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立法反思与重构
2011-08-15李娟
李 娟
(湖北工业大学经济与政法学院,湖北 武汉430068)
理论上,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与责任人的保险人之间既无保险合同关系,也无损害赔偿关系,因此,保险人对受害人无任何义务可言,受害人对保险人也无法行使任何权利。受害人要获得赔偿,必须先向被保险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被保险人赔偿后再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付,如果被保险人没有赔偿能力,或恶意拒赔,则受害人的经济补偿就难以实现。因此,为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使其在事故发生后能及时得到经济上的帮助,各国不但实施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其类似制度,而且还确立了受害人(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制度,即受害人在保险金额限度内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我国保险立法对于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经历了不认可到认可的过程,但是在立法体系的选择与相关制度设计上,仍然存在诸多不足之处。而立法上的缺陷,又导致在保险实务上,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行使存在诸多困难,甚至难以现实。因此,需对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制度作科学合理设计,方能使这一权利顺利行使,以充分发挥交强险制度保障受害人的功能。
1 交强险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相关立法与评析
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赔付关系,即受害人是否享有针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我国立法体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与《保险法》这两部法律中。
2006年的《条例 》第31条第1款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条例》允许保险人直接将保险金给付与受害人,是对传统责任保险分离原则的突破,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但是这并非意味着立法确立了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如果受害人享有直接请求权,则受害人应居于“主动”的地位,在被保险人赔偿责任确立时,可以选择向被保险人行使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可以向责任保险的保险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后者是立法为实现交强险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宗旨,而特别赋予受害人的权利。但《条例》规定保险人“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而非“必须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这表明,不是受害人有权利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而是保险人有权利决定是否要向受害人承担保险责任,受害人是否会得到保险赔付,仍然取决于保险人的意愿,受害人仍然处于被动的地位,这显然与受害人行使直接请求权的主动地位不同。[1]141此外,《条例》第28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而没有规定受害人可以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由此,立法者的意图非常清楚:受害人并不享有直接请求权。
2009年《保险法》修订时增加了调整保险人与受害人之间赔付关系的条款。该法第65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这一条款包含两层意思:一方面,保险人可以应被保险人的请求直接向受害人赔偿;另一方面,在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前提下,受害人有权直接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因此,这一条款被认为赋予了受害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2]114
对于是否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我国立法经历了从否定到承认的态度转变,这表明立法者认识到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对于其利益保护的重要意义,是一大进步。但是从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的角度而言,我国立法规定存在两大不足:其一,从立法内容而言,《保险法》中关于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规定,对于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保护仍然不够周全。责任保险,无论是强制责任保险还是任意责任保险,其功能都一样: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和受害人利益;但是责任保险的目的却因险种的不同而有差异。任意责任保险的目的在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因此其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功能居于次要地位;而强制责任保险的目的则在于保护受害人利益,因此其保护被保险人的功能居于次要的地位。[3]153由于目的的不同,体现在相关制度设计上,也会有差异。《保险法》以一般保险关系为调整对象,关于责任保险的规定涉及的是所有的责任保险险种,而不会考虑强制责任保险的特殊性,因此,《保险法》关于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规定不能体现出交强险中受害人利益的特别保护的要求。其二,从立法体系而言,作为保护交强险受害人利益的特别法的《条例》,至今还没有确立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不但与该条例的“保护受害人利益”宗旨不符,也无法弥补《保险法》的不足,这使得交强险保护受害人的功能大为折扣。
2 交强险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制度重构
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制度构建是否合理,关系到该权利是否能顺利行使,受害人利益保护是否得以真正保护。我国立法虽然已经承认了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但因仅作为一般规定出现在《保险法》中,条文简单,诸如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如何取得,如何行使等问题,或规定不合理,或没有明确规定,无法适应交强险受害人利益保护的诉求。因此,需要从法理上予以探讨,以完善这一制度。
2.1 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取得
受害人何时取得直接请求权,各国立法均有明确规定。主要有两种立法态度:被保险人赔偿责任确定时受害人取得直接请求权,或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即取得直接请求权。前者典型如日本《自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发生机动车保有人损害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根据政令的规定,可以在保险金额的限度内向保险人请求支付损害赔偿金”。后者典型如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7条规定:“因汽车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伤害或死亡者,不论加害人有无过失,请求权人得依本法规定向保险人请求保险给付或向财团法人汽车交通事故特别补偿基金请求补偿。”日本之所以规定在被保险人赔偿责任确定时受害人取得直接请求权,是因为依据日本立法规定,被保险人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以主张自己无过错而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事故发生后,有确定被保险人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必要。我国台湾地区立法规定为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即取得直接请求权,是因为其《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规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加害人(被保险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事故一旦发生,除非受害人故意,被保险人一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事故的发生与被保险人赔偿责任的确定视为同义语。可见,尽管用语不一,但是都遵循了同一规则:被保险人需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时,受害人即取得直接请求权,这也是“有责任,方有责任保险”原理的体现。至于被保险人是否丧失赔偿能力,是否破产等,均不是受害人取得直接请求权的条件。
在我国,因为《条例》中没有规定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目前保险实务上交强险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均是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而取得。依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取得,是在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时,但同时又规定了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取得有一个条件,即仅在被保险人怠于向保险人提出请求之时,受害人才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此款规定有两点需完善:其一,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取得的时间问题。我国《条例》系借鉴台湾地区立法,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加害人(被保险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事故一旦发生,除非受害人故意,被保险人一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产生应在事故发生时,而非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时,或者说前一用语更为准确。其二,关于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认定问题。事故发生后多长时间内没有请求可以视为“怠于请求”?被保险人的何种行为可以视为“怠于请求”?若事故发生后双方还要为这一问题发生争议,无疑会延迟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取得的时间,造成不应有的限制,与该权利的功能相悖,实不足采。因此,立法应当删除这一限制性规定,以确保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及时取得。
2.2 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行使
在保险关系中,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保险合同上的义务,如缴付保险费的义务、如实告知义务、危险增加或发生之通知义务,以及保险合同特约条款约定的其他义务时,立法往往赋予保险人某些权利以求对价平衡,如免除保险金支付义务、终止或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等。因此,对于被保险人提出的保险金请求权,保险人可能以被保险人违反义务为由予以抗辩,以免除保险责任。问题在于,如果是受害人向保险人行使直接请求权,保险人是否可以以抗辩被保险人的事由对抗受害人的请求权?换而言之,受害人所享有的直接请求权,究竟是附抗辩的直接请求权还是不附抗辩的直接请求权?所谓附抗辩的直接请求权,是指保险人可以以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对抗受害人的请求权,使得受害人的请求不能得以满足。反之则为不附抗辩的直接请求权。 [4]255
保险人对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行使是否可以抗辩,我国立法没有直接予以规定。受害人直接请求权是否负有抗辩,应考虑该权利的基础与交强险的宗旨。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基础,依据其产生的方式不同而有差异。如果该权利由保险合同约定而产生,则属于债权让与,受害人所享有的直接请求权不过是继受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依据民法上的债权转让的规则,受害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得大于被保险人的权利,因此,保险人可以以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对抗受害人,受害人仅享有附抗辩的直接请求权。如果该权利因立法规定而产生,则为一固有的权利,而非继受取得,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与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并非同一,也不受被保险人保险金请求权瑕疵的影响,因此,受害人享有高于被保险人的权利,保险人不得以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对抗受害人,此时受害人享有的是不附抗辩的直接请求权。如果受害人享有的仅为附抗辩的直接请求权,意味着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行使要受到被保险人行为的限制,而被保险人行为又为受害人所不能控制,结果必然导致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行使结果处于极为不确定的状态,交强险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宗旨也大为折扣;而不附抗辩直接请求权则可以使受害人免受因被保险人行为造成的不良后果。因此,赋予受害人不附抗辩直接请求权,是交强险“保护受害人利益”这一宗旨的当然诉求。正因此,许多国家保险立法在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同时,也规定了这一请求权不受被保险人行为的影响。如德国《保险合同法》158c(1)(强制保险的特别规定)规定,保险人对要保人的给付义务应完全或部分免除,保险人的义务对第三人仍继续存在。这一规定值得我国立法借鉴。
3 结束语
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功能在于保护受害人利益,因此,其制度构建,应当以保证受害人获得保险金赔付为中心。具体而言包含两个层面:其一,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取得应采法定取得方式,并以被保险人对受害人赔偿责任的确定时间为该权利取得的时间,而不设置其他任何限制性条件。其二,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应当优越于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即该请求权应当具有不可抗辩性。这两个层面的制度设计已经被大多数国家及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立法所确认。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条例 》尚未承认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保险法》只是基本上确立了第一个层面的规则,即承认了受害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但对该权利的取得时间的规定不妥,而且还设置了一不合理条件,因而无法担当保护受害人利益的重任。至于第二个层面的规则,则付之阙如。因此,为充分发挥交强险制度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功能,保障受害人赔偿请求权的实现,试拟一条款,以供未来《条例》修订之用:“被保险机动车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人不可以以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对抗第三人的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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