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CP600中时间节点的法律问题研究
2015-03-18董亚婧
李 英,董亚婧
(华北电力大学 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 北京 102206)
UCP600中时间节点的法律问题研究
李英,董亚婧
(华北电力大学 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 北京102206)
信用证作为国际结算的主要方式之一,在国际贸易中的作用不可小觑。UCP600作为规范信用证使用的国际惯例,对信用证各个交易环节都做了详细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因为对于信用证交易时间节点的法律认识错误以及操作不当导致了各种贸易纠纷。本文对UCP600中关于信用证交易的时间节点进行归纳、总结,对时间节点相关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从而探讨我国企业适用UCP600时在时间节点方面的注意事项。
UCP600;信用证;时间节点;法律问题;注意事项
一、UCP600中规定的信用证时间节点
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L/C),是指银行(即开证行)依据进口商(开证申请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买方)的要求并按其指示向出口商(即受益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卖方)开立的载有一定金额的、在一定期限内凭符合规定的单据而必定承兑和付款的书面保证文件。①UCP600第2条规定:“信用证意指一项约定,无论其如何命名或描述,该约定不可撤销并因此构成开证行对于相符提示予以兑付的确定承诺。”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最主要、最常用的支付方式。信用证以是否跟随单据,分为跟单信用证和光票信用证,前者在国际贸易中使用比较频繁,并已形成《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该惯例自1933年由国际商会首次发表之后,经历了1951年、1962年、1974年、1983年四次修订(产生UCP500)、2007年修订(产生UCP600)。通过研究UCP600中的时间节点及其法律问题,为我国企业在国际货物买卖中适用UCP600提供风险防范的注意事项,从而避免出现影响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风险。
(一)UCP600中关于信用证开立与修改的时间节点
1.信用证申请与开立
UCP600对申请人何时申请开证、银行审核申请书的期限未明文规定。但是规定信用证的开证日期是银行开始承担付款保证义务的日期。同时,信用证有效期是信用证必备条款,UCP600第6条规定,该期限为银行承担议付、承兑或付款责任的期限。*UCP600第6条规定:“d. I款,信用证必须规定提示单据的有效期限。规定的用于兑付或者议付的有效期限将被认为是提示单据的有效期限。”
2.信用证通知与修改
UCP600中未明文规定信用证通知及修改的具体时限,应参照各地实践惯例进行。UCP600第9条规定,信用证的通知和修改由通知行传达给受益人,被要求通知的银行应该及时告知向其传达指示的银行其不能确定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的情况。*UCP600第9条规定:“a.款,信用证及其修改可以通过通知行通知受益人。除非已对信用证加具保兑,通知行通知信用证不构成兑付或议付的承诺。f款, 如果一家被要求通知信用证或修改,但不能确定信用证、修改或通知的表面真实性,就必须不延误地告知向其发出该指示的银行。”根据UCP600第10条规定,信用证不能轻易修改,修改通知书作为信用证修改的法律文件,受益人要以通知的形式表示其对修改内容的态度,否则不发生信用证修改效力。*UCP600第10条规定:“a.款,除本惯例第38条另有规定外,凡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以及受益人同意,信用证既不能修改也不能撤销。c款,在受益人向通知修改的银行表示接受该修改内容之前,原信用证(或包含先前已被接受修改的信用证)的条款和条件对受益人仍然有效。受益人应发出接受或拒绝接受修改的通知。如受益人未提供上述通知,当其提交至被指定银行或开证行的单据与信用证以及尚未表示接受的修改的要求一致时,则该事实即视为受益人已作出接受修改的通知,并从此时起,该信用证已被修改。”此外,UCP600第11条规定,在确实准备开出或修改信用证的情况下,开证行可以不延误的发出预先通知书。*UCP600第11条规定:“a款,经证实的信用证或修改的电讯文件将被视为有效的信用证或修改。B款,只有准备开立有效信用证或修改的开证行,才可以发出开立信用证或修改预先通知书。发出预先通知的开证行应不可撤销地承诺将不延误地开出有效的信用证或修改,且条款不能与预先通知书相矛盾。”
(二)UCP600中关于货物装运的时间节点
装运日,是完成货物装运的截止日期,而非起始日期。通常以运输单据签发日为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还应根据运输单据的批注日期确定。UCP600对信用证业务中发运日期的规定全面而具体。
首先,UCP600第19至24条,具体规定了运输单据(包括不可转让的海运单、、空运单据、公路、铁路或内陆水运单据)、提单、租船合同提单的装运日确认规则。即一般以该运输单据或提单出具日期为准,特殊情况下以印戳或批注方式、装船批注方式注明的装运日为准。此外,UCP600第25条规定,证明货物收讫待运的快递(包括邮局包裹)收据标注的收取件日期被视为装运日。
其次,UCP600中第28条、29条、31条、32条规定了装运日的一些限制性或关联性条件。购买保险义务人应该在货物发运日之前办理好有效的保险单据,并且保险生效日期不得晚于发运日期;发运日不因银行由于不可抗力歇业的情况而受影响顺延;部分支款或部分发运的,以最晚的一个发运日为准。
(三)UCP600中关于交单与议付的时间节点
1.交单审单:
UCP600第14条规定,制单可早于信用证开立日期,但不可晚于交单日期。*UCP600第14条i款规定:“单据的出单日期可以早于信用证开立日期,但不得迟于信用证规定的提示日期。”UCP600第6条d款规定,交单截止日为信用证必备条款,该日期等同于承付或议付的截止日;e款规定,除非银行因不可抗力原因歇业产生交单日顺延,否则交单应在不晚于截止日之前完成。*UCP600第6条规定:“ d. I款,信用证必须规定提示单据的有效期限。规定的用于兑付或者议付的有效期限将被认为是提示单据的有效期限。e款,除非如29(a)中规定,由受益人或代表受益人提示的单据必须在到期日当日或在此之前提交。”UCP600第14条规定,正本运输单据应在货物装运日后21天内提交,同时在信用证到期日之前完成。*UCP600第14条c款规定:“提示若包含一份或多份按照本惯例第19条、20条、21条、22条、23条、24条或25条出具的正本运输单据,则必须由受益人或其代表按照相关条款在不迟于装运日后的二十一个公历日内提交,但无论如何不得迟于信用证的到期日。”UCP600第29条规定,如遇银行因不可抗力原因歇业,则交单日可顺延至银行开业后首日,且指定银行必须出具面函予以说明。*UCP600第29条a款规定:“如果信用证的截至日或最迟交单日适逢接受交单的银行非因第三十六条所述原因而歇业,则截止日或最迟交单日,视何者适用,将顺延至其重新开业的第一个银行工作日。b款,如果在顺延后的第一个银行工作日交单,指定银行必须在其致开证行或保兑行的面涵中声明交单是在根据第二十九条a款顺延的期限内提交的。”另外,UCP600第33条规定,交单应在银行营业时间内,否则银行有权拒绝交单。*UCP600第33条规定:“银行在其营业时间外无接受交单的义务。”
UCP600第14条b款规定,银行审单时间为至多5个银行工作日,从交单次日起算,并且这一期限是绝对的,不受信用证截止日、最迟交单日影响。*UCP600第14条b款规定:“按照指定行事的被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以及开证行,自其收到提示单据的翌日起算,应各自拥有最多不超过五个银行工作日的时间以决定提示是否相符。该期限不因单据提示日适逢信用证有效期或最迟提示期或在其之后而被缩减或受到其它影响。”UCP600第16条b款规定,开证行审单发现不符时可以联系申请人放弃不符点,应在5个银行工作日完成。*UCP600第16条b款规定:“当开证行确定提示不符时,可以依据其独立的判断联系申请人放弃有关不符点。然而,这并不因此延长14条(b)款中述及的期限。”
2.银行议付
根据UCP600第2条规定,议付行预付款项行为可以发生于不超过银行偿付日期的任何时间。*UCP600第2条规定:“议付意指被指定银行在其应获得偿付的银行日或在此之前,通过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向受益人预付款项的方式购买相符提示项下的汇票(汇票付款人为被指定银行以外的银行)及或单据。”如银行决定拒绝议付,UCP600第16条规定应以电讯等快捷方式在不迟于交单截止日翌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提示人发出通知。*UCP600第16条规定:“c款,当按照指定行事的被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或开证行决定拒绝兑付或议付时,必须一次性通知提示人。d款,第十六条(c)款中要求的通知必须以电讯方式发出,或者,如果不可能以电讯方式通知时,则以其它快捷方式通知,但不得迟于提示单据日期翌日起第五个银行工作日终了。e款,按照指定行事的被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或开证行可以在提供第十六条(c)款(iii)、(a)款或(b)款要求提供的通知后,于任何时间将单据退还提示人。”
(四)UCP600中关于寄单与偿付的时间节点
1.寄单索偿
UCP600并未对议付行寄单索偿行为规定时间期限,根据实践惯例,议付行在寄单时应采取迅速快捷的方法寄送。*参见韩宝庆:《国际结算》,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根据UCP600第13条规定,信用证中的银行间偿付规则应适用《跟单信用证项下银行间偿付统一规则》(简称URR525)。*UCP600第13条规定:“a款,如果信用证规定被指定银行(“索偿行”)须通过向另一方银行(“偿付行”)索偿获得偿付,则信用证中必须声明是否按照信用证开立日正在生效的国际商会《银行间偿付规则》办理。”URR525第10条规定,如开证行无禁止,则索偿行的索偿要求应以电讯方式发送,若禁止则通过正本信函传送。*UCP600第10条规定:“a款,索偿要求必须以电讯的形式发出,但若开证行禁止时,则以正本信函方式发出。”URR525第9条规定,开证行给予偿付行的的偿付授权或承诺必须包括索偿要求的最迟提示日期;该日期若为银行休息日,则顺延到下一个工作日。*URR525第9条规定:“b款,开证行要求偿付行作出偿付承诺的授权或请求是不可撤销的(“不可撤销的偿付授权”),并且必须包含如下有关内容(除本规则第一条要求外):……5.包括远期付款日期在内的索偿要求的最迟提示日期;e款,偿付承诺必须注明承诺条件和……5.包括远期付款日期在内的索偿要求的最迟提示日期;f款,若最迟提示索偿要求日恰逢第十五条所述原因以外的银行休息日,则最迟提示日期将自然顺延到偿付行的下一个工作日。”若信用证中未明确是否适用URR525,根据UCP600第13条规定,应依照偿付授权书办理。*UCP600第13条规定:“b.i款,如果信用证中未声明是否按照国际商会《银行间偿付规则》办理,则适用于下列条款:开证行必须向偿付行提供偿付授权书,该授权书须与信用证中声明的有效性一致。偿付授权书不应规定有效日期。”
2.审单偿付
关于偿付行审单时间,URR525第11条规定,偿付行有至多3个银行工作日的时间处理索偿要求,如果在银行营业时间外收到索偿要求,则顺延至下一个银行工作日为收到日。*URR525第11条规定:“a.1款,偿付行在收到索偿要求后,应在不超过3个银行工作日的合理时间内,对索偿要求进行处理。银行营业时间之外收到的索偿要求,将被认为是在下一个银行工作日收到的。”如果偿付行决定不付款时,它应在此3日期限内及时以类似电讯等最快捷的方式向索偿行和开证行发出有效通知。关于偿付完成期限,UCP600未明确规定偿付行对即期付款信用证中审单偿付的期限,从URR525第7条规定可知,偿付行为与信用证有效期的关联性不大,偿付行为的完成没有必要受信用证有效期的限制。*URR525第7条规定:“偿付行对信用证的效期不负有责任,如果偿付授权提供了信用证的效期,它可不予理睬。”但是,UCP600第7条和第8条规定,对于已经承兑的信用证或者延期付款信用证的偿付应在信用证到期日之前完成。
3.付款赎单
UCP600对付款赎单时间节点无明文规定,应按各地不同银行的实践惯例处理。
二、UCP600中与时间节点相关的法律问题
(一)关于信用证开立与修改时间节点的法律问题
1.申请开立信用证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问题
虽然信用证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但从某种意义上说进口商申请开立信用证并有效开出信用证是积极履行合同的行为,进口商何时开出信用证完成付款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条款内容之一。各国法律对信用证申请人的资质有明确规定,如我国规定必须属于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并且符合银行规定的信用等级,同时提交足够保证金等。符合国家及银行对其资质要求的开证申请人,应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去申请开证。应强调的是,合同中规定的期限指的是完成信用证开立的时间期限,而并非只是去申请开证的时间。
但是,现实操作中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信用证开立时间的情况也时有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价款未明确约定的,双方可以达成补充协议来确定,协议未果的可以根据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对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来说,可参照其他国际惯例来确定,一般来说可参照的国际惯例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文简称“CISG”)、《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只有CISG第54条到59条规定了合同价款的确定方式、交付地点、交付时间,但没有明确规定价款的交付方式,只在第54条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即买方应根据本合同其他条款或可适用的法规规定的步骤和手续支付价款。*CISG第54条规定:“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包括根据合同或任何有关法律和规章规定的步骤和手续,以便支付价款。”
2.关于“延期开证”的法律后果
申请开出信用证付款是进口商积极履行合同的行为,如果延期申请开证影响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付款行为的完成即构成违约。对于“违约”的后果是否当然导致卖方解除合同的法律问题因各国法律不同而有不同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解除合同的规定,是否可以解除合同关键在于延期开证导致的违约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如果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则出口商可以依法解除合同,如果未造成根本违约,出口商可以采取催促其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开证或赔偿违约损失等其他救济方式弥补自己的损失。
3.关于“延迟通知”的法律后果
UCP600没有对通知行向受益人通知信用证的时间作出明确规定。虽然规定了通知行是受开证行指示向受益人通知信用证的银行,但通知行与受益人之间法律关系并未明确,造成两者之间权利义务不明晰,则通知行未及时通知信用证产生的责任就无法用法律规范来确定。无论通知行与受益人间是何种关系,通知行既然负有通知义务,如果因其未合理尽到及时通知义务而使受益人遭受损失,其应该承担未有效履行义务的责任,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赔偿范围以受益人因此产生的损失为限。
4.关于“信用证有效期”的法律问题
信用证有效日期,是信用证必备内容,否则信用证将被视为不完善而无效。受益人应不晚于到期日之前提交单据,因为信用证到期后,信用证即归于无效,此时的交单即不产生信用证下的法律效力,银行有权拒付并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信用证有效期规定有两种方式,规定具体到期日和规定以某个节点为准的前后期间。规定具体到期日比较明确,一般不会存在疑问和问题。但是规定一个以特殊节点为参照物的长短期间,信用证有效期就容易受到该节点的发生与否的影响。实践中多以货物装运日为参照节点,即规定货物装运后的一段时间信用证到期,因受国际环境尤其是装运环境的影响,导致该期间的长短不可能绝对的合理。如果该期间较长,会产生买方不积极办理信用证的风险,同时因货物过早到达而买方还未付款赎单而增加不必要的货物仓储费用。如果该期间较短,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风险造成货物不能及时到达,造成提单不符,有可能产生卖方拒付的风险。
此外,信用证到期日还受到期地点的影响,一般采用“在受益人一方所在地到期”,可以缩短卖方将单据寄往付款行的时间以及避免寄送单据的风险。
(二)关于货物装运时间节点的法律问题
根据UCP600规定,一般规定最迟装运期,即受益人应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内备好货物;没有规定装运期的,应解释为等同于信用证的有效期(即双到期);装运期与信用证的有效期之间应有10-15天的间隔。如此规定原因有三:留出货物装船完毕取得正式提单的时间;给卖方留足出具一整套单据、凭证的时间;给议付行留出审单议付时间。另外,装运时间的规定应当具体、明确、灵活,同时要充分考虑商品的性质、货源情况和季节等因素。
(三)关于交单与议付时间节点的法律问题
1.关于“交单顺延”及“逾期交单”的法律问题
UCP600规定了交单顺延要符合银行因不可抗力原因歇业的条件,同时要求指定银行应将交单是根据法定原因顺延的期限内提交的这一情况告知开证行或保兑行。这是因为开证行或保兑行可能并不知道信用证的截止日或最迟交单日那天正好是该指定银行的非工作日。
UCP600没有明确规定逾期交单的法律后果。逾期交单分为两种情况:在信用证有效期之后交单,在交单期满后信用证有效期之前交单。首先,应明确交单期与信用证有效期的关系,根据上文分析,信用证有效期可以视为最迟交单日,交单日除了受信用证有效期约束外,还应受银行工作日、货物装运后21日的限制。如果信用证规定了交单日,则有可能出现“逾期交单”的两种情形;如果信用证未规定交单日,则信用证有效期视为交单日,则只会出现在信用证有效期之后交单的“逾期交单”情形。对于在信用证有效期之后交单的,根据UCP600规定,银行只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承担审单和付款的责任,信用证已过有效期即失效,此时交单,银行没有必须审单和付款的义务。对于在交单日之后信用证有效期之前交单的,虽延迟交单,但开证行或指定银行仍有义务接受单据并予以审单,其迟延交单的行为将作为不符点而可能遭到拒付,但若受益人放弃这一不符点,开证行可能会对受益人付款。*李金泽.UCP600适用与信用证法律风险防控.法律出版社,2007。
另外,若超过银行对外营业时间,银行无义务接受单据,受益人不得抗议,国际商会专列此条是为防止银行在下班后接单而可能造成的纠纷。
2.关于“议付行适时议付义务”的法律问题
依据UCP600规定,议付行的基本义务之一是“适时议付义务”。因为议付行的议付行为直接决定受益人能否获取信用证中规定的“货款”价值,在国际贸易风云变幻的今天,时间效率对受益人有着重要价值,议付行的审单及付款的效率对受益人有着极大的影响。如果议付行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谨慎地审核单据,将承担由此导致有关当事人损失的法律后果。
(四)关于寄单偿付与付款赎单时间节点的法律问题
1.关于“寄单延误或丢失”的法律后果
根据UCP600第35条规定,*UCP600第35条规定:“当报文、信件或单据按照信用证的要求传输或发送时,或当信用证未作指示,银行自行选择传送服务时,银行对报文传输或信件或单据的递送过程中发生的延误、中途遗失、残缺或其他错误产生的后果,概不负责。如果指定银行确定交单相符并将单据发往开证行或保兑行。无论指定的银行是否已经承付或议付,开证行或保兑行必须承付或议付,或偿付指定银行,即使单据在指定银行送往开证行或保兑行的途中,或保兑行送往开证行的途中丢失。”银行对于单据在正常传递过程中的延误、丢失等不负责任。议付行对于其按照信用证规定将单据寄往开证行或保兑行途中的延误或丢失不负责任,并且如果议付行已经议付或决定议付,纵使单据在邮寄过程中延误或丢失,也并不影响开证行或保兑行对议付行的偿付。此外依据第35条规定,如果开证行与申请人距离较远,单据需要邮寄,则开证行按照信用证的要求将单据邮寄给申请人,在此过程中的单据延误及丢失责任由申请人承担。
2.关于“偿付行责任”的法律问题
根据UCP600第7条、13条规定,*UCP600第7条规定:“c款,开证行保证向对于相符提示已经予以兑付或者议付并将单据寄往开证行的被指定银行进行偿付。无论被指定银行是否于到期日前已经对相符提示予以预付或者购买,对于承兑或延期付款信用证项下相符提示的金额的偿付于到期日进行。开证行偿付被指定银行的承诺独立于开证行对于受益人的承诺。”第13条规定:“c款,如果偿付行未能于首次索偿时即行偿付,则开证行不能解除其自身的偿付责任。”信用证偿付是开证行授权偿付行对索偿行偿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代理行为。偿付行不是信用证的当事人,开证行与偿付行的关系从法律上看是委托代理关系。开证行作为被代理人,通过代理人偿付行的偿付行为,完成索偿行的索偿要求,依据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开证行要为偿付行的偿付行为负责并承担责任。
3.关于“买方付款赎单”的法律问题
开证行向信用证受益人付款完成后,可以提示开证申请人即买方尽快付款赎单。买方在接到开证行通知行,在审核单据时存在于两重法律关系当中,一层是作为信用证申请人审核单据是否符合信用证项下的规定,另一层是作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买方当事人,审核单据是否符合合同规定。在两重法律关系中,申请人/买方审核单据的法律后果不同。对于开证行来说,申请人审核单据符合后即可付款给开证行,信用证交易完成;对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来说,买方审核单据内容是否与合同规定的内容一致后才决定是否付款,符合合同规定买方即可付款并取得货物所有权,合同履行完毕。只要单据存在不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情况,申请人就有权拒绝付款,开证行就应及时将申请人的拒付理由告知受益人,由受益人修补单据符合后再行付款;相比之下,只有当单据内容存在严重瑕疵以至于影响买方享有合同利益的,其才可拒收单据。一般在此阶段单据不符的情况较少,因为银行在接收单据时要进行严格的单据相符审核,否则银行不会向受益人付款,因而到达开证行的单据原则上应与信用证规定相符。
三、我国企业适用UCP600时对于时间节点的注意事项
(一)关于信用证开立与修改时间节点的注意事项
1.关于“依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申请开立信用证”的注意事项
基于信用证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在依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申请开立信用证时容易出现“合同未规定信用证开证时间”、“未按照合同规定时间开证”等问题。此外,各地银行所在地国家国情或相关法律政策不同,银行的类型和发展政策不同,导致银行审核申请所需时间也存在较大差异。因此,为保障国际货物买卖顺利完成,我国企业在适用UCP600时应注意以下几方面:
首先,应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明确规定开立信用证的具体时间或时间期限,一般会规定买方在某个期限之前开出信用证。如果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则应该依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积极与卖方达成协议尽快确定信用证开证时间,以保证后续交易的完成。依据惯例,买方可在装运期前一段合理时间内开出信用证,最迟应该在装船期开始前的1个月开证。我国企业不能置之不理,否则会有违约的风险。其次,银行审核开证申请书的时间由具体申请的银行确定,我国企业在申请之前对此要有所了解,以便留出富裕的时间。最后,由于银行从接受申请后到正式开出信用证需要一定的工作流程和时间,提醒我国企业应提早进行开证申请,给银行开证留出时间。
2.关于“延期开证”之后的注意事项
由于延期开证会构成合同违约甚至根本违约,产生损害赔偿责任或合同解除的后果。如果我国企业为出口商,若进口商未在规定时间或合理时间开立信用证,我国企业应通过电讯等快捷方式积极催促对方尽快开出。若进口商经催促后仍不在规定时间内开出信用证,则我国企业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请求进口商赔偿我国企业因此产生的损失;如果我国企业为进口商,应按照合同规定或协议规定及早开出信用证,避免产生违约风险或者合同被解除的后果。
3.关于银行“延迟通知”的注意事项
由于银行在通知信用证时可能会存在延迟通知的情况,虽然UCP600没有明确规定通知行延迟通知的责任承担情况,也没有规定通知行与开证行责任如何分担,但是可以明确的是通知行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通知行或开证行承担。我国企业如果遇到通知行延迟通知的情况,一定要积极向通知行或开证行请求损害赔偿,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以自己遭受到的损失为限向银行求偿。
4.关于“信用证有效期”的注意事项
信用证有效期是信用证的必备条款,对合同当事人的意义重大。实践中,超过信用证有效期交单的情况时有发生。根据上文分析,首先,建议我国企业应该在信用证中明确规定信用证到期的具体时间,无特殊情况尽量不采用以装运日为节点规定有效期间的方式。其次,如果我国企业为出口商,则规定信用证在“受益人当地到期”,即信用证在我国到期,从而减少寄证的时间和寄单的风险。对于超过信用证有效期再交单的情况,会影响后续付款的完成。再次,较为重要的是,一定要在信用证有效期之前交单,否则会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二)关于货物装运时间节点应注意的事项
在实践当中,容易出现对装运日中的模糊词汇理解错误、具体规定方法理解不同等问题,我国企业尤其要注意。
首先,在具体操作中,出口商容易对装运日的时间节点中模糊词汇产生误解。UCP600第3条明确规定,“on or about”视为表示在该日期前后包括起讫日期在内的5个日历日。“to”、“until、till”、“from”及“between”等词包含提及的日期,“before”、“after”不包括该日期,“from”、“after”则不包含该日期。“前半月”指该月第1日至15日,“后半月”指该月第16日到最后1日。“beginning of a month”指该月第1日至10日,“middle of a month”指该月第11日至20日,“end of a month”指该月第21日至最后一日。我国企业在解释这些词汇时尤其要注意,避免因理解错误而产生误解和分歧。
其次,我国企业在实务中尤其要注意信用证中关于装运日规定的是“最迟装船日(Latest shipment date)”还是“装船日(Shipment date)”。举例说明,信用证中规定“Shipment date:on September 20”,则出口方就必须在该年9月20日当天装运货物并且取得记载装运日为当天的正本运输单据,不得早于或晚于20日;若信用证中规定“Latest shipment date:September 20”,则出口方只需要在该年9月20日之前将货物装运并取得正本运输单据即可。
(三)关于交单与议付时间节点应注意的事项
1.关于“按期交单”及“交单顺延”的注意事项
实践中,容易出现逾期交单的问题。交单期限受信用证的有效期、装运日后一段时间交单期、银行营业时间等因素影响,即出口商的交单既不能超过信用证信用证中明确记载的交单期及信用证有效期,也不能超过运输单据签发日期后21天,规定的目的在于尽量保证买方在货物到达之前收到所有必要的单据,以便及时提取货物。举例说明,信用证规定在受益人所在地的某年8月15日信用证到期,最迟装船日为当年7月31日,交单要求在货物装运后14天内。如果卖方完成货物装运为当年7月20日,运输单据当天签发。那么,该信用证业务中,受益人向当地银行交单的最后日期就只能是当年的8月3日(即7月20日之后的14天),而非截止到8月15日。这就提醒我国企业,为了避免银行有可能拒付的风险,建议严格按照信用证的交单日期规则及时交单,否则会造成不可避免的损失。
此外,UCP600规定了交单截止日的法定顺延条件,我国企业在交单过程中,如果遇到银行因不可抗力原因而歇业,则应知交单截止日可以顺延到银行重新开业后的第一天。我国企业要明知这一规定,如遇此种情况,不仅要积极与银行沟通说明情况,而且要及时在顺延后的首日完成交单。
另外,根据UCP600第35条规定,排除银行自身过错,受益人对单据在寄送传递过程中的延误或丢失等风险承担责任,银行对此不承担责任。这就提醒我国企业,一定要按照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时间提早寄送单据,并且选择安全快捷的邮寄方式。
2.关于“议付行适时议付”的注意事项
议付行应承担“适时议付的义务”,但是议付行也有可能出现延迟付款或拒绝议付的风险。我国企业如果作为出口商,应该按时谨慎的提交单据给议付行使其能够及时有效的议付成功,避免因单据不符或其他因素影响议付行付款,从而影响我国出口商的商业货款利益。此外,如果因议付行的过错造成受益人的损失,我国出口商要及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并要求议付行或开证行进行损失赔偿。
(四)关于寄单与付款赎单时间节点的注意事项
1.关于“寄单延误或丢失”的注意事项
实践中可能出现单据在寄送过程中延误或丢失的问题。不论是议付行还是开证行或偿付行,其按照信用证规定或银行业务流程正常行事,其对单据在邮寄过程中的延误或丢失不承担责任,责任有可能归属于受益人或者申请人。所以,我国企业首先在制单时就要留足备份单据,其次如果涉及到寄单事项,其务必选择信誉良好且安全快捷的邮寄公司进行邮寄,最后如果不幸出现单据延误或丢失的情况,应积极准备备份文件并和相关银行及时联系以尽快满足银行交单审单的要求,避免产生信用证不符影响信用证项下其他诸如付款等利益。
2.关于“偿付行偿付”的注意事项
实践中可能出现偿付行未及时偿付或拒绝偿付的问题。介于开证行与偿付行是委托代理关系,如遇偿付行未按期偿付则开证行应承担相符交单后信用证项下的绝对付款责任。我国出口商如遇偿付行未按期偿付,则可向偿付行甚至开证行提出付款的法律请求,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3.关于“付款赎单”的注意事项
单据到达开证行后,信用证申请人/进口商要进行付款赎单,纵使一般情况下不容易存在单据不符的情况,但总也有例外。提醒我国企业,首先要及时去付款赎单,及早提取货物从而减少仓储费用;其次在付款时务必要严格审核单据是否符合信用证规定或合同规定,如果符合则付款赎单即可,如果不符合要及时提出并积极解决,不能置之不理,以免增加货物仓储的风险或费用,更重要的是延误货物销售的最佳时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四、结语
UCP600作为规范信用证使用的国际惯例,对于信用证交易各个环节的时间节点有较为系统详细的规定,我国企业在适用UCP600时要严格按照其中的时间节点规定谨慎行事,否则会造成不可避免的后果,影响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顺利进行。
[1] 李金泽.信用证与国际贸易融资法律问题[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
[2] 徐冬根.信用证法律与实务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3] 胡靖、徐莉芳、李月娥.新编国际结算[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4.
[4] 高露华、顾颖茵.国际结算[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4.
[5] 苏宗祥、徐捷.国际结算[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10.
[6] 顾民.最新信用证操作指南[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4.
[7] 王洪艳.UCP600中关于装运时间“节点”的释义解读[J].中国外贸,2010(2).
[8] 王海燕,王岩.“装运期一天之差谁之过——对L/C装运时间的理解和把握”[J].对外经贸实务,2005(5).
[9] 侯烨.“信用证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法律关系研究”[D].华东政法学院,2003.
[10] 许瑞芳.论信用证交易中议付行的法律地位[D].上海:复旦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
[11] 黄成.开证申请人和开证行法律关系研究[D].成都: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
[12] 史晓丽.论跟单信用证受益人交单责任[J].法律适用,1996(7).
[13] 王金根.信用证开立若干问题探讨[J].对外经贸实务,2011(11).
[14] 章秀琴.信用证修改有追溯效力吗[J].进出口经理人,2008(5).
[15] 姚铁明.在国际贸易中买方开立信用证的义务及效力[J].黑龙江对外经贸,1998(6).
[16] 程军.UCP关于信用证及修改通知的规定[J].中国外汇,2007(10).
[17] 罗定芳.信用证逾期交单的责任认定[J].铁路采购与物流,2009(6).
(责任编辑:李潇雨)
The Study of Legal Issue to the time node of UCP600
LI Ying,DONG Ya-jing
(School of 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North China Electric Power University ,Beijing 102206,China)
As one of the main methods of international settlement, Letter of credit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international trade. UCP600 is the 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 there are many detailed articles about every aspect of the letter of credit transactions. However in practice, the wrong legal awareness and improper operation of time node have caused various trade disputes. This paper summarizes the time node and analyzes the related legal issues of UCP600, thus exploring the points for attention of the time node when the enterprises of our country use UCP600.
UCP600; Letter of Credit; time node; Legal Issue;points for attention
2015-02-09
李英,女,华北电力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教授;董亚婧,女,华北电力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硕士研究生。
D920.4
A
1008-2603(2015)02-004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