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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视失范视角下的性侵害报道及规则

2015-03-02刘庭梅

新闻爱好者 2015年12期
关键词:受害人案件

□王 军 刘庭梅

审视失范视角下的性侵害报道及规则

□王 军 刘庭梅

近年来,性侵害女生、猥亵、强奸等社会恶性事件的报道数量逐渐增多,由于此类案件影响极大,引发全社会的关注和讨论,易对受害人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媒体在报道时应谨慎选择报道内容与方式。在实践中,部分媒体在报道性侵害案件时的失范行为也值得我们反思:切忌追求所谓的轰动效应,而忽视其除恶扶正的社会意义,媒体不能滞后于社会的整体发展趋势,记者更应当掌握与新闻工作有关的各种法律法规、伦理规范,担当社会责任,及时预警,防止类似事件的发生。

性侵害;媒介审判;二次伤害;隐私权;媒介伦理

性侵害案件是一类较为特殊的犯罪案件。一方面,这类案件的性质较为恶劣,常伴随暴力、刺激等内容,容易吸引受众关注;另一方面,性侵害案件对受害人的影响较大,媒体对该类案件的报道会涉及当事人名誉、隐私等权利,稍有不当容易导致报道失范。性侵害报道的本质应该是:报道事实、警示大众,而近年来不少性侵害报道中,媒体却将其作为争噱头、赚眼球的手段,从而导致新闻报道出现失范严重的现象。

一、失范视角下的性侵害报道审视

(一)给受害人造成二次伤害

性侵害案件本身就给受害者造成了刻骨铭心的心理伤痛,受害人会在事发后感到困惑、羞愧,有的责怪自己,甚至影响婚恋及夫妻正常的生活。而媒体不当的报道更是雪上加霜,伤口抹盐,严重的会侵犯受害人的隐私权,最终导致受害人自杀。

2013年的李某某轮奸案报道中,受害人杨佳的一张半裸照片被华商网(陕西日报官网)刊出,面部未做任何遮挡处理。报道中还大肆谈论、揣测受害人的言行,在案件发生后又给受害人造成了严重的二次伤害。

这种媒体报道所带来的二次伤害往往比事件本身所造成的伤害更大,在采访报道过程中,这种伤害包括不合适的采访问题、对受害人隐私的过度披露、对受害人情绪的侵扰等。媒体对受害人及其亲属进行采访,实际上是让受害人重述案发经过,这种情形极易造成对受害人及其亲属的二次伤害。

(二)侵犯嫌疑人的正当权利

犯罪嫌疑人在法律上享有获得法律帮助、委托辩护人、申请回避、核对笔录等权利,在性侵害案件中虽然被列为犯罪嫌疑人,甚至已被抓捕,即将面临法庭审判,但其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民事权利仍受法律保护,部分媒体在报道性侵害案件时有侵犯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之嫌。

对于未成年人,我国现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9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第58条又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三)对受众造成不良影响

性侵害案件的报道目的是:发现问题、警示社会。但在媒介竞争日趋白热化的今天,猥亵、性侵或强奸女学生的案件报道,呈现出渲染暴力、复述案情、细节化、角度单一的特点,为迎合少数人的猎奇心理,披露与事件本身无关的其他内容,从而淡化读者对事件性质的关注,削弱人们对事件本质的认识和反思。

2014年6月27日,深圳男教师猥亵女学生的报道加入了许多细节化的描述,例如男教师吴某猥亵女生的具体部位,甚至有细节描写 “猥亵致女生喊疼”等。这种新闻报道对于细节的处理迅速吸引了读者的眼球,有学者认为“这只是披着新闻的外衣来讲故事,本质与色情网站一样”[1]。可见,不当的性害报道极易给受众造成恶劣的影响。

(四)涉嫌舆论审判

我国《宪法》(1982年)第126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法规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规定是为了维护司法的独立性,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事实上,少数新闻媒体为了抢时效、争眼球,并未秉承专业的法律思维和罪刑法定的审判方式,淡漠了 “无罪推定”“罪刑法定”“罪罚适应”的原则。

性侵害案件由于其罪行的恶劣性,往往导致大众态度呈现从重处罚的倾向性,在犯罪嫌疑人被捕尚未宣判前,媒体和大众就早已将其视为犯人,在审判前就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道德上的审判。

另外,即使在案件判决结束后,受众的舆论关注也可能对判决结果产生影响,而这种影响是双面的,有可能促进公众对法治的监督,也可能继续干扰法治社会的运行。

二、性侵害报道失范的原因归咎

性侵害案件影响大、问题严重、发人深思,然而相关报道为何一再出现失范行为呢?

(一)心理学:受众的猎奇心

猎奇心理属于人的一种心理活动,泛指人们对自己尚不知晓、不熟悉或比较奇异的事物或观念等所表现出的一种好奇感和急于探求其奥秘或答案的心理活动。[2]新闻作为一种特殊的产品,一旦满足了受众的猎奇心理,也就得到了关注度和点击量。

一般说来,猎奇心理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受众的猎奇心有助于推动性侵害案件获得大量关注度,如果媒体适度报道这类案件,将会起到很好的教育警示作用,以尽量避免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然而实践中各家媒体为了博得更多关注度,往往过度报道,过于详细地披露犯罪细节,或夸大犯罪事实,导致报道失范,甚至起到了教唆犯罪的反作用。

(二)传播学:网络围观或社会漠视

网络围观,是一种发生在依据网络逻辑构建的虚拟社会场景中的常见现象,从本质上讲,它是一种自发的网络群聚,这种围观具有虚拟性、情绪性、短暂性等特征。[3]

在网络匿名性、“集体无意识”的影响下,网络群体围观通常会呈现出道德与责任的缺失,进而对社会和个体产生不良影响,如典型的网络暴力、人肉搜索。群体围观的不作为或者过度作为都可能给受害人带来伤害、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舆论审判,这种社会漠视或群体暴力的影响是巨大的。

社会漠视,是一种冷漠无情,无动于衷,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扭曲心态,视道德良心为异物、视人格尊严为草芥,是一种自私、利己的表现,如见死不救、互残互害等。

(三)社会学:蝴蝶效应扩大影响

蝴蝶效应,是指一个微小的机制,如果不加以及时引导、调节,会在一段时间后引发轰动效应,这种后果有可能是好的,也有可能是坏的。以互联网为代表的新媒体是一个混沌系统,其传播是从有序到无序,再到新的有序的循环过程,其结局具有不可预测性。[4]

性侵害案件历来是网络舆论热点,在传播过程中呈现典型的“蝴蝶效应”。事件初始阶段可能影响很小,随着众多有关因素的不断卷入,矛盾不断升级,事态爆炸性扩大,最终引发不可控的广泛影响。

因此,性侵害案件发生后,面对公众质疑,相关部门应该及时回应,澄清事实,以正视听;媒体应该道德、理智、有取舍地报道,不能为了追求收视率、发行量,不顾及受害人的感受,而一味客观地“有闻必录”,不能失去理性,失去了应有的人文关怀,丢弃引导舆论的社会责任。在热点新闻面前媒体需要经济效益,但更需要社会效益,任何时候社会效益都要位于首位,任何时候媒体都不能丧失其公信力。

三、性侵害报道的法律与伦理规范

有学者认为:性侵害报道需要在“必须报道”和“杜绝模仿”中求得平衡。新闻媒体的报道要更加侧重于“社会利益的需求”。[5]新闻媒体对性侵害案件的报道要合法,既不能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能提前对案件进行定性、定罪、罪轻、罪重的报道,避免“舆论审判”。此举有助于社会了解真相,有助于公众提高防范意识,更有助于媒体树立公信力。

(一)法律规范的限制

法治社会中,法律是一切社会活动得以进行的保障。然而部分媒体从业者在发稿量和绩效工资等现实压力下,在面对热点性侵害报道时往往无暇顾及法律底线。只需在网站上几番搜索,性侵案当事人的隐私便可获得,违规的低成本与高获利的反差,使媒体将对新闻事实的考量和对新闻方向的把握都放在了媒体公信力之后。对新闻事实缺少冷静分析,从而导致过度跟踪、情节失实、流于表面,更有甚者触犯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导致侮辱、诽谤等严重后果。

在现实社会里,不少媒体都曾卷入新闻侵权的纠纷中,陈志武教授对近年来发生在我国的媒体侵权官司所做的统计表明:中国媒体在被诉侵权案的审判中,败诉率高达80%。[6]无视法律规范,不仅给媒体带来经济损失,而且可能导致媒体公信力的丧失。

1.尊重无罪推定原则

根据无罪推定原则,未经人民法院审判定罪,任何人都不能被称为罪犯,这是保护被告合法权利的一项原则,意味着犯罪嫌疑人有权接受法律的公正审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提前判定嫌疑人有罪。

媒体在报道性侵害案件中同样应尊重无罪推定的原则,在报道中明确区分“嫌疑人”与“罪犯”的用法。对于尚未审结的性侵害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不使用“罪犯”“犯罪”“狂魔”等带有定罪色彩的词语。

德国报业评议会与报业协会制定的 《德国新闻业准则》要求:“在未做法律宣判之前,不得将被告人描述成有罪的一方。”“在未宣判之前,被告人被设想为无罪。”《俄罗斯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中也要求贯彻“新闻工作者应遵守当事人‘除非在法庭上被证明有罪,否则他就是无辜的’这一通则”。

2.报道不超越诉讼程序

案件的审理需要经历一定的固定过程,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包括立案、侦查、起诉、拘留、逮捕、审判。媒体不能超越诉讼程序,抢先对案件进行定罪、定性的预测式报道,以免舆论先入为主,给司法机关造成舆论压力。

《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规定:“维护司法尊严。对于司法部门审理的案件不得在法庭判决之前作定性、定罪和案情的报道;公开审理案件的报道,应符合司法程序。”该准则对新闻工作者的自律起到了很大作用,但事实上,这一准则仅仅是行业规范,尚不具有法律强制效力。

英美两国都出现了针对新闻出版界的间接藐视法庭罪。按照相关法律,如果法官认为报纸或其他出版物上刊载的言论中伤司法、诽谤法官或者泄露正在审理案件的信息,就可以藐视法庭罪对其追责。[7]法国《新闻自由法》第35条规定,媒体对刑事诉讼中的涉案人是否有罪进行民意测验或者公布、评论测验结果的,将被处以10万法郎的罚款。[8]

3.采访时要避免二次伤害

在采访和询问受害人时,应当尽量采取有些国家普遍推行的“一次成像”的做法。为了保障受害人的身心不再受到多次伤害,公安机关“一次成像”,在第一次询问过程的“电视录像”就可作为证据在各个程序中加以运用,受害人不用直接出庭作证,避免使受害人一次次地被迫回忆不愿回忆的过去,心理上经受痛苦和煎熬。在接受调查和采访时,对于未成年受害人还应当由家长、教师或其他受害人熟悉的人陪伴,以克服未成年受害人的不适和恐惧感。这种“一次成像”或“一站式”做法,是防止未成年人在诉讼和采访中遭受二次伤害的有效办法。

4.使用权威消息来源

对案件进行及时、动态、连续式报道,注重使用权威消息来源——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书等,对于其他消息来源要多方求证,客观平衡。尽量不使用匿名的消息来源。尊重司法权威,对不公开审理的案件进行报道应以判决书披露的内容为限。跟进报道,只要是报道了案件的一审判决,如果当事人上诉,就有义务报道二审判决结果。不要随意在性侵害报道中引用互联网上的消息来源和微博、微信上的评论,避免出现舆论偏差,误导公众。

5.不进行恶意倾向性报道

在审判结束之后,媒体可以对司法裁决和司法行为表达意见,提出批评,但是要维护司法的尊严,不得进行恶意倾向性报道。

最高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中明确:媒体对正在审理的案件报道严重失实或者恶意进行倾向性报道,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公正审判,或者接受一方当事人请托,歪曲事实,恶意炒作,干扰人民法院审判、执行活动,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情况,法院可以向新闻主管部门、新闻记者自律组织或者新闻单位等通报情况并提出建议。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对于恶意倾向性报道的责任承担,欧洲大陆各国确立了诽谤罪,英美法系则同时为媒体从业人员设置了诽谤罪和藐视法庭罪两个罪名,刑事责任的威胁是减少倾向性报道的有效措施。

(二)伦理规范的约束

法律是硬性的规范,在对新闻报道的约束中,伦理应是媒体人心中的“标尺”,反映人性的善意与良知。

1.善意原则

美国著名摄影评论家桑塔格在 《关于他人的痛苦》中一针见血地指出:好的新闻,要关乎他人的痛苦。[9]这并非意味着要求每个新闻人都要有深厚的职业素养,而要在报道新闻时更加审慎,学会推己及人,使报道手段尽可能善意,避免侵扰悲痛,造成二次伤害。出于对人道主义的关怀和对人性的关爱,新闻媒体应恪守最小伤害原则。美国职业新闻工作者协会在1996年修订的 《新闻职业伦理规范》中,把“最小伤害”作为重要的原则,其中强调“要对可能因新闻报道而受到负面影响的人们表示同情……要认识到采集和报道信息会引起伤害和不适,自以为是地追逐新闻是不可取的”[10]。

在具体采访报道过程中,媒体应注意:(1)对遭遇灾难或不幸的人及受害人,保持同情和谨慎。(2)尊重人的隐私、情感、人格尊严,不伤害人,有益于人。(3)采取分享采访笔录的方式,减少对受害人的重复情感刺激。(4)采访中不提问对方可能不愿回答的问题。(5)当事人情绪失控时,立即中断采访,减轻当事人的痛苦。[11]因此,在性侵害报道中,记者秉承善意的伦理原则,关乎他人的痛苦,注意报道切入点和采访角度,从有利于社会进步的角度入手,要能引发社会思考。

2.良知原则

对于性侵害案件的报道决不能仅仅局限于案件本身,报道的更深层目的应在于惩恶扬善,警示社会。美国校园暴力和防自杀专家科尔曼曾提到过“媒介示范效应说”,模式示范是从社会学角度提出的新闻媒介效果理论,即“媒介内容对受众行为具有模式化的示范效果”。一些残忍、恐怖、血腥、淫秽的内容可能会对潜在的罪犯起到引导作用,在许多刑事案件的审讯中,当问及犯罪动机时,经常听到的回答是:看电视学的。

在具体报道中,媒体应注意:(1)不要为了单纯追求收视率和发行量,而置当事人的隐私、心情、处境于不顾,媒体要有同情心。(2)在性侵害报道中,不宣扬、渲染暴力、恐怖内容或者教唆犯罪。(3)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新闻报道,要注意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及背景资料,有助于其改造后回归社会。(4)性侵害报道案件中,媒体应重点监督司法机关,确保不因嫌疑人的身份、地位不同而出现不公正的裁判。(5)媒体要承担社会责任,及时预警,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3.最小伤害原则

记者应当同情那些因新闻报道可能受到负面影响的人,如性侵害的受害人,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没有接受采访经验的人;记者采访和使用那些陷于悲痛中的人的照片时,要格外谨慎;要明白采访报道可能伤害他人或使其不安。

在性侵害的采访报道中,我们应遵循以下几点:(1)采用联合采访方式,减少对性侵害受害人的重复情感刺激。(2)当采访对象处于惊恐状态时,放弃直接接触的采访方式,如提问、摄影、摄像,用其他不打扰的方式采访,如观察、访问他人,或放弃采访。(3)在采访中注意被采访对象的情绪变化,如受访者变得情绪激动,应中断采访或建议其到较私密的地方进行采访。(4)把控采访氛围。注意采访语气和肢体语言,当你认为对方情绪失控时,应立即终止采访,及时安抚受访者,以减轻可能对当事人造成的伤害。(5)面对刚失去亲人的采访对象,提问不涉及失去亲人的感受,不要报道过多对亲人的思念等。

澳大利亚广播公司《编辑手册》(2002年版)中指出:(1)不提问其可能不愿意回答的问题。(2)不追问令其痛苦的细节。(3)避免重复多次采访同一受难者,不应该记录或播出罹难者的家属被告知家人遇难时候的反应——这是不人道的,目的是使伤害减到最小的程度。

四、结语

对于新闻界来说,或许一次性侵害案件报道只是众多新闻中的一条,但一次性侵害案件所造成的影响可能是深远的。对性侵害案件的报道切忌追求所谓的轰动效应,而忽视其除恶扶正的社会意义。中国是法治社会,依法治国的力度正不断加大,公民的法律意识也在不断增强,媒体不能滞后于社会的整体发展趋势,记者更应当掌握与新闻工作有关的各种法律法规、伦理规范,及时预警,杜绝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本文为2010年国家社科基金项目 “媒介融合环境下传媒法规与伦理研究”(项目编号:10BXW016)的成果之一]

[1]李诗韵.媒体性侵案报道细节太细,本质与色情网站一样[EB/ OL].http://news.nandu.com/html/201311/03/452837.html.

[2]汪解.青少年性猎奇心理辨析[J].中国教育学刊,1991(3).

[3]静恩英.网络围观的界定及特征分析[J].新闻爱好者,2011(16).

[4]匡文波.论新媒体传播中的蝴蝶效应及其对策[J].国际新闻界,2009(8).

[5]李诗韵.媒体性侵案报道细节太细,本质与色情网站一样[EB/ OL].http://news.nandu.com/html/201311/03/452837.html.

[6]陈志武:从诉讼案例看媒体言论的法律困境[J].中国法律人,2004(2).

[7]何帆.藐视法庭罪的前世今生[N].人民法院报,2015-6-28.

[8]徐静村.刑事诉讼前沿研究(第二卷)[M].施鹏鹏,等,译.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55.

[9]朱德泉.悲剧、隐痛与残酷呈现[J].青年记者,2015(2月下).

[10]王军.传媒法规与伦理[M].北京: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2010:251.

[11]王军,张爽.灾难报道的伦理原则及社交媒体的引用规范[J].现代传播,2015(6).

(王军为中国传媒大学新闻学院教授;刘庭梅为中国传媒大学2010级硕士生)

编校:张红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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