多数债权人权利的保护。实践中,关联公司很可能会利用关联关系对某一企业的财产不当转移,这对该公司的债权人是不利的,而适用实体合并规则后,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消灭,这样可以排除企业之间的欺诈性转让和自益性交易,这对于关联企业外部债权人来说是非常有利的,实体合并规则可实现各个债权人的平等保护。

3.对于维护社会稳定有积极意义。实体合并后一并清算有利于对职工统一安置,避免有些被恶意转移资产的公司的职工无法安置或者安置不到位的情况,对于减少诉讼、社会稳定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四、结语

我国自2007年实施《企业破产法》以后,为了正确适用该法规范审理,最高院又于2011年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3年公布了最高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与此相关的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我国的法制建设已经取得了很大的成就,现在我国对该规则的适用规定还不是很完善,这也不是一朝一夕能完成的工作,实体合并规则作为英美法系的规则,其发展和完善经历了一个长期的过程,对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而言,从域外学习吸取经验尤为重要,当然,最高院也应积极借鉴和吸收域外司法经验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将判例法的一些标准规则转化为适合我国成文法的一些具体法律规则,尽早出台这方面的具体法律规定,以指导规范破产程序。

[1]王欣新,尹正友主编.破产法论坛[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2]奚晓明主编.商事审判指导[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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