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判为中心”制度改革背景下的侦查权司法控制的构建
2015-03-17朱巧红
朱巧红
(广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广东 广州 510520)
“以审判为中心”制度改革背景下的侦查权司法控制的构建
朱巧红
(广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广东 广州 510520)
侦查权作为国家管理社会的公权力本身具有强制性,通过打击预防犯罪使社会免遭犯罪行为侵害是其核心价值。但过于膨胀的侦查权导致一些非法现象屡禁不止。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问题决定》明确提出“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在此大背景下笔者认为在对侦查权进行监督的基础上应加强对其的司法控制,构建侦查权司法控制机制,以此在规制侦查权的行使的同时能更好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侦查权;审判中心主义;司法控制
侦查权的司法控制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或部门对涉嫌犯罪的人及其他相关人员适用强制措施时,必须由法院通过正当法律程序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诉讼制度。 笔者认为在个人无法和作为国家权力的侦查权相抗衡的前提下,只能对侦查权进行司法控制进而保护个人权利。
一、各国侦查权司法控制的规定
1.美国。美国对侦查权的司法控制是由中立的不承担追诉职责的机构即法官对某些强制性措施经过司法程序审查后方可允许的规定来实现的。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第4条“控告签发逮捕令或传票‘(a)签发。如果控告表明,或者根据提出控告的宣誓书获悉,有合理根据相信有犯罪行为发生并且由被告人所为,应签发逮捕该被告人的令状给法律授权的官员去执行。根据政府检察官请求,可签发传票代替逮捕令。……(c)形式。(1)逮捕令。逮捕令需由治安法官签发,应署明被告人姓名。……逮捕令中要说明控告中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命令将被告人逮捕并押解至治安法官前。’”第41条“搜查和扣押(a)签发令状的权‘限根据联邦执法官员或政府检察官的请求,本规则授权的搜查令可以由下列人员签发:(1)联邦治安法官或者在联邦管辖区内的州记录法院对于在本地区内的财产或人员;(2)联邦治安法官对于本地区内的财产或人员,或者对于在请求搜查令时处于本地区但执行搜查令时已迁出本地区的财产和人员;(3)联邦治安法官对于不在美国境内的财产,如果该财产依法属于美国搜查和扣押的对象,并且与请求搜查令所在地区的刑事调查有关。’”
2.英国。由于英国是不成文宪法国家,对于侦查权司法控制的规定往往见于判例法、习惯法与刑事制定法等规定中。 如在1996年《刑事诉讼与侦查法》规定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逮捕、搜查、扣押均应先向法官申请令状后方可实施。
3.德国。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在侦查阶段法官不再直接领导或实施具体的侦查行为,如果要对公民实施羁押、逮捕等强制侦查措施的,一般司法警察和检察官都要向法院提出申请,经审查后对于正当的发布许可令。在被羁押后,如果犯罪嫌疑人认为羁押不合法,在任何阶段都可向法官提出撤销羁押的申请,同时还可以直接向德国宪法法院提出。
4.日本。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97条第1款规定:“为实现侦查的目的,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但除本法有特别规定的以外,不得进行强制处分。”由此可知在日本分为强制侦查和任意侦查,逮捕、羁押、勘验、搜查等强制侦查方法原则上应当根据法官签发令状实施。
5.法国。根据法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预审法官与其他国家的职能不同。在法国预审法官集司法权和侦查权于一身,它既享有批准逮捕、司法管制等强制侦查措施的审批权,又享有对现行轻罪和重罪的指挥领导权。当然作为被羁押的人对于预审法官在侦查中所作的裁定不服,有权向上诉法院起诉审查庭提出上诉,经审查如合理的即撤销预审法官的裁决。
综上所述,外国大部分国家的法律都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羁押等强制性措施时都应经过中立的机构即法官来审查,侦查机关自身并不享有强制措施的决定权。显然对侦查权进行司法控制已经成为国际社会所普遍遵守的原则之一。
二、我国侦查权控制的现状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权很大程度上都是由侦查机关依职权主动行使,侦查活动几乎是在法院或法官不参与的情况下进行的,虽然逮捕由检察机关批准或检察院、法院决定,但这种事前的形式审查并不能对侦查权形成监督,后果就是侦查过程中非法搜查、刑讯逼供等非法现象的屡禁不止。可见我国侦查权自我决定、自我控制的模式是在缺乏必要的来自中立的第三方的司法审查下运行。近几年的司法实践表明这种模式有很多弊端和危害后果。根据法律规定我国对侦查权的控制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检察机关对侦查权行使的控制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里相关法条可知对于侦查权的控制来自于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这是对侦查权进行控制的主要方式。但仔细分析发现这种控制方式具有事后性,而且控制的力度具有局限性。究其原因发现其是在监督程序和范围不明确、缺乏知悉侦查活动情况的前提下实施的,即使检察机关发现侦查行为有错误进行监督的,但又因为缺乏对其进行制裁的有效方式,从而使其限于尴尬境地。种种实践表明这种控制方式效果甚微。
(二)侦查机关对侦查权内部控制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在采取某种侦查措施时,必须取得侦查机关单位负责人的批准或授权并签发相关的许可令。此种控制方式具有及时性、同步性和主动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外部控制所存在的缺陷。但因为侦查机关职权过于庞大,内部控制模式导致侦查阶段问题层出不穷,而且屡禁不绝。由此引发了对内部控制进行内部监督的机制。但因为内部监督往往是在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或当事人申诉、控告又或者是在系统内部开展纠正活动时启动的,与生俱来的被动性和非自愿性使得这种监督丧失了本身应有的优势,最终导致侦查机关内部自我控制手段权力过于膨胀,实践中出现了刑讯逼供、非法拘留、非法搜查等现象。
(三)人民法院对侦查权控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显而易见这种控制对于已经非法行使的侦查权来讲仅仅是事后审查,而且是已经有危害结果发生时才启动的,这种滞后性对于受到违法侦查行为侵害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来讲并没有真正起到保障合法权益的目的,也没有达到这种控制手段的设计初衷。
从以上几个方面可以看出我国侦查权司法控制的特点是在缺乏有效外部控制的机制下强调侦查权的内部控制手段。在新形势下笔者认为应对侦查权司法控制的内容进行明确规定,在杜绝违法行使侦查权的同时能更好的保护公民个人权利和合法权益。
三、“以审判为中心”制度改革下侦查权司法控制的构建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问题决定》指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在我国首次提出了审判中心主义,其目的是借助制度改良实现防冤纠错。
审判中心主义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将刑事审判阶段作为刑事诉讼的中心,侦查、审查起诉等环节是审判程序开启的准备阶段 。这个制度的改革意味着整个刑事诉讼活动都是围绕着审判开展,审判阶段对案件的调查有着实质化的意义,对于侦查来讲意义在于所有的侦查都是进行审判的准备活动,侦查部门必须按照审判时的证据认定规则提高自身侦查能力和水平,并以此指导整个侦查行为的开展。然而在我国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却遵守的是“侦查中心主义”,即侦查阶段往往是真正决定被追诉人前途与命运的关键环节,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在此程序中就已经“注定”,而作为维护正义最后的一道防线法院却在审判阶段往往是在阅读案卷笔录的基础对侦查机关的工作成果进行“确认”,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制约功能。结果便是出现了刑讯逼供、非法逮捕、非法扣押等违法情况。
为了杜绝“侦查中心主义”制度带来的恶果,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限制侦控机关,防止滥用侦查权力,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并规定“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健全冤假错案有限防范,及时纠正机制”。这些内容的规定旨在控制极为膨胀的侦查权力,加强对侦查权行使的司法审查和控制。在此大背景下笔者认为对我国侦查权的司法控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建立司法令状主义
从各国对侦查权司法控制的规定可以看出,各法治发达国家都立足于审判中心主义,强调司法权对侦查权的介入,注重司法权对侦查权的制约,对于限制或剥夺公民基本权利的侦查措施原则上均应事先取得法官授权。在犯罪嫌疑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无力自我保护的前提下由中立的司法机关对侦查权行使过程进行司法控制,这不仅能够制约侦查权,遏制其行使的任意性,而且还能平衡侦查权与辩护权,保护公民的实体权利免于遭受其侵害。在我国应规定对于侦查强制措施的采用应建立司法令状制度,即对于逮捕、窃听、羁押等强制措施应先向法官提出申请,经审查后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颁布许可令后才可采用。
(二)通过检察监督达到控制目的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即完善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法律制度,加强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由此可知在我国现有的法律背景下对于侦查权的行使当然离不开检察机关的监督,这是我国刑事诉讼具有的特色。为了实现对侦查权的控制,笔者建议检察机关除了对整个侦查过程进行监督外,对于一些任意性的强制性措施应由检察机关进行事前审查。其理由在于虽然任意性强制措施较之于强制性侦查措施来讲其侵害诉讼参与人权利的程度和可能性较小,但如果仍由侦查机关来自行决定,势必还是会有侵犯诉讼参与人权利的现象出现,所以建议取消检察机关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审查决定权,转而由人民法院行使,检察机关只对任意性侦查措施进行事前审查,进而控制侦查权的行使。
(三)建立侦查权滥用司法救济制度
作为无法和侦查机关抗衡的对方当事人来讲,当出现权利被侵害但并无自我保护能力只能被动接受的情况下,中立救济者的缺失不仅可能导致侦查权力的滥用和误用,而且对于对方当事人则意味着毫无程序权利,这是基于无救济无权利的理论。同时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在加强人权司法保障时规定强化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护辩论权、申请权、申诉权的制度保障。所以笔者认为为了达到保障对方当事人权利和控制侦查权滥用的目的,应建立审前程序的司法救济机制。即建立侦查权事前预防机制的同时设立事后补救机制,最大程度的控制侦查权滥用。具体为:
1.针对侦查行为本身的惩罚机制
即侦查机关行使职权侵犯对方当事人应有的合法权益如知情权、辩论权等,或者侦查行为本身不合法或不适当,则对方当事人即可向法官申请对侦查行为进行审查,如申请理由或违法情况成立或存在的,法官即可根据健全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制度解除违法侦查行为和措施,并依法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
2.针对不公正的强制羁押措施的惩罚机制
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发现侦查机关采取强制羁押措施没有证据或证据不合法或者在羁押过程中遭受刑讯逼供,均可向法官申请司法救济。法官可根据十八届四中全会规定的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以及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的精神和相关法律规定,撤销不正当的羁押措施,并追究相关人的刑事责任。
侦查权国家权力的属性决定了只有对其进行合理司法控制才能不会被滥用,才能实现保障人权和追诉犯罪的目的,但这种控制机制的建立取决于整个司法体制改革的构建,随着十八届四中全会有关司法体制改革的规定,对侦查权进行司法控制已经势在必行。
2095-4654(2015)08-0039-03
2015-03-16
D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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