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质询权与其它共益性股东权利之间的关系
2015-03-19刘晶晶
刘晶晶
(海南大学 法学院,海南 海口 570228)
股东质询权是股东在股东(大)会上依照法律规定向说明义务主体就公司经营相关事项进行问询,并要求上述人员针对问询事项给予说明、作出解释的一项股东权利。从质询权的本质属性来看其共益权的性质决定了它在公司治理的运用中与其它股东共益权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一 表决权与质询权
(一)表决权
股东表决权是指股东依据其股东资格对股东大会决议事项作出意思表示,将内心的利益需求和渴望表达出来,基于资本多数决原则把个人意识上升为公司意识对机构产生约束力的权利。我国表决权以“一股一权”为原则,依股份平等原则每一股所蕴含的表决权和表决力是完全平等的,否则会割断或者削弱股东表决力与其在公司利益或者损失之间的正比例关系,建立内在约束机制并实现股东的投资目的和公司存在价值。[1]252-253其中“一股一权”更多的是以资本为基础,股东身份被资本掩埋,股东平等在现实中变为资本平等,于是资本多数决成为了集体股东意识以及资本企业必然的选择。但是制度的设计不总是完美,细小的漏洞都会在现实实践中发生变异,而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异化就在于大股东通过控制多数票之后吸收中小股东的意志,呈现出了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不同一的现象。这是因为表决权所决定事项的结果最终都是多数意志的集
合,资本多数决本身就为控股方提供了制度上的优势,为持有多数票的控股人在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利益披上了合法外衣。
(二)表决权与质询权
当认识到资本多数决异化危险后,立法者基于股东平等的诚信义务理念制定了些许规定来预防资本多数决的滥用,可惜的是股东作为寻求投资回报的个体,其在理财过程中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是理所当然的,至于其对他人利益保有的诚信当然不应过于苛刻,特别是在某些高风险的投资中,不把第三方至于危险境地也算是尽到了诚信要求,换句话说既然资本多数决可以让牟利拥有合法外衣,那么处于优势地位的理性的人为了获取多数表决权自然会在法度以里不择手段,所以要单纯以诚信义务理念来纠正资本多数决的滥用基本上作用有限。事后罚也是资本多数决滥用的救济方式,受侵害小股东可以就有瑕疵的股东大会决议提起撤销之诉或无效确认之诉,也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抑或个人诉讼,不仅如此小股东还可以请求大股东收购其股份予以救济,但是就小股东而言事后救济是有难度,因此相比事后救济通过事前策略来降低股东投机行为更加有效,各国法律规定在特定情形下股东将被赋予一定权利来实现自身利益,希望通过一种积极的行使权利的方式来限制资本多数决的滥用,维护股东权利。而在众多的股东权利之中,股东质询权依其本质特征作为事前策略,对于预防和纠正资本多数决滥用、方便表决权行使意义甚大。
表决权对于股东来讲应该是十分重要的,通过行使表决权对公司重大事项作出决策并监督管理层,但是在实践中许多股东纷纷出让表决权,有学者认为股东投资到公司中虽然最终目的都是资本升值,但是实现的资本增值方式却有所不同。[2]运用不同的增值方式牟利看上去多元化,实际上并不是主动性而是被动性的,股东因为无法了解持股公司的相关资讯无法涉及经营、监督管理层退而求其次的作甩手掌柜,于是乎表决权在资讯不畅的情况下显得并没有其看起来那么重要,造成该种情况的主要原因就是股东获取信息困难。虽然公司会常态化的披露信息,可披露的资讯内容对于经营性股东来讲缺少积极性。没有充足的信息资讯股东对公司运作一无所知,没有了话语权自然就会理性冷漠,特别是持股较少的股东,其表决权权利更是无处可施,因此股东当然愿意出售表决权不费事的收获剩余价值,慢慢的经营性股东开始向投资性股东和投机性股东转变,公司治理没有得到良性循环。其次,表决权有人出让自然有人受让,受让表决权的人可以是公司内部的股东、管理层,也可以是公司交易对手方,他们获利的方式些许但有一点可以确定,那就是收集表决权的人具有充足的信息资源,是处于优势地位的理性的人,通过集合多数表决票以牟利,相比直接购买股票,单纯受让表决权形成多数决的方式性价比更高,于是在信息不充足的情形下以表决权为工具,资本多数决原则阻碍了股东大会活力、掩埋了中小股东的利益。
因此若股东积极的行使股东质询权将有效的纠正资本多数决的滥用,在股东大会上股东对管理层即董事会提出的事关公司经营的议案提出质询,可以在了解该议案信息的同时获取与其相关的资讯,帮助股东正确行使表决权、作出决策表达个人意愿,获得投资回报,对持股企业运作了如指掌并能够顺畅的对投资进行经营,这样的良性循环促使股东对公司经营保有热情,也希望在自己的意愿下创造财富,当股东亲力亲为的行使个人表决权时,资本多数决原则下的多数票也相对正义,而管理层篡夺所有权的风险相应减小。另一方面,股东质询的出现也是管理者的紧箍咒,对于每次议案提出,经营者都会作充分的准备以回答股东的疑问,并且要使其说明内容充分、合理化达到股东作出的表决与其意愿相一致,这样的情形若是在经营者谋取私利时并不是那么容易,因为想要合理化牟利行为确实需要大费周章,但往往股东知道的越多对于经营者来讲想只手遮天越困难,特别是在双方信息收集趋于平衡时,而之前提到的通过代理、购买等手段收集多数票,在此种状态下具有经营热情的股东是不会随意出让表决权的。
二 提案权与质询权
(一)提案权
股东提案权是指股东可以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日本通说认为,股东提案权分为议题提出权与议案提出权两种[3]208,我国学者也赞同此种说法。这项权利的赋予使公司决议民主、预防资本多数决滥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受益匪浅,所以各国均承认股东提案权,如德国、法国、日本、美国、英国等,我国也在《公司法》中对股东提案权进行了具体规定。中小股东作为公司中的特殊群体,虽然人数众多,但在资金分散、份额不足、信息渠道单一、权利实现和救济等方面均处于弱势,两权分离的情事下股东直接介入公司管理已然变得不可能,作为弱势的中小股东来讲与经营者最有效的沟通途径无非是在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但对于少数股东来说他们渴望知晓关系到公司发展和自身利益问题的议题,若董事会提出的议题不涉及那么没有提案权的股东也就无处说起,所以赋予股东提案权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障中小股东的利益。再者,公司是一种以营利作为最终目标的经济组织,但利润最大化的目标不一定能够实现,但以公司章程为基础股东参与公司事务的权利必须充分实现,股东提案权体现了股东中心主义,确定了股东主人翁的地位而不是被贬的出资人,使股东正视自己的股东地位,不只是投机性投资,而忽视公司的经营管理。
(二)提案权与质询权
股东提案权与股东质询权的功能均在于为股东所关心的议题或者议案提供一个被众股东审议和表决的机会,在防止资本多数决滥用的同时,以实现权利人维护自身股东权益的目的。股东提案权与股东质询权实现的方式都是股东积极主动的向经营管理者作出行为,但有所不同的是提案权是股东就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自己提出一个议案或追加议题供众股东讨论,而质询权则是针对提出经营管理者提出的提案进行质询,两者发生的阶段不同,提案权的发生时间要早于质询权,在提案权上股东表现出了公司经营上更多的主动性,即便有所不同,由于它们宗旨一致也使得它们成为了保障股东权益的多元化渠道,相辅相成一起发挥功效。
第一,两权分离下大多数股东参加实际经营较少,有关大会议题往往是有经营管理者提出,由于双方信息不对称所形成的信息鸿沟,经营者很清楚应该提出怎么样的提案,并通过什么样的方式使其提案通过股东大会表决表决,从而形成合乎情理的公司意志获取利益,甚至谋取私利。此时股东在股东大会上可以就董事会提出的议题,通过行使股东质询权对管理层提出质询,对大会议题进行充分的讨论并对公司运作上的疑问寻求管理层专业解答,在了解公司经营深层状况同时降低因弥补资讯不足所造成的“用脚投票”的危机。
第二,在管理层单轨道行使提案权时,董事提案的内容一般多是站在管理层的角度,作为他人财产的运作人,往往缺少一些同理心;另一方面,当股东认为董事提出待决议的议题内容不完备时,若股东想要更深入的进行议案讨论,希望在原议题基础上追加列入某些特定事项,只要董事会不将股东关切事项确定加入大会议题,即使股东在大会上行使股东质询权也无法对自身关心事项进行讨论,股东质询的内容限于董事会提出的议案,股东想要质询其他事项除了被董事会采纳列入议案别无他法。但当股东被赋予提案权,股东想提出新议案或是股东希望追加特别事项列入议题等相关情事时,只要达到持股比例股东就可以通过行使提案权表达愿望,促使董事会将符合要件的提案内容在写入股东大会议案供大会众股东讨论、质询。
通过股东提案权可以将股东关切的问题写入股东大会议题,这样股东就具有关注公司运作状况的自主性,可以为关系自己切身的事项提供一个公共审议平台,并且运用股东质询权在股东大会的另一阶段对自己关心议案进行充分讨论、在此过程中获取信息资讯,通过这样的方式平衡经营者与所有者之间的信息不平等、也尽可能的弥补两方之间的信息鸿沟,在经历众股东的质询后股东对议案会有更清晰的认识,这为表决权的行使提供便利,也使得表决权的重要性显现出来,让股东对表决权的行使保有兴趣,从某一角度上看与股东质询权一样,股东提案权在纠正了资本多数决的滥用,保护股东权益上也发挥了积极作用。
三 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权与股东质询权
(一)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权
一般来讲股东大会的召集任务多由董事会来完成,基于董事会在公司中的地位各国立法例均坚持了这一原则。但股东大会分为定期会议与临时会议,对于临时会议来说其召集的主体根据各国立法规定可以是监事会,也可以是股东自行召集权,这可以视为对董事会召集的定期股东会议情形的弥补。临时会议决议事项主要包括事关公司重大利益的问题以及一些特别事项,特别涉及到了不宜由公司经营管理层决定的问题。目的有二,一是取得对公司经营管理者的控制权以及对于公司事务管理的话语权;二是左右公司经营策略。所以,临时股东会议相较于定期股东会议更多的是体现监督、制约经营管理者运营行为的功能,也显现出股东关切公司业绩的热情和觊觎公司权力的渴望。于是乎在现代企业结构治理中,股东自行召集权对于刺激股东大会活力、保护中小股东权益起着促进作用,特别是在股东与董事会紧张对峙的时候,虽然多数时候董事会对股东召集会议的动议持否定态度,其中缘由不仅是股东行使召集权会产生一定的成本问题,也有利己主义使然的可能。
我国《公司法》中确定了持股条件符合的股东可以具有临时会议的召集请求权,结合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该项规定又确定了股东自行召集权,最终完整了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权。遗憾的是《公司法》的规定虽然改变了股东会议召集权集董事会于一身状态,但是董事会仍然享有召集股东会议的最终解释权,换句话说董事会在不遵守法定期限召集会议时并没有对应的归责机制予以救济,这就使得本应完整的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权只能止步于股东的股东大会请求权,而极具股东保护色彩的自行召集权就只能成为一款静态的条文仅供观赏。
(二)召集权与质询权
股东召集权与股东质询权行使发生的时间段不一致,两者具有前后顺序性,但这并不代表召集权与质询权之间存在互为前提或者互为结果的关系,之所以会把两者联系在一起,其主要动因就是股东为了保全自身的权益、地位,股东召集行为与股东质询行为以股东权益实现的期待利益为主干,围绕其发生并发挥效用。之前也有提到股东想要行使召集权的目的无非就是争夺公司话语权,引发这种情况总结起来主要有:新旧股东对峙、潜在股东的崛起,但无论是那一种,在公司治理结构两权分离的模式中关于控制权的纷争经营者即董事会总是参与者。相较于股东质询权,股东召集权的股东维权色彩更为强烈、主动,当股东在经营者履行管理过程中嗅到可能威胁到自身权益、地位的因素出现时就可能召集股东大会,对经营管理者的运作行为进行干预抑或是防范于未然的纠正经营者的经营策略,而股东质询权就在大会举行期间成为股东的工具,通过行使质询权使得经营者对自身行为作出解释排除股东疑虑。不难看出,在股东自行召集会议时股东质询权成为了股东答疑解惑的工具,成为一项助力推进股东权益实现,但是股东质询权并不依赖股东自行召集,在董事会召集的股东大会上质询权仍然可以发挥其效用。此外,为了防止股东滥用其所享有的召集权,在临时会议召集条件上法律一般界定了相应的适用情形,预防阻碍公司正常运作的股东行为。在我国立法实践中股东召集权因为缺乏不定期召集的归责机制,股东召集权多停留于股东的股东会议请求权,在提请以后若能够被允许才能召开股东大会,这样召集权的主动性、积极性开始打折扣,所以在之后的质询环节就需要股东更积极、更用心的行使质询权予以弥补股东召集权留下的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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